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万毅[1]2001年在《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刑事执行制度提供笔者的对策:制定健全的刑事执行法。为此,采用学理解释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剖析了我国现行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导致弊端的深层原因在于未能正确认识刑事执行的本质,提出解决之道在于制定健全的刑事执行法。进而阐明了健全的刑事执行法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意义,并对制定该法应遵循的指导思想作了说明。在此基础上,给出对拟制定的刑事执行法的构想,对其基本结构框架进行了说明,并就各种刑事处分的具体执行做出设想,还详细阐述了刑事执行法和刑事执行实践都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结合我国国情,设想设置以统一化、专门化、科学化为追求目标的刑事执行体制,以期用较低的社会成本投入,取得刑事执行效益的最大化。本文正文除序言外,分为叁个主要部分:首先指出我国现行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一)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不健全。表现在1、立法规格低;2、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3、相关法律未能形成严密的体系;4、立法滞后。(二)刑事执行体制运行不畅。表现在1、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配置引发执行中的种种弊端;2、刑事执行机构体系设计不合理。究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叁)对刑事执行认识不科学。体现在1、对刑事执行及其体系构成认识不清晰;2、对刑事执行的作用认识不清。其次给出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对策:制定健全的刑事执行法。(一)阐述了健全的刑事执行法对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重大意义。1、是国家法治的要求和保障;2、是刑事一体化的要求;3、是创建科学的刑事执行体制的前提;4、从根本上说,是刑事执行自身性质的要求。(二)为制定健全的刑事执行法,就必须遵循正确的指导思想,包括1、要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法律的完备;2、要科学认识既有规定,保持法的稳定性与连续性;3、顺应时代发展,适时进行变化;4、要合理地吸收、借鉴历史和外国的有益经验。最后提出对刑事执行法的构想。(一)对刑事执行法基本框架的设计。(二)对各种刑事处分执行的具体设想。(叁)阐明刑事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合法性原则;2、被执行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3、人道原则4、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5、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监督管理的原则等。(四)刑事执行体制的构想。意在设计科学合理、适合国情的统一化、专门化、科学化的刑事执行体制。
郑淑灵[2]2011年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的刑事政策,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严打”,伴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形势的变化而发展。在新的历史时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运而生。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法领域的全局性政策在执政党的纲领性文件中得以确立,标志着党和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的策略构想方面理性程度的重大提升。与之相伴随,我国的死刑制度从毛泽东倡导的“少杀、慎杀”到“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一样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在短时期内还做不到完全废除死刑。然而,我们在选择死刑制度的同时,通过改革死刑制度,限制死刑罪名数量,死刑的控制更加严格,死刑的适用更加慎重。这种总体向轻刑化方向前进的步伐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相契合,但进一步完善的道路还很漫长。本文通过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介绍和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回顾,力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反思与剖析现行死刑制度的得失,探讨构建更加完善的死刑制度,使之与我国当代的国情相适应,与现代文明进程相协调。本论文在结构上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系统梳理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脉络,回顾我国死刑制度的历史演变、实践情况和发展前景,了解和把握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政策导向下死刑制度的发展轨迹,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时代的选择。第二部分,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和时代价值,阐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死刑制度的指导意义,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以往刑事政策发展和创新的基础上,在当代更加注重宽严协调、更加强调轻刑化的一面。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总结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尽管在诸多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精神,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还存在着许多不足。第叁部分,在全面分析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的基础上,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思考。立法方面在整体上强调刑罚轻缓化的基础上,不排除局部实行重刑化;司法方面,以程序上的严格、严密保障实体上的宽缓与宽容。以期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更加完善和符合我国实际的死刑制度。
于鹏飞[3]2012年在《认识与反思:近叁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文中提出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话题,其在政治话语掩盖下已经存活了50多年。当我国在国家层面踏上法治国家征程,将人权保障写入宪法,在刑事法领域确立了罪行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且法律体系日趋完备的背景下,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愈加显现。劳动教养制度理论涉及的法学学科门类齐全,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犯罪学等。近叁十年来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发展历程,学术成果丰富,形成了不同法学门类的理论、主张及观点,这些研究蕴含着不同的学术思想,对于认识与检讨劳动教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近叁十年来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成果上千篇,然而关于其研究的学术成果却没有做过系统的学术梳理,以至于后来者对于劳动教养研究学术成果的了解不免陷于零散、甚至常常语焉不详。究竟对于劳动教养制度应采取什么样的学术立场,需要全面梳理近叁十年来劳动教养学说的历史,对其进行系统的归纳整理、分析提炼。本文正是对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近叁十年来的学术成果做一学科梳理,述其概要,以方便后学,同时做出展望,以激励来者,以进一步推进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本文的篇章结构是建立在归纳分类基础上的,由导论与主体两个部分组成,主体部分共计五章,具体如下:导论,属于本文的点题之作,主要是对本文的写作目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进行阐述,对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研究进行了学术回顾,并对劳动教养、研究史的概念和含义进行介绍和界定,以为本文起到提契作用。第一章,劳动教养制度研究概述。近叁十年来的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论着达上千篇,不同历史发展时期的研究具有不同的特点。本章通过对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回归学术性后近叁十多年来研究的历史发展概述,将历史上不同时期的研究观点与主张进行了系统的归类、梳理与分析,以准确清晰的认识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的发展历程,并对整个学术研究进行总体回顾评析。第二章,劳动教养制度基本理论研究。劳动教养制度研究自恢复时期以来,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一直存在着分歧与争议,不同部门学科论者针对其性质、适用与存废进行了观点交锋与讨论。本章对各不同观点与主张进行了分类阐述,并对其进行了评析与考察,以使对制度本身与制度研究有总体的认识。第叁章,劳动教养制度的实体改革研究。多年来,随着法律体系的日趋完备,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话题。为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制框架,论者提出了不同的实体改革方案。本章即是对不同论者提出的劳动教养实体改革方案进行学科归类梳理,并进行评述。第四章,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改革研究。广义上的劳动教养制度程序包括审批、执行与监督,均存在着明显弊端,特别是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违背基本的法治原则。如何使得劳动教养制度程序法治化,成为论者最为关注的问题。本章对论者提出的劳动教养司法化与行政化审批改革方案、劳动教养执行与监督的改革完善建议进行了系统梳理与分析。第五章,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研究的几个问题。研究具有学术上的继承与关联性,特别是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从创立之初便界定在政治范畴内的制度,对其政治特殊时期研究的回顾可以了解劳动教养研究的发展变化。本章不仅对1979年以前有关劳动教养的研究进行了回顾与评析,还对劳动教养的替代制度——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研究进行了跟踪分析,最后对整个研究历程的学术成就进行了总结,指出了研究上的不足与缺憾,并对研究前景进行了展望。
邱霖[4]2005年在《未成年人刑事特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由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尚无专门的刑事立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依托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以特殊程序的形式而存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一部分是与成年人诉讼制度相同的,另一部分就是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色的特殊制度。本文从特殊制度的角度,在考察国外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和一些具体制度和总结我国二十余年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领域中特殊的诉讼原则和一些特殊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本着立足现实,循序渐进的指导思想,围绕侦查、起诉、审判叁个主要诉讼环节,各选一个最有意义和最具可行性的特殊制度加以研究,力求完善,裨益司法实践。
刘凯[5]2014年在《罚金刑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附加刑,但是罚金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适用较多的刑罚种类。我国罚金刑的适用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如何化解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使得法院判处的刑罚能够得到正确的执行,理论上需要积极的应对。导论部分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适用和执行难问题,从整体上进行了概括,明确了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等问题的研究意义。本文对罚金刑问题的研究,并不是体系性的。而是以罚金刑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进行问题式的研究为主要特征。但是,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对其执行制度展开研究必然要以刑罚基本理论为基础和指导。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趋于调和的并合主义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主流。我国刑法立法以及理论也不例外。而刑罚理论之中,又以基于什么样的根据而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刑罚正当化根据或者刑罚的目的最为根本。因此,问题式的研究又是以刑罚并合主义的现代目的为指导而展开的。第一章罚金刑基本理论阐释对罚金刑本身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先行予以明确。从罚金刑在中外刑法上的历史沿革出发,发现其作为一种刑罚所具有的意义与价值。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具有非监禁的性质,因此,其有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刑罚轻缓化,以及有利于犯罪人改造等方面的优点。罚金刑的设立目的、以及其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积极作用,应当在罚金刑执行制度的构建中予以贯彻。第二章和第叁章对我国罚金刑执行裁量机制和执行机制原则与构想的完善分别进行了阐释。在罚金刑裁量机制的完善中,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罚金刑的替代功能,而不是一味地强调罚金刑的惩罚功能。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大量运用罚金刑的并科制,这样以来,罚金刑更显附加性的意味,其依附在其他刑种之中,罚金刑的刑罚价值以及效果大打折扣。我国应当考虑在罚金刑的立法中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样就会给罚金刑的裁量留下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在罚金刑的裁量机制中,对于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调查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样能够在关于罚金刑的裁量中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避免罚金刑裁量的倚高,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隐患。总之,罚金刑裁量机制是罚金刑执行的前提,合理的罚金刑判决会为罚金刑执行奠定良好的基础。罚金刑执行机制的完善首先应当明确罚金刑的执行原则,罚金刑的执行原则是罚金刑执行机制完善应当遵循的根本。本文在第叁章首先对罚金刑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介绍,并列举了罚金刑的不同原则:如合法执行原则、合理执行原则、自主缴纳和强制执行相结合原则以及罚金刑的个别化执行原则。其次,本文选取执行机制中我国目前在立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罚金刑的财产保全制度能够有效抑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障执行机关的顺利执行;第二,罚金刑执行标的应当进一步明确。最后,本文对日额罚金制着重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日额罚金制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对于缓解罚金刑执行的弊端有着较好的现实效果。虽然日额罚金制的适用较为复杂,也需要一系列的配置制度予以保障,但是我们不应否定该种制度的优势。我国目前虽然并未建立和推广该种罚金刑的执行方式,但是在现有的一次性缴纳无法改善罚金刑执行困境的时候,有必要打开视野,从执行方式入手寻找罚金刑执行的完善路径。第四章探讨的是罚金刑缓期制度的问题。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指,对判处罚金的罪犯,在其具备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在一定期间暂缓罚金刑的执行,缓刑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事由,则不再执行原判罚金的一种刑罚制度。罚金刑缓期执行制度在外国存在相关的立法例。而且罚金刑缓刑制度存在多方面的价值。罚金刑是一种刑罚轻缓化之下产生的刑罚种类,缓刑制度的适用实际上也有利于刑罚轻缓化的达成。而罚金刑缓刑制度,其是对一种轻缓化的刑罚种类所进行的一种轻缓化的执行方式,因此,罚金刑缓刑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仍然是刑罚轻缓化的具体体现。所以罚金刑缓刑制度符合刑罚轻缓化的价值追求,符合当前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且,罚金刑缓刑制度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契合,不仅具有使得罪犯能够感受到刑罚的惩罚功能,有利于对罪犯自身的教育与改造,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能够维护刑罚的严厉性与严肃性,使得社会一般人有感于刑罚的惩罚性质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进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此外,罚金刑缓刑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罚金刑执行难、罚金刑由亲属代为缴纳等问题具有积极的消解作用。对于罚金刑缓刑制度,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见解,但是,基于罚金刑缓刑制度存在的优点,应当考虑予以构建。我国构建罚金刑缓刑制度的路径选择,应当考虑到当前的立法规定现状,在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最小规模的变动的前提下,来设置我国的罚金刑缓刑制度。对此,将罚金刑设置为主刑,而需要对《刑法》规定有罚金刑的大多数条款进行全面的修正的方法并不妥当。较为稳妥、可行的方法是废止《刑法》第七十二条第叁款的规定,使得附加刑也能够适用缓刑制度,进而为罚金刑作为附加刑而适用缓刑制度扫清障碍。在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之后,还需要具体完善其下位规则。例如,在缓刑考验期、罚金刑缓刑的考验内容、罚金刑缓刑的撤销等具体制度构建时,应当考虑到罚金刑自身所具有的特征来进行。而不能完全适用与自由刑的缓期执行制度完全相同的方式,来执行罚金刑的缓期执行。本文第五章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介绍和分析。首先对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了基础理论的诠释。并且详尽了介绍了国外立法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不同模式。其次,我国对于罚金刑易科制度存在较大争议,可见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面临巨大的阻力。本文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并对否定说的主张进行了回应。第叁,本章对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进行了相近的比较,并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具有合理性。最后,本章还对我国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进行了模式选择,相对来说,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更为符合我国刑罚的特点,并能够对我国罚金刑执行的完善起到推动作用。第六章探讨的是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问题。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的问题,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的。就我国而言,未成年人在适用罚金刑的范围上较为广泛。在立法方面,就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的主体范围来看,《刑法》并没有进行相应的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还是没有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都存在适用罚金刑的可能。而就可以对未成年人判处的罪名来看,由于已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可以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所以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能够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就都符合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在司法方面,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的比例也不在少数,由此引发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的问题大量存在。由于未成年人一般不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所以就不具有执行罚金刑的受刑能力。实践中往往由未成年人亲属代为缴纳罚金或者产生刑罚空判现象,这不仅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有违罪责自负原则。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制度,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入手。要根本解决未成年人罚金刑适用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则需要我国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借鉴他国立法例,应当考虑设置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专门规定,而不是与成年人采用相同的刑罚适用规则。而在立法尚未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也应当在现行立法之下,完善未成年人罚金刑的适用。理论上就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见解,但是两种观点难免失之片面。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往往不具有独立财产的特点,不能全面肯定罚金刑的适用。另一方面,基于罚金刑自身所具有的优点,不能一概否认对未成年适用罚金刑。而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的情况,进行分类别的限制适用。即结合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以及应当判处罚金刑的方式,进行是否判处罚金刑的具体判断。
邓建辉[6]2009年在《刑事和解制度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犯罪人回归社会两大目标的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政策面临的一项重大而又无法回避的课题。基于对现行刑事司法诸多问题的切身体会与深切忧虑,笔者选择了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具有很强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作为博士学位论文,旨在探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追求、价值蕴涵及适用条件,以论证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从而在我国实现刑事立法化,以使得两大目标在我国司法实践得以平衡实现。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刑事法领域也正处于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热潮,实践探索也呈现出星星之火的燎原之势。但笔者发现,由于没有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上的基本定位,使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价值蕴涵、适用条件等基本问题缺乏整齐划一的认识,以至于呈现无序零乱的混乱状态。本论文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正是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立法构建为目标,通过采用文献研究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与现行刑事司法的相关理论问题做了详实而深入的探究,初步形成了一个从概念界定到制度构建的完整知识体系,以期对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提供智力支持。本论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在此,作以下摘要性说明。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一般理论研究第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与内涵。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理念层面和现实制度层面两种解读方式。(一)理念层面的刑事和解概念。通过考察和比较,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是,司法应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导向,其目标应该是修复伤害与重建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而和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手段。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理念强调,必须将被害人的利益和需要作为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在此基础上实现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利益平衡的保护。刑事和解的正义观是无害的正义和所有人的正义;刑事和解的犯罪观是犯罪伤害了被害者个人、整个社区与犯罪人之间所处原有的和平关系,强制与惩罚并非是改造加害人的恰当手段,理解、宽容和帮助才是最佳的途径;刑事和解的责任观将“责任”视为“做对的事”和“纠正错误的责任”。司法应以被害人和犯罪人等利害关系方的和解形式进行,修复最好以和解方式进行,和解并不是无条件的反对惩罚,适用刑罚是不得已的选择;修复与重建需要争取利害关系方的尽可能参与,利害关系方参与的越多,参与程度越高,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就越能对人际关系的修复发生作用,取得的效果就越有持久性保障。笔者认为,社区司法化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必然要求。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司法权最终处理原则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第四个理念存在。(二)制度层面的刑事和解概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以认罪悔过、赔偿损失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由被害人建议而由司法机关确认给予犯罪人宽缓化刑事处遇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是一种刑事处遇制度或刑事诉讼制度;犯罪人刑事处遇的最终决定权应该属于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不是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果是犯罪人得以较为宽缓的刑事实体处遇或刑事程序处遇,不一定发生刑事追究程序的终止;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要求合法、自愿,形式上应允许灵活选择;刑事和解制度主体范围目前应当只限于刑事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而不包括个人与国家之间。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探寻历史资料,笔者发现,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尽管国家使用刑法进行干涉的范围逐步地在扩大,但是刑事和解因子却从未从人类的视野中消失过,一直是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萌芽或不完备形态而存在。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世界性趋势,而为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根据西方国家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当事人满意度、和解协议执行率、心理治疗效果、再犯率和诉讼效益等五个方面的实际效果进行的调查分析,说明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于传统司法具有明显的优越之处。第叁,刑事和解制度复兴的社会背景和实践渊源。(一)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复兴的社会背景: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少年司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被害人犯罪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推动;调解制度的兴起;社区矫正理论的勃兴;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复兴的实践渊源与叁个传统有关。(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复兴的社会背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刑事被害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发展;微罪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是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渊源。第四,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关系论。为了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笔者将刑事和解制度与几个关联概念“私了”、刑事契约一体化、辩诉交易、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略作了比较。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蕴涵研究笔者简要介绍了西方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并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和伦理学等不同角度,详细探究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蕴涵和理论支撑。第一,西方学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渊源。西方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主要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哲学基础。刑事和解运动是西方后现代主义思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反映。刑事和解制度从根本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保护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事法律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认同和保障。刑事和解的理念要求刑事法律保持对个人自决和社会自治的尊重和保障,从而对自生自发秩序保持必要的发展空间,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立场更为接近。第叁,刑事和解制度的政治学分析。社会契约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中个人自决权和社会自治权的存在,提供了理论根基,同时也为刑事和解制度中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定了范围。市民社会理论主张实现国家和社会之间实现良性互动,与刑事和解制度在公力救济的视野内尽可能多地允许个人救济和社会救济发挥自己的作用的理念相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应当吸纳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到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来,是参与制民主在刑事法领域的具体体现。辅助性原则在刑事法治领域最直接要求就是尊重当事人间刑事和解的效力。第四,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学分析。利益兼得机制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原动力。社会修复能力是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启动力:最好的犯罪控制方式是社会的自我控制,而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了社会自我控制的功能;刑事和解制度采用社会救济的方式,充分发挥私立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互补性;刑事和解制度坚持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但又不限于利用法律之外的一切方式解决纠纷实现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以合作、共赢的和谐方式解决纠纷,实现了社会治理方式由旧式现代性向新式现代性的转变。第五,刑事和解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帕累托最优原理、经济学的公正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主张的所有人的正义和无害正义相一致。刑罚确定性的边际递减效应决定了有罪必罚的传统刑事司法的非经济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经济抚慰金具有良好的威慑效益。刑事和解制度比传统司法更符合“效益-成本与收益”原理。第六,刑事和解制度的伦理学分析。通过系统地批驳质疑,论证了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利益,体现了当事人自愿意志,并非“花钱买刑”,有利于维系社会道德水平,并有利于抑制司法腐败叁、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契合。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契合。(一)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能与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因为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在保障国民法益的同时,还通过排除无目的地处罚罪犯,以保障国民的人权,这就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不包含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并非指只要行为构成犯罪时就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定罪处罚,否则与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条款等规定矛盾。罪刑法定原则只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在此意义上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冲突。(二)刑事和解制度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契合。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刑法适用平等原则追求的是对于犯罪人适用法律时的平等,而非适用法律后的平等,或制定刑法上一律平等;这种平等也是相对的平等、有限的平等,而非是绝对的平等。从以下角度看,刑事和解制度不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的范围内提供了平等保护被害人和犯罪人利益的机制;犯罪人达成刑事和解的能力差别是刑事和解制度以外的不平等原因所致,而非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不平等;刑法适用的平等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平等;刑事和解制度不存在违反法律对犯罪人不公平对待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是为有认罪悔罪及改过愿望的犯罪人而设,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可以使获得刑事和解机会的硬条件不仅仅是经济条件(赔偿);在实质意义上,任何刑事纠纷都存在刑事和解的余地;传统刑事司法中也不能实现同罪同罚。(叁)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给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危害程度减小了。刑事和解制度不是“赔钱减刑”或“财刑相当”,赔钱并非刑事责任和刑罚减免的唯一依据,支付赔偿金实质具有财产刑的效果,赔钱不一定就减刑。第二,刑事和解制度能实现刑法(罚)之目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之目的,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财产刑的特殊预防作用,并能激发犯罪人的道德感以抑制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消极一般预防和特别一般预防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通过有效缓和人际关系,使冲突得以彻底解决,其比传统司法更能实现社会预防之功能。刑事和解制度仍然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惩罚功能,具备刑罚社会防卫和社会整合的效果。第叁,刑事和解制度能贯彻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本事就是一种理智的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制度能体现人本主义刑事政策之精神;刑事和解制度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制度能最大程度地体现轻缓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制度能体现刑法第叁元制度之观念;刑事和解制度能全面落实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第四,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自由选择与合意”的契约观念,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刑事和解制度能体现诉讼效益;刑事和解制度能彰显诉讼和谐价值;程序主体性理论支持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第五,刑事和解模式与传统司法模式的契合。刑事和解制度只是现行刑事司法框架内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机制,只是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体系内对其进行局部修正,并不是对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根本性的否定。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可以接纳刑事和解模式。四、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之条件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观念条件。中国传统的文化观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文化根基:和合文化成为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民族文化底蕴;“无讼”观念成为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运行的观念支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仁道”精神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宽容理念;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与民妥协精神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社区治理理念;中国传统文化实用理性支持刑事和解制度中的尊重个人权益理念;中国传统的诉讼价值观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观念支持。普通民众情结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社会心理条件:熟人情结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的心理接受条件;市场经济观念为刑事和解制度倡导了诉讼交易意识;民事调解制度的实践效果为刑事和解制度赢得了社会心理认可;“自诉”和“私了”大量存在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构建具备了社会心理期待。第二,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制度条件。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政治条件: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共同的人本主义基础;和谐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和刑事和解制度的共同理想;刑事和解制度是践行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具体路径之一;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构建提供了政治保证。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法律条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存在刑事和解的因子;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刑事司法较强的回应功能为刑事和解制度化提供了足够的法律空间。第叁,刑事和解制度化构建的实践条件。刑事和解制度为自身提供了利益驱动力;我国社会具有构建刑事和解的物质技术条件,我国传统的调节机制与遍布全国的调解网络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奠定了组织基础。五、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研究第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司法确认原则和不得妨害国家的司法权原则、以刑事被害人利益保护为导向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和解宽缓原则。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本部分根据刑事和解理念和司法实践做法,总结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行为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证据条件,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不限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也并不以加害方和受害方都同意调解为必要等观点。第叁,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调解人。本部分通过借鉴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阶段和调解人制度,认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适用于从立案阶段到执行的每一阶段,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以中立的社会组织充当调解人最为合适,但是考虑到尊重当事人自治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允许自行和解,允许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个人和单位充当调解人。第四,刑事和解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和解参与人。本部分通过借鉴西方国家的实践情况,认为我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以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模式为主体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各种和解模式,灵活确定具体和解程序的当事人和其他和解参与人范围。第五,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和后果。本部分具体探讨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法律后果和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的刑事法效力和后果以及当事人反悔对和解协议和案件法律后果的影响。六、刑事和解制度化之构想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化的刑事法立法构想。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建议在刑法典中增加刑事和解制度的一般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在定罪量刑、刑罚执行、死刑限制等条款中的规定,还应增设非监禁刑,并加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建,建议在第一编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后增设一章“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第八章,对刑事和解的一些共同的、基本的内容作统一规定。对于个别无法统一规定的内容,在在刑事诉讼各个诉讼环节补充相应的刑事和解规定。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之构建。其一是刑法配套措施,具体为:建立人格调查制度、增加非监禁刑之种类、建立刑事和解担保基金制度、改变司法机关不合理的考核机制、扩大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检察监督权等。其二是刑事诉讼法配套措施,应建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如加强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保障、建立被害人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制度等建议。其叁是行政配套措施,如加快培育各种非政府组织和调解组织,加快社区建设。建议放宽对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制度限制,加强政府资助和扶持力度;积极培育调解组织、规范调解程序;加快社区建设,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等。
孙琳[7]2010年在《减刑假释实施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罚执行是国家刑事权力行使的最后一个阶段,行刑效果极大地影响到刑事权的整体功效。在刑罚执行中,与一般的执行制度相比,刑罚变更执行更为深刻地体现了矫正和防卫社会的要义,因此意义更为重大。从根本上说,刑罚之所以需要变更执行,就在于刑罚的目的是为了在惩罚和矫正中改造罪犯,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复归社会,从而实现防卫社会的目标。同时,刑罚的变更执行的核心基础主要是人身危险性的现实变量,而非已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恶性因素,故能够在宣告刑的弹性中获得施行。而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重要内容,减刑假释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围绕刑罚本质和目的,构建矫正设施内外的改造体系,打破以惩罚为终极目的的行刑方略,多方力量共同参与激励罪犯自新向善,健全罪犯人格训练罪犯社会生存能力,使罪犯成为对社会的有用之人。在减刑假释制度之中,减刑假释程序保障减刑假释功能的实现。同时,减刑假释程序具有确保公正与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因而设计一个科学合理、合法可行的减刑假释程序显得尤为重要。据此,本文将对减刑假释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减刑假释程序的立法和实践。全文包括引言和正文五章,18万余字。引言部分主要阐述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第一章为减刑假释程序概论。文章指出:减刑改变了刑罚执行内容,包括两种情形,一为刑期长度的减短;二为由重刑种变更为轻刑种。假释则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据一定程序对确有悔改实据人身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同时,减刑假释制度均具有实现行刑个别化社会化、帮助罪犯顺利复归社会;维持行刑机关良好监管秩序、增强行刑效益等具体功能。减刑与假释程序相较而言’,大多数学者基于两者建立的理论基础相同、性质相同认为两者具有同质性,少数观点则认为两者程序异质。主要一为减刑行政化、假释司法化;二为假释行政化,减刑司法化。同时,减刑假释程序是独特的程序类型,既不同于一般定罪程序,也有别于量刑程序,更与一般行政程序具有较大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程序的客体是被追诉的被告人之行为及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而减刑假释程序的客体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及有无再犯之虞;在程序启动上,裁决主体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减刑假释程序不具有典型对抗性,更多的是协商和合议的过程;法官的调查权增大并具有特殊的行使方式;减刑假释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多为优势证明标准或合理证明标准。同时,与普通行政程序的区别主要在于减刑假释程序增强了社会参与度,注重社会调查,并且罪犯等参与人通常具有选择权利,减刑假释程序的发动和终结并不完全依赖于行政职权。在大陆法系国家,减刑假释程序多为特别审理程序。英美法国家的减刑假释程序则通常是具有司法化元素的行政程序。在减刑假释程序的理论基础方面,首先,就减刑假释的本质而言,主要有恩惠说、奖励说、权利说、刑罚执行方式说等多种论说。恩惠说主张减刑假释是国家利用刑罚权对服刑中表现良好或再犯可能性小的罪犯减轻刑罚或进行假释的“恩赐”。奖励说则认为减刑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励措施。权利说主张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增强的结果。此外,刑罚执行方式说认为假释是为了有利于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就自由刑的执行所采取的一种缓和的刑罚执行方式。纵观这四种论说,现今以奖励说和权利说的支持度和适用度为高。在另一方面,就减刑假释权力的性质而言,理论界主要存在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和刑事执行权说叁种学说,其间又以行政权说与司法权说的论争最为激烈。行政权说主要是以行刑行政权属为论说基础,司法权说则主要以刑事执行权与裁判权的关系为论说要点。减刑假释程序具有工具与独立的双重价值。减刑假释程序的价值体系主要涵括公正、人权、秩序和效益四项基本价值内容。在价值位阶的选择上,基于罪犯的特殊地位,在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基础上,罪犯减刑假释的权利一般应让位于社会安全。在程序的正当性方面,自然法与正义紧密相连,昭示了绝对公理和终极价值的正义论。正当程序生长于自然法的沃土之上,体现听证的基本程序准则,其表述权利和控制权力的精髓已成为国家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准则。减刑假释程序的正当性以确保准确判断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并作出合法合理的减刑假释(或撤销)决定为基本目标,同时,虽然行使程序权利的主要当事人是罪犯,但程序本身蕴含自治、理性和公正属性,依然具有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确保裁决主体中立及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陈述权是最低正当程序要求。在裁决程序中警惕极端书面审和非正式听证泛化两个易发的程序悖论。在撤销程序中则保障罪犯已获得的减刑假释权利不被随意剥夺,给予罪犯与正式审判程序相似的诉讼权利以对抗撤销权力的滥用。但这种保障往往并不充分和稳定,因为假释犯的宪法地位具有争议,通常不认为假释犯具有完整的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故其个人对抗的强度受到影响。第二章归纳了减刑假释程序的模式。主要可分为行政、司法和委员会模式叁类。行政模式又可再下分为行刑机构独权和行政分权两种具体模式。行刑机构独权模式是指行刑机构具有完全的减刑假释决定权,提请、裁决和执行等程序均由行刑机构为主导实施。建构的基础理论主要是刑罚执行变更理论。各国的减刑假释程序特别是在减刑程序中采此模式的不在少数。行政分权模式则是指程序的提请建议者与决定者分离,行刑机构多为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者,而国家元首、司法部长或州长等行政官员则是减刑假释的决定者。以此增加了行政层级和内部的监督程序。总体上,行政模式具有由司法行政机关主导减刑假释程序、罪犯等参与人程序权利保障度较低、书面程序居多等特征。在司法模式中由法官来决定是否给予罪犯减刑假释。司法模式中可再细分为专门法官模式和普通法官模式。专门法官模式是指法院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及对监狱等行刑机关进行监督;普通法官模式是指不设专门的执法法庭和法官,由普通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执行法官的专业性更强,因此更有利于积累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经验,探索总结减刑假释司法适用规律。司法模式具有以审判权主导、保障参与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具体程序内容多样等基本特征。委员会模式主要是由委员会来决定减刑假释,主要形式是假释委员会。假释委员会可分为矫正系统中的假释委员会、半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和独立的假释委员会叁类。委员会模式具有行刑机关建议、委员会决定;委员会成员组成多元,社会化和专业性强;程序参与人获得与最低正当程序标准相适应的权利保障以及以听证方式为主进行审查等基本特点。司法模式与行政模式相较各有优劣。司法模式的独立性更强,能够为罪犯提供更为有效的权利保障;行政模式则偏重效率,更熟悉矫正事务本身。故行政模式公正为短的弱点由司法审查矫正;司法模式相对效率较低的不足由调整审理方式和程序完成,并可进一步补充和咨询矫正意见,以确保裁决公正。同时,委员会模式对行政模式作了修正,增强了中立性,以实现程序公正;此外,委员会模式更为接近矫正机构,可使作出结论之依据更加真实可信,因此可一定程度弥补司法模式的短处。但委员会模式很难真正做到吸取两种模式之长。产生减刑假释不同程序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传统不同。英美法系一般把假释视为行政措施,最初由狱政部门,后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严守分权理论,将与审判权相联系的行刑制度都囊括于审判权之内。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权具有机械性,首先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并且普遍重视集体权利和社会安定,对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司法判决的既判力也极为重视,因此,对于减刑假释的适用较为保守,减刑假释程序也归入传统司法程序范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是混合式的,普通法院获得了对行政权的违宪审查权,并且基于对个人权利的优位选择和优先保护,减刑假释程序归入行政或准司法程序范畴。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已然之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更为强调未来之防卫;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减刑假释程序更为关注效率,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愿撼动公正的首要价值地位。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运作为科层制和政策实施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为协作式。第叁章为减刑假释程序的运行,主要分为权力主体、权利保障和具体运作叁个方面。减刑假释程序权力主体主要包括行刑机关、法院、假释委员会、检察机关以及承担一定职能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主体多为行刑部门、行政长官和假释委员会;大陆法系国家的权力主体通常为行刑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保障人权的潮流下,罪犯逐渐获得了主体地位,具有了与其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相适应的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申请减刑假释权、程序知悉权、申请回避权、提交证据权、反驳不利证据权、陈述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程序救济权等。各国实践中对罪犯参与权和救济权普遍予以了保障,但法律帮助权、对不利证人的询问权等方面则参差不齐。同时,对罪犯权利保障水平的高低深刻反映了对减刑假释本质属性的不同认识和态度。倾向于减刑假释的权利性,则罪犯的保障水平上升,反之则下降。在被害人权利保障方而,保持与罪犯权利保障的平衡关系。此外,加强对被害人的帮助。在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运作方面,准备及提请阶段程序主要包括减刑假释到期日预告、假释计划及假释前准备程序、会见调查程序、正式提请、罪犯救济等具体内容。裁决程序可依据不同模式分为听证程序与审理程序两个大类。听证程序包含听证前准备、听证官主持、发表意见及提供证据、调查及听取意见、作出决定、签订假释协议、权利救济等步骤和内容;审理程序则包括庭审准备、权利告知、法庭调查、意见听取、作出裁决和权利救济等程序。监督程序既包括报告程序、家访程序、调查程序、辅导程序在内的日常监督程序;也包括拘留、搜查、逮捕等紧急状况处置程序;还包括监督变更处理程序,如警告程序、变更假释监督条件程序。各个程序具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内容和功能。在减刑假释撤销程序设置中,减刑撤销程序主要包括监狱惩戒程序、假释委员会撤销假释中附带撤销程序及司法程序。在假释撤销程序中,对假释犯负有监督之责的主体一般具有提请撤销假释的权力。撤销提请程序包括逮捕假释犯押解回监狱,假释违反通知程序及裁决启动程序叁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撤销程序以美国的两步式为代表,较裁决程序提高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水平。大陆法系国家的假释撤销程序则与裁决程序设置差异不大,甚至更不正式。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减刑假释恩惠奖励论和英美法系国家奖励权利论的基本论点密切相关。第四章考察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制度的历史沿革,检视和剖析了现状。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发端于清末,其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程序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的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在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程序主要经历了程序初创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叁个阶段。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制度的历史基础比较薄弱,存在着如缺乏系统整体的法律规范体系、具体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对我国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进行理性反思可见,不论是在观念层面、法律规范层面,还是在司法适用层面和配套制度层面,都存在着一些误区、漏洞和空白。深究其因,主要在于:其一减刑假释奖励刑罚观的深植,使减刑假释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和权利控权机制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失灵。其二权力错位的主体配置关系。减刑假释程序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监督权力与被监督权力之间的制约失衡首先造成权力构造关系失衡;其次监督权限监督力量的对比关系失衡。而现今百分考核制俨然实质上成为减刑假释程序的核心机制,某种程度上为行刑官员以控制计分为手段“以言代法”洞开了方便之门。其叁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还较为脆弱。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系执检分离式,检察机关在行刑阶段无具体的诉讼权能,故而看似宏大的监督权力实则天生单薄,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检察机关监督的事后性、单一性、静态性;监督与参与相混淆、检察机关调查违法的措施和手段匮乏等。针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和缺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着重在完善提请程序、审理程序和监督程序叁个方面进行了探索。提出改赋提请权于检察机关、完善对程序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等新的观点主张;并创新设立执行审判庭、公开听证、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等机制和程序。第五章立足我国的本土资源,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提出了重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设想与建议。首先,重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总体理念是确保程序公正、强化人权保障以及增强减刑假释程序的社会参与性。就移植行政模式可展开预见:由于我国行刑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无法得以司法救济,故移植行政模式将增大行政权力吞噬个人权利的风险。在另一方面,就我国刑事权的内部关系而言,我国的行刑权实质上失控于审判权,导致出现审判弱势的反常局面。若依行政模式将减刑假释权赋予行刑机关,这个背离理性的格局将会恶化。同时,行政模式也使检察监督权能的有效行使愈加困难。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并不完全具备行政模式所需的有限政府及保障个人权利优位实现的法律理念制度环境。因此,可以预断行政模式的移植将“水土不服”,进而产生巨大的风险。假释委员会的移植同样面临着相似的情况。因此在我国保留司法模式,并完善减刑假释程序将是改革的合理方向。重点在于优化程序构造、凸显权利保障、完善具体程序。总体构想包括增强对监狱等行刑机关外部监督程序的设置,如建构严密的行政督察机制;强化司法监督;增设刑罚执行庭。同时,建立以司法局社区刑罚执行机构为主体的假释监督体系,充分吸纳私人组织和个人参与对假释犯的监督帮助,新设减刑撤销程序。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具体进路可设计为现行法律框架内的程序修补和根本性改革两个方向。在修补现行程序方面,完善百分考核制,增设回避程序、听证程序等新的程序内容和方式。对于罪犯人身或表现评估建构相应的程序。设立专门的刑罚执行变更庭由执行法官进行减刑假释审理,并且吸纳一定数量的专家或民众陪审员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设置刑罚执行委员会,由行刑机关人员、专家等成员参加;同时设置罪犯重返社会委员会,由社区刑罚执行人员、保护组织成员等参加,帮助法院处理有关矫正监督方面的事务。此外,建立矫正专家库,为法官提供有关罪犯人身危险性认识、人格评估等专家意见。构建会商式的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审理程序,现有与公示制相结合的程序方式可以保留。先由罪犯进行陈述,再由行刑机关发表提请减刑假释之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害人具有知情权,提出证据权、陈述意见权等权利保障,在法官的允许下可向证人提问并陈述观点。检察机关发表检察意见。法官在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意见后作出裁决。同时,改监狱管理局为矫正局,在其下设立监狱矫正局和社区刑罚执行局两个平行机构,分管监狱行刑和社区行刑。扩充广泛的社会主体参与假释监督和帮助。完善假释撤销审理程序,假释撤销审理程序应比假释裁决程序更为严格和正式。同时,检察机关为查明事实,可随时向任何一个行刑机关请求调阅有关的文件及罪犯的档案,根据需要也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勘察现场、提讯囚犯、检查羁押罪犯的场所等。强化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法律刚性。在根本革新方面,设立新的减刑假释程序构造,检察机关与行刑机关之间为指挥与实施关系;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为建议与裁决关系。建立罪犯入监减刑假释权利告知和减刑假释权利行使预告程序。公示中的异议由行刑监督委员会处理。同时,对于罪犯提出申请而行刑机关不予建议提请的,行刑监督委员会可介入调查。检察机关收到行刑机关的提请建议后即可行使调查权,向行刑机关调阅资料,走访监舍,询问同监罪犯及相关证人。对于专家提交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具有合理怀疑的,可要求专家说明情况,若有必要可要求重制。检察机关若无特殊情况,还须与罪犯会面;在必要情形下,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检察机关举示证据,罪犯、被害人等参与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法官以询问、鉴定、搜查等方式行使调查权,并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依据作出裁定。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利;罪犯具有上诉权利,被害人具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在裁定假释之后,罪犯与法院签订假释协议,明确监督条件以及违反监督条件的后果。罪犯在考验期中的监督由检察机关指挥行刑机构具体实施。其中假释考验期实施监督的主体以社区刑罚执行机构为主,警察机关和私人保护帮助组织为辅。监督程序主要包括报到程序、报告程序、家访程序、调查程序、巡查程序、口头或书面训诫程序、变更假释监督条件程序、紧急拘押程序等多个程序内容。在撤销程序中,减刑假释撤销由行刑机构人员向检察官报告并建议,检察官主持召开听证。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设置庭审前的准备期间,检察官作出建议撤销的证据材料向罪犯及其律师披露。法官在作出裁定前,应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或罪犯重返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对于法官作出的裁定,罪犯可上诉检察官可抗诉,被害人也可申请检察官抗诉。
李秀娟[8]2006年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比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腐败案件对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已经构成威胁,当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时,反腐败的理论与实践进展状况确系已事关国家生死存亡的大问题了。本文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产生及实施之际,选择这一课题进行探索,论述《公约》对腐败犯罪及其程序的规定,重点以我国刑事程序立法现状为比较,突出《公约》所独具的特色,目的在于寻找《公约》的规定与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的比较差异,选择我国与之相协调并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立法改革的突破口。 全文共十一章,通篇以我国刑事诉讼与《公约》相协调为视角,分专题论述刑事程序改革与完善的制度设计,力求使我国反腐败斗争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同时,汇入法律国际化的主流。 第一章重点介绍了《公约》产生的背景、体现的价值以及包含的内容,目的在于对《公约》大体知晓的基础上,深入探讨其背后的理念、形成的背景、以及精神实质所在,进而引申后面分章的论述。 遵循《公约》结构的顺序,在本文的第二章中,论述了预防腐败问题。依据《公约》“将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这一宗旨,本文以对腐败的预防与惩治并列这一特色,作为论述脉络。文章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重点阐述了反腐败政策的法治原则,强调了体现反腐败政策党内条规与国家法律相协调的重要性。论述预防腐败犯罪在刑事诉讼立法的构建中,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辩证关系,并提出将预防腐败犯罪纳入刑事诉讼立法的建议及论证。 对腐败犯罪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是《公约》继《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赋予对腐败犯罪侦查机构权力的延续和扩大。我国现行立法显得较为滞后,尽快改变这种立法状态,完善特殊侦查手段,完善对物的强制措施立法,并重新厘定腐败犯罪被追诉主体,是第叁、四章所及。 《公约》集各国、各地区法律精神的认同和融合,提出各种有利于惩罚腐败犯罪的诉讼机制。在具体研究诉讼制度改革的方案设计中,笔者在第五章提出叁种方案:即因腐败犯罪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腐败犯罪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针对腐败犯罪提起的共同诉讼。 针对现实社会中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消极回避审判而引发的诉讼过分迟延,外逃贪官难以绳之以法的状况,第六章提出了缺席审判制度的设想。这一制度
刘鹏飞, 王格, 陈娇, 时晶[9]2015年在《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之管见》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当前的刑事执行工作,从监禁刑执行上看存在着诸多问题和困惑。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当前监狱工作出现的问题和困境。分析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的设想,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促进刑事执行的人性化、社会化、现代化和文明化进程。
肖洪利[10]2009年在《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兴起刑事被害人保护运动以来,世界各国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立法蓬勃发展。本文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规定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进行引证分析,指出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如何完善的具体构想,为全面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利,运用民事请求权竞合理论解释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围的一般原则,并提出了创设“混合当事人”等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构想。对如何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参考文献:
[1]. 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D]. 周万毅.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制度研究[D]. 郑淑灵. 山西大学. 2011
[3]. 认识与反思:近叁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D]. 于鹏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未成年人刑事特殊诉讼制度研究[D]. 邱霖. 苏州大学. 2005
[5]. 罚金刑若干问题研究[D]. 刘凯. 吉林大学. 2014
[6]. 刑事和解制度化研究[D]. 邓建辉.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7]. 减刑假释实施程序研究[D]. 孙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8].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比较研究[D]. 李秀娟.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构想——组建“犯罪行为矫正所”之管见[J]. 刘鹏飞, 王格, 陈娇, 时晶. 法制博览. 2015
[10]. 论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D]. 肖洪利. 黑龙江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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