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法律冲突中“保护国原则”之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护国论文,冲突论文,版权论文,原则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今天,版权不仅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而且也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国际性。由于各国对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了版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如版权的保护期限、保护对象和保护内容的冲突等。一般而言,版权的法律适用原则有作品来源国法原则、作品保护国法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仅根据我国著作权的发展以及网络的广泛运用,对实体法律规定作出了必要的修订。2011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8条和第50条亦没有将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作出细分,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但不难看出,我国新法的规定主要采取了“保护国原则”。
一、版权法律适用领域的“保护国原则”
虽然版权的诞生时间不长,但自产生后其就显示出了高度的流动性,其主动开发和被动使用的范围都很快超越了主权国家的界限,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在版权问世后不久的19世纪下半叶,当时知识产权(产业)最为发达的欧洲国家间就意识到单一的国内法无法实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主权地域的疆界也无法阻止知识产权的跨境流动。所以只有各国统一步调,在磋商的基础上建立国家间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才能真正维护和稳固知识产权体系。于是,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都在这一时间通过各国的协调努力问世,《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就是版权方面具有代表性的国际保护公约。即使到现在,该公约的作用和地位也是基础性的。随后签订的若干个版权公约又大大丰富和完善了国际版权立法,使得版权在各国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如此密集和高水平的国际统一立法似乎已经排除了此领域冲突法存在的必要。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知识产权领域,包括版权领域,冲突法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而且版权开发、使用的进一步国际化更加凸显了这种必要性。版权国际统一立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各国的相关立法,使它们向越来越趋同的方向发展,但是这些版权条约和公约的立法初衷并不是为了统一各国的版权实体法,而是为了使版权在各国都能够得到最低水平的保护。换句话说,只要缔约国达到了条约规定的最低版权保护标准,其他的立法事项仍然可以由缔约国按照本国的国情和传统自由决定,因此国际统一立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各国版权法律制度上的差异。从《伯尔尼公约》就可以看出,除了关于版权权利内容的部分作了比较详细的实体性规定之外,其他的规定都是从统一“最低标准”这一角度入手的。比如,公约规定的版权保护时间,对于电影作品缔约国所赋予的最低保护期限是50年,至于具体的电影版权保护年限则由各国自由规定,这就造成欧盟采用合作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的标准,而美国采用雇佣作品95年或120年保护标准的情况出现。①实际上,版权国际统一立法的立法者们并非不希望将各国的版权立法完全统一,但务实的立法者们深知这一任务的艰巨程度,只好退而求其次地选择设定最低保护标准的做法,并以“国民待遇原则”来提高版权国际保护的水平。各缔约国为外国国民的版权权利提供的保护只要与本国国民相当并高于公约的最低标准就可以了,至于在何种条件下提供保护,对什么对象提供保护,提供怎样的保护,则完全是各缔约国自己的事情。放眼现在的国际版权公约甚至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基本上也都是遵循这一基本的立法思路。换言之,为外国国民提供国民待遇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今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状况的真实写照,也是“保护国原则”能成为版权统一实体法和冲突法都遵循之原则的客观原因。
“保护国原则”还很好地体现了版权除了高流动性之外的另一个属性——地域性。这两个看似矛盾的属性却在版权身上兼容了下来,地域性在版权和版权法律上都根深蒂固。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在作者权法国家还是在版权法国家,版权最早都是某种政府特许权或者特许令状的产物,都是国家为了控制文化作品的出版流传,或者为了保护某些行业的特殊利益(比如印刷公会)而在自己的统治领域内授予的特殊权利,其行使只能在颁发者控制的领域之内,保护也只能在此领域内主张。虽然现代版权制度已经脱离了这种特许权的特征,但地域性的特点却依然被各国无形财产权制度保留下来,至今仍是版权乃至知识产权领域在实践中最为普遍接受的观点。另外,现代版权虽已不是特许权,但是国家或地区的“政策导向”在版权法律制度中还是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从版权法国家的版权基础理论看,版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财产权,而是政府为了奖励和扶持文化作品的智力创新赋予的一种只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存在的特殊权利。这样的激励机制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不同国家的激励力度和措施可能完全不同。作者权法国家虽然坚持版权的自然财产权属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其版权制度也是立法者按照本国的传统和文化发展现状及需要制定的。即使是同为作者权法国家,不同国家之间的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不可能因为版权的自然财产权属性就制定出完全统一的版权法律。比如,法国出于对电影产业的鼓励而将视听作品私人复制版税收入中的一部分收归国有,用以支持年轻电影人的拍摄活动;另有固定的一部分(一般为1/3)会直接分配给视听作品的作者,以加强作者利润分配参与度的方式来保护和激励作者的创新。这种规定在其他作者权法国家是非常少见的,在版权法国家更加不可想象。除此之外,一些保护作者利益和精神权利的版权法律在一些作者权法国家已经上升到了公共政策的高度,要这些国家放弃此类的法律规定几乎是不可能的,也难使其在自己的国土领域内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与自己的版权主张相悖的国家的法律。即使在为外国作品、外国作者提供保护的时候亦是如此。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传统冲突法规则如此之多,但在版权领域真正能被广泛接受的就只有“保护国原则”了。
二、《伯尔尼公约》中“保护国原则”之争论
“保护国原则”在版权领域甚至知识产权领域可谓由来已久,既存在历史根源,又具有现实的客观条件。版权法强烈的国家政策导向决定了现阶段的版权法律适用规则也必须倾向于以版权作品被使用地,或者说版权开发地的实体法律来决定大部分的版权问题。在关于“保护国原则”来源的争论中,《伯尔尼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最为引人注目,绝大部分学者——无论承认或者不承认《伯尔尼公约》中带有版权问题的冲突规范——都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条文规定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反映了绝大多数缔约国在国际版权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也在实践中影响着各国的法律实践。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来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学者的观点大致分为了两派:一派认为该条款明确地规定了版权问题的冲突规范,即“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是版权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版权应该适用被申请保护国的法律。至少在公约明确指出的两个问题,即“保护的程度”和“提供的补救方法”上,被申请保护国的法律应该得到适用;另一派认为公约的目的旨在确立一个版权的国际保护体系,并无意确立相关的冲突法规则。第5条第2款后半句完全不是为了指明冲突规范,而是在各国的国内版权实体法无法统一的条件下所采用的一种妥协方式。保护适用被申请保护国法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各国在相关版权问题上保有立法自由的权利,与“国民待遇原则”相辅相成、互相呼应。其所表示的公约立场是:各国可以在版权问题上保有完全的立法和执法自由,只要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水平的保护即可。②两派观点的对立实际上体现了在版权问题上冲突法规则选择方向的对立。赞成者希望在版权问题上,至少在大多数版权问题上适用“保护国原则”,通过《伯尔尼公约》广泛的适用范围,简单直接地解决国际版权法律适用问题;反对者则希望能够为版权法律适用规则带来更多的可能,更加精细地划分不同的版权问题,从而为每一方面的版权法律问题都找到适合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于“保护国原则”是否存在于《伯尔尼公约》之中的争论,上述学者们的观点都各有道理。不过避开冲突法不谈,即使公约当时的立法者订立第5条第2款不是为了设定冲突规范,而是为了体现公约对不同国家版权法律的尊重,该条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适用保护国法的趋向;即使这不是公约对缔约国的一种硬性要求,也体现了公约对各国适用保护国法倾向的一种承认。因为公约的订立目标就是为了在各国都建立起版权的保护体系,所以在规则设定方面大多是针对版权侵权行为的,第5条规定的缔约国给予作者权利(保护)的义务就是以版权侵权为假想情况的,实际上就是要求缔约国在外国作者于该国起诉侵权行为时,不得苛以任何手续和形式上的义务(阻碍)。而这种诉讼的判决依据,公约认为可以是,或者说公约在协调大多数缔约国意见后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是提起诉讼国的实体法。这样的规定无论从传统侵权行为冲突法来看,还是从国际版权公约的立法妥协技巧来看,③都是非常合理的。也就是说,至少在版权侵权问题上,使用“保护国原则”是公约预期和希望看到的结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该条的解释也很能说明问题:这一款(指第5条第2款)还规定,除公约的特别要求(公约的最低要求)外,保护范围完全由被请求保护国自行确定。这一规定需要加以说明。……(保护范围)所确定的是版权权利的享有、权利的范围和权利的期间。当然,(当涉及合同问题时)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某国的法律,那么合同条款或者作者的受偿方式等就不一定非要适用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此外,一般来说被侵权人都会选择他的权利遭受侵害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但是他也有可能出于某些原因在其他国家寻求司法救济,例如被告人财产所在地国,扣押的财产将使他得到满意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就该由法院适用合适的冲突法规则来解决相关冲突了。《指南》的解释至少说明了以下三点问题:第一,公约确实是以侵权诉讼为假设情形来设定这些规定的,所以对这些规定的理解也应该考虑这一背景。第二,公约希望用“保护国原则”解决的是版权权利的享有、权利的范围和期间问题,但是对版权合同这个比较独立的问题,公约并没有希望以此原则解决。第三,公约假设的情况是版权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地(无论是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提起诉讼,这时候最适合的法律是被请求保护国法。但对于法院地与侵权行为地不重合的情况,公约似乎并未断言应该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又将问题交给了冲突法。通过以上三点的分析可以确定,至少在法院地与侵权行为地重合的时候,“保护国原则”是最应该得到运用的法律适用规则,其可以被应用到除有独立性的合同问题外版权的各个方面。
确定了“保护国原则”在法院地与侵权行为地重合时的适用性后,如何进一步理解该原则又成了一个问题。德国是比较极端理解该原则的国家。在德国版权法理论和实践看来,《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版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保护国原则”基本等于“法院地法原则”。在德国提起的与版权诉讼有关的各方面问题,都应该适用德国法进行审理,甚至侵权行为地不在德国境内时也倾向于适用德国法。该做法其实已经和“法院地法原则”无异。英国在一些判例中则认为该条款规定所指的被请求保护国法确实是法院地法,但是该法律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应包括法院地的冲突规范。这样的理解当然不会给问题的明晰带来任何的好处,《伯尔尼公约》中的规定在此理解下也变得一无所用。大多数同意《伯尔尼公约》包含了冲突规范的学者并不如此解读“保护国原则”,他们认为“保护国原则”——无论是不是《伯尔尼公约》率先规定的,都应该不是简单地指法院地法。因为用法院地法解决所有的版权问题虽然在一些时候是适宜的,但在有的时候却是非常不合适的。例如,在法院地与侵权行为地没有任何关系,仅仅因为被告有财产在法院地甚至是仅仅有居所在法院地时,适用法院地法将会显得缺少针对性,也可能带来奇怪的判决。因为《伯尔尼公约》自身用语的模糊性,使得该条确实容易被理解成为法院地法。大多数冲突法学者在经过长期的研究和讨论后认为,公约第5条第2款的用语应该理解成“依据其法律主张权利保护的国家的法律”。④按照这样的解释,“保护国原则”就不仅仅指向法院地法,也可以指向版权作品的使用地(发行地、经济利益开发地、被播放地等),更可以指向侵权行为发生地,因为原告无论在哪里提起诉讼,首先应该证明或者说主张的就是自己的版权权利在版权的使用地是可以受到该地法律保护的。版权侵权案件就更是如此,在版权人挑选被告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时,首先应该主张自己的版权权利在版权被侵犯地国家是能够享受到法律保护的。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原告会在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赔偿损失,此时保护国就与法院地国重合;或者原告并不想起诉谁,只是想证明自己的版权权利在使用地国有效存在,抑或希望法院确定自己的权利范围(确认之诉),此时他们也会在版权使用地法院,即所谓的请求保护国法院进行相关程序。在这种两种情况下,适用保护国法——版权使用地法更加顺理成章。
从《伯尔尼公约》的立法条件和背景来看,公约似乎只想解决当侵权行为地即是法院地时的法律适用问题,⑤而学者们的解释无疑扩大和发展了该条规定的范围,使之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冲突规范。无论这种解释是否属于学者们的牵强和附会,它都已经被广泛的接受。在现实立法中,也已经得到了适用。在2005年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秘书处为政府间版权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所作的研究报告中,⑥保护国被解释为“版权权利被侵犯的地方”,并且再次澄清被申请保护国不是指法院地国。《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一般被称为罗马Ⅱ)也全方位地采用了“保护国原则”。⑦在罗马Ⅱ之前的立法说明第26条中曾写道: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举世公认的“保护国原则”依然应当保持(适用)。罗马Ⅱ在第8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适用中,使用了与大部分学者一样的用语表述“保护国规则”,即知识产权侵权适用依照该国法律主张权利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这样,“保护国原则”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广泛认可。可以预见的是,在罗马Ⅱ颁布后,会有更多的司法实践使用“保护国原则”决定版权侵权问题乃至更多方面的版权问题。
《伯尔尼公约》中除了第5条第2款关于“保护国原则”的规定外,在第14条之二第2款第a项中对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的法律适用还作了特别规定,即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范围。之所以要在第5条之外特别为电影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单独列一条法律适用规则,是因为1967年缔约国在《伯尔尼公约》订立有关电影版权问题条款时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不同的版权体系的国家都坚持自己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不肯让步,尤其是在电影版权的初始所有问题上,以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作者权法国家和版权法系国家之间的分歧巨大。在公约中以统一实体法的方式统一相关问题的尝试失败之后,各缔约国和公约立法者转而求助于法律适用规则,希望在此基础上达成妥协。倾向于保护电影创作者利益的国家希望在这个问题上自己国家的法律和价值观念能够得到适用,主张在此问题上不做过多讨论,直接按照“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电影经济开发和使用地的法律来决定版权初始所有。但倾向于保护制片人和电影产业中资方利益的国家则害怕“国民待遇原则”会使得自己国家的电影制片人的版权(一般来说在这些国家制片人拥有全部的电影版权权利)在其他国家遭到潜在威胁,于是主张采用来源国法支配电影版权初始所有问题。这里的来源国,指制片人所在国,并非《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所规定的“来源国”。这一提议遭到了倾向于保护创作者的国家的反对。陷入尴尬境地的谈判最终采用了富有创造性但也更加复杂的方法来打破僵局,那就是首先重申“国民待遇原则”在公约中的基础性地位,规定电影作品版权初始所有问题由被请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以此满足那些希望在此问题上采用“保护国原则”的国家。除此之外,为了保障电影制片人的版权利益,公约又设置了数条实体规范来规定制片人使用和开发电影的权利。这些附有许多例外的条款给了制片人最低限度的权利安全,并且通过“通报总干事”机制让各个国家有关电影版权初始所有和版权推定转移的法律能够在缔约国之间互相传达,使制片人能够充分地了解自己在哪些国家会遇到潜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前通过合同等手段获得更加明确的授权,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
《伯尔尼公约》的立法者通过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相结合的方式顺利地解决了电影版权初始所有的相关法律问题,这是版权统一实体法条约利用冲突规范的成功案例,体现了高超的立法技术。
三、“保护国原则”在版权问题上的适用
如同其他的法律问题一样,版权问题本身又包含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一些冲突法学者,特别是希望在版权问题上打破“保护国原则”的垄断,给予版权问题的法律适用更多选择,细分版权问题进行法律适用分析的学者来说,版权问题大致可以细分为四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版权的存在、范围和期限。这是所有版权法律问题的前提;其次是版权的初始所有问题,狭义的初始所有仅指版权经济权利的占有和法律分配(比如作者权法国家的电影版权推定转移),广义上的版权所有还包括精神权利的享有;剩下的是版权许可、转让合同问题与版权侵权问题。⑧但也有冲突法学者或者某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与此观点相左或做法不同,认为版权问题虽然在学理上可以分割为几个从属的部分,但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被广泛认可的“保护国原则”应该适用于版权问题的各方面,只有在合同方面可以适用合同领域相关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⑨对此,笔者认为后者的意见更加贴近实际,也比较好操作。在上述问题中,只有版权合同问题具有独立性,因为版权合同虽然合同标的为版权权利,但该问题的基本性质还是体现在双方的意思自治之上,版权只是千千万万种合同标的而已,归根结底还是在双方意思自治的支配下进行权利的转移。版权合同与其他类别的财产权合同并无不同。⑩除此之外,版权的存在、范围、期限和初始所有、侵权等问题,“保护国原则”都应该得以适用。
版权的存在、范围、期限等适用“保护国原则”显得十分合理。因为其尊重了版权的地域性和政策导向性。在版权的前提性问题上,每一个国家的版权法都是在权衡本国的文化发展需要后订立相关规则的,目的就是要达到一种适应国情的平衡状况,在体现本国版权价值观的同时形成文化发展的良性循环。这对作者权法国家来说是作者的私人智慧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版权法国家来说就是激励机制的实施程度与公共文化福利的平衡。在现今的立法条件下,版权的实际使用地不同,(11)该地域内立法者所希望达成的平衡状态也不相同,版权的使用者和所有者都必须清楚自己的有关版权利益必须尊重该地区的平衡状态。使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比如“来源国法”无疑会破坏这种平衡,给版权实际使用国的法律执行带来危机。特别是在版权产品流动性高速发展的今天,涉外因素的版权作品和版权传播都非常普遍,如果在一个国家领域内所有的版权都由不同的来源国法律支配,那么情况将会变得十分混乱,内国法律也将形同虚设。更为棘手的是,如果适用“来源国法”,那么人为制造连结点的情况将会出现,比如制片人有意将影片在一个版权保护程度较高的国家发行自己的电影,这部电影就可以在任何国家都享受高水平的保护,甚至有可能高于实际使用国提供给自己国民的保护水平。这是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体系基础的“国民待遇原则”所不能接受的。
在上述版权问题中,最受关注的是版权的初始所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对“保护国原则”的学者认为在初始所有问题上适用“来源国法”能够获得统一的判决,也能够使不同国家的版权权利享有人在世界各地都得到法律上的安全。比如在《伯尔尼公约》订立中的电影版权初始所有问题,如果适用“来源国法”将使得各国制片人的权利在其他缔约国得到保障。但是从实践看来,要实现这样的设想却不太现实。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真正贯彻实施“来源国法”判断版权初始所有的国家少之又少,比较著名的案例是美国的Itar Tass Russian News Agency v.Russian Kurier,Inc.案,(12)美国法院在裁决一起发生于美国的版权侵权案件时适用了俄罗斯法律(版权作品的来源国)来决定作品的初始所有。但是仔细考察该案我们发现,所谓的适用“来源国法”只是一个巧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在分析法律适用时遵循的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该案中,法官是将所有与初始所有权有关的因素都列明,经过综合考虑后才决定适用俄罗斯法律,并非一开始就直接适用“来源国法”决定相关问题。另一个在过往判例中采用“来源国法”确定版权初始所有问题的是法国。在Huston案中,(13)法国上诉法院起初就是按照“来源国法”确定电影版权初始所有权的,而后来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在这一点上反驳上诉法院判决,而是引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精神权利问题上直接适用了法国法。因为按照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和必须受到保护的。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在经济权利方面适用“来源国法”的法国,在精神权利上几乎都会引用公共秩序或者保护作者强行法,使法国法律得到适用。换句话说,即使在适用该原则的法国,“来源国原则”也不可能被得到完全适用。
从国际版权公约的制定情况来看,虽然也有希望在版权初始所有问题上适用“来源国法”的提议,但是基本上都没有得到积极的响应,缔约国和公约立法者们也都没有希望在此之上达成共识。比如《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的规定,最后还是以使用“保护国原则”达成了妥协。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保护视听作品演员条约》的提案中,同样的问题却因为解决方式的不一样遇到了失败。缔约国在有关演员视听作品邻接权所有及版权法定转移机制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条约建议稿的订立者们希望效仿《伯尔尼公约》的方式,采用冲突规范来化解矛盾达成妥协。许多建议方案被提出,其中就包括“来源国原则”,还有“最密切联系原则”,甚至在版权权利转移方面还有“意思自治原则”。在这些原则之中,“保护国原则”没有被包含进去,部分原因是因为条约订立者希望打破《伯尔尼公约》中有关电影版权初始所有的“保护国原则”,在邻接权方面适用来源国或者是与影片的固定(the first audiovisual fixation)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14)美国极力主张适用与电影首次固定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为作为电影出口的超级大国,这样的冲突规范会让绝大多数美国电影都能适用美国法,“雇佣作品原则”就可以在广泛的美国电影进口国得到适用。欧盟和一些作者权法国家反对这样的冲突规范,建议要么在此问题上不作规定,让传统的“保护国原则”依然适用,以各国国内法决定该问题;要么在冲突规范中加入一个例外规定,即保护国中的某些强行规范能够排除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适用于邻接权的初始所有问题。这反映出在现阶段,除了“保护国原则”之外的其他冲突规范,包括“来源国原则”,(15)都很难再获得广泛的认可,在版权初始所有问题上,“保护国原则”还是支配性原则——至少在电影版权方面是如此。
换一个角度考虑,要把版权的存在、范围、期限等与版权所有制度割裂开来,分别适用法律确实也有失科学。权利的存在、范围等是与所有权紧密相连的问题。试想,如果在保护国版权所有人根本不被承认拥有版权,那么再去追究起源国的版权所有规则又有何用?如果当根据保护国法版权已经因过保护期限而不存在的时候,那么版权所有人是谁的命题也没有价值了。拥护来源国法的主要原因是能够保证权利所有人在任何国家都能够有法律安全,而不必承受不同所有制度带来的风险。但是在实践当中,至少是在电影产业版权制度的实践当中,这种风险其实是很少发生的。如前文所述,大多数制片人除了通过国家的法律取得原始版权或者通过推定转移取得版权之外,一般都会与潜在的电影创作者签订一定形式的权利转让协议。这样,通过合同形式填补了各国法律差异的缝隙,完善的合同条款在绝大多数国家都能够保障制片人的权利安全。至于精神权利,在一些作者权法国家本身就已经上升到公共秩序的高度,在签订合同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冲突规范(如“来源国原则”)同样不能解决问题。
在版权的合同与侵权问题方面,国际相关立法特别是欧盟的相关立法已经带来了非常系统和完整的解决方案。1980年的《欧共体合同债权法律适用公约》(罗马Ⅰ)和2007年的《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罗马Ⅱ)分别带来了合同法律适用和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其规则的科学和详尽已足以应付版权方面的合同与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值得反复强调的是,在罗马Ⅱ中,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主要规则还是“保护国原则”。
四、结语
从国际版权公约以及各国对版权冲突法的现实态度来看,“保护国原则”是现阶段更为适合的版权冲突法原则,其完全可以成为一个自足的冲突法体系,适用于除版权合同以外的所有版权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对版权的法律适用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在第48条和第50条对整个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在版权法律适用中,我国也是主要采取了“保护国原则”,与版权的本质以及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相契合,具有合理的法律基础。
注释:
①美国将电影视为“雇佣作品”的一种,给予固定期限的版权保护。
②See Mireille van Echoud,Choice of Law i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3,pp.220-230.
③即尊重各国国内立法,以“国民待遇原则”为主要思路,在确立最低保护水平的基础上达成妥协。
④《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的用语是:“…the extent of protection,as well as the means of redress afforded to the author to protect his rights,shall be governed exclusively by the laws of the country where protection is claimed.”学者们在长期的研究和争论后得到的大部分意见是,该条中的“where”应该理解为“for which”,也就是依照该国法律主张权利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一般来说,这时的法律就是版权使用地,或者是版权的被侵权地,原告主张在该地版权能够受到保护。
⑤而且在公约制定时期的历史背景下,几乎所有的版权侵权案件都是在侵权地提起的。
⑥André Lucas,Doctrine and Opinions:Applicable Law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Drawn up at the Request of the Secretariat for the 13th Session of the Intergovernmental Copyright Committee,2005.
⑦See Regulation (EC)No 864/2007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July 2007: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I).
⑧同前注②,Mireille van Echoud书,第225~230页。
⑨参见徐伟功:《述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有限理性和自由裁量权为视角》,《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⑩这里的版权合同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版权转移合同,作者权法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推定转移制度并不包含在其中。法定的推定转移制度应该属于版权所有权方面的问题。
(11)现在学者普遍认为保护国法律一般就是版权使用地法律。
(12)Itar Tass Russian News Agency v.Russian Kurier,Inc.,153 F.3d 82(1998).
(13)See Turner Entertainment v.Huston,Paris Court of Appeal,6 July 1989,RIDA,1990,p.329.
(14)事实上这两个提案的最大拥护者分别是加拿大和美国,它们都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制片人和电影投资方的利益。
(15)就本次条约的情况看来,美国提出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实就是来源国原则的一个变种,因为最密切联系原则中所考虑到的因素综合起来最容易导致适用电影来源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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