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对于私生活的法律保护:法国与德国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国论文,欧洲论文,德国论文,私生活论文,法律保护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比较法的研究有助于对欧盟成员国的不同法律传统的理解。① 加强共同体公民的法律保障必须要借助于对其基本权利的保护。② 在发现成员国的法律保护机制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之后,比较法研究可以揭示出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存在的一些重要差别。对于法国和德国尤其是如此。
法德两国昔日是欧洲共同体的创始成员国,如今又是欧洲司法合作的核心支柱;对于那些研究基本权利的西方学者而言,这两个国家的法律构成法律探索的理想园地。按照学理界的划分法,总体上它们源于共同的法律传统,但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的不同分支。③ 在各自的历史进程中,这两个国家以各自不同的方式,为各自的人民发展出了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
与欧洲悠久的法律传统相比,私生活的保护问题当前成为了一个引起关注的热点。考虑到欧洲大陆就这一问题所涉及的法律部门的多元性和混合性(公共自由、民法、刑法),它也是如今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大的困难之一在于在“私生活”与其“保护”之间建立某种联系,因为这两个基础性概念遵从的是两个不同的运动:“人格”的概念倾向于扩张,而“保护”则是作为一种节制措施,倾向于更多的限制—至少是司法控制。④ 如果说私生活是人格的一部分,欧洲社会则需要警惕把人格简约为私生活的倾向。
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人格的保护在法律上是一个相对现代的观念。这并非是古代法律对这一问题完全置之不理,而是因为这个问题是以某种不同的方式逐渐出现于我们的文明之中。这里有几个原因。首先是因为以前缺乏现代意义上的“私生活”,因此,对于不存在的事物,没有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其次,以前也不存在如今在欧洲越来越泛滥的、对私生活的侵害的方式—如同我们已经提到的,其中有许多是非法或者与社会成员的良好行为规范相悖的。就此,有必要指出的是:私生活这一概念是在18世纪时开始出现于我们的文化之中。我们可以举出一些十分有趣的例子来说明此前是不存在这一观念的:在亨利四世所颁布的一道法令之前,巴黎人习惯在塞纳河裸体游泳;法国王后的分娩必须在公众之前进行;王宫经常是对一部分臣民开放;在民众的住宅尤其是农村的宅舍内,存在着我们今天所难以想象的混杂。还有,在旧时的王权时代,“私生活”和“共同生活”的区分本身也是没有意义的。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自起床伊始,路易十四在其所有的细节方面都是法国的国王。不过,也正是在路易十四期间,法国国王终于开始有了其私生活;⑤ 自此,私生活与公共生活之间的最初分野开始出现了。
“私生活”这一范畴的出现显然应该部分地归功于西方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善,以及生活这一概念本身的进化;因为物质上的独立和人员自由流动并非是很古老的思想,它后来又为欧洲联盟的进程所进一步加强。除此之外的原因是:在我们的自由主义社会中,个人主义在不断地上升;这也揭示出在我们的当代社会中存在的某种对立,就其根本,它起源于当代西方法律在社会团结的愿望和个人独处的需求之间的徘徊。
在很长时期内,欧洲—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在德国—在私生活保护领域并没有什么具体行动。后来,决策者逐步意识到有必要惩罚侮辱和诽谤⑥ 以保持某种社会的平和。⑦
如今,谈论私生活会处于两个问题领域之间:这并非是在欧洲内部—尤其是法国和德国—不同的法律之间,而是在逐渐被承认的权利(1 )和以不同的方式被保护(2)这两个问题之间。
我们在此并非是完全从私法的角度去讨论问题,那样经常容易将“私生活”与“隐私性生活(vie intime)”联系在一起——那通常被认为是人的权利和人身自由的延伸,尤其是在家庭法(离婚、再结婚自由、性自由)或者涉及到自由思考的权利的时候。相反,我们更多的着重于法国和德国法律制度的比较,围绕私生活的外延,来探讨欧洲如何对私生活进行保护,其保护的方式为何,涉及到哪些法律领域等等。
一、法国和德国法律都予以承认的范畴
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涉及到一些不同的基础性和非财产性的权利。这个概念直到19世纪晚期才出现于法国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是20世纪初期。普遍认为,人格权的概念应该归功于德国法学家们,他们对于法国法接受这一概念发挥了重要影响。在法国,一直到20世纪初,才有一些著述论及人格权问题,这其中佩罗(Perreau)是率先对此进行研究的学者。⑧ 1939年,耐尔松(Nerson)在里昂完成了对此问题进行专门性研究的第一本博士论文。⑨ 在法国,这两位学者在人格权问题上的贡献尤其重要;佩罗认为,不存在一种对于人格进行保护的一般性权利,而只存在多种具体的权利。另外一些学者论述了这些权利的“非财产”属性。后来,1970年7月17日在法国民法典中写入了新的第9条,该条以一种微妙和诗体般的措辞规定了“每个人有权要求他人尊重其私生活”的原则。有意思的是:这项法律行动在历史上是针对此前发生的、针对共和国总统所发起的一系列丑闻式的新闻轰炸而采取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刑法典第226—1条的规定;此外,作为补充,民法典第9—1条还规定无罪推定的权利。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基本法第2条可以合并适用;此外,还可以适用刑法典(StGB)⑩ 第185条及其以下条文。这表明德国法对于私生活的保护具有公法特征。
由此,在法国,判例和学理普遍认为人格权由复数的权利组成。这个不断扩展的概念涵盖了有关保护人的完整性的一切权利。就此,尤其以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第3条规定为典型:“所有人都享有人格权,诸如生命权、人身不可侵犯、 人身完整的权利、尊重其姓名、名誉和私生活的权利”。人们或许会问到这里为什么是复数的权利;其实这里并没有特殊的缘由,而只是源于法官在人格权保护时所作出的一些判例。今天,强调存在着一种“人格权”以保护人格的各个方面,似乎更为确切。这也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许多判例(11) 透露出来的观点, 这些判例援引的都是前引的基本法第2条,参考这一条文显然具有明显的象征含义。
在法国,人们经常思考保护人格的这些权利的意义,一个法律条文(民法典第9条)到底能赋予私生活以何种价值?通过对民法典第9条进行辩论,人们最终意识到:这里涉及到的,是就法律渊源和规范等级的实质进行的讨论。此前,学理界曾长期陷于分裂,一些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承认私生活保护的判例是基于法国宪法第66条;(12) 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确切说来,宪法委员会从来没有承认对私生活进行保护的权利”。(13) 最后,宪法委员会以三个判例(14) 最终平息了这场理论争端,其中的措辞尤其值得我们注意:“防止损害公共秩序—尤其是损害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和确定不法行为的行为人,系为捍卫具有宪法价值的法律原则和权利所必需。立法者由此必须折衷(assurer la conciliation)这些具有宪法价值的目标—其中,尤其是个人自由原则,人身来往的自由,住宅不可侵犯,集体表达思想和意见的权利。若拒绝对于私生活给予法律保护,在性质上可能会危害个人的自由”(1995)。在最后一个判决中,宪法委员会将对私生活的尊重与个人自由原则相联系,有的时候它参照法国宪法第66条,有的时候它也参考“人权宣言”的第2条。(15) 这里有必要指出这些判决的谨慎性,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并非像在德国法上那样绝对。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这里只是要求“折衷(concilier)”两个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公共安全和个人自由。这个“折衷”的概念是很经典的,在法国宪法法院的判例中经常出现。由此,法国法官必须在这些范畴之间寻求最好的平衡,在必要时还应优先考虑那些最能保护最合法的利益的解决办法。(16)
如今,所剩下的惟一问题不再是诸如法国或者德国的民法典与其宪法之间的关系,而是国内法规范与欧洲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因为后者在法国和德国都可以直接被法官适用。
在人格权的诸项权利之中,两项权利值得我们特别注意:肖像权和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首先,就肖像权而言,法国判例很久以前就承认此项权利;后来,判例又受到了学理的启发。(17) 学理上区分了肖像权的两个维度:财产性和非财产性,这一区分随后为判例所接受。(18) “对肖像的权利(droità l'image)”严格说来并不确切,尤其是人们希冀对肖像进行商业利用的时候。(19) 也许说“肖像之上的权利(droit sur l'image)”更为合适;任何人都不可能对他人要求某一肖像,他只能要求别人尊重其肖像。这一术语上的变化是可以察觉的。后来,人们开始思考这样的问题:无论涉及到精神层面还是商业层面,肖像权问题的核心是否真的就是肖像?就肖像权的精神层面而言,司法判决表明:对于肖像权的侵害常常也会导致对于私生活、尤其是对名誉的侵害。(20) 其实,法律所要保护的并非是肖像本身,而是肖像被公开的权利人的生活宁静的权利。这一分析在2001年7月12日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的判决(21) 中可以得到印证, 该判决行文如下:“信息传播自由允许公布某一司法案件的涉案人员的肖像,但前提是尊重涉案人的尊严”。这一判决表明:所保护的并不是肖像,而是“人的尊严”;这一概念在德国是由其基本法第一条所保护的,(22) 它在许多涉及到私生活保护的案件中为德国法院所援引。
第二项值得关注的权利是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在法国,判例和学理上时不时会出现有关此问题的争论。民法典第9条第一款提到了“私生活”, 但是第二款所提到的制裁对象似乎仅仅是那些侵犯了“私生活的隐秘性(intimité de la vie privée)”的行为。这一区分就保护的方法而言是本质性的。由此,私生活与公共生活相对立。而且,原则上,私生活可以是密不示人,甚至非常隐秘;公共生活则是在大街上或者所有或者大多数公众可以接近的公开场合发生的。然而,在我们今天的现代社会,二者的区分标准并不好掌握。以某一政治人或者艺术家的婚礼为例,这一事件本身难以被界定为是私生活还是公共生活;而必须根据当事人本身的意愿来加以确定。在巴黎或者柏林以盛大的排场来结婚,这是一个公共性举动;而选择在上班时间去外省的某一市政厅秘密举行婚礼,这就是一个私人性活动。不过,在法国或者德国,如果涉及到宗教仪式,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就是私密性的;而在民事状况登记官面前交换其婚姻合意是一个公共性的行为。由此,人们意识到:二者的区分标准是不确定的,私生活实际上是“获得生活宁静的权利(droità la tranquillité d'existence)”;就其实质而言, 是一种“获得安静的权力(droit au calme)”。(23) 对某人的私生活予以尊重,实际上就是承认其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
不过,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也存在着限制,私生活的范围也因人而异。以政治人物和艺术家为例,在法国和德国,其私生活被严格界定,并允许某些例外。之所说严格界定,因为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其私生活获得保护的权利至关重要—因为他们的私生活有可能被媒体的风暴所吞没;而允许存在例外,是因为其私生活无法与公共生活绝对分离。在美国及其他盎格鲁—萨克逊文化的国家之中,投身政治生活即意味着对于其私生活在某种意义上的放弃;这种观点在法国和德国是令人不能接受的。(24) 不过,在法国,选举法典要求候选人公布其财产状况。在德国,根据一项法律,对于首相的健康状况的信息公开和监督也在加强;而在法国,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25) 不过,重要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其私生活的界限,决定其愿意公之于众的内容。德国和法国的判例在这一点上都是一致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欧洲法院的支持—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在2004年6月24 日的汉诺威公主案的重要判决。(26) 这一判决对现状进行了总结,它强调:私生活的概念包含那些与某人的身份直接相连的要素,譬如姓名或者肖像。人权法院所设定的私生活范围涵盖了某人的生理和精神上的完整性;《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旨在提供下述保障:所有人的人格在无外界干预的情况下,在与其他人的关系中自由地得到发展。(27) 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在个人和他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互动区域,在此一区域中,即便是在某一公共环境下,也可能存在着属于私生活性质的行为。法院最后也强调:表达自由是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基础之一。
如今,在西方的自由社会中,“私生活权”越来越变成一种“要求独立性的权利”,甚至成为一种“要求个人主义的权利(droità l'individualisme)”,一种“要求差异的权利(droità la différence)”。因此, 这里不再是要求安静生活的权利,而是一种要求以不同方式生活的权利。人“对于其私生活的权利”不再是为了阻止他人的简单窥视,而是关系到他人对自己的评价。由此,法国最高法院以尊重私生活为名,推翻了其关于改变性别的判例。(28) 在“差异权”意义上的“隐私”概念,最后归结为一种“个人自由的权利”,归结为个人对于社会的一种诉求(revendication contre la société)。在不知不觉之中, 我们从“权利—自由(droit-liberté)”的状态—在其中存在的是“……的权利(1e droit“de”)”,过渡到一种“权利—义务(droit-créance)”的模式—私法学家们对此并不陌生,其中大量存在的是所谓“对……的权利(le droit“à”)”。这也解释了欧洲各国最高法院的社会事务审判机构为什么倾向于将“私生活”与“个人生活(vie personnelle)”区分开来。譬如在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便是在上班的时间和上班的地点,雇员也同样有权要求私生活得到尊重”。(29) 考虑到所涉事件本身是发生于工作范围之内,这里保护的不再是某人的私密性的生活。
二、两国法律都在探索之中的法律保护手段
总体上,法国法和德国法在私生活上的保护机制存在着相似之处;不过也存在着一些差异:譬如德国法许可个人直接在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而此种可能性在法国是不存在的。
2.1.相似的预防和赔偿机制
对侵害私生活的行为的预防可以借助刑法手段。此外,在法国和德国,尤其要考虑到民事程序中的紧急审理法官的决定性作用。还有,赔偿则是通过判决侵权人支付一笔补偿金。
在法国和德国,对于侵害私生活的不法行为的预防主要是通过刑法手段来实现的。1994年法国刑法典在关于侵犯人身罪行的第二编中,设置了“侵害人格犯罪”的第六章。这一章制裁侵害私生活、诽谤、侵害他人秘密、侵犯电子文档信息等等。在所有的这些情形中,那些有可能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的行为人将被警告其行为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在法国,关于信息化文档的立法出现得比较晚。(30) 1978年1月6 日的法律被命名为“信息技术和自由(Informatique et liberté)”法,(31) 与此相对应的刑事制裁措施规定于刑法典第226—16条及其以下条文中;这样, 法国终于有了一项适当的法律来规范这一问题。此法律第一条规定:“信息技术应当服务于每一个公民……它不应侵害人的身份、人权、人的私生活、人所享有的个人或者公共自由”。(32) 建立某一信息化档案必须要先行上报作为独立行政机构的“全国信息技术和自由委员会”(33) 以获得批准。委员会确保每一份档案都是相互独立的,他人不可能滥用这些文档,通过对它们加以组合来获得公民的完整信息。建立信息化文档的请求一旦得到批准,其实施还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关于公民的信息的收集,不得通过欺诈、不诚实或者非法的手段来取得(刑法典第226—18条)。由此,下述行为构成侵权:“除法律规定以外,未经当事人明确同意,以信息化方式保存其某些实名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到其种族、政治、这些或者宗教见解、工会归属、道德风俗等”。此外,上述信息的保存也是有时间限制的。
就欧洲共同体层面而言,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4年10月24日通过95/46号指令,针对的是个人信息的处理及其自由流通的问题。(34) 如同法国法一样,这项指令对于某些个人信息给予了强化性保护:种族来源,政治见解,宗教或者哲学信仰,道德风俗等等。该指令第8条规定:除某些例外情形外, 欧盟各成员国应禁止对于这些信息的处理。在这些例外情形中,首要的就是当事人的同意;此外还有那些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由(公共健康、安全)。指令赋予了有关当事人某些权利,其可以要求采取某种矫正措施,或者要求销毁文档;指令还规定了司法救济手段。此外,指令对于欧盟成员国向第三国转移这些个人信息的情况,根据该第三国在此领域中是否有类似的保护性立法而作了区分。
在德国,这一领域的最后成果是2004年3月的一项刑事法律, 该法对私生活中的私密性层面的内容给予了更强的保护。(35) 这项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私生活中最为隐秘的部分,这里涉及的尤其是下述情形:当事人处于某一房间或者某一受保护的空间之内,在属于其私生活的时候却被他人偷拍。这一法律保护机制在具有照相功能的照相机和一些小型的数码相机投入市场之后,就尤其显得不可或缺,因为这些设备所拍摄的照片常常会被上传到网络,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德国法律对于未经当事人授权却非法传播这些照片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不过根据著作权的有关规定,这项法律对于拍摄行为本身没有加以禁止。(36)
此外,预防机制也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来实现。在法国和德国,如判定存在着对于私生活的侵害,且有必要采取紧急手段制止侵害行为,则当事人有权要求民事救济手段。(37) 这种救济对于当事人十分有用, 因为它等同于设立了某种私人审查机制。私生活受到侵害的受害者可以主张扣押报纸、电影或者其他的传媒形式。(38) 实际上,这里并不是创设了一项紧急审理的新情形,而是就“马上将发生的损害”采取何种法律对策的问题。
最后,在损害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还要讨论赔偿的可能性。就赔偿的具体数目而言,只需要完全适用民事责任的原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自1833年起就对此予以承认;而行政法院则是在1961年才对于给予许可。不过,我们有理由来质问这是否是严格意义上的赔偿。事实上,基于某一精神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起到的并非是赔偿(réparation)的角色,而是对于受害者和加害者的一种满足(satisfaction),这在更大程度上构成一种私法上的惩罚(peine privée)。在旧时的法律中,这种“私法处罚”的逻辑比今天更为明显,它将损害赔偿(dommages-intérêts)和民事赔偿(réparation civile)予以区分;在如今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和魁北克法律中也是如此,它们承认所谓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机理到底是什么?损害赔偿被认为是一种民事罚款,一种惩罚手段,而非是一种赔偿;这也解释了有时候判罚的金额远比损害为高的原因。
法国和德国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形。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由审理事实的法官来确定。不过,在法国也存在着主观臆断的情形。譬如,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9条,一旦确定存在着对于私生活的侵害, 受害者即可主张赔偿。上诉法院确认了格里马迪夫人(即摩纳哥卡洛琳公主—译者注)的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因为讼争的出版行为披露了其情感生活从而侵害了其私生活,上诉法院终局性地确定了损害的具体数目”。(39) 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并不是一种补偿的最好证据是:一方面,受害者可以满足于一法郎的象征性赔偿;另一方面,他/她可以请求被告实施某种行为来作为赔偿,譬如在媒体上刊载司法判决。
2.2德国特殊的宪法监督机制
德国的基本法保护人的私生活;不仅如此,德国法律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允许公民个人在其某一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控诉。这一在欧洲甚为独特的机制为德国基本法第93条所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应当对认为某一基本权利、或者为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所保障的权利受到公权力机构侵害的个人所提出的宪法性控诉作出裁决”。(40)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实际上成为了基本权利的优先保证人—这也正是其基本职责所在。就此,有必要指出:私法上的个人和法人就其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机构的侵害而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控诉,占了宪法法院所受理的全部案件的96%。宪法法院的判决涉及到法律的各个部门。最重要的一些判决还是在私法领域(而非在刑法或者行政法领域)。在人法和家庭法领域这两个与保护私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部门,宪法法院撤销了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或者向立法机关发出了命令。譬如,宪法法院要求德国立法机构尊重德国基本法,对婚生和非婚生子女给予平等保护;这导致了1969年8月19日法律的产生。 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中的诸多冲突法规范被宪法法院认定为违背基本法,因为它们侵犯了男女平等原则—比如在私生活领域,规定夫妻制度和离婚问题必须适用丈夫的国籍国法。如今,德国的法学家们认为有关家庭的国际私法规范已经分崩离析。同理,德国民法典废除了有关父亲在子女事务的决定上享有优先权的规定(原民法典第1628条和第1629条第一款),以及妇女在婚后应冠以夫姓的规定(原第1355条第二款第二段)。此外,1980年9月10日法案允许25岁以上的变性者变更其民事状况的有关记载,但该法最后被宪法法院宣告为违宪,因为它将25岁以下的年轻人排斥在外。关于流产的数项法律改革的争论,尤其能反映出联邦宪法法院所发挥的宪法监督作用。(41) 当代各国的立法者通常都会对照德国的相应做法来进行反思,因为公民捍卫其自身利益和维护其私生活属于德国基本法在开头所提到的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鉴于国家所作出的最后选择常常充满争议,公民的这些基本性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就私生活保护—更广泛说来,就保护所有的基本权利—而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是一个“与立法机关相竞存的立法者,惟一的区别在于宪法法院的决定是完全至高无上的”。(42) 在更一般意义上,关于“私生活”及其保护方法的思考,充分反映出德国与其暴政历史相诀别的历史性意愿;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对于二战后的法国则是不存在的。
显然,与保护个人的私生活相关的许多问题在法国和德国仍然悬而未决,尤其是如今国家希望充分履行其作为保护者和公共安全的保证人的职能—特别是在警察领域(侦察)、社会领域(监督用的摄像机)、经济领域(为了使客户保持忠诚)或者卫生领域(为了缔结贷款或者保险合同而要求申报健康状况)等。需要我们反思的是:国家的这些保护性措施的意义以及国家对私人生活领域的介入。国家的这些保护措施都意味着负责保护私生活的机构要更加警惕,因为国家会以各种理由(打击恐怖主义),比任何时候更可能侵犯到个人的私密领域中去。(43)
注释:
① M.Delmas-Marty,Etudes juridiques comparatives et internationalisation du droit,Leons inaugurales du Collège de France(比较法研究和法律国际化:法兰西学院就职演讲),Fayard,2003.
② 关于德国的基本权利和欧洲共同体法律保护的标准过低的问题,可参见“Solange 1”和“Solange 2”案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74年5月29日和1986年10月29日。
③ C.Witz,Le droit allemand(德国法),Connaissance du droit,Dalloz,2001.
④ J.-P.Gridel,Liberé de la presse et protection civile des droits modernes de la personnalité en droit positif franais (法国法上的新闻自由和现代人格权的保护),D.,2005.391:Théo Hassler,Les progrès de la liberté de l'image des personnes en 2004(2004年个人肖像自由的进展),D.,2005.739.
⑤ 由此,路易十四有两种签名:当其作为法国国王的时候其签名为“路易”;而当其以个人身份签字的时候—尤其是涉及到某些公证文书时,他的签名则为“波旁的路易”。参见Pierre Verlet,Versailles(凡尔赛宫),Fayard,1961。
⑥ 1981年7月29日法律。
⑦ 最后的行动多少令人遗憾,为了满足自由社会的需求,它为新闻机构留下了许多自由。
⑧ E.-H.Perreau,Les droits de la personnalité(人格权),RTD civ.1909.501.
⑨ Nerson,Les droits extra-patrimoniaux(非财产权利),thèse pour le Doctorat en droit,Lyon,1939.
⑩ 德国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对侮辱行为处以一年以下的监禁,或处以罚金;如果侮辱行为系以暴力作出,可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金”。
(11) 关于此点,参见前引判决http://dejure.org/gesetze/GG/2.html。
(12) 法国宪法第6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非法监禁。作为个人自由的守护者的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确保对这一原则的尊重”。就此,可以参见P.Kayser,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protecteur du secret de la vie privée à l'égard des lois(宪法委员会:私生活秘密的保护者),Mélanges Raynaud,Paris-Toulouse,1985。
(13) N.Molfessis,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et le droit privé(宪法委员会和私法),thèse pour le doctorat en droit,ParisⅡ,1994.
(14) 法国宪法委员会1995年1月18日判决(针对关于安全的导向法)、1999年7月23日判决(针对“民事互助协定”法案)、2004年3月2日判决(针对佩尔邦二号法案)。
(15) “人权宣言”第二条规定:“一切政治组织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有:自由,所有权,安全和反抗压迫”。
(16) 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2003年7月9日判决,针对费加罗报连载小说案。
(17) E.Gaillard,La double nature du droità l' image et ses conséquences en droit positif franais (肖像权的双重属性及其在法国法上的后果),D.1984,chron.p.161.
(18) 著名的例子是Raimu案,这导致了埃克斯—普罗旺斯大审法庭在1988年11月24日做出了一项判决。参见JCP,1989—Ⅱ—21329,Henderycksen所作的注解:“肖像权不仅具有精神属性—其专属于主体自身、随主体的消亡而灭失并可适用民法典第9条所规定的保护机制,它还具有财产属性,因为很多情况下,知名度可以导致对其肖像的商业性利用,知名度越高其报酬就越高”。
(19) Ph.Gréciano,Comparaison des droits de la photographie.Chichéfranco-allemand(法国和德国法上关于照片权利的比较),Teise,n°55,Vilnius,2005,p.148—158。
(20) 巴黎大审法庭1984年7月4日判决,D.1985,IR 16。其中有如下行文:“(...)侵害了受害者的肖像权以及其私生活的私密性”。
(21) B.I,n°222,D.2001.2365,RTD civ.2002.852 obs.Hauser.
(22) 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公权力机构都有义务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
(23) 参见巴黎上诉法院1999年10月6日判决,D.2000 som.com.,p.268,note A.Lepage.
(24) 关于法国的情况,参见Denis de La Burgade,La vie privée des hommes politiques(政治人物的私生活),thèse,Paris Ⅱ,2001.
(25) 参见欧洲人权法院在2004年5月18日Gubler案的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它为好几个判决所援引:“最近的一起案件涉及法国前总统密特朗的私人医生所撰写的一本披露密特朗生前健康状况的书籍的出版,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随着时间的流逝,关于就密特朗总统两个任期所进行的辩论的历史意义,应该优先于保守密特朗总统的医疗秘密的需要”。欧洲人权法院没有接受法国政府的逻辑,相反,它认为法国处罚Plon出版社构成了对后者的表达自由的侵犯。关于此点,详细内容可以参见欧洲人权法院网页:http://www.echr.coe.int/fr/Press/2004/mai/Arr%C3%AAtdeChambrePloncFrance180504.htm.
(26) 本案的事实是卡洛琳公主在正式场合以外被媒体偷拍照片(1993年,摩纳哥公主卡洛琳在度假时的半裸日光浴照片被德国“Bunte”等小报刊登,卡洛琳公主一怒之下把这些小报告上了德国法庭;经过6年的漫长诉讼,德国联邦法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认为媒体不应当刊登卡洛琳和其孩子们在一起的照片;但是媒体刊载卡洛琳本人的照片却应当是被许可的。对此判决不满的卡洛琳公主在欧洲人权法院对德国政府提出了控告。欧洲人权法院最终判决;媒体在公开公众人物的私生活之前,无论是即将刊发的是照片还是文字材料,应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这一判决在德国引发了轩然大波,部分媒体甚至敦促当时的总理施罗德采取手段推翻人权法院的上述判决—译者注)。参见人权法院网页:http://www.echr.coe.int/fr/Press/2004/juin/Arr%C3%AAtdeChambrevonHannovercAllemagne240604.htm.
(27) 1992年12月16日Niemietz案判决。
(28) 法国最高法院1992年12月11日全体审判庭联席会议决议,BAPn°13;另请参见F.Terréet Y.Lequette,民法重要判例汇编,第十版,p.194,n°22—23。最近的判例:巴黎上诉法院1994年6月14日判决,D.1994,IR 208;雷恩上诉法院1998年10月26日判决,D.1999.508,Frant-Perrot所作的注解。
(29) Nikon 案判决,2001年10月2日,Bull.I,n°291,D.2001,IR 2944,jur.3148,P.-Y.Gautier所作的注解。
(30) A.Lucas,J.Devèze et J.Frayssinet,Droit de l'informatique et de l'internet(信息技术和因特网法律),coll.“Thémic”,PUF,2001.Th.Piete Coudol et A.Bertrand,Internet et le droit(因特网和法律),coll.“Que seis-je?”,n°3504.
(31) J.Frayssinet,Informatique,fichiers et libertés(信息技术、文档和自由),Paris,1992.
(32) 在魁北克,这方面的法律见于其民法典之中。
(33) 参见网址:http://www.cnil.fr.
(34) JOCE(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n°L 281,1995年11月23日。
(35) 德国刑法典第201条a项。
(36)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23和33条。
(37) 正在此种意义上,法国民法典第9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妨碍损害赔偿的前提下,法官得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诸如查封、扣押或者其他用以阻止侵害私生活的不法行为的手段;在紧急情况下,这些措施得以紧急审理方式作出”。
(38) 参见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1966年7月12日判决,D.1967.181.; 或者欧洲人权法院谴责法国的Le grand secret一案的判决(前面已被引述),2004年5月18日。
(39) 参见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1996年11月5日判决,摩纳哥卡洛琳公证诉Voici杂志,Bull.I,n°378,Resp.Civ.et assur.,1997,n°1,p.9; JCP 1997—Ⅱ—22805,J.Ravanas所作的评论;D.1997.403,S.Laulom的注解。
(40) 参见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4a项。
(41)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1974年6月18日法律对流产行为实行了非罪化处理,而这侵害了“尚未出生的人的生命权”(1975年2月25日判决,BVerfGE,39,第1页)。由此,德国立法机构不得不就这一热点问题再次立法,参见德国1992年7月27日法律和1995年8月21日法律,以及联邦宪法法院1993年5月28日判决,BVerfGE 88,203。
(42) M.Fromont,RD publ.,1995,p.336.
(43) 参见巴黎轻罪法庭针对爱丽舍窃听一案于2005年11月9日所作出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