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对外贸易秩序完善外贸法律制度&外贸代理制下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_法律论文

理顺对外贸易秩序完善外贸法律制度&外贸代理制下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_法律论文

理顺外贸秩序 完善外贸法制——外贸代理制下各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外贸论文,代理制论文,当事人论文,法制论文,秩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 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事业迅速发展,外贸管理一统制局面已被打破,但合理而又科学的外贸管理制度并未建立,在立法上出现了较多真空地带,一些外贸经营企业往往各自为政,只注重本单位利益而忽视国家整体利益,以致涉外纠纷屡有发生,国家利益也因此而受到较大损害。面对这类新情况和新问题,本刊邀请有关专家和学者,依据国际贸易法的原理,从不同角度对完善我国外贸体制,建全外贸法制的若干问题谈了他们的看法。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这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习惯上所说的“外贸代理制”。从法律规定看,代理与被代理的主体是十分清楚的,一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组织和自然人,二是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而两主体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委托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从法条的第二款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比较清楚的,也即受托人的行为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运作;同是,有义务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受托人的经营行为的实质要件是由委托人说了算,而不是由受托人说了算。一旦经营亏损,其经济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来承担,这是很清楚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不是这样清楚明了。

第一种情况是没外贸经营权的厂家(A)将产品卖给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公司(B),由B与海外客商(C)进行签约、成交。也就是说,A与B是买断关系,因此,这种关系不存在外贸代理的关系。尽管事实上有分批分期交货的,也有分期会款的,A也知道B和C的贸易标的物是其最初提供的,但是,无论如何也不能作“外贸代理”认定。

第二种情况是非买断关系,而是经销关系。A和B的关系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有些就是外贸公司的下属企业,或是其联营企业,你中有我,我中用你。这种关系也不作委托关系认定。

第三种情况是供销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外贸代理”关系。也就是法条中所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外贸代理的习惯上的认识和做法是B和C之间的贸易实质性谈判直至签约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操作。B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贸易活动,C一般也认为其是与B发生关系,而不存在所谓的“外贸代理”的关系,而事实上A对B以其自己名义对C发生贸易关系也不作异议。但是,一旦C与B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或者是涉外仲裁时,问题就来了。

问题之一,C告B或是因商品质量问题、或是由于延期交货等问题,B往往不应诉,而要让A应诉。理由是真正的买、卖两家是A和C,自己仅仅是代理而已,充其量是收取一点外贸代理费。

问题之二,仲裁机构或是人民法院碰到这样的情况,往往是将B和A列为共同被诉人或是被告进行审理。

问题之三,A不应诉,理由是外贸合同多数是售货确认书(SALES CONFIRMATION)的形式由C与B签订的,他们是合同的主体,而自己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应诉是没有依据等等。

笔者认为,如果A和B的确是一种“外贸代理”关系的话,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法条中所规定的“委托合同”,一旦委托关系确立,很显然,A和B以及C的关系是一目了然的。A和B是一种委托法律关系,而B和C又是另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当A、B、C之间发生争议时关键是看争议发生的落脚点在什么地方,如果B和C的争议,A是没有权利,同时也没有义务参与诉讼或是仲裁的;如果是A和B之间争议,同样与C没有法律关系。B和C的争议把A列为被告或是被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B和C的争议是A所提供的商品质量问题,C无论如何也追究不到A的责任,理由很简单,A和C没有法律关系。A和B所适用的法律是国内法,而B和C所适用的法律是涉外法和有关的国际惯例。从严格意义上说,上述所谈到的第一、二种情况不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换言之,不存在“外贸代理”的情况。而上述问题之一、二的情况发生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有人提出,“外贸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习惯上的做法是把A和B捆在一起,因此,把A和B列为共同被告或是共同被诉人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的等等。那么,习惯性做法与外贸法规定相悖时,无疑应当依法办事,如果这种所谓的特殊委托关系有立法或是司法解释的话,这又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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