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视域下侦查权的功能论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域论文,社会转型论文,功能论文,侦查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16)01-0030-12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专题探讨了依法治国的问题,这意味着善治与法治成为社会转型期中国前进和发展的方向。善治与法治的整体框架同样也适用于公安工作的发展目标,而这其中围绕着刑事警务改革所引发的争议一直伴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历史过程,是因为侦查的改革目标在初始设定上就出现了问题,还是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多种因素的作用使得侦查的改革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偏差?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将关涉到今后侦查战略的发展及相关配套政策的落实。而刑事警务改革的核心要素就是侦查权的功能问题,对侦查权功能的认识不同,侦查权发挥功能的体制机制设计必然不同,侦查改革的重点与方向也会大相径庭,厘清侦查权的功能类型及其实现过程,将是实践中解决侦查权问题的前提。 然而遗憾的是对侦查权的功能还缺少理论上的关切,在中国知网上以侦查权的功能或者侦查功能为题的论文仅仅6篇,①并未形成一种系统性的研究。而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探究侦查权的功能变迁和实现问题的论文则未能检索到。似乎侦查权的功能是一种不证自明的命题,之所以出现这种研究态势是因为传统研究视域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一、传统研究视域的局限性 (一)刑事诉讼研究范式的过分影响 范式是指“从事某一类科学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公认的模型或模式”[1]。正是因为研究范式的一致或趋同,才导致了科学共同体的形成。因而研究范式代表了不同的研究视域、方法论,自然也会产出不同的学术观点。由于侦查是刑事诉讼法专章予以明确的立法概念,因而秉持规制与控权研究范式的刑事诉讼法学对于侦查权功能的研究影响最大。如周欣教授认为应当把侦查权置于刑事诉讼的环境中,从诉讼视角出发,侦查权的行使主体承担追诉功能[2]。张弘认为虽然两大法系在具体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着区别,但侦查程序都具备“收集、保全证据与查获犯罪嫌疑人、为公诉与审判做准备以及对可能发生危害的预防及对涉及利益的保护”的功能[3]。卞建林教授则从检警关系的角度认为侦查功能是基于侦查程序的目的而言,具体包括“侦查程序的直接目的是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犯罪嫌疑人;侦查程序的深层目的是衔接起诉、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侦查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4] 而侦查学界对于侦查权功能的研究多见于各种侦查学教材,其中会有专章来论述侦查功能,②一般概括为“侦查的揭露犯罪功能、侦查的人权保障功能、侦查的防范控制犯罪功能”。③令人意外的是,侦查学界对于侦查权功能的研究也近似于刑事诉讼法学界。侦查权的功能似乎成为刑事诉讼功能的一个子功能,或者说侦查权的功能等于侦查程序的功能,以至于“忽视对侦查活动本体的研究,对侦查的效果、效率、效益不具有提升作用。这样的研究活动很难说是真正意义上的侦查学研究。”[5]可以说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权仅仅是一种刑事诉讼的追诉性权力,它无法廓清侦查权作为专门的权力类型所富含的全部意义。侦查权的功能研究深受刑事诉讼研究范式的影响,在某些场合下,两者甚至可以互换,未能突出侦查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力类型的独特性。 (二)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解释力有限 在法学的研究范式中,法教义学成为法律人研究法律现象的重要方法论,与其他非规范学科研究法现象不同,“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6]也就是说法教义学抛开了繁杂的本土化的法治背景,而只以本国现行实在法的秩序作为基础与边界,也就是说它是一种静态的抽象的解释,试图通过立法者的理性去把握流动着的社会生活。 由于深受刑事诉讼法学范式的影响,对于侦查权功能的理解往往伴随着强烈的三段论倾向,于是出现了侦查权也具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研究结论。其逻辑过程为:刑事诉讼具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侦查权/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权力/程序之一,因而侦查权也具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功能。这种法教义学的理解,导致了理论上侦查权的性质之争(下文继续分析),实践中出现了强化侦查权内部控制机制的主张。而在惩罚犯罪或者打击犯罪层面上,由于法教义学拒绝对侦查现象的微观过程进行解释,因而侦查学教材中虽谈及侦查权的犯罪控制功能,却未能展示侦查权实现犯罪控制的机理以及与其他权力在犯罪控制中的差别。 (三)对侦查社会学的忽视 进一步分析,由于法教义学只注重对法律规则的概念化理解,而刑事诉讼法学又以刑事诉讼的文本与制度比较作为研究创新的主要动力,两者的契合导致了对侦查社会学的直接忽视。“侦查社会学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以侦查活动及侦查活动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关系为对象,将侦查作为一项社会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中予以考虑,以整体性思维和经验研究为主要研究方法的侦查学。”[7]侦查社会学更加注重侦查权的内在结构及其适应性、侦查权微观运行中的实际效果以及侦查权在整体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社会转型期分化的社会结构、复杂的侦查权运行形态以及不同的系统对侦查权的需求为侦查权功能的认识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视野。然而遗憾的是上述研究视域与方法的缺陷导致了侦查权与政治社会系统的互动过程被置于学术研究视野之外,而这正是困扰侦查实践的重要命题,如在实践中经常听到办案民警的抱怨:现在的执法环境太差。而执法环境这种抽象的修辞指涉的正是侦查权在转型社会中的适应性。 二、社会转型的视域:侦查权功能的认识路径 正是因为上述研究视阈的局限性,才导致了现有理论对侦查现象的解释力有限,尤其是对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问题缺乏思考,最终还是以西方的法律文本来改革侦查权,从而出现论证和结论两层皮的现象。而要扭转这一趋势,就必须要进行研究视角的转换,以期助益于实践。 结构功能主义是运用系统论分析具体现象的一种方法论,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就是一个由或简单或复杂的结构组合而成的系统,不同的结构适应系统的不同需要”,处在结构中的组织和人只有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才能为他人提供行为预期,以实现社会的稳定[8]。“这就意味着只要把角色预设为行动者对某一位置的行为期待,一定的角色必将在这个社会结构中发挥一定的功能。”[9]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侦查权的性质是由其内在结构所决定,而侦查权的内在结构又是由侦查权在与不同系统的互动中形成的,在与不同的系统互动时,侦查权的内在结构组成方式也在发生着微妙的变化,而这种变化表征了侦查权在不同系统中的不同属性,进而展现出功能上的差异。因此对侦查权功能的认识,需要以中国社会转型的不同子系统作为侦查权的功能结构考察路径,其逻辑过程为:侦查权的功能系统→侦查权的功能结构→侦查权的功能类型。 (一)社会转型时期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目标 如上文所述,中国社会转型的目标是要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首要的和最基本的目的是维护政治秩序以及保障政府能够持续地对社会价值进行权威性的分配。 第一,维持最低限度的秩序。社会转型的过程必然会带来利益的分化和冲突,而社会矛盾的集聚会带来一定程度的社会风险,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国家主导与控制,社会风险必然会无限蔓延,最终演化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混乱。福山认为,“政府软弱、无能或者无政府状态,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严重问题的根源。”[10]秩序变动也是社会转型的一种侧面反映,秩序变动并不单纯的是一种治安秩序的变动,而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形成新模式的一种综合的社会控制体系的整合。 第二,法治规则与权力规训的确立。社会转型意味着国家——社会的分离,政府有为、有所不为。政府需要维持秩序,却又不能不择手段地维持秩序,“在一个自由的社会,国家并不通过行政的手段管理人们的事务,而只是通过法律调整人们的私性活动。”[11]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秩序的形成是一种动态的组合过程,因而秩序具有相对性,而非国家对社会实行的“监狱全景式监控”。因此,权力规训显得尤为必要。同时法治规则的确立也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本身也构成化解社会矛盾、控制社会风险的重要渠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理想的社会转型也是一种从形式的法制向实质的法治转变过程。 第三,价值共识与社会整合的达成。所谓社会整合是指“借以调整和协调系统内部的各套结构,防止任何严重的紧张关系和不一致对系统的瓦解的过程”[12]。虽然多元价值观的并存与争论成为转型社会的一大特征,但是在最基本的国家共识层面——核心价值观与意识形态上需要对全体国民进行塑造。这种凝聚国家共识的能力被王绍光教授称之为“合法化能力”。④价值共识与社会整合的达成,表明了政府有能力对民意进行回应,并对多元文化进行协调与融合,从而实现以价值共识促进制度建设,以制度建设培育价值共识的良性循环。制度能力与合法化能力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国家治理的基本能力。 (二)侦查权的功能系统 我国社会转型的治理目标构成了研究侦查权的基本语境,其中秩序维护目标对应的是犯罪抗制系统、法治规则与权力规训目标对应的是刑事诉讼系统、价值共识与社会整合对应的是政治社会系统。侦查权的功能研究正是在这三个系统中展开。 1.犯罪抗制系统:组织化调控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一般认为,我国社会转型之所以能够平稳过渡,并且实现经济上的腾飞,归因于我国特殊的组织化调控治理模式。所谓组织化调控,就是“通过党的组织网络和政府的组织体系,并在组织建设和组织网络渗透的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执政党主导的权力组织网络,使社会本身趋向高度的组织化,最终主要通过组织来实现国家治理目的的一种社会调控形式。”[13]组织化调控在犯罪抗制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就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国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国策是在对严打弊病的反思基础之上对犯罪规律的重新认识,也是试图将治理元素渗透进犯罪抗制领域的创新之举。就其政策目标而言,是要通过政府主导、组织协同、机构责任等新的机制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与控制。这就使侦查权摆脱了严打时期的全能主义倾向,警察强制手段并不是犯罪治理的最佳工具,而需要从现有的制度体系中寻求一种较稳态的力量,持续地形成对犯罪动机的消解和对犯罪条件的去除。而“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则使得警察角色回归理性,包括侦查权在内的警察权也存在着一个适度作用的场域。 2.刑事诉讼系统:作为一种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刑事诉讼充分展现了“国家—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分配格局,并在国家强制力的运行程序中彰显一国的宪法秩序,因而又被称为一国宪法的测震器。而现代法治则要求“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当局在某一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并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14]由此刑事诉讼在实践中形成不同的模式。传统的观念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而在我国社会转型前,刑事诉讼被认为是对犯罪的一种消灭,具有专政的功能。而现代法治观念则将犯罪视为是一种刑事纠纷。 首先,犯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纠纷是一种利益上的争执状态,犯罪的实施过程就是加害人对被害人利益的剥夺、挤占过程,而当被害人认为这种纠纷不具有合法性并且符合刑法所拟定的构成要件时,这种纠纷就可能从民事纠纷上升到刑事纠纷。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表现形式的不同,而非纠纷主体的不平等,只是因为人身危险性的考虑才在诉讼中对加害人给予强制处遇。正是因为纠纷主体的平等性才要求刑事诉讼必须要同等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基本人权,刑事纠纷的解决必须经过正当程序。 其次,犯罪也是被告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纠纷。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公民权利让渡的结果,为了维持社会的基本秩序和个体的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公民通过让渡自身权利形成国家,而公民与国家形成社会契约,遵从一定义务。因此犯罪被视为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契约的破坏,是一种契约纠纷,而纠纷一旦确认属实,国家刑罚权就会应声启动。刑事纠纷作为一种契约纠纷,就不能剥夺契约之外公民保留的权利。因此,国家权力的作用是有限度的,而为了制约这种权力,就在国家利益的代表人——检察官(公诉律师)的对面设立了辩护人,从而形成控辩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三方格局。因此侦查权作为追究犯罪的权力也应当受到一定节制。 3.政治社会系统:社会效果与政治社会化 政治社会化是“获得为胜任扮演政治角色所必需的价值、规范、知识和技术。价值包括爱国心、信仰现存政府的合法性、民主的意识形态、信仰政府人员的合法权威、容忍少数人的看法、参与等。政治社会化的目标是创造‘政治人’。”[15]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要通过政治社会化来实现国家意识形态的维护与文化观念上的输出。高峰教授在考察美国的政治社会化运行时,认为政治社会化可以分为“强力控制型、明示诱导型和暗示艺术型。”[16]而从政治文化传播的路径上看,政治社会化的媒介可以分为“家庭、学校、社会交往、大众传播媒介、宗教组织、职业群体、政权系统、政党组织。”[15]西方国家的政治社会化手段以暗示艺术型为主,主要依靠宗教组织、大众传播媒介以及发达的社会组织在日常生活场域进行着潜移默化的价值凝聚与共识达成。而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由于我国社会自治组织发育不成熟,不能缓解社会冲突,导致了政府直接面对大量的社会矛盾,这些社会矛盾最终以涉法事项表现出来,而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执法部门就代表了整个政治权力系统,对执法部门的不满很容易就转嫁到对政治系统的不满,因此,执法部门往往处在政治社会化的第一线,在这样的背景下,执法部门的相关行动本身就能传播一定的政治文化,成为政治社会化的一种路径。因此中国的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承担了西方社会所没有的社会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两个效果的统一。这可以看做是最早提出社会效果的官方文件,随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三个统一迅速在整个政法系统内延展,并在2009年左右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组成部分。从政治社会化的角度来看,由于执法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一种政治社会化的路径,因而执法策略的选择、执法对象的判别以及执法中相关利益的调整就构成了一种潜移默化的力量,这种力量会促使公众对执法行为作出特定的主观评价,而在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执法领域,这种评价会关联到对整个政治系统的评价,进而培育出公民更为积极的政治心理。 (三)侦查权的功能结构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虽然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的专门概念,但侦查权却并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系统内。在犯罪控制系统、刑事诉讼系统与政治社会系统中,侦查权展现出了不同的结构特点,因而行政属性、司法属性与社会属性是侦查权的三面一体,三种属性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1.侦查权的行政属性及其结构 侦查权作为一种警察权,必然要在犯罪抗制场域有所作为。在这一系统中,侦查权的结构主要沿着“犯罪—警务—政府”的路线组合。一方面,侦查行为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只要有犯罪,就会有相应管辖的侦查主体开展侦查活动。同时现代侦查并不局限于被动式侦查,在信息化时代,主动式侦查成为一种可能,先发制敌已经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种有力武器。另一方面,侦查权的启动还深受地方政府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以及具体的决策影响。侦查组织仍然是一种官僚式的科层架构,地方政府对侦查组织控制的强度、力度和范围并不比法律控制弱,侦查权的作用程度、策略需要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现政策上的粘嵌。⑤因此在犯罪抗制系统中的侦查权展现出了官僚行政系统特有的行政属性,发挥着“维护最低限度秩序”的治理功能,并且这一功能的实现程度主要受国家行政管理方法与技术革新的影响。⑥ 2.侦查权的司法属性及其结构 如果刑事诉讼被看作是一种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那么侦查权被要求客观、公正的识别这种刑事纠纷,因此,在刑事纠纷的视角下,犯罪抗制与权力规训并不是相互对立的,侦查权的运行不仅要有法可依,还需要切实遵循立法所设定的正当程序,侦查组织中的“长官意志”必须在某些领域受到限制,甚至完全排除,而侦查权则受到辩护权、起诉权和侦查监督权的制约,一旦出现失范行为则随时可能在多主体采取的法律措施下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而侦查权具有“侦查行为——权力制约——法律评价”的法治结构。在这一路径中,侦查权呈现出司法属性。 3.侦查权的社会属性及其结构 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网络的一部分,在政治权威的重构过程中起到主体性作用。“我们所有人的福利、幸福以及我们实实在在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影响和维持我们生活的行政机构的表现。”[17]在社会转型时期,阶层的分化与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得传统的合法化的手段遇到了诸多阻碍,甚至政府权威本身也遭到了质疑。执政党需要以其强大的组织网络重塑合法性,主导意识形态的建设。侦查组织所从属的警察组织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刑事司法力量和治安行政力量。在和平时期,他们是国家强制力最典型的代表。而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对象、方向、重点与节制程度则充分展现了一国的政治价值取向和制度资源供给。另一方面,民众在更为开放的言论环境下,也通过特有的传播方式形成对侦查组织为代表的政府组织的评价。在此场域下,侦查权的运行又展现出了社会属性,并且是一种文化和观念上的输出。侦查组织在政治社会化的建构过程中展现出更为开放的“侦查权—媒体舆论—民众评价”的系统构成。 三、侦查权功能类型的重新界定 正如上文所述,对侦查权功能的认识要从侦查权的属性入手,分析侦查权的不同属性与对应功能系统之间的互动机理,从而对侦查权的功能有一个重新界定。 (一)侦查权的行政属性:侦查权的犯罪控制功能 1.对犯罪的威慑功能 贝卡里亚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分离。”[18]犯罪与侦查是刑事警务的一对基本矛盾,犯罪自从其行为产生之刻,就成为侦查权潜在的运行客体。而当被害人或者知情人向警方报案之日起,这对潜在矛盾便上升到正式的法律层面。侦查权运行中的有案必立、有案必查的原则使得刑罚的确定性有了坚实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专门的侦查机构的成立就是为了实现对犯罪侦查的确定性。除了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确定性,侦查权还构成刑罚及时性得以实现的权力基础。“刑罚应该尽可能紧随罪行而发生,因为它对人心理的效果将伴随时间间隔而减弱。此外,间隔通过提供逃脱制裁的新机会而增加了刑罚的不确定性。”[19]对于侦查权而言,破案率越高、破案的速度越快、破案质量越高对犯罪嫌疑分子的心理威慑作用就越明显,⑦越能很快地打消犯罪分子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摧毁其抗拒惩罚的心理防线,促使其认罪伏法。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也可以威慑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促使人们慎重的选择自己的行为。侦查权只有在充分发挥威慑力的基础上,才能够为其他综治机构提供更多的话语材料,保证话语主导权,引导公众积极提供侦查线索,教育公众预防犯罪的技巧,从而使犯罪成本上升,控制犯罪。 2.对犯罪风险的感知和治理功能 风险在本质上是一种不确定性,是可以控制但却不能完全消除的。风险与犯罪构成了一种不断发展的,又互相影响的现代化范畴。如犯罪情景预防理论就通过“对犯罪可能发生于其中的具体情境进行改造,以增加犯罪难度和风险、减少犯罪收益、减少犯罪机会,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20]还有学者直接将犯罪风险源分为“犯罪风险的技术源、犯罪风险的实践源、犯罪风险的制度源和犯罪风险的个体源。”[21]然而犯罪风险与犯罪危害不同,无法以可视的方式展现在公众面前,风险本身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对风险的认知,或者说风险进入公众的视野是一种知识分析的结果。“风险被视为一种文化或社会建构,风险管理活动将按照不同的标准制定,且优先权应当反映社会价值和生活方式偏好”[22]。犯罪风险源的构建标准也需要以专家式的科学理性和转型社会的公共价值取向作为指导原则,虽然侦查权并不是唯一的能够感知、定义和治理犯罪风险的权力类型,但是侦查的发现总是第一性和敏感的,相对于警察行政权,侦查权总能对新的犯罪风险源做到先知先觉。 (1)侦查主体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形成完整的案件结构,感知犯罪风险源。刑事案件是具有一定结构的,侦查权启动之初,由于报案信息并不全面、准确,因此刑事案件所暴露的结构也是若隐若现。⑧当成功侦查破案,查明犯罪事实时,刑事案件就会以结构化的形式为侦查主体所认识。而如果已破案件在结构要素上出现了新的特点,或者结构之间出现新的组合方式,那么这就是一种新的犯罪风险源。如电信诈骗案件就比传统案件在犯罪工具和犯罪手段上呈现出更加智能化的特征。从侦查职能和治安职能的关系来说,侦查权可优先察觉到新的犯罪风险源,并以个案为依据,抽取风险源的特征、分布情况等表象特征,进而传递给治安职能部门,以寻求进一步治理。⑨ (2)对犯罪人/区域的监视,直接管控犯罪风险源。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的发生并不是基于新的风险源,而是旧的风险源尚未治理成功。犯罪热点和高危人群的概念就是描述风险源的专门术语。在回应型侦查模式中,侦查的焦点集中在犯罪案件上,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为了起诉做准备,但在主动型侦查模式中,“更倾向于将犯罪看成是一种正常的可管理的对象,那些试图去矫正犯罪或惩罚犯罪的观念在逻辑上是逊色于管理犯罪及减少控制成本的想法的。”[2]著名犯罪学家沃勒教授在解释纽约1989-1998年间犯罪率连续下降的现象时认为,“如果这5%的下降的确缘于增加轻微违法逮捕行动,那么它更应该是纽约警察局采取的以下行动造成的:禁止人们携带手枪、关闭露天毒品市场、叫停卖淫……问题主导警务导致犯罪率下降,即犯罪减少的原因是警察针对危险诱因的行动。”[24]。在犯罪抗制总策略的指导下,侦查权对犯罪风险源的关注将阻断衍生犯罪,消除既有的犯罪机会和条件,从而实现犯罪控制。⑩ 3.犯罪黑数的挖掘 犯罪黑数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司法机关获知或没有被纳入官方犯罪统计的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25]。犯罪黑数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对犯罪抗制整体格局的判断,有可能造成刑事政策制定上的失误,更有可能因为犯罪分子未能受到应当的刑事追究而强化其侥幸心理,使得刑罚的威慑力荡然无存。而在积极侦查的方针下,侦查权的运行,特别是主动型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可以充分挖掘隐案。其挖掘途径有三种:一是对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深挖余罪,迫使其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盗窃惯犯;二是通过情报信息研判进行立线侦查,发现潜在的犯罪线索。如通过初查发现本地毒品价格急剧下跌,一般可以认为本地存在多个互相竞争的毒品贩售团伙,从而对潜在的毒品贩卖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三是通过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合作与信息共享,及时接管涉刑案件,也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二)侦查权的司法属性:侦查权的诉讼保障功能 1.纠纷事实的性质确认 正如上文所述,刑事纠纷是一种刑事法视野中的纠纷,具有特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各种纠纷,从法律性质上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作为刑事诉权项下的侦查权首先要做的是确认该类纠纷所属的法律性质。“侦查活动的结果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后续环节的启动与否,也决定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运作效果。”[26]需要注意的是刑事纠纷既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也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契约纠纷。因此,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调查刑事纠纷就必须要通知纠纷的一方被害人。被害人于是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自身利益有关的自诉权。同时侦查权又处在刑事诉权项下,因而侦查程序的启动应当报告检控机关。在法国,司法警察必须报请检察官才能进行正式侦查;而在英国,虽然警察相对于皇家检察署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但在实践运行中,王室检察院的工作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又依赖于警察,由此,导致两者之间的合作多于监督。 2.纠纷事实的构建功能 首先,证据来源于客观环境,因此需要侦查权充分地行使。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具有平等性,但侦查机关在发现证据上具有不可比拟的人力和技术优势,因此发现和提取证据的主要责任落在了侦查权上。从这个角度来说,提升侦查技术、优化侦查策略和方法是侦查权充分行使的主要内容。 其次,发现和寻找证据的手段必须受到程序限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27]侦查权的充分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于对证据的发现和事实的探求,也有可能造成权力滥用和异化的风险。正如上文所述,刑事纠纷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能够侵蚀到契约以外公民的权利。因此侦查程序在启动以后,对侦查权的控制权在同步产生,并控制着侦查权“查明”纠纷事实的手段和进度。程序限制使得纠纷事实的探求往往会因为价值考量而“不得已”放弃某些证据的获取,从而形成一些不完整的“法律事实”,而如果这些不完整的“法律事实”最终没有达到法定的构成要件,则会产生“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因此,查明纠纷事实的过程就是以“法律真实”的探求方式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目的的过程,接近的程度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能力和程序限制的立法条规。 最后,纠纷事实的发现虽然由侦查机关主导,但是纠纷主体的平等性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具有适当的知情权。在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并不是侦查客体,而属于侦查程序的主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侦查程序的推进和相关法律决定。从真实性来看,侦查机关主导了纠纷事实查明的整个过程,虽然侦查机关具备巨大的人力和技术优势,但却也存在着决策上的偏见,并且侦查机关的官僚科层式组织方式使得这种偏见的纠正难度极高。因此,具有异质化特征的辩护人的参与就显得尤为重要。辩护人通过收集额外证据、对质侦查机关的证据来提出与侦查机关不同的关于纠纷事实的命题和结论,从而保证纠纷事实的探究更为严谨。从程序限制的效果来看,除了司法令状外,司法审查均是被动触发的,如果不能保证辩护人以适当的方式参与侦查程序,并知晓一定范围的程序事实,则通过程序限制侦查权的初衷将会落空,犯罪嫌疑人最终仍然沦为侦查客体,破坏了刑事纠纷主体的平等性。 由此可见,纠纷事实的查明是一个多主体参与共同推进的过程,涉及证据排除、多方质证、证据分析多个要素,从建构主义的视角来看,纠纷事实的探求并不是百分百还原的,而是在有限(这里的有限既指证据客观生成数量的有限,也指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的有限)证据的基础上,融入多方认知结构的结果,是一种主动的构建。因此,与其说纠纷事实是查明的,不如说纠纷事实是构建的。 3.纠纷利益的前置性保护 纠纷性质的确认以及纠纷事实的构建最终是为了能够保证纠纷公正的解决,因此,除了上述两个要素,刑事纠纷要想得到顺利解决,需要在侦查阶段就对一些萌生的利益进行前置性保护。 (1)犯罪嫌疑人的预防性羁押。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要实现两个目的:一是保证犯罪嫌疑人后续顺利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二是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限制其活动范围,剥夺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一般来说,侦查权在破案过程中,就会及时逮捕犯罪嫌疑人,以便突破口供,形成证据链条。但这并不表明羁押是逮捕的自然后果。事实上,对于轻罪案件、有身体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羁押的替代性措施更有助于其身心健康、防止犯罪亚文化的传染。因此,现代各法治国家均设有羁押审查程序,以便将不适宜羁押的人员排除在外,同时也有一套更为健全的羁押替代性措施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安全、健康的出庭。 (2)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是纠纷事实解决的主体之一,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的利益主要是通过侦查权来实现的。首先,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往往有着直接的接触,因而成为关键性证人。因此,各国都有着较严密的证人保护项目,以便充分保护好被害人的隐私、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其次,尊重被害人的程序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知情权、控告权和一定情况下的程序启动权。因此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必须要及时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保证其权利行使所需要的条件。 (三)侦查权的社会属性:侦查权的政治社会化功能 政治社会化的过程也是对政治权威的重塑过程。就现代社会的一般观念而言,合法权威的框架主要有三种基础:“规则、法律和民意。规则基础包括由风俗习惯、宗教传统以及共同体观念等构成的价值系统,提供的是统治的神圣性;法律基础主要指服务于民主原则的法理精神,提供的是统治的权威性;民意基础是指拥有最高国家权力的民众对政治权力的认同感,提供的是统治的有效性。”[28]侦查权作为国家政治权力网络的组成部分,其对政治权威的维护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犯罪控制传递政府效能感 政府绩效是政治权威的重要基础,提供的是权威认同感。侦查权在犯罪控制领域的作为极大地影响了公众对侦查机构效能的认知,从而或直接或间接地传递了政府的效能感。 第一,被害人的认同感。被害人的态度与情感存在于日常生活领域中,在政治学看来,日常生活场域并不仅仅是一种衣食住行的具体形态,而是政治情感、态度甚至意识形态的根基。著名哲学家列斐伏尔则直接指出:“在日常生活中,直接的东西也就是意识形态的东西,它一方面把经济现实、现存的政治上层建筑的作用和革命的政治意识等等包容起来;另一方面又将它们掩藏和隐匿起来。这种面纱总是从日常生活中产生着,不断地再生产着;并且把日常生活内含的更深刻、更高级的本质隐蔽起来。”[29]侦查权通过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获得被害人的认可,而被害人对侦查组织的情感、态度会折射到社会场域,从而引发日常生活中相关话题的“共振”。一旦“共振”的强度达成了社会共识,则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政治权威在公众日常生活场域中的观念存在,以被害人认同为主线的社会效果也就应运而生。因此,侦查权的每一次启动与运行都与被害人的观念评价同步,并影响整体的侦查效能感。 第二,侦查技术理性精神的展现。如果说以被害人为主线的社会效果体现的是一种公众的感性认识,那么侦查权运行过程中技术路线的展现就包含了更多的理性因素,从而维持了公众对国家权力体系在技术方法上与时俱进的信心。“技术理性是指围绕着技术实践所形成的一种把握世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准则,强调科学和技术作为实现眼前利益的手段的实用性,追求操作过程的客观性、精确性和最大功效性。”[30]在科技革命的刺激下,技术理性已经深入到了公众的日常生活,科学技术在提高着社会生产力的同时,也在塑造着现代社会的形态,工具理性和功利主义成为人类对待世界的一种重要态度,最大效率与技术可能性成为公众评价政府有效性的重要窗口。如果一个信息化时代的侦查组织仍然使用经验型的办案方式,公众不可避免地会对其绩效能力产生极大怀疑。因此侦查组织能否实现技术理性,关涉到公众对国家权力体系运行专业性和有效性的评价。 2.侦查权的政策昭示功能 法律与政策是国家治理的一对孪生工具,既有区别又互相交融,博登海默认为“公共政策不同于法定政策或法律政策,而是指尚未被整合进法律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例。”[31]从这个角度来说,政策的产出过程和立法的过程如出一辙,政策本身就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律旨在为社会共同体成员树立一个可以普遍得到遵守的交往规范,而政策则在具体情境下成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推理依据。虽然在形式法治的意义上要对政策与法律进行严格区分,然而在实质法治层面上,法律的执行过程却也是公共政策一种潜移默化的作用过程。侦查权需要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不触碰程序规则的红线,而在红线以内,也就是侦查权运行中的裁量权的实践过程则蕴含着对政策的昭示。“警察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根据在于法律规范的局限性、解释方法的多样性以及事实本身的不确定性。”[32]侦查裁量权虽然掌握在侦查人员的个体之中,但如果进行集中的指导和整合,那么侦查裁量权就会显示出一种集体的倾向,这种集体的倾向就构成了对某个特定政策的宣示。而侦查裁量权又与一国警政模式息息相关,例如在第二次警务革命中,专业警政模式的出现要求警察行为必须是法律所授权之行为,因而警察任务被仅仅限定在“执法任务”,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警察不再承担其他任务。在专业警政模式下,侦查裁量权只能为犯罪抗制之目的,且严格遵守警察程序法和警察职权法,通过大规模立法(包括判例法)减少侦查裁量权的使用频度和强度本身就成为专业警政模式所欲达到的目标。因而所有犯罪侦查均需平均用力,所有罪犯处遇都应当一视同仁成为专业警政模式下侦查裁量权的运行策略。而这样的策略背后是对警察政治/行政分立的政策昭示,反映了执政者对建立法治国家、遏制权力腐败的政策取向。美国警学家沃克曾经一针见血地指出专业警政模式转型的政治原因:“19世纪美国警察的服务质量差的不能再差了,警察完全是非专业化的,警务工作被腐化和低效率所控制,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党派关系。党派关系影响到警察工作的各个方面:人员标准、执法工作重点、警政改革等等。”[33]而当时间迈入以社区警务为代表的第三次警务革命时期,警察裁量权被视为是一种“积极行政”政策下的产物。“现代行政是一种积极的行政,也是服务的行政,其功能已不再仅仅限于传统行政的秩序维持,它把目标更多地转向福利给付。”[34]积极行政意味着政府角色从“必要的恶”转向了“必要的善”。为了适应多样化的行政任务,积极警务也因此应运而生,“积极警务是确立以人为本理念,在工作环节上主动前移,工作方式上主动出击,对社会治安实行全时空、多方位的动态控制,注重违法犯罪的主动预防,注重警力与民力治安资源的动员整合,是一种积极为社会服务、以保障和促进民众利益为工作宗旨的警务模式”[35]。在积极警务模式的影响下,侦查权不再仅仅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内的追诉性权力,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一方面,侦查效果不再仅仅取决于破案率等数据成果,“类似被害人、证人等侦查中其他主体会对侦查工作有一个心理上的认知过程。这种认知过程并不总是与侦查组织的侦查管理在认识工具、背景、方法程式上保持一致。”[36]这意味着侦查权不仅要达到犯罪抗制的目标,还需要注意实现目的的手段与方法,要综合考虑侦查手段与方法的社会可接受性,在侦查过程中整合多样的社会关系,促成公众对以侦查权威为代表的国家权力的认可。另一方面,在进入风险社会后犯罪形势的变化以及社会秩序维护的迫切性使得侦查资源的调配不可能平均用力,而如何调配侦查资源、如何确定优先的战略目标等事项需要侦查组织和侦查个体必须依据具体情境而判断。这意味着侦查裁量权的使用将极其频繁,而裁量权的集中使用将显示出某种侦查管理者和侦查个体的倾向,这种倾向正是向社会公众宣示了中央/地方的某种政策。如美国“9·11”以后,联邦调查局对阿拉伯裔美国公民展开了一系列监听行动,而市县等地方警察机关也将工作重点转移到基础信息采集和涉恐嫌疑人的排查上。这种侦查对象的选择和侦查重心的安排昭示了美国政府极度推崇国家安全利益的政策取向。而美国的执法策略也在“9·11”之后迈入了反恐警务时代。 3.责任政府的法理塑造 责任政府对应的是服务于民主原则的法理精神,是政治权威的法理基础。侦查组织作为警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其责任的范围、落实程度充分表征了政治系统对法律价值的维护,对民意的尊重。 首先,侦查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其严格的规定性暗示了侦查组织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代法治国家虽然也有类似辩诉交易等协商型司法特色,但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以拒绝认罪,并在法庭上遵循程序主张自己的利益,甚至追究侦查组织的法律责任。这本身就展现了责任政府的形成逻辑,现代法治国家大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侦控方的程序制裁要件,并且设置了司法审查制度,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证据能力的有无,而非法证据的认定正是基于侦查组织是否遵循了既定的程序规则与判例传统。与此同时,鉴于侦查组织属于警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适应灵活的警政任务,现代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统一的警察法体系,将所有的警察职权行为都与可能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嫁接。同时,在出现冤假错案时,侦查组织还需要承担可能的国家赔偿责任,侦查个体还需要受到一定的纪律惩戒与法律追究。这意味着无论是基于行政属性还是基于司法属性运行的侦查权都有着一种法律责任上的担当。 其次,侦查权还需在伦理责任方面有所担当,因而侦查中主体间的关系绝不仅仅限于法律层面。一个消极遵守侦查程序的侦查权并不能诠释侦查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应有的担当。侦查程序中多主体的参与不仅关涉到证据规则这种硬性条款,还涉及侦查主体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其他程序主体利益的主观评价,如侦查人员对待证人的态度是否切实表现出了尊重;侦查人员是否积极地为被害人的求偿权利进行了基础型工作;侦查人员是否采用了有违伦理的侦查措施或方法等。这些法律所要求的职业伦理并不必然与证据规则相挂钩,却也是侦查中主体参与侦查权运行的重要意义所在,只有侦查中主体参与了侦查权的运行,才能够切实感受到侦查主体的道德水准,进而实现“侦查行为的制定者以及执行者所体现和达到的善的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教化和感召效果”[37],而这也是侦查权展现社会效果的重要路径,是政治社会化的重要动力之一。 四、侦查权的功能与侦查改革的方向 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权反映了立法者对侦查权的设计功能,那么侦查权的犯罪控制功能、政治社会化功能则是侦查权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发挥的潜在功能。只有正视这一现象,才能找到侦查实践中问题的症结,从而实现侦查改革的优化。 (一)要注重侦查政策的协同,实现犯罪控制的优化 正如上文所述,侦查权的犯罪控制功能是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框架下完成的,那么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能打击犯罪就实现了侦查权的功能,侦查权仅仅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权力网络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应当与警察行政权、“第三方警务”主体以及公共政策体系形成合力,从而实现政策上的协同。在承认犯罪只能控制而不能消灭的理论前提下,侦查政策的协同,目标在于实现犯罪控制的效益最大化。也就是说侦查权的作用方向、力度尤其是侦查强制措施的采用应当嵌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本地化策略中,并形成一种常态化的行动网络,使得犯罪控制的成本与收益最优。而反观目前的现状,随着信息化技战法对侦查战斗力的解放,侦查权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中愈发处于强势地位,在破案率的指挥棒下,侦查组织缺乏与其他犯罪控制主体协同的意愿,也难以达成具体的共识。而其他犯罪控制主体由于缺乏犯罪治理的具体技术,甚至在很多情形下仍然转向求助于侦查权的打击和威慑功能。这在逻辑上又造成了侦查权的自我强化倾向,更加难以融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这种现象背离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要义,也无形中收缩了侦查权的功能,需要刑事政策与侦查政策制定者加以校正。 (二)侦查权的专业控制与司法控制应当并重 正如上文所述,侦查权的司法属性对应着侦查权的诉讼保障功能,而在纠纷实施的构建过程中,侦查权并不是唯一的权力形态,相反,正是各种权利/权力之间的制约甚至是博弈,才最终导致纠纷事实是构建的。因而侦查权本身不可能存在类型化的保障人权的功能,甚至侦查程序也并不具备完整的保障人权的功能。至多是侦查权有着保障人权的良好伦理追求,而伦理与功能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范畴。因此,要实现正当程序、保障人权,并不能完全依靠侦查组织内部的专业控制。司法控制同样不可缺少。司法控制的目的是在侦查程序通过司法权来维持一国的宪法秩序,防止侦查权尤其是侦查强制措施的滥用。因此在涉及一些基本人权事项诸如人身羁押、隐私侵入等措施应当由司法权来控制(这些议题研究成果颇多,在此不再展开),而在侦查裁量权的行使上,由于侦查工作的专业性,如果都交给司法权来完成,实际上是将这些专业问题转交给法院解决,这将极大削弱侦查权即时反应的能力,也未必能更好地增进公众利益。“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司法审查并不能真正消除警察裁量权,而只能将原来为警察所有的裁量权转移到法院,从而导致法官拥有大量的裁量权。”[38]因而侦查权的专业控制与司法控制应当并重。但吊诡的是,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控制正出现两种极端的倾向:就实践层面而言,2009年掀起的执法规范化建设,极大规范了侦查行为,并逐渐形成了压力型体制下的指标考核方式,随着信息化执法平台的建设,侦查权的内部控制愈来愈严格,尤其是基层侦查机关,承受着越来越严苛的考核任务。但趋紧的内部控制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一些颇具戏剧色彩的刑事错案仍然见诸报端。侦查权控制有陷入“内卷化”的风险。(11)同时,一些执法中的裁量权问题仍然需要依靠定性来解决。(12)而就理论研究而言,随着侦查程序诉讼化、司法审查制度等文本理论的深入人心,学界将侦查法治化的希望几乎全都寄托在司法权和检察权上,认为侦查行为只有接受司法权的审查或者检察权的引导才能实现合法性,并逐渐形成了一种整体上的对侦查内部控制理论的轻视和对侦查裁量权存在正当性的否定。而从侦查权的功能出发,侦查权诉讼保障功能的发挥需要专业控制与司法控制的并重,这需要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反思并找到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妥协方案。 (三)正确理解社会效果及其实现途径 正如上文所述,社会效果的内在逻辑是一种政治社会化的复合路径,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侦查权的政治社会化功能可能还是我国政治社会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社会效果是具有明确的内涵与外延的,而在对社会效果的理解上,实践和理论又再次出现了对立。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论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遭到了诸多学者的质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不同诉求,而且社会效果在现代社会中并非单一的要求,司法裁判所无法满足和听从的。”[39]更有激进学者认为社会效果是被刻意制造出来与法律效果对立的。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异化[40]。而在实践层面,在社会效果论比较盛行的时期,基层公安机关纷纷强调社会效果的重要性,江浙地区更是提出了民意导向警务的新模式,但在具体表述时,往往以“人民群众满意”,“促民生、保发展”等文宣语词来代替[41]。有的甚至直接将法律效果等同于社会效果,缺乏常态的制度建设。这种分歧均反映了对社会效果理解的偏差。首先,应当承认社会效果的存在,作为一种政治社会化的路径,侦查权对社会效果的追求本身能够反映侦查权工具价值之外的其他过程性价值,诸如人本价值、公民理性的培育与责任政府的塑造等。只要社会形态需要政治社会化的基本功能,那么侦查权就存在着社会效果,只是不同社会形态的强弱程度不同而已。其次,社会效果应当存在于侦查裁量权范畴内而不是权力的任何时空点。追求社会效果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法律标准,一方面,坚持法律标准本身就体现了侦查权的公平正义价值,具有塑造责任政府的法理彰示。因而在明确的法律保留领域内,是不能以牺牲法律标准来实现社会效果的。另一方面,正如上文的分析,侦查权的政治社会化功能是通过侦查绩效、侦查政策与侦查责任来实现的。而这些最终要通过侦查裁量权来实现,而对侦查裁量行为的管理则是法律授权范畴内事项或者是对法律局限性的补充。于是民意的适度参与就有了正当性依据,在诸如专项行动、恢复性司法、初查等裁量领域要进一步吸收民意,尤其是本地社区的公众参与,同时还要修正自上而下的压力型考核体制,吸收社会公众参与侦查组织的绩效责任与伦理责任的评价,以重塑侦查执法公信力的基础。 ①这6篇分别为:张香香.法治视野下的侦查功能[D].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度硕士学位论文;刘静坤.论侦查的目的、功能和价值[J].犯罪研究,2007(3);刘静坤.刑事司法一体化视野下之侦查功能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2);杨立云,徐惠.论侦查的目的、价值与功能及其关系[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5);蔡艺生.论和谐侦查的价值与功能[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张步文.安全优先:侦查权的价值、功能与目的[J].河北法学,2005(9). ②侦查学的教材一般以侦查功能为题,而不是以侦查权的功能为题,显然是以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作为研究对象。 ③如:郭晓彬所著《刑事侦查学》,王德光所著《侦查权原理》。 ④所谓“合法化能力”是指“国家为实现制度能力所必须具备的权威与合法性,也就是国家对社会、国家对社会各阶层的文化渗透”。详细论述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6. ⑤政策粘嵌是政策协同的一种,用以描述“中心政策”和“外围政策”的关系,犯罪抗制类型的侦查政策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政策的外围政策。 ⑥例如信息化侦查发展的年代,也是我国政府信息化起航的年代,两者具有一致性。而1997年刑侦体制改革又与当时精简机构的行政体制改革部署有关。 ⑦当然这种威慑机制因犯罪类型不同而效果不同,但从总体上来说,刑罚的威慑能力还是存在的。严打正是将侦查权的这种犯罪威慑功能发挥到了极致。 ⑧侦查学界一般认为刑事案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犯罪空间、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犯罪痕迹、犯罪遗留物、犯罪带离物。 ⑨例如2014年连续发生的女大学生失联被害案件,通过案件侦查,获得这些案件结构上的共同特点,即乘坐不明黑车或者单身夜行。而这些犯罪风险源正是通过个案侦查得以认识基本事实的。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案件事实本身的结构外,一些游走于刑法灰色地带的犯罪行为,也能成为侦查权感知犯罪风险源的条件。静止的抽象的法律规则无法涵盖动态的具体的社会生活,当一些被调查的行为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难点时,侦查权往往又处于先知先觉的位置,对这些行为的定性以及证据运用,将成为表征该犯罪风险源的有力手段。在具有深远影响的吴英案中,关于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诈骗的界限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合法与非法的认识不仅关系到个案的罪与非罪,更关系到经济犯罪中是否存在新的风险源,公安机关对此究竟应秉持何种态度的问题。 ⑩公安部开展的缉枪治爆专项行动以及最近的“小案管控”政策就是对犯罪风险源的清理。 (11)内卷化是指侦查权的控制只是在文本上的精细化,却忽略了侦查组织运转的障碍,详细论述见笔者拙作:蒋勇,陈刚.公安行政权与侦查权的错位现象研究——基于警察权控制的视角[J].法律科学,2014(6). (12)例如2003年警察为抓疑犯让被害人再次被强奸的案例,引发了对警察圈套的关注,而最近的王文军案件则暴露了我国在警察武力使用审查机制上的缺位。社会转型视野下的侦查权功能概述_法律论文
社会转型视野下的侦查权功能概述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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