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定价机制的激励强度权衡与模型设计——以我国电信产业的规制定价总体模型设计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模型论文,为例论文,权衡论文,强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0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80X(2006)03—0038—08
一、引言
在自然垄断产业中,由于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存在,更确切地说由于成本劣加性(Subadditivity)的存在, 由一家企业提供产品或服务比多家企业提供相同数量的产品或服务具有更高的生产效率。但如果允许这些企业垄断经营,而不予以任何外部约束机制,它们就会利用这种市场地位通过垄断定价来获得垄断利润,扭曲社会分配效率,同时缺乏努力降低成本的激励。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规制一直被各国作为对市场作用的替代手段而使用,其中价格规制政策一直起着核心的作用。然而,由于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价格规制政策的实施效果受到制约。激励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的发展① 为政府规制机构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制定合理的价格规制政策提供了可行的工具,或者说为其从机制设计的角度来设计规制定价模型提供了理论依据。美国和英国等经济发达国家近年来对电信、电力、民航等产业的规制改革正反映了这一趋势。经济学家们对传统收益率规制(服务成本规制)模式的批评以及对最高限价规制(价格上限规制)模式的反思,也更多地转向了规制定价机制设计的合理性这一角度。我们必须注意到,将这些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规制经验应用于制度背景差异巨大的发展中国家或转型经济国家时,需要更加谨慎。这些国家已有的实践表明,不能仅仅使用某一种单纯的规制定价机制来解决自然垄断产业的定价问题,制度背景和经济发展程度是设计一个适合国情的规制定价机制必须考虑的前提因素,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实践当中,最优规制定价机制应该介于纯粹的价格上限与服务成本规制之间(张昕竹,让·拉丰,安·易斯塔什,2000)。
二、自然垄断产业规制定价机制激励强度的权衡
1.影响规制定价机制设计的制约因素
日本著名的规制理论学家植草益指出,经济性规制有四大目标:达到资源有效配置;确保企业内部效率;避免收入再分配;企业财务稳定化(植草益,1992)。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促进社会分配效率、刺激企业生产效率和维护企业发展潜力共同构成自然垄断经营产品管制价格的三维政策目标体系(王俊豪,2002)。在设计规制定价机制时,这些目标之间的合理权衡往往还要受到各种制度条件的制约,从而对规制定价机制激励强度的合理选择产生影响。
(1)公共资金的成本。理论上,边际成本定价是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 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的惟一定价方式,但一直以来,边际成本定价受到许多经济学家的批评。原因之一是边际成本定价下必须由政府来承担企业的固定成本亏损,而政府的财政资金作为公共资金是存在额外成本的,这会造成对税收的扭曲,最终的结果是实际上的定价偏离了理论上应采取的最优定价,也就偏离了帕累托最优状态。公共资金的边际成本是指通过一般的财政税收手段每获得一个单位的收入而付出的社会成本。也就是说,如果政府筹资1元,社会公众实际上要负担1+λ>1元(参数λ通常被称为公共资金的影子成本)。这是因为税收会扭曲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带来对经济的扭曲和社会福利的损失,这种情况在主要征收间接税的国家中尤其严重(张昕竹,让·拉丰,安·易斯塔什,2000)。
在发达国家,一般采用直接税收,税收对经济造成的扭曲较小,公共资金的成本比较低,这样在自然垄断产业使用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企业获得信息租金的社会成本较低,而带来的生产效率的提高更明显。因而,在公共资金成本较低的发达国家,更适宜采用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比如固定价格机制或价格上限规制。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公共资金的成本比较高,企业获得信息租金就会带来比较高的社会成本。虽然不留给企业信息租金或者提供低强度的激励会造成较低的生产效率,但这种低效率带来的成本可能比公共资金成本要小,因此,较高的公共资金成本使得发展中国家更倾向选择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
(2)成本数据的可获得性。规制定价要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 需要规制机构掌握有关的信息,其中企业的成本数据是最重要的信息数据。企业对于自身的成本信息相对于规制机构来说,总是具有优势的一方,而且企业并不愿意主动将这种信息公开,因为这种信息优势往往是获取信息租金的来源。规制机构通常是借助外部会计和审计机构来获得这种信息。在会计和审计制度还不很完善的国家,企业的成本数据往往很难获得,或者即便能获得,其真实性也值得怀疑。
成本数据的不可获得性意味着需要使用具有较高激励强度的定价机制。在极端情况,即规制机构完全不能对企业的成本数据进行监督时,企业会尽最大可能操纵成本,这时使用基于成本数据的成本加成或投资收益率定价机制难以奏效,惟一的解决办法就是选择固定价格或价格上限定价机制,这样可以让成本的补偿不依赖于成本的观察数据,从而消除企业操纵成本的动机。
(3)对外部风险的关注。在现实当中, 规制机构对企业的成本数据难以完全掌握,还可能因为企业成本会受到商业风险、规制政策变化、政治风险以及其他各种外部风险的影响。避免这些风险的办法之一是尽量制定一个完备的规制合约,将各种可能情况下合约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规定清楚。但是再完善的合约都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这不仅因为有太多无法预料的偶然因素(包括技术发展状况、投入的价格变化、规制环境的改变等),而且还因为对这些偶然事件的监督成本和法庭执行成本太高。
如果规制机构和被规制企业都是风险中性的,那么由哪一方来承担风险都不会有所影响。但是当被规制企业的经理是风险规避者而规制机构保持风险中性,那么将部分或全部的风险转移给规制机构或消费者,可能是更好的选择。这是因为,在企业风险规避性较强而又面临较大风险时,如果规制合约对违约的惩罚力度非常大,甚至规定由企业来承担全部风险,那么企业就会干脆不接受合约。此时,规制定价机制的设计就不光要考虑对企业的激励相容约束,更要重视对企业的参与约束了。这是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尤其要面对的问题,因为这些国家在经济调整或改革时期,价格体系或相对价格变化很大,其他非商业性风险也较大,而整个社会生产能力又有限,保证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参与生产是必须考虑的约束条件之一。
因此,为了保证企业能够参与生产,对风险的关注往往要大于对效率的关注。这就是说,成本加成或收益率规制定价机制可能是保证参与约束起作用的惟一选择,至少应该降低规制定价机制的激励强度。当然,这样的选择在使企业拥有安全保障的同时也减少了对企业降低成本的激励。
(4)对质量的关注。自然垄断产业提供的服务和产品大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必需品,不仅要保证产量,质量也同样重要。近年来一些过快的规制改革使人们逐渐认识到,高激励强度的定价机制会带来产品或服务质量下降问题。在高激励强度的定价机制下,企业提供高质量产品或服务的动机很低。此时企业是成本节约的剩余索取者,提高产品质量的额外成本完全由企业自己承担,而保证高质量无疑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因此,只要规制合约没有对质量指标做详细的规定,企业就会在质量上做文章,为节约成本而尽量降低质量。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下,企业为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而付出的努力能得到补偿,所以企业比较愿意提供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比如,英国电信于1984年私有化以后,同时引入了具有高激励强度的价格上限规制,此后服务质量便开始急剧恶化,后来,英国规制机构不得不建立详尽的质量标准和监督控制机制来防止服务质量的下降(张昕竹等,2000)。
可以推出的结论是,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与严格有效的质量标准监管之间存在着高度互补性。这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的质量规制政策予以配合或质量规制政策尚处于完善阶段,那么为了保证一定的质量水平,只有选择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
(5)规制承诺(威胁)的可信度。 规制承诺(威胁)的可信度是指规制机构对规制合约期限内不利用已观察到的企业成本信息来侵占企业利润这一承诺的履行能力,以及在企业处于经营状况不佳时不出面进行援助这一威胁的坚持程度。规制承诺的可信度主要是针对“棘轮效应”而言的。如果合约期限内被规制企业选择了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那么尽管该企业从形式上讲是成本节约的剩余索取者,但是从整体或长期来看,企业并不能得到所付出努力带来的全部收益。因为,在本期合约期限内显示出高收益和低成本,等于告诉规制机构,该企业能够达到这样的高效率,因此,以后的合约修订中,规制机构就会使用更苛刻的规制定价标准,这样就造成了好的绩效表现反而会受到惩罚的结果,这就是著名的“棘轮效应”(拉丰等,2001)。还有一种现象,在法定的规制合约到期前,可能提前对合约进行修改或重新谈判。通常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当企业获得很高利润时,规制机构会迫于政治上的压力要求企业提前对合约进行重新谈判,以削减企业的过高利润,这无疑会加重“棘轮效应”。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最初的合约导致企业亏损并有可能破产时,企业会在合约正式到期前,要求规制机构修改合约,以获得有利的条件,避免陷入困境。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软预算约束”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规制机构威胁的可信度就会受到怀疑。
当规制机构难以保证承诺或威胁的可信度时,选择较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就是不得已的选择了。这虽然会带来一定的静态效率损失,因为那些高效率的企业显然不会尽最大努力去降低成本,但从动态效率的角度来看,为了满足企业的激励相容约束,规制机构的承诺或威胁的可信度越低,规制企业的信息显示过程就应该越慢,或者企业承担的成本风险就应该越低,这就要求设计的规制定价机制应具有较低的激励强度。
(6)规制俘虏的风险。规制机构与被规制企业这一层委托代理关系以外,实际上还存在着另一层委托代理关系,即公众与规制机构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政府规制机构实际上承担着一种“信息中介”的职能,起到填补公众与产业之间信息真空的作用,并且作为政府的“授权监督机构”对目标产业进行监控。这些机构也因此拥有了利用这种信息优势进行相机决策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往往成为被利益集团收买的根源。规制机构被利益集团尤其是被受规制企业俘虏的风险会影响到规制定价机制应选择的激励强度。这是因为,高激励强度的定价机制将使企业获得很高的信息租金,正是这种高额的信息租金使得企业收买规制机构的行为有利可图。规制机构在采用高激励强度的定价机制时,可以借口缺乏企业的成本信息,人为操纵定价参数的选择,其决策对企业的利润会产生巨大影响。相反,服务成本或成本加成定价机制对成本的补偿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成本的核算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制机构没有什么回旋的余地,因而规制决策对企业的利润影响也就很小。因此,从规制机构所处的委托代理关系来看,在权衡规制定价机制的激励强度时应做如下考虑:由于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使规制者利用企业私有信息的作用不大,规制决策的任意性小,对规制俘虏的抵抗能力较强,因而,当规制俘虏的风险很大时,应尽量使用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从另一角度来看,这实际上说明了使用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必须有高效率的行政监督制度作保障。
以上我们分析了影响定价机制激励强度的六个因素,现实当中多个因素影响的综合结果会使定价机制激励强度的理想水平处于服务成本(或成本加成)定价和价格上限(或固定价格)定价特征之间的某个位置。一端是使企业成本降低的激励强度最低但保障程度最高的服务成本(或成本加成)定价,另一端是成本降低的激励强度最高但风险程度最大的价格上限(或固定价格)定价,这可以从下面的图中(图1)形象地表示出来。
图1 规制定价机制激励强度的权衡
2.我国规制定价机制激励强度的权衡
我国规制定价机制的设计必须考虑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其中,与规制定价机制的激励强度选择有关的制度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较高的公共资金成本。中国经济的公共资金的边际成本比较高, 据有关专家测算达到1.5—2之间(Xinzhu Zhang,1995),远高于发达国家0.3—0.5的水平。这说明在中国,对自然垄断产业被规制企业使用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企业获得高额的信息租金会带来很高的社会成本。相比较而言,这种社会成本甚至要超过低激励强度规制定价机制下的较低生产效率带来的成本。因此,在较高公共资金成本的约束下,我国应当倾向于选择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
(2)低效率的审计和核算制度。在中国,现有的会计和审计制度还很不完善,这种状况导致很难获得被规制企业真实有效的成本数据。难以向审计人员提供激励性薪资、缺乏审计的专业知识和信息网络资源、缺少称职的会计和审计人员等这些造成审计制度落后状况的原因在我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我们在前文中分析得到,成本数据的不可获得性意味着需要使用具有较高激励强度的定价机制,在中国低效率的审计和核算制度下,也必然要选择激励强度较高的规制定价机制,这样才能使对企业成本的补偿不依赖于成本的观察数据,从而消除企业操纵成本的动机。
(3)企业领导较强的风险规避意识。中国目前的企业领导人, 尤其是自然垄断产业中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大多持风险规避态度,不太愿意承担哪怕是合理的风险。当然,我国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也较大,比如价格体系或相对价格变化很大,同时其他非商业性风险也较大,这也是造成中国企业领导人风险规避意识较强的客观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规制定价机制的设计就不光要考虑对企业的激励相容约束,更要重视对企业的参与约束了。我国目前自然垄断产业的生产能力还很有限,保证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参与生产是必须考虑的约束条件之一,而要达到这一约束条件就必然要降低规制定价机制的激励强度。
(4)质量规制政策尚不完善。中国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改革刚刚起步, 无论在规制制度的整体框架还是在规制政策和规制工具的完善性上,都远远落后于有多年改革经验的发达市场国家。事实上设计良好的规制定价机制必须要有合适的准入规制政策及质量规制政策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优效能。中国目前在这些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上尚处于摸索阶段,尤其在质量规制政策方面以及相应的立法保障方面都很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倾向于选择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是合理的。
(5)规制承诺(威胁)的可信度较低。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条件下, 政府的承诺能力是有限的,政府授权的规制机构相应的规制承诺或威胁的可信度也较低。只有建立起成熟的监督和制衡机制,政府的承诺才有保障。但是,到目前为止,这些制度在中国还尚未建立起来,这意味着,规制机构很容易受利益集团的影响。还需要注意的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棘轮效应和软预算约束问题在新的规制制度下很容易转变为规制关系中特有的棘轮效应和软预算约束问题。在中国这种制度环境下,规制机构选择较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可能更符合实际。
(6)规制俘虏的风险较高。在中国现有的制度安排下, 多数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和监督权一般下放给特定的政府部门,这些部门大多为原来行业主管部门的分支机构,与企业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从掌握信息的优势上来看,这种安排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这种安排会导致委托代理问题,规制机构可能被某些利益集团收买,尤其易受到被规制企业的影响。被规制企业会衡量私下收买规制机构(比如让其不公开企业的成本信息)付出的成本和规制机构利用掌握的信息抽取企业信息租金带来的损失,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规制俘虏发生的可能性就会很大。由于中国目前的社会控制系统效率还较低,所以这种收买行为很难被发现。此外,某些文化因素也滋长了这种收买行为,比如,中国的社会传统鼓励和提倡这种礼尚往来的交流(安·易斯塔什,张昕竹,1999)。这些制度和社会文化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国目前时期规制俘虏的风险必然较高。前面的分析曾指出,由于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使规制者利用企业私有信息的作用不大,规制决策的任意性小,所以对规制俘虏的抵抗能力较强,因而,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条件下,考虑到规制俘虏的风险在一定时期内仍会较大,应尽量使用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规制定价机制的激励强度到底应该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水平才合适呢?我们可以在图1的基础上, 将中国现阶段制度特点导致的规制定价激励强度的权衡关系表示出来。图中的“+”和“-”表示中国各种制度条件导致的相应的激励强度的选择或不选择。从图中可以看出,中国在公共资金的成本、对外部风险的关注、对质量的关注、承诺或威胁的可信度、规制俘虏的风险这五方面的制度条件要求选择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而只有在成本数据的可获得性方面要求选择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因此,可以提出的整体政策建议是,中国目前阶段宜选择激励强度较低的规制定价机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低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总是最好的,在中国将来的改革进程当中,一旦相应的制度条件具备,也应该力求向高激励强度的规制定价机制转变。
三、我国电信产业的规制定价总体模型设计
电信产业是自然垄断产业的典型代表,同时,也是产业结构产生新现象和新变化的突出领域。许多自然垄断理论方面的进展和政府规制的改革都主要发端于电信产业,其中规制定价机制的改革一直是近年来各国电信产业改革的焦点。在我国,电信产业规制改革起步较早,目前也走在最前面,以其为代表对规制定价机制进行分析和设计,可以为其他自然垄断产业的规制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和思路。现阶段电信产业规制定价机制的设计,要考虑到我国目前特殊的转型经济阶段的制度背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制度特征决定了中国目前阶段自然垄断产业宜选择激励强度较低的规制定价机制,也就是说应该选择基于收益率(服务成本)模式的定价机制。我国现阶段的电信产业规制定价的总体模型设计大体上也应该遵循这一规律。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我国现阶段的电信产业采用基于公平收益率(服务成本)定价而不是最高限价定价的原因还有:公平收益率定价是最高限价的基础,最高限价在设立初始,限制水平和在进行定期审查时都要参考公平收益率定价的结果;中国电信产业处于发展时期,公平收益率定价可能带来的投资过度相对于最高限价可能带来的投资不足和服务质量下降而言危害较小;在电信企业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之前,最高限价的激励效能难以发挥(陈小洪,马骏,2003)。但是考虑到向更高激励强度定价机制的过渡性,笔者认为,还应该在公平收益率(服务成本)定价基础上加入激励性的因素。在本文的讨论中,就尝试将利润分成机制和动态价格控制机制引入到公平收益率规制模式中,以期改善这一定价模型,并为过渡到未来新的定价机制提供经验和数据基础。下面就将详细阐释基于以上考虑设计的规制定价模型。
1.模型的基本公式
另外,脚标为0对应着基准期的各参数或变量。
2.模型含义和功能说明
式(1)为利润分成公式, 从此式得出本期价格公式中企业上期的实际分得利润额。各期的实际分得利润额由前一期的实际分得利润额加上这一期实际成本比上期实际成本的节约以比例α分成部分。式(2)为定价公式,表明价格决定受到成本约束和质量约束。
基准期的利润分成公式表明,被规制企业基准期的利润能够保证不小于新的定价模型采用之前的利润。因为ψ[e]为被规制企业自行上报并由规制机构参考被规制企业历年的投资收益率核准的计划公平收益额,同时C[e]为企业上报并经规制机构参考被规制企业历年成本核准的计划成本,企业是有很大空间使实际成本小于这个数额的,而0≤α≤1又确保企业将成本节约的部分好处划入实际获得的利润当中。基准期做这样的处理,可以使企业接受新的定价机制的积极性提高,有效解决了规制机构和被规制企业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参与约束问题。当然,不排除企业虚报ψ[e]和C[e]的可能,但是从模型中可以分析,过高虚报的好处只有在基准期较明显,以后各期由于不断有α进行分成,其好处已经越来越微弱,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规制机构容忍这一现象,可以看作是让企业自动显示真实成本信息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信息租金)。
利润分成系数α的大小代表了对企业降低成本激励强度的大小。在一个规制期间内可将之定为一个常数,这样可以使企业形成稳定预期,在较长时期内持续降低成本。如果企业“短视”倾向较严重,那么在后续年份中,由于降低成本的空间越来越小,企业为此做出努力的积极性也就越来越低,这种情况下,规制机构可以相机提高α值,以保持企业降低成本的积极性。
定价公式充分考虑了数据可获得性问题,使用的都是上期已发生、可观察到的数据,因而避免了使用不能保证准确性的预测数据,同时,又通过一种动态机制,来逐渐逼近最优的定价水平。我们先单纯考虑没有经质量系数调整的公式:,这个约束条件实际上就是要求企业在本期的价格以上期的销售量来衡量,不能超过上期获得的总收益。如果我们将各种业务的销售量做一下权数处理,事实上也就是要求本期以上期销售量份额加权的平均价格不能超过上期的平均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润。这一约束条件暗含的假定是,企业的实际成本必须是逐年下降的,否则就没有办法实现这种定价。这一定价公式借鉴了V-F机制的思想,其原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动态价格控制机制下,企业的行为会导致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价格水平会越来越逼近约束条件下的最优(拉姆齐)价格水平(Vogelsang,I.,and J.,Finsinger,1979)。
在定价公式中将质量因素考虑进来,把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与价格水平直接挂钩。在我国尚未实施有效的质量规制政策的情况下,这能够促使企业自觉将提高服务质量的收益内部化。但是质量的观察有一定的时滞,因此,在这里采用本期的价格水平由权威机构对上期服务质量评定的质量系数进行调整的方式。q的取值范围为0<q≤1,如果企业提供服务的质量全部达到规制机构的标准,则q值取1,否则质量越差,取值越低。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该模型具有很好的过渡性能。虽然此模型是基于投资收益率规制(服务成本规制)模型设计的,但由于融入了激励性机制成分,因此,具备了诱使企业显示真实成本信息的功能,而在这一规制期间获得的数据,对于以后采用激励性更强的价格上限规制定价机制具有基础性作用,甚至是不可或缺的。
四、进一步考虑的问题及对未来规制定价模型的展望
本文提出的总体定价模型是针对电信运营商主要的和一般性的业务设计的,暂没有将互联定价机制和普遍服务机制这两个问题考虑进来,或者说暗含了将这两个问题单独处理的前提。事实上,通过实施特殊的接入政策规制和建立特殊的普遍服务机制将这两个问题单独考虑,也是各国电信产业改革的总趋势。不可否认,这两个重要问题解决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总体定价模型实施的效果。其中互联定价机制的设计不仅要兼顾消费者和运营商的利益,还要平衡各个运营商之间的利益,因此,与针对电信运营企业个体设计的总体定价模型有所不同。普遍服务定价机制的单独设计,比如,采取普遍服务基金制度,有利于将原有体制下政策性因素和经营性因素相分离,消除企业内部不合理的交叉补贴的根源,从而使总体定价模型的实施不会顾此失彼,有助于发挥应有的功能。
现阶段(过渡阶段)的规制定价机制如果实施顺利,并且各项基础制度和相关政策改革均已到位,那么在此基础上,未来阶段的总体定价模型应向价格上限模型过渡;在被规制企业已逐步适应,并且规制机构也取得足够经验的情况下,可将接入定价也一并容纳进来,也就是采用激励功能和企业自主性更强的整体价格上限定价模型。
[收稿日期]2006—02—06
注释:
① 最早将规制当作机制设计问题,并对这一框架形成做出贡献的是劳伯和马格特(Loeb and Magat,1979),随后巴伦和梅耶森(Baron and Myerson,1982)以及拉丰和梯若尔(Laffont,J.J.,and J.Tirole,1986)进一步将激励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应用于现代规制理论,其中,拉丰和梯若尔于1993年出版的《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将新规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做了一个很好的总结(Laffont,J.J.,and J.Tirole,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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