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的国际状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组织论文,状况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有组织犯罪的发展
有组织犯罪空前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和复杂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下原因:
(1)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全球化特点;(2)人员和货物流动的加快;(3)瞬时交流的发展;(4)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性;(5 )国境边界线的开放甚至废弃;(6 )各国在自己领土范围内统治权的某种丧失;(7)特别是在欧洲,“铁幕的落下(1989年12月)”, 和“欧洲框架”的加速建设。
二 有组织犯罪的定义
在拉丁语中,“犯罪”一词(作为被禁止和违法的行为)首先表明的是人的个体行为。而“犯罪行为”则定量地指在特定空间的犯罪总和,或定性地指负责维护社会秩序的人与犯罪者之间的复杂的对抗过程。从这种意义上讲,因为我们所要对付的是包括各种犯罪行为在内的一个对抗和联盟动力系统的总体而非仅仅是个体或孤立的犯罪行为,“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比“有组织犯罪”更为确切充分。当然,学者们也注意到“有组织犯罪”一词在很多专业文献中已得到推广和广泛承认。
但是,有组织犯罪在犯罪学中的概念却一直很模糊:我们仅有一些零碎却非完整的印象。然而非常不幸的是,“黑手党”、“经济或商业犯罪”、“共同犯罪”及“有组织犯罪”等词汇却稀里糊涂的频繁使用了。
在政治讲演(政府报告)中,常常认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进口物或一个外来入侵物、甚至一个阴谋,来自于西西里、土耳其以及今天的俄罗斯黑手党,中国的金三角,日本的暴力团,哥伦比亚的贩毒集团,到艾尔班斯(ALBANS)、泰米尔或尼日利亚反政府武装。然而,要在这一长串名单中找出一个有组织犯罪的替代品真是太难了。对此,警界的作法、立法上的定义、犯罪学中定义都有着不同的表述方法。
A.警界、立法上、犯罪学中的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
1.警界的作法:只是罗列犯罪的特点。
联邦调查局、国际刑警组织、BKA 警察机构力图通过直接描述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给出有组织犯罪的较实用的定义来。这些描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犯罪行动的计划及准备方式。例如:严密系统的准备工作; 在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精明决策;重要的投资等。
2)犯罪行动的实施方式。其中包括:高度职业化; 使用非常尖端的科技手段。
3)使用犯罪所得的方式。例如,获得高利益;周转资金及洗钱; 在合法的经济领域中重新投资。
4)犯罪行动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层次分布情况:达到国境内、 区域性、国际性或跨国的程度。
5)犯罪分子内部人员关系及联系方式:互相监督、竞争、 敌对的关系;通过代号、密码进行联系。
6)群体结构:——等级制度、权力关系及复杂的依赖关系。
7)支持组织成员的办法:帮助其逃逸; 由有经验的律师及法律顾问担任顾问;提供重要保人并支付资金;威胁、恐吓控方证人,甚至杀人灭口;在被捕期间内,对其帮助并且对其亲属资助,以确保“集团安全”。
8)对社会的压力和其有影响的交易,例如:赌博、毒品交易、 性犯罪及信贷;诱惑、买选票、贿赂。
9)垄断战略:控制市场(赌场、卖淫、毒品); 对于处于危险境地的企业渗股;诈骗或“买保护”。
10)在公共关系方面所作的努力,包括宣传及蛊惑,造成社会影响、营造压力、甚至垄断新闻媒体。
上述这些定义含糊不清、互不相容,特别是没有考虑各组成部分的相互影响,导致了其局限性。
2.法律上的定义:着重从犯罪组织角度规范有组织犯罪。
为了对付有组织犯罪,很多欧洲国家已经颁布了相应的惩罚条例,并开始向犯罪组织参与者提出指控(特别在奥地利、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及瑞士等国)。刑事规范中给出的有组织犯罪定义有以下共同特征:1 )两人或三人以上的稳定团体或组织;2)为了实施犯罪而结成团伙组织;3)共同商定犯罪方法和手段; 4)以获取重要利益为目的;5)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从犯罪组织的法律定义将导致两个问题:(1 )只能制裁此类组织中的个别参与者,而不能有效处理分支结构复杂、有等级制度的犯罪组织;(2 )使得犯罪组织和有组织犯罪更加混淆。这一定义将有组织犯罪简化为犯罪组织的简单现象,但是对以下的转化应予以重视:从犯罪组织到犯罪网络化的组织,再到带有策划和策略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最后到从事合法及非法商业活动的庞大跨国企业。
3.犯罪学中的定义
让我们看一下近年来在有组织犯罪文献中越来越多出现的有组织犯罪的定义:
1)埃德勒、穆勒和劳佛在1994年对有关各种犯罪行为的分类中, 给有组织犯罪下了一个非常严格的定义:即由黑手党和其它有组织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2)息盖尔司于1995 年正确运用了组织犯罪的一般概念(也就是与组织有关的犯罪),给出了一个更为详细的定义,他给出两种分类:(a)白领犯罪,其中包括:贩毒及诈骗;贪污、欺骗以及计算机犯罪; 以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及贿赂;共同犯罪及环境犯罪;(b )有组织犯罪,带有如下特征:是策划性的行为;以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和进入合法商业领域为目的;以非法交易、暴力、威胁和贿赂为手段。
3)在斯特拉斯堡举行的欧洲理事会“欧洲犯罪问题会议”上, “有组织犯罪被描述为包括下层社会和上层社会中表面上合法的组织,(特别是以其商业、金融机构的形式)当他们的领导人就象是‘犯罪企业家’组织的商业犯罪和有组织的违法交易”。
B.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可操作的犯罪学上的定义的建议
为了使有组织犯罪的定义有可操作性和启发性,我建议下面的定义,以突出有组织犯罪的特征为原则:
1.由集团(种族、家族、宗教集团)和犯罪组织(职业“帮派”、恐怖组织或秘密组织、宗派等)支持;
2.趋从明显的犯罪意图,无论采取完全违法和部分违法的行为(比如渗透到正常经济领域的行为);
3.其任务的准备、方法和实施带有严酷的、有策划的、职业化的组织特征;
4.有组织犯罪是奉行有理性的无限扩张策略的真正的企业或犯罪工业;
5.有组织犯罪一方面在下面的三大领域内活动,另一方面仍然与日常的小型犯罪(“轻微犯罪”,“街头犯罪”)密切联系。
1)有组织暴力犯罪:刺杀、绑架、恐怖活动、颠覆、寄黑信、 威胁、强迫、恐吓等。
2)从事获取暴利的非法交易和投机生意:开赌场、性交易; 贩运人口(比如移民及难民);毒品及药品交易;军火交易;敏感材料(有毒物、铀、废弃物),艺术品,被盗汽车,伪造物等物品的交易。
3)“白领”或经济和商业犯罪, 比如:通过巧妙的非法渠道参与合法商业活动(金融、财政,境内诈骗,欺骗,伪造所有权,违背商业规则,利用计算机犯罪等),或者利用既得犯罪利益牟取新利益,或者施展其影响的方法(贿赂、买选票)。
这些行为产生的重要(甚至是巨大的)利益是为了给其成员提供以下条件:(1)高生活标准;(2)为继续其犯罪行为提供保障(再投资);(3)对于社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和压力。
有组织犯罪集团在境内及跨国界的分支(与其巨大的资金有关)确保了有组织犯罪的如下方面:
第一,对政治、社会经济及法律方面的变化具有很强的灵活适应能力。
第二,其力量和影响力方面占有重要优势(因其在合法经济领域有一席之地,以及与政界、警界和司法部门有联系)。
因此,为了更好地分析有组织犯罪,必须做到:一方面,应用企业或市场示例进行分析,推理出有组织犯罪合理的经济发展战略:例如,据萨佛纳于1989年声称,“小型犯罪”、政治犯罪(特别是恐怖行为)、经济犯罪与有组织犯罪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成为复杂的聚合体(或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他讲,有组织犯罪已经发展成为“由其组织操纵的庞大企业”。另一方面,我们必须采用动态的、历史观的、系统的、发展的观点进行分析。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研究有助于这种犯罪产生、发展和蔓延的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条件,以及有组织犯罪的内聚力和其发展。
三 欧洲有组织犯罪的情况
随着十年来的政治事件和技术革命,由于全球的政治变化,有组织犯罪在中欧和东欧得到空前发展,其影响越来越大。L.帕尔米雷(国际刑警组织“有组织犯罪”组长)认为,从1990年初开始,大量警察部门和政府的报告与有组织犯罪在欧洲扩展情况有关。通过这些报告可以看出,有组织犯罪有下列特点:
1.没有国界限制(境内或跨国犯罪);
2.其流通就象人、物、资金和信息一样的越来越自由;
3.对公共安全和民主构成威胁;
4.经常发生在繁华地界(经常在港口)和经济政治中心地带(从安特卫普到伊斯坦布尔,从巴塞罗那到圣彼得堡,从里斯本到马赛或鹿特丹,途经法兰克福、伦敦、布鲁塞尔、莫斯科、巴黎、柏林、米兰、布拉格及苏黎世等)。
5.有组织犯罪善于充分利用社会动荡及国家或地区的冲突(在前南斯拉夫,在爱尔兰,在巴尔干地区,在科西嘉,在库尔德斯坦,以及在前苏联等)。
在整个欧洲,有组织犯罪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通过不同渠道贩毒;
2.军火交易和战略物资(炸药,铀);
3.倒卖被盗汽车和信用卡交易;
4.使儿童、青少年、妇女从事性和色情交易;
5.从事非法移民活动并结成走私网络,然后迫使移民为犯罪组织工作。
6.诈骗(特别是对于欧盟津贴系统的诈骗)以及内部贸易;
7.利用犯罪所得牟取新的利益;
8.最后,在经济政治领域行贿,施加压力及进行渗透。
欧洲理事会最近一份报告披露了1989年以来的社会政治变化与欧洲犯罪发展的关系,特别是在西欧和中、东欧之间的内在联系。
1996年3月欧洲犯罪问题会议对犯罪的分析表明,自1989年以来, 欧洲社会和政治的变化带来犯罪质和量的变化呈现如下趋势:
1)在西欧和中、 东欧均出现如下变化:①有组织犯罪的扩张主要表现在经济犯罪、军火交易与贿赂;②与卖淫和色情有关的犯罪等方面。
2)在西欧出现如下变化:①汽车窃贼(帮伙), 把许多盗窃的汽车运送到中、东欧;②与移民(特别是中、东欧的移民)有关的犯罪(非法越境、伪造签证、护照、雇佣非法移民);③利用非法所得牟利,特别是来自中、东欧的钱财;④非法出口垃圾,特别是向中、东欧;⑤针对外国人的暴力犯罪,其中部分来自中、东欧。
3)在中、东欧出现如下变化:①暴力犯罪,包括使用火器; ②勒索,或提供安全保卫服务;③财产犯罪;④伪造钱币,特别是伪造西欧硬币及钞票;⑤非法贩卖掺假食品。
在东欧有组织犯罪爆炸性发展的同时,最近一项研究分析了有组织犯罪在俄罗斯的经济和金融领域也得以植根,及其对西欧的影响是:
1.直接影响结果:由于同时发生和相互渗透,以及为资金抽逃和获取巨额利润而产生的俄罗斯资金的汇入,使西欧正常的经济市场受到损害;
2.间接影响结果:引起西方商业伙伴的不信任情绪,以及对安分守己的俄罗斯商人造成显著不良影响。
但若认为前苏联解体前并不存在有组织犯罪,那未免有点天真。因为俄罗斯犯罪组织数目增长很快,由1990年的700个集团发展到1995 年的8000个集团,每个集团有30多个成员,其中150 个集团在国外立足(一半在德国)。
四 欧洲为对付有组织犯罪所作的努力
有组织犯罪是许多国家政府、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理事会会议的重要议题。
A.有组织犯罪的挑战
面对有组织犯罪,传统司法系统显得苍白无力。由于被日常发生的“小型”犯罪所困扰,当遇到有组织犯罪这样“大”的犯罪时,传统司法系统一点也发挥不出作用。千真万确地,有组织犯罪在质和量上的变化对很多领域形成巨大挑战:
1.它们大大减弱了各种境内法律和惩罚系统的效力;
2.暴露了引起现代司法系统产生的两种范例的局限性(典型范例和实证范例);
3.大大增加了司法系统的花费和难度;
4.最后的也是基本的,它们彻底检验了以广泛民主和尊重每个公民权利为基础的立宪国家的法律制度。
B.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有效行动
为了对付有组织犯罪,必须找到一条合理的适中路线,而不能走极端路线,既不能采取放任的态度(“鸵鸟政策”),也不能采用战斗和残酷政策(即采取非常措施的政策)。
应该指出的以下两种防止有组织犯罪蔓延和危害的行动(并非是全部的):
1.结构上的防止行动:考虑到正是由于国家软弱和社会缺乏凝聚力才使有组织犯罪日益猖獗,因此必须坚持:
(1)国家内部和国家之间共同努力维护政治生活的民主和安定;
(2)实施扫除贫穷、失业和排外现象的计划。
2.组织上的防止行动:
(1)努力增加官员职位的透明度(政客、警员、 法官和狱官的职权);以及政府管理机构财务的透明度;
(2)对(中、东欧的)司法机构给予资金支持, 并且对各种有关警务、司法和负责教养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
(3)加强各法律系统之间的联系,以共同对付有组织犯罪; 包括刑事法(并非唯一对有组织犯罪有作用力的法种),行政法,税务法,民法,商业法,银行法等;
(4)然而,更重要的是清理每个企业的现金与流动资金, 以有效对付有组织犯罪。这样做可以减少犯罪组织的收入(非法交易和公开市场行动)来源,以及减少贮存、利用赃物的可能性。这是唯一削弱有组织犯罪力量的办法。
3.形势上的防止行动:对抗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力量的这种战斗,应从以下国际行为出发:
(1)使一定数量的黑市、毒品、卖淫和赌博非犯罪化和合法化;
(2)规范确定的劳动力市场,以增加其透明度和自由度;
(3)更加严格地控制境内和跨国的金融交易。
4.个体上的防止行动:
为了形成一个对付有组织犯罪的牢固基础,必须增强个人和团体的敏锐性并对他们进行教育。要增强每个公民对犯罪的抗拒能力,必须做上述工作。
C.在欧洲的三个不同的合作领域
1.国家和双边合作的三个层次。整个欧洲的法律和司法合作分三个层次:
(1)大欧洲:其框架为欧洲理事会(建于1949年,现有40 多个成员国);
(2)小欧洲:其框架为欧洲共同体(根据“罗马条约”于1957 年建立,在1993年成为有15个成员国的欧洲统一体);
(3)泛欧洲地区:其框架为欧洲安全合作会议。由52 个国家组成。自1990年以来该组织力图将欧洲变成一个犯罪惩罚区,增强毒品问题领域的合作也是欧洲安全关注的一部分。
类似的国际合作还很多,不可能在此逐一列举所有的欧洲的多边合作。各国在本国范围内也采取了很多对付有组织犯罪的行动。例如:在英国,在法律和秩序政策方面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取得很大优势;在荷兰,议会于1992年通过了一个从1992年到1995年对付有组织犯罪的详细行动计划;在德国,联邦议会于1992年7 月通过了加强反毒品交易和其它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在法国,采取了更多方法对付有组织犯罪,特别是,1991年实施了与电话窃听有关的法律,以及关于向警界渗透可能性问题的法律;1996年4月实施了另一项法案, 扩大了利用犯罪所得牟利即为犯罪的法定范围(不再仅限于贩毒利润);1993年实施反腐败法;犯罪组织从事各种典型有组织犯罪的环境对他们越来越不利等等。在瑞士,近几年改进了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方法:1990年3 月采取了针对利用犯罪所得钱物牟利的第一批惩治措施;1994年3 月采取第二批惩治措施, 扩大了对参与有组织犯罪者的财产没收和惩罚措施的规定; 随后在1994年6月,出台了第三批惩治措施, 对瑞士刑事法有关“打击承袭利益”的部分做了重要修订,规定计算机犯罪、滥用信用卡和所有权诈骗为犯罪行为;1994年,瑞士议会决定创办全国反有组织犯罪办公室。
2.欧洲司法合作方面的协议和优先合作目标的演变
下面所展示的是1957年以来欧洲所采纳的主要文件。首先是有40个成员国的欧洲理事会的,然后是欧洲共同体的,最后是由起初6 个成员国发展到15个成员国的欧洲统一体的。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欧洲在刑事政策方面合作的进展:
(1)第一方面:传统司法合作(特别是从1957年到1972 年)主要有:①引渡;②相互间司法协助;③对刑事判决的认可;④措施的传送;⑤对罪犯的移交。
(2)第二方面:对付恐怖主义(特别是从1976年到1978年)
(3)第三方面:毒品问题(从1980年至今)
(4)第四方面:对有组织犯罪“新形式”的反应(从1986 年至今)主要有:①与逐渐开放的边界有关的问题;②欺骗;③内部贸易;④利用犯罪所得牟取新的利益;⑤掌握、没收非法产品;⑥对秘密移民的剥削;⑦战略物资的交易;⑧贿赂。在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关于反贿赂各种国际性组织都给予了特别关注:经济合作发展组织管理机构于1994年4月在国际商业交往框架内,提出了反贿赂建议书; 欧洲理事会从1995年由反贿赂纪律组起草了各种反贿赂协定;欧洲统一体成员国中防止官员贿赂的计划。欧洲在犯罪问题上的合作的组织有:欧洲理事会(1949年)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共体(1957/1993)。
(5)引渡协定(1957/1989),两个补充协定(1975/1978)
(6)在刑事事务方面的互助协定(1959), 一个补充协定(1978)
在刑事审判的国际效力方面的协定(1970/1991)
关于犯罪事务移交程序方面的协定(1972/1990)
(7)抑制恐怖主义协定(1977)
(8)控制个人获得和拥有武器的协定(1978)
(9)移交被判人员的协定(1983/1987)
(10)内部贸易协定(1983/1987)
(11)犯罪所得的处理、寻找、没收、(1990)欧洲经济共同体法规:征用协定(1991)
(12)在毒品犯罪方面的协定:
①蓬皮杜组织(1980)
②斯凯根条约(1985)
③反贩毒欧洲会议(1989)
④欧洲反毒品委员会(1992)
⑤欧洲毒品及吸毒观察会(1993)
(13)反欺诈方面的协定:
UCLAF(反欺诈联合会) 1988
(14)反有组织犯罪多国联合部队 1986
(15)与边界开放有关的问题方面:
①斯凯根条约及其实施协定:(1985/1995)
②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2)
(16)欧洲警界协定:增强了警界对付有组织犯罪的能力(1995)
D.取得领先优势的欧洲警务合作
即使为数众多的作者认为欧洲法律的司法系统的创建应该领先一步,真正的优先合作目标却是欧洲警务系统。尽管该系统通过几方合作最早也最牢固地建立起来,然而它亦过于饱和,已经几乎不能再增加了。警务合作的例子:
1.最早的国际警察组织:
(1)于1923 年在维也纳建立(由参与国际刑警委员会的欧洲国家共建);
(2)于1956年成立国际刑警组织。这是一个由160多个国家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分成非洲、美洲、亚洲和欧洲四个部分(总部设在里昂);
(3)是世界上最广泛最有影响力的警察情报组织;
(4)其局限性:由于滞留在世界政治圈范围之外, 因此没有执行和操作的能力。
2.TREVI(抑制恐怖主义协定)工作组织:
(1)TREVI并非一个警察组织,而是一个多国政府的警务方面进行合作的基地;由12个欧共体成员国于1976年在罗马共同组成;
(2)至今,它包含四个组织:a、反恐怖组织;b、负责培训、 协调和后勤组;(内务和司法部+欧洲经济共同体/欧共体的高级官员);C、自1986年对有组织犯罪采取行动(针对贩毒,贩运军火、人口、 武装袭击及敲诈、诈骗、计算机犯罪方面);d、自1989年来, 力图解决欧洲统一体内边界开放所带来的问题;
(3 )这些组织实质上详细规划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欧共体成员国抵御有组织犯罪的共同战略;
(4)其局限性:TREVI是相当“秘密的”,并处于欧洲和各国议会控制之外。
4.“斯凯根地区”内的安全和警务合作:
(1)是由1985年比利时、法国、卢森堡、 荷兰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署的协议衍生而来;
(2)对这些国家的公共边界控制将逐步取消, 但是并没有忽视其公共安全和秩序;
(3)根据该合作需要,“警察和安全”工作组应运而生, 以在如下需优先考虑的领域内施加影响;第一,在毒品方面:合法运输(例如药品)和非法的交易;第二,在军火方面:协调控制法规;第三,在秘密移民方面;第四,在情报交换方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越境跟踪的权利。允许一个国家的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在另外成员国的领土内连续跟踪有严重下列行为(例如:杀人,贩运人口、毒品、武器、炸药、伪币、有毒物,及重大盗窃和接受赃物)的嫌疑人;②紧急越境追捕权利。针对上述行为的再犯人员和在逃人员;③斯凯根情报系统(SIS)。是一个包括有所需人员、武器、车辆、文件的数据库, 并把斯特拉斯堡的中央系统与各国内的系统联系起来。
(4)实施斯凯根协议的具体协定,于1990年在巴黎签署。 协定对与乘客安全和警察及安全事务密切相关的经济措施做了详细部署,该协定于1990年5月正式生效,对斯凯根地区的现状产生影响。 该协定的参加国有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希腊和奥地利作为观察国也参加了协定。
以1985年斯凯根协议为基础的1990年的斯凯根协定,在西欧国际警察正式合作的历史上是一个里程碑。在这方面从未有过这样多国家愿意签署条约,而且已有很多内容细致、形式多种的警察合作开始了。
4.最后一个是欧洲警察办公室(EUROPOL):
(1 )它的法律基础是:作为欧洲统一体内司法和内政事务合作三大支柱的第三个: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于1992年2月签署, 1993年12月生效。在条约的第K.19.款中计划创建欧洲警察办公室, 以加强反恐怖主义、 毒品交易和其它国际犯罪的警察合作。 然而, 签署于1995年7月的创建欧洲警察办公室的协定至今尚未生效。
(2)第一步的现实行动是创建欧洲毒品事务联合会, 该联合会的人员由联络官员、计算机专家、犯罪学家和管理人员组成,于1993 年6月在海牙成立并发挥了作用。该联合会的作用是在欧洲联盟成员国内交换所需与贩毒和洗钱有关的情报、信息(这项工作从1994年6 月开始)并完成报告。
(3)欧洲警察办公室协定一经欧洲联盟的15个成员国批准, 便成为一个处理中心,处理与20种最严重国际犯罪有关的一般情报和逻辑分析情报。
(4)其局限性:事实上,欧洲警察办公室的前景尚不很明朗。 其前景只能由其自己决定,最低的状况是达到上述的情报系统中心,最高程度是成为在整个欧洲联盟起作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欧洲联邦警察局。这些众多的警务合作有以下几条积极作用:第一,加强了欧洲警察之间以及东、西欧洲之间的联系;第二,提高了对犯罪现象特别是有组织犯罪现象的警觉性并相应地改进了警察的行动策略;第三,使得警察与军队、情报服务机构、海关和收容机构更为切实地合作;其主要负作用是假借内部不安全而形成过分的集权,将可能导致:第四,控制犯罪的过度军事化(即“反犯罪战争”);第五,欧洲“电子和计算机的渗透”造成对社会控制过度,结果给民众带来不便,不利于个人资料及隐私的保护。
五 在其它领域对付有组织犯罪的合作进展情况
因为私有经济需要一个统一的市场,从1993年1月1日开始,已实现了四个基本自由流通:即人员、物品、资金和服务的自由流通。然而,第五个自由流通(裁决自由)还没能实现而且仍然受到阻碍。
达到对有组织犯罪更为迅速、更协调一致的政策面临很多挑战。主要挑战有如下几方面;
A.安全状况的改善不应以民主丧失为代价:一方面,由于担心“不安全”而产生的恐慌;公共秩序的优先要求;力主“新的道德讨伐”。另一方面,“民主丧失”的危险;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主张“新的个人主义”。因此,上述政策必须以法制为基础,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对公众负责,并且值得公众信赖。
B.促进欧洲统一、加强司法合作所需的努力。
1.为使实体法和谐一致,重要的是:
(1)不同司法部门联合采取行动,对付有组织犯罪;
“在对付经济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时,应更多地有效行使行政法、商业法、税法、竞争法和民法。”(欧洲委员会关于犯罪问题,1996)。
(2)进一步完善和巩固国际刑法, 以统一对严重国际犯罪的定义,便于对违法者进行制裁,因为他们都违反了国际社会共同的基本价值标准。
(3)寻求欧洲税务系统的内在统一,以打击逃税漏税行为, 进而减少滋生有组织犯罪和其经济实力发展的“灰色地区”。
(4)通过消除银行秘密这一障碍, 从而规范银行和金融交易的行为。“银行秘密的有关规则不应对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和其经济行为的行动形成障碍。”(欧洲委员会关于犯罪问题,1996)。
2.为使司法合作得到广泛关注,应该特别加强以下两点:
(1)创建真正的欧洲司法区域, 增强“法官在欧洲的自由往来”。
(2)在刑事过程中,实行有效保护证人的计划。
3.然而,要在以上提到的方面取得进展却是非常困难的:
(1)一则因为其关系到国家主权的若干方面, 而这些方面无论从政治上还是就其象征意义而言都根深蒂固,特别是刑法和刑事审判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手段;
(2)二则因为在普通法(隐私权, 公民自由)和民法/大陆法方面存在差异,甚至是文化障碍;
(3)很难象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6款所期望的那样,在维护公共秩序和遵守欧洲人权协定(1950年)之间不偏不倚:
C.为扩大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培训和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作出努力:
为数众多的培训已经得以实施,主要是为了促进欧洲警察的合作,得到欧洲理事会的支持,特别是为了促进中、东欧司法机构之间的合作。(例如:与有组织犯罪和贿赂有关的培训班)。
然而,要对有组织犯罪这样一个复杂的犯罪现象进行控制,必须对主管司法机构进行进一步的统一培训,使其具有全局的清晰的战略眼光,具备关于有组织犯罪及其蔓延的基本知识,能够看到业务网络和组织之间的联系,在处理有组织犯罪这样棘手的案件时高效、敏锐、坚韧不拔。欧洲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对有组织犯罪集中进行研究,所收集的信息绝大部分是关于毒品和加强对毒品交易的控制政策方面的:最早开始的是蓬皮杜小组(1971年),然后于1993年又成立总部设在里斯本的针对贩毒和吸毒的欧洲监视站。
我们期望的对有组织犯罪更系统化的研究(至今尚不到10年)很快就会取得成果,并且会以更为协调的方式。在犯罪学研究领域中,欧洲已有足够的能力,下列机构可以独档一面:
1.大学里大约45个犯罪学中心和流动站;
2.欧洲理事会的欧洲犯罪问题组;
3.赫尔辛基犯罪防控研究所;
4.另外还有来自国际犯罪学学会(ISC )的支持及法语国家犯罪学专家国际联合会(ALCLF)的支持。
注释:
*瑞士弗里堡大学法律系刑法及犯罪学副教授。 本文是他在澳门大学法律系举办的第52届国际犯罪学教程上的讲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察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