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雪花[1]2011年在《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作为政府调节经济的两种方式,他们的冲突在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垄断思想、理念,与后发展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控权之间发生的矛盾和冲突。即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急需反垄断法来规制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消除市场障碍,建立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后发展国家的经济赶超迫切性,需要制定产业政策法,扶植、培育大规模的企业集团,促进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这两种制度运用到某一个具体国家中就会产生冲突或矛盾。本课题从法治角度,提出中国两法之协调制度的构建框架,以促进经济发展,增进社会福利。本文主要对四个问题进行研究。第一个问题,对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第一章主要阐述两法存在冲突,即资源配置机制之间,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之间,过强政府干预的产业政策法与弱势的反垄断法之间,正义与利益价值层面之间的冲突;分析了两法可协调的经济学和经济法基础。即有效竞争理论是经济协调基础,两法互动发展是最优的策略;两法都是社会本位法、两法可以衡平原则调和价值。第二个问题,对具体协调制度进行研究和评析。第二、叁、四章将两法在长期博弈过程中形成的六种协调制度,根据制度之间的相关性划分为叁组,即事前协商和适用除外制度一组、卡特尔豁免和企业合并控制制度一组、部长特许制和美国反垄断和解制度一组;第五章则对全部协调制度加以总评述和评析。最后指出侧重反垄断法的协调制度;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法治程度设置协调制度;协调制度的实施效果与反垄断运行机关的设置有着直接关系等内容,对构建中国两法之协调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第叁个问题,对我国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现状和当前中国协调制度进行评析。第六章指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我国两法以产业政策法为主、反垄断法为辅的动态演变趋势,目前已造成一些弊端;在协调制度的立法方面,尽管有一些协调制度,但存在制定较粗陋、缺失事前协商制度等缺陷;在协调制度的具体实务方面,则是更多得通过宽松的合并控制制度为产业兼并重组政策服务,没有充分运用反垄断法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度监控产业兼并重组行为,没有灵活运用危机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等协调制度为当前经济服务。第四个问题,构建中国两法之协调制度。首先,第七章提出要完善产业政策立法,向创新驱动型产业政策法转型;以反垄断法为重设置中国制度的构想。其次,完善相应的具体协调制度,具体包括:提议设置事前协商制度;卡特尔豁免应依照一事一立原则,详细呈列每一个豁免事由的标准和程序;建议合并豁免制度应以列举式详解“社会公共利益”豁免事由。最后,建议赋予中国反垄断运行机关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才能够保证以反垄断法为重的协调制度的实现。
王海力[2]2016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自由大宪章”。自从美国的《谢尔曼法》正式确立反垄断法的地位以来,历时至今其规制垄断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日臻完善。尤其在引入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后,激发了私人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拓宽了垄断损害的救济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公共行政执法的不足,从整体上提升反垄断实施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有着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拥有着制度功能上的优越性。根据垄断行为特征而制定的诉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以及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从实质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垄断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密切相关性,使个人利益保护过渡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本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概念进行了修正,对原告体系进行了重新划分,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协调论,明确了大规模侵权和垄断行为的内在联系。正是这种传统诉讼基础上的创新,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作用,配合了行政执法,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变得如此行之有效。纵观域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明确了私人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末,私人实施体制已经主导着各国的反垄断法变革趋势,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较晚,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条是对私人诉讼的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此阶段的司法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占主导地位,只有个别案例涉及垄断协议;第二,原告胜诉率低,通过判决获胜的案件几乎为零;第叁,赔偿数额少,象征性赔偿多。这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流于形式,并没有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为了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有章可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四个转变:第一,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开始了基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第二,执法层面上,以往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促进了执法水平的提升,从而完善了执法机制;第叁,理念层面上,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密切相关性。使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反垄断意识,孕育了竞争文化,培育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第四,研究层面上,反垄断法进一步具体化和深入化,从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向具体的实用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立法阶段之后,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内应”和“外求”。即反垄断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双层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外在需求。这也促使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由制度的构建过渡到制度的完善。根据域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经验和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制度未根据垄断的特点做出调整和修正,从整体上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现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未规定原告资格界定的合理标准;第二,未建立群体性诉讼制度;第叁,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四,未建立多倍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梳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秩序构建模式为指导,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建议采用欧盟的“受损害标准”,确认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上,根据垄断行为损害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证据规则方面,规范专家证词的可采性,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注重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衔接,从整体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修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损害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引入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另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本文综合运用社会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和社会规制法理论,寻求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学理可知,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价值定位中,赋予了反垄断法社会规制的属性,而社会规制法与有机整体社会理论的密切相关性,给予了反垄断法新的指导理念。即个体价值上的整体主义取向;目标上的风险防范与秩序建构;功能预设的规则指引;实现方式上的事前责任和司法上的能动性。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翁卫国[3]2016年在《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经济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中国经济进入新常态,国民经济增长开始转向依靠居民消费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在这个背景下,一批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中国互联网企业如BAT(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方面,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借助技术优势和成本优势,为用户提供便利的交易环境,既降低了商品价格又降低了交易成本,还孵化出新型的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的特征是“网络效应+双边市场效应”。另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实施的某些行为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例如,在“3Q大战”事件中,掌握市场领先优势的腾讯公司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上,强迫QQ用户卸载奇虎公司360杀毒软件而安装其提供的配套电脑软件,对继续使用360杀毒软件的QQ用户将不再得到公司的技术支持。腾讯公司采取的“二选一”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对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福利造成了不良影响。考虑到互联网企业滥用支配地位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且还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互联网企业具有的规模效应、网络效应和双边市场效应,或将成为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辩护理由。再考虑到各国反垄断法的条条款款对互联网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支配地位的认定较为模糊,缺少具体的量化标准,故而互联网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容易逃脱反垄断法的规制。依据法经济学理论的预测,互联网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如果不受到反垄断法有效规制,他们将采取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以攫取超额利润。因而,在看到互联网企业提高经济效率、改善民生的同时,不能忽视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经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实质性损害。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经济学研究,既要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又要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研究滥用价格行为和滥用非价格行为的认定,既要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性,又要从法学的视角研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性。具言之,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果有悖于完全竞争理论和科斯定理,对市场公平竞争、资源配置效率、产品及技术创新、社会福利造成实质性损害,它将成为反垄断语境中的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继而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严厉规制。反之,互联网企业实施的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若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对其进行反垄断调查时应当持谨慎或宽容的态度。基于这样的研究逻辑,互联网企业和传统企业之间的内在差异,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和危害,法律界普遍采用的反垄断规制原则,将成为本文首先要厘清的几个基本问题。接着,论文阐述用于分析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经济学理论如完全竞争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和芝加哥学派的反垄断理论等。继而,文章从反垄断法律的条文出发,考察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影响因素和计算方法,从法经济学角度研究互联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交易成本、资源配置效率造成的实质性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反垄断规制选择。最后,文章提出有效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改革建议。全文共约13万余字。除引言外,正文共包括以下六章内容:第一章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问题。本章研究的几个基础问题分别是互联网及互联网企业的内涵、互联网企业日新月异的创新行为、用于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基本原则。经过系统梳理,本章认为互联网企业是指借助互联网经营平台、以提供电子信息和数据服务为主营业务,以互联网交易为主营收入的轻资产企业。互联网企业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产品服务创新和经营模式创新。在现阶段,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原则主要适用于行为合理原则。第二章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经济学理论。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增进社会福利是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行为的最终目标。而新兴互联网企业得以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在于,它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促进技术创新。两者的交集为完全竞争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和反垄断理论。这叁种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互联互通,如果互联网企业的行为满足完全竞争理论的内在要求,它既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又不违背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反之则反是。第叁章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市场界定和支配地位认定。相关市场界定包括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在反垄断研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本章以“3q大战”案件为例,详细阐述替代分析法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在互联网企业零价格营销模式下替代分析法更具适用性。经研究后发现,互联网企业相关市场界定具有很大争议,不同法院的认定范围存在明显差异。本章还论述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影响因素、方法选择以及认定结果的合理性。虽然市场份额推定分析法具有一定局限性,但不应否定它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中的基础作用,就算互联网企业的市场份额出现剧烈变化也是如此。第四章互联网企业滥用价格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本章首先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考察垄断定价、价格歧视和掠夺性定价叁种滥用行为的法律认定,以及它们是否对市场竞争、技术创新、经济效率及社会福利产生实质性损害。接着再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察这叁种滥用价格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交易成本和资源配置效率造成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应该对它们进行反垄断规制。经过研究,本章发现对垄断定价、掠夺定价的反垄断规制存在一定争议,对价格歧视的反垄断规制态度较为一致。第五章互联网企业滥用非价格行为的法经济学分析。本章首先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考察搭配销售、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叁种非滥用行为的法律认定,以及它们是否对市场竞争、技术创新、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产生实质性损害。接着再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察这叁种滥用非价格行为对竞争秩序和交易成本造成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应该对它们进行反垄断规制。经过研究,本章发现对搭售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对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的反垄断规制态度较为统一。第六章有效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改革建议。本章围绕相关市场准入条件和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详细阐述有效规制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措施。大幅增加同类经营者的数量,可以从根源上预防和制止互联网企业滥用价格行为和非价格行为,因而应该推行互联网相关商品市场准入的负面清单制度、相关地域市场准入的负面清单制度。为了有效推行反垄断执法工作,应当建立反垄断法律案例指导制度、完善叁大反垄断机构出台的规章制度,修订《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及相关律制度。
李涵[4]2017年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立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至今已逾24年。经过24年的长足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背景下的竞争形态与竞争程度均发生了深刻变化。新的互联网竞争形式不断出现,现行法也存在一些与社会实际情况不适应的立法空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托互联网平台而生,因此也与互联网的发展密切相关,又同时兼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应从不同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目前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7年11月由人大常委会审核通过。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即首次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弥补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没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立法而造成的司法、执法层面困境。而此次修法中也专门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进行规制,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高度重视与认可。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仍过于狭窄,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已存在的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但应对瞬息万变的互联网市场,仍存在一定困难,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互联网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得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以及市场主体均感觉到迷惑。而放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肆意发展,不对其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制,将会对互联网竞争秩序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与不利影响。通过研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理论,并对国内外现有立法进行对比分析,对我国现行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与列举式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使之更符合互联网市场发展的实际。通过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纳入新的参考标准和参考要素,使得法院在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更具合法性与合理性,使得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更为准确。通过完善各类相关机制,使得互联网竞争得到制度层面的保障,从而维护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规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需要各方的协调与配合,市场自身的调节也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应在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与完善的过程当中,立足各方利益平衡,做到立法指导行为,行为回应立法,从而促进互联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叶明[5]2008年在《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在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存在已久,近年更有频繁发生、愈演愈烈之势。基于此种状况,我国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及其限制竞争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但是,我国《反垄断法》有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是粗线条的,可操作性不强,这将导致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的一些混淆与误解。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日趋严重的现状与《反垄断法》的立法不足,客观上要求学界予以回应,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及其反垄断法规制进行研究。然而,目前我国学界对此重视不够,研究非常薄弱。鉴于此,本文以“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为题,旨在通过对该论题的研究,弥补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以对我国反垄断法有效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所裨益。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活动,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实质上是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限制。反垄断法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行为时,若规制过度,将束缚行业协会的自治;若规制不足,则损害公平竞争。基于以上考虑,本文以适度规制理念为指导,以自治与规制为逻辑主线,按照“什么是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应规制哪些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如何认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如何追究违法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思路来进行研究。本文吸纳了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运用了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历史考察、语义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全文除引言、结论和后记外,共分四章。第一章介绍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基本理论,为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打下理论基础。首先,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和相关立法有关行业协会定义的介评,将行业协会界定为由同业会员组成,具有互益性、自律性、非政府性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具有服务、协调和自律叁项基本功能,这叁项功能均具有促进竞争的作用。其次,从理论和实证两个维度,用定性和定量两种方法,运用多学科知识,对行业协会与限制竞争的关系进行考辨。从俱乐部理论、博弈理论、需求理论、供给与成本理论以及行业协会失灵理论,均推导出行业协会具有限制竞争的主观动因。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生成途径与市场集中度,会员组成与产品同质性、成本差异,行业协会的会议制度与厂商人数,行业协会的惩罚权与限制竞争决议的强制力等因素的透析,折射出行业协会在客观上具备限制竞争的有利条件。在理论上可得出行业协会易于限制竞争的结论。另外,通过对国内外限制竞争案例的实证考察,也证明行业协会易于限制竞争。再次,界定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含义、特征与类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行业协会机构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协会章程规定的程序或者法定程序,作出限制竞争的意思表示,并将此意思表示付诸实践的活动。其与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相比,具有主体复杂、行为方式特殊、社会危害性更大等特征。该行为包括信息交换、标准与认证、自律规约的制定和执行、集体抵制、联合采购、干预价格、限制产出、限制客户或市场范围、许可证的发放与资质审查、会员资格管理等类型。最后,诠释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二重性。从本质来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活动。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二重性:一方面具有防止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行业整体竞争力等合理性:另一方面也具有侵害自由竞争机制、损害经济民主、降低经济效率、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危害性。反垄断法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处理好行业协会自治与反垄断法规制之间的关系,做到适度规制,不能把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都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也不能将反垄断法规制的所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一概认定为违法。第二章旨在划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及其限制竞争行为的范围。本章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在适度规制理念的指导下,划定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的范围。关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的范围,理论界有“最狭义说”、“狭义说”、“中义说”、“广义说”和“最广义说”五种学说。为更好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评析各学说的基础上,建议采纳“最广义说”的观点。接着,运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采用功能性判断标准,分析目前争议较大的非法人行业协会、农业行业协会和职业行业协会是否受反垄断法规制。研究的结论是:上述几类行业协会,与工商业行业协会一样,都具有限制竞争的功能,都是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建议我国反垄断法用概括加列举的方法,将上述几类行业协会纳入规制范围。第二部分是对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范围进行划定。在阐释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的基础上,将行业协会在外贸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农业行业协会的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中小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授权行业协会从事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排除适用反垄断法。在比较中外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得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范围过于狭窄的结论。建议我国反垄断法在概括规定行业协会不得从事实质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列举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共同优势地位、滥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予的管理权限制竞争。第叁章是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的认定,此乃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关键环节。本章首先阐释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违法性的一般认定。在总结国外先进经验和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议对行业协会实施的直接固定价格行为、典型的集体抵制行为、横向划分市场行为、直接限制会员的产量及销售量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直接认定违法。对行业协会实施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则适用合理原则,一般按如下顺序来认定其是否违法:(1)考察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可能实现其合法目的;(2)审查行业协会是否采取对竞争限制最小的手段;(3)比较该行为的正功能和负功能。对同时满足可能实现合法目的、对竞争限制最小和正功能大于负功能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认定为合法,否则认定为违法。在认定时,需要综合分析该行为的目的、后果及相关市场情况等因素。其次,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对限制竞争的隐蔽性强、理论争议大的叁类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认定。在判断行业协会标准化行为是否违法时,主要考察标准化行为的目的、标准制定者或实施者的市场影响力、被标准排除的商品和经营者的竞争能力、标准的制定程序、标准的认证程序等因素:在分析行业协会信息交换行为是否违法时,主要考察信息本身的特征、相关市场环境、信息交换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在分析行业协会的会员资格管理行为是否违法时,主要考察会员资格管理行为的目的、是否遵循相应的程序要求、经营者从会员资格处所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第四章从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两个方面,就如何追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建议。基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既非单纯的个体行为,也非纯粹的团体行为,而是个体行为和团体行为的“聚合”这一研究结论,在评析相关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行业协会与个别会员均为责任主体的主张。具言之:如果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只停留在决议的达成阶段,责任主体是行业协会和赞成决议的会员;如果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决议已然实施,则责任主体还包括实施决议的会员。追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皆有必要性。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而言,适用于行业协会的具体责任形式有罚款、撤销登记、责令改正、行政处分:适用于会员的有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等。建议我国反垄断法从细化宽恕制度和没收违法所得制度等方面完善行政责任的规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责任形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与排除侵害。建议以行业协会和会员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会员,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基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建议对部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予以犯罪化,对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借鉴单位犯罪理论来追究刑事责任,实行双罚制,既处罚行业协会,又处罚在表决行业协会限制竞争决议时投赞成票的会员和积极实施该决议的会员。
李文雨[6]2017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以及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推进带动市场经济繁荣的同时,商业竞争进一步加剧,各种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纷纷出现。虽然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明文列举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相对于复杂多变的不正当竞争而言只是“冰山一角”。面对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靠列举不能将其完全覆盖,就需要引入一般条款对其进行规制。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一般条款,本文正是在肯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有限一般条款”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研究一般条款。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二、叁部分可以合并为第一大部分为理论部分;第四、五、六部分可以看作是第二大部分,为立法实践应用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内容包括本人的选题理由、研究意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等。第二部分是一般条款一般法理分析,在本部分,笔者以“国家调节说”即“叁叁理论”为理论基础,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产生的原因、性质与地位、主要特征和主要作用等。第叁部分是一般条款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分析,在该部分,笔者主要以自然法学的思想、精神为指导系统全面的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伦理道德价值依据和法理价值取向,同时还具体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功能。第四部分是对世界范围内典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内涵进行比较分析:其中包括对德国、瑞士、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一般条款具体内涵的分析,最后总结了世界范围内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内涵的演化方向。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内涵分析,主要包括关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争议,以及对此次修改送审稿的分析和完善建议。第六部分是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分析,主要包括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基本要求、适用的方法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案例分析等。
武春华[7]2004年在《竞争法的基本功能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对竞争法功能进行的研究,长期以来局限于对竞争法的作用和立法目的的分析。本文借鉴功能主义的分析方式,利用功能分析法对当前竞争法的功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借鉴功能主义的观点对功能和法律功能进行了论述,对法律作用、法律目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功能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了分析,介绍了功能分析法,并利用功能分析法对竞争法功能的研究范围进行了界定。第二部分是文章的中心,主要对竞争法的定义、竞争法功能的产生、竞争法的形式和功能、影响竞争法功能的环境因素等进行了分析,并在最后指出,对竞争法功能的讨论应从正反两个角度来着手,文章论述了当代竞争法的功能。第叁部分是有关竞争法功能的发展问题,主要基于竞争理论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这叁个视角分析了竞争法功能的发展新趋向。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主要针对当前我国竞争法的功能局限进行研究,并就补救措施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肖海棠[8]2010年在《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专利法是一种协调和平衡知识产品利益关系的利益平衡机制,而专利权限制制度,正是这一利益平衡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构建是专利法在社会中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在国际社会对专利权保护呼声越发高涨的背景下,在发达国家极力主推知识产权霸权的策略面前,如何进一步认识和完善专利权限制制度、发挥专利制度应有的宗旨和功能、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是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七章。本文第一章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概念出发,研究和界定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内涵与外延,探讨专利权限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方向。通过本章,本文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是对专利权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制度,其体系既包括内部限制制度,也包括外部限制制度。作为专利体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权限制制度与专利权保护制度相辅相成、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共同实现专利制度的宗旨和作用。而从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发展过程可知,该制度既承载着专利权持有人、使用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博弈过程,也镌刻着专利权权利扩张与限制的不断交替斗争的过程。由此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是一个在利益格局动态发展中不断调整、不断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工具。本文第二章从社会现实、经济学分析和法理分析的角度,论述了专利权限制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理论依据及其适用原则。本章指出,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存在既有国内层面的因素也有国际层面的因素,是国家将之作为实现其政策目标的必由选择。专利权限制制度是符合经济分析的最佳制度选择,也是利益平衡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多个法律原则演绎下的必然选择。本文第叁至四章属于专利权内部限制制度的比较研究部分,分别研究了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和特殊限制制度。第叁章所研究的专利权一般限制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制度,虽然各国采用的具体情况和范围不尽一致,但一般包括权利用尽例外、先用权例外、临时过境例外、实验使用例外、伯勒例外等制度。由于权利用尽问题(特别是平行进口)在理论上一直存在较多争议,各国立法和实践不尽一致;先用权制度和实验使用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其中某些具体概念和适用范围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差异也较大;伯勒例外作为一种新兴的例外由于其关系到公共健康问题而备受关注,因此在该章概述一节之后,对上述四个制度还各安排一节进行较深入的探讨。第四章所研究的强制许可制度在近年由于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权人利益之间的矛盾的突出而受到高度重视。该章从强制许可制度的历史起源和发展出发,概述了强制许可制度的存在依据、意义及各国实践。在此基础上,本文针对“为公共利益需要”这一类型的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以及“当地实施要求”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进行深入分析,指出此类问题的重要性和现实性,并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对如何更好地利用TRIPs协定有关规定提出了建议。本文第五至六章属于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的外部限制的比较研究。其中,第五章从民法和合同法对专利权的影响和限制的角度、第六章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垄断法对专利权的影响和限制的角度分别进行了研究。第五章主要抓住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可滥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对专利权的限制和影响,从原理出发并结合司法实务进行论述,指出专利权作为一种私权,其行使必须在一定程度上接受民法的规制和影响。第六章则主要根据美国、欧盟、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竞争法立法对专利权行使的限制,以及对TRIPs协定所明列的叁种滥用行为的规制措施,探讨竞争法对专利权的限制问题,指出专利权受到竞争法规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两者关系的协调与共存仍然需要予以高度关注。由此指出外部限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适用规则,专利权的限制与反限制之间随着不同的背景和环境存在“度”的衡量和胶着。本文第七章对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专利权限制制度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一定体系。然而,内部限制制度仍然有许多不足需要予以完善,外部限制仍有许多空间需要予以构建和补充。为了实现专利制度的宗旨,我国必须认真研究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限制的相互关系,认真研究专利制度背后隐藏的利益纷争,建立和完善适合国情的专利权限制制度。最后是本文的结论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本章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的本质和发展态势进行总体解读,指出在当今发达国家极力推动的专利权保护浪潮面前,发展中国家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冷静理智地分析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制度拉锯战中的利益平衡,结合国情,对专利权限制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
王太平[9]2018年在《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与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之限度——兼评“金庸诉江南”案》文中研究指明自由竞争和知识的公共性决定了应该采取"公共领域为原则、知识产权为例外"的知识产权基本理念,而这种知识产权基本理念则不仅决定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也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的限度。要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的限度,不仅要坚持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且要确定扩展保护的具体标准。因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的基本标准,"金庸诉江南"案的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有失当之嫌。
孔祥俊[10]2017年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文中认为国际范围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一百余年的发展史,在历经前巴黎公约时期和巴黎公约推动发展时期的基础上,于20世纪中期以后的后巴黎公约时期,开启了现代化的制度变革,形成了以保护对象多元化等为标志的现代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在理念和制度上呈现出新的阶段性特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吸收了现代元素,但仍需要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法律的准确定位、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和具体制度设计上,进行进一步的现代化改造和制度创新。
参考文献:
[1]. 产业政策法与反垄断法之协调制度研究[D]. 宾雪花. 中南大学. 2011
[2]. 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D]. 王海力. 辽宁大学. 2016
[3]. 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经济学研究[D]. 翁卫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立法规制问题研究[D]. 李涵. 浙江财经大学. 2017
[5].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D]. 叶明. 西南政法大学. 2008
[6].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研究[D]. 李文雨. 江西师范大学. 2017
[7]. 竞争法的基本功能研究[D]. 武春华. 郑州大学. 2004
[8]. 专利权限制制度比较研究[D]. 肖海棠. 武汉大学. 2010
[9]. 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与反不正当竞争扩展保护之限度——兼评“金庸诉江南”案[J]. 王太平. 知识产权. 2018
[10].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代化[J]. 孔祥俊. 比较法研究.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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