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岩[1]2006年在《公益信托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托作为一项代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经过几百年的演进与完善,凭借其专业的运作方式、灵活的制度内容在很多国家已经得到了很好的发展。相对于私益信托而言,公益信托作为一种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信托制度在发展公益事业方面有着很多的优势和自身的特点。本文运用比较、历史、案例分析等方法对公益信托制度进行了考察。通过对公益信托制度的一般法理分析,并针对我国在移植这种法律制度时所遇到的一些理论上、实践上的问题,论证了在我国开展公益信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通过分析发现,在我国目前的公益事业中起主要作用的公益基金会在运作模式及其理论依据等方面存在诸多弊端,而公益信托制度在从事公益事业中具备了利于保值增值、运作灵活、管理科学等优势。同时借鉴公益信托发达的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比我们国家目前的公益信托发展现状阐述了公益信托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差距和缺陷,对如何完善和提高我国的公益信托制度提出一些建议。我国不仅要尽快完善关于公益信托的法律制度,还应为公益信托的发展创造客观的条件,该制度的发展不仅有益于公益事业的发展还将大大促进信托业的发达。
王婷婷[2]2016年在《中国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和价值分析构建我国应对海洋石油污染风险的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构建是一项跨学科的系统工程,因此,本文对该制度的完整构建建立在对海商法、法理学、税法、环境保护法、民法、统计学、数学诸学科进行交叉研究的基础之上。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包括五章。第1章“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产生及各国实践”:在对国际和其他沿海国家应对海洋油污损害的基金制度进行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基础之上,指出了油污基金制度产生的历史根源、我国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不足,以及在我国建立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意义。第2章“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从一般意义上的基金入手,通过归纳演绎法分析海洋油污基金的概念、特征、法律性质、资金来源、资金结构,并且采用价值分析法对海洋油污基金的法理基础进行探究,指出该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第3章“海洋油污基金信托管理模式探讨”:将信托理论和海洋油污基金法律制度相结合,构建海洋油污基金信托法律关系。指出了采用信托模式管理基金的叁大优势,并且详细分析了在信托管理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互相牵制的权利。第4章“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指出海洋油污基金的资金征收应当遵守法定原则、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采用比较分析法论述海洋油污基金的征收对象和缴纳义务人;通过大量的实证分析,以单位溢油成本为基础,经过计算得出海洋油污基金应有的溢油应急能力,以及为了满足该应急能力而需要设置的基金征收标准以及征收限额。第5章“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探讨了海洋油污基金的使用范围、支付条件、支付限额以及海洋油污基金的代位求偿权,意图解决海洋油污基金针对何种费用、何种损害予以支付,支付限额的确定应考虑哪些影响因素,以及完成支付后海洋油污基金对责任人的追偿问题。
谷峰[3]2001年在《公益信托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文中提出本文运用法学、史学、经济学的方法对公益信托法律制度作了多维的、动态的、比较的、实证的考察,旨在揭示叁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公益信托的一般法理。第二,我国现行基金会制度存在的若干弊端。第叁,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信托制度的设想。全文分叁部分围绕这叁个问题展开。首先,公益信托的一般法理,笔者从信托的定义及特征入手,阐述了公益信托的目的定义。公益信托的成立在具体设立公益信托的要件的同时,还须符合“目的公益性”和“公益目的排他性”两个特别要件。公益信托适用两项特殊的原则:一项是类似原则;另一项是“禁止永久权规则”的排除适用。对此笔者还重点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信托制度功能的演讲,阐述了公益信托制度安全、高效及成本较低的叁种功能。运用比较的方法以对英美法系的注册登记制和大陆法系的设立许可制作了分析,同时就两大法系对公益信托的监管内容也进行了比较。其次,笔者对我国基金会采用财团法人制的若干弊端进行现实的考察,得出公益基金增值性难保、安全性难保和基金会管理费用过高的结论。最后,提出构建我国公益信托制的设想。笔者通过对财团法人制与公益信托制进行比较分析,阐述了我国引入公益信托的现实必要性。进而提出对我国公益信托制度几个基本问题的立法思考。本文主张借鉴英国、美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的立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构筑我国公益信托法律制度,并阐述了笔者关于立法体例、公益信托的主管机关、监管机关、监管内容、信托监察人等几方面的见解。 必须强调的是,本文所作的研究相对于课题之复杂艰深程度而言,显然是肤浅和不成熟的。关于公益信托还有许多问题,皆因作者笔力和资料的限制,不曾论及。我诚挚地等待各种批评指数。
何承斌[4]2017年在《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将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分,在死亡后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遗嘱中所定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该财产。遗嘱信托是一种跨越继承法与信托法两大领域的特殊制度,它与遗嘱继承、遗赠、遗产管理、行纪、利益第叁人合同等相似制度存在显着差异。罗马法上即存在遗产信托,但它是遗嘱信托的雏形。英国的用益制度是遗嘱信托的真正起源。在英美国家,遗嘱信托普遍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遗嘱信托也呈逐渐发展之势。遗嘱信托在我国基本上处在停滞状态,主要原因是遗嘱信托制度立法的不完善,现实需求与制度落后的矛盾日益凸显,因此,健全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尤为迫切。我国建立遗嘱信托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遗嘱信托具有弥补现行继承法的不足、充分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自治、资产的有效管理和投资、促进公益事业发展、合理合法节省税负等功能。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众积累起较为丰富的可供作信托财产的私人财富;"一法两规"的颁布为遗嘱信托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信托法、继承法等相应法律法规的修订为遗嘱信托制度完善提供了立法契机;中国民间注重真诚守信、义利之辩、平等友善等精神文化的传承,也恰好契合了信托精神中最为核心的文化元素,我国信托业自身发展也提升了民众对遗嘱信托的认知程度;人们对财富规划要求的多元化、多层次,激发设立遗嘱信托的需求。这些为构建遗嘱信托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委托人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设立者。委托人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从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以及交易的便捷角度考虑,遗嘱信托意思表示形式无须特殊的规定,不可采用《信托法》上的"方式强制",而应尊重继承法的立场,口头形式、录音形式等均可。遗嘱信托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人死亡之时遗嘱信托成立且生效。委托人的权利具有非继承性。尽管两大法系的差别在不断的融合中逐渐缩小,钟摆的方向已在信托法委托人意愿和受益人利益之间寻找平衡。但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的意愿应值得特别地尊重和考虑,并在遗嘱信托终止后的财产归属、遗嘱信托管理方法的变更、共同受托人意见分歧时的处理、挥霍信托的认可等方面予以重构。遗嘱信托极具自由品质,易为委托人所滥用,因此,应在如下几方面采取规制措施: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设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通过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在信托中的适用,让受托人承继委托人占有的瑕疵;对于遗嘱信托侵害特留份,应赋予当事人扣减权;信托制度具有规避税负的天然属性,不能简单否认遗嘱信托规避遗产税的效力。但是在遗嘱信托制度的设计中,必须考虑行为人假借其谋私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税收制度、加强税收征管等措施对委托人虚假信托逃避税负予以规制;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应限制遗嘱信托的最长存续期间,超过最长存续期间的部分无效。受托人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体现者。受托人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至关重要,受益人的利益以及委托人意愿的实现,均依赖于受托人的努力。现代信托在赋予受托人更多权力的同时,尤其是自由裁量权的赋予,应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规范,以客观化、标准化、具体化的信托义务作为信托财产的安全保障机制:自我交易上,忠实义务是受托人首要的、不可减损的义务,自我交易规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义务规则,也是最容易引发受托人发生道德风险危机的诱因之一,法律在此问题上应采取严格立场;亲自管理义务上,原则上应由受托人自已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受托人可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受托人就代理人的选任或者监督有过错时,受托人负法律责任;分别管理义务上,不仅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之间必须分别管理,不同信托财产之间也必须分别管理。在义务违反的后果方面应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受托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受托人即负赔偿之责;公平义务体现的不仅是分配方面的公平,更多是管理方面的公平;受托人保密义务应"依法"进行,除去法定情况下受托人的保密义务受限外,受托人应承担起非常严格的保密义务;责任事先免除上,禁止在遗嘱信托中设定免除受托人故意、重大过失的免责条款,但对于一般过失责任是否免除,取决于权利人的合意。在受托人责任规则方面:受托人在遗嘱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由其个人过错引起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受托人对责任的发生没有过错,可以以遗嘱信托财产支付或者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可以针对遗嘱信托财产行使补偿请求权。受益人是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受益者。受益人在遗嘱信托中是纯享利益之人,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构建适合我国的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至关重要。遗嘱信托受益权应定性为债权性质,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力度不会减损。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便捷,遗嘱信托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较为合理。在遗嘱信托中,监督机制弱化,因此,应强化遗嘱信托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完善受托人监督模式,新受托人有义务对前受托人的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注意;另一方面完善信托监察人制度。因此,信托监察人的任职资格、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都要加以详细规范。受益人利益的保障离不开救济机制,通过建立受益人诉讼制度,细化受益权的救济方式,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拟制信托救济机制,将会使救济更加充分。遗嘱信托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本质上都是财产处理制度,而且继承法使用面广、时间长,将遗嘱信托纳入继承法更具有针对性和影响力,因而将遗嘱信托放在继承法中较为妥当。在立法原则上,应遵循统一与协调结合、任意性与强制性结合、前瞻与适度结合。为了促进遗嘱信托有效运转,应完善信托税收、信托登记、信用体系等配套制度。
杨州[5]2009年在《公益信托的税法困境及应对》文中指出我国是灾害频发的国家,每年各种自然灾害、人为灾害给国民经济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长期、完备的灾害救济机制的建立有赖于国家的财政拨款、市场化运作的巨灾保险以及民众慈善捐赠等多个层面的协调合作。公益信托作为利用民间慈善捐赠从事灾害救济的渠道,具有灵活性、主动性、持久性,运营、管理成本较低,利于公益财产的保值增值,透明度高等不同于我国现有公益救灾模式的独特优点。然而公益信托制度优势的发挥与良好运行有赖于税收优惠与税收优惠滥用防范两方面的税法制度保障。慈善事业较为发达的美国,税法不仅给予公益信托救灾赈灾诸多税收优惠,而且用“禁止私人受益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公益信托灾害救济中的税收优惠滥用。我国2001年颁布实施的《信托法》亦引进公益信托制度,然而由于税收优惠制度构建的不足以及监管配套措施的缺失,使得我国在利用公益信托从事灾害救济时存在税法困境,其完善路径在于税收优惠制度的建立健全,借鉴“禁止私人受益原则”防范税收优惠滥用以及税收处罚机制的设置。
赵怡博[6]2008年在《我国公益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专设一章对公益信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将信托引入公益事业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如何完善公益信托,使之与我国现有的公益事业模式相结合,将企业、公众的财产合理、有序地运用于真正需要它的公益事业当中去,为公共利益服务,共同构建和谐温暖的社会,在政府、媒体、公众对慈善等公益事业的关注与日俱增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本文就我国发展公益信托及其相关法律问题作了研究,全文共分叁大章节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阐述了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基本理论,对公益信托的涵义、渊源、法律关系、特征等理论作了详细地阐述,在论述中将我国信托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为文章以后对公益信托实践分析和完善打下了理论基础。此外,对公益信托和公益法人进行了梳理,比较了两者的不同,指出了各自的特点。第二部分对公益性信托制度的立法及其实践状况进行分析,文章分为国外和国内两大部分。外国部分,以英国和日本为例,分别介绍了两国在公益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现状,对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制度、税收优惠政策等进行概述。在对我国公益信托的立法框架评析的基础上,从受托人、监察人、公益信托外部制度和税收政策等几个方面,指出了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公益信托制度规定的不足,并分析了公益信托在实践不完善的原因。第叁部分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建议。文中从公益信托在我国实施的必然性和意义说开来,提出我国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以基金会这样的财团法人为依托(即为受托人),使其采取信托模式,发展公益事业。建议通过我国公益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完善、税收制度的构建和监管机关的完善等措施来弥补不足,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
唐琦[7]2007年在《英美公益信托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文中指出信托及公益信托制度均起源于英国。由于信托制度能够提供大陆法系国家固有法律制度所欠缺的功能,因此,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对英美信托法予以借鉴和移植。作为信托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公益信托制度由于其对社会公益事业的促进作用,而深受各国的重视和鼓励。公益信托制度的前身是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在英美经历了数百年的曲折发展,时至今日已成为英美国家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一项关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的制度,现代英美公益信托制度对于缓解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延续资本主义的生命力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该制度所具备的这些功能,也正是我国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所迫切需要的。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该法在第六章以十五条的篇幅对公益信托制度作出了专门规范。通过对这十五条具体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公益信托制度是在以英美法系相关制度为蓝本、同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因此,想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益信托制度,必须深入地研究英美的公益信托制度。本文以较大篇幅阐述了英美公益信托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状、以及现代英美公益信托在设立、监管及终止和延续方面的制度特色,其中着重分析了英美公益信托成立的实质要件、英美公益信托的监管机构、以及英美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所谓“近似原则”,是指在公益信托设立之后,由于情势变迁,致令原设定的公益信托目的无法达成或造成公益信托的存在不合法时,为使公益信托得以继续存在所规定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公益信托的公益目的达成时,尚有剩余财产时也可以适用。总体而言,现代英美国家日益趋向于放宽“近似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对英美相关制度的研究,最终的归宿在于总结出我国在完善公益信托制度中可资借鉴之处。我国的公益信托制度尚处于草创阶段,一方面在《信托法》中有关公益信托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且有诸多不尽完善之处,另一方面我们仍缺乏具体的公益信托实施细则与相关的配套制度,从而制约了公益信托活动在现实中的发展。在深入分析英美公益信托的基础上,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公益信托制度的基本构想——成立统一的公益事业监管机构以统一事权、扩大“近似原则”的适用范围、建立起公益信托的激励机制与监督机制、改造和完善我国基金会的运行机制等等。这些设想一方面建立在英美经验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了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当然,法律的移植和本土化一向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公益信托制度的借鉴也未能例外。本文的研究尚属于初探。而要真正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公益信托体系,将有赖于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长期共同努力。
胡建[8]2015年在《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叁农问题的核心是土地问题,而土地问题的实质是土地权利问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为农村土地抵押法律问题。全文以私法的视角诠释农村土地抵押基本法律问题,并综合运用历史、比较、价值和实证的研究方法,依循明晰制度语境、考察实践现状、夯实制度根基和构造具体制度的路径展开研究。本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共计十九余万字。第一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语境。我国古代农村土地抵押的习惯法规则杂乱且不成体系,实践中多以土地或田宅为抵押担保,然其习惯法具有封闭性,并受限于传统农地生产经营方式;近代以降,固有习惯价值式微,抵押等担保物权移植西方,抵押规则日益规范化和体系化,制定了诸多农村金融法规,且设置土地金融机构,但并未与近代金融组织的成长相结合。现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在国家政策层面上已获肯定,却未有相应的法律运行机制与之相适应。现行立法中农村土地抵押制度法律供给不足,且行使范围过窄,城乡土地使用权差别对待;不同类型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抵押能力;土地权利形态的多元化趋向明显,不同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形态能否抵押取决于立法选择。土地兼具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其经济属性彰显私益性,社会属性承受公益负担;实现土地资本化是农村土地抵押的内在动因,与城市成熟的制度相较,民法的视域里尚欠缺适格的农村土地抵押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第二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实证考察。选取安徽省12个地级市24个乡镇为样本进行实证调研,同时撷取国内试点地区的实践范例,以明晰土地抵押制度在农村社会中运作的实然状态,寻求建构农村土地抵押制度的可靠私法路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试点呈规模性扩张态势,多以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为主,表现为直接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信托和土地证券化等诸多形式;绝大多数试点地区都对抵押率、抵押期限以及土地规模等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脱离不了房地关系的现实困境,“房地一体”原则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须以有限抵押的制度设计激发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经济效益。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公益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常发生于再次土地流转的情形,一般需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法律限制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有效性、抵押价值不明显,且抵押融资的金融服务欠缺。通过分梳与厘定各地区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模式、运行效果和法律障碍,为其后的制度构造提供样本与现实素材。第叁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基础。从基础理论分析,根据大陆法系传统和国外立法例,用益物权具备一定可处分性,权利亦可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实乃价值权的支配,其承载着担保与融资双项功能。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构建以土地产权理论、资源配置优化论和权利配置正义论等为理论基础,在价值目标上以平等为基础、以自由为追求、以秩序为保障、效率优先并兼顾公平,并恪守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保护农民利益的权利本位理念。农村集体土地权利改造的现实主义路径是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实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化和资本化。我国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石的叁层级结构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及其可处分性,为土地抵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农村土地抵押的内部结构上理应体现实质正义,在确保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施以对抵押人的特殊保护: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而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制;为体现效率价值,应取消须经第叁方“同意”或“审批”等前置程序,以便利于抵押人设置抵押权;通过限定土地面积或抵押物的担保价值、设置保险、建立抵押风险基金等方式对抵押人予以保障性制度安排;抵押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应赋予本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权的优先回赎权。第四章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构造。基于现实国情和抵押权客体的特殊性,农村土地权利抵押制度并不能被一般的抵押规则所涵括,其在抵押的主体、客体、设定、效力及实现方式等制度构造的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抵押人的主体范围具有开放性,农民集体成员,及农民集体以外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其他组织或个人,皆可能成为抵押人的主体;为防控农村土地抵押的金融风险、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防止土地兼并,抵押权人的主体范围应逐步限定在专门的金融机构——土地银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独立为新的权利类型,土地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农地收益权质押相区别,后者之标的是“债权性流转收益”而非土地经营权本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客体为宅基地使用权,但其主体范围不应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其原始取得可按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分配宅基地用地指标,但因继受而取得可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集体建设用地抵押的客体一般为经营性或存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抵押的法律框架内,可规定权利类型及其取得、建立有偿使用制度和期限制度、规范抵押方式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方式包括直接抵押、组建合作社抵押、由第叁方担保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实行有限抵押制度,即新增宅基地使用权具备完备的物权权能,允许在其上设定抵押,而对存量宅基地遵循“无偿取得、有偿使用、有限抵押”的原则,允许存量宅基地使用权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涵括所有权人抵押和使用权人抵押两种形式。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效力不能及于农作物。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则地上的房屋随之抵押;因房屋抵押权实现而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时,可通过法律推定租赁合同的存在而予解决。抵押处置时应赋予作为抵押人的农民或其他农民集体成员优先回赎权;为确保农村土地抵押权的实现,亦可通过创设农村土地抵押风险基金、设置强制保险、实行土地区分制度和政府风险补偿制度等多种手段构筑面向抵押人的多边利益保障机制。第五章农村土地抵押的制度配套。基于公共利益和土地社会保障功能之考量,应从抵押主体、部分抵押、抵押用途、抵押方式、经济能力、土地规划与用途管制等诸方面对农村土地抵押权的行使予以合理限制。作为抵押人的农民,须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财力证明或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而抵押权人限定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实行部分抵押原则,对农村土地面积和抵押物价值予以限制;抵押的贷款只能用于涉农的生产、投资和开发项目;农村土地抵押必须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健全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权利的取得与抵押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土地银行,作为以土地抵押贷款为主要业务的专门政策性金融机构,其资金筹措可通过财政出资入股和发行土地债券实现。此外,尚需构筑农村土地权利收储与市场交易中心、建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财税制度等相关配套作为抵押运行的支撑。
唐秋婷[9]2016年在《非公募基金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04年非公募基金会作为一种法定形态出现在公益事业中,2009年股权捐赠也穿上了合法性的外衣登上慈善舞台。目前股权捐赠的主要方式是将股权投入到捐赠人新设的非公募基金会中,为其提供长期的资金来源。股权捐赠在此产生叁个效果,一是非公募基金会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益型股东;二是非公募基金容易产生人事决策上对捐赠人、资金上对公司的过度依赖,不利于基金会的独立发展;叁是股权中的共益权伴随着自益权一并转移给非公募基金会,不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和捐赠人的意愿。当前我国法律对上述股权捐赠视角下非公募基金会问题的关注是不够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对非公募基金会特殊性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原始基金、人员任职条件和公益支出比例上,而对于非公募基金会特有的管理及运作等问题,更多地仅局限于学理的讨论。对股权捐赠的规制依据是2009年财政部发布的一则仅有四条的通知。该通知还仅规制企业的捐股行为。在本文中,笔者对股权捐赠视角下非公募基金会法律问题的探讨集中在其股东地位、独立性及所持股权权能的配置上。结合以上重点,文章第一部分对非公募基金会、股权捐赠及二者的结合做了简单的概念、价值、发展进程的梳理。第二部分讨论了非公募基金会作为股东的正当性和特殊性,进一步探讨了非公募基金会成为控股股东后的情形。第叁部分关注的是股权捐赠后非公募基金会依赖于捐赠人及公司业绩的现象,分析了独立性要求的内涵与必要性,并结合现有法律,从人事、资金、决策、监督与法律责任几方面分别提供了对策。第四部分基于优化资源配置和满足捐赠人意愿的考虑,运用信托、特别股、累积投票制、类别股东表决制等制度对非公募基金会的股权权能进行更优的安排。
李新艳[10]2006年在《慈善捐赠财产的监管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人选择慈善捐赠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最初的灵感来源于情感上的触动:我国有那么多人需要社会的救助,可是社会公众又往往惜于捐赠,获赠款物又大部分来自海外,是我们的民众缺乏爱心,还是另有原因?经过调查,本人发现,公众之所以慎为捐赠,是因为担心自己捐赠的款物被贪污、被挪用。近几年频频见诸报端的“善款不善用”的新闻也使得大家的担心越来越沉重。如何才能保证善款善用?最佳的途径就是利用法律手段加强对于慈善捐赠财产的监管。通过有效的监管,使得捐赠人的钱物来去透明,使得慈善事业的公信力得以建立和加强,更好的促进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这就是本文的创作初衷。现代慈善事业是社会公众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无偿救助的事业,是政府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补充。上世纪九十年代,现代慈善事业在中国正式建立起来。十多年的发展,慈善事业在社会运行中发挥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的慈善事业发展水平同西方发达国家有很大差距,与我国的社会现实需求也存在着差距。同时,我们的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对于慈善事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伦理学领域;1法学界对于慈善事业的研究甚少,既便有研究者,也多是从公益信托、税收制度等具体制度领域入手,少有对慈善捐赠作系统研究的。本文就试图着眼于整体,将慈善捐赠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以慈善捐赠财产为主线,将慈善捐赠与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对慈善捐赠财产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归纳整理,从而找出问题频发的关键在于:享有控制管理权的受赠组织不是实际利益的享有者,造成了慈善捐赠财产的“所有者缺位”。要保证受赠的慈善组织切实履行其“公共责任”,必须对慈善捐赠财产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并重的监管模式。针对我国的社会现实和立法现状,进一步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慈善事业的一般理论。主要介绍慈善事业的发展情况和基本特点。对慈善捐赠行为要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况。第二部分慈善捐赠的法律性质。将慈善捐赠同民事赠与合同、财团法人制度、信托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部分慈善捐赠的利益相关者分析。试图跳出法律的概念化束缚,对慈善捐赠所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列举分析,并借鉴了经济学上的产权分析方法,得出慈善财产在权益归属方面易生问题的症结在于:捐赠财产的控制权和受益权的分离。第四部分如何完善对慈善捐赠的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法律归属上的复杂性、所涉利益相关者的多元化都决定了,必须对慈善捐赠财产实行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模式。针对我国现实,分别从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两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比较法学、实证法学的方法,并借鉴了经济学上的产权分析方法。诚言,限于时间和本人的学识,本文定有很多观点还很不成熟,希望各位老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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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慈善捐赠财产的监管制度研究[D]. 李新艳.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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