张家山汉简“二年法”汉法价值初探_汉朝论文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汉律价值初探(笔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律论文,律令论文,笔谈论文,二年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06.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02)03-0005-12

张家山汉简研究的几个问题

李学勤

(中国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北京 100732)

1983年底发掘出土的江陵张家山247号墓汉简, 经过较长时间的整理研究,全部整理报告已以《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为题,最近由文物出版社出版。整理小组本来希望尽快发表这批十分珍贵的文物材料,但竹简的地下保存状况不像性质类似的云梦睡虎地11号墓秦简那样完好,摄影遇到不少困难。由于字迹有些很不清晰,更为辨识考释造成种种障碍。特别是若干关键性的词语,字形宛在而一团模糊,每每竭尽目力仍难确认,拖长了工作的过程。至于我个人承担的环节,因其他重要任务繁多,耽延了时间,更是应向其他作者和读者们道歉的。

在整理报告出版以前,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已经在《文物》月刊上先后发表了竹简中《奏谳书》、《脉书》、《引书》和《算数书》的释文。海内外多位学者就此发表论著,深入研究了简的内容,也对我们整理小组的工作提出一些宝贵意见,使我们颇多获益。

整理小组在工作开始不久的时候,在《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一文中曾说:“睡虎地简以秦律为主,张家山简与之相似,以汉律为主体。在简的数量上,这批简也同睡虎地相埒。因此,可称为继睡虎地秦简之后又一重大发现。至于法律以外各种性质与马王堆、银雀山等地所出佚籍近似,也非常重要”(注: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江陵张家山汉简概述》,《文物》1985年第1期。)。后来, 我在几篇小文里都谈到,张家山简的发现将对当时历史、文化的研究起重大的促进作用,预期会在学术界引起研究讨论的热潮。现在247号墓材料公布, 我想在这里对当前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讲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于247号墓这批简的时代特征。 竹简中年代最明确的是《二年律令》。这个“二年”,有明显证据是吕后二年,即公元前186年。 比如律文中有:“吕宣王内孙、外孙、内耳孙、玄孙,诸侯王子、内孙、耳孙、彻侯子、内孙有罪……”云云,所谓“吕宣王”是吕后元年所上吕后父吕公的谥号,见《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惠景间侯者年表》和《汉书·外戚传》。简内还再三涉及鲁国,是指吕后外孙鲁王张偃,其元年即吕后元年。到诸吕被诛,文帝即位,这类优待吕氏的律文自然不会存在下去了。

《二年律令》反映吕氏当政的情形,恰好与1999年清理发现的山东章丘洛庄吕王墓相对照(注:玲子、芳草:《千年遗梦》第一章,岳麓书社,2002年。)。洛庄这座大墓规模非常宏大,已发掘的陪葬坑、祭祀坑内涵丰富,所出文物众多又极豪华。封泥上有“吕太官印”、“吕太官丞印”、“吕内史印”等字样。按吕后元年封侄吕台为吕王、割齐国济南郡为国,次年病死,继封者未能善终,洛庄墓的墓主应为吕台。合观《二年律令》与洛庄墓,对吕氏极盛时的历史便可有更深的认识。

247号墓竹简在同墓遣策中称为“书一简”。从考古发现看, 战国时以书随葬即已流行,体现出读书、藏书的普遍,惟书的性质内容,随墓主的身份、喜好有所不同。秦始皇焚书后,禁止《诗》、《书》、百家语,只有卜筮、医药、种树之书不焚。民欲学者,以吏为师,所以法律成为教学要籍。我们看如云梦睡虎地11号墓、云梦龙岗墓、天水放马滩1号墓等,简书都不超出法令允许范围。至汉惠帝四年,即公元前191年,除《挟书律》,张家山247号墓距此只有几年,竹简中仅有《蓄庐》属于兵阴阳家,可算百家语之列,其实从阴阳数术关系来说,也可视为数术书。这样,我们即能了解秦焚书影响是如此的严重。

关于秦汉法律的比较。《二年律令》是吕后时行用的法令。虽非当时法律全貌,所载律文已包括法律核心内容《贼律》、《盗律》等,胜于睡虎地简的秦律。值得注意的是律文里有相当一部分与秦律相应。这就在整体上和具体条文上,都为秦汉律的对比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汉朝君臣和学者,鉴于秦朝迅即覆亡的历史教训,经常谴责秦的繁法严刑。《汉书·刑法志》载:“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蜀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近年论著多强调汉沿秦制,至于萧何的九章律究竟与秦法有怎样差别,尤其是在制法的精神上有无不同、是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以睡虎地、龙岗等秦律与张家山汉律比照,其间因袭之处是容易看到的。过去我曾举出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即1979年在四川青川郝家坪发现的木牍,有秦武王二年十一月已酉朔日命丞相戊(甘茂)、内史匽氏臂更修《为田律》的诏令,新的《为田律》沿用到汉代,只对律文作了不大的修改,包括量制的改易(注:李学勤:《简帛佚籍与学术史》第195—196页,时报出版,1994年。)。

秦汉律的区分,有的也是十分清楚的。例如在秦律里,最显眼的是充满了赀甲、盾,甚至甲縧规定。这种以法律的罚则充实兵备的办法,可追溯到《周礼》、《国语》中的赎金、《国语·齐语》所说“美金以铸剑戟,试诸狗马;恶金以铸鉏夷斤,试诸埌土”,即其显例。到了《二年律令》,这种规定竟完全不见了。此一重大改变是否由于当时全国安定、没有战事,很值得探究。

《二年律令》以及《奏谳书》的出现,可以进一步解决以前秦律研究中一些久景的疑难问题。其中之一,是当时隶臣妾的身份,学者据睡虎地简立论,分歧甚多,久议不定,张家山简有关材料不少,在几个关键方面都较秦律更为清楚,促使众说有以折衷。

关于汉代的二十等爵。此各爵制始见于《商君书》。部分爵名春秋时秦国已有,发展完备恐已到战国晚年。《二年律令》许多条文有涉爵制,在《爵律》外更见于《户律》、《傅律》、《置后律》等等,其关系之广泛殊为意想未及。

《秩律》讲当时朝内外官员禄秩,对了解汉初职官制度极为重要。正好前几年西安出土的秦封泥已有图录出版(注:周晓陆、路东之:《秦封泥集》,三秦出版社,2001年。),且有发掘报告刊于《考古学报》,所见秦的职官系统非常庞大复杂,汉初制度虽由之脱胎,但似已多有减省。

从《秩律》还可知道当时汉朝行政地理的区划,有些地名不见《汉书·地理志》,应系有所废并之故。我曾提出可据律文及《奏谳书》等材料,绘出汉初地图,一定能在许多地方补充传世文献的不足。

以上拉杂谈来,还没有超出《二年律令》及《奏谳书》。实际上,张家山简其余几种的价值,也不仅限于其本身性质,即以《蓄庐》论兵阴阳家,以《脉书》、《引书》论医学、养生,以《算数书》论数学。例如《算数书》是一种实用的数学问题集,与《九章算术》颇相类似。过去西北大学陈直先生《两汉社会经济史料论丛》一书,曾以《九章》为据,讨论了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所获相当重要。根据《算数书》,也能做出同类的研究。

《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出版还没有多久,已见研究论作尚不很多,学者们正潜心于分析探索,相信预期中的讨论热潮很快就会到来。

漫谈《张家山汉墓竹简》的主要价值与作用

高敏

(郑州大学 历史与考古学系,河南 郑州 450052)

自1993年《文物》杂志第8 期刊布了《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释文》及李学勤先生的《奏谳书解说(上)》以后,就点燃了我国史学界与考古学界对张家山汉简的期望之火,盼其早日全部刊布。2001年11月《文物》出版社正式出版了《张家山汉墓竹简》(247 号墓)的全部图版与释文,使人们的愿望顿时得到了满足,心里有说不出的喜悦,这不能不在这里向参加张家山汉墓竹简的发掘、整理、释读和注释的全体同志表示感谢!

张家山247 号汉墓位于湖北省江陵(今荆州市荆州区)城外西南约3华里外的江陵砖瓦厂内。1982年开始发掘,除出土了漆器、 木俑和铜器外,还出土了竹简1236枚(不含残片)。竹简内容包括:1.《历谱》,由18枚竹简组成,记载了自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 年)四月到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后九月间各月的朔日干支, 是目前已知的年代最早的西汉前期的实用历谱,对于研究我国古代历法的变迁过程十分珍贵。2.《二年律令》由526枚竹简组成,简文包含有27种法律条文和一种《令》,《二年律令》是其原有的律和令的总称。由于这部分竹简简册同上述《历谱》共存,既然《历谱》所记的最早年号为汉高祖五年、最后年代为吕后二年,则知《二年律令》的“二年”应为吕后二年,亦即律令的全部内容都应是从汉高祖五年到吕后二年时施行的律令。因此,这些竹简是研究西汉前期的法律制度、刑罚体系及其所反映的当时的政治、经济制度的最原始资料,更是研究秦、汉律的异同、联系及其变化发展的最好史料。3.《奏谳书》,由228枚竹简组成,其性质是议罪案例的汇编,时间包括从春秋时期到西汉初期的24个案例,是当时的司法诉讼程序和文书格式的具体记录,其中有十几个是关于西汉初期的案例,本质上反映了汉初法律的特征,同《二年律令》在内容上与本质上是相关联的。4.《脉书》,由66枚竹简组成,内容讲到了60多种疾病的名称和人体中的经络走向及所主疾病,对我国古代医学的研究特别是对经络学的研究有重大价值。5.《算数书》,由190枚竹简组成, 它是一本关于古代数学的竹简书,其中的一些算题早于两汉,可以肯定比现存的《九章算术》要早,对我国古代数学发展史的研究有重大价值。6.《蓋庐》,由55枚竹简组成,该简册是以蓋庐提问与申胥(即伍子胥)回答的方式展开的,内容讲的是治理国家和用兵的理论,具有浓厚的兵家、阴阳家色彩,对于研究秦汉时期意识形态领域的变化发展也颇有作用。7.《引书》,由112枚竹简组成。 《引书》的“引”有导引之意,故该简册讲的是古代的养生之术。8.《遣策》,由41枚竹简组成。所记内容均为247号汉墓的随葬物品的名称与数量。

《张家山汉墓竹简》虽然包括如上所述的八部分内容,但其主要内容是汉初的法律,因为仅以《二年律令》来说,就有526枚, 几乎占全部出土竹简的二分之一。如果再加上与汉初法律有关联的《奏谳书》的228枚,就竹简数量来说,就已接近全部出土竹简的五分之三。 故与西汉前期法律有关的竹简实为张家山汉简的主要内容。

《二年律令》与《奏谳书》的内容非常丰富,尤其是《二年律令》不仅记载了从汉高祖五年到吕后二年的27种法律的律文和《关津令》的内容,有助于我们同《睡虎地秦简》中的《秦律十八种》、《法律答问》及《效律》进行比较研究,发现其联系、异同及变化发展的轨迹,这中间有许多问题值得作深入的专题研究。总之,对我国古代法制史的研究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特别值得我们重视的,是《二年律令》的具体律文所反映出来的西汉前期(即汉高祖五年到吕后二年)的政治、经济制度,在许多方面提供了根本不见于现存汉代史籍的新史料,填补了不少空白点。我以为这些才是《二年律令》的主要史料价值所在。

为了简略说明《二年律令》的主要史料价值,不妨以下列的一些制度为例略作说明:

关于土地制度问题:以往研究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史的前辈,往往为秦汉时期的授田制、名田制及土地买卖问题所困扰,因为现存汉代史籍关于上面三个问题的史料实在太少。《二年律令》的《户律》,不仅有关于给有爵者及无爵者乃至一般庶民“授田”、“授宅”的规定,而且有关于这些人“授田”、“授宅”之后如何立户、如何登记田宅于立户者名下并造“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封存于官府的制度;还有对“有田宅”而“不为户”,“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惩处的条文;更有“欲益田宅,不比其宅者不许。为吏及宦皇帝得买舍室”及“代户、买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等规定。所有这些都是现存汉代史籍中根本见不到的。恰恰是这些内容,有助于我们解决上述三大困扰人们的难题。

关于赐爵制度问题:《汉书百官公卿表序》所载二十等爵的爵名与爵秩中,根本没有“卿”、“卿侯”的爵名;现存汉代史籍又缺乏关于获爵者享受政治、经济特权的记载,今《二年律令》中的《户律》、《置后律》及《傅律》等律文中,有关于“卿”及“卿侯”的爵名,也屡见汉代获爵者享有政治与经济特权的规定,这些都是见于《二年律令》的新史料。

关于西汉前期的租税制度问题:现存汉代史籍,根本不见汉代有“户赋”的记载,也没有“质”及“质钱”银租、铁租、金租等矿产税目,可是,在《二年律令》的《金布律》中,都可以看到这些新的税目和新的名词,同时还可以解决秦时有“户赋”的难题。

同样的例证,还可以举出许多。一言以蔽之,《二年律令》的律文,提供了许多不见于现存的汉代史籍的新史料,填补了《史记》、《汉书》的空白点,对于我们解决许多老问题有极大的史料价值,有的还提出了许多新问题,有助于推动秦汉史的全面研究。正因为如此;当我看到《张家山汉墓竹筒》中的《二年律令》以后,感到如获至宝,连春节也不休息,睡觉时也在思考,于是立即动手写作,在较短的时间内,写成了《论西汉前期刍、稾税制度的变化发展》、《从〈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赐爵制度》、《从〈二年律令〉看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关于汉代有“户赋”、“质钱”及各种矿产税的新证》、《西汉前期的“傅年”探讨》、《从汉高祖五年五月诏看〈二年律令〉的适用年代》、《〈二年律令〉中〈傅律〉与〈置后律〉的意义与作用探讨》等文稿,虽然还只是草稿,我自认为对于阐发《张家山汉墓竹简》的意义与作用会有一定帮助的。我也盼望国内秦汉史同行,也能拨冗参与对《张家山汉墓竹简》的研究,特别是对其中《二年律令》的研究,从更多的方面揭示出《二年律令》的史料价值!

《二年律令·具律》中应分出《囚律》条款

李均明

(中国文物研究所,北京 100029)

2001年深秋《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已印毕之际,见《敦煌悬泉汉简释粹》(胡平生、张德放编撰,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8月版)17页所录有《囚律》一条,与《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具律》所见类同,开始考虑此《具律》中是否存有《囚律》条款。近期反复查阅有关资料,终有肯定之倾向,但未有十分把握,故提出,祁与同仁共探。

《二年律令·具律》中是否存有《囚律》条款,不妨从传世文献、其他出土简牍记载及简册的遗存状况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囚律》之律章早已有,《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假借不廉、淫侈、踰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为六章律。汉承之,增户、兴、厩凡九章,《汉书·刑法志》:“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唐律疏议》:“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囚律》的内容亦可从其历史演变的轨迹中寻求,《晋书·刑法志》述汉律:“《囚律》有诈伪生死”、“《囚律》有告劾、传覆”、“《囚律》有系囚、鞫狱、断狱之法”,故“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将汉《囚律》一分为三。唐代又合成为《断狱律》,《唐律疏议》:“《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知唐《断狱律》即汉《囚律》之流。以流溯源,凡汉律中有关诈伪生死、告劾、传覆、系囚、鞫狱、断狱的条款,皆可能属于《囚律》。试以唐《断狱律》具体条款与张家山汉简所见做比较:

《断狱律》:“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张家山汉简“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二律皆属对于治狱不依告状而别求他罪的惩罚。

《断狱律》:“诸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又“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即绞讫,别加害者,杖一百。”又“诸纵死罪囚,令某逃亡,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应减死罪者,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有驿处发驿报之。若稽留使不得减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减一等。”张家山汉简:“告、告之不审,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之,及守将奴婢而亡之,篡遂纵之,及诸律中曰同法、同罪,其所与同当刑复城旦舂,及曰黥之,若鬼薪白粲当刑为城旦舂,及刑畀主之罪也,皆如耐罪然。其纵之而令亡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纵者黥为城旦舂。”以上数律条皆涉及断狱用刑不当、纵囚的惩罚,所针对皆为诉讼及司法过程之犯罪。

依《晋书·刑法志》所述汉《囚律》包含的内容范围,又汉《囚律》与唐《断狱律》的源流关系,上文所引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三律条当分出而归入《囚律》。

《二年律令·具律》中存《囚律》条款之直接证据见于西北出土汉简,凡二例:

一见《敦煌悬泉汉简释粹》:“囚律:劾人不审为失,以其赎半论之。”(I0112①:1)张家山汉简:“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

二见《居延新简》EPT10·2A :“囚律:告劾毋轻重皆关属所二千石宫。”所涉为诉讼关系中的受理机构及司法权限。张家山汉简中涉及此类内容的条款如“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

敦煌悬泉汉简及居延新简所见律文,标题明署为《囚律》,则上引张家山汉简三条款内容与之相类者,亦当属《囚律》条款,应从现《具律》中分出。

再从简册的出土状况考察。

《张家山汉墓竹简》一书末页附《竹简出土位置示意图》,所表现是竹简出土时一端的侧视位置示意图。从图中可看出,《二年律令》所在是由C组和F组构成的册卷,C组居左、F组居右,原为一卷,由于外力的作用,出土时C组与F组之间已有凹陷,C组之右侧也已受干扰, 处于这两处位置上的竹简层次与顺序已错乱,但C组中段层次仍分明, 从中段剥出的简大多即属于今《具律》者,其中有一现象值得特别注意:同是《具律》条款,却不出自同一卷层,而是剥自图中所见第二层及第三层,并且二者是重叠的。按道理,如果《具律》条款是连贯的,不应出现重叠现象。理由为:《二年律令》之《贼律》和《盗律》凡81简仅占一层稍多一点的位置,虽说第二层的周长短于首层,但无论如何也能容纳70简以上,今《具律》凡64简,却占两层位置,而且重叠之处还比较长,显然不合情理。能达到如此地步的重叠,至少在百简以上才能出现,表明今录之所谓《具律》,头尾是不相连的,中间尚间隔其他内容的简。可以从较可信的重叠处的简文考察。

以存重叠现象的上部中段第二层简82至86为例:

简82:“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耳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

上引简文之内容皆属量刑之加减及刑事责任年龄等规定,与《晋书·刑法志》所云“以《具律》具其加减的宗旨正合,无疑为《具律》条款。而《具律》之标题简,恰恰也位于下部中段外起第二层位置,与上引简文属一层,则简82至标题简之间当属《具律》所在。

与上引简82至86重叠之第三层简93至98为前文曾引述之与唐《断狱律》相类的内容,则此层所见所谓《具律》或当改属《囚律》。而且此《囚律》与第二层《具律》之间尚被其他律章所分隔。

《囚律》(或名《网律》)标题不存之推测:

《二年律令》诸律章的标题皆署于文末。今所见与《囚律》内容相关之末简恰恰处于原册卷C组与F组之间被撞击最甚处,许多残简出于此处,则《囚律》标题简于此处被击碎或字迹磨灭的可能极大,故不存。

综上,今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的大部分条款当属《囚律》(或名《网律》),实属《具律》的条款反而较少。要把《囚律》条款从今《具律》中一一择出,尚需做进一步工作,容后专文论述。

《二年律令》所见汉初政治制度

谢桂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北京 100732)

《二年律令》是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全部律令的总称, 共有竹简527枚。如果再加上《奏谳书》228枚,合计775枚, 占该墓出土竹简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它包含27种律和1种令,共28种, 内容已经涉及到汉律的主要方面。《二年律令》的出土,使亡佚两千余年之久的汉律重新面世,其价值的确是不可估量的。首先,从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它填补了汉律令的缺环,对于秦律、汉律直至唐律的嬗变以及古代法律体系的重新构筑,将会出现重大的突破,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第二,从秦汉史的角度来考察,透过《二年律令》、《奏谳书》等律令和司法文书折射出的丰富历史内涵,涉及到西汉初期的政治、军事、经济、地理等诸多方面,可以抉发一大批或可与史书相印证,或可补载籍之阙的鲜活的第一手材料,对于深入研究秦汉社会历史和政治制度的真实情况,亦属难能可贵。

第二简完整无缺,律文的大意是,对于“以城邑亭障”反叛西汉朝廷,投降诸侯王国者;以及登城守御亭障的将领,当诸侯王国派军队来攻打时,不能坚守城邑亭障而弃城逃跑者;或投降诸侯王国者,和反叛西汉朝廷者;都要处以腰斩的极刑。他们的父母、妻子同母兄弟,无论老少都要处以弃市的极刑,对于因反叛朝廷受连坐者,如果能“徧捕”即尽捕斩谋反者,或先向官吏告劾者,可以免除坐罪。

全部土地相等。更兼他们大多数是刘邦战胜项羽和建立西汉王朝的支持者,手中握有重兵,各据一方,和高帝名为君臣,实同敌国。因此,从高帝六年首先废楚王韩信为淮阴侯开始,除长沙王吴芮外,其余几个异姓诸侯王,在短短几年内,均被刘邦翦除殆尽。与此同时,刘邦又认为秦朝速亡的原因,在于没有同姓王国以拱卫中央政权,于是在清除异姓诸侯之后,又分封楚王刘交、齐王刘肥、赵王刘如意、代王刘恒、梁王刘恢、淮阳王刘友、淮南王刘长、吴王刘濞、燕王刘建共九个同姓诸侯王国,作为拱卫朝廷的屏藩。《史记·汉兴以来诸侯王年表》:“汉兴,序二等。高祖末年,非刘氏而王者,若无功上所不置而侯者,天下共诛之。高祖子弟为王者九国,唯独长沙异姓,而功臣侯者百有余人。……皆外接于胡、越。而内地北距山以东尽诸侯地,大者或五六郡,连城数十,置百官宫观,僭于天子。汉独有三河、东郡、颍川、南阳,自江陵以西至蜀,北自云中至陇西,与内史凡十五郡,而公主列侯颇食邑其中。”他们对西汉朝廷的威胁有加无减。这种局面,直到景帝三年(前153年)平定吴、楚七国联合发动的武装叛乱为止,才发生根本改变。上述两条贼律保存的字数虽然不多,但透过它能深切地感受到,汉初中央朝廷和诸侯王国之间,在长达半个世纪时期内,所持续进行的一场惊心动魄的殊死搏斗。汉初的统治者虽然在行政体制方面确曾改变过秦朝创建的单一的郡县官僚制,实行分封诸侯王国和郡县并行的双轨制。但当他们一旦预感分封制危及到中央集权的专制皇权,便断然诉诸军事镇压和严刑酷法。其所以能够战胜诸侯王国最终确立和巩固西汉王朝的统治,仍归功于奉行秦朝的法家思想和统治政策。所以,《二年律令》的发现,对于我们全面、准确评价汉初统治者的指导思想和统治政策,无疑具有启迪和借鉴作用。联系到汉宣帝听到太子(即后来的元帝)“陛下持刑太深,宜用儒生”的劝谏时,曾作色曰:“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乃叹曰:“乱我家者,太子也!”读了整个《二年律令》以后,对以往大多认为汉初统治者吸取总结秦朝实行严刑酷法招致速亡的教训,在指导思想上改奉黄老学说,从而推行黄老政治,似有重新深入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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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律令》中的《秩律》,从第四四三简始,至第四七三简止,共有31枚竹简,占《二年律令》竹简总数的百分之五、八强,它不仅是28种律令中律文字数保存较多的一种律,其中律文虽亦有残缺脱落,但从总体来看,每条律文大多基本上可以衔接起来,使我们大体上可以看出整个秩律的轮廓和构架。它是我们目前所见到的有关汉代秩律的文本原型,较为全面系统地载有汉初上自朝廷公卿文武百官和宫廷官员及其属吏,下自汉廷直接管辖的郡、县、道直至乡部、田部等基层行政组织长吏和少吏,以及列侯、公主所封食邑的吏员名称和秩禄石数,可以填补史籍的空白。它结合文献记载,对深入研究秦汉时期的职官、秩禄和政区疆域等政治制度,都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因限于篇幅,不可能全面进行详细论述,只能举例扼要作点介绍,藉以抛砖引玉。

第一,《秩律》的顺序,无论是朝廷的公卿百官及其属吏,或者地方的长吏和少吏,亦不分外朝和内宫,基本上按官员的秩禄石数从高至低统一排列。如《秩律》首简(第四四○—四四一简):

御史大夫,廷尉,内史,典客、中尉、车骑尉,太仆,长信詹事,少府令,备寨都尉,郡守、尉,(卫)将军,(卫)尉,汉中大夫令,汉郎中,奉常,秩各二千石。御史,丞相、相国长史,秩各千石。

但也有个别例外,如《秩律》末简(第四七二简):

县、道传马、侯、厩有乘车者,秩各百六十石;毋乘车者,及仓、库、少内、校长、髳长、发弩、(卫)将军、(卫)尉士吏,都市亭厨有秩毋乘车之乡部,秩各百廿石。李公主、申徒公主、荣公主、傅公[主]家丞,秩各三百石。

即是其证。关于汉代的秩等,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师古注,分为万石、中二千石、二千石、比二千石、千石、比千石、六百石、比六百石、四百石、比四百石、三百石、比三百石、二百石、比二百石、一百石,计15等。又同《表》县令、长条:“百石以下有斗食、佐史之秩”,师古注:“《汉官名秩簿》云斗食月奉十一斛,佐史月奉八斛也。一说,斗食者,岁奉不满百石,计日而食一斗二升,故云斗食也。”如果再加上百石以下的斗食和佐史,共17等。而据现存《秩律》有明确秩禄石数记载者,则仅分为二千石、千石、八百石、六百石、五百石、四百石、三百石、二百五十石、二百石、百六十石、百廿石,共11等,显然与前者有较大的差别。又《汉书·成帝纪》阳朔二年“夏五月,除吏八百石、五百石秩”。师古注引李奇曰:“除八百就六百,除五百就四百。”和《秩律》中载有“八百石”和“五百石”,可以互相印证。又同书《高帝纪》下:十年“秋七月癸卯,太上皇崩,葬万年。”师古注曰:“《三辅黄图》云高祖初居栎阳,故太上皇因在栎阳。十年太上皇崩,葬其北原,起万年邑,置长丞也。”《秩律》第四六五、四六六简中载有:“万年邑长、长安厨长,秩各三百石,有丞、尉者二百石”,对万年邑长和丞、尉的秩禄作了明确规定,可补载籍之阙。

第二,前引《史记·汉兴以来诸侯王表》载云:“汉独有三河、东郡、颖川、南阳,自江陵以西至蜀,北自云中至陇西,与内史凡十五郡,而公主列侯颇食邑其中。”据周振鹤《西汉政区地理》(以下凡引此书者皆省略书名)考证:“高帝十一年,颖川为淮阳国别郡。钱大昕氏以为高帝十一年未罢东郡、颖川全郡,仅以两郡之支县分别益梁与淮阳,此误乃因太史公叙高祖末年汉十五郡中有东郡、颍川之名而起。其实高帝末年汉十五郡并无颖川、东郡,而有上党、广汉。”而从《秩律》所提供的材料来看,汉初朝廷直接统辖的地区,既有颍川和东郡,也有上党和广汉,为解决上述分歧带来了新的契机。又据《汉书·地理志》(以下略称《汉志》)安定郡,武帝元鼎三年(前113年)置。钱大昕早就指出安定析自北地,但未举出任何证据。周振鹤则举出《史记·匈奴传》:“汉孝文皇帝十四年,匈奴单于十四万骑入朝那萧关,杀北地都尉卯,虏人民畜产甚多,遂至彭阳。”证成钱大昕之说,并因此得出“元鼎三年前之北地郡应为《汉志》安定、北地两郡之和”的推论。而《秩律》将《汉志》安定郡属县彭阳、乌氏、朝那、阴密、蓾(《汉志》作卤)和北地郡属县郁郅、归德、朐(昫)衍、义渠道、略畔道、朐衍道、方渠、除道、灵州,都归属北地郡,不仅为上述推论提供有力证据,且将它由武帝元鼎三年(前113年)上移到高后二年(前186年),即至少提前了约74年。

对汉代民法渊源的新认识

徐世虹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北京 100088)

在汉代法制史的研究领域内,民法研究一直是个薄弱环节。受见知史料的限制,以往人们对汉代民事立法的认识只能是支离零散的,由此也阻碍了汉代民法研究的深入发展。然而张家山二年律令简的面世,第一次使人们的长期梦想变为现实,汉代民事立法的实际形态第一次凸现在人们面前。

在汉代的法律体系中,律与令是最基本的载体,其渊源为制定法与皇帝诏令。《二年律令》共有律二十七种,令一种,其中与民事立法关系较为密切者,主要有户律、置后律以及傅律。令名为津关令,虽然与民事无涉,但其立法程序为人们揭示了补充法的产生过程,具有重要的认识价值。

户律所规范的制度与关系,是确定户律是否属于民事法规的根本依据。《二年律令·户律》共有简四十余枚,所涉规定有(以编号为序):户的连保治安责任(三0五~三0六),刑徒之家不得居民里之中(三0七),守县邑门者的义务与权利(三0八~三0九),有爵者及庶人、司寇、隐官受田宅的数量(三一0~三一六),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三一七),未受田宅者之编户(三一八),对诈代户者的处罚(三一九),对益买宅、受田宅、代户的相关规定(三二0~三二二), 禁止不为户而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三二三~三二四),自占年(三二五~三二七),八月案户籍(三二八~三三0), 户籍等副本上县廷(三三一~三三六),析产(三三七~三四0),孽子(残, 三四一),分异限制(三四二~三四三),子谒归户(三四四),为人妻者不得为户(三四五)。从大类区分,大体为户籍、田宅、析产、瞻养几类,民事关系比较清楚。

《二年律令·户律》是否包括了户律的全部条文,尚难下结论,但以现有条文观之,也许可以说大致反映了汉代制定法中民事立法的实态。如三一0~三一六简的有爵者及庶人、司寇、 隐官受田宅数量之规定,三一七简的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之规定,三一八简的未受田宅者编户之规定,三二0~三二一简的对益买宅、受田宅之规定, 三三七~三四0简的析产规定, 三四二~三四三简的为瞻养而作出的分异限制规定等,与刑事处罚完全无涉,属于性质较为清楚的民事法律规定。而有些条文则在规定后附带处罚,如三0五~三0六简的户的连保治安责任,三二五~三二七简的自占年规定,三二八~三三0简的八月案户籍规定,三三一~三三六简的户籍等上县廷规定,三三四~三三六简的以先令析产规定等,即属此类,其处罚以罚金为主。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处罚的对象主要是实施管理的官吏。例如八月案户籍条中罚金各一两的对象,是官吏在户籍管理中的失职行为;以先令析产条中的罚金一两,也是针对乡部啬夫“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的行为,并非指从事民事活动的对象要受此惩罚。只是像自占条中的处罚,针对的是占年中的欺诈行为。

从性质上看,户律中有些条文还属于刑罚规定。如:

田宅当入县官而(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三一九)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三二二)

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三二四)

上述的诈代其户、弗为定籍、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皆属违法行为,故相应科以赎城旦、罚金、戍边之刑。即采用刑罚手段制裁违反田宅当入县官,代户、贸卖田宅当为定籍等民事规定的行为。

据此可见,户律条文的性质并不单一,既有纯粹的民事立法,也有民刑合体者,还有单纯的刑事立法,但纯粹的民事立法在分量上显得比较突出。而后二者的刑事处罚对象,既有官吏在执行民事法律中的失职行为,也有吏民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但处罚都不重。再看重要的继承法——置后律(三六七~三九0), 除一条为处罚官吏“留弗为置后”的行为外,其余都是纯粹的继承法规定,完全与刑罚无关;规定民事主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与义务的傅律(三五四~三六五)则无一涉及刑事制裁。因此有关汉代制定法中的民事立法或许可如是说:尽管汉律体系是诸法合体,但人们在立法时已经注意到了应为与不应为的区别,民事立法在制定法中占有重要的一席。

除正律之外,皇帝的诏令也是汉代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诏令的产生主要源于皇帝的立法意图及各级官员对现行律令的修订要求。在履行了一定的立法程序并经过皇帝制诏这一最终程序后,上述意图与要求便可成为法令。(注:参见大庭脩 :《秦汉法制史研究》第230页,日本创文社1982年2月出版。)二年律令的发现,使汉令的立法形态清楚地呈现在我们面前。《二年律令·置吏律》载:

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者(注:注释者云:“‘者’字下原有重文号,衍。”),罚金四两。(二一九~二二0)

该律文规定,当县道一级的官员要求补充或修订法律时,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即只能逐级奏请而不可越级奏请。《二年律令》中的津关令共收录与津关通行相关的诏令二十三条,其中既有自上而下要求立法者,也有自下而上请示立法者。

以津关令的构成可知,汉令的结构如《晋书·刑法志》所言,为“集类为篇”。

由此推测,民法的渊源也有可能来自这样的“某某令”,它是对制定法中的民事法规的补充追加。1971年出土于甘肃天水市甘谷县刘家山东汉墓的甘谷汉简,内容为恒帝延熹元年(158 年)宗正府卿刘柜就宗室权益受侵上报皇帝的奏书与皇帝下发的诏书。其中第十九简简文为:

(注:李均明、何双全编:《散见简赎》第46页, 文物出版社1990年7月出版。)简文残缺较多,其大意是:诏书规定宗室的族属可以免除徭役,户令也有违犯规定予以处罚,不得再做官吏的规定。这里所见的户令,可能就是户律的补充法。又1989年出土的甘肃武威旱滩坡十号简载:

代户父不当为正,夺户。在尉令第五十五。(注:武威地区博物馆:《甘肃武威旱滩坡东汉墓》,《文物》1993年第10期。)关于代户规定,在《二年律令·置后律》中已有明确反映:

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同产子代户,必同居数。弃妻子不得与后妻子争后。(三七九~三八0)律文规定了户主继承人的顺序以及相关的限制。继承人的顺序依次为:儿子——父母——死者之妻(寡)——女儿——孙子——耳孙——祖父母——兄弟之子(同产子);相关限制为同产之子继承户主,必须是同居户籍中人,弃妻之子不得与后妻之子争夺继承权,但是对违反此律的处罚方法未见有涉。如果排除未加抄录的可能,旱滩坡十号简所反映的内容明显与户主继承相关,可视为是户律的追加立法,被编为尉令五十五号,在结构上与津关令相同。甚至可以这样认为,相对于律的稳定性而言,汉代对民事法律的补充追加,主要通过令的形式实现,唯惜目前无更多资料佐证。

关于律与令的民法渊源,有说法认为商鞅改法为律后,律从此成为中国古代刑法的专用名称,秦汉以后,出现了新的法律形式“令”。在《二年律令》面世的今天,这种说法值得重新探讨。

严格地说,律并不完全是刑法的专用名称。以《二年律令》见之,前述户律、置后律中纯粹的民法规范已经反映了这一点。再以其他律为例,如史律是有关史、卜、祝三种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考核的法律规定,共有五条律条。择一如下:

[试]史学童以十五篇,能风(讽)书五千字以上,乃得为史。有(又)以八(体)试之,郡移其八(体)课大史,大史诵课,取(最)一人以为其县令史,殿者勿以为史。三岁壹并课,取(最)一人以为尚书卒史。(注:与此条律文内容相似者,又见《汉书·艺文志》与《说文解字·序》。《艺文志》未言此律篇名,许慎则称其为“尉律”。沈家本认为:“《说文》:‘尉,从上按下也。从,又持火,所以申缯也。’……引申之为凡自上按下之称,是其义本不专属于刑狱。”(《历代刑法考》第1379页)由于秦简与汉简及文献中都未出现过尉律篇名,故沈氏之见可备为一说。)(四七五~四七六)该简基本无残缺,律文完整,从内容看完全与刑罚无涉。其余四条与刑罚相关的,只可见两处。一见试祝学童条:

以祝十四章试祝学童,能诵七千言以上者,乃得为祝五更。大祝试祝,善祝、明祠事者,以为冗祝冗之。不入史、卜、祝者,罚金四两,学佴二两。(四七九~四八0)一见谒任史、卜条:

□□学佴敢擅繇(徭)使史、卜、祝学童者,罚金四两。(四八四)以上两例罚金,前者为学官在用人上的违规行为,后者针对学官对学童权利的侵犯,故处以该刑。但这一处罚与史律的主要内容,即对史、卜、祝学童的考试规定并无关联。因此史律从性质上看,很难说是刑法篇名。与此相关的,又有置吏律、均输律、传食律、田律、行书律、复律、赐律、傅律、金布律、秩律等,这些律的内容基本以“应为”为主,而“不应为”的规定属于从属地位。此外,文献中又有大乐律之名。《周礼·春官·大胥》郑司农注:

汉大乐律曰:卑者之子,不得舞宗庙之酎。除吏二千石到六百石,及关内侯到五大夫子,先取适子,高七尺以上,年十二到三十,颜色和顺,身体脩治者以为舞人。此律条规定了宗庙祭祀者的身份与舞人的条件,完全与刑罚无关。由此推测,大乐律的主要内容也应当是“应为”。

从另一方面看,令既然作为一种法律载体,它所涉及到的内容就不可能是特定单一的。《晋书·刑法志》记贾充等改汉魏律制定《泰始律》,在记述了“改旧律为刑名、法例,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毁亡,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后,又如此记载:

其余未宜除者,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从这段记载看,法典的编撰发展到晋代,人们已经在有意识地划分律与令的区别,“违令有罪则入律”正是划清了应为与不应为的界限。但这种纯粹规定“应为”的令在汉代是否存在,尚难以肯定。如前述津关令,均由皇帝制诏或皇帝批准臣下奏议的诏令构成,在内容上既有应为也有不应为,与律相比并无严格界定。这时的令和晋志里所说的令恐怕还有很大的不同,即它是立法者增删、修订律的灵活工具。从这一性质出发,可知正如律不单纯是刑法规范一样,令也不一定仅仅就是民法或其他何种法的载体。

两汉之令,除《二年律令》所见的津关通行立法外,又可见选举考核之法。江陵张家山第三三六号汉墓所出“功令”,是有关官吏考绩、升迁的规定,其格式与“津关令”相同,制定年代不会晚于文帝前元七年(公元前173年)。(注:参见彭浩:《湖北江陵出土简牍概说》,大庭脩主编《汉简研究的现状与展望》第171~172页,日本关西大学出版会1993年11月出版。)居延汉简所见“功令第五”,为军吏秋射考核奖惩规定,其被编为功令第四十五条。又武帝时公孙弘奏请:

请选择其秩比二百石以上及吏百石通一艺以上补左右内史、大行卒史,比百石以下补太守卒史,皆各二人,边郡一人。先用诵多者,不足,择掌故以补中二千石属,文学掌故补郡属,备员,请著功令。它如律令。(注:《汉书·儒林传序》。)“请著功令”,意谓编录于《功令》之中,作为选官考官的法律依据。

又可见刑事立法。王杖诏书令册二一~二六简载:

制诏御史:年七十以上杖王杖,比六百石,入官府不趋。吏民有敢殴辱者,逆不道,弃市。令在兰台第三。

汝南郡男子王安世,坐桀黠击鸠杖主,击留,弃市。长安东乡啬夫男宣,坐鸠杖主,男子金里告之,弃市。陇西男子张汤、坐桀黠殴击王杖主,折伤其杖,弃市。(注:武威县博物馆:《武威新出王杖诏令册》,《汉简研究文集》第37页,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9月出版。)王杖诏令是对侵害鸠杖主人身权利行为的刑事制裁。

又可见官吏立法。《汉书·何并传》注如淳曰:

公令,吏死官,得法赙。(师古曰:“赠终者布帛曰赙。”)武威旱滩坡四号、七号简:

诸,自非九月,吏不得发民车马牛给县官事,非九月时吏擅发民车□

坐臧为盗,在公令第十九,丞相常用第三(注:简文接续从大庭脩之说。参见《武威旱滩坡出土的王杖简》,《简帛研究译丛》第一辑第298页,湖南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

又可见经济立法。新出敦煌悬泉置汉简可见下令:

兵令十三:当占缗钱,匿不自占,[占]不以实,罚及家长戍边一岁。(II01141③:54)(注:胡平生、 张德芳编撰:《敦煌悬泉置汉简释粹》第11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8月出版。)申报缗钱,本与国家聚财之策有关,但因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而罚戍边一年与军事有关,故该令被编为兵令第十三条。

以上诸令涉及各种实体法,基本上按内容类别冠以某某令,其性质与晋志所云之“令”明显不同。因此,认为律是刑法的专有名称,令是秦汉以后出现的新的法律形式,恐怕不符合汉代立法的实际情况。

就汉代的民事立法而言,《二年律令》所给予我们的认识是多方面的,除去上述的民法渊源外,有关户籍管理,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能力,立户析产,身份继承,财产继承等制定法内容也是我们新的认知对象,充分研究这些内容,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我们对汉代民事立法的真实把握。

《津关令》的颁行年代与文书格式

彭浩

(湖北省荆州博物馆,湖北 荆州 434100)

张家山247 号汉墓竹简《二年律令》的《津关令》是早已失传的汉代律令之一。津关是政府设在河津和陆路交通要道上稽查行旅、征收关税的机构。它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史籍有零星的津关资料。近几十年随着居延等地考古工作的开展,获得了许多珍贵的汉代简牍,其中有关边塞出入的文献大大丰富了人们对关塞管理制度的认识。由于资料所限,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关塞出入和边境地区障、隧管理制度方面。《津关令》是面向全国颁行的,具有普遍的效力,由此可以对西汉初期的津关制度有比较全面的认识。

《津关令》现存28枚简,令文20条,编号10个(一、二、九、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廿一、廿二、廿三)。每一编号之下多只有一条令文,但“廿二”下却有三条令文,其中两条令文的头端以墨钉为记。这三条令文的格式相同,内容也相近。如此种令仅“廿二”一例,那么《津关令》中现存的令文应有18个编号,依最后的编号“廿三”计算,其间原有的5个编号已被抽出。因此,现存《津关令》只是原文大部,而非全部。

与《津关令》共存的一份历谱的最后年代是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可以认为它也是《津关令》颁行年代的下限。《津关令》令“廿一”之前的各令均称“相国”,令“廿一”后皆称“丞相”。史载高祖九年改丞相为相国,惠帝六年十月又改相国为丞相。由此推知《津关令》中凡有相国称谓的令是在高祖九年至惠帝六年十月间颁布的。有丞相称谓的令可能是刘邦即皇帝位(汉高祖五年)后至九年改丞相为相国的一段时间内或是在惠帝六年十月以后至吕后二年间颁布的。《津关令》中有丞相称谓的令只见于“廿一”、“廿二”和“廿三”,故可判断它们是晚于其前的各条令。“廿三”的三条令文是鲁御史上书请为鲁侯和鲁中大夫、郎中买马关中之事。据《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汉初所封鲁侯是奚涓,曾随刘邦起事,“入汉以将军从定诸侯,侯四千八百户,功比舞阳侯,死事,母代侯”。高祖六年封其母疵为鲁侯,高后五年疵薨、国除。依此,鲁侯地位不可能比其他列侯更为显赫,更无设置大批官吏、自置传马的必要。《津关令》:“廿一丞相上长信詹事书,请汤沐邑在诸侯、属长信詹事者,得买骑、轻车、吏乘、置传马,关中比关外县。”詹事是“掌皇太后官”,因吕后居长信宫,故名长信詹事。令文所云“汤沐邑”系皇后、公主的食邑,统由长信詹事管理。《史记·吕太后本纪》记吕后之女鲁元公主本有汤沐邑数城,齐悼惠王又上城阳郡(今山东境内)以为其汤沐邑。按汉代制度,皇后、公主虽食汤沐之邑,但“不君其民”,仅收取食邑交纳的租税。因鲁元公主在关外有众多汤沐邑,故需购置用于往来的车马。因此《津关令》廿一的形成时间大约是惠帝时期,至迟不会晚过高后元年鲁元公主去世之时。依上文讨论,《津关令》廿二所云鲁侯应是高后外孙鲁王张偃。鲁国置于高后元年,文帝元年废为侯。鲁王享受的种种特权也只有在吕后执政时期才有可能。

《津关令》是属于制诏类的官文书,其格式可归纳为以下三类。

第一,皇帝直接发出的命令,如:

二制诏御史,其令扜(扞)关、郧关、武关、函谷[关]、监晋关,及诸塞之河津,禁毋出黄金,诸奠黄金器及铜,有犯令(四九二)。

□ 制诏御史,其令诸关,禁毋出私金□□。或以金器入者,关谨籍书,出复以阅,出之。籍器,饰及所服者不用此令。(四九三)

前一条令文缺下接简,后一条令文是完整的。《汉书·高帝纪》、《惠帝纪》、《高后纪》所载与之格式相类的诏书结尾并无专门的结构用语可为佐证,此类诏书是由皇帝直接下达给御史大夫,并由其向全国颁行。

第二,由相国(或丞相)、御史大夫就某事奏请,皇帝批准实行。其典型格式为:

□ 相国上中大夫书,请中大夫谒者、郎中、执盾、执戟家在关外者,得私置马关中。有县官致上中大夫、郎中、中大夫、郎中为书告津关,来、复传,津关谨阅出入。马当复入不入,以令论。相国、御史以闻,制曰:可。(五○四、五○五)

此类令一般是以“制曰可”作为结束。但《津关令》九的情况却要复杂一些。

九相国下(上)内史书言,函谷关上女子传,从子虽不封二千石官,内史奏,诏曰:入,令吏以县次送至徙所县。县问,審有引书,毋怪,□□□等出。·相国、御史复请,·制曰可。(五○二、五○三)

此令可分作两部分,从开头至“□□□等出”为第一部分,是内史按皇帝诏书调查女子过函谷关一事的过程。第二部分从墨钉处开始至令的末尾,是相国、御史将内史调查结果再次呈报皇帝。

第三,皇帝就某事作出指示,由相国、御史大夫拟出对策奏请皇帝许可后执行。此类令为:

从“制诏相国、御史”至“具为令”是皇帝颁布的诏令,已经是一条完整的令,其格式同第一类。从“相国、御史请关外人宦为吏”至“椟槥中有禁物视收敛及封”是令文的后半部,但缺下接简,不完整。《汉书、刑法志》载汉文帝废肉刑的令文格式与本令相同,两相对比,可知本令所缺文字应是丞相、御史大夫奏对的结尾部分及皇帝准许之语“制曰可”。本令前半的内容与《汉书·高帝纪》载八年“十一月令士卒从军死者为槥,归其县,县给衣衾棺葬具”有关,由此可知,《津关令》此令的“关发(索)”是针对送出关外的椟槥而言的。

《津关令》令文的三类格式一直沿用至汉末,是当时制诏文书的主要形式。

(选题策划:李均明 陈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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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山汉简“二年法”汉法价值初探_汉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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