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思考_社区矫正论文

关于实施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思考_社区矫正论文

开展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特色论文,工作论文,社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制度的一次重大尝试,是一个新生事物,涉及的问题相当复杂。因此,本文试对开展我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做一探讨。

一、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起源于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目前,“国外一些国家40%左右的犯人不是关在监狱,而是在社会上实施社区矫正”(注:范方平在2002年第七期全国监狱长培训班上的讲话,2002-11-25.)。根据最新的数据统计,韩国和俄罗斯分别达到45.9%和44.48%,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都超过了70%。以美国为例,法院对违法较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判以“缓刑”。全美约有犯罪分子640万人,其中社区矫正人员约440万人,真正在监狱服刑的约200万人。对社区矫正的罪犯,主要采取社会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等非监禁刑进行矫正。而在我国,社区矫正尚未广泛采用。但我国法律规定: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5种情况可以用社区矫正的方式执行。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17%。(注: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报告.)2002年,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执行的有117278人,占生效判决人数的16.59%。(注:王卫.刑事审判(2002年),中国法律年鉴,2003.141.)据有关部门统计,截至5月中旬,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在试点省市的35个区(市)、310个街道(乡镇)展开,共接收、管理社区服刑人员5000余人。

何谓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注:张福森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结束时的讲话.2002-12-28.)社区矫正的主要特征有:

(一)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

我国和国外一些国家对犯罪人适用社区矫正是由法院以判决和裁定的形式作出。也有相当多国家的假释是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但是由于假释涉及刑罚执行的变更,假释委员会被视为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说,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从世界刑罚发展史来看,社区矫正是对自由刑占主导地位的监禁刑行刑方式的重大变革,由传统的狱内监禁到狱外执行,虽然惩罚的严厉性减弱,但对罪犯惩罚功能没有改变。

(二)社区矫正是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对象目前仅适用于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罪犯。将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作为重点对象,适用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我国《刑法》第46条中对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看守所、未成年人管教所)执行的罪犯,强调了要进行“教育和改造”;《刑法》第39条、75条和84条对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要求仅仅是监督考察,而不是“教育和改造”的要求。在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仅仅是履行对罪犯的必要监督,而未能承担对他们教育和改造的职责,这样不利于罪犯更好地适应社会。因此,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对矫正对象必须规定严格的矫正制度。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区矫正组织或矫正工作者报到,定期向社区矫正组织或矫正工作者汇报自己的认罪情况。迁居以及一定范围的外出都要请假。一般情况下不许迁居和外出。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迁居和外出的,必须提前申请,获得准许后方可迁居、外出。会见家属以外的任何人,都要经过矫正组织或矫正工作者批准。另外,每周必须参加一定时间的社区公益劳动。如有违背情况,相关机关就会采取相关措施,对于破坏制度、不认真遵守制度、情节恶劣的罪犯,可由社区矫正改为监禁执行。

(三)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的刑罚执行活动

自1999年我国开展社区建设实验以来,我国大中城市的社区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社会事务社区化管理模式的形成客观上为矫正罪犯提供了可能。将罪犯放在社区中矫正,就是为罪犯再社会化提供一个良好的社区环境和氛围,易于获得特别的帮助和服务,易于树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就会极大地提高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达到较好的改造效果。因此,社区居民应给与更多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形成有利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良好氛围,社区矫正人员更应突出人性化教育,给予罪犯更多的理解、尊重和关心,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社区矫正机关职能分工,各司其责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各政法部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决定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应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主体,对故意脱逃监控的罪犯要组织抓捕,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罪犯要依法及时进行打击处理;社区矫正组织是社区矫正机制运作的核心,它将逐步承担对社区内执行刑罚的罪犯的监督执行工作;检察机关则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机关,既要防止将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决定社区矫正,也要防止将符合条件的罪犯不予社区矫正,定期对基层矫正活动的组织进行法律上的检查,如:是否依程序进行,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保护等,防止社区矫正活动中腐败现象的发生。乡镇司法所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工作者、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五)社区矫正的措施

社区矫正的措施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社区公益性或谋生性劳动。社区矫正组织根据社区需要组织公益性劳动,劳动内容可以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指派,也可由接受矫正人员自由选择,应尽量避免劳动的强制性。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可以参加社会生产劳动;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矫正组织批准后自谋职业;对没有工作而又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尽力为其提供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2.职业技能培训。社区矫正机构要重视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其目的在于帮助罪犯提高就业能力,增强自立意识。社区矫正组织可以每年联系若干公益性公司、企业,设立定点岗位对矫正对象进行培训,开展职能技能教育;还可以考虑由国家成立专门的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对监狱服刑和社区矫正罪犯的职业培训。3.心理矫正。社区矫正组织应组织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类型情况进行会诊,制定出矫正个案计划,具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教育,激发罪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使其真正融入社会。4.访谈制度。社区矫正组织应充分利用多种方式进行访谈,突出人文精神的特点,可采取家访制和电话联系制等,定期和随机访谈相结合、普遍和重点访谈相结合的方法,引导他们遵守法律,遵守公民道德规范,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同时,了解罪犯生活处境,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二、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性

(一)传统监禁存在严重的弊端

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监禁在改善犯罪人方面的实际效果一直不如人意,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1.监禁的定期性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相矛盾。监禁的定期性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一是量刑时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在行刑过程中,当其人身危险性已消除时,由于所确定的刑期较长,仍不得不对其继续执行刑罚;二是量刑时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在行刑过程中,当其人身危险性增大时,由于所确定的刑期较短,在犯罪人尚未改造好时就不得不刑满释放。

2.监禁在客观上为犯罪人“交叉感染”提供了条件。罪犯集中关押在狱中时,他们就可能在犯罪亚文化圈中相互影响,交流犯罪经验、互授犯罪技能、教唆犯罪方法,彼此增长犯罪恶性。这就是许多人认为监狱是“黑染缸”、“犯罪学校”、“犯罪制造厂”的原因所在。

3.监禁不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重新适应社会。有的学者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注:[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矫正导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30.)美国芝加哥大学里斯教授曾言,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对罪犯的一种驱逐,它将罪犯驱逐于比普通社会条件更为糟糕的地方,而罪犯则必须由这种更为糟糕的地方重新回到社会上来,因而可以说这是一种奇怪而无益的驱逐。罪犯被驱逐之后,不但不可能过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了与外界社会的联系,使心理与社会性遭到损害,因而更加难以复归社会。(注:杨殿升.监狱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17-118.301.)实践证明,将罪犯监禁的程度越高、时间越长,罪犯就越不能适应发展变化中的社会,也不能顺利地融入社会,为社会所接纳。

4.监禁不利于罪犯特别是短刑犯的改造,再犯率高。事实证明经过监狱处遇的犯人比非监禁的犯人再犯率高。如在加拿大,处监禁者的再犯率为44%,而处非监禁者的再犯率为28%;在美国,监禁再犯率已超过60%,其中重犯罪的再犯率超过80%。(注:杨殿升.监狱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17-118.301.)随着世界各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法院每年判处5年以下的短期监禁刑罪犯人数逐渐增多,一般地说,由于刑期短,这些罪犯还没有完全适应监狱生活,监狱对罪犯的个性特点还没有完全了解,教育矫正的各种手段还没有发挥有效的作用,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当其刑期届满时,监狱明知其尚未改造好,也不得不依法将其释放,因此,他们在监狱中根本得不到教育改造。短刑犯多为罪行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他们尚有羞耻心,自觉改过自新的可能性很大,但是,一旦关进监狱,被贴上罪犯标签,他们将失去职业、名誉、地位,自尊心受到极大损害,从而产生自暴自弃心理,并且他们对现实不满的逆反心理,捞回损失的“补偿”心理,无视法律的“侥幸”、“冒险”心理普遍存在,因而,他们在监狱中混刑度日,不思改造,期待刑满释放,这就给监狱改造带来很大困难。另外,如果这些短刑犯与累犯、惯犯关押在一起时,会受到更深的恶性感染,使其人身危险性增大,在刑满释放后,可能由量刑时犯罪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

5.监禁提高了行刑成本。与非监禁刑相比,监禁刑的行刑成本是很高的。一般而言,执行监禁刑的监禁设施警戒度越高,监禁时间越长,行刑成本就越高。根据《联合国第五次犯罪趋势和刑事司法执行调查(1990-1994)》的有关数据,就所调查的31个国家或地区1994年监狱的开支情况看,监狱关押一名罪犯的平均成本要比警方处理一个案子的开支大得多,通常,前者是后者的10倍左右。这些国家1994年平均每一个罪犯的监狱开支大约在3万—4万美元,可见,监狱监禁罪犯的开销是非常昂贵的。(注:周勇.部分国家或地区1994年警方与监狱开支情况统计[J].国外犯罪与监狱信息,1999,(2):29-30.)我国监狱关押和改造罪犯的成本是相对较低的,但平均每个罪犯每年约需国家支付5000元至1万元,(注:刘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适用体制初探[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但有的学者指出,每年每一个罪犯需要1万-1.5万元人民币。(注: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89.106-107.)这种情况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和目前的财力物力情况确实不相符合。监狱巨大的经费开支,对国家显然是个巨大的经济负担。

(二)社区矫正的优势日益凸现

1.可以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是刑罚的适度性原则的重要内容。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对应;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社区矫正更能进一步实现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大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特别是那些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他们的多数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性,没有必要判处监禁送入监狱,以剥夺其自由。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犯罪人,有的能够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后,不致再次犯罪,就没有必要继续留置在监狱执行“剩余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就能够达到惩戒、教育之目的,这样做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充分实现刑罚的个别化。

2.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和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实行社区矫正,无须警戒设备及警戒人员,可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可以大大降低行刑成本。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一是可以降低监狱的建设费用。实行社区矫正,国家可以少建行刑场所,包括监狱内的监舍和其他有关设施,并且随着我国监狱布局的调整,在今后新建监狱时,应适当控制和缩小监狱的规模,节省新建监狱的费用。同时,可以降低监狱运转和维护这些设施的资金。二是可以少支付监狱工作人员费用和罪犯生活费。三是对于有些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如剥夺权利或资格刑的罪犯,既不需要建立专门的设施,也不需要安排专门的执行人员,所以,不必为此专门花费资金。四是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通过参加社会公益劳动,为社区建设作贡献,给国家带来收益。另外,国外的资料也已经证实,社区矫正的经费开支一般都少于监禁所需的费用。如在加拿大,对1名犯罪人执行假释或法定假释(非监禁刑)的年度费用,仅仅是监禁1名犯罪人的年平均费用的19.72%。(注: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89.106-107.)

3.有利于解决监狱拥挤状况和减少监狱人口。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监狱犯人持续增长的问题,同样,我国也面临着这样的局面。1995年,全国监狱在押犯人数超过132万,超押30万人,(注: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32.)近几年,监狱关押设施有所增加,我国监狱的关押能力达120万人,但是,据有关部门统计,2000年,全国监狱押犯为144万人,超押24万人,超押率为20%;2002年,全国监狱押犯为1546130人,超押346130人,超押率为28.8%;2003年,全国监狱押犯为1562742人,超押362742人,超押率为30.2%。监禁率的高低也能反映出监狱关押犯人多少,监狱是否拥挤。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的监禁率,1999年为113/100000、2000年为114/100000、2002年为118/100000、2003年为120/100000。显然,监狱在押犯人数已十分庞大,押犯高居不下,监狱拥挤的状况仍非常严重。解决监狱拥挤的方法可能很多,当下,一是要把严罪犯进监狱的进口,将一些罪行较轻、又有悔罪表现的短期刑犯放到社区内去执行。二是提高假释率和缓刑率,加大减刑的幅度,将在监狱经过一定时间的服刑改造,有了好转,出狱之后不会再危害社会的相当一部分罪犯及时释放到社会中去,在社区中进行矫正。

4.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目前,在一些基层基础工作较强的单位和群众基础较好的地区,推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就是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积极参与对罪犯的监督和教育改造工作。这有助于减轻罪犯心理压力,降低思想上的抵抗情绪,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调动改造的积极性,使罪犯由狱内“要我改造”转化为狱外“我要改造”。由此可见,使用社区矫正会大大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降低重新犯罪率。

5.有利于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现在国际上行刑的指导思想是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行刑社会化已成为世界性的行刑趋势,行刑人道化在当今的行刑活动之中又吸纳了崭新的内容,它包括低层次的对犯人在行刑期间的生活待遇、情感上的关心,不允许虐待、折磨犯人或侮辱人格,甚至把犯人视为病人,要求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像医生对待病人一样对待犯人;现在又扩展到了立足于人性发展关注罪犯前途命运的较高层次。在这种社会趋势下,社区矫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特别是“轻轻重重”(对轻微犯罪人的处罚越来越轻,对严重犯罪人的刑罚越来越重。)思想已经在人们的头脑中打下深深的烙印,成为一些国家基本的刑事政策思想,实行社区矫正符合上述“轻轻”思想,可以充分保障罪犯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既保持罪犯的人身自由,又维护罪犯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更具深层的人道主义精神。

三、创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原则

关于创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原则,根据有关专家和学者的论述,我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规范的原则

社区矫正作为在社区内的开放式的刑罚执行方式,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事关国家法制的统一。依法,就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开展试点工作,不能超越或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具体讲,就是要严格按现行法律规定确定矫正对象的范围、执行程序、管理、教育和监督考察制度等。规范,就是要求社区矫正工作在制度化轨道上有序开展。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试点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积极稳妥的原则

“积极稳妥”主要是指对试点工作所持的态度和工作步骤的安排。我们既要积极推进试点工作,但是也不能盲目追求扩大试点规模和地区,我们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由点到面,不断总结,逐步推广,在党政领导重视和支持、有关部门认识一致、基层司法所力量较强、社区工作基础较好、参与试点工作的人员具有探索精神的地区进行试点,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不搞一刀切;在社区矫正对象的确定上要逐步提高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适用比例,逐步扩大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范围;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力争不发生漏管、失控和重新犯罪,在确保社会秩序稳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教育矫正工作,尤其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上,要在依法严格各项监督管理措施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和实行分类管理,确保教育矫正质量。

(三)协调配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公检法司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大力支持。要形成“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司法所具体执行”的工作格局,为社区矫正工作顺利推进、健康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党委和政府多请示、多汇报,争取他们对试点工作的重视和支持,将试点工作纳入整体工作的重要日程。

(四)改革创新的原则

要大胆吸收和借鉴国外社区矫正工作的成功经验,以改革的视角和全新的理念,不断发现和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只要是现行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可以进行大胆的探索试验,使社区矫正工作在不断创新中得到较大发展。这是试点正作不断向前发展的根本动力。

(五)矫正为本的原则

社区矫正重在矫正。教育矫正质量是检验社区矫正工作的首要标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生命力所在。因此,我们要采取切实措施,全面加强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帮助服务工作,防止脱管、漏管和失控,特别是要防止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区矫正秩序的稳定,同时,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采取集体教育、个别教育等方式,进行法制教育、形势教育、政策教育、人生观教育、公民道德规范教育等,努力做好教育矫正工作,不断提高罪犯的教育矫正质量,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充分利用社区资源的原则

罪犯在社区内执行刑罚,与社区民众有较多的接触,罪犯改造的质量直接会对社区稳定和民众生活产生影响,必然会受到社区各方关注。所以,社区矫正必须依托社区力量,依托乡镇街、居委会,充分利用社区图书馆、社区学校、革命纪念地、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等资源,通过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基地,开发形式多样的公益劳动岗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组建志愿者队伍,形成“一对一”的帮教网络,创建文明家庭等有效形式,使社区各方力量,积极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七)与监狱改造相结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与监狱改造是对罪犯教育改造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指导原则是一致的。况且,社区矫正针对的对象相当部分来自于监狱改造人员,如保外就医的罪犯、假释罪犯等,两者在教育改造过程中,教育改造的方式应当实现有效衔接。尽管社区矫正强调社区力量为主,但不能排除监狱力量的参与,要充分借助监狱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成熟的管理手段,提高社区矫正的质量。

四、开展中国特色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加快研究,形成共识

我国社区矫正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已经获得健康发展,但是,有的同志对创建社区矫正工作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还议论纷纷,简单片面地理解这项工作的目的。比如有的同志认为,搞社区矫正,是因为监狱爆满,现有监狱设施不够,犯人容不下了;也有的同志简单地认为,社区矫正只是为了节省监狱成本。这种认识,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前进的步伐,亟须组织各方面的专家和力量加快、加强理论研究,统一思想认识,丰富和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与此同时,还要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力度、深度与广度,尽快在全社会形成共识,人人都来关心和参与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在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中发挥积极性的作用。

(二)加快立法,确立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

社区矫正在我国提出较晚,实践活动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为了保证社区矫正顺利发展,确保社区矫正有效执行,“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北京、上海等地已经在这方面做了不少前期工作,很有价值,为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提供了实践基础和事实依据。因此,必须加快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明确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目前,应加快修订《监狱法》,增加关于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规定;制定《罪犯社区矫正条例》,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机构、社区矫正队伍、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经费保障和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处罚等内容。

(三)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提高减刑、假释率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依法、准确的前提下,探索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尤其是提高减刑、假释的适用率,是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效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首先要转变“重监禁,轻非监禁”的刑法思想,树立轻刑化、经济刑罚的观念;其次要进一步加强罚金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制度的立法改革和完善,要在立法上确立非监禁刑的地位,提高非监禁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形成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结构体系;第三是建立健全有效的执行机制,改革和完善执行制度与方法。

(四)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权

我们构想:在司法部内设置社区矫正局,作为与监狱管理局并列的机构,负责全国的社区矫正的执行管理工作。社区矫正局下设若干处,具体负责全国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建制,在各级政府中设立相应的社区矫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基层(如在各乡镇司法所、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社区矫正工作执行站,作为各县市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设立专人作为社区矫正员,专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社区矫正罪犯的执行、考察、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加快培养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社区矫正必须建立一支专业人员与志愿人员相结合的执行队伍。首先,要建立一支符合国情的、专门负责社区矫正执行事务的专业队伍,这支队伍要扮演双重角色,即刑事执法的角色和社会工作者角色。其次,要建立合理的机制,广泛动员志愿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特别要发挥院校、科研机构的作用,依托高等院校的科研力量和专业资源优势,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其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组织一批富有经验的专家学者开展调研活动、开设个案专题讲座、撰写具有示范性的社区矫正个案,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理论支撑;更重要的是给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更多的、更有效的帮助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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