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史视野中的“俗例”——以江南“抢亲”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江南论文,为例论文,视野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传统民间社会生活的舞台上,“俗例”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近些年来,引起社会人文学界的重视:在政治国家—民间社会框架中,俗例被当作“地方性知识”来解读,在大传统—小传统结构中,俗例被作为“小传统”受到关注。但在不同的学科那里,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在“民族志”写作中,人类学家主要关心:俗例作为文化要素在社群生活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发挥的功能;① 在习惯法研究中,法学(史)家通常将杂多的地方俗例置于统一的时代和社会背景之下,从社会学的视角构建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多元格局,说明其间的互动关系,意在提醒人们重视法治建设中的本土资源;② 在制度文化史著作中,除了某些有影响的史学家已经注意到国家法律与民间习俗的相互作用,③ 不少文史研究者喜欢将某个俗例从特定的社群生活结构中抽取出来,冠以“中国”或“人类”重新组合,以显示一个抽象的礼俗中国形象。鉴于此,俗例的研究如何在区域与全局、抽象与实证、案例与类型以及跨学科对话中寻求适度的平衡,以“整体性”为追求目标的社会史应当注意及此,并且在研究中显示社会史的独特视野。本文以“抢亲”为对象的研究希望对此有所贡献。
一、抢亲:俗例的跨学科认识
所谓抢亲,是指在已经存在婚姻关系的亲家中,一方违背另一方(女子或父母)的意愿,强抢成婚的行为。近世,抢亲现象在江南经常出现。晚清以后,“沪上风气恶薄,动辄抢亲,致难悉数”。④ 抢亲不同于抢婚。抢婚,又称“掠夺婚”,“男子以掠夺方法娶女子为妻妾,而未得该女子及其亲属同意之谓也。”⑤ 抢亲因“与聘娶方法混合”,而有别于抢婚:抢亲“要皆先已聘定……初非无中生有,肆行劫夺之谋也”。⑥
按常理,订婚与成婚前后相续,没有给抢亲留下过多的发生空间。抢亲之发生与民间社会中“童稚婚约”习俗密切相关。“男女订婚,普通多在提抱;婚嫁之期则在十七、八岁上下”,⑦ 故地方文史研究者断称:“旧社会所以发生抢亲风俗,大都与娃娃时攀亲有关。”⑧ 在中国,“童稚婚约”自古已然,近世以降,浸成为俗,结果,“如果女孩订婚过晚,她就不能找到好的婚配对象”,因此,“婚姻大事,在孩子的幼年,经常在6—7岁时就已安排了。”⑨“童稚订婚”企图以一个当前的契约约束数年乃至十几年之后将要发生的行为,其可靠性可想而知。在订婚—成婚过程中,亲家之间发生的任何变故都可能成为婚姻的障碍。面对一时无法实现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常常是男方)胶着于旧有契约,抢亲行为便可能发生。
在江南,抢亲者有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依循俗例而行。俗例是社会心理的反映,无论是事件的参与者,还是旁观者都习以为常,不以为异。抢亲发生时,常常听之任之。在20世纪30年代的江南乡间,抢亲的人“一定要带一面小锣,抢到了手,镗镗地敲了几响,表示不是绑票接观音。人家听了,就不用惊疑”。⑩ 在大多数情况下,女方家庭“格于俗例,事后无可如何也”,(11) 就是说,接受了这样的俗例。
何为俗例?俗例首先是一种盛行于地方社群的习惯行为。在江南,近世以来,“抢亲之事,已等司空见惯”,(12) 随着时间的推移,相沿而为积习之后,“不问其赖(婚)与否,而动辄一唱百和,怂恿为之,一似名极正而言极顺者”,(13) 习惯成了自然。
作为俗例,抢亲不仅仅是一种习俗惯行,在法社会学看来,它还是社群习惯法。这里表现为:(1)抢亲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且以外化的形式表现出来。通常的情形是,女方家庭“横索财礼,百计要求”,(14) 而男方家庭“不能应命”,(15) 婚约的履行陷入了困境。(2)抢亲以强制的方式进行关系调整。面对抢亲当事人之间彼此冲突的利益关系,一些人希望政府时申禁令:“俾生女之家勿索重聘,娶妇之家,勿蹈非礼,则两得其平矣。”(16) 但事实上, 地方政府对此无能为力。作为一种习俗,财礼的多寡与区域传统和时代因素密切相关,没有一成不变的统一标准,其间出现的问题,历来是道德调整的范围,行政力量难以干预。如果任凭争索财礼的风气蔓延,“乡村间男子的娶妇,已成了十分困难的一件事了。假使长此以往,乡村将充满旷夫了。”(17)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抢亲行为,在地方社会实际上带有自力救济的性质:依靠社群团体的力量,强制人们履行原有婚约。其基本的过程应该是:起先由某个社群自行创造,然后你效我仿,渐为区域社会所认可和接受,成为俗例。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抢亲只是婚约俗例的一部分。抢亲不是孤立行为,它与订婚礼俗紧密联系在一起。民间社群普遍重视订婚环节,一经订婚,就意味着婚姻关系已经成立,不得轻易变动,其严肃性不亚于成婚。而且,地方越是僻处,态度越是严肃。信守订婚之约自古以来就是习惯法;对于违背婚约的行为,民间发展起一套地方俗例。近世以来,集中出现在江南地区的抢亲行为,便是其中之一。这种行为仅仅为某一区域人群所容忍和认可,表现出很强的地方色彩;抢亲者因为区域社会的认可而实际上获得了特许权。美国法人类学家霍贝尔指出:“法是这样一种社会规范,当它被忽视或违犯时,享有社会公认的特许权的个人或团体,通常会对违犯者威胁使用或事实上使用人身的强制。”(18) 这样,抢亲从订婚“被忽视或违反”的意义上,以“可为模式”(19) 构成了婚约习惯法的一部分。
二、“俗例”存在的社会环境
俗例一旦形成,人们便很少考虑其合法性问题了。那么,衡之以法典,抢亲的合法性如何呢?
抢亲是婚约俗例的一部分,作为国家制度法的婚约,一直是与民间习惯法并存的,换言之,婚约亦具有国家法典意义上的合法性。(20) 但抢亲所依据的“童稚婚约”因为“破坏一定年龄之限制”,应该理解为非法,不受法律保护;抢亲“仅为世俗所有,在法律上每归否认”。(21) 事实上,《大清律例》规定得也很明确:“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22) 民国法律的规定亦大体如此。(23) 既然“童稚婚约”非法,抢亲更是非法:抢亲者以强暴的方式,迫使一个非法婚约的当事人接受其意志。不要说在民国,这在清代也是违法的。据《大清律例》:“凡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告官强抢者,照强娶律减二等。”(24) 由此可见,即使不考虑童稚婚约的非法性,抢亲也是“不告官(而)强抢”的“强娶”行为,其非法无疑。
现在的问题是:这种明显背离法典的俗例何以能在底层社会通行呢?需要考察俗例存在的社会环境。
民间逻辑 作为俗例,抢亲存在的具体环境是民间社群,理所当然地沿循民间逻辑。
其一,抢亲是婚约的践行。抢亲的合法逻辑建立在传统的基础之上,所谓“夫世惟有岳家之赖婚,而后有婿家之抢亲。”(25) 在他们心目中,既定的婚约就是合法的,至于婚龄,则是无关紧要的事;倘若“赖婚”,抢亲是可以接受的,“习俗如是,(底层社会)不知乃触犯刑律之所为。”(26) 这里的“刑律”显然指国家法,而在民间俗例那里,抢亲则被视作行婚约的行为,得到人们的理解和认可。
其二,仪式是俗例的合法表征。根据传统婚仪,“合卺后,新娘获得了新郎之妻的身份。”(27) 抢亲虽说僭越了礼法,但它总是尽可能披上传统的外衣,以表明其合法性,“合卺”之礼便是这样一袭外衣。抢亲的队伍突如其来,女家还未反应过来,新娘已然被抢夺而去,“迨坤宅(女家)蹑踪追至,则已合卺礼成,生米煮成熟饭矣。”(28) 事实上,从抢亲者的初衷来讲,他们也尽量想淡化这样的乖礼悖俗的形象。所以,上海罗家堰园丁邵金发至姜家抢亲时,不忘“雇彩舆一乘,唤吹打手二名”相随。(29) 稠人广众、众目睽睽之下交拜成礼,“生米煮成熟饭”,女方家庭只能承认既成事实。抢亲就这样依赖民间仪式获得了合法性,契合民间逻辑。
团体强制 抢亲是集体行为。通常是,男方家庭“邀请戚族乡友多人,由本夫率领”,(30) 在媒人的导引下,在女方居处,间或在庙会等公共场合,突然劫夺。所谓“戚族乡友”,是指血缘、地缘和业缘关系交错重叠的社群团体,本文多处资料中提及的“亲朋”、“亲友”、“亲族”等抢亲集团大抵相同。清末,苏州娄门塘有沈炳如者,“不得已乃循俗例,纠合机匠(数)十人作抢亲之举”。(31) 这是由以男方主人为首的业缘团体(机匠)完成的行为。面对“成群结队,突如其来”的劫夺,女家大多“虽见之不与争”;(32) 即或追踪至男家,常常“自觉无颜,赧然而返”,(33) 甚而出现男方“怒其败兴,出而殴之”的情况。(34) 以血缘、地缘或业缘团体构成的社群力量,梁漱溟先生称之为“礼俗的强霸之力”。(35)
社群舆论 需要追问的是,如此赤裸裸的蛮横行为怎么能够轻易得逞呢?关键的问题在于:男家得到了社群舆论的宽容,因而有恃无恐。从时人纷纷的议论中,可见一斑。在清末松江,人们认为,抢亲“多出于不得已,识者犹可原之。”(36) 在民国宜兴,人们说,抢亲“盖婿家贫寒,而女家索财礼过奢……无力应付,不得已而出此野蛮手段也。”(37) 抢亲就出现在这样的社群环境中;“不得已而为之”是人们对于抢亲之举的基本观点。这是俗例的另外一种力量,梁漱溟先生称之为“理性之力”:“人们因其公平合理,虽不尽合自身利益,却允洽舆情而乐于支持拥护。”(38) 由此看来,男家与其说得到亲友集团的支持,不如说是获得了社群舆论的宽容;社群舆论原谅了这种僭越行为。
官府默认 社群舆论的能量,并不局限于一个社群之内,在上下层社会的联结和沟通中,也影响着地方官府的司法决断。在法理上,抢亲是非法的,而这种“非法”的认定,根本不足以构成对抢亲行为人的威慑。在江南,通常的情况是,一旦抢亲成功,女方家庭也“惟有听之而已,决不能控告女婿的非礼。就是控告,官府也原谅他们。相传即使当场就给官府看见,也假痴假呆,不问询,不干涉的。”(39) 在1928年绍兴“余氏状告韩氏抢亲案”的判例中,人们很容易看出官府“原谅他们”的成分。
法官以韩某虽与余氏女(自幼)订婚,然抢亲系野蛮行为,殊不合理,况(余氏)女矢志不愿嫁韩,即强使成婚,亦无幸福可言;谕令亲族和解,由余氏退还聘金,并偿韩某结婚时费用,双方解除婚约。(40)
在这个案例中,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童稚婚约”的合法性;而抢亲,只是“殊不合理”的“野蛮行为”,说不上是“违法行为”。官府的这种态度可以视为国家法典对民间俗例的反应:当国家法与习惯法出现冲突时,地方官员总是倾向于迁就习惯法,而地方官员的特殊身份在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联结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费孝通先生注意到:“在应用法律于实际情形时,必须经过法官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对象虽则是法律条文,但决定解释内容的却包含着很多因素,法官个人的偏见……以及社会的舆论都是极重要的。”(41) 在处理抢亲案件时,法官遵循着大体相同的潜规则,尽可能地理解民间逻辑。在这里,左右其砝码的主要不是“个人的偏见”,而是社群舆论。
至此,从民间和国家两个层面所再现的俗例存在的社会环境,已经回答了一个问题:俗例何以能够存在?但另外一个更费解的问题是:俗例为何以会以抢亲这样的方式存在?它与区域社会人文环境存在着怎样的关联?探幽析微,约显如下隐迹:首先,近代抢亲是古代前期江南民风的反映。民间传说,或称抢亲“由来已久”,(42) 或称其为“古代遗留下来的掠夺婚俗”,(43) 总之,近代抢亲承古代前期抢婚遗绪而来。东晋之前,江南以民风强悍著称全国。《晋书·华谭传》(卷二十五)亦称,吴蜀“殊俗远境,风土不同:吴阻长江,旧俗轻悍”,“吴人易动也。”这与当时险恶的自然环境有关。《吴越春秋》(卷四)记载春秋晚期吴国的情况时说,“东南之地,险阻润湿,又有江海之害,君无守御,民无所依,仓库不设,田畴不垦。”在这样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中出现抢婚现象是完全可能和可以想像的。
其次,近代仪式抢亲遗存了古代前期野蛮抢婚的形式。近代江南存在着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抢亲:俗例抢亲和仪式抢亲;后者则是遥远抢婚遗风的程式化表演,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婚礼方式。(44) 在江苏吴江乡下,“也有所谓抢亲的风俗,大多因为男女家想避免正常仪式的耗费,而用的代替的方式。被抢的新娘,浓妆艳服在家等候”,说是“抢”,“只表示一点意思而已,没有人认真的”。(45) 据近代学者考察,一直至民国晚期,在一些乡村结婚仪式上,“仍有一部分保留了掠夺婚俗的遗迹”。(46) 仪式抢亲隐现着些许“远古的野性”。
于是,俗例抢亲在仪式抢亲的掩饰下得以存在。对于仪式抢亲,社会一般的解释是:事情仓促,来不及准备,无可指摘。(47) 颇有些自欺欺人的味道,但它为底层百姓提供了安身立命的社群环境。俗例抢亲就在这种有利的环境下蔓延开来;被抢者在争索财礼无果的情况下,往往因为有仪式抢亲的解释作掩饰,既省却了妆奁费用,又保全了“面子”,便就此作罢。
三、“俗例”发生的历史条件
在考察清代习惯法的生长条件时,梁治平先生指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作为所谓民间社会秩序的自动显现,习惯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与实际社会生活与社会组织的变化有着密切关联。”(48) 这是我们理解“小传统”应该遵循的基本思路。作为俗例,抢亲现象则是近世以来江南区域社会生活深刻变迁过程中的伴生物。缕析而论,约为如下数端。
第一,贫富分化日益加剧。门当户对是传统婚姻关系缔结的基本原则。在流动滞缓、相对稳定的时代,从订婚至成婚这段时间,男女双方家庭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不致发生明显的差距,人生历程经过既定仪式代代重复下去。近世以降,这种情况在商品经济发展迅速的江南地区日渐普遍,众多的家庭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被逐渐拉开了距离。进入晚清,随着外国资本主义经济渗透的加强,自然经济渐趋瓦解,商品经济更加深刻地改变着社会经济结构,加之各种不确定因素,家庭的贫富分化日益加剧。十年八年便可能根本改变一个门户的命运。在这种情况下,门当户对对于时间的要求更加苛刻。小儿女时的门当户对,及至成婚,已不相匹,“家道中落”常常成为女家延宕成婚或悔婚的主要口实。
婚姻的门户不能简单地视为外在因素的约束,在很大程度上,它也为男女关系的和谐营造了社会化环境;相当的门户以相当的经济实力为后盾,其子女生活于基本相似的家庭氛围之中,获得了大致相同的教育机会、彼此契合的生活旨趣以及不相上下的社会修养。可以这么说,存在着结构分层的社会中大抵如此,门当户对具有很大的历史合理性。在社会流动缓慢的时代里,“童稚订婚”与“门当户对”大多不会在订婚—成婚这段时间内产生矛盾,“门当户对”的原则被不经意地贯彻于婚姻生活中,人们会因为它理所当然而熟视无睹。从近世至民国时代,社会流动加速,贫富分化日益加剧;“童稚订婚”难以经受时间的考验,“门当户对”也同时受到了挑战。
应当指出的是,真正因为门户之限而导致的抢亲行为并不在多数;许多抢亲常常发生在门户相当的亲家之间。一种情况是,“生女之家,或计培养,需索重聘,致男家无力筹措,酿成抢亲恶习;亦有女家并不需索,而男家悭吝或无行,不惜作此非礼行为者。”(49) 这种争执不以悔婚为目的,只是借此生利,至少不至损失太多;另一种情况是,随着社会自由交往程度的提高,女家欲攀高枝,如:“苏州钟楼头农家子杨姓,自幼聘定东小桥王氏。……女母素为喜嫔,出入贵家,于是,坠马公子、走马王孙,慕女貌美,恒托故往来,母遂隐有悔意。……杨知其隐,仍于前日纠集亲友拥至女家,突作抢亲之举。”(50) 这两种情况,反映了近世以来江南区域社会生活的另外两个显著变化:前者跟骄奢的生活消费相关,后者跟开放的社会风气相关。
第二,婚姻礼俗日渐骄奢。大致从明中叶开始,社会风尚由俭趋奢,而以江南地区的表现最为明显。张翰描述道:“至于民间风俗,大都江南侈于江北。而江南之侈,尤莫过于三吴。……是吴俗之侈者愈侈,而四方之观赴于吴者,又安能挽而之俭也。”(51) 流风所及,即如僻处江南山区的浙江上虞亦呈是象。以婚姻消费为例,上虞社会“好于孩提时轻结婚姻”;明万历时,“颇重信义,轻财货,故女家无朝诺夕更,男家亦不责荆钗裙布,亲属款洽”。至清季,情况完全不同了,“两家联姻必先遣媒行礼聘,用银钱、钗镯、绫缎,视贫富为差。……惟富家嫁女备侈妆奁之丰厚,贫家许字尤索重金。”(52) 在地方社群,贫富差距的存在乃为基本事实,浸染于奢靡风尚中的下层民众往往不能自己:“俗传靡,婚嫁之事,豪者辄费中人数家之产,窭人亦尤而效焉。”(53) 究其原因,“人情”和“脸面”构成了一股无形压力,使得行为人在婚姻消费上你攀我比,互相效尤,下层民众自不能免俗。
日渐骄奢的婚姻消费在下层社会所引发的一个现实问题便是婚姻失时。浙江上虞便出现了“因嫁女而荡产,缘娶妇而倾家者,以至穷苦小民老死而不能婚”(54) 者。在河南武陟,“近俗贫家议婚多索聘金,数十百千不等,以故穷窭子往往婚姻失时。”(55) 但人们不会坐视事态的发展,全国各地针对婚姻骄奢消费问题的俗例应运而起,其中之一是溺女。在清同治时的湖南醴陵:“婚娶浮靡颇甚,遣嫁者夸饰装(妆)奁,娶妇者侈陈肴馔,常有竟数载经营之力,博亲戚顷刻之欢,相尚以财,渐染成俗。苟不如是,彼此以为惭恧。故中下之户,动以生女难育,溺女之惨,率多由此潜移默化。”(56) “童养媳”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是可以缓解溺女之习的另一种俗例;(57) 在清光绪的广东花县:“溺女之风,前数十年频有所闻。近因女子身贵,贫人生女于周岁可免乳哺,后则托媒嫁人为童养媳。在婴儿可保全其性命,而父母亦可得聘金二、三十元,而溺女之风罕有所闻矣。”(58)
近世江南,“童养媳”和“溺女”之俗并存之外,(59) 抢亲行为更为惊世。抢亲更集中出现在近世江南,时代和地方特色明显。1923年《昆新两县续补合志》的记载,清楚地显示出骄奢的婚姻消费与抢亲俗例之间所存在的直接因果关联:“婚礼皆如其俗之旧,惟币加丰,费加奢。乡居不能备礼,则有劫婚之事。”且这样的俗例随着时尚的变化得到强化:“旧俗亦有之,今益甚焉。”(60) 而“旧俗”的初始原因很清楚:“自世俗财礼之风盛,无力者始有抢亲之举。”(61)
骄奢婚俗对下层社会形成的压力更大,“婚姻费用,由数百金达数千金,中流社会以下,每视为畏途”,(62) 抢亲发生的可能性为之增加。上海川沙,女家需索无厌:“婿乃老羞变怒,致有纠众抢亲之举”。(63) 所以,“沪俗抢亲之举,其事全出小家。”(64) 晚清以降,江南乡间此风尤炽。在清末民初的浙江,报章杂志上时有所见,不过都是农村中贫困人家的举动,男子已到了结婚的年龄,而家庭经济困难,已定了婚,却没有钱“娶媳妇”,所以才用“抢亲”的方法。(65) 绍兴“每有贫苦之家聘定妻室,无力迎娶,动辄纠集多人将新娘抢抱成亲。”(66) 成了气候的抢亲,在“乡镇之间,屡见不鲜”。(67)
第三,社会风气日趋开放。芬兰人类学家韦斯特马克(Westermarck)注意到:“许多民族特别重视新娘的处女性”,同时又“危惧成长时难觅配偶”,常常将“童稚订婚”“作为保全处女性的手段”。(68) 即使如此,还不能完全让人放心,所以在江南,已经经过订婚手续的“婿家见女子长成,渐近冶荡一流,邀人劫夺。”(69) 客观地说,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男方家族的担心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事实上,这样的事情就发生了:
会稽(绍兴)人某甲,操鲁班之技。……有一妹妹字乡人某乙,春闺静守,待赋桃夭,迩来年后破瓜,一点芳心,不耐岑寂,与同业某丙有染,匪伊朝夕。一日,为乃兄所见,深以为羞。……适值某乙以家计维艰,无力迎娶,亦于是时抢亲。甫至门,见人已蜂屯蚁集,疑已闻风准备。探诸邻右,始悉颠末。乙自忖窭贫,安能再娶完璧,不若收拾残花,聊免春风抱怨,故拟将该女娶归。而丙与女反守白头之约,坚不允从……。(70)
某乙可谓生不逢时,童稚订婚,却“无力迎娶”;循例抢亲,却已“红杏出墙”。时代的发展让抢亲者瞠目结舌。
四、结语:“俗例”研究的社会史视野
以抢亲为案例的社会史研究证实,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律体系,确实如不少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是一种“多元格局”。(71) 作为与国家法相对应的地方俗例,在整个近代一直发挥着不可小视的作用,所谓“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中国法制的近代化”等过程并没有对地方俗例构成多少实质性的影响。面对杂多的地方—民间色彩浓厚的“俗例”,单一学科往往只能从某一侧面予以说明,其本质属性必须在历史学、人类学和法学的跨学科对话中,获得必要的认识工具,(72) 从而得到准确的认定。当社会史将俗例作为考察对象时,正如我们在探讨其他底层—日常生活议题时所遭遇的挑战一样,非进行跨学科沟通不能济事。由此,社会史研究对传统史学在方法论更新方面所具有的普遍意义,略见一斑。
放眼俗例存在的社会环境,我们认为,一定的俗例是特定人文环境的产物;人文环境千差万别,俗例便可能迥然相异。每一个俗例便构成一种所谓“地方性知识”。对于“地方性知识”的理解,国家—社会框架成为一种有效的认识途径。但是,以“抢亲”为对象的考察让我们坚定了一个信念。包括“俗例”在内的“地方性知识”毕竟扎根于民间社群,涂抹了浓厚的地方色彩,它们的存在遵循着“不足为外人道也”的自身逻辑,它们的运作与社群人文环境息息相关,对其真正意义上的理解,首先必须立足于地方—民间社会,而政治国家只能作为一个观照背景。进而,我们便能明白,以“整体性”为追求目标的“社会史”之所以津津乐道于底层—日常生活,因为这是作为整体的传统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社会史研究对于传统史学在视角转换方面所具有的革命性意义,自是不言而喻了。而一旦进行了这样的“视角转换”,无论在史料形式、认识手段,还是在史学观念方面都不可能固步不前。笔者认为,在在发生的变化从整体上说就是所谓的“史学范式”革命。
找寻俗例发生的历史条件,我们认为,俗例就是一种社会传统,所谓的与精英“大传统”相对应的民间“小传统”。作为一种被长久认可的生活规则,“小传统”构成时人生活的重要资源而被利用:“抢亲”只是婚约俗例的一部分,而“婚约”的合法性无论在国家还是民间层面上,都是无可置疑的;“童稚婚约”因为随意延伸了婚约的外延,而丧失了法典上的合法性,但它保留了婚约的基本内涵,从而仍然为民间社会所认可。
“小传统”也是变化的,变化的方式之一是传统要素的扩充,而不是对既往传统的全盘否定:“抢亲”在强化“童稚婚约”合法性的同时,从惩戒的角度,以“可为模式”给婚约附加了新要素,形成新的俗例。这种方式符合传统变迁的基本规律:新传统取代旧传统,从来就不是完全的,其结果或多或少是一种融合或融会。(73)
很明显,新的俗例无论是就“童稚婚约”而言,还是就“抢亲”来说,不但背离国家法典,更重要的是,它违背了人性解放的现代精神。在这里,历史学者主要不是进行价值判断,而应当深入探究俗例发生的社会历史条件;这样的探究,需要我们凌驾于“小传统”之上,一方面通过把握整个近世以来的时代变迁,索解“俗例何以发生”,另一方面,从近世以前的时代溯源中,思考“俗例何以会这样发生”。由此,我们就能明白,社会史在面临底层——日常社会中变化缓慢的“小传统”时,为什么特别强调“长时段”的概念;别无他,这就是“小传统”的存在形态。研究对象的特征更新了我们的思维方式。
注释:
① 如著名人类学家林耀华先生在1944年的《金翼》、费孝通先生在1939年的《江村经济》中涉及到的俗例分析。某些历史研究者,不是以特定社群为观照空间,而是从族群或区域的角度来说明俗例的社会作用,就其旨趣来说,与人类学相类同。如卞利的《明清徽州乡(村)规民约论纲》(《中国农史》2004年第4期);白正骝的《乡规民约与近代桂东南社会》(《广西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② 如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比较集中的研究成果体现在谢晖、陈金钊主编的《民间法》第一至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2003、2004、2005年版)中。
③ 如黄宗智的《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年版)和《清代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2001年版)。
④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亲恶俗》(大可堂版)第10册,上海画报出版社2001年版。
⑤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影印本),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78页。按,在某些资料或文章中,偶尔会出现作者不用区别,将“抢婚”与“抢亲”混用的现象,尤其是将抢亲说成抢婚。
⑥ 李庆瑞点校:《上海旧闻·强劫闺女》,古吴轩出版社2004年版,第126页。
⑦ (河南)《获嘉县志》,1934铅印本。见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志资料汇编》(中南卷上),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本文县志资料未特别注明出处者,皆出于此汇编,后不赘。
⑧ 章振华、王佩兴:《无锡传统风俗》(内部资料,1991年),第54页。
⑨ 费孝通:《江村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0页。
⑩ 烟桥:《抢亲》,《申报》1934年2月9日。
(11) 胡朴安:《中华全国风俗志》下编,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2页。
(12)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媳奇闻》(大可堂版)第15册。
(13)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乱点鸳鸯》(大可堂版)第1册。
(14)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新娘赤足》(大可堂版)第13册。
(15)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妇负新郎》(大可堂版)第14册。
(16)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乱点鸳鸯》。
(17) 烟桥:《抢亲》。
(18) E.霍贝尔:《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
(19) 法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模式之一,指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其他两种行为模式是“勿为模式”和“应为模式”。
(20) 事实上,一直至1931年5月开始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仍以“旧律及习惯均重视婚约,特设专节加以规定”。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页。
(21)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第122—123页。
(22) 《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23) 时人调查1916年安徽高等审判庭受理方斐成与徐友成婚姻涉讼案所得:“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指腹割衫襟为亲者,现行法律已有禁止之规定。”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66页。
(24) 《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第305页。
(25)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乱点鸳鸯》。
(26) 莺雏:《中国婚俗奇谈》,《申报》1920年11月30日。
(27) 费成康:《中国家族传统礼仪》,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28)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媳奇闻》。
(29) 朱坦君:《抢亲几成命案》,《申报》1927年7月27日。
(30) 见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第863页。
(31)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媳奇闻》(大可堂版)第15册。
(32) (江苏)《昆新两县续补合志》,1923年铅印本。
(33)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妇负新郎》(大可堂版)第14册。
(34)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亲胡闹》(大可堂版)第4册。
(35) 梁漱溟:《人心与人生》,学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7页。
(36)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亲笑柄》(大可堂版)第8册。
(37) 胡朴安:《中华全国风俗志》下编,第182页。
(38) 梁漱溟:《人心与人生》,第167页。
(39) 烟桥:《抢亲》。
(40) 抱琴轩主:《赖婚趣剧》,《申报》1928年4月11日。
(41)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42) 《抢亲恶习宜革除》,(绍兴)《越铎日报》1918年11月4日。
(43) 裘士雄:《抢亲》,《绍兴百俗图赞》,百花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
(44) 马之骕:《中国的婚俗》,岳麓书社1988年版,第281页。
(45)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第130页。
(46) 《我国掠夺婚姻的遗迹》,高洪兴等编:《妇女风俗考》,上海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
(47) 裘士雄等:《鲁迅笔下的绍兴风情》,浙江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124页。
(48)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第167页。
(49) (上海)《宝山县再续志》,1931年铅印本。
(50)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新娘赤足》。
(51) 张翰:《松窗梦语》卷四“百工记”。
(52) (浙江)《上虞县志校续》,清光绪二十五年刻本。
(53) (湖北)《宜都县志》,清同治五年刻本。
(54) (浙江)《上虞县志校续》,清光绪二十五年刻本。
(55) (河南)《续武陟县志》,1931年刻本。
(56) (湖南)《醴陵县志》,清同治九年刻本。更详细的论述可参见冯尔康:《溺女风习与育婴堂的建立》,《清人生活漫步》,中国社会出版社1999年版。
(57) “童养媳”和“溺女”当然并不自近世起。《三国志·魏书三十·乌丸鲜卑东夷传》已有“童养媳”的记载:“东沃沮在……嫁娶之法,女年十岁,已相设许。婿家迎之,长养成以为妇。”而“溺女”,在《韩非子·六反》中:“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说明战国时期就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文侧重这两种现象与奢靡婚俗相关的部分。
(58) (广东)《花县志》,1924年铅印本。
(59) 参见费孝通:《江村经济》,第38—40页。
(60) (江苏)《昆新两县续补合志》,1923年铅印本。
(61) 李庆瑞点校:《上海旧闻·强劫闺女》。
(62) 炎:《婚礼奢侈之影响》,《申报》1923年3月26日。
(63) (上海)《川沙县志》,1937年上海国光书局铅印本。
(64)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翁婿皆非》(大可堂版)第6册。
(65) 马之骕:《中国的婚俗》,第281页。
(66) 《抢亲恶习宜革除》,(绍兴)《越铎日报》1918年11月4日。
(67) 凤:《抢亲趣史》。
(68) 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影印本),上海文艺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69)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翁婿皆非》(大可堂版)第6册。
(70) 吴友如等:《点石斋画报·抢亲述奇》(大可堂版)第6册。
(71) 国内学者中,如苏力、梁治平、邓正来等都有专著(文)论及这种现象,但他们似乎大都受到一些外国学者著作的启发和影响,其中重要者如美国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日本学者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法国学者布律尔:《法律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72) 习惯法所具有的“法”的意义是人类学和社会学所赋予的,而难以在传统的经典作家那里找到理论说明。参见田成有:《乡土社会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一卷。
(73) E.希尔斯:《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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