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损害赔偿论文,浅谈论文,劳动争议论文,精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例一:建筑工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不慎从6楼坠下,不幸死亡。李某亲属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除依法支付各项因工死亡待遇外,另外再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某饭店因工人操作不慎,引起煤气罐爆炸,正在操作间工作的刘某被烧伤,经治疗后基本恢复,劳动能力没有受到影响,但面部的30%留下了疤痕。刘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饭店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案例三:某食品厂销售员王某在收到一笔货款后,未能按规定及时将货款缴至财务部。食品厂认为王某的这一行为是贪污公款,并以此为由解除了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认为这只是工作失误,并非贪污,食品厂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并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王某提请仲裁,要求撤销食品厂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
案例四:某超市怀疑营业员何某下班后私藏商品回家,让保安对其身体和提包进行检查,结果没有发现超市商品。何某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超市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失。
对以上几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申诉人的情况令人同情,其遭遇确实既给其及其亲属带来了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但目前我国只有《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劳动法》及相关法规、政策对这一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支持申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支持申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现阶段《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对劳动争议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上述争议中,申诉人的精神损害结果确实存在,且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与劳动争议案情密不可分。如果仅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而让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也造成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并且在工作实践中,如果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请求事项,而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向法院提出,法院一般会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这样结果就造成如果受害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那么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也不会支持这一请求;如果受害者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又是徒有形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劳动争议仲裁中应当支持申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其正确的一面,但都不够全面准确。多年以来,我国司法领域只有《民法通则》第120条对公民、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除此以外,对因人身权益、人格尊严等受非法侵害的情况,没有规定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立法的滞后性在这一内容上表现十分突出,有关部门也看到了这一点。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即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它具有自身的特点,但和其他民事关系也有很多相同之处,例如经济赔偿都是它们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如果同样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肖像权、荣誉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在其他民事关系中,受害者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劳动关系中,受害者却得不到这一赔偿,这对劳动关系中的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对非法侵权者也起不到惩罚威慑的作用。此外,我国的劳动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但有些规定对此已有所体现。例如《关于切实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7条规定:“企业处罚违纪职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体罚、殴打和侮辱职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处罚职工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立即责令其改正,并向职工道歉和赔偿损失。”笔者认为这里面的“赔偿损失”实际上包括了职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的内容,而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仅指实际经济损失。又如《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对企业对职工搜身、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等行为也作了处罚规定,这里面也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一、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是否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体现。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因工死亡、因工伤残的职工分别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形式。对当事人单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再予以支持。二、对于受害人是否构成精神损害,仲裁实践中应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评价为标准,合理认定。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裁决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处理时,可以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影响、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职业、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