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雀山汉简中的官社经济体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体制论文,汉简论文,银雀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出土《守法》、《王法》、《田法》等十三篇(注: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文物》198 5年4期。)
,自其问世以来,经 过不少专家学者的研究,已取得了不少成果。这些成果多集中在两个方面:或从文献学的角 度,或对其中个别制度进行研究。然而利用这批虽为断简残篇却极为珍贵的资料,对其所反 映的社会经济制度体系做出综合研究则尚付阙如。本文目的在于通过对《田法》等与其他文 献以及考古材料的综合对比研究,透析出包括秦在内的战国以土地国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 体制的基本形态。《田法》等十三篇,其所反映的当为战国现实,为研究包括秦制度在内的 战国制度提供了新的资料,尤其是《田法》、《王法》等篇,为质疑对战国经济制度的传统 看法,即所谓新兴封建地主经济体制支配说提供了铁证。拙见以为包括秦在内的战国,尤其 是战国早期,其社会经济体制的支配形态乃是在土地国有制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的国家授 田制,建立起强制性极强的份地农分耕定产责任制。这些份地农在社会生产与生活上,对国 家依附性甚强。这是一种官社经济体制(注:“官社”或“官公社”,是我为了概括和表述中国古代史上一定历史时期一种带有普遍 意义的社会经济体制而使用的概念。这种体制的基本特点是政社合一制,所谓政社合一,实 是以国家行政为统绪,以农为本,包括农业社会生产、军事以及社会精神文化生活等在内的 与国家行政的一体化。)
。由于实行国家授田制和换土易田制,份地农间并 不存在社会阶级分化。当时不存在所谓新兴地主阶级与佃户农民的阶级分野和对立。
在未论述本题之前,有两点必须说明。首先必须对《田法》等篇之性质加以讨论。总之, 我以为其并非子书或某些政治家、思想家设计的理想国方案,而是国家实行的制度。所以如 是说是因为:首先,《田法》等篇不同于《周礼》。《周礼》制度其背景虽可见,然其太多 后人设计与理想的成分,很难指说为具体的实行制度。《田法》等篇则不同。它的规定系统 而具体,切实可行,且多可于历史中觅见其踪影,晓其来龙去脉。第二,不同于诸子书。先 秦诸子虽也偶涉制度,然实用做理论的注脚,亦多语焉不详。《田法》等篇则较明细具体, 如言规格标准,则升斗尺步计较之,显非空头理论。其次,《田法》等篇反映战国现实与时 事。对此,学术界略有共识,此不赘论。然而究竟反映何等现实,拙见以为,《田法》等篇 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未被学术界认同的新的社会经济体制,即是时普遍存在的官社经济体制模 式。这个经济体制在时间与空间上都具有普遍意义,代表着一定历史阶段与社会形态,即由 古代农村公社共同体,向比较自由的秦国家授田份地小农,进而向汉代国家个体小农经 济支配形式的普遍过渡形态。
一
《田法》反映当时普遍存在着土地国有制及国家授田制,这是勿庸置疑的。《田法》云: “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又云:“三岁而壹赋田。”按,“赋”即授予之意。“赋 田”与“授田”同意,均为国家普遍授田制。“赋田”不是如有的学者所说,“是指为承担 兵 赋的需要,而由政府特授之田”(注:杨作龙:《银雀山竹书〈田法〉刍议》,《洛阳师专学报》1987年1期。)
(一)国家授田与居民行政编制的关系
《田法》云:“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为州,十乡(州)而为州(乡)。州、乡以地次受(授) 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为或(域)。人不举或(域)中之田,以地次相……”毫无疑问,这是 国家普遍授田制,而且还应是国家授田制的早期类型。这里可注意者有三点:
第一,州、乡地方乡官是授田的具体负责和主持者。此由“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 可 得以证实。大抵说来,这一点在国家授田制中具有普遍性,地方乡官在各种国家授田活动中 都是当然的直接负责与主持者。《汉书·高帝纪》载,刘邦在汉五年发布的安民诏中重复“ 以有功劳行田宅”之法,其中提到当时“小吏未尝从军而多满”,此亦透露地方乡官小吏总 是国家土地的直接控制管理与具体分划颁授者,因而多能首先得其利。
第二,“乡田同井”原则。《孟子·滕文公上》云:“乡田同井”。这实是战国时期国家 授田、制土分民的通则。这个原则的基本要求为:国家公民在乡居同市井,而在野(田)则同 井田比邻而耕,在乡之居民行政编组与在野之受田耕垦秩序是一致的。此等民生产耕作、生 活朝夕与共,只有这样才能在政府的统一管理下,达到“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 ”的理想社会效果。“乡田同井”,显示了高度发展的土地国有制,也是国家村社(官社)的 特征之一,是政社合一制度之不同阶段的表现。《田法》云:“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 。”可见,乡居行政编制与在野授田之“地次”是一致的,各户里伍邻次与在野地次是统一 的,而且行政编次决定了在野之次第,这实际上就是孟轲所谓“乡田同井”原则的贯彻。《 田法》州、乡民居之行政编次与其在野之授田作业区地次之统一性,正反映了古代行政编制 与生产组织的合一制之存在,亦当来自古政社合一之传统。
《周礼·地官·司徒》“大司徒”职文曰:“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 之。”贾疏云:“其室在都邑之内而云制之者,依其域内室数于四野之中制地与之,谓若九 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之等是也。”此正与《田法 》所谓“州、乡以地次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为域”的基本原则相同。其具体编组分划 之法不必尽同,而其原则即按在邑民居行政编次而遂于其野之地次授之田,亦即使乡州里中 民居邻里编次与在野之授田地次编制统一起来,则是相同的。《周礼》多理想以及后世人编 制的成分,而《田法》则为实行之法。关于此制之某些方面,《田法》更详明于《周礼》, 可补其不足。乡里之行政次序决定了在野耕地之次序,如此则便于对田民的管理。可以想见 ,秦《田律》之田啬夫对居田舍之百姓也是如此管理的。《田法》云:“人或不举域中之田 ,以地次相……”便是表明对于不努力举事田业者的处罚。
由《田法》知,野次的规划也是整齐的,而且百人为一区,千人又划为一域。“区”、“ 域”为大小两级农耕作业区划范围。这里的“人”就是上面所说的“家”。百人即百家。一 家以一夫为标准授份田。二里人家之田规划为一区,一州之田规划为五区,二州为一域,一 乡规划为五域。这种居民编制与授田法,绝非后世散户乡村编制。这种乡田编制规划整齐统 一,是较早期的国家授田方法。
秦之授田虽未见如此之明文规制,但一般说来,在早期国家授田制下,其原则大抵皆如此 。青川秦牍所示之整齐田间规划,亦当系国家授田制下有秩序授田之表现,与上述基本原则 是相通的,所异者乃其具体细节耳(注:参见《青川县出土秦更修田律木牍》,《文物》1982年1期。)
讲战国国家授田制的学者大多无视此“乡田同井”的原则。殊不知,正是这一基本原则的 贯彻,才使其形成了与后世诸种国家授田制(如均田制)区别开来的重要特征之一,显示了战 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高度发展。
第三,编户民的等量份地制。《田法》虽未见授田数额之规定,然而既行授田,则绝非任 意耕垦,无所限制。毫无疑问,对于州乡编户民应是实行定量份地授予制的。这从其“区” 、“域”规划严整,同时规定“卒岁田少入”若干应受何等惩罚的统一指标,以及各类不同 土地的“当一”(当一份耕地)折算法可得到旁证。不管授田数量为若干亩,各人(户)间应维 持着大致均衡的等量份地状态则属无疑。
(二)授田制中人、地因素的结合与平衡问题
国家授田制必受人、地二大因素的制约,实必做到人、地条件的合理统一。人有性别、年 龄 之异,故有劳动能力之差;地有质量、生熟之不等;再加以古老的农村公社均美恶传统习惯 的作用。为此便有种种配授田亩的方案设计出来。
《周礼·地官·司徒》“遂人”职文曰:“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 。”郑玄注引郑司农云:“户计一夫一妇而赋之田,其一户有数口者,余夫亦受此田也。” 《汉书·食货志》云:“民受田,上田夫百亩,……农民户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 以口受田如此。”按,“户人”,即户主,一般为男丁,即“遂人”之“夫”,亦即正夫, 正夫只一人。正夫之外,若有可任耕之子弟则为余夫,亦如正夫受田之数而授之。惟《孟子 ·滕文公上》则云:“余夫二十五亩。”与此说异。《公羊传》“宣公十五年”条何休注, 《后汉书·刘宠列传》李贤注引《春秋井田记》并云:一夫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 一家,多余五口,名余夫,余夫以率受田二十五亩。此与孟子说同。《孟子》赵氏注以为《 周礼》“遂人”职文之“余夫亦如之”,其意是:“余夫者,一家一人受田,其余老小尚有 余力者授二十五亩。……受田者田莱多少有上中下。《周礼》曰‘余夫亦如之’,亦如上中 下之制。”(注:《孟子》卷5《滕文公上》赵氏注,四部丛刊初编本。)
此皆必先假定余夫受田二十五亩为足数,然后解“如之”者即为如正夫之田莱 之配比也。余夫上田二十五亩,莱则当为十二亩半。其他依此类推之。按上述诸种说法,余 夫受田数量虽不一,然谓授予其一定数量之土地,则为其一致之处。
《汉书·食货志》载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力之教,谓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由此正可见 为按户计口(丁壮之口)授田。这与后世比较细密的均田制下的授田法有所不同。又,一般说 来,秦多五口之家,家庭规模比东方尤其比齐鲁为小。《孟子》“八口之家”实为小集体家 庭,人口、年龄结构较五口之家为复杂,因而也就有正夫、余夫之别,人口因素较为突出。 这种状况势必在国家授田制中有所反映,正夫之外的余夫丁壮势必予以考虑。至于非男丁壮 户主,以及老小罢癃如何解决,文献阙文,不得而知。
《田法》提到“食口七人,上家之数也。食口六人,中家之数也。食口五人,下家之数也 ”。还提到“皆受地美亚(恶)□均之数也。”可见《田法》在授田制中也涉及人、地二大因 素的统一、平衡问题,只是对于它的具体方案还搞不甚清。为了弄清《田法》的具体授田方 案,有必要先对见诸文献的其他多种方案加以研究,以期为之提供多方面的参照系。此或可 多少有助于对《田法》具体授田方案的理解。
授田活动中如何处理人、地关系的综合平衡问题,就文献所载大致不外有如下几种方案:
一是以土地数量补其质量之不足,即折合之法。此法简便易行。如魏国以授田百亩为标准 份地,而邺地田恶,遂以二百亩当之(注:《吕氏春秋·乐成》:“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
。虽然地质之别非必恰为整数倍,此为易行便宜取其 大 略。《汉书·食货志》、《周礼》“大司徒”职文之授田均为此法。《汉书·食货志》云: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 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周礼·地官·司徒》“大司徒”职文曰:“凡造都鄙 ,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 百亩。”郑玄注引郑司农云:“不易之地,岁种之,地美故百亩;一易之地,休一岁乃复种 ,地薄,故家二百亩;再易之地休二岁,乃复种,故家三百亩。”一夫(即一家,五口之 家)授田以百亩为基数,此为通行之率。应当指出:“大司徒”之法分为上、中、下三等田 ,比魏氏行田法精细。然其分划授田之困难与纷扰,比之魏氏亦大为增多。在小范围中的如 此细微的区分等次按家而授,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魏氏行田之于大范围中的粗略之法,是 一种最为简易切实可行之法。
二是将田亩数量固定,而以质量不等之土地配以人口多寡不一之家庭。如三等地皆以百亩 为率,人多者耕上地,少者耕下地,中者耕中地。《周礼·地官·司徒》“小司徒”职文曰 :“乃均土地以稽其人民而周知其数。上地家七人,可任也者家三人,中地家六人,可任也 者二家五人,下地家五人,可任也者家二人。”孙诒让《正义》认为,八人以上并以七人为 率授以上地,四人以下并以五人为率授以下地。他认为:“《公羊》宣十五年,何注云:‘ 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汉书·食货志》说李悝作尽地力之教 亦 云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盖并据下地言之。此与大司徒都鄙三等田衰同而制异。”按:宣公 十五年传何注及《汉志》李悝法,恐皆以普通小家庭为率,而亦并不分三等田,乃统以普通 田言之,而不能强与“小司徒”三等田配家口不等人户之法相对应。且综合《汉书·食货志 》李悝之言及《吕氏春秋·乐成》篇云魏氏之行田百亩,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之论,可知 其户以五口为准,田以普通良田百亩为率,而并非“据下地言之”。孙之所以如是说,是因 为他对《周礼》推崇备至,对一些问题往往是削足适履,以迁就礼经。
古代“相壤”、“相地”而别其高下。《管子·乘马数》以“上臾(腴)之壤”、“间壤” 、“下壤”名之,等同上所言之上田、中田、下田。关键在于田与人如何结合配搭。《吕氏 春秋·上农》云:“上田夫食九人,下田夫食五人,可以益不可以损,一人治之,十人食之 ,六畜皆在其中矣,此大任地之道也。”此亦为三等授田与家口人数相配搭为法。七口以上 之家多为东方情况,若秦当多五口之家。孟、荀所言八七数口之家,田百亩,不言壤之高下 。这可能反映当时不论口之多少皆以百亩为率,亦不别地之美恶,而以各地情况自定。因土 之美恶各地无法统定,只能大别计之。尤其面向全国范围的国家授田制理论原则,细别其壤 之等第则几无可能,只有在较小范围内才能均齐之。也只有在小范围内彼此之差别才易见, 故须别之。计地高下之等,时间愈古,范围愈小,则愈计较之。《周礼·地官·司徒》“旅 师”职文曰:“凡新氓之治皆听之,使无征役,以地之嬍恶为之等。”郑注:“以地之美 恶为之等,七人以上授以上地,六口授以中地,五口以下授以下地,与旧民同。”此与“小 司徒”法亦同。然特言明新民亦如之。其对新民之优惠乃在于免征役。
三是以丁夫为本,综合土地质量之等差,田莱相配授。此可谓“田莱”制。《周礼·地官 ·司徒》“遂人”职文曰:“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 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 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这是以丁夫为本,而不计人口。每丁夫随授上、中、下 三等田皆可,而只是在不同等次之田中配以不同数量之莱田而已,丁夫之外,余夫亦照此率 授之。
《周礼》“遂人”对于上、中、下三等地均配以不同数量的莱田(莱田乃经熟耕而又放荒之 田,非指一般未垦之生荒地):上地100亩——配莱50亩;中地100亩——配莱100亩(加上莱 之倍);下地100亩——配莱200亩(加中莱之倍)。由此看来,此莱之质亦不同,田莱同质, 非田自田,莱自莱。由此可知,其虽在上田亦有休闲之地。上田耕二年放荒一年,田与莱总 凡150亩,可分为1、2、3三等份,每份50亩。第一年耕1、2份之百亩,第二年耕2、3份之百 亩,第三年耕3、1份之百亩,每耕二年则放闲一年,以恢复地力,周而复始。可制其休易示 意图如下:
中地为耕一放一之地,下地为耕一放二之地。必须明白,此田莱必连在一起,由上田莱耕 休之法知之也。此田莱制起于耕作制度。三等田配莱成等比级数下降。此上田亦须定期撂荒 ,与耕作制度有关。郑玄注以为此乃六遂野授田之法,“所以饶远也”。按,野中地多,配 莱亦有可能。究竟配否,当与土地多寡有关,至于“饶远”倒未必。若此,则只是饶了上田 , 他地未饶。又,田莱同质,必连在一起,过去人们不明此,讲糊涂了。其授田实即上田150 亩,中地200亩,下地300亩。这反映野中田地质量即在上地亦不甚上,差于国中。故在上田 亦须定期撂荒以恢复地力,只是撂荒的时间周期短些。
“遂人”之田莱制,与其田野基本规划形貌格格不入,这是其本身不可调和的矛盾。其职 文曰:“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 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五沟配以五涂,皆以十进位制。其中 下之田莱制尚可勉强纳入此田野规划格局,然夫家之数则不足此额矣。惟上田之田莱150亩 则 断无法纳入之。或以为二夫(家)共300亩,然则此已非夫间有遂,十夫有沟之田间格局了。 由此可知,这种制度必带有极大脱离实际的人为设计与理想成分,非绝对实行之制度。
四是以户间换土易居来均肥硗。《公羊传》“宣公十五年”条何休注云:“司空谨别田之 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硗确 不得独苦。故三年换土易居。”《孟子·滕文公》篇:“死徙无出乡。”赵注:“徙谓爰土 易居,平肥硗也。”《汉书·地理志》:“秦孝公用商鞅制辕田。”颜注引张晏云:“周制 三年一易,以同美恶。商鞅始割裂田地,开立阡陌,令民各有常制。”孟康云:“三年爰土 易居,古制也。末世浸废,商鞅相秦,复立爰田,上田不易,中田一易,下田再易,爰自在 其田,不复易居也。”且不论张、孟二家对“爰田”之理解正确与否,然单就易田而言,综 合上述诸说看来则有两种易田制:一为户间相互换易,也就是所谓“换土易居”。一为自家 于 已田中休耕换易,也就是《汉书·食货志》所谓“自爰其处”,孟康所谓“爰自在其田”。 何、赵、张皆以换土易居为周制,孟康的“古制”之说亦属此范围,而班固《汉志》则实以 “自爰其处”为周井田之法,与上述正相对立。孙诒让《周礼正义》卷19“大司徒”职文疏 释张晏“周制三年一易”云:“周制三等受田之人彼此相易,当年耕上田百亩,二年耕中田 二百亩之百亩,三年耕下田三百亩之百亩,至四年而仍耕上田百亩。”按:孙说应称之为“ 一年一易”,而非“三年一易”。“三年一易”应为耕三年而易一次也。
前述《周礼》三种人、地配授之法,实皆难纳入人户间彼此换易之制。“小司徒”说六乡 授田制以人数为等衰,分别配授以三等田地,使人口之众寡与地之肥硗两相济而平衡。此授 田法以人口为本,不可再于户间换易田等,否则将会使人户间收入状况更加不均。又,《周 礼》“遂人”之田莱制,以及“大司徒”之三等田制亦断难于人户间换易。因为任何比较精 细的国家授田制,必是人(户)与土地在量(质)上的一定统一。若照其所给标准定期均美恶的 原则换田,则必有恰当的人、地比率数方可。今设为之:第一,人户必能以三整除之,才好 于人户间定期换耕均美恶,否则便会出现不整齐之现象,如九家则无法与十家换。第二,三 等田地之数亦必恰当按等之比率分划之。三等田数之比若按“大司徒”之法则必为1∶2∶3 ;若按“遂人”之法则必为3∶4∶6。设以三十户计之授田,按大司徒之法,则必有上田区 千亩,中田区二千亩,下田区三千亩;按遂人之法,则必有上田区一千五百亩,中田区二千 亩,下田区三千亩。如此才好依次换均美恶。大自然能如此恰当整齐的赐予三等田块吗?由 此亦可断言,此等在人户间依次换田之法断难行得通。此乃战国时代儒者脱离实际想当然的 设计之法。而当时实际最易行的乃是如《吕氏春秋》所说魏氏于大范围内的粗略笼统授田之 法。我以为在较古时期若村社中则是实行定期易田撂荒制,并不计田之美恶。村社成员在一 块土地上耕作一定时期后便集体放荒休闲,然后再重分另一块土地而耕。此并非人户间换耕 以均美恶,而是集体大面积的定期撂荒。后来则发展为国家授田制下于大范围内的较粗疏的 略计土质授田之法。魏氏之行田便是这方面典型的实行制度。
现在来看《田法》均美恶的制度。《田法》云:“……□□居焉,循行立稼之状,而谨□ □美亚(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巧(考)参以为岁均计,二岁而均计定,三岁而壹更 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令皆受地美亚(恶)□均之数也。”又,《周礼·地官》之属官有“ 司稼”一职,其职文曰:“司稼掌巡邦野之稼,而辨穜稑之种,周知其名与其所宜地,以 为法,而悬于邑闾。巡野观稼,以年之上下出敛法,掌均万民之食,而赒其急, 而平其兴。”司稼的职掌有两个方面:一为巡视邦野,考察各类庄稼,搞清其品名与其所宜 于生长的土壤,然后公布于众;一为巡野调查观察庄稼之年景产量,并在此基础上定出征敛 租税之法(包括徭役兴作)。与此相连的《周礼·司徒》之属,尚有“土均”一职。其职文曰 :“土均,掌平土地之政。以均地守,以均地事,以均地贡;以和邦国都鄙之政令、刑禁, 与其施舍、礼俗,丧纪、祭祀,皆以地之嬍恶为轻重之法而行之。掌其禁令。”“土均” 的职掌系掌管均平土地税贡之事,实如《国语·齐语》管仲治齐“相地而衰征”之类。当战 国之世,不管其职官名称、系统如何,政府中应有一种机构掌管评产、定地等、理赋税之类 事宜,则应属无疑。秦简《田律》“雨为澍”条规定地方于每年八月前应将“早(旱)及暴风 雨、水潦、螽、群它物伤稼者”等上报其顷数(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24页。以下凡引此书者不再出注。)
。《田法》之“循行立稼之状”,也是 指由政府派出官吏巡行田野观察庄稼长势,并进而“谨□□美亚(恶)之所在,以为地均之岁 ”。这便是通过评估产量,并由此而平地均之征。因之,可以肯定地说通过巡行观稼而获得 的“均计定”的产量之数,便为运筹、会计提供了一个基础数据,“余食”也便有了结论之 数。
建立在调查产量、别地美恶基础之上,《田法》制定了“受地美恶”之法。其法比《周礼 》“司稼”、“土匀”所言精细,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步骤,可补《周礼》之不足。《田法》 均美恶之制与上述四类受田之法皆难完全求其合一。不过,从“更赋田”、“毕易田”、“ 皆受地美恶”云云,知其为“换土”的“易田”制则属无疑,至于其究竟如何具体换易法, 是户间彼此换易,抑或是定期大面积撂荒制?这还需要经过一番分析研究才好确定。
要想正确认识《田法》均美恶之制,还必须对“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易田”做出 正确解释。关于这两句话的解释,银雀山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 十三篇》注释提出两种说法:“似‘三岁而壹更赋田’仅及于三分之一左右之民户,故须至 十岁方能‘毕易田’……或谓田分上中下三等,农民三岁耕上田,三岁耕中田,三岁耕下田 , 换田三次以后,每个农民都耕种过上中下三等田一遍,所以说‘十岁而民毕易田’。”又有 学者认为:“这里明确规定,上、中、下田要三年更换一次。如是,每个农家耕上田三年、 中田三年、下田三年之后,才能重新换耕上田,故曰‘十岁而民毕易田’。”(注:田昌五:《中国古代社会发展史论》,齐鲁书社,1992年,420页。)
此可归入注 释“或谓”之说。
按,我以为上述二说皆误。其说未通观律文,不合《田法》文意,只是凑合“三”、“十 ”之数。“三岁而壹更赋田”,不能解释为三年仅换“三分之一”民户田的。至于“或谓” 之说,乃是首先将田设定分为三等,然后依次换耕。这里只是一个笼统的原则说法,然究竟 如何换耕,却并未给出具体实行方案。问题就出在这里。此法既无内证,而又经不起推敲。 如其所谓这种人户的换耕组合,究其概率,大别可有两种:一为以全体为一组合,依次换耕 三等田。要之,彼之所谓上田乃是取“大司徒”的不易之田为说的,然而在此组合中,它却 依然要被休弃不用。可以肯定地说,此断非实行制度。再一种则是将全体人户分作三组,于 三等田中依次换耕,这里问题就更多。首先,人户之数必须能以三整除尽,方才可行。然而 ,由其州乡及其野次的编制来看,这却是不可能的。《田法》云:“五十家而为里,十里而 为州,十乡(州)而为州(乡),州、乡以地次受(授)田于野,百人为区,千人为或(域)。”可 以肯定地说,“三”分之组合,与此编制格格不入,不可纳入此“五”、“十”、“百”、 “千”之数的编制系统。由此观之,其三组授田之法绝不合《田法》州乡野次之编制及其授 田系统。又,即使抛开人户的绝对因素而论,仅其三等田数之比亦必须合1∶2∶3之率才可 行。然而,如此分比,难于切合实际。又,如此分划田等之法,于文献所载授田实行制度中 亦找不到任何先例。我们所看到的魏国的授田通以百亩为率,只是在邺地才授以二百亩,因 为其地“田恶也”。魏氏行田之法在全国具有普遍意义,简便易行,为实行制度中之最佳方 案之一。证诸文献,战国田地大多只分良恶二等。睡虎地秦简《仓律》除规定了普通用种标 准外,又特言明“利田畴,其有不尽此数者,可也”。可见,这里是只分别出大面积的普遍 田与特殊的良田来。《商君书·徕民》篇也只言“恶田处什二,良田处什四”。孟轲讲授田 是“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这里只说“私百亩” ,而未论其良恶,更无三等之别。而于《田法》之授田与换土易田之制中更找不到上、中、 下田三等区别之文。这是必须知晓的。
我以为,必须从《田法》州乡野次之授田编制系统、生产管理体系、耕作制度并其间之内 在联系中,求其具体换土易田之法。其实很简单,这里关键是对《田法》耕作制度的理解。 一言以蔽之:它的耕作制度仍是遵循着传统的定期莱田撂荒(放荒)制原则的。具体到《田法 》而论,便是耕三年,放荒六年,令其自然恢复地力,然后再重复使用。因之,其授田并不 分别为上、中、下田三等,而是划作三大方,每方都是耕三年,放六年。由“三岁而壹更赋 田,十岁而民毕易田”,知其地分三大片,每三年一个小周期。这里不是户间彼此换易,而 是大面积的定期撂荒,换土易田。从前引《田法》来看,我以为此法换易的步骤大抵有如下 述:当年经巡行观稼“考参”以定“岁均”之计,第二年仍经如此观察考参过程,再结合第 一 年“岁均”之数,便可求得一个平均数据,并且固定下来,这就是所谓“二岁而均计定”。 这里所谓“二岁而均计定”,其所定者乃是一个平均产量,更应指出,这个平均产量实际上 还 是作为三年的均数来使用的。它的原则仍不外是“较数岁之中以为常”。何以知为行用三年 之数?由“三岁而壹更赋田”知之。这里实际上是试种二年,则知地之美恶,求得一常数, 经种三年,则“壹更赋田”。也就是说此一方土地使用三年,便弃而不用,集体换易到他方 而更行授田。此即所谓“三岁而壹更赋田”。每方都经如此周期过程而更易之。因之,第十 年也就周遍而复始,亦即“十岁而民毕易田”了。必须再次肯定的是,这里只是把土地分作 三大部分,而不是三等。其虽然也提到美恶,那只不过是表明每三年一小周期中都要经过观 稼平产定产而已。这就是《田法》的“受地美恶”之法。它的均美恶,实是每大方土地都是 经平产而求得“均计定”,以为三年之贡法,而并非分上、中、下三等田以换易之,均美恶 只是笼统言之。这是属于较早期的换土易田制。限于材料,关于《田法》的“受地美恶”“ 易田”之法,只能讲到这个程度,求之过细,反而离谱甚远。
这里有必要谈一下此前历史上的有关耕作制度的一些问题,以有助于对《田法》问题的理 解。《诗·小雅·采芑》云:“薄言采芑,于彼新田,于此菑亩。”《诗·周颂·臣 工》云:“嗟嗟保介,维莫之春,亦又何求?如何新畬。”此反映了西周时代的耕作制 度。《尔雅·释地》和《毛传》皆曰:“田,一岁曰菑,二岁曰新,三岁曰畬。 ”其说可信。以田之耕龄论,分别对第一、二、三年耕治之田命以专名,外此而无言。可以 说,经种三年,因地力耗尽,此田便被弃置放荒。耕治之田各有专名,撂荒后的田叫什么名 字?考诸文献,应名之曰“莱”。《周礼》“遂人”职文注:“莱,谓休不耕者。”《诗· 小雅·十月之交》:“田卒污莱。”这就是说,田经种一段时间后,终因地力已尽而须弃为 “污莱”。低洼田放荒曰“污”,高平田放荒曰“莱”。可以肯定地说,西周时代一般是田 耕三年,则须撂荒。撂多长时间,《诗》和其他可信周代文献并未提供证据。《周礼》“一 易”、“再易”之说,是不可信的。一般说来,西周时代之撂荒,似无制度,即使有所规定 ,恐周期亦较长,不同于后代之莱田撂荒。因为西周时代,其耕作能力与施肥技术远未发展 如 后世,乃是纯任自然以恢复地力。《田法》耕三年,放荒六年之制,其耕龄同于西周,其撂 荒时间似乎长了些。不过,比西周是进步了,因为毕竟制度化了。还应指出,《田法》之背 景当在地广人稀之地,耕作仍较粗放之时。证诸其他文献,可以肯定地说,至战国,尽管连 续利用地力是其时耕作制度发展的大趋势,然而莱田撂荒制继续存在。《商君书·算地》篇 反对“治莱者不度地”。《孟子·离娄上》云:“故善战者服上刑……辟草莱、任土地者次 之。”孟子所谓“辟草”系指垦生荒而言;“辟莱”实是连续耕作而放弃莱田撂荒制。可见 孟子是主张保存莱田放荒制的。睡虎地秦简《田律》规定:“不夏月,不敢夜草为灰。”《 礼记·月令》:“(仲夏月)毋烧灰”。这都反映了火耕莱田的大背景。行用于秦统一前后乃 至于秦末的龙岗秦残简律文有“纵火而□布其程”、“□而争”、“取人草□□……□茅” 之言。可见,此时莱田制尚有行于世者。不过,历史大势还是连耕制的发展。至秦始皇统一 中国后,“久并来(莱)田”便成为皇帝的无尚功德以勒石夸耀了。
还应指出,从《田法》“邑啬夫□□吏邑□吏二人与田啬夫及主田之所□参也而课民之… …”知“循行立稼之状”、求“岁均”、定“均计”、“更赋口”、“易田”,以及生产劳 动 的监督管理等活动皆由政府直接具体掌握进行,这正是土地国有制及其国家授田制下,政府 直涉于经济活动的表现,是当时土地国有制下社会经济体制的特点之一。
(三)《田法》授田中的定期还授制度
《汉书·食货志》云:“民年二十授田,六十归田。七十以上,上所养也;十岁以下,上 所长也;十一以上,上所强也。”这是论述的周代井田制中土地还授情况。在古代授田制中 ,受田应有一定年龄限制,而且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还要归田。银雀山竹简《田法》未明言 有如此之还授制度,然而却规定:“□□□以上,年十三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 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这与上引《汉书·食货志》的制度其原则是一致的。只是具 体规定有所差异耳。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十三篇》 注 曰:“所谓‘皆食于上’似指不负担赋税徭役而言。”按,此说不确。“食于上”,即指被 政府养起来,亦即不须从事体力劳动。又,民年至高龄段,六十岁以上到始“食于上”的 一段时间与“年十六以至十四”,皆为半作,即今之所谓半劳力,可见仍是要从事部分体力 劳动的。这里透露了《田法》授田制中田地还授年龄之限。我以为可以肯定地说,其法以年 十七至五十九为授田年限,即年十七授田,五十九归田。由此观之,《田法》之授田制下, 存在着以年龄为限的大周期的还授制度是毫无疑问的。又,《田法》规定:“三岁而壹更赋 田,十岁而民毕易田。”这是由于适应田地定期撂荒耕作制的需要而必须采取的换土易田制 。这是一种小周期的定其重分还授制度(说详前)。
综上所述,可见《田法》国家授田中存在着两种定期还授制度。
二
在古代村社生产体制下,农业生产以及社会经济生活都带有集体性、统一性、强制性。中 国 古代村社具有极明显的官社性质,其集中、统一、强制的性能就更加明显了。《田法》中的 国家授田制,实脱胎于村社,它是把原来大小不等的邑里村社,改变为整齐划一的国家里州 乡的行政编制,并由其授田耕垦,村社的传统性能被较多地继承下来。也可以说,《田法》 国家政府州乡统治下的授田于野的农耕组织,就是一种新的官社。那时,国家授田制的实质 、目的,就在于在保证农民占有一定数量土地的前提下,还强令其耕作,以为国家提供剩 余生产物以及各种力役之征。
《国语·鲁语》云:“自庶人以下,明而动,晦而休,无日以怠,社而赋事,蒸而献功, 男女效绩,衍则有辟,古之制也。”《汉书·食货志》云:“春,[将]出民,里胥平旦坐于 右孰,邻长坐于[左]孰,毕出然后归,夕亦如之。入者必持薪樵,轻重相分,斑白不提携。 冬,民既入,妇人同巷,相从夜绩,女工一月得四十五日。”《公羊传》“宣公十五年”条 何休注论述井田制时亦有大致相同的说法。这种集体的、统一的劳动,行动一致,有共同的 作 息时间按排,都反映了劳动生产安排的统一强制性。《鲁语》说这是“古制”,可见其来源 当甚遥远。青川秦牍《更修为田律》也反映了在国家授田制下所产生的生产规制,显示了很 强的统一性,其生产虽可自理,然有许多公共事宜尚须统一进行,如修封埒、正疆畔,整治 道路、桥梁等。睡虎地秦简《厩苑律》“以四月”条所示田啬夫管辖下的农牧组织亦具有明 显的官社性质。《田法》更表明它不仅保有古代农村公社许多传统习惯,可以说在其国家授 田制下所成立农耕组织就是一种新的官社制度。这个官社组织自上而下分为乡、州、里三级 层次。
《田法》云:“□□□以上,年十三岁以下,皆食于上,年六十(以上)与年十六以至十四 ,皆为半作。”言外之意,年十七至五十九则为“整作”。此“作”即秦简《仓律》之“作 ”,汉简之“使”,皆为劳作、劳动之意,与今劳动意同。“整作”指整劳力,“半作”即 半劳力。这里是说,民到达一定年龄必各尽其劳,实是强制劳动。“食于上”,注谓“似指 不负担赋税徭役而言。”按,此说不确。实际上在古代曾经存在着如下制度:民在一定年龄 限度内,人人必须劳动。《吕氏春秋·上农》篇“凡民自七尺以上属诸三官”,就是这个意 思。但在未成年及老年时,虽不劳动,亦由集体供养。《田法》云:“……有技巧者为之, 其余皆以所长短官职之。邑啬夫度量民之所,田小……明示民乃为分职之数,齐其食饮之量 ,均其作务之业。”这实际是由官对民进行“三官”“分职”,民之“公民”性极强, 民无选择职业之自主权,作务之业、食饮之量皆有严格的官定标准。农业也是集体性很强的 体制。集体性还表现在统一授田,地次井然,藏粮于民,按家饲养家畜,“卅日之休”,“ 大息 ”以及“大息”前的集体狩猎等方面。这是一个官集体经济体制,也可以叫官公社或官 村社。
《田法》所露社会经济体制,显示了一种强大的超个人的外在束缚力的存在,生产、生活 都是在一种行政外力统治、指令、干预下,集体按照同一个目标进行的(并不一定是集体生 产)。分言如下:
第一,对民进行严格的行政编制,按技术,按年龄,分职授业,包括授田耕垦。并“明示 民乃为分职之数,齐其食饮之量,均其作务之业。”
第二,州、乡授民田,并监督生产。《田法》云:“人不举或(域)中之田,以地次相…… ”其语虽不全,然其意却颇可知,是说人不举耕田将要受到一定惩罚。受而不耕,耕而获不 多,都要受到处罚。《田法》云:“邑啬夫□□吏邑□吏二人与田啬夫及主田之所□参也而 课民之……”所谓“课民”,系指官吏到“所”即耕田之处所课耕监督生产。又云:“卒岁 田入少入五十斗者,□之。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 二 岁,出之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这与 《史记·商君列传》载秦商鞅变法规定“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的制度是一致的 。银雀山汉简《王法》云:“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十 月冬衣毕具,无余布人尺、余帛人十尺者,亲死不得为帍幠。中□之木把扞以上,室中不盈百枚者,亲死不得为郭。无井者,亲死不得浴,无堂者,亲死不得肄 。”《周礼·地官》“闾师”职文曰:“凡庶民不畜者祭无性,不耕者祭无盛,不树者无椁 ,不蚕者不帛,不绩者不衰。”上述所云并非指己不劳而不得备如许丧祭之物,而是指集体 不供且亦不容许其用之,以此示罚。
第三,不能随意种植作物,作物种类当有定制,种获时间周期同步一致,以便于统一定期 放荒休闲。这是一种集体、统一、指令性很强的农业。之所以如此,除了政治因素之外,亦 与农田耕作制度密切关联。大面积的集体统一撂荒易田制,必须有统一步调的农耕管理制度 。
第四,田间规划系统严整。《田法》虽不见有如青川秦牍之阡陌封疆制、《吕氏春秋·任 地》篇之亩畎制、《周礼》之九夫井制和十夫沟制,然而从《田法》之“以地次受(授)田于 野”云云,则可知其为系统严整的农田规划当属无疑。这是对古村社经济体制的继承。
古代民间联系本极密切,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与精神生活,其亲密之程度远甚于后世。村社 时期还是这样。这种社会风气在历史上一直延续了相当长时期。蜡腊之祭、息民之礼便是其 中之一方面。
周有大蜡之祭,而无腊。《史记·秦本纪》:“秦惠文君十二年,初腊。”秦始皇三十一 年,更名腊曰嘉平。《礼记·月令》定于孟冬举行腊祭先祖五祀,即系秦国之礼。蜡、腊之 祭为年终大典,在氏族公社与农村公社中都是最为隆重的祭礼,周秦时期仍然维持着。一年 劳动,喜获丰收,年终合聚万物而索祭享之,以报成功,并于此时举行燕饮之礼,“劳民以 休息之”。这便是与蜡、腊之祭同时举行的息民之礼。《周礼·春官·宗伯》“籥章”职文曰:“息老物者谓息田夫万物也。”可见,蜡腊之祭中有息民之礼。《诗·豳风 ·七月》:“十月涤场,朋酒斯飨,曰杀羔羊,跻彼公堂,称彼兕觥,万寿无疆。”这便是 在收获完毕,地净场光、万物收敛归仓后举行的劳农休息之礼,显示了他们共同社会经济、 精神生活的存在。
据文献知有劳农休息之礼,然多语焉不详,而《田法》则略可补其不足。诚然,此息民之 礼至《田法》时代已屡经蜕变,然其毕竟可补某一阶段之缺环。《田法》云:“粟九升,上 为之出日大半升,以为卅日之休□……醪。卒岁大息,上予之十人而一斗肉,使相食之。酒 食自因其所。上使公人可使畜长者,养牛马及狗豕鸡。先大息五日,上使民之壮者,吏将以 猎,以便戎事,及助大息之费。猎毋过二日必错。”这是一段极为重要的社会经济、生活史 料,反映了一种较为特殊的社会制度与风习,于此,亦可以窥见其民与政府的关系,以及政 府对民生产生活的管理职能系来自村社。《田法》规定政府官吏率民先大息五日集体行猎, 更能说明这种集体行动,原系民与共同体的关系,今转为民与政府的关系,成为官吏指挥下 的统一行动。这说明原来村社的一些行事与习惯,于村社解体之后,在政府的政事活动中 尚被保存下来并延续至很长时间。大息及腊皆由国家领导并组织进行,这一点很值得注意。 由上述《田法》材料,可得见当时民之处境及其大息之礼的基本过程。(1)原来息民酒食之 费是来自村社公物,而此时也是按十人为一组由“上”(政府)分给肉一斗,“酒食自因其所 ”,即由当地受田民之所在政府若州、乡等供给。“自因其所”的“所”与“及主田之所” 的“所”应是一致的。其大息之费当主要出自官。(2)先大息五日,组织壮民,由官吏带领 举行田猎,以助大息之费。原来社员也是在收成后集体出猎的。《诗·豳风·七月》云:“ 二之日其同,载缵武功,言私其人豵,献于公。”秦之腊祭亦以猎得名。《月令》郑 注“腊谓以田猎所得禽祭也”,便证明了这一点。不过,《田法》之由政府组织田猎以辅助 大息之费实为平调役使民力,而至李悝作尽地力之教时,各种祭祀之用如社闾尝新之费则全 由民自出了。由公出到自出,便是其历史发展的总趋势。不过,在秦也还有在社时由政府以 里为单位赐民米肉之事。(3)《田法》之所谓“以便戎事”,乃是假田猎以为军训。《月令 》云,季秋之月,“天子乃教于田猎,以习五兵”。这正是古代以田猎教战,民人共同军旅 生活的延续,兵农合一制之遗风。(4)“上为之出日大半升,以为卅日之休”。是指月底休 息之费,由政府每日拿出“大半升”积累而为之。(5)“上使人可使畜长者,养牛马及狗豕 鸡。”从上下行文关系来看,此种牧养活动目的之一便是为大息提供一定费用。此等“公人 ”,即是因未完成生产任务而被罚作的个体生产户。《田法》规定:“卒岁田入少入五十斗 者,□(注:按,此阙文或为“谇”,“笞”字之类。据云梦秦简《厩苑律》来看,其时对生产等活 动评比惩罚,其轻者为“谇”(斥责)”,再则为“笞”。)
之。卒岁少入百斗者,罚为公人一岁。卒岁少入二百斗者,罚为公人二岁。出之 之岁[□□□□]□者,以为公人终身。卒岁少入三百斗者,黥刑以为公人。”使公人“养牛 马及狗豕鸡”,这种牧养业乃是集体事业。牧业多集体,与秦简《厩苑律》田啬夫例一致。 可见,虽六畜首成为私有财产,然村社公牧却是最后退出历史舞台的。农耕地多早分耕,其 牧却多仍为集体,因为村社牧场是最后丧失的。即是在份地制下,农田放荒后仍为牧场,牧 场的公用性最强。
银雀山竹书中所透露的产品分配关系也有很大的特殊性。《田法》云:“赋,余食不入于 上 ,皆藏于民也。……叔(菽)萁民得用之,稿民得用其什一,刍人一斗,皆藏于民……上家畜 一豕、一狗、鸡一雄一雌。诸以令畜者,皆藏其本,斋其息,得用之。”这里涉及三类生产 物:粮食、家畜、刍稿的分配使用问题。
就文献所载来看,战国时,对农民生产物的处置方案,大抵有如下几种:(1)《商君书·农 战 》:“先实公仓,收余以食亲。”《说民》:“訾粟而税”,亦属此类。惟其剥削量有轻重 之异而已。《孟子·滕文公》所谓“校数岁之中以为常”的贡法,秦简《田律》规定的“入 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皆不出此法。(2)《商君书·垦令》:“家不积粟,上藏也”。 这是皆藏于国库之法。(3)即《田法》所规定的“余食不入于上,皆藏于民”之法。不过, 从《田法》所提供的直接证据来看,这种制度还不甚清楚,应加以研究,方可揭晓。
首先应搞清“余食”是指什么。《田法》说:“王者一岁作而三岁食之。”此可谓余二岁 之食。贾谊《新书·忧民》说:“王者之法,民三年耕而余一年之食。”《汉书·食货志》 :“民三年耕,则余一年之畜。”银雀山汉简《王法》:“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 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可见,此所谓“余食”是指扣除一定部分之后的余额粮食。现 在应搞清扣除的是哪些内容。看来口粮应是扣除的重要项目。此外,还应包括上之赋敛在内 。《田法》此句前只存一“赋”字,其上句意不知,然此字当为“赋敛”之类,则可肯定。 《田法》之所谓“余食”,当系指扣除口粮、赋税之后的余数。不过这个“余数”也不是任 意数。受田、产量、口粮、赋税皆有定准。因之,这个“余食”也就必然是个固定数额。
“余食”之多寡,取决于受田、产量、口粮、赋税四项综合平衡之数,而其中产量实是一 个决定民之生计的伸缩性很大的可变量。这个变量,经“循行立稼之状”的观稼平产,考参 以为“岁均计”,甚至“二岁而均计定”。从形式上看,实在认真。而问题的结局究竟如何 ,关键却不在于此。平产的随意性甚大。如此,便对民之实际收入、家之生计产生了不可估 量之影响。
细较之,从《田法》云“卒岁田入少入”若干要受惩罚的规定来看,知其受田民都有官定 的产量标准。从大息日“酒食自因其所”,知平时非国家供应。又从“齐其食饮之量”,知 民口粮是有固定标准的。这样,受田民的产品就被分解为三部分:赋,口粮,余食。《王法 》云:“岁十月,卒岁之食具,无余食人七石九斗者,亲死不得含”。照李悝计算,人月食 石半,五口终岁之食为90石,百亩之收为150石,扣除口粮尚余60石,再除什一之税,则余4 5石。照《王法》计最低限度余额则为7.9×5=39.5(石)。李悝算的是个大略平均数,不能求 之过细。照秦简《仓律》规定:秦隶臣作者,月食二石,未能作者,月食一石,相覆以为率 ,正好为1.5石。秦律为具体指标,李悝之法为取其均数以约略计算五口农夫之家的生活指 数,可取以为概率估算家计。石半之数当为战国时通计口粮之率。《王法》之口粮标准可以 石半之额以均计五口之食数。惟对劳力则应以秦律隶臣田者月禾“二石半石”之标准例之, 日合九升弱、八升强。正近似于《田法》“粟九升”之说。故知《田法》“九升”,应为农 业劳力一日之食。可见那时从事农业劳动者口粮待遇最高。
古代藏粮于民与藏粮于国存在斗争。贾谊《新书·春秋》记着如下一个故事:“邹穆公有 令,食凫雁者必以秕,母敢以粟。于是仓无秕,而求易于民,二石粟而易一石秕。”官吏以 为不如以粟食之。邹穆公反对说:“取仓之粟移之于民,此非吾粟乎?凫苟食邹之秕,不害 邹之粟而已。粟之在仓,与其在民,于我何择?”于是,“邹民闻之,皆知其私积之与公家 为一体也。”此处便有藏粮于民的味道。不过,从私积与公储为一体来看,这里还是公私分 明的。其所言乃在于说明宁可转藏于民也不能浪费掉的道理,与《田法》所谓“余食”藏于 民还不是一回事。战国时藏民与藏官是个大矛盾,当时不少人抨击的就是过多的藏于国。《 管子·八观》篇云:“辟地广而民不足者,上赋重流其藏者也。”民之生产物为上所重赋敛 而去,故下民无藏。
《田法》之“余食”“皆藏于民”,表面看来与《八观》相反,实则一致,且有甚于《八 观》之说。按,这里关键在于搞清《田法》“藏于民”的实质。此“藏于民”,只是暂藏耳 ,并不为民所有。《田法》规定菽萁民可得用,而稿只可用什一,刍人可用一斗,余“皆藏 于民”。以令畜者,可用其息,而必“藏其本”。由此可证,此所谓“藏于民”,乃是暂为 保藏而不得私用之意。“余食”不足若干要罚,“田入少入”若干亦相应受罚,皆可证此“ 藏于民”的“余食”实乃不可动用的官物。这样一来,受田农之生产物则被分解为三部分: 赋税、口粮、余粮。真正属于农民自己的实际只有口粮一项。口粮虽有定准,然而国家却必 首先取足赋税、余食。因此只有在超产的情况下,民才可望能在“余食”之外再有一些真正 属于自己的余食。在赋税、“余食”必须达标的情况下,其口粮之数实则已成空头支票。若 因种种原因而达不到产量指标,则必移口粮以补官定“余食”之不足,而其他家庭开支则更 无着落。这种“藏于民”之法,对民来说实是更加严重的一种额外负担,官家既无保存之苦 ,又无雀鼠之忧,不负其责,也丝毫无损。到收用时,民少一粒也当不可。这是一种很特殊 的古制,后世不存。
三
由《田法》等篇可以看出,其时在土地国有制基础上,通过国家授田制,建立起一个带有 严 重强制性的官社经济体制。其特点为:
第一,地、邑、民居“三相称”,即三统一的编制体系。《田法》云:“量土地肥硗而立 邑建城,以城称……三相称,出可以战……”“口与城三相称,乃可以□□□”,字句虽残 缺,但与文献相对照,其完整意义却可知。《礼记·王制》:“凡居民,量地以制邑,度地 以居民,地邑民居,必三相得也。”《尉缭子·兵谈》云:“量土地肥硗而立邑建城,以城 称地,以地称人,以人称粟,三相称,则内可以固守,外可以战胜。”上述诸说讲的都是同 一个原则,即邑、地、人三统一的宏观规划原则,亦即行政(包括军政)、土地、人口统一编 制的原则。《田法》便是按行政编制,于野规划授田,同时进行“五人为伍、十人为连”的 军事编组的。农民即土伍,立户受田,服役从戎,休则耕,出则战,这正是在土地国有制下 ,所确立的一整套以国家行政为统绪,以农为本,寓兵于农新的政、农、军合一的社会经济 体制。此可名之曰官社经济体制。其首要特点,简言之,可谓政社合一体;详言之,实为政 治、社会、经济生产、军事,乃至精神文化生活等与国家行政之一体化。这种体制的基本框 架结构,乃是以政府行政系统进行编民、编农,其目的在于为国家提供役源和剩余生产物。 比之较原始的农村公社体制,此乃是一种更为高度发展的政社合一制度。可以说,农村公社 解体而官社生,官社去则转为较分散、自由的国家份地农,再则进为个体小农散户乡村。大 致可以说,当战国之世,官社曾经是较普遍的制度。孟子的井田说,实亦可囊括在其中。
第二,国家授田份地农的社会生产与生活模式化,对国家的人身依附性甚强。秦份地农性 质即如此。
第三,生产组织形式及生产过程虽非集体化,然而却是在政府严格管理下的统一性极强的 分耕制。从统一藏用粮食、菽萁、刍稿及畜养豕狗鸡等的规定来看,作物种植种类及家畜饲 养都有严格要求,显示出是指令性很强的农业。
第四,农业生产实行定产承包责任管理制度。《田法》规定实行份地授田,产量、口粮皆 有统一标准,具有极大的强制性,这在战国时期带有普遍性。《吕氏春秋·上农》篇云:“ 故敬时爱日,[将实课功](注:照许维遹说,从《亢仓子》补“将实课功”句。《吕氏春秋集释》卷26《上农》,文 学古籍刊行社,1955年。)
,非老不休,非疾不息,非死不舍;上田夫食九人,下田夫食五 人,可以益不可以损;一人治之,十人食之,六畜皆在其中矣;此大任地之道也。”此“将 实 课功”,就是利用经济行政手段督耕勉作,在“大任地之道”的名义下,只能益,不能损, 生产指标被极度拔高,成为一种难以摆脱的绳索。对于完不成生产任务者都有严酷的惩罚, 若秦有收孥之法,《田法》有罚为“公人”之制。这种社会经济体制的基本原则在后世尚可 隐约觅见其踪影。
必须着重指出,这种古老的农业上政府定产指标责任管理制度,曾经是先秦历史上的关键 制度,带有普遍性,是官社经济体制的核心部分。历史上的所谓什一之税,或十五税一等率 ,其实乃是建立在评估定产基础之上的分成制,它的前提是定产,只有产量定,才能分成计 积。产量由谁来定?此向是政府之事。且产量之定,亦并非待收成之后再一一升计斗量,而 是通过观稼评估以定之。因之,其结局便有极大的随意性。秦的收孥之法,《田法》的罚为 公人之制,昔日的相地衰征等,实皆赖评估定产以行之。即在汉之三十税一等,以及四六分 成等之屯田,亦实皆隐约折射着古代官社体制下的评估定产承包责任制的余光。
综上所述,完全可以清晰地看到一个官社经济体制模式的存在。在普遍土地国有制与国家 授田制基础之上,国家通过州乡政府将土地分授于民,并组织、干预、监督管理生产,从乡 民的行政编制、授田编次,以及田地分授、土地换易、产量评定,到对受田民的勤惰考课, 口粮、产品的分配与藏用,如此一系列经济生产事宜,都是由政府官吏直接主持,并按照政 府统一指令进行安排,因之,份地农之间也就有着比较密切的共同经济联系;政府还直接干 预并组织份地农的社会精神生活,如月终的休息,年终的大息,皆由政府供给酒食,并由政 府 官吏组织受田民进行猎捕,以补其休息之费。应当说,这是一个以政府行政为统绪的官公 社农业社会经济组织体制。在这种体制之下,对份地农实行分耕定产承包责任制。这是此等 官社体制的核心制度。前已详论之,从州乡之行政编制,并由其主持授田于野云云,知其为 国家普遍授田制。因之可见,这种官社体制尚具有普遍性,乃是当时《田法》行用地域范围 之中的社会经济体制的支配形态。尤其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实行份地授田,年老归田,并以 三年为期换土易田,故耕者之间的贫富阶级分化是不存在的,这里民间没有地主阶级的踪影 ,也不容许地主阶级产生。在上述官社经济体制之下,其政治经济关系主要是在政府与民之 间发生的,所谓阶级关系也都表现在官民对立之中。这就是当时真实的农业社会。细思《田 法》等篇所暴露的官社经济体制,吾信知时行的战国新兴封建地主阶级说,确乎有违于历史 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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