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法学院 411100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建筑房地产行业逐渐达到了饱和,受到经济低迷和波动,承包公司及房地产行业楼盘卖不动,导致资金流动性受损,房地产建筑商大头不得不从银行进行贷款,以缓解自身资金的紧张,而房地产商在银行贷款融资时,需要将自身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抵押才能在银行拿到相应数额的贷款,而银行为了降低资金借贷的风险,通常会要承包商签署债权优先清偿的协议,也就是承包商遇到不可抗风险,将无法继续建设而至破产清算时,优先清偿银行的贷款,这与法定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和相关工程款等利益相冲突,这样就要求承包商根据各方利益进行平衡。本文的出发点是对承包商放弃行为效力后优先清偿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完善承包商放弃行为效力后如何顾及到相关人事的利益。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效力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诞生于罗马,是罗马法中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它代表着法国民法法典的立法形式,并且得到了大多数民主党派的认可和支持。 “优先权”指的是物或者特权在进行分配时先取得的权利,在罗马法中优先权主要指的是优先受到物的分配的权利,随着奴隶制度以及君主立宪制度的深入发展,后来又逐渐演变为优先受到特权分配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总结,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发包商因不可抗因素逾期支付价款的,在多次催款后,仍然无法支付工程款项的,承包人有权将工程相关项目以及材料等向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拍卖获得的价款具有优先进行清偿的权利。
2 我国法律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沿革
1983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第5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规定中,建设工程价款其实与一般债权无异。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商逾期还未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依法催收发包商建筑工程款,发包商如果在承包商催收后,依然逾期不付的,承包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拍卖所得的款项,承包商具有依法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条规定是我国最早并且最详细记载承包商优先受偿的规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该房地产的承包商优先受偿的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如果消费者在购买该房地产的商品房,并支付大部分房款后,承包商对于此商品房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低于消费者,其中承包商在商品房的建筑施工中,支付的款项包括工人的工资,购买材料的支出等费用,还规定了承包商在竣工之日起或者合同规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权利,逾期将不具备。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更加详细的阐述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明文解释了前面成文法律中讲到的竣工日期,在前一部法典的基础之上完善了具体行使的权利。
《最高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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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效力分析
关于承包人放弃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效力,目前主流观点有三种。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有效
有效论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民事权利,是民法的归属范围,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就是自治,承包人放弃自身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自身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有效。尽管承包人放弃自身的这项权利会让承包人的利益收到损失,但是这是承包人自身的意愿,在法律上具有真实可行的效力。
2 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
无效论认为,承包人即使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的,该承诺依然无效
3.特定条件下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有效
特定条件有效论,也就是发包人在发包之后充足的支付承包人相应的工程价款,就算发包人在之后资金方面出现问题,也不会影响到承包人的正常经营,此时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影响承包人。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制度完善
1、实体制度之完善
首先,此前当事人出具的概括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与协议应当淘汰。采用概括放弃形式存在下列弊端:(1)概括放弃无法清晰显示权利放弃对象,若在承包人非真实意愿情况下签署的情形,会导致承包人自身风险增加与损失的扩大。(2)概括放弃形式无法证实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承包人存在受欺诈等情况,举证方面也有较大困难。c概括放弃易造成银行等强势地位权利人通过格式合同任意侵害承包人的利益。
其次,承包人在为发包人为融资需求情况下自愿或不得不放弃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可以通过明确放弃建筑工程范围、工程款数额等情形缩减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如以某区域或贷款金额为限,以细化的条款来帮助承包人更好地行使权利。有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财产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放弃权利的承诺应当有具体的可视化的指向,而不能无限延伸与扩展。
最后,可以设定附条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声明。通过积极方式促使发包人尽量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无非万不得已,不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一后续救济途径之前减少自身损失。
2.程序制度之完善
首先,承包人放弃或附属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应当以书面形式对二次分包以下权利主体进行告知,因为这里主要保护的是下游主体中工人的权益。以明确方式告知可使其对自身经营风险知悉,并提出反馈意见。可以实现对工人工资予以统计,并要求提供相应担保,以保障基层工人的权益。也可在无法达成意见的情况下提前知悉以便保留相应证据,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提早应对。
其次,可以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备案登记制度。把备案登记作为放弃优先受偿权放弃的生效要件,进入诚信评价体系。备案登记制度的实施一是可以规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使权利人更加谨慎,更加不会恶意实施。二是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便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更全面了解信息,减少因信息不准确而导致的风险。这样也就维护了建筑行业的整体良性发展。
结语
从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与立法状况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各方的和谐稳定,实现公平正义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建设施工中工人工资的问题并非靠确认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就能予以实现。该问题的解决仍待继续研究,这里需要秉持公平正义理念,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制度进一步进行完善,以解决目前的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应当构造工程付款的保障体系,使工程付款担保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利补充,为解决工程欠款问题提供多方面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林参见张燕、奚玮《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于《安徽律师》2003年第五期第23页.
2.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76页
论文作者:占海军
论文发表刊物:《建筑学研究前沿》2019年1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1
标签:承包人论文; 价款论文; 受偿论文; 建设工程论文; 承包商论文; 权利论文; 工程款论文; 《建筑学研究前沿》2019年1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