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赔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身论文,案件论文,精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 —4525(2000)04—33—06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自身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反映在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是受害人提起精神赔偿要求的不断增多,赔偿数额越来越大。由于我国对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均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笔者特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提出及其立法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我国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 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 条中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通常情况下,构成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等赔偿责任的,可以是刑事犯罪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的违法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拐卖等),也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违法行为。而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的人格权利,造成受害人身体伤残或生命丧失,加害人依法承担由此而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此作为“侵权损害之债”(注:马原等.中国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306.)。在一些权威论著中,还进一步强调了包含人身损害在内的“损害赔偿的补偿性”,提出“必须坚持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和全部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是指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受害人“不能因为赔偿损失而得到额外的收益”(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4.571.)。
长期来,法学理论界对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争议很大。持目的否定说(注:魏振瀛.民法通则讲座〔M〕.北京:北京市文化局出版,1986.251.)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是人格商品化、金钱万能的表现,与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格格不入”;二是“我国提倡高尚的情操,尊重高尚的人格,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有悖于我国民族习俗和高尚的情操,降低了我们的人格”。持补偿否定说(注: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8.)的观点认为,“对人身造成的损害(伤、残、死)是无法补偿的,更不能用金钱赔偿”。笔者认为,目的否定说的实质是否定了精神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而补偿否定说的实质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可知论。
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尽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很明显,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作了有限设定,仅规定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特定的“四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也无法包括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精神损害后果。由此可知,一方面,法律认定了精神损害这一侵权后果的客观存在,而另一方面,对于“四权”以外的精神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却未作界定,成为立法中的空白。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实行的是物质性的有限赔偿,强调的是直接财产损失,而将由人身损害引起的非物质性精神损害排除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因而,对由于违法行为直接和间接导致受害人身心受损,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就业、人际交往等精神损害的,不仅缺少可供参照的量化标准,更难以在刑事或民事的司法程序中得到认可,使受害人处于无援的境地。
为弥补立法的缺陷,曾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119 条中先后2次出现的“等费用”的内容, 可以理解为该“费用”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任何扩展性解释,都要审慎。立法时的疏漏,应通过立法自身予以弥补与完善。
二、人身损害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公民人身受到违法或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造成生理、心理乃至精神上的长期痛苦和损害,除赔偿物质损失外,能否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尽管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人身损害引起的人的精神损害,不仅有肉体上的疼痛,更是心灵上的打击,是不可逆转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实施经济上的赔偿,可以慰藉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平复其心理创伤,化解对抗情绪,促进社会的稳定,因此,是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体现,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人权的保护。对人身损害追究精神赔偿的现实意义,从以下几个方面即可证实:
1、加害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的主观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如,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肢体伤残,甚至毁人容貌;又如,交通责任事故案件中,造成受害人瘫痪、截肢、内脏器官缺损,或者造成受害人丧失生殖等生理功能;再如,医疗事故案件中,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诊疗护理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等。无论加害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伤,还给受害人造成无可弥补的精神痛苦。受害人在获取民事赔偿的同时,完全可以追究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尤其对于一些主观恶性大,故意造成被害人伤残的犯罪分子,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追究,民事责任中应当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额还应高于主观过失的加害人。
2、 加害人实施的人身损害行为从客观上不仅损害了受害人的身体、健康与生命,还导致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加害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是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与化学手段,意图阻断受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从医学美学角度出发,毁容的实质是对人体形态美、机能美和心理健康的剥夺与直接损害,毁容损害了人体的外在形象,使受害人原有的正常、和谐、健美的个体容貌形象遭到破坏,作为人际交往重要标志的容貌产生畸变,引起审美主体(周围环境中的人)的强烈不快和负性审美联想,而不敢与之接近,甚至表现出厌恶的情绪状态。这种下意识表现出来的审美情绪,一旦反馈至受害人本身,就使受害人深陷于痛苦和忧郁,正常的生理反映及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还会出现生理机能和神经功能方面的紊乱,直至诱发其他疾患。从心理学分析,惨遭毁容的受害人作为社会成员,无论在选择环境和环境对其的选择上,都会发生变化,导致受害人对生活失去自信心,改变对整个人生的看法。在临床上,被毁容者由于所受伤害深重,一般表现为冷漠型、多疑型、易怒型,有的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
又如,人身伤害造成受害人失明、失聪,不仅影响其身心健美,从社会学分析,这些受害人在日后的社会交往中,会较难摆脱社交中的心理障碍,造成受害人畏惧人际交往,使之处于迟钝、自卑或无能的状态,易生气、易产生孤僻和独居倾向,精神发育受阻。在临床医学中,后天意外导致的失明、失聪,不仅会影响到其对社会的心理状态,还会影响到某些器官功能的变异、病变等。据日本医学家石川中研究,明显受到社会心理因素影响的五官疾病有美尼尔氏综合症、口吃、咽喉部异物感、眼睛癔症等(注:邱琳枝.医学美学〔M〕.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141.)。
很显然,严重的人身损害在客观上会导致严重的精神痛苦,受害人的这种难以恢复的精神损害,根据不同的个体身体素质,有的明显,有的不明显;表现的症状也各有异,可以是生理方面的,也可以是心理方面、精神方面的。然而,人身损害同精神损害之间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是客观存在,这正是提起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基础。
3、加害人实施人身损害行为还会造成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在通常情况下,精神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受害人。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伤残,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损害,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这些直接受害人完全有权请求获得精神赔偿。与此相关,非法侵害行为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脏器功能受损、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甚至在人身损害中死亡等等的,还会直接给受害人家庭其他成员带来极大的困难与精神损害,这些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间接受害人,也应当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正常秩序。
三、建立人身损害精神赔偿机制的立法思考
1、各国对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法律演进
对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认,当首推19世纪末形成的《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253 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也就是说,受害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之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处的“法定情形”,主要是指第847条第一款中的“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 “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而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可见,德国民法典确认的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仅限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法定的直接损害。
此后,《日本民法》又较之德国法律有了新的进步。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注: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6.123.)。目前,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相继制定了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又称为“痛苦赔偿”。在衡量精神损害以及实施赔偿时,都规定了相类似的适当限制原则。如瑞士《债法》第49条第2 款规定的“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即是一例。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于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设定,却有其各不相同的做法。有的采用“最高限额法”,如美国佛罗里达州1986年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赔偿金的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有的采用“限幅赔偿法”,如日本法律规定受害人为家庭支柱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2100万日元到2700万日元,家庭准支柱的,赔偿额为1900万日元到2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赔偿额为1700万日元到2100万日元;有的采用“医疗费比例法”,如秘鲁法律规定,痛苦赔偿额只能在必须支付的医疗费的半数与两倍之间确定;有的采用“日标准法”,如丹麦法律规定,在病床上的病人每天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25丹马克,其他病人每天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10丹马克。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上,又可以分为多次支付和一次性支付(注:侵害公民健康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J〕.法苑,2000.6.58.)。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据实以终生年金的形式确定,在此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方提供担保,以避免多次支付所带来的弊端。国外的立法例中同样不排斥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但大多以定期支付为原则,以一次性支付为例外,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如有重大原因, 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2、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中,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1 )无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对于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该如何适用前述归责原则呢?笔者试分析如下:
第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正式确认。鉴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严格责任,一旦适用,将使行为人处于不利地位,故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采取了列举方式予以限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始终采取审慎态度。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系由主损害(人身伤害)引发的从损害(精神损害),如主损害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从损害也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公平责任原则有其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缺少这一评判标准,就无法适用该原则。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违法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为前提,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就不成其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损害;况且,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是非物质性的,无法准确计算,运用该原则,各方当事人分担责任时的合理性就难以体现,会遭遇难以跨越的障碍。
第三,人身损害中的精神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与此相关的适当限制原则。具体理由是: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理论中的基本归责原则,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现代社会里,人的尊严和人的自身价值变得愈来愈重要,一旦人身遭到侵害,如毁容、性功能受损等等,其精神上的痛苦往往超过肉体上的痛苦,对于这样的受害人给予精神赔偿,使其得到相适应的物质补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信心和自身价值,也可以使之在生活的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与满足,达到维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人身损害中精神赔偿的适当限制原则,是指对人身损害中精神赔偿消极作用的适当限制。我国始终倡导高尚的道德境界,弘扬无私的人格尊严,这本无可非议,倘若将人格加以神化,就不可取了;然而,随着社会的改革开发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我们开始认真探讨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时,也要特别注意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无视情节与后果,一律采用高额的金钱赔偿。笔者认为,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 对于一些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严重的,可以采用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的方式,只有对那些造成受害人较严重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的,才采用金钱赔偿为主的方式。将精神损害赔偿作适当限制,可以避免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意提出赔偿要求或者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要求过高,而造成新的心理冲击和不良的社会影响。
3、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适用对象
人身损害中精神赔偿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赔偿权利主体,包括人身损害中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伤残,给受害人带来较严重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这些直接受害人完全有权请求获得精神赔偿。
与此相关,由于一些重大的非法侵害行为,比如容貌遭毁、生理功能损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等,不仅给直接受害人带来较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痛苦,也必然会给受害人的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和压力,给其家属带来精神损害,对于这些间接受害人也应给予精神损害的赔偿。间接受害人还包括人身损害中造成死亡后果的受害人亲属。
对于间接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要注意把握的要点:一是,要明确界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二是,间接受害人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有严重的精神痛苦;三是,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应有别于直接受害人;四是,作为一种特例,对于人身损害中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接近或等同于直接受害人所应获得的赔偿额。
4、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金的参照标准与支付方式
目前有关省市的司法部门在改革探索中,对人身损害中精神赔偿金的测算,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法官酌情法。即由法官在审理中依据其资历和能力,斟酌案件具体情况后确定赔偿数额。斟酌案件的情况包括: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及所遭受痛苦的程度;加害人过错的情节轻重;加害人、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等等。(注:郭明瑞等.中国损害赔偿全书(上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1994.)
二是限额赔偿法。即在一定地域内规定赔偿金额的上限,如,我国有的省市基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准,规定了人身损害精神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三是混合判断法。就是将法官酌情法、赔偿额限制法和不同损害区分法,三者结合并用。其中,赔偿额限制法,即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或死者遗属的赔偿额分别规定上限及下限;不同损害区分法,是指因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而以受害人本人或者其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法官酌情法,是指法官在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下限幅度内,针对每一案情确定具体赔偿额或者本案赔偿总额。(注: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J〕.现代法学,1999.6.122.)
上述三种做法,有各自的特点,但并不完善。法官酌情法是由审案法官根据每起案件的情况具体酌情认定赔偿额,从而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我国法官个体间素质、专业水平差异较大,过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相差甚远。在目前情况下,酌情法尚缺乏其应有的社会基础。限额赔偿法,是以一个事先统一确定的最高额为赔偿上限,而有些个案,如毁容、生理功能受损等,依据该赔偿上限就明显偏低,由于既定标准不得突破,也就无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很大,统一确定一个赔偿标准,可能导致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尽管判决结果相近,然而反映在当地的经济水平上,却差异很大;况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统一制定赔偿标准额会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改善而不断修订,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混合判断法与前两类做法相似,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可以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为参照,依据该伤残等级,规定一个限幅额的范围,以此确定受害人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根据我国有关规定,人身损害的伤残分为10个等级,可以按每一级的伤残等级,相应确定一个限幅幅度较小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赔偿幅度额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片面强调与国际接轨而将赔偿额的上限确定得过高,反而会导致新的社会公正的失衡。
考虑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经济状况,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应当遵循以多次支付为原则,以有条件的一次性支付为例外。多次支付(即国外实行的终生年金制)的方式,有利于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通过诉讼及时调整赔偿金额;而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讼累,但应当以精神损害后果已相对确定、赔偿义务人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双方对一次性支付达成协议等为前提条件。
收稿日期:2000—05—15初稿,2000—06—20修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