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天津英租界土地管理模式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租界论文,天津论文,管理模式论文,近代论文,土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6198(2016)02~0131~07 就本质而言,租界是一定区域内的特殊土地,土地制度自然也是租界制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学界关于近代中国租界史及条约制度史的研究成果中已有对各国在华租界土地制度的探讨,但基本上是围绕租界土地获得方式,即各租界开辟国政府或商民如何从中国政府或民间获得租界土地使用权问题展开。近代英国在华开辟的七个租界中,天津、镇江、汉口、九江、广州英租界最初均为“国租”,即英国政府首先从中国政府取得租地权,再以“皇家租契”的形式分租给其本国商民,“国租”和“皇家分租”构成了原订英租界土地从“租”到“分”的程序链条。①不过,租界土地制度的内涵显然远非“租”“分”两个环节所能概括,更重要的是,此后数十年乃至近百年间各方对分租后的土地进行管理的具体模式及其历史演变。其中,土地管理如何实施,中方是否权利尽失,中、外当局针对租界土地管理权如何互动等问题,在现有研究中仍尚显薄弱。故本文以天津英租界为个案,考察其土地管理模式,以期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租界土地管理范畴 理论上,外国在华租界地仍为中国土地,管辖权应归属中国该管机构,就天津而言,土地事务向由天津县管理。但实际上,天津英租界除年租由英领事收齐上交中方外,租界土地管理多由英方策划实施,英国驻津总领事馆为核心权力机构。20世纪以后,土地注册、交易登记等程序性事务多由工部局负责办理,但最终仍须将相关资料报领事馆备案。因土地问题与中国当局的接洽,也由总领事馆出面协调。 英租界土地管理的范畴主要包括地块边界管理、确权登记发契、土地交易管理等。租界设立之初,戈登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设立界碑。此后,准确标定界内各地块的四至边界,是英租界始终强制推行的土地管理政策之一。1866年《天津英租界土地章程》第5条规定,租地人或其代理人需在领事馆官员监督下树立界石,也称“四至石柱”,以明确所租地块的界限。[1]《驻津英国工部局1918年章程暨修正条文》第48条进一步细化,规定界石监管权由工部局掌握,且规定:(一)各地主应在所有管业地产内竖立四至界石。标定四至界线时,应由工部局派员到场监视。(二)凡地主或其代表,第一次接到工部局竖立界石通知后,不遵办者处25元以下罚金,嗣后再逾限期,每日处5元以下罚金。(三)私立或擅移界石,处250元以下罚金。[2]界石由工部局统一制作,标价出售。1927年时,混凝土带业主姓名首字母的界石柱每条3元,若由工部局派员安设则每柱3.5元。1939年附安设费每柱5元,次年涨至10元。② 土地登记制度主要是指对地产契据(deed)的登记,包括权属登记(租地契约)及转让登记(土地交易)。后者还可分为全数地亩过户登记或割租(部分转让过户)登记。1866年《天津英租界土地章程》第3条规定,原订租界地内各地块的皇家租契原件,须由英国驻津领事馆留存;皇家租契各地块整体或部分之转移交易须由当事双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在一名领事馆官员见证下达成,且须在一月期限内至领事馆注册登记,逾期处百元以下罚款。[3]另外,天津领事区内的地产抵押须照中国现行抵押地产章程登记,否则不受法律裁定中的优先权保护。1898年扩充界管理章程第7条规定:“自示之后,凡界内居民买卖地亩须赴英领事署报明卖与何人,三年之内不取费用。”[4]1903年《津海关道英领事为推广租界会衔告示》也规定:“出示之后,凡界内买卖地产,先投总领事衙门挂号。”[5]可见,直至20世纪初,英驻津总领事馆仍是租界土地管理的核心机构,且事无巨细,地产交易前即须到英驻津领事馆挂号。 1919年英租界各部分合并后,情况稍有变化,工部局开始承担绝大部分的事务性土地管理工作。土地权属登记方面,工部局设有专门的地产登记簿。《驻津英国工部局1918年章程暨修正条文》在第47条“地契注册”(Registration of Title)条款中规定,英租界区域内,各地主应将地产在工部局注册,并由工部局工程师、测量员或工部局所派其他人员测定后,将该地段刊列于工部局区域图内。[6]由于有地产登记簿,英租界选举人常年大会召开前,地产主选举人无需至工部局进行资格登记手续,而是由工部局秘书直接据地产登记簿编列该项选举人名单。③土地交易登记方面,限期由成交后一个月缩短为14天,由向领事馆登记改为必须向工部局登记,但须由英国总领事会签。逾期计算方法以14日以下为一期,每延误一期处百元以下罚金,依此递加。[7] 同时,《驻津英国工部局1918年章程暨修正条文》规定,扩充界、南扩充界暨推广界内各地主,可将地契送交工部局汇总,并请英国总领事函知中国该管机关核发正式地契,然后这些地契以工部局名义在英国驻津总领事馆注册登记。注册后,由工部局按照各地主原有地亩,发给永租契据,其期限与条件须与上述中方所给正式地契保持一致,并附详图注明面积、四至及公用地预留等信息。该永租契据必须由英总领事会签,方可作为地产管业权的正式合法凭证。[8]具体流程如下: 图1 英租界扩充界、推广界土地登记及地契发放流程 其中第5和第6环节似乎令人费解,也较敏感,英总领事馆从中国官方取回扩充界、推广界内全部土地的正式契证后,会在总领事馆土地档案中将其统一登记在英租界工部局名下,然后再由工部局向界内原中外业主发放永租契。换句话说,即使是界内的中国民人,也不是从中国官方直接取得地契,而是取得工部局核发的永租契。 理解为何如此,有必要考察英租界《1918年章程》第一条中的“名词释义”,其中首先对“租界”(the Concession)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租界系指该区域由中国政府永久租与英国政府,名为英国租界,而可转租于市民者”[9]。这意味着,1919年英租界正式合并后,整个英租界范围内的土地从性质上都转变成了中国政府永久租与英国政府的土地,而英国政府在天津的代表机构——驻津英国总领事馆,则将租界土地委托于工部局名下,由工部局再行分租与各业主。由于英租界原订租界内的土地最初签署的皇家租契时限为99年,至1919年时尚未到期,无法更改,故仍按旧约;而扩充及推广界土地则按上述流程进行重新登记、确权,并由工部局注册在案,核发契证。 近代天津各外国租界中,英租界面积最广,发展速度快,土地交易频繁。自1920年代起,英租界开发力度加大,界内土地整租过户及割租的情况更加普遍,地块交易管理自然也成为英租界土地管理的焦点项目之一。在英租界划定和扩张的过程中,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大量华人移入界内置产定居,故界内的土地租占交易并非仅为单向的英方(政府或个人)向中方(政府或个人)求租,还涉及中国人与中国人之间的土地交易,甚至是中国人从外国人手中转租土地。详细考察涉及华人地亩交易的管理权属及制度演变,能够较好地揭示在英租界土地管理制度下,中外双方当局在实践中的互动和博弈。 二、租界内华人租购地交易管理 天津英租界划定之初原不许中国民人入内租地落户。1866年《天津英租界土地章程》第4条明确规定了英原订租界内的租地人资格,“凡英国臣民及已入英籍人士均可在界内租地;中国民人一概不可;其他外国臣民需提供其所属国官方出具的针对其本人的书面同意书,并承诺服从本章程及界内相关全部附则,方可获租地权”。但一旦租地人对界内章程条例或协议有所违反或不履行时,或者“允许任何中国民人在所涉地块上起建或租用任何房屋建筑”,则“英女王陛下或其继承人、继位人、受让人即有合法权利由领事、副领事或其他被委派的人员重新进入”,收回所涉地产,终止租约。[10] 实际上,类似规定根本无法阻止中国人进入租界。④于是,1866年《天津英租界土地章程》在修正条款中解除了相关限制,转而规定:“中国臣民如欲租赁土地,须照前项土地建造房屋规则中他项建筑物之允准,帝国领事当即授权于本人。”[11]即,中国人可以在界内租地建房,但须遵守租界的建筑要求。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租界扩充界和推广界相继划定,界内对中国人租地建房更无限制。1898年“新议英拓租界”(即扩充界)管理章程首条内载明,“华人自有之地自系华人产业”[12];1902年10月,津海关道唐绍仪就美租界并入英租界的告示中申明,“中外民人一体对待,不得差别歧视”[13];1903年初,《津海关道英领事为推广租界会衔告示》同样首先声明,“现在界内所有华民房屋仍归业主管业”[14]。也就是说,在遵守租界章程的前提下,界内华人业主迁留自便,没有限制。 1911年以后,富裕华人阶层包括大量逊清权贵、军阀政客迁入天津租界定居的情况更为普遍,那桐即为其中之一。1912年7月,那桐在英租界扩充界红墙道(今新华路)购地六亩七分,价银“行平化宝一万七千两”。其购地流程似乎与中国传统的土地交易别无二致,买卖双方达成意向后,通过中人作保,订立契纸。那桐记载,购地后,作为买方的他,收有卖方周榕桢“回据契纸四张,均悉洋文”,“内书明邵曾名下,彼此两清,永无增找”,且当时“工部局有荣姓在座”。该交易税契银20余两,由卖方支付,那桐另赏中人蔡述堂家人“一百金”[15]。 由于外人(包括英工部局)可以在英租界范围之外永租土地,因此,华人在界外向工部局分租或转租土地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直至1920年代,仍然有因此类交易引发的中英官方关于转租形式、年限、管辖权、契证发放等项权限的纠纷交涉案例。[16] 中国官方对华人在英租界内的土地交易并非没有管理意识,实际也订有规章,规定在英租界内买卖地亩的华人,必须“向天津县税契”,税额为交易价额的12.06%,其中包括正税6%,官佣及学捐6.06%。[17]但由于征税比例过高,界内华人对此规定通常置若罔闻,以“置业于外国租界,中国官厅无权管理”为由,交易完成后并不前往天津县完税,此后再转手也仅持白契辗转售卖。⑤到1920年代中期,这种情况“已陷于无术整顿之地步”,天津县因此“坐失该项税收不可胜数”。不仅原订旧英租界内涉及华人的土地交易完全脱离中国地方官的掌控,且“长此因循,推广、新增两地界亦必陷于旧英界之地步”,“征税毫无,至为可惜”[18]。 直隶交涉公署历任交涉员也曾向英租界工部局非正式交涉补救办法⑥,希望“凡洋商在该租界内售与华人房地者,工部局发给执照后,应令即到本署呈验契纸,加盖本署印信,印费按照价银百分之五缴纳;其华人售与华人房地者,亦令呈验契纸,由本署会同天津县盖印,印费按照价银百分之六缴纳”[19]。但工部局未予配合,上述方案未能付诸实施。 1926年,直隶交涉公署特派员庄景高在请示省长褚玉璞后,向英总领事正式交涉管理方案。庄提出,交涉公署负责租界土地事务已有先例可循:其一,租界内华洋地租系由交涉公署征收;其二,外国人在特别区内永租地亩由交涉公署核发契纸、代征契税。⑦因此,以后凡中国人在英租界新增及推广两地界内买卖地亩,凡未经交涉公署税契盖印者,工部局不得径与注册,严禁持白契交易过户。[20]也就是说,庄景高将此前交涉方案中提出的先由工部局注册,后至交涉公署完税盖章的流程调转了次序,改由中方掌握主动权。此方案商得英总领事同意后于1926年7月6日正式对外发布并付诸实施。税契额度与前述方案相同,中国人购自外国人的,税率为5%;中国人购自中国人的,税率为6%。此外再无其他零捐杂费,手续简便,投税后一星期内即可领回契纸。且公告中声明,“将来所执契纸未经本署税过盖印者,倘遇纠葛直同不生效力之废纸”[21]。 1928年天津特别市成立,直隶交涉公署改称河北交涉公署。除按照前述方案继续规范和加强土地交易管理外,河北交涉公署也曾会同英总领事,对英国新增租界业户以布置统一换领由交涉公署与英总领事署联衔签署的新地契即“联契”的方式,以期从源头上整顿土地契证混乱的状况。笔者查到了双方当时的联衔布告,布告内容如下: 兹围墙以内英国新增租界各业户⑧,所执地契多不一致,遇事难免发生纠葛。现经决定按照推广租界换契办法⑨,除所执领事馆与交涉公署联衔契纸勿庸更换外,所有新增租界各业户旧地契,须一律换领交涉公署带图联契,以凭管业。……自本布告实贴之日起,限六星期内换齐,逾限即予科罚。[22] 除声明换契的缘由、限期,表明执行的强制性外,该布告还详细说明了换领新契的手续和流程。 图2 1929年英租界扩充界业户换领交涉公署、英总领署联契流程 表面看来,与英总领事会签联契的做法似乎有损中方机构本应享有的上级管辖权,但结合当时土地契证混乱的状况,此措施对规范土地登记及土地交易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1930年,交涉公署裁撤,英租界华人地亩买卖税契事务改由天津特别市政府土地局办理。土地局主持制定了办理各租界税契的相关规则,于当年9月4日函送美国驻津总领事(时兼任领袖领事),并得驻津各领事同意,公布实行。1931年,土地局裁撤,相关事务归由天津特别市财政局接办。 为办理“各租界中国人购买房地及外国人永租地亩、转移、税契、会丈、加印各事宜”,财政局在土地局原订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了《财政局办理各租界税契事务规则》。其中规定,外国人永租中国人地亩的,先由双方成立永租契,连同原业主印契呈送各该管国领事查核,后将租契、印契附带空白三联契,函送财政局定期会丈;中国人购买外国人地亩的,先由各该管国领事将原联契函送财政局批销,函还后由买主在财政局领换新联契,交易地亩在租界外的亦同;中国人购买中国人房地,无需经过各该管国领事,应由买卖双方径至财政局投税,缴纳契税费6%;外国人以早年天津县给印契换领新联契,若原业主系中国人,因年久无从传问,其登记费、制图费、会丈费由外国人担负。[23] 该规则不仅重申了各租界内华人地亩买卖的税契办法,同时也详细规定了租界外国人各类地亩交易的办理程序,甚至包括中国人向外国人购买租界外土地的手续规则,是近代天津开埠、外国租界划定以来中国官方制定的最为明晰的一套租界土地交易制度,重申了中方对租界土地的管理权限(尽管在津各国租界执行情况不一,比如法、意租界即未遵行)。 由于中国人在英租界内进行房地交易,需要先在工部局购买房地蓝图,然后履行规则,由财政局派员会丈,如此则工部局实际先期掌握了交易意向,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业主私下秘密交易的可能。[24]另外,如果交易方不赴财政局完税,其地产无法在工部局登记注册。总之,中方需要工部局的积极配合才能将管理规则真正付诸实施。鉴于“英工部局办理地亩人员相互协助,使业户不致漏税”,财政局出台了相应的奖励办法,规定“每收(契税)正款百元提给(工部局)酬劳费五元,由该局人员按月具领”。即便是1937年七七事变之后,财政局也仍坚持按此法“提出(酬劳费)另款存储”,并“随时列表报告”。不过,天津沦陷后,该款项并未按月给付工部局,而是于1940年10月一次性支付了自1937年7月至1940年9月共3181.61洋元的酬劳费。[25] 之所以没有按月兑现,是由于1937年天津沦陷后原财政局不复履职,天津进入伪治安维持会管理时期。⑩工部局遂制定临时政策,对界内中国人的房地交易发给“临时契据”,同时按照财政局原订规则收税。1937年末,伪天津特别市公署成立,随之诞生的伪财政局致函工部局提出交涉,希图重新掌握租界土地交易的税契权。但工部局回复,“天津各国租界地契登记,应根据同一原则办理”,“兹查天津法、意两国租界内地契向不在贵局登记”,因此,“敝局以为各国在津租界地位相同,无分轩轾,敝局亦应与法、意租界当局采取同一步骤、同一手续,未便独异也”[26]。 双方僵持两年余,直至1940年8月,工部局才迫于压力发布通告,称“本局现已停止颁发‘临时执照’,所有地亩过户登记税契仍归复一九三七年华北事变前往常手续办理”;对已颁发之“临时执照”,则限业主于一月内送交工部局,再由工部局请英总领事署转送伪市财政局换发新契。[27]两个月后,伪财政局将1937年7月以来所欠“酬劳费”依数拨付工部局。 三、纷繁复杂的土地契证 从原订租界到扩充界和推广界,天津英租界内的租地关系异常复杂,国租后分租、民租、工部局租用后分租,甚至不经官方办理正规手续而进行的民间私下交易并存,导致土地契证种类繁多,管理极其不易。其中既有驻津英领事馆签发的针对原订界土地的99年“皇家租契”、皇家租契抄本,工部局为修马路或进行开发建设而与原业主签发的合同式交换契、分租扩充界内土地的999年变相永租契、让渡契,也有中国官方颁发的涉及推广界土地的中英文联契,更有以民间民事习惯为原则私下交易形成的“白契”。 皇冕契(Crown Lease)即皇家永租契,是英租界原订界划定之初,由驻津英领事代表英皇与其本国商民签订的99年土地租用协议。1866年《天津英租界土地章程》第3条规定,原订租界内各地块的皇家租契原件,须由英驻津领事馆留存,副本交与租地人收执。[28] 交换契(Agreement)是工部局在进行市政开发时,为合理规划道路及其他市政设施用地而与相关业主签订的合同式换地协议。 菲租契(Feu Deed),也称管外契。19世纪70、80年代,工部局越过原订租界西限海大道(今大沽路),采用直接向中国百姓永租的方式购置了界外大片土地。由于当时这些土地尚不属于英租界范围,工部局将其分租给英国侨民的做法在英国法律中找不到相关依据,于是仿照苏格兰的菲租制,实行永租,租户每年向工部局缴纳年租。后来租期改为999年,期满可续租,实际还是永租的性质。这些土地被划入英租界之后,菲租契也相应转换成了999年租契。 999年租契(Lease)为扩充界及推广界土地的分租契证,立约双方为工部局与租户。如上所述,有些999年租契系由原菲租契转换而来,因此租契内即言明:“鉴于乙方□□按照×年×月×日英工部局信中所述内容缴付英工部局平化宝银□两,菲租契即认为完结,工部局并按照契内所规定之条款将所述地段租与租户使用。”[29] 黎元洪在天津英租界内即有两处“999年租契”性质的地产。其中一处是1918年10月黎以其堂号“黎大德堂”名义与工部局签订的租约,工部局将其名下一块约“九分九厘二毫”的土地以2976两的价款租与黎元洪,租期999年,期内每年12月31日缴付次年租金“十四两八钱八分”,期满可续租,实际等同永租。另一处本来是雍剑秋于1918年10月向工部局租用的,计二亩八分九厘八毫,价银8694两。合同规定,“在未取得工部局书面同意前,租户不得将上述土地全部或一部转让或转租与任何第三者”,后来也通过工部局规定的手续转给了黎元洪。[30] 与999年租契类似的还有一种让渡契(Release),同样是由工部局与租户签署租用协议,所不同的是,承租人需一次性付清地块价款,不再按年向工部局缴纳租金。若此前工部局与承租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契约关系,则让渡契即声明原契废止,启用新契所约定的条款。 此外,自清光绪末年起,津海关道开始为墙外推广界土地颁发中英文三联契,由中、英地方官及租地主各存一份。至1920年代后期,中国地方官厅极力探索加强租界土地管理的措施,外交部特派直隶交涉公署、河北交涉公署、天津特别市土地局、市财政局也曾签发联契。(11)联契通常载有两个编号,分别为英总领署登记编录的契号和交涉公署所登记的编号。 尽管如此,由于此前半个多世纪所形成的各种交易关系和契证种类并存的状况积重难返,英租界内涉及土地的纠纷短时间内自然难以彻底厘清。1930年代《大公报》登载的一份《地亩产权启事》为了解英租界地亩产权相对混乱的状况提供了典型案例。 查天津中国银行于民国二十年二月十一日向义品放款银行买得坐落英租界推广租界香港路第五十八段第三百三十二号A字地三亩一分一厘九毫,该地系义品放款银行于民国十七年向全星堂陈买卖取得,有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发给第一五五三号即英广字第九九号地契,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英工部局发给之注册执照为凭,又天津金城银行买得同租界同地段第三百三十二号地五亩,又第三百三十二号C字地三亩六分,于民国十七年十月三日经河北交涉公署发给华字第一百七十七号及华字第一百八十号地契各一纸,均经持据管业有年。[31] 上述启事所涉地亩位于英租界推广界内,一手业主为全星堂陈国栋,二手业主为义品放款银行,三手业主为天津中国银行和金城银行。首先,义品放款银行向原业主全星堂陈购买地亩时间为1928年5月,属北京政府时期,发证机构为前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后经英租界工部局注册发给执照;其次,金城银行向义品放款银行购买所涉两地块的时间是1928年10月,发证机构为河北交涉公署。该案深刻体现了1920年代末1930年代初英租界内土地交易和地权争议的复杂状况,以及中国司法机构处理此类争议时的无奈与被动。有一点应当肯定,1920年代末期,中国地方官厅加强对租界土地交易管理的措施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至少上述各争议地块的土地契证确系按中方规定领取的新契证——前外交部特派员公署和河北交涉公署核发的三联契。 四、结语 客观而言,在英租界各部分合并之初的土地确权及契证发放过程中,英方制定的各种章程应该还算是尊重了中国土地管理当局即天津县的管辖权限,希望通过从工部局到英总领事馆到天津县逐层上传后再逐级下达的手续来保证界内土地管理的完善性和合法性。但在实践过程中,该办法的操作难度可想而知。加之天津县在此方面没有大的作为,英租界合并后的10余年间,土地契证不统一的情况仍然比较严重,其中土地交易管理难以规范化是造成契证混乱的主要原因。 外国租界的存在以及由此产生的土地管理问题上的乱象终究是近代中国租界城市的典型创痛之一。因此,伴随民族主义兴起与收回租界权益呼声的高涨,地方政府对租界土地的管理意识同样获得了大幅度的提升。民国以后的天津,无论是直隶交涉公署、河北交涉公署,还是天津特别市土地局、财政局,各地方当局在涉及租界土地管理方面的维权意识和收权行动都是值得肯定的。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捍卫和收回国家权益往往让人联想到坚决的斗争手段和激进的革命形式,但考察天津地方政府自192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对英租界土地交易管理权的回拢过程可以发现,其收权的目标恰恰不完全是以“争国权”的姿态和手段推进的。相反,地方政府在制定规则、确立管理权属的同时,还推出了与外方合作的激励性措施,在迂回中达到了以柔克刚的实践效果。 注释: ①耿科研、江沛的《英国近代在华租界土地制度述论——以天津英国原订租界地皇家租契纷争为中心》(《民国档案》2014年第3期)一文对天津英租界原订租界土地“国租”过程中的中外交涉、英国方面“皇家租契”的来龙去脉以及英国租地商民与英国政府在不同时期的矛盾纠葛做了系统分析,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天津英租界“租”和“分”两个环节的历史细节。 ②数据来源于英租界《各种捐率暨租金照费等》,详见《天津英国工部局1927年董事会报告暨1928年预算》,第21页,天津图书馆藏;《天津英国工部局1939年董事会报告暨1940年预算》,第3页,天津图书馆藏。 ③1928年修订章程以后,《大公报》每年都会刊登《驻津英国工部局为选举人登记通告》,特别声明:“本通告系指占用房产之选举权而言,工部局对于住户迁移住址并无记载,故纳捐人因占用商店或住宅房产,暨业主因占用自有房产之选举权,概须每年请求登记,惟纳捐人因执有地产享有之选举权则不必声请登记,因此项选举权人名单系根据工部局地产登记簿编列。” ④上海英租界设立之初也不允许中国人在界内租地,但许多华人通过外人的关系变通应对,以外人的名义在界内置产。这种操作办法的风险性可想而知,但因实践中此类交易大量存在,后来遂演变出官方也不得不承认其合法性的“挂号道契”——经外人之手为华人取得的租界内地产的合法凭证。 ⑤“白契”与“红契”相对,所谓红契,是指经过官府验契、加盖红印,即在官方登记注册并纳税的土地契约;白契则是指未经官府,完全由土地交易中的买卖双方按照民间民事习惯自行协商签立的典卖契约。 ⑥直隶交涉公署前身为晚清交涉使司,简称“交涉司”,掌管一省地方对外交涉事务。光绪三十三年(1907)设于奉天、吉林二省,宣统二年(1910)直隶、江苏、浙江、福建、湖北、广东、云南七省亦援案设立,裁原设洋务局。各省交涉使司设交涉使一员主持,承督抚之命,掌本省地方对外交涉,秩正三品,下设秘书、翻译等科,置佥事、科员、翻译官等。民国成立后,改设交涉公署,委任外交部特派交涉员负责外事。历任外交部特派直隶交涉员有徐沅、王麟阁、黄荣良、熊少豪、祝惺元、庄景珂、薛学海、林叔言、章元善等人。1930年,直隶交涉公署裁撤。 ⑦天津旧德租界与旧奥租界于1917年收回,分别改为特别第一区和特别第二区,旧俄租界于1924年正式收回,改为特别第三区。 ⑧围墙即墙子河,围墙以内新增租界即英租界扩充界和南扩充界。 ⑨推广租界即墙子河外侧的英租界部分。由于需要合并界内地块、统一规划道路用地,所以此部分曾于1925年经天津警察厅、英总领事、天津县知事发布会衔告示,晓谕界内业主统一按照英工部局安排上交旧契、换领新契。详见《天津警察厅、英总领事、天津县知事为晓谕围墙外新增租界内业户应从速交出原契事会衔告示》(1925年3月),天津档案馆、南开大学分校档案系编:《天津租界档案选编》,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2年,第28~29页。 ⑩伪天津市治安维持会是抗日战争时期日本在华北占领区最早扶植的一个傀儡政权,成立于1937年8月1日,同年12月17日改组为伪天津特别市公署。 (11)自光绪年间,清政府已经明确规定,外国人从民间购置土地“只准书立永租,由县勘明盖印,不准私立”,即不准签立“卖契”,也就是说,租界时期华洋之间的租地契约理论上都是“永租契”。就广义而言,联契自然也是永租的性质,故学界有时也直接将联契称为“永租契”。不过,除联契外,还有另外一种永租契,是英租界划定之初至光绪年间,外国人与中国地主按照中国传统的民间民事习惯订立的土地永租契约,其格式、内容详见刘海岩主编:《清代以来天津土地契证档案选编》,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260~274页。笔者认为,“永租契”的含义相对宽泛,因此,这里还是使用“联契”来特指中国地方官厅加强对租界土地管理后所签发的土地契证。论近代天津租界的土地管理模式_天津历史论文
论近代天津租界的土地管理模式_天津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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