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案件监督”_法律论文

再论“案件监督”_法律论文

“个案监督”再讨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个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李云刚

审视个案监督

●理性思考下的两难选择:人大“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检察机关个案监督职能的冲突;促进司法公正的意愿与实际效果的背离。

●实际操作中的尴尬处境:“重大个案”往往涉及多级司法机关令人大难以下手;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很容易使“个案监督”变成“个人监督”。

我国宪法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行使这种法定权力却无具体细致的说明,“个案监督”在此种背景下由幕后走上前台,注定了其是非功过必然难以评说。于目前众说纷纭之际,笔者也想抒一己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理性思考下的两难选择

(1)理论与体制的悖谬

要想使在宪法中只有原则性条文界定的人大监督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权,关键看其在实际中的运作情况如何。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一般要想成为一般,必须建立在个别之上。同样,宪法中一般意义上的人大监督权如何要落到实处,具体到司法系统,则要从司法的个别也就是“个案”开始,方才入情入理。试想,如果人大对司法机关具有监督权而又不能监督“个案”,那监督权岂不是水中月、镜中花?没有对“个别”的监督,便无“一般”意义上的监督权。如此说来,“个案监督”应是人大监督权题中应有之义。

理论虽说如此,但问题却随之而来。我国宪法除规定人大是法院的监督机关外,还在第一百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一部宪法里同时对审判机关规定两个监督机关。目的无非是把权力机关的监督置于宏观的层面上,而微观方面的“个案”监督则交由检察院办理。按照宪法本意,检察院才是负责对审判机关审理具体案件进行检查监督的法定机关。人大涉足“个案”,实际上是代行了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这容易在监督职能上造成相互冲突,在监督事实上造成背离,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引起司法混乱,从而影响到各自监督职能的发挥。由此看来,人大企图通过插足“个案”来寻求司法公正的做法,必须危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最终破坏的则是宪法确立的政体平衡。

(2)意愿与效果的背离

“个案监督”之本意,无非是通过抓住那些有重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监督,以监察、督促司法机关更好地行使司法权,保证案件的审理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能公正合法,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可现实往往不尽如人意。

作为“个案监督”对象的重大疑难案件,案情一般比较复杂,涉及到审理程序和实体处理等诸多方面。要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监督人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审判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和审判实践经验。只有如此,才能对“个案”在宏观上有准确的把握,微观上有精确的分析,才能确保提出的监督意见切中肯綮、客观公正。但实际情况是,人大并不具备司法功能和专业优势,监督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也很难说已达到了这种水平。就目前情况看,具有高水平法律素质的人才大多集中在司法系统。承认也好,不承认也罢,负有监督职能的权力机关人员的法律业务素质总体不如司法系统的人员是不争的事实。连具有较高法律业务素质与审判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员都不能确保“个案”公正,那么,缺少此种素质的监督人员对错综复杂的“个案”又能起到什么作用呢?况且,还有外行监督内行之嫌。当然,人大可以联合司法系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共同实施对“个案”的监督,以弥补上述不足。但果真能弥补吗?由于人大内部缺少有见地的专家学者,最终对“个案”有发言权的仍是司法系统人员,这样岂不成了司法系统自己监督自己?这跟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又有多大差别呢?实施这样的监督有没有必要呢?人大监督本来是通过外部的监督制约达到目的的,这种情况显然从根本上有违于人大监督的初衷。

二、实际操作中的尴尬处境

(1)重大个案令人大“难以下手”

权力机关的特殊性决定了人大不可能有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对司法机关的每一个“个案”进行监督,而是必须通过监督具有典型意义的重大“个案”来达到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而真要涉及到错综复杂的重大“个案”,人大却往往“难以下手”。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而重大“个案”有时却涉及多级司法机关。这样,当被监督的“个案”从一个审判机关转移到另一个审判机关审判后,人大在实施监督程序方面必然发生混乱。比如上诉案件、变更管辖权案件、被上级审判机关发回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等,由于案子在不同审级、不同地域之间来回,给人大“个案监督”的具体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有时简直令人大无所适从。有的地方人大在监督本级法院、检察院的“个案”时,发现本级法院、检察院的违法行为却是按照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意见和要求办理的。这种情况下,人大是监督还是不监督呢?不监督,“个案监督”将不能善始善终;监督,必定监督到上级法院、检察院头上,而这又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许会有人提议,是不是申请上级人大继续对此监督?果真如此,一个“个案”就有两级甚至三级人大插手,遇到上下级人大意见统一时还好解决,如果意见不一致,又该如何解决呢?对“个案监督”来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级人大一定要遵从上级人大,这种处境下,“个案监督”又该何去何从呢?

(2)“个案监督”往往会变成“个人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不同于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是集体负责制,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即监督内容的确定、监督行为的实施、对问题的处理决定,都要经过集体讨论做出,任何个人都不能行使监督权。“个案监督”更不例外。对于“个案监督”来讲,人大只要介入,则必须时刻跟踪,随时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却是定期举行会议,人大工作方式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其对“个案监督”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况且,人大集体行使职权方式是通过民主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决议,如果把“个案”拿到人大会议上讨论表决,表决内容肯定不会是案件该怎样判,因为判案是审判机关的事情。那么,表决内容该是什么呢?由于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使得“个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人大的某个人或某个处室在监督案件,更有些人大代表或人大机关工作者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手中权力,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其他非典型案件提出“个案监督”申请,甚至参与“个案监督”,对案件的监督和审理程序施加影响或直接进行干预。这样一来,人大对“个案”的集体监督权被完全架空,“个案监督”纯粹成为一种个人行为,再加上“个案监督”目前还缺乏一套完整的程序加以规范,结果导致人大在监督“个案”的过程中,也出现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等行为,衍生出更多的腐败。“个案监督”本意是促进司法公正,如此一来,非但不能,反而成为司法不公的一个源头。

以上思考并不表明笔者对“个案监督”一票否决,只是想把“个案监督”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展现给大家,以使我们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能更好地总结经验,使之更趋完善。

(作者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陈廷荣 耿庆文

个案监督的几个原则性问题

●个案监督范围应包括法、检两院及公安、安全、行政司法机关办理的,“怀疑但未确定”违法的案件;应以“典型”而不是重大为标准。

●监督行为应始于诉讼的适当阶段,即“适时监督”。

●监督意见的表述形式比较规范且较有力度的是常委会决定,决定的表述形式应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不同模式。

●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

经过理性的争鸣和系统的总结,人们终于就个案监督的合法性、必要性和现实性达成了共识,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如期地将制定个案监督的工作规范列入了立法议程,这表明个案监督作为一项监督制度已经走上国家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的前台。但是,目前个案监督的一些原则性问题尚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解决,阻滞了个案监督的法制化进程,影响了个案监督的进一步开展。因此,深入探讨这些问题,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个案范围如何界定

从词义上看,个案是指那些个别的或特殊的案件。因个案监督是各地人大在监督司法工作实践中提出来的,故习惯上将个案监督定义为司法案件监督,将个案解释为司法案件。这一解释已为绝大多数人所认同。问题在于:司法案件到底包括哪些案件,应限定在什么范围?笔者认为,至少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

第一,办案机关。要明确哪些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司法案件,首先必须明确哪些办案机关是司法机关。人大司法监督涉及的办案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已在法理之中,论者对此基本无争。而是否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各界始终莫衷一是。时下,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三机关不属司法机关;一种观点认为,此三机关属具有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的机关。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主管职责是司法机关的根本职责,有否刑事诉讼主管职责是划分司法机关与非司法机关的主要标准。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主管职责分别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同时,还必须承担法定的刑事侦查和监管职责。我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司法机关除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外,还应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当然,必须指出,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并列为司法机关,并不意味着此三机关办理的所有案件都可称为司法案件,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所办理的案件,如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办理的治安处罚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办理的律师处罚案件等,属行政案件,不属司法案件;只有其履行司法职责所办理的案件,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办理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中办理的案件,才属司法案件。

第二,违法认知。所谓违法认知,是指人大对司法案件是否违法的判断程度。有人认为,个案必须是“违法案件”,亦即必须是确定违法的案件。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何谓人大监督?概言之,就是人大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监督对象实施的监督督促、制裁等强制性行为。其中,调查和纠正是监督程序的两个必要的互相联系的具体环节。调查是基础行为,纠正是结果行为。一个案件是否违法,只有进入监督程序,经过法定的调查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对案件违法的确定应在监督之中或之后,而不是在监督之前;对案件违法的确定是监督的结果,而不是监督的前提。前述看法无疑将确定案件违法置于监督程序之前,把个案监督变成了纯粹的“错案监督”,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经人大监督后被认定为无误,如事前便将其定为错案,监督者岂不陷入前后矛盾的被动境地?笔者认为,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只能是怀疑但未确定违法的案件,即“认为违法的案件”,因而个案监督只能是“疑案监督”。只有这样界定个案,才能准确对应监督的法律内涵,而不致违背监督逻辑。

第三,案件规格。目前,多数人主张个案监督的面不宜过宽,应选择那些重大案件实施监督。笔者赞成有选择地进行个案监督,但不赞成以“重大”作为选择的标准。人大监督中的“重大案件”与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案件”并非同一概念,似乎与“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同语。而社会影响大小往往同人为因素相关,无法衡定,如有些本来比较普通的案件因为群众多次上访或领导过问,就变得影响较大了。因而这里的“重大”难以把握。有些案件虽然可以按照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标准来确定,但未必会产生争议,也未必都会反映到人大。笔者认为,个案监督不是为监督而监督,而是为了督促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个案监督不仅应使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要产生震动,使司法机关举一反三,不在司法活动中重蹈覆辙。因此人大应当选择那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实施监督,即以“典型”作为选择案件的标准。典型案件应有以下三点特征:一是能够充分暴露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二是能够反映当前群众比较关心的问题;三是有助于人大实现当前的宏观监督任务。对于具备典型性特征的,即使是比较小的案件也可选择;对于不具备典型性特征的,即使是比较大的案件也可不予选择。

二、监督行为如何启动

个案监督始于人大工作的哪个环节,即人大的“涉案活动”运行过程的哪个阶段可以称作个案监督?笔者认为,人大监督是权力监督,必须以法定权力的行使为始终。因此,个案监督应始于监督主体依法对案件行使监督权力之时,即人大的“涉案活动”应当于对案件采用法定监督手段时称为个案监督。依据法律规定,个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有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处理议案,提出批评、建议,做出决定,听取汇报等。这些方式依法开始运行之时,便是个案监督启动之际。这里的依法开始运行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会议方式决定受理询问、质询、议案、批评、建议,决定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听取汇报等。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议案、批评、建议,或要求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听取汇报等,严格地说不是监督方式,只是引起个案监督启动的“申请”环节,因而不能作为个案监督启动的标志。至于当事人来信来访和司法机关的备案报告,人大视察、调查和评议等活动,只为个案监督提供了案源,也不是个案监督的开始。

个案监督始于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哪个环节,即人大在案件运行过程的哪个时段介入?对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应在事后介入,即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主张个案监督只能在案件结案以后实施,不能在诉讼中实施。一种观点认为,人大可分别介入,即坚持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主张人大对程序问题可在事中监督,对实体问题可在事后监督。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不可取。违法必究是我国法制原则之一。对于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可以自行发现并解决,其他有监督权的司法机关可以纠正,当事人可以及时提出申诉,享有法定监督权的人大为何要等到案结以后才能监督?实事上,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常常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环节,至少要涉及两个司法机关,这里的结案是指每个司法机关在其每一阶段结案,还是指整个案件的诉讼完结?如果指每一阶段结案,那么人大的“阶段后介入”对于整个诉讼程序来说,岂不成了事中监督?如果指整个案件的诉讼完结,那么每个阶段中发生的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何以纠正,都待事后监督,岂不时过“案”迁?有人担心事中监督会导致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且不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否表明司法机关可以绝对地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享有无限的司法自由,仅从个案监督的基本原则看,也不会发生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司法的情形。人大监督个案必须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直接办理案件,必须将案件交司法机关处理。因而人大在实施具体监督时不可能不考虑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和法定权力而妄施监督权,而且监督的结果最终不过是使司法机关纠正违法行为,而不能带来司法程序的错乱。退一步讲,即使司法机关因为人大监督而调整了正在进行的司法行为或直接重新启动司法程序,也不能视为人大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可见,第一种观点是保守的、僵化的观点,不利于人大作用的发挥。第二种观点看似合理,实则不符合实际。因为,将诉讼中的违法问题勉强地分为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是不科学的,相当多的违法问题既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互为因果,人大在监督时很难将其人为地割裂开来。笔者主张,个案监督应当始于诉讼的适当阶段,即坚持“适时监督”原则。

三、监督意见如何表述

从各地人大个案监督实践看,个案监督意见的表现形式以决定、监督意见书、审议意见、调查报告、会议纪要、监督函居多,目前公认比较规范且有力度的是常委会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指常委会经过调查程序而向司法机关表达终极监督意向的决定,而不包括为启动监督程序而做出的决定,如关于进行特定问题调查的决定、交办议案的决定等。那么,决定的内容应当如何表述呢,也就是说人大的监督意见应当“过问”到何种程度呢?有人主张决定只能提出交办要求,并限期报告结果,不能对案件发表意见;有人则主张决定可以对案件表明观点,甚至提出纠正意见。笔者认为,决定作为常委会的结论性文件是对调查结果的肯定,是纠正和制裁的开始,不能不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如若一味地要求办理,等于重复监督的启动程序,没有实际意义。而这样的监督意见也使司法机关自我审查缺乏明确的指向,降低监督质量和效率,还容易引起互相扯皮,增加监督成本。因而决定应当对案件表明态度,对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有人认为,如果人大的决定对案件过多地发表意见,会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司法。这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人大个案监督意在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人大不插手司法机关内部事务。常委会决定中的正确意见固然要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产生影响,但这些意见只有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才能为司法机关所接受。在这一点上,司法机关仍然是独立的,不存在干涉的问题。

当然,常委会的决定在阐述监督意见时,不能千篇一律,或都指出不当,或都要求纠正,而应视不同案情、不同监督实况和不同监督对象而定。具体说,可以采用以下模式:第一,分析错案式。对于一般的违法案件,决定可以提出司法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阐明正确的法律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处理,但不要求司法机关纠正。第二,实体纠正式。对于明显违法或违法情节严重,且不纠正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可以在指出错误的同时,要求司法机关纠正。当然,对这类案件应采取审慎态度,一般应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作出结论。第三,启动程序式。决定在对案件表明态度后,可以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复查、复议或再审,以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第四,限定期限式。决定在阐述监督意见的同时,可以依法限定办理期限,要求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报告结果。

四、违法责任如何追究

个案监督在表面上针对的是案件,实际上针对的是司法人员,即所谓“以案为标,以人为本”。只监督案件,不监督人的个案监督是不完整的监督,是虚软的监督。因而,人大在个案监督中发现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究。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已将“纠正错案与追究责任相结合”作为个案监督的一项重要原则确定下来,有的还专门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

一般地说,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法办案。表现为在诉讼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刑讯体罚,造成冤案、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二是妨碍人大监督。表现为向人大提供虚假材料或虚报案情,拒不办理人大交办的案件或拖延办理,对人大要求纠正的错案拒不纠正,对人大有关人员或向人大申诉、控告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等等。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免去其常委会任命的职务,可以责成有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代表大会任命的,可以提出罢免案;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交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违法责任追究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要处理好人大错案责任追究制与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制,使两者互相衔接、互相对应。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统一错案标准。实践中,经常发生人大与司法机关在对同一案件承办人是否追究责任问题上发生矛盾,主要原因就是双方所持标准不一。当然,一旦人大与司法机关在错案认定上出现分歧,笔者主张应以人大的认定为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大个案监督的权威性。司法机关认为人大对错案认定不当,可以请常委会复议或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反映。二是人大对违法责任的追究,应经特殊程序。如有可能,错案均应经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确认,也可成立专门工作组进行确认。错案确认结论作出后,应当提交常委会审议,由常委会作出是否追究责任的决定。三是完善惩治妨碍监督行为的立法。可考虑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妨碍人大监督罪,对妨碍人大监督情节严重的司法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辽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王波 陈晓明

人大个案监督不会导致“人大腐败”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集体依法行使职权的特点和优点,是人大个案监督能避免导致人大腐败的强有力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人大个案监督导致人大腐败论”的观点认为,人大拥有个案监督权,这毫无问题。但是,人大一旦拥有了个案监督的具体权力,就容易诱发腐败。因为有权力就必然有人来寻租,有寻租活动就必然产生腐败。

这种观点初看起来似乎有道理,但仍然是一种模糊的认识,仍然没有摆脱对人大个案监督的认识误区。众所周知,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大运作的最大特点和优点是集体依法行使职权,任何脱离集体依法行使职权的个人行为在实质上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实践看,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每一项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都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由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依法行使表决权的结果。人大常委会要表决通过任何一项决议、决定(有立法权的还包括通过地方性法规),都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并达到法定数额之后才得以依法通过,而不是由一人或几人就可以随意操纵的。就个案监督而言,如果个案监督一旦进入实质阶段,即需要由人大常委会来对某个具体案件做出强制性决定时,概莫能外。有权力就有人来寻租,有寻租活动就必然产生腐败,这似乎是一个真理。但是,权力寻租作为一种权力高度垄断下的产物,寻租成功与否,还关键在于所寻租的权力是不是垄断和过于集中于一个成员或极少数成员(寻租对象的个人操守另当别论)。也就是说,对权力被垄断或过度集中的寻租活动容易得逞,而对集体、民主行使的权力进行寻租难以得逞。我们不能妄言人大监督不会产生腐败,但人大集体行使权力的体制能最有效地防范腐败的产生。制定个案监督的法律、法规,除了有利于行使好监督权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要保障个案监督依法进行,防止监督中的违法行为,防止人大个案监督中出现个人腐败现象。从近年来人大个案监督的实践看,尚未发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利用人大监督职权蜕变为腐败分子的现象。倒是人大通过个案监督,纠正了不少冤案、错案,促进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和充分肯定,在人民群众中逐步树立了较好的形象。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办公室)

□龙太江

辩“个案监督难以有实效”

人大的介入对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办案是强有力的支持与保证;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容个案监督走形式。

“个案监督难以有实效,不如不搞”。之所以有这种结论,大致说来其理由主要有三,我们不妨逐一辩驳。其一,认为人大不具备司法功能和专业优势,对具体案件不可能像司法机关了解得那么清楚,有时甚至听信一面之词,做出错误判断,所以“个案监督”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我们认为,“个案监督”并不是人大直接操办案件,它只是由人大以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启动监督程序,并由此而启动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程序,由司法机关自身对案件进行审查、纠正,因而这里没有涉及到人大行使司法功能或司法手段的问题。至于启动人大“个案监督”程序的决策的做出,确实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质,但作为人大专门负责相关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他们应该是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其二,这种观点认为“个案监督”的案件往往有许多是重大案件,背景非常复杂,人大很难介入,即使介入也难以有实效。我们认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人大的介入,人大的介入对司法机关排除干扰、依法办案是强有力的支持与保证。在强调发扬民主、依法治国的当代中国,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应该足以排除任何干扰,人大在促进与保证司法公正方面应该能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改革开放20余年来人大的地位与作用逐步加强也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也相信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人大在中国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必将得到进一步发挥。其三,认为人大监督的形式,如转办、转办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司法机关没有多大约束力,难以收到实效,错判的可依然错判,无形之中反而又延长了审限,加重了受害者的痛苦。我们认为,人大监督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司法机关应该从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来认识,并应以严肃、慎重的态度积极接受人大的监督,而绝不能翻翻煎饼,走走形式。任何机关或个人如果以形式主义的消极的态度对待人大监督,那它(他)根本就不具备从事司法工作的基本条件,也就必须承担政治上的、法律上的责任,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应该拥有必要的权力与手段对此加以制裁。

(作者系复旦大学国际政治系博士生)

□彭生发

个案监督是人大行使监督职权的必然要求

如果人大在监督中回避具体案件,图形式走过场,那人大的法律监督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担负着监督执法的重要职能。多年来,在这方面一般通行的做法是:听取执法情况的汇报、进行执法检查、组织案件评查、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或评议等等,这些习惯做法大多暴露出表面监督多、实质监督少;抽象监督多、具体监督少;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形式监督多、本质监督少等不足现象。一些在人大工作的同志,怕过问或监督具体案件会招来干涉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之嫌,不敢大胆去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大职能的发挥。实际上宪法和法律早有明确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同时,在《地方组织法》中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担负“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明确表述了人大与各个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且也是人大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一些地方人大开始多渠道、多层次、多方位探索积极有效的监督形式,其中个案监督被作为一种新的尝试,受到各级人大的普遍关注,这不失为一项积极有效地举措。所谓个案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对某个具体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在人大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过程中,就必然要涉及具体案件。如果人大在进行法律监督和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回避具体案件或对具体案件视而不见、闻而不问,只是隔靴搔痒,图个形式,走个过场,长期下去,人大法律监督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这样只能给司法机关留下“人大的老同志好哄”的不良印象,进而采取不重视或应付人大法律监督的态度,最终失去人大权力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权威。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武威地区工委)

□谭顺谋 沈裕辉 陈建新

关于个案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依据现行法律和工作实际,科学设立个案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交办案件——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常委会审议决定——责任追究。

关于个案监督的程序和方式,由于缺乏个案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地人大做法不一,有的地方还创设了一些监督的“新形式”。我们认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个案监督的决定之前,我们只能根据宪法和现行法律的规定,考虑个案监督工作的实际,本着用足现有法定职权的原则,科学设立个案监督的程序和方式:

第一阶段:交办案件。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理的各种渠道的涉及司法机关的信访案件,如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认为案件重要,需要交由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的,统一归口内务司法机构向司法机关进行交办。在交办之前,内务司法机构应有权就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如查阅案卷材料,听取原案件承办人的汇报,走访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等。由内司机构统一归口交办,可以“一个口子对外”,避免多头交办导致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案件交办后,内司机构应及时催办,督促司法机关依法纠错。这一阶段,既可视为要求报告结果信访案件的处理方式,又是个案监督的一个基础和前提。

第二阶段: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内务司法机构交办的案件,如司法机关在限期内没有主动纠正,经内务司法机构听取情况汇报后指出其错误仍坚持错误拒不纠正的,内务司法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作为个案监督的对象。

第三阶段:常委会审议决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审议的个案,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人员表决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面向司法机关交办,具体形式可采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关于某某一案的审议意见”。常委会审议时,可以责成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并当面回答委员们的询问,但表决时,该列席人员应予回避。人大常委会认为主任会议提请的案件需进一步核实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后另行审议。承办单位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落实,依法纠正所存在的问题并如实向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做出汇报。

第四阶段:责任追究。对错案责任人,常委会在审议意见中可以一并提出建议,要求司法机关按照错案责任追究制予以追究和惩处。对司法机关不主动追究的,属于人大及常委会选举任免的人员,可以依法撤销或罢免其职务,不属于人大选举、任免的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分别为湖南省娄底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综合科科长)

□刘满长

个案监督的具体方法

根据具体案件采取相应的监督方法:听取申诉意见;调查了解案情,查阅案件材料;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组织专家讨论;提出监督意见等。

个案监督应根据具体案件和遇到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方法。个案监督中主要应采取以下方法:(1)听取申诉意见, 认真分析申诉材料,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就案件的具体问题和关键环节进行提问。(2)深入涉案单位向有关领导和知情群众了解案情, 与办案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座谈讨论案件中的问题,查阅具体案件材料,分析研究案件办理中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查清影响案件事实、证据使用、办案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关键问题。(3 )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并经集体讨论形成初步意见。(4 )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和有法律知识专长人士进行座谈,就案件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讨论,形成比较成熟的监督意见。(5)向办案单位正式提出监督意见, 责成有关办案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并向常委会汇报工作情况等等。

(作者系甘肃省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邓金龙

正确把握个案监督的量度序

●量:个案监督的量要适当,要抓住重点;

●度:正确把握个案监督的尺度和原则;

●序:严格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大的各项工作也是相当繁重的。这样,人大在进行个案监督时,一定要准确把握个案监督的量、度、序。所谓量,即个案监督的数量。个案监督不宜过多,过多则时间和精力不允许,容易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同时还会给行政执法和司法造成一定的干扰;也不能偏少,偏少则人大的整个法律监督又难以落到实处。因此,既不能因为个案监督重要就整日奔忙或沉迷于其中,不放过所有个案,事实上是不可能的,也是毫无必要的;也不能因为个案太多,监督不过来而一味放弃。这都不利于人大的法律监督。我们在实行个案监督时,一定要根据执法和司法实际抓住重点,选择那些典型的、有重大影响的,或是薄弱环节方面的,或是人民群众普遍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个案开展监督。所谓度,即个案监督需要把握的尺度和原则。这里必须注意,个案监督不能代替执法或办案,更不能干扰执法和办案,只能监督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办案过程中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所谓序,是指个案监督的程序和方式。人大实行个案监督不能乱来,不能随心所欲,率意而为。在个案的确定上,要善于通过依法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评议、受理群众的申诉控告等形式来发现和选择;在监督的方式上要按法定程序或转交办,或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并提出建议,或依法询问、质询、做出决定等。只要抓住了重点,准确把握了个案监督的量、度、序,不但不会干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和执法,而且能有效地督促其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县人大常委会)

□刘砚田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在个案监督中的作用

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在个案监督中应有一定的处理权,这不仅在法律上有依据,理论上说得通,而且在实践中有利于提高监督工作效率。

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在个案监督中如何发挥作用,能做些什么?在认识上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个案监督应由人大常委会实施,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只能为常委会行使个案监督做准备和服务工作,而不能干涉具体案件,对此,有必要开展讨论。

人大的监督权应由常委会来行使,这是无可非议的,但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是否就只能为常委会会议准备和服务工作而不能有其他作为呢?

我认为,常委会行使权力指的是决定权,并非是说人大监督工作的大小事都要常委会审议通过才能去实施。主任会议或各专门委员会对个案监督应有一定的处理权。

首先,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既然是处理重要的日常工作,就意味着对监督工作有一定的处置权。因此,我认为,除非需要对所监督案件做出处理决定外,主任会议能对案件的监督行使一定的权力,如听取办案单位的汇报后,认为案件有违法行为,可指出其违法所在,建议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纠正错误限期报告结果或指定专门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等。

其次,组织法把主任会议确定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组织机构,是为了弥补常委会会议不可能经常举行,会议议题不可能涉及太多的不足。常委会会议每两月举行一次,如果个案监督中的大小事都要通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才能实施,不但影响监督工作效率,而且会增加常委会的议题,使常委会会议变成了研究案件的会议。

有人认为,主任会议行使监督权会使人大的监督变成个别领导的个人监督,甚至走上党委办案的老路。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但只要严格按程序办事,是不会出现上述问题的。众所周知,人大是集体负责制而不是首长负责制,主任会议进行表决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非任何个人说了能算数的,即使是主任的意见,没有获得多数人的同意也不能实施。

实践中,许多地方人大对案件的监督都是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实施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很少。汾西县人大常委会从1993年以来监督司法机关纠正了几十例案件,只有一件通过了常委会会议审议形成决议,其它都是由主任会议处理的,没有出现一例监督不当的问题。因此,我认为,由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中除需做出决定之外的其他监督措施,法律上有依据,理论上说得通,实践中有利于提高监督工作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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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案件监督”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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