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解读拉格朗日案_国际法论文

从国际法角度解读拉格朗日案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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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25日,联合国国际法院就德国诉美国的拉格朗一案作出判决,为该案历时两年多的审判画上了句号。拉格朗一案因书写了国际法院审判史上诸多的“第一”而备受世人关注。在该案中,“两个亲密盟友和伙伴”①第一次在国际法院对簿公堂;国际法院第一次将国家间订立的条约解释为赋予个人以权利;在该案判决中国际法院第一次认定,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发布的临时措施的指令(provisional measures)具有法律拘束力,同时法院还为违约国家创设了一种新的国家责任形式。本文拟分析拉格朗案中所涉及的重大国际法问题,并试图评析该案对国际法发展带来的影响。

一、拉格朗案的案件事实②

1982年1月,两个德国公民卡尔·拉格朗和瓦尔特·拉格朗因涉嫌抢劫银行以及谋杀罪在亚里桑那州被捕,在其后对两人的审判中,两兄弟被判有罪并被判处死刑,死刑判决得到了亚里桑那州最高法院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尽管在逮捕两兄弟之后,美国执法当局已获知两人的德国身份,但并没有按照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告知他们有权获得德国领事的帮助,也没有将此案通知给德国领事官员。因此,在亚里桑那州各级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美国执法当局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情况并没有被两兄弟及法庭为其指定的律师提及。直到1992年6月,拉格朗兄弟从一同关押的其他犯人处得知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遂自己将此案通知了德国驻当地的领事官员。随后拉格朗兄弟在德国领事官员的帮助下在联邦初审法院声称美国执法当局有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行为。但该法院依据美国国内诉讼法中的“程序失当”原则裁定,③由于拉格朗兄弟在此前州一级法院的各次法律诉讼程序中都没有主张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他们在联邦的人身保护令程序中便不得主张这些权利。1998年11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对此案进行进一步复审。尽管随后德国政府采取了种种外交上和法律上的努力,1999年2月24日,卡尔·拉格朗被处决。1999年3月2日,就在瓦尔特·拉格朗死刑执行前数小时,德国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状,声称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还提出了一项指示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请求,要求美国在国际法院对该案审理终结以前,暂停对瓦尔特·拉格朗执行死刑。国际法院同意了此项请求,于1999年3月3日发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美国不顾此项裁定,将瓦尔特·拉格朗当日执行死刑。

尽管拉格朗兄弟均已被执行死刑,但德国决定继续在国际法院的诉讼,在口头程序结束时,德国请求国际法院裁定并宣告:1.由于美国未能及时通知拉格朗兄弟其可获得领事帮助权,并最终导致拉格朗兄弟被处死。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和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美国侵犯了德国的条约权利及向其公民提供外交保护的权利。2.美国应用国内法,特别是程序失当原则,阻止拉格朗兄弟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提出要求,并最终处死他们,违反了其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对德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未能使上述公约第36条赋予该项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体现。3.美国未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确保在国际法院作出终局裁判之前不处死瓦尔特·拉格朗,从而违反了其遵守国际法院1999年3月3日发出的临时措施指令的国际法律义务,违反了在司法程序终结之前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争端事由的行为的国际法律义务。4.美国必须向德国保证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并且确保在今后任何对德国公民实施拘禁或刑事诉讼的案件中,美国要在法律上和实践上保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所规定权利的有效行使,特别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这就要求美国对因第36条权利遭破坏而受影响的刑事定罪进行有效的复审及补救。

面对德国的指控,美国请求国际法院裁定并宣告:1.美国的主管当局没有及时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要求告知拉格朗兄弟有关权利,因此违反了其根据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德国的义务。美国已就此违法行为向德国道歉并正在采取实质性措施来防止此种违法行为再度发生。2.德国的其他所有要求和提出的指控应予以驳回。

二、国际法院判决所涉及到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先决问题。如果当事国一开始就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法院就不能受理此案,案件也将不了了之。在拉格朗案中,德国是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④美国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美国承认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项第2款的规定,侵害了德国的条约权利,但否认德国依据外交保护权提起的诉求,认为外交保护权的法理依据是国际习惯法,无关条约的解释与适用。⑤另外,美国还反对德国提出的保证不重犯的要求,认为这是条约所没有规定的,国际法院无权为美国附加条约之外的义务。⑥美国在该案中担当律师的莫伦教授认为,国际法院在审理尼加拉瓜案时,只适用习惯法,而排除适用多边条约。而拉格朗案与尼加拉瓜案就像一个镜子的正反两面,其法律适用规则也应恰好相反。因此,国际法院在拉格朗案中的管辖权应仅限于特定条约,而排除以习惯法为法律依据的管辖。莫伦教授将之称为“分别适用”(Separate Applicability)原则。⑦

国际法院否定了美国的观点。法院对《任择议定书》第1条作了宽泛的解释,这和国际法院此前在伊朗人质案以及布里德尔案⑧中所持的观点保持了一致。法院认为,尽管外交保护权是国际习惯法中的一个概念,但这一事实并不能阻止创设了个人权利的条约的一方当事国,根据条约中的一般管辖权条款,代表其国民提起国际诉讼。⑨同时,法院指出,如果法院对某一事项引起的争端具有管辖权,就无需另外的管辖依据来审理一方当事国提出的违约救济问题。⑩

在该案中,对国际法院管辖权争议的核心是: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依据是条约中的管辖权条款,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只能解决条约法的问题,对于以习惯法为依据的诉求(外交保护权)以及对于条约中的未决事项(违约救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条约与以习惯为代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并不是如莫伦教授所言的那种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对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劳特派特在《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中指出,习惯是国际法的原始渊源,条约的力量来自习惯。因为条约之所以能够规定国际行为的规则,是以国际法上关于条约对缔结国有约束力这一习惯规则为根据的。(11)国际法渊源之间这种密不可分的关系决定了一种渊源的适用不能完全排斥其他渊源的影响。条约作为缔约国之间的特别法,虽然已成为确定国际行为规则的最重要的渊源,但它也必须在一般国际法所反映的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框架内运用,从这一意义上讲,一般国际法对条约法的适用能够起到补充作用。作为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习惯对条约的这种补充作用更是不容忽视。H·瑟威在其著作《习惯法及其编纂》中就论及了习惯法对条约法的这种辅助作用。(12)

习惯法对条约的辅助作用主要存在于解释条约以及解决由条约引发的争端方面。就条约的解释而言,“虽然国际法院必须首先考虑对当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适用的条约规定,但在发生疑问时,条约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而且国际习惯法在它包含有一项强制法规则而条约与之相抵触的范围内就将优于条约”。(13)就解决争端而言,恰是莫伦教授所举的尼加拉瓜案,反映了这种补充作用。在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与自卫权有关的《联合国宪章》第51条并没有规定该权利的各个方面,因此,法院在判定自卫的合法性时补充适用了国际习惯法上的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14)习惯法对条约法的这种补充作用表现得更为明显的是在条约对违约救济问题或条约的执行问题未加以规定的情况下。正如国际仲裁庭在“彩虹勇士号”案中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条约法是本案的关键,但是对于违反条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排除行为不法性的事实的认定,以及违反条约的适当的救济措施,都是关于国家责任的习惯法的内容。(15)

据此,笔者认为,虽然本案是由违反条约引发的争议,国际法院也是依据条约中的管辖权条款获得管辖权,但基于习惯与条约之间的这种不可分割的关系,法院受理德国提出的相关诉求是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但是国际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存在论证不足的缺陷。

(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与个人权利(individual right)

本案中,德国在其向国际法院提交的第一项诉求中声称,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不仅损害了德国在条约项下的权利,而且也损害了拉格朗兄弟依据条约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德国因此行使外交保护权,并向国际法院寻求救济。(16)美国对此提出质疑,美国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当中所规定的权利是国家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尽管个人会从中获益。(17)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究竟有没有赋予个人权利?这关系到德国依外交保护权提起的诉求能否成立,国际法院必须对该条约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在解释条约时,法院着重考察了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即“……该当局因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以及第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即“……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法院认为这些条款结合其上下文,已明白无误,法院必须根据其通常意义进行解释(apply these as they stand)。由此,法院认定公约的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创设了个人权利,美国侵害了拉格朗兄弟根据公约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德国有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国际法院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解释为赋予个人以权利,颇受争议。国际法院在解释条约过程中似乎过多强调了条约的字面含义。诚然,这与法院以往的实践和判例相符合(18)但是,根据普通国际法标准,一般而言,条约并不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除非条约的缔约方有此意图。(19)因此,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就不能单纯使用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必要时应当考察缔约者的主观意图。中国籍法官史久镛先生在他就本案发表的个别意见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他指出,如果在任何情况下不加区别地依赖字面解释原则,并不总是有利于确认条约缔约方的真实意图;而借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反映的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作为一种双重检验标准,则可以防止对条约的误读。(2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21)但是,国际法院在解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第2项的过程中却过多地注重了条约用语的字面意义和通常意义,而完全忽视了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忽视了条约用语所处的上下文语境。史久镛先生对此提出了若干质疑:首先,整个公约的名称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缔结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是如公约序言中指出的,是为了“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其中并没有涉及到个人权利;其次,公约第36条也带了一个“帽子”(chapeau),即“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的职务考虑”,而国际法院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并没有将缔约国设置该条款的目的考虑在内;第三,公约的第36条不应当被孤立地进行解读,公约的其他有关条款也应被考虑在内,如规定领事职能的公约的第5条。很显然,如果国家之间不存在领事关系或是不存在派遣国保护和援助其国民的关系,那么诸如通知、探访之类的权利也就无从谈起。(22)小田兹法官也认为,公约不能被解释为通过附加国家义务来赋予个人权利,公约也不可能赋予外国人比本国人更多的权利。(23)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将公约第36条所规定的权利解释为个人权利,所使用的解释方法以及整个论证说理过程并不能完全让人信服,而且这似乎也与法院在本案中对涉及临时措施的《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进行解释时所使用的解释方法自相矛盾。尽管如此,国际法院的这项解释结果从某种意义上却暗合了国际法发展的潮流,印证了当下国际法向人权化方向演进的趋势(process of human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24)在现代国际法体制下,个人权利不再被视为仅仅局限于国际人权法的领域,它已经渗透进了国际公法的其他领域,拉格朗案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有趣的是,在本案中,美国籍法官伯根特尔是赞成这一解释结果的14名法官之一,而他本人恰恰是一位人权法专家。(25)

除此之外,法院的解释结果还具有另外的深意。首先,法院的这项解释结果与此前美洲国家间人权法院(以下简称人权法院)在1999年10月1日所作出的咨询意见中的观点不谋而合。在这份名为“正当程序框架下与领事帮助有关的通知权”的咨询意见中,(26)人权法院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确认了受羁押者的个人权利,并且此项权利还具有人权性质。两个国际性的法院在同一问题上各自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这无疑加强了这一解释的权威性。由于国际性争端解决机构的不断增多,不同司法机构对国际法相同条约条文的解释和运用上有出入,这使得人们担心国际法的整体性和权威性会受到负面影响。(27)而两个国际性法院此次的一致性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再次发生。值得注意的是,与人权法院不同,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回避了德国提出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权具有人权性质的问题。笔者以为,法院的这种回避态度堪称明智之举,因为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讨论人权问题,将会使这一争端政治化,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其次,国际法院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的这一解读,可以使得有关外国当事人在东道国国内诉讼程序中获得相对优势,增强了对一国境内的外国人的保护,从而间接地有利于该公约的执行。就当今世界各国人民交往日见频繁的大环境而言,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鉴于国际关系的互惠性原则,对他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也为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有力保证,从而有利于形成国家间双赢的局面。

(三)国际法院临时措施指令的法律拘束力问题

就临时措施问题,德国向国际法院提出:美国未能遵守法院在1999年3月3日发出的临时措施指令,从而违反了其相应的国际义务,并据此要求救济。德国提出的“不遵守”的问题自然引申出临时措施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这也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在案件的实质审理阶段直面临时措施指令的法律效力问题,尽管这一问题由来已久。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常设国际法院依据其规约第41条第1款发出的临时措施指令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争论就见诸1931年法院制定程序规则时的有关记录当中。(28)由于《国际法院规约》的第41条与《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第41条几乎完全相同,(29)这一争论在1946年国际法院取代常设国际法院之后仍在继续。1952年,学者亨利·罗林在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对《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进行了研究之后,指出应当修改规约的第41条,从而明确临时措施指令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与罗林的观点针锋相对,H·劳特派特认为:法院无权发布有法律拘束力的临时措施指令。(30)实践中,自1946年以来,国际法院审理了100多个案件,其中涉及临时措施的有32件,由于临时措施指令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实践中有关国家拒绝接受或无视有关采取临时措施的命令。(31)1986年,国际法院也曾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法院指出:当法院认为形势需要采取此类(临时)措施时,各当事方有义务认真考虑法院的有关指令,而不得采取单方面认为是其权力的行动。(32)但从法院的措辞来看,它并未明确指出临时措施指令具有法律强制力,同时还造成了这样的错觉:即当事国有“考虑”法院临时措施指令的义务,但是并没有“遵行”它的义务。在拉格朗案中,鉴于德国的诉求,这一问题终于第一次得到了公开、明确地回答: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作出的临时措施指令并不只是一项劝告,它从性质上讲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为美国创设了一项国际义务。(33)

国际法院的上述论断是在通过对《国际法院规约》进行解释之后形成的。法院首先决定将根据被视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的规定来对规约第41条进行解释,(34)即按照条约用语的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加以解释。在面对规约第41条的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在用语上有分歧的情况下,(35)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2条的规定,国际法院规约“为本宪章的构成部分”,而《联合国宪章》第111条又规定,宪章的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为“同一作准”,因此,对于国际法院规约,其英文文本和法文文本也应同一作准。(36)对于同一作准的文本存在歧义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国际法院规约》及《联合国宪章》都没有给出答案,而当事国双方在该事项上又不存在任何协议,于是法院认为此时应当借助同样被视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第4款规定:当比较几个作准约文,发现意义有分歧,而使用第31条、第32条不能消除分歧时,应在顾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条件下采取最能调和这些约文的意义。(37)法院于是进一步考察规约的目的和宗旨及规约第41条上下文的含义。法院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宗旨和目的在于使国际法院能够履行其职能,特别是根据规约第59条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以司法形式解决国际争端。而在规约的框架内审视规约第41条的上下文,可以得出结论,第41条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由于各争端当事方的预期权利没有得到保护而影响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由此,法院认定,规约第41条项下的临时措施指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与第41条的宗旨与目的相违背。(38)

基于上述推理,国际法院作出了认定临时措施指令有法律强制力的判决,关于临时措施指令法律效力的悬疑终于尘埃落定。但是接踵而至的是一系列新的问题。

第一,国际法院的判决并不能创设先例,因此本案判决仅涉及国际法院在1999年3月3日发布的临时措施指令,并仅为美国设定遵守该指令的义务。但国际法院出于维持其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方面的考虑,在今后的判决中也应当会坚持相同的判断。这一点从两任国际法院院长向联大提交的报告中就可窥见端倪。审理此案时担任国际法院院长的纪尧姆法官在其2001年10月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今后,这些(临时)措施将得到比之前其法律效力不明确时期更好地执行。”(39)2003年10月,时任国际法院院长的史久镛先生向联大所作的报告也指出:“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判决和命令对各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法院裁决的这种约束性是法院解决各国间法律争端任务的核心,也是顺利完成这一任务的必要条件;根据法院规约第41条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的约束效力,在最近法院对拉格朗一案的判决中得到证实。”很明显,国际法院正试图通过拉格朗案的判决为本案的非当事国创设一般国际法义务,法院的这种做法有司法立法之嫌,超越了法院的职能和权限。

第二,与国内法院不同,管辖权问题应当是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首要问题,无管辖权,法院对案件就没有审理权,也就没有发布临时措施指令的权限和必要。但在本案中,法院发布临时措施在先,而论证和确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在后。既然临时措施指令具有法律拘束力,那么,如果事后进一步审理发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或者申请指示临时措施的当事国最终败诉,又该如何处理?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的程序与确立管辖权的程序之间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关系?尽管《国际法院规则》第74条第1款明确了法院指示临时措施程序与其他案件的关系,即临时措施的请求较一切其他案件优先处理,但是对该程序与管辖权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国际法院规约》还是《国际法院规则》都没有规定。依笔者之见,案件当事国多是出于其权利将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的危急情况下,才向法院请求指示临时措施以保全权利,而在此情形下,期望法院对管辖权先进行充分论证再发布指示,是不现实的。但国际法院发布临时措施之前至少应当初步确立自己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在拉格朗案中,我们并没有看到这样的论证过程,法院几乎是在最短的时间发布了有关指令。(40)

第三,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发布临时措施是由国际法院“视情形有必要时”,可见,指令的发布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规约并没有为此设定严格的法定条件。至于发布临时措施的程序,《国际法院规则》第74条第3款规定:“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应确定审讯日期,提供当事国双方派人出席的机会。”但是该规则第75条第1款又规定:“法院得随时决定主动地审查该案情况是否需要指示当事国任何一方或所有各方所应采取或遵守的临时措施。”结合这两条规定可知,《国际法院规则》对法院发布临时措施其实也并没有硬性的程序上的要求。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死刑在即,属于紧急情况,没有举行任何听证程序,没有给美国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就发布了临时措施指令。既然临时措施指令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为相关国家创设国际义务,那么对国际法院发布指令的条件和程序就应当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否则将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四,国际法院的这项判决提高了临时措施指令的法律效力,这将“会对案件当事国产生一种诱惑”。(41)受此诱惑,在今后的案件中,他们会积极申请法院发布临时措施指令,从而增加其最后胜诉的几率,其结果将会徒增国际法院的工作量,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

(四)保证不重犯(AGNR)的国家责任形式与国际法院的救济方式

在本案中,应德国请求,国际法院要求美国承担保证和保障不重犯(assurances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的国际责任。在法院历史上,它是首次提供这样的救济方式。有西方学者甚至指出,国际法院这项判决的革命性不亚于美国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42)

在判决中,法院将保证不重犯的责任形式分为一般保证和特殊保证。法院指出,美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多项措施来防止今后对条约的违反,这一行动本身已经能够满足德国提出的一般保证的要求。但是,对那些当事人被长期监禁或是被判处严重刑罚的案件,一般保证就是不足够的。针对上述案件,美国有义务考虑其违反国际条约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司法重审和复查,但是美国有权自行选择执行方式。(43)本案中,拉格朗兄弟已被执行死刑,恢复原状已不再可能,同时德国在此案中实际上也没有受到物质上的损害,所以德国没有要求美国恢复原状或是提出损害赔偿,而是选择要求美国保证在今后涉及德国公民的案件中,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作出不重犯的保证。国际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满足了德国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颠覆了国际法的传统理论,即:国家责任的目的在于纠正过去的错误行为或是纠正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44)而保证不重犯的责任形式是一种“向前看”(forward-looking)的责任形式,着重点在于防止未来的违法行为,目的是恢复受害国和违法国之间对继续保持关系的信心。(45)

在国际法院审理拉格朗案期间,正值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期间,会议正在审议《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因拉格朗案中涉及到了保证不重犯这种新的国家责任形式,“保证不重犯”的问题亦成为当届会议的中心问题,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相关条款草案并等待国际法院对拉格朗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关于保证不重犯的责任形式最终作为草案的第30条在国际法委员会被二读通过。(46)可见,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相关条款条文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直接推动了国际责任法的发展。

但是,法院在本案中使用这一新的责任方式也引起了很大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法院是否有权对美国附加这一责任形式。因为如前文所述,在违约救济方面,国际法院要么适用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违约条款,要么根据国际习惯法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中,《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违约责任的规定,那么,接下来就应当考察保证不重犯是不是属于国际习惯法的内容。有学者对此进行了考证,发现保证不重犯的这种责任形式多适用于外交场合,在国际司法和仲裁领域鲜有适用。而且从国际习惯法形成所必备的两要素来看(47):第一,使用这一责任形式,只有极少的国家实践。第二,使用这一责任方式的国家也并非出于对它的法律确信,而是缘于利益需要或是大国的胁迫。(48)

由此可见,保证不重犯这一责任方式不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国际法院无权确立这种救济方式。另外,国际法院的判决并不具有先例的效力,仅仅只能对本案有效,但是国际法院适用保证不重犯的救济方式,就使得本案判决的效力延伸到今后德美之间的类似案件,实质上为美国附加了本案之外的义务。这一点与国际法判决的效力是相悖的。而就在拉格朗案之后的阿韦纳案中,法院再次认定,美国负有保证不重犯的责任,并且将这一责任下的义务进一步具体化。(49)

尽管存在上述质疑,国际法院针对这两起案件中的判决,无疑对保证不重犯这一国家责任新方式的确立起到重要促进作用,法院的判决扩大了国家责任形式的范围,反映了国际责任法当中国家责任形式与实现途径正朝多样化发展的新趋向。

三、拉格朗案的国际法意义

从布里尔德案(Breard case)(50)到拉格朗案再到阿韦纳案(Avena case)(51),近十年来,美国由于在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遵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几度被不同的国家诉至国际法院。这些案件中又以拉格朗案最具代表性,因为先前的布里德尔案,原告国撤诉,案件并没有进入实质审理阶段,而后来的阿韦纳案,国际法院在许多问题上实际只是重申了其在拉格朗案中所持的立场。

拉格朗案从起诉到判决自始至终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极大关注,可以说,该案对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产生了超出了案件本身的影响。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对条约条款的解释结果反映了国际法的人权化价值取向。法院同时确认了临时措施指令的法律效力,解决了一个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长期未决的问题。法院的这项判决不仅有利于今后国家对指令的遵守,(52)而且会促使相关国家在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时积极寻求法院发布临时措施指令,并且在对方国家不履行指令时,增加一项对对方违反该国际义务的指控。有学者称法院的这项判决创造了所谓的“拉格朗模式”。(53)最后,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对违约国附加了新的国际责任形式,这无疑将有利于促进国家对国际义务的履行和对国际法的遵守。

另外,拉格朗案中还蕴含了一个深层次的国际法问题——即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从国际法原理的角度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本来应是泾渭分明的,国内法不得违反国际法,同时国际法不应干预到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是实践远比理论复杂,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我们看到,国际法适用的领域不断扩大,渐趋侵入到国内法的“保留”领域,并对国内法的适用产生深刻影响。就拿本案及其他两个相关案例来说,本来是纯粹的国内刑事诉讼问题,但由于涉及到国际条约的规定,而使得国内案件变成了国际案件。国际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判决,将无疑促使美国国内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变革,至少会涉及到美国国内法院对程序失当原则的运用。有学者更是预言,法院的判决可能催生新的“米兰达警告”。(54)

但是,面对国际法的不断“入侵”,国内法也不会停止它对国际法对抗。就在2004年国际法院作出阿韦纳案判决后不久,布什政府宣布退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任择议定书,退出目的是防止国际法院将来的类似判决“打乱美国国内的刑事司法体制”。(55)1979年,美国是第一个依据《任择议定书》向国际法院控告伊朗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国家,现在,在一系列案件中败诉后,它又宣布退出《任择议定书》。可见,主权国家在利用国际法的同时又在本能地抗拒国际法,尤其是在国际法的实施与其国家利益相悖的时刻。在这场国内法与国际法角力的过程中,国际法可能会暂时性“后退”,但不容置疑的是,整个国际社会法治化的进程绝不会倒退。

注释:

①LaGrand case(German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ublic sitting held on Monday 13 November 2000,at 10 a.m.,Verbatim Record,uncorrected.CR2000/26,p.11,para.2.

②LaGrand case (Germany v.USA ),judgment,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gus/igusframe.htm,访问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

③根据美国法,被州法院羁押的被告人可以通过向联邦法院寻求人身保护令,就州法院对他的定罪或量刑提出申诉。但是,在联邦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当中,如果该被告在州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未曾提及,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某个事项,则该事项也不能在联邦的诉讼程序中被提出。这就是程序失当原则(procedural default rule)。该原则出自这样的理念,即联邦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只能是用来纠正州法院的错误。该原则作为美国联邦的人身保护令法的一部分已有很长的历史,在过去的25年当中,美国最高法院对授予人身保护令的条件做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解释。资料来源:http://www2.edn.cn/cache/http/index.php?q=http%3A%2F%2Fwww.cnn.com%2F2001%2FLAW%2F07%2Fcolumns%2Ffl.dorf.executions.0725%2Findex.html,访问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

④《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公约解释或使用上发生之争端均属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范围,因此争端之任何一造入席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丘日庆主编:《领事法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本案中的德国与美国均属《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当事国。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15段。

⑤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40段。

⑥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46段。

⑦Monica Feria Tinta,"Due Process and the Right to Life in the Context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Arguing the LaGrand Cas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12,Number 2.资料来源:http://www.ejil.org/journal/Vol12/No2/sr2,html,访问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

⑧在伊朗人质案(United State v.Iran)中,国际法院认为,当事国一方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不经过仲裁或和解程序,直接将案件提交国际法院,《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仲裁程序,第3条规定的和解程序不是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参见国际法院1980年5月24日判决书第48段。在布里德尔案(Paraguay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中,法院指出,当事国对违约后救济手段的争议,也属于《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争议”,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⑨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42段。

⑩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48段。

(11)[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1分册),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第20页。

(12)H.Thirlway,International Customary law and Codification(1972).Chapter 7 "custom as law ancillary to codified law".

(13)[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梅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4)参见国际法院就尼加拉瓜案所作的判决书第176段。

(15)M.Shaw Internatioanl Law (4[th] ed.,1997),at 551.

(16)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75段。

(17)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76段。

(18)除“联合国会员资格案”(1950),还有“1989年7月31日的仲裁裁决案”(1991)领土争端案(利比亚诉乍得)(1994)。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77段。

(19)[英]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8页。

(20)参见史久镛的个别意见第3段。另一位参与审理案件的小田兹法官则完全赞同史久镛的观点,参见小田兹的反对意见第25段。

(21)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22)参见史久镛的个别意见第5、6、7段。

(23)参见小田兹的反对意见第27段。

(24)资料来源:http://www1.umn.edu/humanrts/iachr/A/OC-16-votoACingles-sinfirma.html,访问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

(25)[美]托马斯·伯根特尔、肖恩·D·墨菲:《国际公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26)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on Consular Assistance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Guarantees of the Due Process of Law,Advisory Opinion OC-16/99,October 1,1999,Inter-Am.Ct.H.R.(Ser A) No.16 (1999).资料来源:http://www1.umn.edu/humanrts/iachr/A/OC-16ingles-sinfirmas.html,访问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

(27)Guillaume,"The Future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Institutions",44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1995)848.

(28)参见国际法院官方网站,《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Bosnia and Herzegovina v.Yugoslavia)中沙哈巴德登法官发表的个别意见;“Yugoslavia's Attitude to the Court's Order of 8 April 1993”部分。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eket/ibhy/ibhyframe.htm,访问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

(29)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99段。

(30)参见国际法院官方网站,《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适用案(Bosnia and Herzegovina v.Yugoslavia)中沙哈巴德登法官发表的个别意见:“Yugoalavia's Attitude to the Court's Order of 8 April 1993”部分。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bhy/ibhyframe.htm,访问日期为2006年12月25日。

(31)资料来源:http://www.un.org/chinese/law/icj/ch6.htm#20,访问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

(32)参见国际法院就尼加拉瓜案所作的判决书第176段。

(33)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110段。

(34)《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规定:“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

(35)规约第41条原始文本——法文文本的用词显示国际法院临时措施指令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其英文文本的用词则表明该指令不具有强制力。参见国际法院判决第100段。

(36)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101段。

(37)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101段。

(38)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102段。

(39)The 2001 Judicial Activ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Ⅱ.Judgments,Germany v.United State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April 2002 vol.96 No.2,pp.401.

(40)从德国提出申请到法院发布指令不到24小时。参见小田兹法官的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Oda)第16段。

(41)Robert Y.Jenning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fter Fifty Year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89,No.3,1995.

(42)Scott M.Sullivan,Changing the Premis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Remedies:the Unfounded Adoption of Assurances and Guarantees of Non-repetition,Ucl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Foreign Affairs Fall/Winter 2002-2003.

(43)参见国际法院判决书第124段和第125段。

(44)Christian J.Tams:"Consular Assistance and Rights and Remedies:Comments on the ICJ's Judgment in the LaGrand cas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13,Number 25.

(45)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216页。

(46)James Crawford,Jacqueline Peel,Simon Olleson:The ILC's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Completion of the Second Reading.资料来源:http://www.ejil.org/journal/Vol12/No5/120963,pdf,访问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

(47)两要素为:国家实践和法律确念。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页。

(48)Christian J.Tams:"Consular Assistance and Rights and Remedies:Comments on the ICJ' s Judgment in the LaGrand cas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13,Number 25.

(49)参见国际法院网站,2004年3月作出的阿韦纳案的判决。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mus/imusframe.htm,访问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

(50)1992年,美国弗吉尼亚州当局以涉嫌谋杀的罪名逮捕了巴拉圭公民布里尔德并判处其死刑。巴拉圭在外交和法律方面的努力均告失败后,于1998年4月,以美国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为由,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1990-2003)》,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349页。

(51)2003年,墨西哥在国际法院提出了对美国的诉讼,争端缘由是有54名墨西哥公民在美国多个州被判处死刑,而美国在这些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有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情形。参见朱文奇主编:《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52)在其后的阿韦纳案中,在国际法院发布临时措施指令后,美国遵守了指令,暂停对3名死刑犯执行死刑。A.drienne M.Tranel,"The Rul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Enforcing the Right to Consular Assistance in v.S.Jurisprudence",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5.

(53)The 2001 Judicil Activ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Ⅱ.Judgments,Germany v.United State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April 2002 Vol.96 No.2,pp.401.

(54)Elizabeth Samson,Revisiting Mirand After Avena:the Implications of Mexico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29 Fondham Int'L.J.1068.

(55)资料来源:http://www.law.tsinghua.edu.cn/lawtsinghua/bbs/dispbbs.asp?boardid=15&id=1814&star=1&page=2,访问日期为20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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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解读拉格朗日案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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