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实证分析——以审查起诉环节为视角的观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证论文,视角论文,环节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作为一项诉讼制度,退回补充侦查的出现并非偶然。它的产生,根植于国家对犯罪的垄断性惩罚权;它的存在,与现代诉讼构造息息相关。补充侦查制度在发现案件真实,整合侦、诉优势,保障公诉质量,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挑战。笔者对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情况进行了一次调查,形成本文。
一、数据、资料来源
笔者通过以下途径获得相关数据、资料,作为研究对象: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编《北京检察年鉴》(2000——2004年度)。
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6月25日;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6月25以及2001年——2002年度退补数据。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编写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复查报告》。
4.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及海淀、顺义、朝阳、丰台、通州、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退回补充侦查基本数据;① 从公开发表的文献中收集到的其他地区检察院的退补数据。
5.随机抽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某分院办理的含有退回补充侦查的60个一审案件的诉讼卷宗。
6.与公诉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预审部门、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人员的交流。
7.查阅到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退回补充侦查的内部规定。
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
退回补充侦查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完善相关证据,提高公诉质量有积极意义。根据对分院和两个基层检察院近两年案件审查情况的统计,退回补充侦查后,起诉率都高于95%;退补之后的不起诉、法院改判、宣告无罪率都较低。以2002年为例,北京市检察机关经退补后不起诉的案件占全年受理案件总数的1.7%,法院改判和宣告无罪的案件占全年受理的0.45%和0.1%。②
同时,笔者也发现,退回补充侦查工作有一些突出特点,其中部分特点甚至转化成了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有:
1.退回补充侦查数量居高不下,已经从刑事诉讼流程中的非常态演变成常态
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相互关联而又逐层推进的阶段,如果流转正常,每一诉讼阶段都能够完成职责,应当不会出现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只适用于没有完成原侦查任务,部分事实、情节尚未查清的某些刑事案件,③ 应当是刑事诉讼中的非常态。但从表一我们可以看出,从2000—2004年的5年间,北京市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的绝对数量不断增加,与受理案件的总件数和总人数的比率都超过了20%,平均为21.6%和27.6%。这表明,检察机关平均每受理5个案件,最少有1件要退补。
2.过分依赖退回补充侦查手段,其他补侦手段运用少
数据显示,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很不充分,自补案件数量与提前介入侦查一样,数量极少(见表1)。同时检察机关也极少运用与公安机关的合作补侦方式(见图1)。虽然尚未查到北京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具体数量,但在座谈会上,多数同志谈到,前几年基本没有使用过发《通知书》的方法完善证据。2004年,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下发了《公诉部门补充侦查规则》,明确了使用《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的重要性和具体的操作方法,其后,使用《通知书》补充、完善证据的数量逐步上升,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从总体看,还是运用过少。
3.检察分院退回补充侦查率明显高于基层检察院,通过退补延长办案期限问题比较突出
由图2和图3的比较中我们发现,检察分院退补案件比率是基层检察院的一倍还多。笔者分析其原因大致有三:其一:分院一级受理的案件具有特殊性。由于案件多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生命的予夺或案件本身疑难、复杂、敏感,公诉人对证据的审查更为细致,对侦查的要求也更高;其二:分院一级受理案件总数远远少于基层检察院,⑧ 使得分院级承办人更有精力去研究补侦的方向和具体要求并将其书面化;第三:基层检察院受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相对简单案件,罪名也较为集中,使得退补的必要性减弱。
但在研究卷宗和座谈中也发现,不论是哪一级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利用退补延长办案期限的现象都存在。如有承办人在呈请领导批示的处理案件意见中直接写明“案件疑难,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提请退回补充侦查”,向侦查机关借时间的退补目的“跃然纸上”;又发现有未进行任何审查工作就退补的情况,经了解是因为侦查机关办案时间已经用尽而案件未能查清,因此只履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手续而不移送案卷,审查起诉期限被用于继续侦查。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与承办人能否坚持严格执法的态度有关,不少也与案件确实影响重大必须以绝对的高质量完成或者其他案外因素有关。
4.一次补充侦查质量不高,二次退补率和重复补侦率居高不下
座谈中,多名公诉人反映,目前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许多补侦要求得不到满足,需要进行第二次退补。这一观点得到了数据的支持:北京市1999年、2000年上半年二次退补占退补案件总数的平均比例是22.93%;2004年,某基层院的二次退补案件占退补总件数的26%;某分院二次退补案件占退补总件数的49.8%,负责审查经济类和职务类犯罪案件的处室的二次退补率达到了82%。通过审阅随机抽取的该处卷宗发现,46件92人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中,有38件67人进行了二次退补,第一次退补共提出补侦要求780余项,⑩ 第二次退补的重复补侦事项达到400余项,重复补侦率超过50%。案件的重复退补说明第一次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要求。重复补侦造成了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甚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等直接后果。
5.退补案由相对集中,普通刑事犯罪仍是退回补充侦查的重点,经常出现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
1999年至2000年,对四个检察院(海淀、朝阳、丰台、通州)的抽样调查统计显示,退补案件数为920件1408人,其中涉嫌犯有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中的盗窃罪为227件394人,抢劫罪为115件247人,故意伤害罪为206件239人,三类案件总数为548件835人,件数和人数分别占退补案件总数的59.57%和59.3%。(11) 2003—2004年,某区检察院退补最多的故意伤害案,占退补案件总数的28%,其次是盗窃、贪污、抢劫犯罪案件;某分院《2004年普通刑事案件退补情况的分析报告》也指出,故意杀人、(12) 抢劫、盗窃仍是重点退补罪名。退补案由集中,固然与该类案件本身数量较大有关系,但笔者也发现,在侦查这类案件出现的类似问题虽然被多次提出,但仍时有发生,造成退补次数增加。以某院公诉处2004年和2005年前两个月的退补提纲为例,关于要求侦查机关对作案工具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组织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说明具体抓获经过(是否认定自首)以及调取犯罪嫌疑人以前服刑的释放证明(是否认定累犯)这四项就占了退补要求的一半以上。说明以往的退补工作只对个案起到了指导作用,没有发挥普遍作用,重复出现的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6.退补原因众多,事项广泛,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外的补充事项为数不少,部分退补事项的必要性值得研究
结合查阅的卷宗我们发现,退补事项对案件管辖、主体身份、犯罪事实、证据材料、法律手续、诉讼文书等侦查活动的各个方面都有涉及,并以犯罪事实、证据材料、追捕、追诉以及主体身份方面的退补要求为多。同时,涉及强化公诉人内心确定、完善证明力等主要事实、主要证据以外的补充证据也为数不少。这与北京市在1999年—2000年的全市统计分析情况基本一致。(见表2)对上述退补事项进行仔细研究,也会发现其中有部分事项与案件定性量刑关系不大。如某案件两次要求查清犯罪嫌疑人到达犯罪现场所使用的车辆情况,查清该细节对全面准确了解案件始末有帮助,但对于认定故意杀人犯罪似乎并非是必不可少的证据。这样的例子虽然为数不多,但以“查清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态度作出退补决定,其必要性值得研究。
7.追捕、追诉的补侦要求多,落实少,效果不尽如人意
在调查中发现,在退补提纲中列入“追查遗漏的犯罪事实或追捕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退补要求不在少数。某检察院19份退补提纲中,有7份提出了该项要求。经与侦查卷宗比对发现,这类退补事项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在侦查阶段已经发现了有在逃的同案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交代了其他犯罪问题,但尚未抓捕到案或尚未查证属实,此时,公诉部门作为提醒和催促,在退补提纲中列明追捕、追诉要求,7份退补提纲中有5份属于该种类型。但从补侦报告看,(14) 这种督促效果不明显,5个案件均答复“侦查阶段已经开展该项工作,目前尚无进展”。第二种类型是通过承办人的努力,发现了侦查机关(部门)未能发现的问题,进而提出追捕、追诉要求。有3份退补提纲涉及此类情况,其中1件做到了追诉要求,核实了1起在北京地区敲诈勒索1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余2件都未能查实,只答复“将继续开展工作”。
8.退补提纲撰写质量不高,退补理由阐述不够充分
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是附在退补决定书之后的,对开展哪些补侦工作、如何开展工作以及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文字性说明。笔者在查阅退补卷宗时,最突出的一个感受是退补提纲的撰写过于简单,只写要求,不写理由或只写工作目的,不写开展工作的方法。对笔者这样的非案件承办人来说,只看退补提纲是很难领会该案承办人的意图并完成好补充侦查工作的。如笔者曾看到一份退补提纲,承办人显然对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达到认定挪用公款罪的证明标准心存疑虑,其在《补充侦查提纲》第一项写:请你局依照《刑法》第384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该罪名的立法解释规定,补充证据材料,以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嫌挪用公款罪。面对这种补侦要求,《补充侦查报告》第一项中回复“我局已经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材料,请再次查阅!”。虽然我们不能臆测承办人是因为对证明该罪的最低证据标准没有充分把握还是因为不愿花费笔墨进行阐述,但这种退补要求过于简单、空洞很容易造成无效退补的现象却是显而易见。
9.存在利用退补借时间的做法,造成实质的超期羁押
笔者发现,作为一名非案件承办人,要通过阅读退补提纲去判断是否存在“利用退补延长办案时间”的做法是很难的。(15) 因为查阅的退补案件都有补侦提纲,最少的补侦事项也在三项以上,内容也都与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系。笔者只能说,在阅读一部分退补提纲时,会产生一定的疑问,如要求调取干部履历表证明主体身份、调取嫌疑人户籍材料以证明基本情况、调取纪检部门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案发过程等补侦要求,都是公诉案件所必需的,但在审查起诉期限内由公诉部门承办人自己完成似乎也并无大碍。
10.侦查机关(部门)与公诉部门承办人对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认识和态度不同,双方缺乏沟通,甚至出现抵触情绪
在不同场合,笔者与多名侦查机关(部门)的承办人就退回补充侦查问题进行了探讨,侦查机关(部门)承办人的真实态度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常反感,不认同退回补充侦查是公诉引导、监督侦查的方式,认为公诉部门承办人或是不懂侦查,或是故意刁难甚至是“自己犯懒”,案件一退再退,给侦查员带来很大困扰;另一种态度是无所谓,检察院想退就退,自己能查就查,查不了就在补侦报告中写一句“现无法查实”了事。而在与公诉部门承办人交流该问题时,也听到不少意见,(16) 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证据意识淡泊,造成补充侦查困难”、“退而不查,屡退屡不查”两个方面。侦、诉部门承办人由于身处不同岗位,对退回补充侦查存在某些不同看法是正常的,但如果双方出现的不协调达到了互相抵触的程度,就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造成障碍。
出现这种情况,双方都有责任。部分侦查员对侦查、公诉、审判的诉讼结构和各自工作的性质定位缺乏深入理解,“重破案轻取证、重口供轻证据、重批捕轻起诉”的做法和“破案就是结案,移送审查等同工作完成”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而部分公诉人主动性较差,“等、盼、靠”的依赖思想严重,注重发现问题不注重解决问题的做法也亟待改善。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加强侦诉部门承办人的沟通和交流,要能了解对方、换位思考。很多成功的补充侦查案例都表现出侦、诉部门配合密切,承办人之间能够充分交流意见实现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的特点。对这一特点的关注或许有利于退补中部分问题的解决。
1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普遍缺乏内部制约机制
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提请、审批、执行、备案等工作程序问题都有内部规定,但对原侦查质量不高、随意使用退补权力、退而不补等问题却普遍缺乏监督和考评的办法,使得退回补充侦查在实体意义上处在监督制度真空的状态。据介绍,北京市公安局针对该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定,将退回补充侦查作为对侦查人员案件办理质量的考核项目,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要破案,而且要保障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其具体做法是:由专人研究检察机关第一次退补提纲所列内容,发现确属于原侦查应当完成而没有完成或侦查过程中不应该出现问题的情况,扣减该案侦查人员办案分数的一部分;如果第二次退补还出现上述问题,就进一步加大扣分比例。这一力度很大的处罚措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由北京市公安局侦办的案件质量明显上升,多数侦查人员还在移送预审卷宗中附带一张说明,主要内容是介绍自己的联系方法,并承诺在案件审查阶段发现任何问题,可以随时配合检察官进行补侦工作。分院一级的检察官(17) 普遍反应,北京市公安局侦办案件的退补数量在下降,完全可以通过发《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甚至打电话的方式解决多数问题,检察官也愿意尽量减少案件退补数量,缩短案件审限。从该现象我们再次可以解读出科学的机制是解决很多问题的良方。
12.退补阶段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护空白
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初期,检察机关有一套完备的程序和监督机制,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知晓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关诉讼权利,但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却没有相关规定。尤其突出的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案件补充侦查阶段的知情权、会见权等重要权益得不到保障,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受到的限制甚至多于原侦查阶段。
三、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改革建议
上述问题的出现绝非偶然。我们在执法理念、制度设计、规则完善、人员保障等方面还有大量工作可以开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退回补充侦查条件
检察机关必须坚持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性原则:在自己难以完成补充侦查任务或交由侦查机关(部门)开展工作更加适当时,才能退回补充侦查。至于划清自行补充侦查与退回补充侦查界限的具体条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总结实践经验,从补充侦查的实体、程序两个角度,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在这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实体条件。(1)与案件定性、量刑有关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2)犯罪构成要件欠缺的;(3)法定量刑情节未予查实的;(4)其他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尚未查清的。
有很多学者或司法工作者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266、267条的规定,将追捕追诉遗漏同案犯和遗漏罪行作为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18) 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法理上看,检察机关不能自行开展追捕、追诉工作。如果在解决案件事实问题时带有侦破案件的性质,那就与其审查起诉对案件起诉质量进行把关的职责不符。侦破案件,即发现犯罪及犯罪嫌疑人,收集揭露并证实其犯罪的证据是侦查的任务。审查起诉的任务是审核侦查活动及侦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有充分、确实的事实根据。如果检察机关亲自对一个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或抓捕,之后又审查自己工作的合法、有效性,那就成了检察机关变相享有案件的原始侦查权,并且造成被监督者和监督者的位置重叠,这本身就违背了法律和法律规定。
第二,大量司法实践表明,(19) 侦查机关(部门)追捕、追诉收效甚微。在退回补充侦查的一个月(或存在二次退补的两个月)时间内,侦查机关(部门)很难完成追捕、追诉的工作,使得绝大部分该项要求在实践中被应付了事。追捕、追诉工作不仅没有在退补期间有效开展,而且耽误了公诉部门迅速将案件线索转交给专门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立案监督的时间。从诉讼效率的角度,也不应提倡这种做法。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犯罪事实”从退回补充侦查条件中剔除。发现此类情况,公诉部门应当在第一时间将线索移交给侦查监督处,由其监督立案侦查的情况,并负责向公诉部门反馈情况。
2.程序条件。(1)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如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2)案件证据的收集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证明能力存在缺陷难以采信,如以威胁、欺骗等方法向有关证人收集证据等;(3)违反回避制度,导致侦查失去公正性的;(4)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影响公正侦查的;(5)其他严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对于检察机关应当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界定以下几点:(1)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确实,仅需要查明个别事实或情节,或者需要补充个别证据材料的;(2)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简单,补充的证据容易收集的;(3)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未补充侦查或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检察机关认为能够补充侦查的;(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案件定性、证据确实充分等方面的认识不统一,公安机关坚持己见,不愿意补充侦查的;(5)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情况,不宜由其进行补充侦查的;(6)其他认为需要进行自行补充侦查的。
(二)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在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不明确,各单位的退回补充侦查流程规范自成体系,缺乏统一规范,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如下程序:
1.决定主体。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当经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主管检察长批准。
2.具体流程。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填写《补充侦查决定书》,撰写内部公函,并附侦查提纲。退回补充侦查提纲应当用语规范,条理清晰,并具备以下内容:第一,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向;第二,逐一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实、证据以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三,结合案件性质和犯罪构成要件理清退补事项的逻辑结构并详细说明补侦细节;第四:退回补充侦查中需要注意的问题。(20)
3.退补执行。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侦查机关(部门)必须执行。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4.争议处理。争议处理一直是以往退补规范中缺失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的解决方法各有不同。(21) 因此建议对自侦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确有不当的,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公安等侦查机关认为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确有不当的,可以提出复议,由公诉部门另行指派主诉检察官进行审查。在争议处理期间,不得停止案件的补充侦查。
(三)调整检警关系
应当将“检警一体化”作为我国检警关系改革和调整的终极目标,但就近期的举措而言,改革的重点应是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以确保案件质量,解决退回补充侦查中存在的弊端。在现阶段,应当承认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大执法理念教育,建立提前介入侦查制度,实现批捕权和公诉权的合一,建立联席制度、信息共享制度等,以实现检警关系的优化,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监督侦查活动的目的。具体设想为:
第一,进一步推动诉讼立法,为调整检警关系建立完善的法律基础。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入手,在立法上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明确地赋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权力。
第二,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建立刑事检察局。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捕诉分离”,各司其责,容易造成引导侦查取证职责分工不明确,产生诉讼配合流程脱节,捕诉意见不一,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无所适从。因此,可以考虑将批捕权和公诉权合二为一,设立刑事检察局,对案件采取由一名主诉检察官从审查批捕到出庭公诉全程负责的办案方式。这对检察官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准确把握引导取证的时机、方向和方式都具有积极促进意义,也可促进侦诉一体化机制的高效率运作。(22)
(四)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对侦查机关(部门)而言,要转变“破案就是结案、批捕等同起诉”和“重破案轻取证、重口供轻证据、重批捕轻起诉”的传统思想,树立“大控方”观念,将退回补充侦查数量、补充侦查质量、最终的审判结果与工作绩效考核挂钩。前文提到的北京市公安局的“退补减分”量化考评办法是一种富有成效的内部制约规则,值得借鉴;另外笔者还建议将退补减分的考核点一直延长到刑事判决生效阶段,将一切侦查、退查成果放到法庭上去检验,使得侦查为公诉服务,提高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和效率。
对公诉部门而言,要制定详尽的办案规则,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事中控制。如:(1)规定办案期限。对一般案件,7天审查期内提出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基本意见;对重大复杂案件,14天内作出是否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基本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使用30天审查期限,但应杜绝先延长后退补的做法;(2)建立独立的监察部门,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事中抽查、事后的监督、考核;(3)明确奖惩措施,使得审查起诉效率高的承办人在绩效工资中得到认可,对滥用补充侦查权力,侵害当事人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直至调岗、停职的处分。
(五)强化对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护
目前我国对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阶段诉讼参与人权利保护规定基本没有,天平明显地倒向了打击犯罪和追求实体正义一边。笔者认为,有必要加大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益保护,尽量平衡打击与保护,实体与程序之间的矛盾。笔者的具体建议是:
1.保障知情权。公诉部门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三日内,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被害人或其家属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时间和理由;该告知材料需一式两份,由告知人和被告人签字认可,并入卷备查。
2.开辟权利救济途径。没有救济途径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可以考虑运用以下两种救济方法:
一是在公诉环节增加复议程序,当事人对退回补充侦查决定有异议的,向检察机关专门的监督处室(23) 提出复议,尤其调取卷宗并听取承办人说明,并作出退补决定的是否合法、恰当的结论。对于退补决定违法律或明显不当,可提请检察长同意,撤销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立即将案件从侦查机关(部门)调回,不再重新计算案件审查期限。
二是考虑增设一个中立机构进行裁决。公诉环节的复议毕竟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手段,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笔者建议赋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审查退回补充侦查合法性的要求。法院是中立裁判机关,如果当事人不对案件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法院是不会主动审查的。因此,赋予当事人异议请求权和法院对退补决定合法性的裁决权,有利于加强对退回补充侦查的外部监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①仅指超过保密期的数据。
②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在提高案件质量,保障公正执法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北京市检察机关在提高退回补充侦查质量方面开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鉴于本文论述重点在于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因此,在此方面不作过多的分析论证。
③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2页。
④本表格数据由《北京市检察年鉴》2001—2005卷中《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情况表》数据整合而成。以下未加特别标注的数字,都来源于各检察机关的《检察统计月报表》以及处室《在审案件周报表》。
⑤该比例只为说明总体情况,因此采用四舍五入的计算方法,百分比只保留到整位数。
⑥表格所列受理、起诉案件的件数和人数均包含本年度受理的案件和上年度积存案件数。
⑦比例图数据来源于周萃芳:“关于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进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⑧在公诉部门经验交流会上,来自朝阳、海淀、丰台检察院的同志介绍,他们的承办人办案压力极大,平均每三天要结一个案件。某基层检察院的1名办案骨干一年的审结案件量就接近分院一个公诉处全年的审结案件量。
⑨鉴于保密需要,这里没有收录2004年两院的退补数字,但总体情况与2003年基本一致。
⑩多数承办人喜欢将一类问题列入一个补侦大项,如“有关主体身份的补侦项目”,其中包含调取户籍材料、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等具体小项要求。这里统计的是补侦提纲中的大项,未包含其中所列的具体小项。
(11)数据来源于周萃芳:“关于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进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3期。
(12)受级别管辖影响,分院一级受理的伤害案件较少,受理的更为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较多。
(13)包括程序或法律手续,纠正诉讼文书错误,以及不影响定罪量刑,但可能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其他补侦事项。
(14)补侦报告是指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就围绕退补提纲要求所开展的工作和结果向公诉部门提交的简单报告。
(15)笔者在阅卷中没有发现无任何理由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这种明显借时间的做法,只发现过一份以“鉴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翻以前供述”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要求重新固定证据的”退补提纲,其借机延长办案期限的目的较明显,也显示出公诉人过分依赖侦查员工作的倾向。
(16)笔者也了解到一些在侦查机关(部门)大力配合下退补成效显著,公诉人成功支持公诉的案例,这些案子的承办人都对侦查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能力给予了高度评价。
(17)与公安分局相比,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的案件多属于重大案件,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其侦办的案件一般都移送检察分院审查起诉。
(18)参见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者:向芙蓉):“论我国的补充侦查制度”正文第2页;黄祖毅:“试论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的几个问题”,载《广西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9)具体数据见上文“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之7。另外,在成文之前,笔者再次与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某负责人交换了看法,他认为以他20年的侦查工作经验,在短短一个月的退补期间,很难完成公安机关一般要3-4个月甚至更长时间内才能完成的抓捕、查证工作。
(20)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撰写规则和要求,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相关规范参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编:“检察机关办案规范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21)在与部分检察院公诉处同志交流中发现,各院对退补中产生争议的处理方式各有不同。对自侦案件的争议一般是两个处室领导进行协商;对公安、安全、海关机关提出的异议,有些是承办人本人答复,有些是双方领导协商,有些甚至采取了漠视态度。
(22)有部分专家提出,捕诉合一存在明显的弊端,必然会造成“捕一个就要诉一个”的问题,建议将批捕权交给法院。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文化下,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是正当和必要的。如果将批捕权交给法院,可能会出现“捕一个就要判一个”的新问题。
(23)笔者了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而富有成效的探索,该院组织资深检察官组成了监督办公室,专门负责案件的内部复查和受理有关案件办理情况的投诉。由于该机构完全独立于业务处室,直接向检委会负责,很好地促进了办案质量和规范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