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期限论文,责任保险论文,车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案例回顾
2002年6月5日,某地发生了一起公共汽车和摩托车碰撞事故,摩托车手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公交司机立即报警,并把摩托车手送到医院抢救,随后再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事故发生前不久,该公交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15天后,交警做出了公交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摩托车手严重受伤,在紧急抢救后又转至另一间医院,直到2004年4月23日才出院。同年7月28日,经法医专家认定摩托车手伤残等级为三级,定级后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公交公司负担医药费4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88万元。在确定赔偿金额后,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超过2年为由拒赔。对此案的处理,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值得商榷。
二、法律和保单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
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保险法》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公交公司的索赔已经超过法定索赔时效,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应该是合适的。
车辆保险民事索赔还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个索赔时效的计算是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上述案件中被保险人虽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但被保险人只有接到受害第三者的最终索赔后才知道具体的索赔金额,此时已经离发生事故之日超过两年了。
我国保险市场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2007年4月1日施行的新ABC条款),无论是车辆损失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都没有关于被保险人索赔期限的具体规定,只是在条款中这样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因为保险条款没有关于索赔期限的具体规定,案件的处理只能依据以上《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或者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计算。如此看来保险公司的拒赔处理好像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保险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上述案件不是普通的财产直接损毁赔偿,而是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这类案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的案件处理与普通财产保险相比是有其特殊性的。
三、责任保险赔偿的特殊性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对于车辆损失险来说,事故的起因到最终理赔时间相对较短,保险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就能确定其在损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赔偿责任和计算出损失或赔付的金额。但是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事故即使立即被发现,最终的结果可能要几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认定。
责任保险保的是事故发生后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而非事故本身,只有明确了属于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才能确定赔偿金额。该案例中,第三者在事故发生两年后才提出最终索赔申请,公交公司在此期间虽负有赔偿的法律责任,但无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从保险单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来看,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在没有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前被保险人是无法提供足够索赔单证的,因此,只有第三者提出了赔偿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交了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后被保险人的责任才能确定,保险事故应该从此时起计算才合理。而且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都是一次赔偿,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事先明确是预付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人也是需要等待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的最终索赔才能最后结案的。
就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问题,中国保监会曾经明确批复①: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从保监会的批复中,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索赔期限应该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具体索赔金额起计算即2004年7月28日摩托车手伤残定级后向公交车提出索赔时起计算。
四、责任保险实务中的解决办法和建议
上述案件处理的争议是因为责任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责任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损失保险,其承保方式(或者责任的归属)必须在保险单上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一是期内发生式,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这种方式下只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就有可能延续到几年甚至几十年;二是期内索赔式,是以索赔提出为基础,这种方式下不论责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只要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在本年度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索赔,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采用期内发生式还是期内索赔式是根据某些险种的特性和有利于保险人长期稳健经营、合理控制风险的角度来确定的,一般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很快得知或被发现的,则采用期内发生式,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立即得知或被发现的,则采用期内索赔式。保险公司采用的承保方式不同,其责任期限也就不同,如发生同样的案件,被保险人的索赔就可能有效或无效。
对于普通的车辆保险索赔案件,因为其赔偿责任和索赔金额比较容易确认,保险公司在短期内就可以处理结案。但如涉及第三者责任的案件,与上述赔案一样,第三者或者被保险人提出具体的最终索赔可能就要超过《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限。
责任保险(包括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的不同规定关系到赔案能否赔付,直接关系保险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我国保险业监管机构应该对这类责任保险的条款进行清理和规范,并尽量将责任保险复杂的条款通俗化,以减少因此带来的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从法律和条款中保证保险合同双方的公平。
为此,笔者建议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增加一项索赔期限并以明示方式加以规定: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涉及第三者责任的,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注释:
①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2月13日批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