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大学的模糊性质: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_大学论文

英国大学的模糊性质: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_大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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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英国大学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这是一个让人困扰的问题。不同的学者、官员和记者经常给出矛盾的说法,而种种矛盾的说法也时常出现在非高等教育行业人士的讨论中。对此,即使是英国大学内的学者和管理者也感到困惑,无法给出清楚的答案。

有关英国大学体制改革的一些呼声反映出这种分歧。1993年,时任牛津大学副校长皮特·诺思在一份演说中就提到:“一些校内外人士建议,保护我们不受这些趋势影响的方法是成为一所私立大学”。[1]2004年,牛津大学三一学院的院长迈克尔·贝洛夫指出,牛津大学可能在15-20年之内私有化;[2]随后,牛津大学荣誉校长彭定康也指出,如果政府继续干涉大学的招生和学费政策,牛津和其它领先的英国大学将不得不走向私有化。[3]

从以上要求大学私有化的呼声似乎可以推断出,在英国大学中,至少牛津大学并不属私立性质。但牛津大学2004年的《学术战略绿皮书》却认为:“……事实上,牛津已经是一个私立机构……”[4]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HEFCE)发布的《HEFCE与高校间的财务备忘录》(2008年草案)也提到:“……我们认可,高校是自治的机构……”[5]从牛津等一些由学者自发成立的大学历史及所获皇家许可状(Royal Charter)或由相关法律授权自主办学的地位看,似乎能印证上述观点。但是这种观点好像又与要求私有化的呼声相互矛盾:既然已经是私立大学,又如何再次私有化?

而成立于1976年的白金汉大学又进一步突出了这种矛盾。该大学荣誉校长,也是该大学成立时的英国教育部长,后来成为首相并推行公共服务和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撒切尔夫人曾说到:“白金汉大学是英国唯一一所私立大学……”[6]这也是许多人对白金汉大学性质的判断。如果说这所大学具有广为认可的私立性质,那么其他高校的性质又如何?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辨别其性质的困难?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这些问题。

必须说明的是,英国本土地域包括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四地在教育事务上拥有的自主权和大学独特的发展史使得各自的高等教育体系有所差别,因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英格兰的情况,讨论的学校仅限于拥有“大学”身份的高等教育机构。此外,英国当前唯一一所拥有学位授予权的营利性私立高校,即“BPP职业学院”[7]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大学的“公”、“私”性质

从完全由私人举办和建设的大学,到完全由政府举办和拨款运行的大学,人们形成了“公”、“私”两类高等院校的概念。有学者将这种“公”、“私”分类称为高校的二分法,并指出因为这种分类能够简单明了地说明高等院校的性质,成为社会和学界广泛接受的分类方法。[8]如张民选教授在《财政视野下的高等学校类型》一文中提出,可以从两种财政角度来确定高校的类型,第一是谁投资建造和拥有大学的固定财产,即大学的产权归属;第二是谁向大学提供维持大学正常运行的日常经费来源。比如俄罗斯的大学,全部由国家出资举办,并且完全由政府提供高等院校日常经费,在产权和经营上都属于公立院校;而美国的营利性大学凤凰大学,由私人公司出资举办,日常运营经费来源于学生支付的学费,在产权和经营上都属于私立院校。但他同时也指出,20世纪70年代之后,世界各国高等院校的财政分类问题变得复杂起来。一些私立高校以培养社会公民为由,要求政府补贴,政府则以“购买教育服务”为据,为私立学校提供公共财政支持;而同时公立高校的学生也越来越多地被要求分担高等教育成本,很多公立大学也从科研和经营等其他渠道获得非公共收入。高校经费来源的多元化,使得高等院校的分类显得日益复杂,已非“公”、“私”二分法所能区分。

除了经费来源多样化给辨别高校性质带来了困难以外,上述的区分方法需要同时参考两个角度,即所有权和经费来源,这样就可能产生不同结果。例如,冯建军指出,“私立学校”和“民办学校”是不同的学校性质,因为学校的“立”和“办”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立”是“设立”,反映学校是谁设立的,为谁所有,是“所有权”的问题;“办”是“经营”、“管理”之意,反映了学校由谁所经营,是“管理权”的问题。也有学者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提出了高校的四种类别,即公共所有政府经营的“公立国办学校”,公共所有全民或事业组织经营的“公立公办学校”,公共所有社会团体或个人经营的“公立民办学校”,以及非公共所有社会团体或个人经营的“私立民办学校”。[9]

实际情况还可能是,大学设立者并不一定是大学产权所有者,而大学经费提供者也并不一定就是大学经营管理者。例如,设立者捐资成立学校后,学校成为非营利性独立机构,设立者并不拥有学校的所有权;学生和校办企业提供了大学的部分办学经费,但其并不一定具有大学的管理权,而管理大学的组织或个人也不一定给大学提供经费。因此,本文将从设立者、所有者、资助者、治理者等四个维度探讨英国大学的“公”、“私”属性。

设立者

现代大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而欧洲最早的大学几乎都不是政府机构举办的。也就是说,在举办者方面,这些最早的大学具有私立性质。例如,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就是以学者为主体设立的。但设立者对于大学的影响是有限的。虽然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是“学者社区”,但在其成立后的几百年中,两所学校都受到了大量的来自政治和宗教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伴随着宗教和政治改革,两所大学一直动荡不安。自英王亨利八世开始,两所大学都被要求遵奉国王的至高权威,并服从国王的宗教政策,[10]两所学校不仅所教授的科目受到国家和教会的限制,而且都只能接受信奉英国国教会的学生和教师,这一宗教身份限制直到1871年才依据《大学测试法》(University Test Act)被正式取消。[11]

受到工业革命需求的推动,从1826年成立伦敦大学学院开始,英国诞生了一批“城市大学”(civic universities),这些设立于工业城市的大学为英国培养了许多技术人员。[12]1963年,著名的《罗宾斯报告》建议政府扩大高等教育规模,从该报告出台至1992年间,英国又有十余所大学成立。与“城市大学”类似,这些大学有的完全是新成立的,有的则是建立在以前未获得皇家许可的学院之上;它们的成立有些受到了政府的推动,有些则受到了工商企业家、教育家的推动。因此,这些大学的举办者是“公”还是“私”既不一致,也不清晰。但它们有一个相同点,即各校都获得了皇家许可状(有些是国会法案),并据此成为独立自治的法人。在同一时期,根据《罗宾斯报告》,英国还诞生了大量的多科技术学院,这些学院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新设立的,但也有一部分建立在之前的学院或学校之上。多科技术学院均由地方政府提供经费,并被视为地方政府的教育机关。但这些学院没有皇家许可状,也无权独立授予学位。从设立者角度看,大部分多科技术学院有明显的公立学校属性。

因此,大学“设立者”可以有多种含义,既可以指大学起源时的成立者,也可以是指推动大学所有权和治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的人或机构,例如学校间合并的推动者。从设立者角度看,英国大学既有私人或私人机构设立的,也有政府设立的,还有多方共同推动设立的,一些建立在原有学院之上的大学具有多个“设立者”。但大学的历史说明,设立者不一定拥有大学的所有权和治理权,也不一定在大学成立后持续为其提供经费。

所有者

英国高校因其历史背景不同,所拥有的法人地位也不尽相同。总体来说,英国大学可以被归为两类,第一类被称为“1992年前”的大学,第二类被称为“1992年后”的大学。大部分“1992年前”大学由枢密院(Privy Council,代表英王权的行政机关)授予皇家许可状成立,这些大学的法律地位被称为特许法人,还有很小一部分是根据英国议会的相关法律成立,这些大学被称为法定法人,再有一小部分是以(非营利性)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的形式注册,是公司法人。而大部分“1992年后”大学的前身是多科技术学院,1988年的《教育改革法》和1992年的《继续和高等教育法》授予多科技术学院“高等教育法人”(Higher Education Corporation)的地位,并将其从地方政府的行政控制和财务控制中独立出来,使之成为与“1992年前”大学一样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大学。

在治理方面,无论是“1992年前”大学还是“1992年后”大学,学校治理章程分别依据其成立的相关特许或者法案规定而制订,所不同的是,“1992年后”大学的章程编写受到《教育改革法》和《继续和高等教育法》的限制。[13]

也就是说,英国所有的大学均是根据各自章程进行独立治理的独立法人机构,都具有慈善机构地位,也即非营利性地位(如前文所述,营利性的BPP职业学院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大学”,下同)。大学作为非营利性独立法人,最高权责机构是学校的理事会,或相关特许或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内部机构,机构成员只是根据治理章程赋予的权力对大学进行治理,不对大学拥有所有权。从这个角度观察,无论大学最初是由私人设立还是由政府设立,均不为政府机构所拥有,也就是说,大学具有私有或非政府所有的属性。

在美国发生的一起高等教育诉讼案也佐证了这种观点。1817年美国新罕布什尔州议会试图把该州由英王特许状成立的达特茅斯学院改建成为州立大学。因为州法院认为学院是公共机构,州议会有权修改其特许状。但达特茅斯学院的董事不服,上诉到联邦法院。联邦法院判决,该院虽然与公共福利有关,但仍是“私人的慈善团体”,政府无权加以控制。[14]

因此,厉以宁认为,这类非政府所有的私立大学,同时也具有“公有”大学的属性。并认为,与私有营利性企业不同,非营利性私立大学的捐赠者对其捐赠并无所有权,也不能转让或出售其捐赠,也不得以其捐而获得大学的经营结余。所以,这类非营利性的私立大学不能被当作是私人的大学或私有制的大学。同时还指出,“公有学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家所有”,指的是政府所有;另一类是“公共所有”,指的是集体所有。[15]因为英国的大学不属于任何私人,其也可以被认为是“公共所有”。从这个意义上说,私人成立、不属于政府所有的非营利性大学也是另一种类型的公立大学或公有大学。

资助者

从经费来源的角度分析,极端的公立大学是完全由政府提供经费的大学,而私立大学则是经费完全来源于私人渠道的大学。但随着大学收入来源的多样化,英国没有一所大学的经费是完全由政府提供的;除白金汉大学以外,也没有一所大学不接受政府的公共拨款。公共财政占总收入的比例在有些大学中较高,而在另一些大学中较低。那么如何根据收入来源的比例界定公立和私立性质,则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

欧洲法院的一个关于公共机构委托合约的判决,可以为讨论这个问题提供思路。欧盟的几项指令(Directives,欧盟的法律形式)对公共机构购买服务和商品做出了规定。这些指令给出了“公共机构”的定义,其中包括“为了大众利益的需求而设立,没有工业或者商业性质”、“有法人身份”以及“主要由国家提供资金”三条标准。在93/97号指令的附录中,大学以及公立中小学都被列入了公共机构的名单。然而,剑桥大学对于大学被列为公共机构持有异议,遂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英国财政部,英国高等法院便请求欧洲法院对指令中的争议点作出解释。

欧洲法院认为,大学是否是公共机构,取决于最后一个标准,即其是否主要由国家提供资金。欧洲法院认为:(1)“主要由国家提供资金”指的是大学超过一半以上的收入来源于公共财政资金。(2)公共财政给予大学的资金,分为补贴性质和商业性质,大学从国家获得的经费中,只有补贴性质的经费才算公共财政收入,例如政府用于支持研究工作或者支付学生学费而给予大学的资金;但如果是政府用于支付大学所进行的特定的研究、咨询服务,或者组织会议等,则带有政府购买服务的意义,这些收入则不算大学获得的公共资金。(3)大学的收入指的是其所有活动的收入,包括经营活动,而非仅限于学术活动产生的收入。(4)一所大学的资金来源每年都可能变化,因此大学在资助者上是否属于公共机构,是一个动态的指标,应使用每个预算年度开始时的数据计算该指标。[16]

英国政府根据1992年《继续和高等教育法》设立的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负责向英格兰的高等教育机构发放公共资金。该委员会给大学的经费一般并不指明具体用途,因此可算作财政拨款。除了从该委员会得到财政拨款之外,大学还可向政府设立和出资的各个科研委员会(Research Councils)申请研究课题经费。但与大学和工商企业合作或受工商企业委托展开科研项目一样,这类收入有一部分属项目制和合约制,可以理解为是政府购买大学的科研服务和成果,因此不应被算作是财政拨款。

根据欧洲法院对“国家资助”的解释,以上类别的大学收入可以被较为清楚地归类。但还有一些收入的性质并不是非常清楚。例如,英国学生可以从学生贷款公司申请政策性学生贷款,这种贷款目前包含一定的利息补贴。那么,学生使用这些贷款支付的学费,是否算做大学的财政性收入?是全额算还是只算用来补贴利息的财政资金?这些并没有明确的答案。另外,英国政府为海外研究生设立的奖学金计划(ORSAS),并为优秀留学生支付的部分学费,这部分收入理应属于财政拨款,但是一般大学的财务数据并未指出,因为在实际计算时存在鉴定类别的困难。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和科研委员会虽然都是政府成立的,但却并不是政府部门,而是拥有独立法人身份的民间机构,它们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合约关系。它们的董事会成员均是由政府指定,但却不一定是政府官员或雇员,而且大多来自于学界。因此,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是根据合约,按照政府的意志,替政府分配拨款的非官方机构。这些机构里也有部分经费并非来自英国政府,例如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也从欧洲社会基金(European Social Fund)获得一定的收入,[17]这些资金是财政拨款还是非财政拨款,尚无定论。

以2002-2003年数据衡量,英国各高等教育机构的全部收入中,约38%来源于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学习技能委员会和教师培训委员会三个教育部的关联机构,还有3%来源于地方政府和学生贷款公司支付的学生学费,另有2%来自国家科学技术办公室支付的研究生学费。根据欧洲法院的标准,上述资金应属于大学的财政收入,但另由国家科学技术办公室支付的5%的科研费用,以及其它政府机构支付的4%的研究费用和7%的非研究费用,则不属于政府给大学提供的财政经费。同时,大学平均约有40%的经费来自非政府渠道,例如学费、捐赠、研究合同、经营收入等。

以上只是英国大学资助的总体状况,各大学的收入来源状况实际上相差很大。历史悠久的大学在科研、商业运营、筹集捐赠、招收研究生与留学生等方面能力更强,因此其收入也更加多元化,这样就稀释了财政收入的比例,而新兴大学在以上方面都较弱,财政经费占总收入的比例也就更高。

例如,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剑桥大学2006-2007财务年度的总收入为9.58亿英镑,其中来自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的部分不到总额的20%,来自于学费和研究收入约占30%。虽然学费和研究收入中的一部分可能可以被归类为财政收入,但即使完全不考虑学费和研究收入,剑桥大学的其它收入,包括考试服务、出版印刷服务以及捐赠和投资收入,加在一起已经超过了50%。[18]按照欧洲法院对“公共机构”的解释,因为剑桥大学的财务收入绝大部分来自于非财政经费,那么剑桥大学毫无争议地不属于“公共机构”。

而同样位于剑桥市、前身为安格利亚多科技术学院的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则有着不同的情况。该大学在2007年度的总收入为1.1亿英镑,其中约44%来源于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也就是说,该所大学处于“公共机构”与“非公共机构”的临界水平。而其学费和科研收入占了总收入的44%,[19]如果考虑到其中可能有一部分可以被归类为财政性收入,那么该大学的“公”“私”属性就非常模糊。

还有一些学校,如在2005年获得大学地位、以教学为主的巴斯思帕大学,2007财务年度总收入为3880万英镑,其中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的拨款占58%。[20]即使不考虑学费和研究收入中的财政经费,该学校也毫无疑问地符合“公共机构”的经费比例要求。

而被称作是英国唯一一所私立大学的白金汉大学,其最主要特点就是不接受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的经费。该校2006年度总收入为1053万英镑,其中约67%来自于学费,14%来自于住宿和餐饮服务收费,9%来自于研究收入,剩下的来自于经营收入和捐赠等。[21]从收入来源分类上看,白金汉大学没有任何财政性收入。在学费方面,因为白金汉大学不接受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资助,其学生便无法申请英国学生贷款公司的政策性贷款;而在研究收入方面,即使占白金汉大学总收入9%的科研收入中有一部分可以算作是财政收入,也完全不影响白金汉大学不属于“公共机构”。但是,其作为一个具有慈善机构地位的非营利性大学,可以获得法律所给予的相应优惠,例如税务的豁免。这种非实际经费性的投入是否算做公共投入?又如何计算?尚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治理者

如前文所述,在学校治理上,英国大学的治理体系完全由其章程所规定。在此方面,“1992年后”大学的治理章程的制订受到《继续和高等教育法》的限制;而“1992年前”大学的治理章程的制订因远远早于《继续和高等教育法》,所以不受该法约束。因此,“1992年前”大学的治理结构与“1992年后”大学有区别。而在“1992年前”大学中,又数牛津和剑桥大学的情况最为特殊。

总体来说,英国大部分大学的治理模式是采用理事会(Council)-学术会(Senate)模式。其中理事会是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负责除学术事务以外的一切大学治理事务,包括财务、投资、校产管理、任命校长和管理层人员,也有代表大学借入或借出资金的权力。而学术会则负责与学术相关的事务,例如制定学术战略、批准设立课程以及批准课程内容、制定学术标准、制定考试的规定、制定录取标准等。从治理结构上来说,学术会需要向理事会负责。

“1992年前”与“1992年后”大学的区别之处在于,“1992年前”大学的治理结构是由其治理章程所决定的,政府无权修改这部分学校的章程,也就是说,政府无权强行改革已有的治理结构;而“1992年后”大学的治理结构虽然也是由其治理章程所决定的,但该章程却是在《教育改革法》和《继续和高等教育法》的严格限制下编写的,因此“1992年后”大学的治理体系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通过法律形式做出的限制。

两部法律对“1992年后”大学的治理章程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大学的理事会的职责、理事会人事构成、理事会人事任命和财务等管理方面的核心内容。例如,《继续和高等教育法》对理事会的构成有详细规定,包括:理事会成员必须“不少于12人但不多于24人”,其中应包含不超过13人的“独立理事”,他们是校外人员,并应有工业、商业、雇佣活动或任何职业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来自本校教师的代表不得超过2名,来自本校学生的代表也不得超过2名等。还规定,首次理事会人事任命由政府进行;任何情况下,独立理事的数量占理事会至少一半;虽然理事会可自行任命后续理事,但若因任何情况使得独立理事人数低于总人数的一半时,政府将有权为大学理事会任命新的独立理事。

对“1992年前”大学,由英国政府委托相关机构研制的《迪尔英报告》和《兰伯特评估》都“建议”它们改革自身的治理结构,以符合“最佳实践”。[22][23]但从实际情况看,许多“1992年前”大学对此“建议”持保留态度。它们是否采纳“建议”,完全取决于现有学校治理机构的决议。代表英国顶尖研究型大学,也即“1992年前”大学的罗素大学联盟(Russell Group),就对《兰伯特评估》制订的《大学治理准则》提出批评。该联盟称,为所有大学的治理和管理制订全国统一的详细规章是“完全不适宜的”,并且最终会对英国高等教育的活力产生负面的影响。[24]

除了治理结构以外,法律还对“1992年后”大学财务作了规定,例如要求大学每年制作财务报表,准确、合理地反映大学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财务报表必须经过认可的审计人员的审计;必须向任何索取财务报表的人提供相关文件等。而“1992年前”大学是否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则完全取决于其治理机构的意见。

对于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来说,其治理结构基本符合“1992年前”模式。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最终治理权上。自中世纪以来,牛津大学与剑桥大学的最高治理权就属于全体教职员工。根据两所大学的治理章程,全体教职员工对大学的治理拥有最高权力。这也意味着,在这两所大学进行任何治理结构的改革,都必须获得全体教职员工的同意和批准。可想而知,学者治校的传统加上学者具有的实际权力使得政府等外界力量很难染指大学的治理改革。

在2006年,牛津大学副校长约翰·胡德提出了大学的治理改革方案《大学治理白皮书》。牛津大学此时的治理状态是,全体教职员工拥有大学的最高治理权力,但大学内也设有一个30人的、向全体教职员工负责的理事会,其中26人是内部成员,4人是外部成员。该改革方案建议,继续保留全体教职员工的最高权力,但将理事会缩小到15人,其中7人为内部成员,8人为外部成员,外部成员占大多数。[25]虽然,理事会的内部和外部成员均是由大学内部的提名委员会提名,并交全体教职员工批准,而且外部成员也可以是曾经在牛津学习或工作过的人,但在全体教职员工的辩论以及投票中,该改革方案两次都遭到了否决。这表明牛津将继续沿用其原先的治理模式。[26]

可以看出,在英国大学中,学术会的设立保障了大学内部充分的学术自治权。而不同大学的治理体系的主要区别在于最终决定权、财务权以及管理层任命权的归属。在一些大学,这些权力属于以外部人员占大多数的理事会,而在另一些大学,则更多地属于大学内部人员。但不论何种情况,大学都不是由政府派出的公务员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的。虽然“1992年后”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即理事会的首次人事任命来自政府的决定,但是其大多成员背景既非学术也非政府。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政府间接地主导了“1992年后”大学的改革,但其改革的目的和结果并非直接控制大学,或将大学变为其下属的“行政机关”,而是引入第三方对大学内部管理行使决议权和监督。因此,严格地来说,政府对任何大学都不享有控制和治理权。

从治理者角度分析,英国大学的私立特征比公立特征更加明显。因为治理者大多来自民间,英国大学似乎具有私立大学的属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那些理事会成员绝大多数来自校外的大学来说,其最高治理机构并不代表学校内教师或学生的利益,也不代表大学的最初设立者的利益,更不完全代表资金提供者的利益,而是以第三方的身份治理学校。这种非政府所有也非政府治理的私立大学,不但在所有权上具有“公共所有”的属性,其在治理权上也符合厉以宁对“公共所有”的定义。

结论

从设立者方面看,英国大学既有私人或私人机构设立的,也有政府设立的,还有共同推动设立的。此外,一些建立在早已存在的学院基础之上,或者在运行过程中学校的体制、所有权和治理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的学校,除了具有最早的起源的“设立者”之外,还有新的推动变革的“设立者”。

从所有者的方面看,英国大学均是独立的非营利性法人机构,不为任何特定的人或机构所有,其治理机构只拥有大学的治理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有学校,也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有学校。厉以宁认为,这类学校既非“私人所有”,也非“公家所有”,而是一定意义上的“公共所有”。

从资金来源的方面看,几乎所有大学都既有财政收入,又有非财政收入。以大学的国家补贴性质的收入是否占总收入的一半以上为依据,各大学的情况出现了分化:部分大学毫无争议地属于“非公共机构”,而部分大学则毫无争议地归于“公共机构”;但还有一部分大学处于临界的位置,加上“国家资助”的定义模糊以及计算困难,这一类处于临界位置的大学究竟属于“公”“私”的哪一方并不清楚。

从治理权上看,所有大学的最高权力机构均不受政府控制,也不代表政府的利益。因为其最高治理者大多来自民间。从治理者的角度上看,英国大学似乎具有私立大学的属性。但在部分大学中,由于大多数理事会成员都是独立人员,其治理机构既不代表政府利益,也不代表校内教职工、学生、设立者以及出资人的利益,而是代表外部治理监督学校,这构成了治理权的“公共所有”。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高校的“公”“私”属性概念具有如下特征:

(1)“公”、“私”属性是多维度的。本文从四个维度分析了大学的性质,同一所大学在四个维度上的“公”、“私”属性可能并不相同。

(2)“公”、“私”属性是相对的。即使在同一个维度上,高校的“公”、“私”属性也并非绝对。例如,在设立者方面,可能有“公”、“私”设立者共同设立的;在所有者方面,出现了只有管理者,而直接所有者缺位的情况;在资助者方面,则取决于“公”、“私”经费的相对比例。

(3)“公”、“私”属性是动态的。本文分析的四个维度的属性,均可能随着学校的发展以及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这种改变不但可能随着显著的变化而出现——如兼并、法律变化、章程变化等,甚至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出现的——那些财政收入与非财政收入的比例处于临界点的学校,“公”、“私”属性可能每天都在变化。

(4)人们判断“公”、“私”属性时,对维度的使用是选择性的。在本文开始时提到的牛津大学,在四个维度上均偏向于私立,可是却仍然有学者和官员希望其“私有化”。这是因为,与被认为是私立大学的白金汉大学不同,牛津大学选择了接受政府的财政资助。虽然公共资助并不构成其总收入的主要部分,但许多人仍然使用“是否接受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的拨款”作为评定大学性质的指标。这说明,人们判断一所大学的“公”、“私”属性,并不是取该大学在所有维度上的平均值,而是依据实际环境,主观地选择使用维度。

实际上,与牛津大学所拥有的自主治理权、自主招生权、自主学位授予权以及自主开设课程权相比较,其总收入中有四分之一来自于国家财政的事实,并不应对其私立地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人们认为牛津大学还不够“私有化”,是因为政府在其提供的经费上附加了条件,而拥有各种自治权力的牛津大学为了接受政府的经费,“自愿地”接受了随同经费而来的条款的限制,当中就包括对本国全日制本科生不得收取高于3000英镑/每年的学费的限制。

因此,呼吁牛津大学“私有化”的实质,并不是要更改大学的所有权,甚至也不是要更改治理结构,而是呼吁大学通过停止接受政府拨款,来避免政府在资助上附加条件的限制。实际上,牛津大学对“私有化”的呼吁,恰恰说明其并非政府所有,或受政府治理。因为正是由于牛津大学具有自主治理的权力,也有其它众多学术权力做保障,其才有可能自主实施“私有化”,否则,这种“私有化”就必须得到其所有者或者政府的同意。

但牛津大学对“私有化”呼吁也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在设立者、所有者、资助者和治理者四个维度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外部监督控制权维度。英国政府和英格兰高等教育拨款委员会虽然在牛津大学的设立者、所有者、资助者以及治理者上均不占主要地位,但其通过提供经费、制定法律、影响舆论等方式,成功地使拥有独立治理权和学术自主权的大学在某些方面不得不“自愿地”按照政府的意志行事。但是,当伴随政府经费而来的附加限制所需付出的成本高于经费带来的利益时,停止继续接受公共经费也就自然成为牛津大学供考虑的选项。

随着大学自身的发展,尤其是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和教育环境的变化,大学的“公”、“私”性质已从较为清晰变为非常模糊。在被罗纳尔德·巴内特称为“超复杂”(supercomplex)的高等教育世界中,[27]许多大学的性质已远非简单的“公”、“私”二元可以判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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