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构成要件认定的新解释--兼论对绑架罪限制性解释的取消_绑架罪论文

绑架罪构成要件认定的新解释--兼论对绑架罪限制性解释的取消_绑架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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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477(2009)10-0156-05

97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最低的法定刑,为了与其严厉的法定刑相称,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对绑架罪的认定作了严格限制性的解释。笔者认为,在97刑法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异常高企的立法前提下,这种限制性解释确实具有他的正当性,既是罪刑均衡原则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罚实质公正的合理性要求。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种限制性解释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困惑。《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最低法定刑从10年有期徒刑降低到5年,从而使现行这种限制性解释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现行的限制性解释进行重新检讨,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回归到立法本身的规定和该罪本来的罪质特征的轨道上来,以还原绑架罪的真实面貌。

一、绑架罪原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

97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从法定最低刑看,绑架罪最低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其处罚的严厉程度相当于加重的抢劫罪、强奸罪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法定最高刑看,绑架罪为绝对死刑,重于故意杀人罪、加重的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此外,与绑架罪相关犯罪的法定刑比较,如与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的处罚比较,法定刑轻重的差别极为悬殊,也明显反映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刑罚特别严厉。[1]法定刑反映出国家对具体罪行程度的评价,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如果国家认为某种犯罪的罪行严重,就会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反之,则会规定较轻的法定刑。国家对具体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实际上是从刑事立法上实践罪刑相适应的原则。[2](p498)鉴于我国刑法对绑架罪严厉的法定刑设置,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将绑架罪评价为一种极为严重的罪行,严格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将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这也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的一致共识。因为“犯罪和刑罚即使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其内容欠缺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的根据时,成为刑罚权的滥用,实质上就会侵害国民的人权。”[3](p76)

在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异常高企的情况下,对该罪构成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性地解释,已成为目前刑法学界的共识。如有学者主张,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称,对绑架罪的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加以限制: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数额巨大的赎金,按照我国对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的数额巨大的习惯掌握,至少应当在1万元以上。所谓其他重大的不法要求,一般理解为强要第三人作出某种重大作为或不作为,如交换人犯、在政策上作出重大让步等等。如果意图索取的赎金不够巨大,强要的其他不法要求不够重大,则与立法者的评价不相称的,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在客观上应限于使用暴力方法扣押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进行勒索。[1]该观点在当前的刑法理论界得到不少学者的认可,如有学者就认为“绑架罪的重刑配置决定了应以严格限制的视角解释法条,对于确为事出有因的轻微绑架行为,没有严重杀伤及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绑架罪。”[4]

严厉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性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刑法第238条规定: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这里所称的“债务”,当初一般理解为是合法债务,不包含非法债务或者“恶债”。[5](p307)但是,最高法院却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扩张性解释,为了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的,也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该司法解释,无非是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务中,绑架罪的严厉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得到多数法官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限制绑架罪的适用,如果行为人在索债的主观目的支配下,扣押人质并实施殴打、勒索等一系列行为,一般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及实际状况如何,往往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一些案件性质本应该属于绑架犯罪,但是如绑架行为是因一般的纠纷引起,而且发生在同乡之间,也没有实施非常严重的暴力行为,法院往往不定绑架罪而是定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并认为,虽然这种做法存在着定性错误,但最终处罚还是符合罪刑均衡要求的,也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6]

二、绑架罪限制性解释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应当肯定的是,在97刑法绑架罪最低法定刑异常高企的立法前提下,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作上述限制性解释具有他的正当性,既是罪刑均衡原则题中之意,也是实现刑罚实质公正的合理性要求。然而,这种限制性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绑架的罪质特征、并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适用中的困惑。

第一,绑架罪限制性解释并不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

限制性解释论认为,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称,对绑架罪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加以限制: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然而,这种限制性解释并没有法律依据。

刑法第239条将绑架罪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儿。根据通常的理解,第一种情形为勒索型绑架罪,其主观上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第二种情形为人质型绑架罪,其主观上不以勒索财物目的为要求。对于该种情形,目前刑法学界通常解释为必须基于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要求,限制性解释论者甚至主张限制在“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但这一解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立法对该种情形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并没有作任何限制。第三种情形实际上可归类于第一种情形的勒索型绑架罪,因为偷盗婴儿作为人质,以此勒索财物,其本身就是勒索型绑架罪的一种情形。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只是对绑架罪具体类型进行细分,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勒索财物目的”就是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因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一样,将勒索型绑架犯罪规定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只是作为绑架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是认定绑架罪的关键所在。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即使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如果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也完全构成第二种类型的绑架罪。勒索型的绑架犯罪,其实质只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类型之一,从逻辑上讲,二者应该是一种上下位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正因为如此,行为人偷盗婴幼儿虽然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如果其以婴幼儿为人质,以胁迫第三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虽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绑架罪第三种情形,但同样也可构成绑架罪。因此,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和“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作为绑架罪的主观构成要素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绑架罪限制性解释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罪质特征。

我国对绑架罪的立法既是我国打击绑架犯罪的现时需要,也是对联合国国际公约相关要求义务的履行。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根据该规定,显而易见,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甚至这种要求的本身是否为不正当的,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该立法精神在其他国家的绑架罪立法中也得到贯彻,如《德国刑法典》239条规定绑架人质就是,诱拐或绑架某人,意图以致死或重伤被害人或者剥夺其一周以上的自由相威胁,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虽然将绑架勒索罪作为一单独罪名加以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劫持人质罪,而在劫持人质罪中,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没有“不法要求的目的”的限制。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劫持或扣留他人作为人质,以迫使国家、组织或公民实施某种行为或放弃实施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的,就构成劫持人质罪。之所以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立法不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以满足不法要求为目的”作为劫持人质罪的成立要件的要素,主要是因为,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的侵犯。因此,现行绑架罪限制性解释从行为人的勒索内容和程度的角度来限制绑架罪的适应范围,将索取债务甚至非法债务、事出有因等绑架行为排除在绑架罪之外,该限制性解释实质上根本不符合绑架罪的罪质特征,也不符合联合国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

第三,绑架罪限制性解释严重削弱了犯罪构成在犯罪认定上的定型功能。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和当然要求。“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换言之,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2](p102)正是由于犯罪构成为认定犯罪行为提供了相对确定的标准和规格,从而使犯罪的认定具有了某种规范性和科学性,而不再是恣意的、任性的、武断的。在绑架罪中,绑架事件的发生是否事出有因、行为人是否是出于一时的冲动、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不属于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这是刑法理论界的共识。然而,在绑架罪限制性解释中,上述这些因素却通常成为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所在,“在认定绑架罪时,必须考虑到绑架罪是重罪……如系绑架还是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难以决定时,也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掂量一下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性质的轻重。在此情况下,罪刑均衡的原则其实在无形中决定着认定绑架罪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7]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在定罪过程中的定型作用却受到极大冲击或削弱。“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而不在于使犯罪的要件符合我们的理解,也不在于使它以什么样的罪名受到处理。如果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的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4]这种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以刑找罪,而削弱甚至舍弃犯罪构成在定罪的规格功能,必将动摇犯罪构成这个支撑刑法现代化的支柱。

第四,绑架罪限制性解释会使部分绑架犯罪处罚畸轻,导致另一种罪刑不相适应的发生。

毫无疑问,支撑对绑架罪进行限制性解释的理论基础是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全面内涵应该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对社会危害性轻的犯罪行为,判处重刑,当然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然而,对社会危害性重的犯罪行为,给予不适当轻的处罚,也是与罪刑相适应相违背的。绑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低于甚至高于抢劫行为,因为绑架行为不仅仅侵害了人质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安全,而且还危害了第三人的自治权。在这一点上,刑法学界应该不存在异议,各国刑事立法对此也加以肯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抢劫“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的,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具有加重情形,应该判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然而,根据绑架罪的限制性解释,为索取非法债务,包括索取“赌债”、“高利贷”而绑架他人,以及行为人出于一时冲动、被害人有过错、行为人和被害人存在着某种特定关系等其他的“事出有因”的绑架行为,均不应该按绑架罪定罪处罚。在实践中,上述行为通常按非法拘禁罪或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轻罪,其最高法定刑原则上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上述这些事出有因的绑架行为,只要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其所判处的刑罚最高也不会超过3年有期徒刑。如此低的刑罚,无论与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与相类似的抢劫行为相比,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维护和坚持来说,绑架罪限制性的解释,其实是一双刃剑:它使一些情形不是特别严重的绑架行为,免受苛厉的刑罚处罚,保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同时,也可能轻纵一些绑架犯罪行为,使这些绑架行为没有得到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处罚,这实质上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摧毁。也正是由于量刑结果这一巨大的差异,使得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绑架案件时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

第五,绑架罪限制性解释导致了司法适用上混乱。

在绑架罪的限制性解释中,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功能被削弱甚至被舍弃,而事件发生的起因、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这些非构成要件的要素,在定罪作用的发挥上甚至起着关键性功能,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司法适用的混乱不可避免发生,一些不合常理、不合逻辑的判决也随之不断涌现。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然而,“因非法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了索取这种非法债务绑架他人,是错上加错甚至是罪上加罪,对行为人应当给予严厉的惩罚,是有其合理性的。依法定绑架罪”。[8](p928)在实践中,对其他一些事出有因,如所谓“青春补偿费”等绑架行为也通常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在一些索取货款、工钱所引发的绑架案件中,如果其索取数额超过其真实的数额,则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构成绑架罪。然而,此类案件,虽然其索取数额超过真实的数额,但从案件起因来看,无疑也是属于“事出有因”,并且,与那种“索取非法债务”或“青春补偿费”那种债务在法律上本身就很难成立相比,这个“因”其理由无疑更具有正当性,然而却要遭受更重的惩罚。

三、绑架罪构成要件应然之解释

《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从10年有期徒刑降低到5年有期徒刑,从而使现行的对绑架罪认定这种限制性解释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因此,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有必要回归到立法本身的规定和绑架罪本来的罪质特征的轨道上来,对绑架罪的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作一重新界定,以还原绑架罪的真实面貌。

(一)关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

关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较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该观点应该是当前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9](p527)第二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绑架人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2](p666)三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因为绑架造成的公众恐惧感,对公共安全的破坏,这才是其社会危害性的实质。[10]第四种观点认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11]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建立在对犯罪客体的概念及绑架罪的罪质特征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并以我国现行相关立法规定为依据。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某种法益,犯罪客体并不一定局限于犯罪行为实际侵害的法益,当一种法益必定受到该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时,其就应该是该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如前所述,绑架罪的罪质特征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勒索型的绑架只是一种绑架罪的一种类型,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同样构成绑架罪。基于以上分析,第一种观点将绑架罪的客体界定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并不符合现行的立法规定,因为非勒索型的绑架罪并未对公私财产法益造成侵害和威胁;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绑架人的行动自由以及被绑架者的身体安全,该观点则未能反映绑架罪的“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这一罪质特征。因为“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是绑架罪罪质特征的重要并且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这也是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区别的关键所在。第三种观点认为,绑架给公众造成恐惧感,破坏了公共安全,因此,其客体是公共安全。这实际上是对犯罪客体的一种错误理解,犯罪客体应该是某种具体犯罪行为对某种法益的直接侵害和威胁,而不是一种间接的侵害或威胁,如果将这种间接侵害或威胁也视为犯罪客体的话,那么,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都可能给公众造成恐惧感,也可以将其犯罪客体界定为公共安全。第四种观点体现了“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这一绑架罪的罪质特征,但认为只侵犯了绑架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则未能全面反映绑架行为的真实特征。在绑架罪中,为了足以让第三人对人质的安危忧虑,并进而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行为人常常以杀害或伤害相威胁,并也通常实施了杀害或伤害人质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剥夺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

(二)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争议较大的问题。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为绑架行为,即只有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他人控制在自己实力支配之下的行为才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而利用人质的安危,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以及其他不法要求的胁迫行为,并非绑架罪的实行内容。该观点可以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观点。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实行行为是由绑架行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当行为人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时)两方面组成的。[12]

国外刑事立法大多对绑架罪的行为特征进行了较为明确而详细的描述,如《德国刑法典》239条b款规定,绑架人质就是“诱拐或绑架某人,意图以致死或重伤被害人或者剥夺其一周以上的自由相威胁,强制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307条规定,劫持人质就是:“逮捕、监禁、掠取或者诱拐他人,将其作为人质,要求第三者实施没有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不行使权利”;《俄罗斯刑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劫持人质罪就是劫持或扣留他人作为人质,以迫使国家、组织或公民实施某种行为或放弃实施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的行为。由此可见,在国外刑事立法中,利用人质的安危,胁迫第三方的行为,通常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当然也就是实行行为的内容。与国外刑事立法相比,我国刑法对绑架罪的行为内容缺乏具体描述,无疑应该属于简单罪状之列。而对简单罪状的实行行为的确定要根据罪名所反映的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来确定,这应该是刑法学界的共识。[13](p304)就绑架罪而言,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相威胁,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出重大要求,从而造成第三人在心理上的恐慌,侵犯了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体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因此,根据绑架罪的罪质特征,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无疑应是一种复合行为:其一为绑架行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他人控制在自己实力支配之下;其二为以加害人质相威胁,向第三方提出作为或不作为的胁迫要求的行为。

(三)关于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关于绑架罪的主观要件,目前刑法理论通行认为,本罪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其目的是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非法利益。[13](p677)绑架罪限制性解释论的学者甚至主张,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

笔者认为对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作上述理解,既不符合绑架罪的罪质特征,也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如上所述,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对行为是否属于绑架行为不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只是危害程度上的不同。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虽然在勒索型绑架罪中规定了行为人必须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在绑架人质型的绑架罪中对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并未加任何限制。另外,联合国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对绑架人质罪也未规定必须出于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的行为而故意为之,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犯罪目的并非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内容。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定性

如何区分“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一直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之所以会导致目前学界的纷争和司法上的随意的困境,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渊薮在于对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理解适用上所存在的误区。该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于现行刑法理论对绑架罪构成要件及刑法第238第3款的适用所存在的错误认识,因此,认为“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二者在客观上相同,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14]基于上述理解,现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区分,主要专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的查处上,而弃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巨大性差异而不顾。

与上述观点相反,笔者认为,“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虽然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主观上是否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并不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关键所在。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的绑架罪二者在构成要件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第一,在犯罪客体上,非法拘禁罪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犯罪对象具有单一性,只局限于债务人本人;而绑架罪侵犯客体应该是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及人身自由权和第三人的自决权,其犯罪对象具有双重性,除了被绑架的人质外,还包括第三人。第二,在客观方面,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实行行为,只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勒索型的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行为,其一为绑架行为,即通过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他人控制在自己实力支配之下的行为;其二为以加害人质相威胁,胁迫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第三,在主观方面,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只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行为人虽然具有索取债务的目的,但该犯罪目的并不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勒索型的绑架罪中的行为人绑架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方作或不作某种的行为而故意为之,即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具有非法拘押他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且还具有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胁迫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犯罪目的并非绑架罪的主观要件内容。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分,其关键点不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更应该在于判断该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以维护构成要件在罪名认定上的定型功能,以消除司法上的随意性。刑法第238条第3款使用的是“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因此,根据该款的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的只是一种非法拘禁、扣押被害人的行为。根据主观认识因素的判断方法,其主观上也只有一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认识。正如笔者前面所分析:在绑架罪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认识都与非法拘禁罪具有根本性的差异,其内容并不能为非法拘禁罪所能涵盖。因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但客观上其所实施的行为已完全超出了非法扣押、拘禁的范围,而是以杀害、伤害或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以此向第三人索取债务,其行为并不能依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应该依据绑架罪定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适应的范围应该是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而实施扣押、拘禁债务人的,而并无以此作为人质胁迫第三人,以索取债务的行为和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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