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行能力”与我国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_中国宗教论文

“可行能力”与我国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_中国宗教论文

“可行能力”与中国少数人权利之保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少数人论文,权利论文,能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普遍关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各国学者对此表现出了极大的研究热情,在这股浪潮中,中国学者也不例外。但由于人权本身及其所关涉的问题相当复杂,加上研究者研究方法的局限,所以,在理论研究上对某个或某些领域的研究难免不够深入。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用福利经济学家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在《以自由看待发展》(Development As Freedom)一书中提出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作为分析概念来研究中国少数人(注:在国际人权法上,“少数人”是个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根据联合国的有关文件,通常认为少数人指的是一国中在种族、语言、宗教等方面具有认同感的少数群体。有关它的定义,请参见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第一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权利保护问题,以期为中国少数人权利保护的研究作一点智力上的贡献。

作为福利经济学的“可行能力”

印度著名经济学家、1998年诺贝尔奖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以其在福利经济学(分析评价经济体运作成果的规范性经济学分支)的卓越工作而著称。在森的经济学思想中一个突出之处就是他对发展观的创新理解。他把自由与发展紧密联系起来予以考虑。森认为:“发展可以看作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聚集于人类自由的发展观与更狭隘的发展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狭隘的发展观包括发展就是国民生产总值(GDP)增长、或个人收入提高、或工业化、或技术进步、或社会现代化等等的观点。”(注:[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3、31~33页。)尽管他不否认国民生产总值或个人收入的增长,可以作为扩展自由的手段,但自由同时还依赖于其它决定因素,如社会的和经济的安排以及政治的和公民的权利。森认为,自由和发展的关系可以概括为:自由是发展的首要目的,自由也是促进发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为了说明其实质自由,阿马蒂亚·森提出了“可行能力”这一概念。一个人的可行能力即一个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的组合,具体包括免受困苦——诸如饥饿、营养不良、可避免的疾病、过早死亡之类——基本可行能力,以及能够识字算数、享受政治参与等的自由。森认为,与人权实践相关的可行能力可以解释为,“社会上不同群体的人们(而不仅仅是有社会特权的人们)都应该能够积极参与制定应该保存什么、放弃什么的决策。并不存在强制性的理由,一定要保存——即使代价极大——正在消逝中的生活方式的每一个方面,但确实存在真正的需要——为了社会正义——让人民能够参加这样的社会决策,如果他们选择要参与这种决策。”(注:[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3、31~33页。)森幽默地指出,如果人们在有机会考虑他们的选择后,那些僵硬的卫道士对于MTV和肯德基炸鸡的流行仍感到恼火,那么我们对这些拒绝者并不能提供多少安慰。考虑与选择的机会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享有的、很具有中心意义的权利。

可行能力是森对自由的独特的理解:人类发展的目的就是实现每个人可行能力的最大满足,而可行能力的向量之增长也就是人类自由的拓展。值得注意的是,因为森充分考虑到了个人异质性、环境多样性、社会氛围的差异、人际关系差别、家庭内部的分配,因此没有使用诸如幸福、快乐、财富之类的简单粗糙的度量衡去对公共的“善”进行计算,而运用了可行能力这个范畴来说明问题。

对少数人权利的研究不仅仅是界定“少数人”范围的问题,事实表明,对“少数人”理解的不同,并没有妨碍少数人权利在国际法上的进展。我们认为,更为重要的也许是少数人“权利”的问题。对于少数人权利的讨论,我们试图通过森的可行能力的视角,提出一些建设性的观点。在森那里,可行能力对人权实践的解释是普适的,把他的理论引入到少数人权利问题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要引入“可行能力”的概念?此举对中国少数人权利之保护有何意义?

“可行能力”在少数人权利研究中的可能贡献

从文化的角度看,中国是一个深受儒家文明浸润的国度。儒家强调,人与自然应该和谐统一。所以,在中国哲学里没有出现西方思想里自柏拉图以降的观念与实践二元分裂的情形。中国人很少对自己的意识进行操作,他们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在现世生活中圆通,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是最为正统的中国人终其一生的活动。人权的概念是中国古代史上没有的,对普通百姓而言,至今仍然是一个比较新鲜的名词。但是,这不等于说中国人没有自己的类同于西方现代性人权的实践,近百年来的中国社会一直在进行艰难的转型,向着现代法治文明国家迈进。我们想说明的是,能为多数中国人接受的不会是抽象的人权,因为中国文化决定了中国人也许比西方人更“实用主义”。所以,仅仅用公平、平等、正义这样让人激动的字眼仍是不够的,如何解决具体的人权问题,这是中国人目前所主要关心的。森的“可行能力”是一种“实质的自由”,是生活世界中能够得到具体反映的描述,这个概念较之抽象的人权来说,基本上克服了二元分裂的缺陷。换句话说,可行能力兼具了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的价值。下面,我们将用这个范畴去对关于少数人权利的国际公约或国际宣言进行些许解释,说明可行能力在研究少数人权利问题上的可能贡献。

综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以及《在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下文简为《宣言》)第1条第1款以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在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第1条第1款规定,各国应在各自领土内保护少数群体的存在及其民族或族裔、文化、宗教和语言上的特征并应鼓励促进该特征的条件。其中的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不得因行使或不行使本宣言规定的权利而对属于少数人群体的任何人造成不利。上述条文的来源均出自于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中文译文。) 从可行能力的角度,少数人的权利也就是:(A)少数人应该具备享用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可行能力;(B)少数人应该能够积极参与到制定保存或放弃与少数人集团及其成员相关之决策的活动当中去。如果少数人集团及其成员选择要参与这种决策,他们就可以参加。但是,少数人是否享用(A)或(B)的权利,这无关他们的可行能力的事情。比如,一个富人每餐都可以享用很丰盛的食物,但他因考虑保持体形而节食则与他的能力无关。这完全不同于一个穷人因物质的匮乏而不得不缩衣节食。而且,国家以及其它任何压力集团不得强迫少数人实行自己的权利,他们更多地应该关注的是如何让少数人确实具备享有少数人权利的可行能力。因此,可行能力还直接表征了少数人的全面自由,他们的可行能力的实行不受他人的干预。譬如说,少数人决定放弃自己的语言,这也是少数人应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有人以为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就是要保障少数人的特征不消逝,我们以为,少数人自己对关涉自己的事务有自由的处分权,因为少数人具备行使少数人权利的可行能力是一码事,而他们自己是否去行使自己的可行能力又是另外一码事。任何外在的迫使少数人施行自己可行能力的强力都有可能构成对少数人权利的严重违反。应该说,用可行能力来阐释少数人权利突出了少数人自己的自由意志。

可行能力也许还有助于我们重新审视平等保护与多数人权利之保障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如优惠政策和特殊保护等,虽违反了形式平等,却符合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注:参见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0页。作者认为由于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维护少数人群体认同的特别保护措施在具体适用时需考虑到文化或民族不同等因素,它便成为形式平等模式的对立面。作者还将特别保护划分为优惠政策和特殊保护两类,前者的特点是创造和恢复平等,后者则注重维护群体差异并且具有长期性。) 我们认为从可行能力的角度,对少数人的保护也许并不构成对平等原则的任何违反。何谓平等保护?假设政教分离的某国有甲、乙两个语言相异的少数人群体,平等保护包括:第一,政府对甲和乙的保护应该均等,否则构成国家对特定语言的支持;第二,政府对甲和乙的保护不应优越于该国范围内其他多数人,因为对甲和乙进行保护的原因是甲乙在语言的可行能力上较之多数人语言群体有所不及,保护的目的也只是在于增加甲乙的可行能力,使他们达到与其他多数人使用语言相同的水平。譬如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甲和乙有权利使用自己的语言,该规定就增加了甲和乙使用自己语言的可行能力,但是不可以规定该国诉讼活动只能使用甲或乙的语言,否则对其他多数人的权利就构成了违反。我们的观点是,从可行能力的角度看,少数人权利保护与平等保护并无冲突,甚至还应该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

根据规范分析,《宣言》中规定了少数人的很多具体权利,诸如享用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参与文化、宗教、社会、经济和公共生活,参与国家或区域的关于少数人自身及其所居住区域的事务决策,成立和保持少数人的社团,同其他群体甚至是跨越国境的群体的接触等,这些权利都可用可行能力加以解释。问题是,如何保障少数人享用这些权利的可行能力?

中国少数人可行能力的培育与保障

相对于多数人而言,具有民族(种族)、语言或宗教等特征上数量少的人在他们所居住的国家里,因为政治、经济、文化的原因,他们的可行能力比较差。着眼于整个人类以及人类社会每个人的自由和发展,少数人的可行能力问题应该得到现代文明国家的重视。一国范围内所有群体和个人对少数人的可行能力的培育和保障都有各自的义务担当。

(一)可行能力的培育主体

1.国家。国家在培育少数人可行能力方面一般有两种义务:一种是积极作为的义务;另一种是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有学者认为,前者包括提供立法、优惠政策或特别措施、提供资源、促进文化教育、促进充分参与、正当关注、加强国际合作等,后者则包括不灭绝、不同化、不歧视、不排斥等。(注: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7页。) 中国政府在对少数人的可行能力的培育上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西部大开发的政策。对此,我们不再做过多的赘述。

2.“多数人”。在对少数人提供优惠政策和特别保护的时候,是否对一国共同体中的其他“多数人”的权利构成了侵害呢?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该从双赢的角度去另以思考。应该说,一国发展不平衡的程度如果过于剧烈的话,势必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这里有三个原因:第一,表征少数人的特质如民族(种族)、语言、文化如果日趋减少,那么一国范围内的多样性就受到了损害,这与人类追求变化、追求多样性的本性是相违背的。况且,民族(种族)、语言、文化的达尔文式的沙文统一亦不符合现代国家兼容并包的宽容精神;第二,少数人的自我认同感如果受到威胁的话,不利于整个国家的社会秩序之稳定;第三,多数人相对于少数人本身就具有数量规模优势,如果国家一味地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去决策,从经济学的角度,必然也会出现获得利益的边际效益递减现象。我们认为,在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应该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在为少数人提供优惠政策以及特别保护的时候,多数人亦可从中获益。中国目前有43个民族生活在中西部地区,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政策,在西部少数民族获得发展的同时,对东部地区的“多数人”来说也可以获得投资以及社会稳定等直接或间接的收益。

3.少数人的自力更生。少数人应该珍视自身所具有的区别于大多数人的,但同样作为人类文明的语言、宗教信仰或是民族(种族)的生活方式。少数人的,也就是全世界的。在国家以及大多数人为少数人提供了良好的可行能力情况下,少数人应该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性,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当中去,并且谨慎地参与制定保存或者放弃作为少数人的权利。任何他者都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去迫使少数人施行自己的可行能力,因此,勤劳、勇敢的少数人是所有可行能力培育主体里最关键的因子,少数人可行能力的增长离不开少数人的自力更生。

(二)少数人可行能力的培育途径

森认为可行能力的培育需要有五个方面的措施,这五个方面是政治自由、经济条件、社会机会、透明性担保、防护性保障。(注:[印度]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3、31~33页。)针对少数人可行能力的特点,我们在森的基础上把少数人可行能力培育的途径概括为表达自由、经济条件、文化多元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四点。

首先,表达自由。保护少数人的表达自由是少数人获得可行能力最重要的途径。森的研究表明,有言论自由的地方就不会发生饥荒。这是因为有言论自由的地方,信息传播速度非常迅速,政府为了维护自己的良好形象,一定会努力解决问题。当少数人的可行能力在某些方面受到侵害的时候,少数人若可以借助媒体进行呼吁,一定可以引起政府的警觉和重视。另外,表达自由能够为少数人提供及时的信息,获得这些信息也是少数人的可行能力的重要方面。少数人有权利在充分完全的信息条件下安排自己的行为。中国疆域辽阔,少数民族及其人口数量多,少数民族如何能够积极参与到制定保存或放弃与少数民族相关之决策的活动当中去?中国已经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必要的金融、财政、税收和外贸优惠等政策,进一步落实了民族自治权,切实保障了少数民族政治、宗教、文化等各项权利与基本自由。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若要想很好地解决少数人的问题,健全少数民族的表达自由的相关保护制度也是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些保护制度包括媒体报道的开放以及相关传媒的建设,如保证偏远地区的广播电视信号的正常接收等。

其次,经济条件。经济条件和少数人可行能力的联系显然是很密切的,经济条件的良好状况肯定有助于可行能力的提高。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森认为经济条件和可行能力是一种互动的关系,而不是单向的。收入的贫困与可行能力的贫困的解决亦是相互关联的,收入的增加会促进可行能力的增加,而诸如教育、卫生之类可行能力的增加又会反过来促进收入的增长。中国近些年来的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增长跟中国对教育的普及是休戚相关的。对于少数人的经济条件的改善同样会存在这个问题。中国政府实施了西部大开发的策略,根据这一策略,中国政府投入巨资帮助这些地区发展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使民族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持续高于全国平均增速。少数人的经济状况的改善大大地促进了少数人可行能力的增长,而少数人可行能力的增加又会推动少数人经济的增长。

再次,文化多元。少数人应该具备享用自己的文化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可行能力。现实生活中,这一能力受到来自外力的干预而被限制的实例屡见不鲜。读过法国作家都德(Alphonse Daudet)写的《最后一课》的人都知道被剥夺使用母语的痛楚。现代文明国家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文化多元主义,任何一种文化都应该得到另一种文化的尊重,文化与文化之间只有差异,没有优劣高低的区分。任何文化欲图一统江湖(意指某一国家内的范围或全世界范围)的霸权行径都应该受到严厉的谴责与坚决的抵制。中国内部有着不同民族的文化以及语言,同时也形成了很多地方性知识,对此,各民族之间应该秉持一种相互尊重、相互宽容的态度。

最后,宗教信仰自由。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包括是否信仰宗教的自由以及信仰何种宗教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中国政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维修少数民族地区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寺庙和宗教设施。西藏是中国的一个民族自治地方,藏族群众大都信仰藏语系佛教,中国政府充分重视藏族宗教信仰的历史传统并给予了物质和资金上的大力扶持。所以,中国政府基本上履行了国家对少数人宗教信仰提供保护的义务。在中国,信仰宗教的少数人同其他多数人一样受到政府和它治下的人民同等尊重和关怀,具备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的可行能力。

综上所述,中国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应着眼于从培育少数人的可行能力出发,努力形成多层次的保障体系。

结语

在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的理论研究中,我们如果引入阿马蒂亚·森所使用的“可行能力”这一分析概念,也许可以克服少数人权利理论中关于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优惠待遇与特别措施等方面的争议。而为了培育少数人的“可行能力”,需要国家、多数人及少数人自身的共同努力,并在表达自由、经济条件、文化多元及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提供可行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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