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推理与司法改革——以司法裁判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论文,视角论文,司法论文,司法改革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1-0060-07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社会追求的最高目标。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环境的情况下,我们更强调以形式公正为重点,在实现形式公正的过程中来实现实质公正。社会的发展需要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工具,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方法,它可以减少法官等人员由于个人因素对法律适用的影响,较好地实现法律的确定性,因而法律适用中运用法律推理就能很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推理在逻辑规则上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所以强化法律推理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方法。
一、对法律推理概念的解读
西方法学理论界展开对法律推理问题的研究应当说肇始于18、19世纪的分析法学,但直到20世纪中叶,法律推理才真正成为法律理论和法律哲学中受到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美国法学家F.Schauer认为,哲学的很大一部分,是对推理的研究,有的哲学家则说推理是最重要的一部分。那么,毫不奇怪,法哲学的很大一部分就是对法律推理的研究。①芬兰法哲学家Aulis Aarnio教授说:“在法理学中大多数目前最激动人心、最直接的争论问题是有关(或直接处理)法律推理本质的问题。”②在随后几十年发展中,法律推理的理论不断被创新,其实践亦倍受法律职业者(主要指法官和律师)重视。
在我国,由于在漫长的封建专制制度下,法律不健全,逻辑不发达,古代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每每以儒家的纲常伦理代替法律、以经验擅断代替逻辑推理和理性思维。新时期法制建设忙于法典的立、改、废以及司法制度的重构,学者们也就将自己的研究更多地放在了法律的制度层面,而没有对法治运行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诸如法律解释、法律论证、法律理由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基本问题给予足够的关注。法律职业者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若干年前的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推理”可谓是相当陌生。只是近年来,法律推理才逐渐被法学界所关注,很多学者力图讨论如何将法律推理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服务于法制现代化。如学者沈宗灵引马克斯·韦伯语指出:“法律秩序信赖于三个台柱——一个自治的法律制度、普遍的规则与适用法律的推理过程。”③学者郝铁川认为:“思维模式往往比制度更重要,中国法制现代化首赖思维方式的现代化。”④
那么,人们为什么要诉求和研究法律推理呢?因为法律推理是抑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法律推理通过证成裁判理由的正当性而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公正。“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摆脱了主观任意和偶然随意的弊端,强调裁判的理由说明和正当性证明,使法律成为捍卫公平和公正的最佳选择。而这一切都需要依赖科学的法律推理才能实现。”⑤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因此,我们有必要改变司法实务中对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进行说明和解释的过分热衷,转向对如何构建正确适用法律的理性思维模式的探索,法律推理由此被引入司法实践中。
关于法律推理的概念,学者们众说纷纭,无论是西方还是国内法学界,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但是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大家都赞同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的观点:“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⑥休谟的这两种推理后来被命名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迄今为止,“学者们对于法律推理的分类,表面上是一致的,即分为两大类,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或称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⑦所以对于法律推理的内涵,学者们更多的是从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理性两个维度加以解读。
从形式合法性来说,体现在法律推理中的总体思维模式属于演绎推理模式。《牛津法律指南》说“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大体上是对法律命题运用一般逻辑推理的过程。”⑧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推理“就是一个从已查证属实的事实和已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出发推论出判决或裁定的过程。”⑨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⑩“所谓法律推理就是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在案件事实基础上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导出判处结论的思维活动。”(11)这种定义在成文法比较完备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实质合理性来说,法律推理是一种实践推理,具有论辩的功能。“法律推理是人们解决具体问题和纠纷的过程中,适用法律规范,查证事实情况和为作出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结论所进行的合乎逻辑和情理的思维活动。”(12)“法律推理作为手段,遵循一定的逻辑规则,保证论辩双方能够在理性对话和沟通过程中,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接受对方的观点,使论辩过程中各方能够在理性的语境和情境中达到论证的目的。”(13)史蒂文·J·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法律推理可视为在法律论证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14)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认为:“法律推理可以视为实践推理的一个分支,后者是人们运用自己的理性决定在需要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怎样合理地行为。……应用规则是法律活动的核心,而对该过程的理性结构进行研究是解释作为实践理性一个分支的法律推理的特征的核心。”(15)这种定义在以判例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
综合上述学者观点,笔者认为,法律推理是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共同构成了法律推理的重要内容,法律推理只有同时发挥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功能,同时运用逻辑推导和经验论证的方法,才能使法官更好地通过裁判解决纠纷,得出令当事人双方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一致接受的裁判结果,司法也才能真正做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与一般推理相比,法律推理首先是一种理性思维活动,为立法、执法、司法等实际法律论证提供了法理学的抽象基础,即提供了一般的理性思维方法,并直接主导了审判的实际过程,使诉讼成为了一种理性的而不是感性的思维活动;其次它是一种具有实践品格的思维活动,在法律适用过程当中体现了理性和经验在实践基础上的高度统一,肩负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任务,而且具有组织制度活动的特点。法律推理的结论包含了规则、原则和确定性,又需要借助和考虑非确定性、逻辑和经验、真理和价值的平衡。
二、以法律推理推进司法改革
司法公正是司法程序的价值要求,也是司法改革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对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明过程,其逻辑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根据法律推理的逻辑规则对法律命题进行推理的过程,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16)因此,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逐步深入,法律推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并成为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动力。(17)
(一)树立法律权威的一条重要途径
法律在一个社会中要获得普遍的服从,首要条件就是据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必须符合社会的一般正义要求;其次要求执法者公平执法。我国正处于由人治社会向法治国家演进的社会嬗变之中,社会必然要以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为前提逐步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形成“法律神圣”和“法律至上”的价值观念和文化。而法律推理与法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有学者将二者的关系形象地以电脑作比喻:在法律体系中,法院等各种机构、设施、程序制度的功能相当于电脑的硬件;法官、律师和有关的人士是电脑的操作者;而法律推理则是电脑运行的软件。(18)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权威既非来源于法律自身的规范性,亦非来源于法律所依靠的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而来自于司法当中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司法因此就在法治的建设和维护中具有了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司法的权威就是通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得以体现。因为“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判决是根据原则做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19)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合理性是通过法律推理来完成的。通过法律推理,法官向当事人和社会透彻地阐述其据以做出裁判的理由和推理论证的过程,清晰地展示其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使裁判结果与法律的普遍性规定联系起来,实现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获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主动履行,在全社会形成公众对司法的普遍信任,从而使司法的权威真正树立起来。
法律不仅要实现正义,还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在法律实施中法院裁判最能够集中地体现这一点,“司法裁判最完全地按照法律来实现正义,它比任何具体裁判形式更好地把确定性和灵活性两者都具有的各种可能性结合起来。”(20)司法裁判作为法官解决案件所作的决定,其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体现主要反映在判决理由中。而判决理由的说理过程也就是法官作出法律判断的推理过程和推理展示。法律推理的过程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展开,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体现了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司法过程中运用推理方法,提供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增强法律适用的说理性,不仅有助于法律权威,而且对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日趋普遍的“司法腐败”是当前司法改革着力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治理司法腐败,同样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做法,其裁判文书的特点之一就是重视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在司法过程中的运用,将论证的过程在裁判文书中展示,即公开裁判理由,公开法官的心证,使法官做出判决的思想过程都受到监督,从而限制了法官的恣意裁判,保证了法律的安定性。这种形式的运用,比之我国以“人大监督”、“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错案追究制”、“审判纪律处分”等措施抑制腐败或许更为有效。
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使法官的司法活动与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时,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类案件相同处理”。运用法律推理,可以有效地制约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降低司法腐败发生的可能性。它要求法官将说理中的法条以书面形式明白无误地列出,可以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自由裁量行为置于法律规则的制约之下,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促使其在适用法律进行逻辑推理时尽可能做到自圆其说,从而有效地防止法外说理、甚至不讲理的裁判文书的出现,有效地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减少司法腐败。同时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推理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应当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论证作为支撑。法官在这一推理过程中详述并公示判决理由,明确揭示判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清楚地解释该判决所体现的理性和正义目标以及推理的具体过程,从而将这种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想公开化,避免“暗箱操作”,保证司法公正,进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法官应为中立的裁判者,但是在没有有效约束的情况下,他们的偏好以及案件可能会涉及的利益关系可能会使他们作出的判决不合法地偏向于一方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最终会使他们丧失中立的立场。然而,对法律推理的合法性要求,是保证法官难以偏离法律的规定而以自己的喜好作出任意专断的判决的重要因素。当前我国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的解决,一方面要从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上想办法,另一方面要强化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意识。合法性不仅是一种理论上的探讨,更应该变成一种制度;不仅是理论性的,也是规范性的。在这个问题上采用现实主义的观察和描述方法,对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是十分有害的。
(三)增强判决文书说理的一个重要方法
我国的裁判文书,历来不甚重视裁判理由的证成,不重视裁判的说理。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只注意对于裁判结果的叙述,而忽视裁判理由形成过程的正当性推导。判决缺乏说理性,不仅造成了司法不公的表象,而且使裁判所蕴涵的意义无法得到彰显。这种状况的存在,既不利于判决为其受众所接受,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因此,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也期待这一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切入口。裁判理由的忽视,除因我国处在一个变革的时代,法律制度并不完备或漏洞时常可见外,另一重要原因是我国的审判实践缺乏说理的传统。法律的不完备,虽可由加快立法、完善立法解决,但这一解决并不彻底,这是由法律本身相对稳定的特性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所决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需要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等法律方法。
“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为结论提供正当理由”,(21)即提供法律制定与法律适用的正当理由。裁判文书的说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过程中依据事实和证据,运用法律,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推理过程。实际上,法官在判决书中陈述判决理由的过程也就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活动。特别是现代法治社会强调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强调要说明决定的理由,因此“一项公正的判决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详尽的阐述有关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援引的法律条文的含义、裁判结果等相互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22)它要求法官将据以说理的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公开,必然促使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增强责任心,强化说理性,运用具体法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予以阐明,通过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机结合,从而有利于法官加强学习,潜心研究,提高业务素质,进而提高裁判质量。
实践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各种制度性的障碍并不成为老百姓厌诉的实质性理由。而真正导致或者容易导致老百姓对法治丧失信心的理由在于裁判的合法性及可接受性的缺失,而引入法律推理的目的就在于其具有修复裁判的正当性及可接受性的缺失的功能。而裁判的说理,一方面要求提供判决的理由,另一方面要求说明这些理由与结论之间的合乎逻辑的联系。也就是说,说理包括前提的合理与过程的合理两个方面。法律推理就是这两方面合理的保证。
三、法律推理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方法论启示
历史经验表明,随着社会分工的高度发展,法律活动的专门化必然成为法治运行的应有含义。法律活动的专门化首先在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现代司法理念发展的重要标志和必然结果。要真正实现司法人员职业化,不仅要有适合于职业化的司法制度模式,还要有适合于职业化的法律思维模式。作为制度模式,要求司法管理制度的职业化和司法官员选任上的专业化,要在人与人以及人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上把法院与行政机构区分开来。司法权的行使中,一个重要的特色便是每个法官独立地裁判案件;要提升法律职业的门槛,让司法权的核心部分操纵在具有专业教育和历练的人士的手中,如建立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思维模式,也就是要求在司法人员的法律职业训练中,除了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更为重要的是思维和方法训练。通过多年对法律的研习,那些掌握了共同知识,受过同样的思维和方法训练的人形成了一个法律共同体。这个法律共同体内部形成了一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对在法律职业内部弘扬正气、公正司法、公正执业具有重要意义。而法律推理是在法治社会中培养法律职业者理性思维方式的重要方法。有学者因此认为,实现司法公正“思维模式往往比制度更重要”。(23)而“法律思维中最尖端、最核心的问题是法律推理,许多法律思维的问题,如主体的思维结构、思维方法,解释问题和价值问题等等都以法律推理为核心而紧紧缠绕在一起”。(24)
法律推理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逻辑方法,因而带有明显的职业性特点。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推理是法官(法律职业者)的思维方式,是司法活动区别于其他活动的标志。法律推理使法官职业群体形成一种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同质化职业思维方式,是一个合格的法官所不可缺少的职业基本功。它不仅确保法律共同体所独有的职业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抵御政治、道德、舆论、宗教、人情等法外因素的不恰当干预,进而维护司法独立和法治精神。然而,如前所述,由于种种原因,法律职业者在法律适用时也很少注意适用方法与适用技术、技巧方面的问题。虽然学界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正处于勃兴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推理等法律适用方法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客观上讲,司法实践还没有真正进入法律方法的启蒙时期,司法活动缺乏法律方法理论的指导,法官思维呈现大众化、机械化的趋势。究其原因,有历史的因素,也有现实的因素。历史的因素是我国古代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的法律适用技术,在重人情伦理法制观下,法官往往以是否符合礼制规范的要求来衡量是非。在当前诉讼中存在的诉讼人情化就是这种思维方式的结果,这种思维虽然也使案件得到了处理,平息了纠纷,但与规则之治终究是相悖的;现实的原因主要是,司法界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论轻理由,忽视裁判工作固有的科学规律和方法的思维。一些学历较高的法官又限于片面追求形式逻辑和概念推导的机械误区,过于强调理论,忽视了经验法则、利益平衡在判决方法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即实践中常说的“就案办案,不注重案件的社会效果”。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我国法官在审案时不注重法律推理,法官判案完全依赖于直觉和经验。两种错误的推理模式—倒置的法律推理和省略的法律推理经常出现在司法审判的舞台之上。所谓倒置的法律推理,就是法律推理不是从法律和事实推出结论,而是先确定判决结论,然后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和错综复杂的案件证据丛林中殚精竭虑去寻找法律理由,这样,判决结论不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判决结论是如何事先决定的,则无法捉摸,其结果就是人们所评价的“法官怎么说都有理”;省略的法律推理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仅用一个“查明”和“根据”就将法律理由与判决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一笔带过,既不展示其“查明”的证据,又不说明其“根据”的理由,以简单的文字宣布法官的决定,法官的私欲、无能、慑于强权等都不动声色地隐藏在被法官省略的理由及证明之中,完全没有顾及法律推理要满足解释当事人的疑惑、论证判决结论正当性的合理要求。(25)
司法改革,法官职业化是必然趋势。为了将法律推理融入司法改革中,通过强化法律推理,使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取向、思维模式和职业道德等方面同质化,进而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有必要大力开展法律推理的研究与教学,克服目前我国法律院校中只注重正规的理论教育和系统的法律知识传授现象,强调学生运用法律和方法解决各种纠纷的实践能力的训练;同时建立一种鼓励法官运用法律推理的制度环境,让法官真正独立审案,充分有效地进行说理,避免外来因素的干扰,乃至为案件“找理由”。
最后用英国伟大的法官柯克(Edward Coke)的说法作为本文的结语:法官所运用者不是与生俱来的智慧,而必须经过后天的人工训练才能运用的理性。如何保持同样的案件同等的对待是司法过程最核心的考量。单纯出于一种爱民之心,忽略规则的前后联贯,没有严谨的法律推理,所谓法治最终也只是一句空话。(26)
注释:
①F.Schauer and W.Sinnoff-Armstrong.The Philosophy of Law,Harcourt Brau College Publishers,1996,p 117.
②See Aulis Aarnio et al."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A.Aarnio and N.MacConnick ed.,Reasoning I,Darmouth Publishing Company,1992,p 233.
③⑨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学》1988第5期。
④(23)郝铁川:《论逻辑思维与法律思维》,《判解研究》2004年第5期。
⑤张传新:《论法律推理的有效性》,载谢晖、陈金钊主编:《法律方法》(第2卷),第1页。
⑥转引自梁庆寅、柯华庆:《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法治化过程中的定位——兼评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山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⑦陈锐、金承光:《论法律推理》,《法学探索》1995年第4期。
⑧[英]D·沃克:《牛津法律指南》,牛津:克拉伦登出版社1980年版,第1039页。
⑩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11)陈锐:《法律推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12)王晨光:《法律推理》,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社会学研究所印行,第5页。
(13)黄竹胜:《法律论证:概念架构与语义分析》,《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14)[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与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第10页。
(15)Neil MacCo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with correction 1994,ix.
(16)张琪:《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7)参见郭春明:《通过法律推理推进司法改革》,《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8)王晨光:《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模式》,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
(19)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7页。
(20)[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1页。
(2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39页。
(2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1页。
(24)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5)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性构建》,《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
(26)转引自贺卫方:《司法改革的困境与路径》,《南方周末》“大参考”版,20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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