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与政治合法性_法律论文

哈贝马斯与政治合法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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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的合法性

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法律合法性的问题产生于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为了保持社会统一,实现社会整合,所有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是依靠它的强制力量来使人们服从的,这是一个事实,或者用哈贝马斯的话说,这是法律的事实性。但是,法律仅仅凭借其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是不行的,它必须同时得到人们的认可,即这种服从必须是自愿的。能够使人们自愿遵守法律的东西就是有效性。一种规范,仅仅合乎法律是不够的,而且还必须拥有合法性。合法性能够使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实际上,为了保证得到遵守,任何制度都必须拥有权威。区别在于:在古代社会,制度的权威基于神话、宗教或形而上学;在现代社会,赋予制度以权威的东西是合法性。

这种合法性从何而来?

哈贝马斯从康德的政治哲学出发来论证合法性问题。对于哈贝马斯,事实性与有效性构成了法律的内在张力,而在康德那里,这种张力表现为强制与自由之间的内在联系。对于康德,法律是强制性的,任何对法律的违反都会受到惩罚。法律的这种强制性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够得到辩护,因为法律强制施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康德认为,这种强制性的法律同时就是自由的法律,即人们对法律的接受是非强制性的,对法律的遵守是自愿的。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联系对于国家意味着,法律只有是自由的,它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对于每个公民则意味着,不仅应该遵守法律,而且应该尊重法律。

就法律是强制的而言,人们是法律的接受者,从而必须服从外在规范的命令。就法律是自由的而言,人们又是法律的创建者,于是外在的命令变成了内在的自我约束,他律变成了自律。作为强制的法律建立在作为自由的法律上面,也就是说,合理的法律必须包括强制和自由两个方面。

哈贝马斯从康德的强制的法律,推出所谓法律的事实性,即法律必须得到遵守,从康德的自由的法律,推出法律的有效性,即法律必须得到尊重。这里应该指出,哈贝马斯的有效性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事实的有效性,另一个方面是规范的有效性。前者是指行为的合法(legality),即凭借强制施行而保证对法律规范的遵守,后者是指法律本身的合法性(legitimacy),它导致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自觉尊重。

哈贝马斯关心的问题不是行为的合法,而是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在合法性问题上,哈贝马斯的观点是康德道德思想和卢梭政治思想的融合。按照康德的思想,公民既是法律的接受者,也是法律的创建者,前者要求人们的行为必须合法,后者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合法性。按照卢梭的思想,法律体现了公民作为整体的“公意”,表达了所有人共同的自由意志,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民主的程序。因此,哈贝马斯的合法性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每一位公民都是法律的接受者和立法者,作为立法者,每一个人都是自由的和平等的;第二,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所有当事人的同意,来自于所有公民的共识,而这种同意和共识则产生于民主的过程。同意和共识表现了社会的团结,或者更准确地说,社会只有是团结的,才能在重大政治法律制度问题上达成一致同意和共识。对于哈贝马斯,团结不仅是当今社会最重要同时也是最稀缺的资源,而且也是对自由主义之个人主义的矫正。

二、国家的合法性

在哈贝马斯看来,为政治统治提供合法性的不是法律,而是立法的程序。合法的法律应该产生于这样的程序:它能够为所有的法律同伴所接受。

一方面,这种程序是一种论证上的要求,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在后形而上学时代,只能用这种程序主义来为所有的事情辩护。另一方面,就国家理论而言,这种程序主义体现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人民主权论。人民主权论主张,不仅人民的权力高于国家的权力,而且国家的所有权力都来自人民。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民主权是通过各种制度性安排表现出来的,如参与政治公共领域中的舆论形成,参与政党内外的活动,参加大选,参与议会团体中的审议和决策等等。但是,在哈贝马斯的人民主权观念中,人民主权不是体现在传统的、正式的和可见的政治活动中,而是体现在无主体的、不可见的和匿名的交往活动中。哈贝马斯认为,只有通过这种无主体的交往活动,才能把国家的行政权力同公民之意志联系起来。与正统的政治哲学不同,在哈贝马斯的国家理论中,人民主权不再集中于一个集体之中,不在集中于公民或公民代表的亲自出场,而是体现于各种理性的商议和决策之中。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宪政国家没有主权者。

强调人民主权,用人民权力赋予国家权力以合法性,这是共和主义的思想。在这种意义上,哈贝马斯所表达的不过是共和主义的观点,而并没有提出特别的东西。但是,哈贝马斯对入民权力的理解是独特的,他用“交往权力”(communicative power)来解释人民权力,甚至可以说,他用交往权力取代了人民权力。

与通常所说的权力相比,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还有两个特征。第一,通常所说的权力是一种贯彻自己意志的能力,而交往权力则是形成共同意志的能力。也就是说,交往权力不仅仅是行事的能力,而且是协调一致地行事的能力。哈贝马斯的意思是说交往权力为形成共同意志和协调一致的行动提供了可能性,但问题在于如何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在这个问题上,哈贝马斯语焉不详。第二,通常所说的权力是与强力联系在一起的并以强力为后盾,而交往权力则是非强制性的并产生于非强制的交往过程中。通常的权力之目的是为了实现某种既定的集体目标,为了保证该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强力为后盾。交往权力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合法性,而合法性只能产生于非强制条件下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这种交往权力本身是非强制性的,但是它能够为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使用提供合法性。

从理论上说,合法性来自于共同体内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共同体很小,这个要求不难满足。如果共同体是指一个国家,那么这个要求是无法满足的。一方面,国家无法做到在所有事情上征求每位公民的意见,另一方面,所有公民不可能在任何重大事情上意见完全一致。这是一个共和主义无法克服的困难。哈贝马斯充分意识到了这个困难,所以他并不要求所有公民的同意,而仅仅要求达成大体上的共识。这种共识体现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公共领域,共识表现为舆论形成和意志形成的过程;一个部分是国家的政治机构,共识表现为议会团体内的意见一致。如何达成共识呢?

首先需要的是程序。哈贝马斯同意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观念,而按照这种程序正义的观念,不存在独立于程序的判断共识的标准,因此,如果程序是公平的,结果就是正义的,无论作为结果的共识是什么。为了保证公平,程序必须平等地考虑所有人的利益,赋予所有当事人以同等的权力,避免任何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防止产生对任何人不利的结果。在罗尔斯看来,这种公平的程序只存在于理想的然而假设的处境(原初状态)之中。哈贝马斯反对假设的原初状态,主张程序应该是现实的。但是,现实的程序都不是完善的,都无法做到对所有当事人都公平。因此,对于罗尔斯,作为结果的共识是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对于哈贝马斯,作为结果的共识只能是“多数决定”。

就制度层面而言,公平的程序是民主的程序,而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体现在立法机构的理性商议过程之中。立法机构负责制定法律,法律产生于议会代表的商议过程。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合法性不仅需要议会代表的协商一致,而且议会代表的协商一致应该能够体现公民的总体意志。在哈贝马斯看来,除了具体的问题之外,立法机构必须考虑三个一般问题,即平衡利益、理解自我和道德论证。议员是公民所委派的代表,因此,在立法机构的商议过程中,所有相关者的利益都应该得到公平的考虑,而商议的结果应该是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的平衡。除了平衡利益之外,立法机构还必须思考“我们是谁”,“我们真切地希望成为谁”的问题,应该提供一种集体的自我理解,这种自我理解既包括共同的自我认同,也包括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最后,立法机构还必须考虑我们应该如何按照正义原则而行动的问题,并对此做出道德的论证,这种论证应该是自由的、开放的、公共的、理性的和非压制性的。哈贝马斯关心的东西与其说是通过讨论和商议来解决这些问题,不如说通过达成共识来体现公民的总体意志。哈贝马斯提出,在平衡利益中,能够从不同偏好的协调中形成一种集合的总体意志;在自我理解中,能够从共享的价值取向中形成一种真实的总体意志;在道德论证中,能够从共有的洞见中形成一种自主的总体意志。

什么是哈贝马斯的总体意志?哈贝马斯的总体意志是否等同于卢梭的公意?如果说哈贝马斯的共识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是难以达到的,那么他的总体意志就是一种纯粹的虚构。哈贝马斯通常徘徊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之间,但在这个问题上,他显然陷入到共和主义的虚幻空想之中。

对于现代法治国家,在国家所有的权力中,立法权是核心。哈贝马斯主张人民主权论,一切国家权力都来自人民。从商谈论的观点看,因为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所以全部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原则上都应该经过人民面对面的商议。为了确保所有人都能够发挥其政治自主,都能够在制定法律和做出政治决定中发表自己的意见,这些商议应该具有民主的程序。原则上讲,每个人都应该参与制定法律和做出政治决定,但如果是在“面对面”意义上的参与,则是不可能的。这样人民便委托代表(选出议员),并授权代表参加议会中“面对面”的商议。这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谓的“议会原则”。虽然在现代的法治国家中立法权是由议会行使的,但立法权本质上属于人民。

尽管立法权与司法权在制度和人员上的分离并非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古代雅典的公民大会既行使立法的职能也行使司法的职能,但对于现代法治国家,这种分离确实是有充分理由的。哈贝马斯认为存在着这样一些理由:由于法学的学术化和法律的理论化导致司法工作的专业化,从而司法部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将立法和司法分开,有助于避免自我编程现象,既立法者同时就是司法者,或司法者同时就是立法者;更为重要的在于,司法和立法具有不同的论辩逻辑,司法是当事各方(有时还有政府公诉人)在中立的法官面前论辩,而立法是在同等的参与者之间论辩。

就三权分立的意义而言,最重要的问题是行政的合法性。行政的合法性涉及到两方面的关系。一是行政与立法的关系。这里包含几层意思:行政的权力源于人民的权力,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基础是人民主权论;政府依法执政,任何违背法律的命令、条文、规定和政策都是无效的;行政权力必须得到法律的约束,它不能为自己提供合法性;行政权力必须接受立法机构的监督,而不得干预立法。另外一种是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就直接的关系而言,司法拥有监察行政的权力,而行政没有干预司法的权力。就间接的关系而言,公民拥有自由的权利,在这种自由权利中特别包含反抗国家的权利。当公民同国家发生冲突的时候,司法机构应该保护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

在关于权利之分立的讨论中,哈贝马斯试图将自己的观点与自由主义的分权学说区别开来。从哈贝马斯的观点看,这种区别主要有两点。第一,自由主义三权分立的重心是权力的分配,将权力按照部门和所发挥的功能进行划分,其主要意图在于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三者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平衡。哈贝马斯的重心是以人民主权为基础来解释三权分立,特别是强调司法和行政与人民主权之间的原始联系,并使它们接受人民作为立法者的约束。在哈贝马斯看来,政治统治本质上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政治自主,而在公民的政治自主中,康德的实践理性和卢梭的主权意志得到了统一。第二,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三权分立是一种宪法秩序,以法律为前提。对于这个问题,自由主义关心的是三权分立的合法律性,例如用宪法约束立法机构,用各种法律来约束行政机构。哈贝马斯关心的则是三权分立的合法性,即司法和行政的合法性来自于立法,而立法的合法性则来自于人民主权和民主的立法程序。

摘自《同济大学学报》:社科版(沪),2005.3.6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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