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的合法性

论法的合法性

黄爱教[1]2004年在《论法的合法性》文中研究说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伟大的治国方略。在法治旗帜的指引下,乘着我们的法治理想,沿着我们的法治现实,阔步前进。我们对法治的认识在这个时候变得如此迫切,如此渴望。我们试图从古代的法治理论来论证了我们的法治道路选择,我们试图从西方蒙娜丽莎般的法治史图中寻求我们的法治模式,我们试图从西方发达的法治中获取我们的理想,我们试图经过改良我们的现状来实现我们的法治理想。如此,这般,我们选择法治的道路显得如此与众不同。当我们没有选择法治的时候,法治是美好的向往;当我们选择法治的时候,法治的现实与我们的期望有落差,我们对法治的向往就化为一种对法治的理性思考。到底法治是何物?我们为什么要实行法治?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治?问题是尖锐的,答案应该多样化的。中西方的哲人、法学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孜孜不倦地探索。而,对于我们来说,我们提出的问题是法治何以可能,我们要解决的是中国的法律现实问题,我们的研究探讨的是一般法治意义的基础,即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中的基础。到底法律统治的基础是什么?法律的统治何以可能?为什么我们要让法律来统治我们?我们应选择怎样的法律?是我们探索的问题。我们的论题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我们认为,回答以上的问题的归结点就是法的合法性问题。法的合法性,既包括了形式上的正当性、程序上的正当性,还应内含着对法的内在合理价值的认同,即对法的合理性的认同。我们的研究进路是从理论的构建到实践的运用的过程。文章分为两章,第一章是对法的合法性基本问题的研究,第二章是对法的合法性与中国法治社会若干现实问题的研究。在第一章中,我们首先从法的合法性释义开始,对西方法的合法问题及概念的研究作深入批判研究,从而得出自己对法的合法性认识。随后,对法的合法性与相关法学范畴的辨析,厘清了法的合法性与法的合理性、合道德行、正当性的关系,挖掘了法的合法性的社会基础,深入探讨了法的合法性的本质,研究了对法的合法性评价的标准,分析了法获取合法性的条件。这样的脉络研究是基础的,也是深刻的,揭示了法的合法性的面貌。在第二章中,我们直面了我们的法治,直面了我们的法律问题,分析了我们当前遇到的法律问题对法的合法性的影响,并且对消除法的合法性问题的途径作出了初步的研究。在这一章中,我们仅仅围绕法的合法性与民主政治、法律权威和法律信仰之间展开。但是我们回应了的法律现实问题,更深刻反映法的合法性问题。

郜尔彬[2]2011年在《论法的合法性来源——兼论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文中研究说明法的合法性问题是法学科中一个本源性问题,其学术指向在于探究法的终极本源。法的合法性是法之所以为法的内在根据,是法之所以被遵守的原因,是法得以良性运行的基础与前提。法的合法性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与法律实践密切相关的现实问题。

孙红军[3]2016年在《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文中提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且要通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来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战略、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一环。本文重点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与路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阐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包括法治与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写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为中西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主要是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国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府法制(治)化历程;简要回顾和总结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政府法治化历程,并从中汲取值得我们今天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进程可资借鉴的经验。第叁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状、成就、实践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这成为我们今天继续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剖析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建成法治政府,并将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具体化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价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第五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执政党与中央政府“下压”、社会大众“上推”与地方政府相关的上下左右联动、协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动力机制,从地方政府主体自律、社会主体参与、政社互动等叁个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机制,从观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和公平正义)、制度创新(党政关系、央、地关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会建设叁个方面分析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体实现路径。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认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而这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王云飞, 丰霏[4]2006年在《再论法的合法性问题》文中研究指明“法的合法性”问题是建立在关于“合法性”中“法”的广狭义理解基础上的,潜藏着人们对法的本质的一般认识,体现了人们依照应然法的标准而对实然法的评价。法的合法性来源于理性与信仰,是以现实社会为基础的,其中潜含了人们对法治理念的认可。韦伯与哈贝马斯关于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思辨中包含了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共识,着重于对理性和信仰的分析。这为我们进一步思考法的合法性问题提供了方向。

张书豪[5]2012年在《立法的合法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合法性是广泛运用于社会科学各领域的理论分析工具,其内涵非常丰富,本文旨在将合法性理论运用于分析立法现象和立法制度,研究立法的合法性。导论从我国当代的立法成就入手,提出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虽然取得了辉煌的立法成就,但立法的合法性程度尚待提高。法的合法性是法学理论的核心问题,研究立法的合法性问题,不仅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还有加强我国立法的法制统一,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和守法自觉从而指导我国立法实践的现实意义。第一章“合法性和立法的合法性问题”。第一节“合法性”从其词源解释入手,梳理了合法性的概念发展脉络,从心理、经验、规范叁个层面阐明了政治合法性的涵义,并过渡到法的合法性问题上来。第二节“立法与立法权”通过对关于立法的核心问题立法权的研究界定了本文作为研究对象的立法,立法既是一个过程,也是一种结果。第叁节立法的“合法性”释义是本文的理论基础部分,在总结前人的基础上提出立法的合法性由立法权立法主体合法、立法程序合法、立法内容合法构成,并对立法合法性与立法合理性、立法正当性等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区分。第二章“立法合法性的研究进路”分两节分别对西方和中国关于立法合法性理论成果进行了归纳总结。第一节循着合法性研究的思路,将西方立法合法性研究的路径归纳为规范主义、经验主义、综合主义叁种。第二节概括了国内较为典型并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的立法合法性理论,分别是良法论、良性违宪论、民主的立法合法观。第叁章“立法合法性的现象透视”。第一节“西方立法的例证分析”分别以纳粹立法、美国的禁酒立法为例,分析了授权立法和立法与习惯冲突带来的合法性问题。第二节“当代中国立法合法性现象透视”转入对立法现象的实证研究,总结了我国当代立法合法性不足的几个突出问题是立法权滥用、授权立法失控、立法权力寻租和立法腐败、立法不作为。第四章“当代中国立法合法性缺失的成因分析”。叁章分别从立法理念、立法程序、立法监督叁个方面探求了立法合法性不足的原因和制约因素,如立法合法观偏离的突出表现是人本主义立法观的缺失;立法程序存在的问题是立法主体错位、立法公开不够、立法民主参与程度不高;立法监督存在的问题是立法备案审查制度效果不佳、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缺失、立法事后监督无力。第五章“立法合法化的实现路径”提出了提升当前我国立法合法性水平的途径是:在立法理念上确立人本主义立法观;在立法程序上不断深化立法的民主参与性;在立法监督上不断完善各种制约立法权力行使的制度,如立法回避制度、立法责任制度等等。

陈勇[6]2016年在《地役权在城市规划中的影响与作用》文中提出在市场经济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背景下,《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带来了私有财产保护对城市规划的严峻挑战。传统城市规划面临合法性不足、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的困境;市民反抗城市规划,“邻避”运动四处蔓延;传统城市规划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本文以实践问题为导向,从现实出发,结合城市发展历史和社会制度环境,采用案例分析、实证分析、法律分析、比较研究、逻辑演绎和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引入地役权法律概念,对其在城市规划中的影响和作用进行分析和探讨,指出城市规划的实质就是地役权,提出构建基于地役权的城市规划,将地役权理念贯穿于整个城市规划过程。借鉴建筑和城市空间研究、城市发展历史研究、中外城市比较、法律经济学、制度经济学、新马克思主义、社会范式理论等多元学科的成果,对建筑和城市空间以及城市规划重新加以审视,首先指出城市除了物质实体空间,还存在地役权空间,地役权空间是建筑和城市的基本要素和普遍存在。其次指出“邻避”是极端自私自利的表现,严重威胁到城市规划的存在,只有地役权才能限制“邻避”的蔓延。再次深入分析了地役权理念,指出地役权作为对他人土地的役使,既是私有制的产物,又是私有制的否定,是私人财产保护和限制的辩证统一;地役权既是西方城市发展的物权基础,又是私有制下协调不同土地权利的社会法律机制。最后通过对城市历史发展的回顾,指出地役权是最早调节城市建设的法律制度,城市规划就是对地役权空间的安排和协调,城市规划可以归结为地役权法律关系;从而指出中国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认识和发挥地役权的法律作用,实现从“警察权”到“地役权”、“权力规划”到“权利规划”的范式转移。结论提出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全面构建基于地役权的城市规划,将地役权理念贯穿于整个城市规划过程:将城市规划上升为地役权,强化其合法性和法律保护;将城市规划编制视为地役权的设定,可以推定成立,提高法律位阶;以地役权实施的理念来推进城市规划实施,以地役权保护来应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挑战;法院依据地役权法律制度来处理城市规划问题,借助于司法审查、普通法和衡平法审判加强实质性审判,主动参与和全面介入城市规划。

王国龙[7]2010年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的有效性和法律解释都是法理论研究当中的基础性理论问题。西方解释学对解释有效性基础的理论研究大致经历了从“作者中心论”到“读者中心论”再到“文本中心论”的重心转移。相应地,在法律解释理论的研究当中,法律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有效性基础的理论研究也大致经历了同样的一个重心转移过程。这一研究重心的转移既改变和丰富了人们对法概念论尤其是有效法概念论的理解和认识,也拓深了人们对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涉及到对一个理想司法裁判的综合性思考,包括通过法律解释如何获得正确的法律认识和决定,司法裁判接受法律约束的可能性,司法裁判实现正确性追求的法律方法论建构,以及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想评价标准等。因此,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既是一个在法哲学上需要探讨的问题,也是一个在法律方法论上需要重点研究的理论课题。在法律解释实践当中,法律解释效力之间的冲突乃是一个永恒性的难题;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当中,人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评价标准也是立场和观点各异。正因为如此,本文的意图不在于提出一套评价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想标准,而是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探讨不同法律解释方法有效性的理论基础,并对它们进行了必要的反思。这种探讨既是理论性的,也是实践性的。前者构成了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思考的法哲学维度,后者则构成了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思考的法律方法论维度。第一章概述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由来,是本文探讨的逻辑起点和整体框架。法律的有效性问题是西方法理论研究当中的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人们对法律有效性的立场和内涵界定纷繁复杂,对于法律有效性的理解都有着重大的差异。但是,法律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乃是法律有效性的两个基本内容。正因为如此,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也构成了我们探讨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整体框架。西方传统叁大法学流派对法律的有效性问题都作过重点研究,它们的有效法概念论虽然侧重点不同,在各自的理论脉络中也都存在相对合理性的一面,但都呈现出一种明显的单维性、封闭性、静态性和缺乏理性证立等诸多局限性,尤其忽视了有效法的概念乃是一个解释性和论辩性的法概念。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不断地进行解释和论辩的过程,而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乃是法律解释有效性建构的两个基本理论维度。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有效性和法律解释的正当性构成了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叁大基本问题。因此,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从法哲学的视角展开。同时,法律解释的过程还是一个要不断地实现理性化的过程,法律方法则是理性建构有效的法律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方法论取径。故而,我们还要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来探讨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第二章梳理了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的重心转移过程。在人类解释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语文解释学和历史解释学构成了理论性解释学研究的两大阵营,而法律解释学和宗教解释学则构成了应用性或实践性解释学研究的两大阵营。解释学的历史经历了一个逐渐从单纯的解释技巧和解释方法发展到认识论和方法论,从认识论和方法论发展到本体论,再从本体论发展到实践论的发展。与此同时,围绕着解释中有关“真理问题”和“应用问题”的争论,解释学实现了从独断性解释学到探究性解释学,从一般解释学到精神解释学再到实践性解释学的发展方向的转变。西方解释学发展的这一宏观历史线索同样地影响到了法律解释学的整体发展,人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探讨不断地变换着自己的时代主题交响曲。需要指出的,无论是“作者中心论”立场的法律解释学还是“读者中心论”的法律解释学,它们都没有很好地处理法律解释中的“真理问题”和“应用问题”,因而我们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需要迈向“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立场。其原因在于:第一,法律文本是法律解释的逻辑起点;第二,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追求要求法律解释必须围绕着法律文本展开,法教义学是法律解释学中对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的基本立场;第叁,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实践的规范性,法律发现和法律证立是理性地建构法律解释有效性的两个基本的法律思维脉络;第四,走出法律解释学的独断论抑或探究论之间的争论困境,需要从“文本中心论”法律解释学的研究立场来重新思考。由此,法律解释中的“真理问题”和“应用问题”的探寻方能被兼顾。从建构司法裁判的视角来看,法律解释具有文本指向性、理性权威性和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叁个基本特征。第叁章从法律发现的脉络探讨了建构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的相关法律方法论的理论基础。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是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解释对象的,而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意义建构的基本单位。因此,概念分析成为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建构的重要法律方法之一。不过,要承认概念分析方法在法律解释当中的地位,首先就应该承认法律规范具有实在性。在法律规范实在性问题的理论研究当中,存在着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的争论。其中,概念法学是西方一支相对系统地从法律规范的反实在论立场来阐述法律规范具有实在性的法学流派。概念法学强调概念分析在法律解释当中的重要性,主张通过对法律概念的分析可以实现对法律规范意义脉络的客观把握,即透过概念分析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义,主张一种“概念至上”论的法律解释观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有效性。与概念法学相对应,利益法学、自由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等则反对概念法学的立场,主张一种法律的实在论立场;反对概念法学围绕着以法律概念为中心来展开对法律规范意义的客观解释,而主张透过法律规范本身并借助于利益、心理、经验等经验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规范的实践意义,即主张一种“概念虚无”论的法律解释理念。概念分析方法是以对承载法律规范意义的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分析来展开法律解释的,但法律的逻辑是一种规范逻辑。凯尔森的先验论规范逻辑分析则是对法律规范意义的体系解释进行研究的典范。凯尔森建构起了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这对我们对法律规范体系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先验论规范逻辑分析排除了对经验论上法律命题真/假值的研究。因此,凯尔森的规范逻辑分析在研究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上也存在缺陷,无法实现从先验到经验的合理过渡。语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倡导一种“句法-语义分离论”的法律解释模式来探讨语义解释的有效性。借助于描述性的研究方法和解释性的研究方法相结合,哈特较为成功地解决了语义解释从“命题之真”到“规范有效”的论证理路架构。但哈特还是忽视了“命题之真”并无法保障对命题意义解释的正确性。这是由于,从经验论上来界定法律规则的陈述命题的真值性也是具有局限性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规范逻辑”研究和“句法-语义分离论”研究在各自的领域内都具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从“读者中心论”的法律解释学立场来看,无论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还是哈特的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它们在论证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问题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随着人们对传统法律叁段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作用的反思,一种围绕着类推解释为中心的法律发现模式逐渐地获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同。考夫曼的类型思维是从哲学诠释学的视角倡导一种力图打破“事实与规范二分”的法律发现模式,并将类推的法律等置思维模式置于法律发现的核心地位。与考夫曼的先验论类型思维模式相对,孙斯坦立足于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传统对类推思维的研究,则可以被看作为是一种对类推解释的经验论研究努力。借助于未完全理论化协议理论,孙斯坦将类推思维在法律发现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上升到推进民主司法的高度,从而更有力地彰显了类推思维在当代司法实践当中的重要性。类推思维是一个迈向民主政治的法治社会应该努力倡导的一种法律思维和法律适用模式,捍卫法治需要我们认真地对待类推思维方法在法律发现当中的地位。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来看,概念分析方法、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方法、语义解释方法、类型思维方法和类推思维方法等,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理性建构都具有鲜明的法律形式主义立场,因此,它们都是建构法律解释形式有效性的重要法律方法。第四章从法律证立的脉络探讨了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建构的法律方法论理论基础。从法律实质有效性的立场来看,法律解释有效性需要通过对法律规则在内容上或价值上的正确性证立来实现。在当代哲学与社会科学研究转型的历史背景下,人们开始立足于新的理论视野来探讨“如何建构正确性法律解释”的问题,故而这种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的研究具有鲜明的法律实质主义取向,是一种致力于对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问题的研究。与此同时,人们对传统法律解释有效性问题研究的法律形式主义取向给予了众多的批判。在传统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当中,人们对法律的事实性与规范性的探讨往往只是侧重于某一方面。哈贝马斯立足于语用学研究的理论背景探讨了一种共识论的法律真理观,其极力批评了符合论法律真理观,并在理性商谈理论的基础上建构了法律命题证立所需要遵循的理性商谈程序性规则,从而打破了法律在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紧张对立。但是,哈贝马斯所主张的通过理想情境商谈程序来证立法律命题的正确性缺乏法律的实践性。阿列克西则以哈贝马斯的理性商谈理论为基础,建构出一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论辩理论。法律命题的正确性证立是根据有效法进行的,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构成了法律命题证立的双重理性架构。但是,程序主义法律论辩理论同样也具有局限性,法律证立自身的融贯性要求没有得到解决,融贯性是衡量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融贯论是在对真理符合论、怀疑论和相对论等批判的基础之上建构起来的,其倡导一种建构主义的法律解释模式,并以真理内在实在论为立场提出了一种融贯论的法理论。德沃金的融贯论法理论也遭致了人们的诸多批判,其所面对的最大困境在于:融贯性只是法律解释有效性在自身证立问题上的一个评价标准,在很大意义上也是一种“独白式”的自我理性证立。法律解释性命题的正确性理性证立是以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前提的,但法律解释的结论还需要具有可接受性。阿尔尼奥立足于法教义学的研究传统,探讨了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证立问题。在法律解释中,解释性命题的正确性需要在一种理性的法律证立过程当中来实现。逻辑合理性和对话合理性是法律解释合理性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解释的正确性证立除了需要具备合理性的诸条件之外,法律解释的结论还需要具备可接受性。在法律解释的证立当中,听众对法律解释证立的结论达成最终的共识乃是法律解释获得可接受性的基础,语言游戏、生活形式和法律共同体乃是建构法律解释具有可接受性的叁个现实性条件。概括而言,法律解释实质有效性的建构是通过对法律证立的理由建构来实现的,人们对司法判决的最终接受不是简单地对其权威性的接受,而是对其所依据理由的理性接受。毫无疑问,任何法律规范之所以具有有效性,并不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对它的强制执行,实证有效性也只是法律有效性的内容之一。同样地,任何法律解释之所以具有有效性,也不仅仅因为法律解释主体自身所具有的权威性和法律自身的实证有效性,法律解释的有效性更应当体现为正确性、合程序性、融贯性和可接受性等诸多属性。在当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法律解释的权威不仅仅是一种国家权威,而且还是一种理性化了的公共权威,没有理由支持的权威也就缺乏有效性的依据。简单地以宣告判决的形式来终止司法审判过程的时代已经结束,对法律的正确解释和理性证立越来越成为法官裁判时所必须承担的任务。相应地,法官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基础也与判决证立的前提、理性证立的过程和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等息息相关,法官不仅需要对法律解释有效性的自身作出“解释”,而且还需要对之加以理性证立,法律解释的结论最终还需要获得社会广泛的理性接受。

王云飞, 丰霏, 杭艳秀[8]2006年在《论法的合法性》文中认为法的合法性来源于理性与信仰,是以现实社会为基础的,其中潜含了人们对法治观念的认可度,为此分析了韦伯与哈贝马斯关于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思辨中包含了对“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的共识及理性与信仰的辩证关系,提出了如何构建对法的合法性研究体系。

韦正富[9]2012年在《论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再生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是指在国家宪法框架下,在民主、法治、平等、自由精神的基础上,民族地区民众对以民族地方政府为主导的公共治理系统的支持与认同。这种支持与认同表现为一种社会资本。社会资本与其它资本一样,具有再生产的功能,其增值过程表现为一种既有资本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再生产就是通过公共治理活动的改善,促进民众对以民族地方政府为主导的治理系统的信任与支持。这种信任与支持的实现来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公共性,主要体现为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必须遵循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协商基础上确定的《宪法》文本以及现代民主国家治理所要求的平等、自由、民主等方面的公共行政精神;二是合族性,主要体现为民族地区民众作为具体的某个少数民族人,在文化方面的诉求,包括民族语言、民族文化方面的满足;叁是绩效性,主要体现为民族地区民众作为理性人在经济层面对公共秩序与公共福利方面诉求的满足。合法性的再生产就是为促进这叁个层面诉求相互协调及在此基础上满足而进行的公共治理创新活动。合法性作为一种资本具有支付和消耗的属性。因此,公共管理者必须注重合法性的"市场"规律,充分利用既有的合法性积累,通过治理创新,促进合法性的再生产。合法性再生产周期表现为:既有的合法性积累(W)——合法性投资、经营(公共治理创新)(G)——合法性产出(W')这样一个循环的过程。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再生产在主体结构上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中央政府、民族地方政府、对口扶持单位、民族精英和第叁部门之间的协同与平衡。根据合法性来源的差异,当前国内外公共治理合法性再生产的方式主要有叁类:第一类是以法治为中心,通过民主监督、完善法制、反对腐败等途径获取合法性;第二类是以"稳定"与"发展"为旗帜,在确保秩序的基础上提高公共福利来获取合法性;第叁类是通过意识形态的建设或"造神"运动的形式获取所谓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为民族地区公共治理提供了公共性与合族性基础。此外,在单一制模式下,中央政府制定的民族优惠政策和地方政府对口帮扶政策,为民族地区公共治理绩效性奠定了基础。但在民族地区现代化进一步深入的背景下,传统的合法性存量递减,而新的法治系统合法性产出相对不足,使新生的民族地方政府主导的公共治理系统很难有效担负起公共治理的功能。此外,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自由流动,使民族地区难以产出绩效性的环境问题显得更加突出。而且,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经济发展方面的巨大差异诱发了其"相对剥夺感",等等。这些问题诱发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消耗、贬值或递减的后果,这就要求民族地区必须加大合法性再生产力度。秦朝以来,中国一直是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隋唐以前的民族地区治理政策相对灵活。隋唐以后的整个封建社会时期,在民族地区先后形成了土司制、改土归流制两种治理体制。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具有现代民主政治意义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土司制下民族精英的官僚化异化了族性,也曲解了公共性。改土归流制很大程度上否定了族性,公共性也难以落实,绩效性也难以产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一种现代的民主治理体制,打破传统民族压迫的社会格局,建立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治理框架。但由于中国民族发展的不平衡与族性的多样性,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的产出仍存在诸多问题。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再生产的基本方式就是以合法性增量为目标,根据"公共性——族性——绩效性"之间的内在关系,结合民族地区社会形态特点,通过平衡各主体、价值、内容间的关系,打开民族社会系统,并通过民族地区民众的多元参与,促进"公共性——族性——绩效性"之间的协调产出;通过建构兼容传统族性与现代公共性的现代族性,促进"公共性——族性——绩效性"与合法性的有效衔接;通过扩大开放,促进民族地区社会交往结构的变革,从而实现"族性——绩效性"向现代的"公共性——绩效性"转化。结合民族地区治理合法性再生产的问题及衔接模式,民族地区合法性再生产必须通过"共治、共享式"治理化解治理公共性困境;通过"合作"治理突破治理绩效性困境;通过"造血式"治理突破治理合族性困境;最后,通过"开放式"治理促进公共性、族性、绩效性之间的协调统一。

汪洋[10]2015年在《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的生成与运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无论是在大学治理结构的学理分析中,还是在现代大学制度的实践探索中,学术权力都是其中的关键词,强化学术权力亦成为高教界的共识。诚然,在一般意义上探讨学术权力,可以呈现其现实之势弱地位,阐明加强学术权力的重大意义,以引起大学内外战略利益相关者的关切和重视。然而,在高度组织化和制度化的社会结构中,组织化的权力是参与权力博弈的主要表征形态。由于大学中的学术系统是一种"松散结合"的共同体,且处于"有组织无秩序"的状态,加之学科间的固有隔阂,使得学术权力具有"分散碎化"的特征,需借助组织化的机制"落根"于大学组织。在大学内部,学术权力的组织化形态是学术系统力量藉以进入大学治理结构发挥作用的基本条件,没有真正完成组织化的"学术权力",无论是在大学内部权力结构中,还是在大学治理结构中,都是无效的。学术权力能否在大学组织中"落根",即学术权力的组织化形态如何,是决定这一权力能否在现实中正常地、恰当地、有效地发挥作用的关键性因素之一。当前,我国大学中不乏冠名"学术"的组织机构,但是,学术权力"无所作为"的现状却未因此有所改观。原因在于,我国大学"学术权力"组织化的方式和过程完全是在一种"他组织"模式下进行和完成的,行政力量全程介入学术权力由个人所有转向集体所有的全部发展过程,不仅在"生成"上存在行政权力"越位"直接授权学术的现象,而且在"运行"上也表现出行政化科层运作的特征。正因如此,我国大学学术权力的组织化形态,才长期不能代表学术系统力量有效地进入大学治理结构,遑论发挥作用。可见,学术权力在中国大学组织里长期着落无根这一顽疾是大学内部权力结构失衡、治理结构失效和大学权力冲突的根本原因之一。事实上,作为另外一类实然存在,西方大学学术权力的组织化形态在大学的治理实践中却表现出高权能的状态。那么,西方大学学术权力的组织化形态是如何生成的,又是如何在组织化形态下有效运行的呢?寻找答案尚需回溯西方大学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肇始于中世纪的历史逻辑。通过考察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生成的历史逻辑,可以显见的是,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阶段,学术权力以组织化形态产生于大学之中的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在中世纪,大学学术权力以自然演进的方式形诸于组织化的形态。中世纪大学的学术场域尚未发生分化,学术共同体即为大学,与此相对应,学术权力组织化的初始形态表现为"同乡会"、"学生公会"和"教师团",其组织化是在"自组织"的模式下完成的,是一种自主、自发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会"序参量支配着其由无序走向有序。完成自组织化进程后,中世纪大学学术共同体以"誓约"为让渡依据,促使学术权力由个体所有转化为集体所有。进入现代大学时期,随着大学规模·扩大,学术事务日渐庞杂,为增强学术权力的控制力和回应效率诉求,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的生成一般经历两个阶段。其中初次生成有两类不同的路径:欧洲大学沿承中世纪教授治校的传统,并将学术权力由个体所有转向集体所有的让渡机制予以制度化,形成了自下而上的契约让渡模式;美国大学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的生成则经历了由董事会授权生成向法律授权生成的转变,且后者成为一类较为普遍的模式。故,与欧洲大学不同,美国大学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的生成遵循的是自上而下的法律授权机制。需要说明的是,初次生成路径的分殊,并不意味着其在价值上有高低优劣之分,历史地看,作为两类实然存在,欧洲大学和美国大学的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在总体上均展现出较强的治理能力。二次生成是学术权力在集体内部进行转移,它是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付诸于运行的重要环节,包括以组织为对象的纵横双向转移和以个体为对象的"职位"转移及"委托代理"转移。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能否进入大学治理结构发挥作用,并不在于其在现实中是否表征为组织化的形态,而在于其形诸于组织化形态的方式和过程是否具备合法性,即获得学术共同体集体认同的程度。在权力生成合法性的一般观测维度下,关照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生成的特殊性,其实质合法性基础包括高深知识、契约让渡和法律规范,形式合法性基础包括大学规章和大学传统,两者相结合即构成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生成合法性的二维判定框架。据此分析我国大学学术权力组织化过程,发现其面临着身份危机、文化危机、公共性危机和程序性危机,并得到样本数据的验证。为此,在去行政化的重塑范式下,合法性基础的供给应着力在"调节制度供求关系"、"完善制度实施机制"、"构建分权治理体制"和"形塑现代学术传统"四个方面做功。与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合法生成紧密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学术权力如何在组织化形态下有效运行,具体关涉"运行架构"和"运行机制"两个方面。历史地考察,我国大学学术权力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诸多弊端多源于运行架构的科层安排和运行机制的越位、错位和缺位,其背后的实质是行政权力的过度介入和不当干预。可见,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冲突是组织化形态学术权力在运行实践中需要面对和处理的主要矛盾。在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运行架构的设计上,应吸取西方现代大学和我国民国大学在"纵横匹配"、"与学科建制相协调"和"稳定性和灵活性并举"等方面的共性特征。同时,分析组织结构"复杂性"、"正规化"和"集权度"因素之于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的特殊内涵,进而提出总体运行框架的构想:以"校级学术委员会、学术专门委员会和各级学术分委员会"为固有框架,维护组织化形态学术权力运行架构的稳定性,以"委托授权设立的临时性学术权力组织"作为补充框架,增强其灵活性和适应性。继总体框架确立之后,高校应结合自身的办学定位,通盘分析学科因素、政府因素和市场因素对于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配置重心约束作用,合理地定位权力重心。对于教学型大学而言,其权力重心定位于学校一级比较合理;对于教学研究型大学而言,其权力重心定位于学院一级较为合宜;对于研究型大学而言,其权力重心比较适宜定位于基层学科一级。在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运行机制的构建上,为避免因机制的缺陷而衍生诸多大学怪象与谬政,需着力解决"机制构建主体的行政化"、"设计取向的科层化"和"构成要件的抽象化"叁个方面问题。同时,考虑到我国大学内外体制的特殊性和学术自治传统的先天不足,行动路径的选择应遵循"先易后难"的原则,将阻力因素的作用最小化,理性地谋求一条渐进式、目标清晰的行动路径。在机制初创时期,大学学术共同体应依据《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的规定,独立完成学术权力由个体所有向集体所有的全部转化过程,并迅速构建《规程》已明确规定的机制。同时,政府应明令禁止大学行政力量对学术权力组织化过程的介入,并组建突出学术主体属性的评估组,监督《规程》的落实程度。其后,学术权力系统应参照"机制的构成"健全机制体系,并通过"忠诚递增"和"集体内化"进行自我维持;政府应建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规章施以人工维持。此外,还应重视基于"代理人"的机制供给扩散,促动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运行机制的强制性同形。

参考文献:

[1]. 论法的合法性[D]. 黄爱教. 广西师范大学. 2004

[2]. 论法的合法性来源——兼论法院的司法审查制度[J]. 郜尔彬. 政法学刊. 2011

[3].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D]. 孙红军. 苏州大学. 2016

[4]. 再论法的合法性问题[J]. 王云飞, 丰霏. 大连大学学报. 2006

[5]. 立法的合法性研究[D]. 张书豪. 武汉大学. 2012

[6]. 地役权在城市规划中的影响与作用[D]. 陈勇. 浙江大学. 2016

[7]. 法律解释的有效性问题研究[D]. 王国龙. 山东大学. 2010

[8]. 论法的合法性[J]. 王云飞, 丰霏, 杭艳秀.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9]. 论民族地区公共治理合法性再生产[D]. 韦正富. 南京大学. 2012

[10]. 学术权力组织化形态的生成与运行研究[D]. 汪洋. 南京农业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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