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_法律论文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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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是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的应给予保护的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并要求WTO的各缔约国或地区给予保护。为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国际社会签订了专门的国际公约,各国立法也采用不同的立法模式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我国现行法律从多种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的方式 ,但其不能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并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引起有关地理标志的商标的 冲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保护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保护,造成了行政 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从提供真实信息角度的保护过于简单。本文试图针对我国立法的缺陷,分析如何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弥补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不足。

一、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意义

1.地理标志的概念

与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相关的有“原产地名称、原产地标识或原产地”等几个概念。各国在使用时,有时混淆使用。从内涵上讲,它们是有区别的。

“原产地名称”这一术语在《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以下简称)《里斯本协定》中被界定过,即“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根据这一定义,原产地名称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产源标记,因为原产地名称所使用的产品必须具有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其原产地的质量或特征。

“原产地标识”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标示、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原产地”,又称“来源地标识”、“产地标记”,它仅是指产品的地理来源,即出产地。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作了如下定义: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内的某地区或其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1]

这一定义主要来自《里斯本协定》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但TRIPs协议将地理标志定义为“标志某商品……的标志”,而《里斯本协定》将原产地名称定义为“用于表明某产品……的地理名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有本质上的不同。原产地名称只能单独由地理名称组成却又必须与特定产品同时存在,不能被移动;地理名称可以只是一部分,而且可以移动的是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仅限于用来表示产品,地理标志不单包括产品,还包括产品以外的商品,比如服务。只要商品的质量和特性主要取决于该地理环境。此外,地理标志包含有“信誉”的内涵。原产地名称仅指“质量和特征”归功于该来源地,而地理标志不限于质量和特色取决于该地理环境,而且商品的信誉形成和声誉的累积也要归功于该来源地。这样地理标志概念比原产地名称的概念要求宽泛一些,但地理标志是原产地名称更高级别的定义。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基本涉及至少三个标准:

(1)用于表明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

(2)与某地理名称相关;

(3)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地理来源,并与该地理来源存在不可分割的关联。

从以上使用的概念中,我们大致可作如下区分:

(1)仅表明产品的生产地的:原属国标记;原产地标志;产地标记;来源标志;原产国标记等。

(2)不仅表明产品的生产地,而且该地的地理环境决定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原产地名称、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等。

自TRIPs协议后,国际社会逐渐转向使用“地理标志”。

2.地理标志的权利属性

从对地理标志的含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地理标志是产源识别标志,它证明着商品的来源地;它又是商品质量的标志,它代表着由来源地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所确定的特定的突出的质量;作为前两个特征的必然结果,地理标志附着着商业利益,它可以推广特定地区的商品。所以它是产源识别标志、质量标志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地理标志指示了产品的特质,提高了产品的信誉并形成了产品的附加值。TRIPs协议中之所以要保护地理标志是因为地理标志代表着信誉,更准确地说是信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这种信誉就是无形财产,是社会对这种标记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就是引诱其它生产者或经营者仿冒该标志构成侵权的因素,也是吸引顾客的力量,这种吸引力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购买。地理标志在商品上不仅表明产地而且还表示该商品的特质与标定地的土地、水分、气候、植物等自然条件或当地传统工艺相连。该标志代表的就是经济利益,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是一种为集体所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TRIPs协议要求缔约方必须采取“法律手段”防止地理标志的滥用。利害关系人有权阻止标记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并非真正来源地,并足以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认的行为;阻止使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的行为;防止采用其它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方式使用原产地标志;防止利用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注册而误导公众。

地理标识所标识的产品的独特性是由当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即该产品特色实际是当地人民历代智慧的结晶和文化的沉淀,正是从保护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的角度,法律将之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TRIPs协定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尽管地理标识与商标都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但地理标识不同于商标,商标是用来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而地理标识只是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地,不 能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地理标志是地域性的权利,即只有原产地领域内的生产经营者才 有资格使用原产地的名称,原产地领域外的生产者使其产品具有了原产地产品的质量和 特点,也不能使用原产地名称,也就是说位于地理标识所指的地区内的每个企业都有权 在其产于该地域中的产品上使用该标识,而商标只能由一家企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一般 不受地域的限制。

从地理标识的特点看出,地理标识权与商标权的性质和保护的内容不同,对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包括以下内容:(1)禁止非产于特定地区的产品使用该产地,禁止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使用该产地标识;(2)确定国内使用的保护地理标识的主体和通用标识;(3)对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的程序。

二、我国法律对地理标识进行保护的方式和存在的问题

1.我国法律对地理标识保护的状况

入世前我国对地理标识方面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没有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的地理标识保护制度,没有明确地从法律上对地理标识给予保护。只有在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决定和管理办法中涉及一些。我国199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了有关集体证明商标的内容,1994年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证明商标有作了明确的规定。此外还有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后并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对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保护。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了适应TRIPs协议关于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要求,我国从法律上对地理标志进行了规定。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由《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就是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法》第10条规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即规定地理标志不得注册为一般商标但可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这些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第一,将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该集 体之外但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地理标志的使 用行为,从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等角度看,申请集体商标注册对地理标志的 保护是难以解决问题的;[2]第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使用保护时,该类证 明商标如果转让怎么保护?将地理标志作为一般商标进行注册,取得了注册商标的排他 使用权,一般注册商标所有人与地理标志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按商标法 的规定,对一般注册商标不能撤销,他人对该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保护存在法律障碍 ;第三,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除外),但 将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的地名申请一般商标注册并不受限制。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并 不一定都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即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以注册为商标 ,这是否侵犯了当地其他人的地理标志权?在同一地理名称上,产生了商标权人对地名 商标的专有权与该地区所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的冲突;第四,对地 理标志区域外的申请人用此地理标志的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可以用《商标法》第16条规 定加以阻止,但如果是该地理标志区域以内的申请者又如何解决呢?该地理标志区域范 围内的申请者个体将该地理标志申请商标注册排他使用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什么法律依 据不让其申请注册?第五,用地名注册的商标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在产品的产地标示上 对该地名的真实标志使用等,《商标法》第10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不禁止在商品或商品 的包装上使用,这里主要是指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那如何理解正当 使用?第六,地理标志被注册为普通商标时,按商标法第10条规定,就不能再将其注册 为原产地证明商标,那就不符合以证明商标来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商标法立法本意。

(2)有关机关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国家工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负责对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注册登记的管理工作,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2.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存在这两种途径: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另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进行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通过行政管理,造成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冲突和碰撞。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多年来一直负责对原产地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原产地域产品的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注册登记的管理工作,成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这种管理体制造成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普通商标后,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申请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形成普通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的并存,原产地名称获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同时,又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申报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形成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的并存。

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上所述商标法不能对地理标志进行全方位的保护,针对立法中的这些不足,我们应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模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立法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识的保护作用

1.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

地理标志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对地理标志应当给予充分的立法保护,这一法律理念已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在TRIPs协定之前,保护地理标识的国际公约有巴黎公约(只禁止使用地理标识中最引人注意的欺骗形式,而不是对地理标识进行系统的保护)、禁止虚假的或欺骗性的商品来源的马德里协定以及原产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的里斯本协定。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有关国际公约只是要求成员国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但并未规定成员国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各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专门立法保护、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种类型。

(1)专门立法保护

即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法国是对地理标志保护最早的国家,立法较为完备,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标志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保护原产地名称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民事法庭和有关行政机构可根据原产地名称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根据地理来源和质量等标准,确定原产地名称。该法明确规定盗用原产地名称属不法行为。[3]这种立法模式将原产地名称权作为一项特殊的工业产权进行保护,给与产地范围内特定经营 者对原产地名称的专属使用权和禁止权;同时,采用登记注册制将原产地范围内的使用 者具体化,便于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规范。

(2)商标法保护

即利用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英、美等国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体系,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一类证明商标获准注册,并取得保护,注册人可以依据 商标权对假冒等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时,这些国家对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作了限制 ,一般规定具有使用实施合法管理的政府机构或民间组织才有权申请注册,并取得商标 权。商标注册人制定使用该地理标志的规章,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目 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即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使用的地理标志行为进行规范的保护方式。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将假冒商品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在韩国,地理标志不能作为商标的保护对象,地理标志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来保护。这种立法模式强调了假冒产地名称不正当竞争的 行为性质,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用

(1)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理由

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通过采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不能提供对地理标志全方位的保护。地理标志是一项独立的、重要的知识产权,和商标不同,它有自己鲜明的特点:地理标志不仅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而且是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续性权利;它不仅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而且是一种质量标志,标明了该商品的独特品质是与其特定的地理环境密切相关的。正是因为地理标志本身具有的特点,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保护框架中,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同商标、专利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要求WTO的各缔约国或地区给予保护。为了对地理标志实施全方位的保护应建立专门立法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如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法》。目前建立专门的立法模式,因立法成本太高而不可行,因此,我国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共同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其中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使用的地理标志行为进行规范,并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以弥补商标法保护不足的现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用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通过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行的,从法律上讲只有法律列举的权利,权利人才能行使实施权与禁止权,否则权利人不得禁止他人实施,其他人便可自由地利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通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制止非法竞争行为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由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不可穷尽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可能采取列举的方式,一般采取一种概括式的立法技术以穷尽一切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以我们应协调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确定地理标志的 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地位,以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兜底保护作用。 [4]对于商标法无具体规定时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为地理标志提供一种立体 的、全方位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用有以下几点: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权利保护方式方面的作用由于商标法更多的为授权性规范,赋予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权人既可自己或授权他人实施其权利,也可在他人未经其允许而实施其权利时自己或请求国家进行禁止;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只要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可启动,以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个案发生时经法院确认发挥作用。”[5]就地理标识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向利害关系人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在商品的标志或证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默示该商品来 源于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区域,而在商品的地理来源上误导公众。应明确规定不正当 竞争行为包括:(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 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 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 途、质量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 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运用反不正当竞 争法进行调解可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公众利益方面的作用。商标法保护的是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权人以及其它相关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国家权力的介入,而这种介入的目的不单在于保护权利人、消费者、竞争者的利益,还在于维护其它社会公众的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范围远远广 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禁止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的角度保护地理标识的,从标 识或表示出产地的真实性(不引入误解性)角度对产地标注或宣传行为进行规范的,即从 提供真实信息的角度对来源地标识的保护,具体内容包括:(1)规定经营者可以不标注 产地,但一旦标注产地,就应该标注真实的和不引人误解的产地,不能欺骗或误导购买 者或消费者,不能通过欺骗或误导购买者或消费者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2)禁止在并 非出产于某地的产品上使用该地的来源地,不论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来源地标识,如 在广告中使用,都属于禁止之列。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不虚假而引人误解的来源地标 识;(3)禁止使用致人混淆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地理标识,应扣留或禁止进口“直 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商品来源标识或生产者、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身份”的商品,制止虚 假的来源地标识;(4)禁止在销售、展览或提供任何商品时,使用在商品来源地上可能 欺骗公众的任何标识,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识的行为,即使用了真实的产品来 源地。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禁止这些虚假的或引人误解或致人混淆的行为,以保证地理标 识的合法使用,最终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从而保护竞争者、消费者的利益乃至社会的 公共利益。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维权主体方面的作用。商标法是一种私权,这就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的维权程序只能由权利人提起,而国家机关仅仅起一种消极的作用,也即不主动介入权利的争议解决过程;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力量直接介入争议的处理是这种法律的主要特征,国家机关在此间的作用是积极主动的,为防止将识别的地理标识用于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识所表明的地方的产品,如果商标包含识别产品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类地理标识所构成,而该产品并非有如此来源,有关机关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的请求,拒绝该商品的注册或宣告其无效。对于利用地理标志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确定侵权判断标准方面的作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以是否引起“混淆”为标准,对违法认定更为宽松。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商标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标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混淆或误认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6]巴黎公约的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禁止使用致人混淆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 的地理标志,不论直接或者间接使用都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还可 以对未注册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例如,1994年的《德国商标法》第126—129条。根据这 些条款,对特定未注册地理标志享有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权要求法院制止未经授权的 当事人使用该地理标志,这种情形也同样适用于因那种使用而造成的损害问题。法院适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制止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因为那种使用会引人误解或者 会不公平地利用某个地理标志的声誉。

郑成思教授认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以“禁”的一面着手,即禁止不正当使用、保护正当的经营者。所以,地理标志的保护基点是针对被认为导致误解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商业实践。目前,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一种普遍接受的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禁止与虚假商号一起使用虚假产地标记,发展到禁止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以及对使用地理标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TRIPs协议规定的禁止方面有: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这样可以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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