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工会法的修改和实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会法论文,中国论文,经济全球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1年10月27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 修正案。这次《工会法》的修改及今后的实施,涉及到经济全球化问题。
一、中国工会关注经济全球化问题
2001年5月,中华全国总工会主席尉健行与中国工运学院教师座谈工会理论问题。在座 谈中他特别指出:“加入WTO以后,我国工会面临新的形势和新的矛盾,这是一个需要 很好研究和处理的问题。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工会对这个问题是很注意的,而我们在这方 面却比较陌生,这方面的知识也比较欠缺。跟我们工会长期以来形成的一套传统的体系 、观念有关系。这跟我们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时期,把工会看成是一个社会政治组织有关 系。加入WTO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是我们今后加强工会理论和政策研究以及工会干部 培训、工会工作的一个侧重点,工会的许多工作都要涉及到这个问题。如果不很好地了 解整个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今后我们有很多大的问题很难正确处理。”[1]
尉健行的上述讲话,指出了中国工会面临的新问题,通过进行国际比较提出从事中国 工会工作应当有国际视野、世界眼光,认为中国工会的许多工作都涉及经济全球化问题 。当然,这也包括修改和实施工会法问题。
在中国工会看来,对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行修改,确实需要考虑如 何正确面对经济全球化问题。当前,需要解决的是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中国批准《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带来的问题。二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问题。[2 ]
修改后《工会法》的实施,更要考虑经济全球化问题。《工会法》修改后不久,尉健 行就指出,我国加入WTO之后,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矛盾更加复杂,要结合我国国情 ,注意学习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有益经验。国务院副总理吴邦 国对此进行呼应,并指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劳动标准体系,劳动关系的调整 方式、管理手段,都需要与国际惯例衔接。
二、关于中国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问题
1.中国工会掌握的原则。
199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代表中国政府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 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 。这体现了中国积极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立场,是中国人权事业的一大进展。由于 该公约的第三部分涉及到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 社会保障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受教育权 等劳动者权益和工会权益,因此,中国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希望,尽快修改《工会 法》。
中国工会认为,鉴于我国已经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缔约 国,既要遵守条款的规定,又要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这应成为修改《工会法》的 一项原则。
2.关于既要遵守国际公约条款,又要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曾发表声明:“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 有关规定办理。”上述第八条第一款(甲)的内容是: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选择的 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 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 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3]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声明,表明了既要遵守条款的规定,又要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的原则。这也是中国 工会的原则。这些原则涉及到中国共产党对工会的领导、建立统一的工会、上级工会帮 助组建工会、工会经费实行拨缴、工会经费拨缴强制执行等。
(1)关于共产党对工会的领导、建立统一的工会、上级工会帮助组建工会。
《工会法》的修改贯彻了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的原则。修改后的《工会法》的第 四条增加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规定;第十条第五款“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 国总工会”没有修改;第十一条增加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组建工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的规定等。
在一定意义上,上述修改又考虑了遵守国际公约,与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权利公约的规 定并不抵触。在国际劳工组织有关组织工会的权利公约中,并未对上级组织的帮助行为 加以绝对的限制。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规定:“为了使工人组织发挥作用,应通过和 执行积极鼓励这些组织的政策,以便排除妨碍它们的建立、成长和进行其合法活动的障 碍。[4]
在这里,判断是否抵触的标准是,来自工会外部的措施必须是促进工人组织工会,不 能使工会丧失组织上的独立性;工人建立工会,更不能接受雇主或雇主组织的支持而使 工会置于其控制之下。
修改后的《工会法》为了防范来自工会外部的措施使工会丧失组织上的独立性,或被 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于其下,作了相应的规定。在第四条中继续规定(即没有修改)工会 “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增加了第九条第二款,“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 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增加了第十七条第二款,“罢免工 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 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增加了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主 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 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 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了“非法撤消、合 并工会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等。
如果这些防范性条款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的原则与国际劳工 组织有关权利公约的规定就不抵触,也就能够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八条第一款(甲)项相协调。
(2)关于工会经费实行拨缴、工会经费拨缴强制执行。
前述问题,还涉及到中国工会的经费来源中有拨缴的部分,以及可以强制支付。
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 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 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因此,有人认 为中国工会是政府或者单位行政资助甚至控制的工会。
然而,这是误解。
修改后的《工会法》在第四十二条最后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 前列支”。这表明,各单位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在名义上是单位的经费,实质上则是职工 的劳动收入,属于人工成本费用。工会经费的这种性质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工会拨 缴经费。
按照我国现行的职工劳动收入支付办法,职工的有些劳动收入没有纳入工资收入。目 前,职工的劳动收入包括四部分:职工工资总额、支付给职工个人的保险福利费用、劳 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5]单位 拨缴的工会经费,在成本计算上属于“其他人工成本”,是指不包括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住房费中的人工成本项目。在职工的劳 动收入中包括支付给职工的工会经费,是国际通行的作法。根据1973年10月第12届国际 劳动统计会议的决议,职工的劳动收入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或完成的工作、以及不工作 时间(如年假、其他带薪假期或节假日)以现金或实物领取的报酬,是雇主扣除税款、职 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养老金、人寿保险费及工会会费等以前的总数。[6]这个收入 中包括“工会会费”。
本来属于职工劳动收入的“2%”,却经常被人们误认为是单位的“钱”,甚至是政府 财政的“钱”。其原因主要是,这笔费用没有直接纳入工资总额,没有与职工直接发生 结算关系。目前,我国职工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职工劳动收入有很多,比如有关劳动保 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金、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 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等。工会 经费也没有直接纳入工资总额,不与职工个人直接发生结算关系。[7]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里,也有允许扣除工会会费的做法。通过劳资协议,工会 可以通过扣除工会会费制保证会员按期缴纳会费。雇主可从每次发放的工资中扣除工会 会费,将会费转给工会办公室。这种由雇主直接从工人工资中扣除会费的制度使会员的 经济状况有安全保障。国际劳工局有关法规规定,工人建立工会组织不能接受雇主或雇 主组织通过财政手段的支持,进而使工会组织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下;但是政府为了社会 的发展,可以采取措施促进工人组织工会,当然也不能因此而使工会丧失组织上的独立 性。
综上所述,可以说,通过单位拨缴工会经费和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拨缴是可以采取的一 种促进措施。由于这种经费的性质是劳动者收入而非雇主的财政支持,又由于这种规定 在一定时期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和有利于协调劳动关系的,故不违背《经济、社会 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的要求的。至于这些经费是否能够真正用于 工会会员,修改后的《工会法》在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五条有限制性规定。不 过,这又属于另外一个问题了。
3.关于遵守国际公约条款的其他问题。
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没有对第八条第一款(丁 )发表声明。第八条第一款(丁)的内容是: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 项权利。新修改的《工会法》考虑了国际公约条款的要求。
1988年,中国工会与中共中央书记处讨论过罢工问题。认为当基层的民主渠道和协商 渠道全部堵塞时,作为反对国营企业中的官僚主义和外资企业中的过度剥削的特殊手段 ,职工群众可能采取罢工行动,工会应该有对付这类突发事件的意见和对策。这个意见 被吸收到1998年《工会改革的基本设想》中。其中,第27条为“在职工群众的正当权益 受到严重侵犯,通过基层的民主渠道不能得到解决时,工会有权领导群众揭露、举报以 至进行其他各种形式的合法斗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为“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 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 ,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8]
这次修改《工会法》,对这方面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 、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 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此条 中,增加了工会“代表职工”,“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这样一些内容明确规 定了工会在出现停工、怠工事件中的身份,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 条第一款(丁)的规定更加接近。
当然,“接近”毕竟与“有权罢工”有区别。然而,这也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 国际公约》所允许的。其第八条第一款(丁)本身就规定,“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 此项权利”。此外,考虑到对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的保护比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 保护要困难和复杂,需要各缔约国在经济、技术、教育等方面投入很多的精力和努力, 所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执行上仅要求各缔约国承担“尽量大能力个 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最后“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 现。”
三、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
1.中国工会掌握的原则。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客观上要求工会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借 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就修改《工会法》而言,中国工会认为,在反对劳工权利与国际贸 易挂钩的同时,要充分肯定基本工人权利,体现中国工会的社会主义特色。
在这方面涉及一些具体的劳动权利问题。
2.关于劳动力成本。
按照发达国家工会的一些提法,要在贸易商品上张贴社会标签(social labeling),使 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这里面也可能有一些误解。一方面,确实有过度使用中国劳动力 的问题,但难以用与国际贸易挂钩的方式解决。比如,跨国公司通过承包和转包,使中 国工人的工资十分低廉,有些行业与美国相差20倍、与英国相差16倍。很难想象,如何 使这样的劳动力价格与发达国家的劳动力价格用一个标准衡量。另一方面,中国劳动力 相对低廉的情况可能也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这得益于中国工会的努力。中国工会,甚 至通过自上而下的手段,一直努力在外商投资企业里建工会,力求保持劳动者的基本劳 动权益。其作用目前虽然还有限,但是会逐渐增大。
这次修改《工会法》,针对过度使用中国工人的劳动力的问题,在第二十、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中,强化了工 会的权利和行使权利的保障。包括明确了工会对侵害劳动者权益问题的认定权,解决侵 害劳动者权益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权、交涉权、协助权、参与权、诉权、责任追究权等。 还包括明确了行使上述权利时相关的制度、程序等。
3.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由于我国《劳动法》中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款,是选择性条款,人们怀疑其实际 的效力。
这次修改《工会法》,比《劳动法》的规定有了新的进展。增加了推行这项制度的法 律责任,见第五十三条(四)。根据这项新规定,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将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责任。在2001年11月举行的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会法 》,推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尉健行强调,所有企业都要推行平等 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都应该实行,不能例外。
当然,在这方面仍然有中国的特点。一是,中国的法律规定是“协商”而非“谈判” 。二是,协商的级别有区别。欧美国家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大多在企业以上的层次或 级别上进行、签订。不过,在中国,企业以上层次或级别的集体合同也在出现和发展。 例如在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或行业,中华全国总工会力 倡建立相应的联合会组织(外企工会联合会、乡企工会联合会、私企工会联合会等)。尉 健行在前述会议上也讲到,在新建企业和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可以推行区域 性、行业性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4.关于三方机制。
1990年9月7日,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的说明指出,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是1976年经第6 1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该公约的目的是促进会员国对其它劳工公约的批准。公约规 定,批准国应建立一项工作程序,以便就国际劳工公约的制订、批准、实施及其监督检 查等,进行国家一级的政府与雇主和工会组织代表者的协商,使各方意见都能得到充分 反映。国务院认为,就国际劳工组织有关活动进行政府与雇主和工会组织代表间的协商 ,在我国一般不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方面与企业组织和工 会组织三者的根本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的分歧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 决。
然而,上述说明在相当一段时间里并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中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上 述公约十年后,国家级的三方协商的工作程序开始建立。
国家协商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成立暨第一次会议,于2001年8月3日在北京召开。会议通 过了《关于建立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制度的意见》。“三方会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会议的日常工作。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国企业联合会/中 国企业家协会分别确定各自的牵头部门参加办公室工作。会议确定了“三方会议”的职 责任务、协调内容和工作原则。除国家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全国有12个省市 也建立了这项制度。
这次《工会法》修改,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修改过程中, 甚至提出过为使三方机制有效实施而建立劳动委员会。在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 工会法》,推进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吴邦国副总理要求,没有建立 的地区要尽快建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和政 策时要充分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5.关于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运动。
中国工会在实施《工会法》中,需要注意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运动。有人认为,由于 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运动,修改后的《工会法》刚刚规定的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面 临挑战。
跨国公司生产守则(codes of conduct)运动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发达国家,它 是一场要求跨国公司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担负社会责任的社会维权运动。与劳权相 关的公司守则是指一套建立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核心劳动公约基础上的,旨在保护劳工基 本权利的一套跨国公司行为规范。它以消费者劳动为动力源,由消费者直接以大型跨国 公司为目标对象,倡议跨国公司承担改善全球劳工状况的社会责任。[9]
有人认为,生产守则运动抽去了集体谈判三方格局赖以存在的现实基础。主要表现为 :两极分化日益严重,雇主与雇员的谈判地位差距不断扩大;政府职能不断弱化,国家 主权不断让渡,即向上向国际组织(如欧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让渡权 力,而向下向地方、集团、区域组织,尤其是跨国公司让渡权力。
尽管生产守则运动具有许多上述特征,但这并不表明生产守则运动排斥或者可以完全 取代传统的劳权维护方式。其实,生产守则运动与集体谈判及立法保护的传统方式在很 大程度上是相得益彰的。例如一些生产守则规定了工人自由结社、组织工会进行集体谈 判的权利。此外,许多生产守则规定的标准与守则实施地国内立法有密切联系。
实际上,能否使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有成效,还看实际工作如何。例如,外商投 资上海较早的从不允许建工会的福克斯波罗公司,在中方的努力下建立了工会。又如, 投资中国华东地区的BSH公司,设有专职工会主席和专职工会干部,并正在逐步建立集 体合同制度。对于中国工会来说,在具体工作上,对跨国公司进行具体分析很重要。在 投资动机端正即投资期限长、投资额度大的公司,比较容易推进工作。对投资动机不端 正的公司,可以考虑借助“外力”。比如,修改后的《工会法》的法律责任条款,对“ 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由政府追究责任。
6.关于职工参与。
世界上很多工会都认识到,面临经济全球化需要灵活性。对于企业工会来说,实现职 工与企业之间的激励相容是必要的选择。
在企业利益与工人利益的结合上,中国是有特色的。中国的《劳动法》与一般市场经 济国家不同,规定了“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而不是“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 ”。协商与谈判的不同,在于协商注重的是利益的共同点而不是利益的对立。从工会来 说,希望原公有制企业在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后不要废弃原有的职工代表大会 等参与制度,二者应相互补充、相互推动。甚至希望,把这种做法推广到非公有制的企 业中去。
2001年5月,尉健行指出,通过职代会实现职工参与问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也应该 按此精神来办。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实际上,不光是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的 私营企业现在都有工会和工人参与的情况,像欧洲一些国家已经成为一种制度。这次修 改《工会法》,全总提出,不仅国有企业要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他的非国有企业 也应该实行。不应该把职工参与管理仅仅看作是国有企业的权利。
《工会法》的修改是考虑了这方面问题的,并且为进一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留下了余 地。比如,在修改后的《工会法》中增加了第三十七条,国有、集体“以外的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 ,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至于在国有、集体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立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中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通过修改公司法作出规定”。实 际上,按照现在的《公司法》第52、124条,职工监事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180 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第55、121条,公司研究涉及职 工劳动权益的问题“邀请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等;都需要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这种形 式的介入。按照修改后的《工会法》的第二十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说明了同样的问题。
在这方面,各级工会也在进行积极的探索。例如,杭州市总工会出台了《在非公有制 企业推行职代会的意见》,江苏昆山市总工会出台了《新建企业推行建立职代会制度操 作指南》。尉健行同志在全国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会法》,推进集体合同、劳动 合同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非公有制企业要按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通过职代会 等各种与本企业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落实职工民主权利;各地要积极探索 和建立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推广。按照江泽民的“ 七一”讲话,外资企业的管理人员,私营企业主等社会阶层中的广大人民,也是有中国 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这为中国工会实现上述任务,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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