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刑事司法规范与我国刑法改革中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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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1)06-0042-05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广义上是指联合国建立以来制定、认可或倡导的有关刑事司法的 标准、规范和政策。狭义上是指联合国在其文书上习惯使用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 事 司法标准和规范”。它包括联合国制定通过的对成员国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联 合国通过的有关宣言、决议及指导原则;示范性或倡议性文书,如联合国制定的示范 性 协定和模范立法[1]。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国际人权法和其他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条约为主干,旨在追求 达到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控制犯罪增长,维护法治秩序的目标。因此受到国 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与支持,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 的 改革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还有助于促进国内 的 司法公正、改善国内的人权状况,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助于开展国际交流与 合 作,提高国际地位,发挥国际影响。我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之一,并且加入了联合国 的 重要公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改革同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拟 就 在刑法改革与刑事诉讼立法改革方面作一些探讨,求教于方家。

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法改革若干问题

联合国有关刑法方面的准则有以下主要内容:1.罪刑法定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 1条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 刑 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2.罪与刑相适应原则。虽然没有直接写入国际公约,但已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并公认为 国际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1]。

3.平等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 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规定:“所有的 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 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 、政治或其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4.禁止酷刑和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 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或侮辱 性的待遇或刑罚。”联合国在1984年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的、不人道或有侮辱 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5.废除死刑是各国最终实现的目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没有明文规 定所有缔约国现阶段必须一律废除死刑,但是,纵观公约第6条的六款内容,“无不蕴 涵了彻底废除死刑的目标要求”[2](P157)。特别是第6款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 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阻止死刑的废除。”更是明确了反对死刑的态度。

我国的新刑法已经将这些原则明文写入了法典,有的没有写入法典的在立法时也考虑 了这些因素,比如在死刑问题上。但不必讳言,我国现行刑法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 还没有完全达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所以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刑法进行改 革与完善。

1.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指导,树立保护人权观念的指导思想。在享有普遍人权的 今天,注重保护特殊的弱者主体的人权,已经成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并 且对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影响。但是我国的刑法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 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护特殊的弱者主体——刑事被告人的人权重视不够 。主要表现在:立法上,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普遍偏高,死刑适用面广;司法上,实践中 重刑的使用广泛,刑罚报应观念明显存在。而且刑讯逼供、侮辱被告人人格等不人道事 情时有发生。表面上看,这样做对被害人来讲似乎公平,但是对被告人来讲,重刑、刑 讯逼供实际上是对其人权的侵犯,且重刑并没有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相反,“如果对 于较轻的犯罪经常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则行为人将会在同等量的刑罚下选择实施更为 严重的、对社会侵害更大的犯罪。这无疑是对严重犯罪的鼓励。”[3](P99)我们应当树 立被告人与其他人享有平等人权的观念,把刑罚不再作为报复犯罪人的一种手段。再修 订刑法时,注意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在实践中注意改正不尊重刑事被告人的人权 的做法。

2.依据罪刑法定原则调整我国新刑法中少数不符合这一原则要求的内容。罪刑法定, 要求罪法定、刑法定,且合理地、明确地通过立法形式表现在法典之中。但是由于立法 技术上的原因,新刑法有些地方没有做到这一点。第一,在罪法定方面,仍然存在着明 显的缺陷,例如玩忽职守罪,以特定的职业的玩忽职守行为为对象设立罪名的做法,看 似具体,实际却存在疏漏。而有的立法设计过于保守,给司法运作带来困难,比如,对 于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还要求符合“为他人谋利益”的条件,以致司法机关对行为人 具 有某种职权而收受他人财物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毫无办法[4]。再如针对当前拐 卖 妇女、儿童猖獗,放弃原来的拐卖人口罪,而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丢掉了男性对 象 ,使得将青、壮年男性拐卖到小煤窑、小金矿进行奴役的行为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处 罚 等。第二,在刑法定方面,亦有明显的不足之处。例如,新刑法规定了走私固体废物 罪 ,就应为其设立明确、独立的法定刑,如果按照没有刑罚不为罪的精神,该罪就不存 在 了,很显然,这不符合立法的原意。“然而由于新刑法按照走私对象作为犯罪的分类 , 固体废物是特殊的犯罪对象,显然不是新刑法第151、152条明确列举的特定违禁品。 所 以第155条走私固体废物罪依照走私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就意味着只能依照第153条走 私 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走私的是危险的或国家禁止进口的 固 体废物,他们就没有应交税的问题,就没有办法对其决定刑罚。”[5](P485)第三, 法 定刑跨度过大矛盾仍然突出,自管制、拘役起一直攀升到无期徒刑、死刑的法定刑配 置 模式十分常见。第四,在罪与刑设计的合理性上,有些条文欠深思熟虑。条文之间互 相 包容的情况比较明显,且重复累赘。例如第241条2、3、4、5款,均系关于收买妇女 、 儿童又同时犯强奸、拘禁、伤害、侮辱、出卖罪行时数罪并罚的规定,“这种规定, 实 在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一般特征,而像给法官开列的司法适用性解释或操作细则, 是 办案指南”[6]。再如犯罪的分类上,也存在着标准不一的情况,比如,走私罪,按 照 犯罪对象分类,将其归入第三章,而同时又将走私毒品罪放入第六章。

3.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调整我国刑法少数条文中出现的罪刑不适应的情况。例 如,刑法第333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式 强迫他人卖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款又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人造成伤 害的,依照本法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出现了强迫他人卖血的,没有造成伤害 的,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造成重伤的反而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的罪与刑不相适 应的情况。又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则规 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后者之罪比前 者轻,但后者刑之起点却比前者高。类似情况,法典中还有,不再赘述。

4.废除贪利性犯罪适用死刑制度,严格限制死刑的使用率,以逐步实现彻底废除死刑 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目标要求。尽管我国新刑法试图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但距离 联合国的要求仍相距甚远。死刑适用范围仍太广泛。现行新刑法中有68种犯罪可以适用 死刑,而他们之中,有不少属于非暴力犯罪、贪利性犯罪,这些犯罪完全可以不适用死 刑,而改用自由刑[7]。再者适用死刑的标准过于原则,不利于实现废除死刑目标的实 现。我国在目前不能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应规定适用死刑的专有情节,改变将自由刑与 死刑适用的情节合二为一的做法。

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若干问题

联合国有关刑事诉讼方面的准则有以下主要方面内容:1.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作为现 代法治的一项原则,包括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个方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第14条第1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 本原则》,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如其本国的宪法或法 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 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据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 束,也不应为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 出于何种原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人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 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将司法官独立界定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 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 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 其来自何方和出自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 保持独立。”

2.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1、2、4、5项的规 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 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 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 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联合国及 欧洲的人权委员会在他们对案例的解释中陈述到:“通知被羁押者逮捕和拘留的原则不 应是简单的,而是应告知其作出这种决定的法律及事实根据,以便于他考虑这种羁押是 否合法,以及他要否向法院申请撤销不合法的羁押”[1](P192)。此外,《保护羁押和 监禁人的原则》还要求给予被逮捕者其他有关的信息,如:逮捕的时间、地点及第一次 被带到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的信息,并要向被逮捕者解释他所享有的权利,如:享有律 师帮助的权利,以及如何利用这些权利。

3.无罪推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对此作了规定,即“凡受刑事 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 重要原则,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观念,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经法 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他要求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二是实 体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8]( P26)。

4.依法保障辩护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丁目规定:“任何受刑 事指控的人,有资格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 护。”

5.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不被强 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 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 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8](P29)

6.被判有罪者有权得到复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凡被 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7.禁止双重危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 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许多内容,在保护人权方面做出了重大 改革,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基本上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精神。但 是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再加上我国是在1998年10月5日才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公约》,所以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为最终批准加入该公约作准备。

1.关于司法独立的改革。我国诉讼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强调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而忽 视法官的个人独立。因而在法官群体中形成了上令下从,对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具有 很强依赖性的习惯,法官个体无论从主观心理上,还是从现实制度上,都很难独立。而 实际上,如果办案法官个体不独立,司法从一开始就没有独立,也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 上的司法独立。为此,必须将刑事诉讼中有碍法官独立的制度加以改革。笔者认为主要 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改革:第一,严格规定法官任职条件,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数 量,使法官队伍实现职业化、精英化,这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内在保障。合格的法官必须 具备过硬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鉴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担任法官 须符合以下条件:(1)全日制大学本科法律毕业并且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边远地区的基层 人民法院法官可以是全日制法律大专毕业)。(2)必须通过司法部组织的全国律师资格考 试。(3)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有3年以上的从事律师、检察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 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须5年以上的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 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法学教师;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须有7年以 上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的法学教师;最 高人民法院法官须有10年以上从事律师、检索官工作的经历或者是大学具有教授职称以 上的法学教师。(4)上级法院的法官只能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产生或者是吸收 社会高级优秀法律专业人才。第二,改革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真正实现法官负 责制。在我国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具体表现为:(1)法官级别套用行政级 别,建立了由普通法官到副庭长到庭长到副院长到院长的权力等级体系,根据部级、局 级、处级、科级、股级等行政级别确定法官物质待遇的法官位阶体制。(2)法官的任免 升降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较高级别的法官,法官的等级确定事实上也取决于较高级别的 法官。因为法官等级与法官是否担任司法行政职务、担任何种级别的行政职务是直接挂 钩的。这种司法行政职务也是由本法院院长提请有关机构和部门任免的。这在实质上造 成了较高级别的法官对本法院低级别法官享有控制权,彼此间形成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 系。(3)法官审判案件受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领导。法院的院长、庭长不是一种 审判组织,而只是一院或一庭的司法行政事务领导者,其根本的身份还是一名法官。作 为法官,法律并没有赋予院长、庭长比一般法官更多的职权。即使是院长,也只是对重 大、疑难案件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指令再审,并无权 单独做出裁判。但在我国各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往往要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院长 、庭长有权对案件的审判提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庭的决定,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 文书也必须经院长、庭长审阅签署以后才发生效力。也就是兼任司法行政职务的法官对 案件的审判拥有超越其他法官的特别的权力,而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这种制度,与行 政首长负责制类似,只不过在形式上法律文书仍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署名而已。这种模 式严重影响法官独立判案,易产生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并且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彻底废除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首长 负责制,实行法官负责制。法院内部的机制必须促进而不是抑制法官个人的作用。(2) 应将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简单化,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逐步取消审判委 员会;取消业务审判庭的设置,仅设置法官和首席法官(院长),不应设庭长、副庭长, 使法官成为独立处理案件的平等主体。可以建立法官工作室,每一位法官建立一个工作 室,工作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法官工作室可以有专业审判的分工;法官工作室依法负 责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每一个法官工作室,都应配有助理、秘书、书记员等,并明确其 工作责任,上述人员都应向法官负责;每一个法官工作室都应该有相应的房间、装备和 专门的工作用车,以保证法官工作的高效率。(3)在废除庭长、副庭长之前,可采取过 渡办法,法官不应请示汇报,庭长、院长不应再审批案件,对于重大案件可以直接作为 审判人员参与审理,对于一般案件应由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独立做出裁判。第三,法 院的人、财、物统一由中央管理,从根本上防止地方势力干预司法独立。在提高法官素 质、减少法官数量的基础上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统一任免法官;法院所需经费由国库统 一拨付。

2.关于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禁,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规定。其中第59条对逮捕的决定 和执行机关作了规定,第60条、61条对逮捕和先行拘留的条件作了规定。此外对逮捕的 执行程序也作了规定,但是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对于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 超期羁押问题没有合理的制度加以制约。有人提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可增加规定: “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 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1](P77)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1条规定,拘 留或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把拘留和逮捕的原因以及羁押的 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笔者认为这里 还应当明确规定,应当告知被羁押者之所以被羁押的理由及羁押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根 据,以便于被羁押者考虑自己是否被非法羁押和提出申诉。

3.关于无罪推定是否已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说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已经确立。另外一种观点认为, 《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并未完全到位。笔者 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根据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 都不得确定有罪。而无罪推定是在确定有罪之前,视为无罪,这二者之间接近,但有程 度上的差别。第二,对于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专门规定了“证据不足,不 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在立法 上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无罪判决相区别,在实践中 人们也把二者区别看待。这是无罪推定没有最终在我国法律中得以确定的一个表现。第 三,按照国际准则的规定,对受到刑事指控的人进行审前羁押应是例外而不是常规做法 ;而在我国却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怪 。可见,在无罪推定的问题上,我国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间还有差距,应当进一步 转变观念,在立法上确定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取消第三种判决,仅规定无罪判决和有 罪判决;切实实施取保候审制度,使其成为常规做法。

4.关于辩护权我国存在以下问题与差距:第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主要表现为:(1)律师的会见权受到限制。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委托人的时间和次数 常常受到限制,而且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在场,甚至有些侦查 机关以录音或录像等方式对律师会见委托人进行秘密监控。这些做法大大限制了律师的 会见权,立法上应当规定律师会见委托人应当在监管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情况下进行 ,使律师会见发挥应有的作用,促进辩护权的行使。(2)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 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由于上述限制,律 师常常无法收集到所必需的证据材料。(3)律师的阅卷权受到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 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 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上述条款 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相联系,只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 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且将阅卷的地点限 制在法院。这大大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再加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使得律师 无法在法庭审判中与公诉人平等对抗。鉴于此,为了使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改革取得 成功,应当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使律师在开庭前充分了解对方的证据,为辩护权的充分 行使奠定基础。第二,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这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获得 律师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规定。(2)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 较晚,没有专职的从事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而是采取临时指定和律师自愿承担的办法来 进行,再加上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得到的费用相当少,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得不到保障。 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国家应当拨付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但鉴于目前我国的经济 状况,除此之外,还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倡导律师免费代理。

5.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相反却规定受指控人有如 实供述的义务,并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其结果却是“坦白从宽, 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而且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普遍存在。这在很大程度 上与没有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有关,使得公安司法机关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人的口供,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因此,理论界要求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呼 声很高。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初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 供规则》,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是沉默权首次在司法规章中 予以确认,将理论上的主张引向实践,具有重要的先导性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以此为 突破,积极研究和探索从而在立法上免除受指控人如实供述的义务,规定其在刑事诉讼 的各个阶段享有沉默权,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沉默权。相应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 刑事政策修改为“坦白从宽、抗拒不从严”。当然沉默权也不是绝对的,鉴于目前的刑 事犯罪情况法律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重大走私犯罪、贪污贿 赂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不适用沉默权原则。

6.关于复审和禁止双重危险。我国没有规定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而是本着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审判监督制度。其主要原因是:第一,中国人追求实体正义的传 统观念影响禁止双重危险的确立;第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未给予足够的重 视;第三,判决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正因如此,我们常常能够见到这样的媒体报道: 某重大疑难案件经过当事人不屈不挠的努力,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终于真相大白, 讨回了公理,得到了正义。我们应当以签署公约为契机,结合我国国情确立禁止双重危 险原则,改革审判监督制度。应本着严格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进行以下改革:第一 ,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将提起再审的条件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严格控制再审案件 的范围,可将《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具体条件进一步明确为:(1)在 判处杀人罪以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被杀害人仍然存活;(2)对同一事实存在 相互矛盾的判决或裁定;(3)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被证明是虚假的(如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 或编造的;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而被追究法律责任;鉴定人因提供虚假鉴定结论而被追 究法律责任等);(4)审判人员在履行审判职务时因违反法律或纪律而被追究责任。第二 ,在只有为被判决人利益提起再审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加重被判决人刑罚的判决;第三 ,将再审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对于前者不应规定提 起再审的期限,对于后者应当规定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可以提起再审,以实现对被告 人和被害人的平等保护。对于前者,被判决有罪的人也许是无辜的,无论经过多长时间 都应当允许提起再审,因为这关系到一个人的名誉。对于后者规定过长的期限反而不利 于被判决人的改造。规定2年的期限在于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保护,经过2年被害人如果 不要求再审,说明其对判决结果能够接受,判决已经起到了平复被害人心理的作用。对 被判决人来说(即使真的轻判了),如果确有悔改之意,在判决生效的2年内没有再犯罪 ,这说明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就不必再追究其责任,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被告人来说 都是件好事。

收稿日期: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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