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研讨概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本文着重介绍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研讨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一、研讨的概况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问题,已经酝酿、讨论了若干年。第一次正式讨论,是在1991年1月。当时,全国人民大法工委在中国政法大学召开了一个小型座谈会,到会专家、学者十几人,主要讨论了刑事诉讼法要不要修改,修改哪些内容和如何修改等问题。会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整理了一份材料,向中央报告,但当时尚末决定正式列入立法议事日程。
1991年8月,全国诉讼法学研讨会在银川举行,这次会议的主题就是讨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问题。会议收到了数十篇专题论文,并在小组讨论和大会发言中进行了广泛交流。会后,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选编了一本专题论文集,书名就叫做《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1992年出版发行。此后,1992年在泰安、1993年在昆明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继续研讨刑诉法如何修改的问题,学者们又提交了许多这方面的论文。
1993年9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北京召开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座谈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中国政法大学和北京大学法律系、人民大学法律系、公安大学法律系的部分专家、学者,研讨刑事诉讼法如何修改的问题。会议开了两天,到会同志基本上都作了发言,讨论比较充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几位负责同志都出席了会议,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和顾问高西江在讲话中表示:关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已正式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从现在开始,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首先把问题理清楚,然后考虑究竟怎么修改的问题。这次会议标志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正式上马,立法机关打算要认真抓下去。
会后,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委托陈光中教授主持,由中国政法大学的一批学者和博士生参加,草拟一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稿。经过大约半年左右的艰苦努力,这一任务已经完成。这是立法部门重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正式委托学者们起草法律草案的创举之一。
1994年11月初,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在武汉举行。这次会议再次把刑诉法修改与完善的问题作为主要议题,与会代表除了提交论文外,在会内、会外进行了热烈的争鸣与探讨,气氛极为活跃。虽然意见不尽相同,但大家都有一个共同的愿望,就是希望通过修改,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同时也意识到要实现这一愿望并非易事,还需要继续努力奋进。
二、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评价和修改的必要性
(一)基本评价
绝大多数同志认为:我国于1979年制定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部很好的法典。它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此,应当充分肯定。
(二)存在问题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当初立法时,对某些问题规定的较为粗略,有些制度和程序不够严密,造成在实践中不便执行;
2.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同1982年新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不协调;
3.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通过的若干补充决定,以及某些司法解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放松了对办案机关应有的约束;
4.在实际的执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依法办事,存在着有法不依、任意行事的现象。
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都值得总结、研究,认真加以解决。
(三)修改的必要性
关于修改的必要性,概括来说有以下几点:
1.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客观形势的需要;
2.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法制统一的需要;
3.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
4.修改刑事诉讼法,是促进人权保障的需要;
5.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的需要;
6.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完备诉讼程序的需要。
三、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的总体考虑
(一)关于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
讨论中,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必须首先明确修改刑诉法的指导思想。有几点提法:
1.指导思想应明确:务实、开放、民主、科学。
2.修改立法只能朝着健全法制、完备程序、加强制约、保障人权的方向前进,而决不能再向联合办公、弱化制约、限制诉权、速判快杀的方向倒退。
3.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处理好五个关系:(1)惩罚与准确的关系;(2)打击与保障的关系;(3)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的关系;(4)一般与特殊的关系;(5)全局与局部的关系。
4.修改刑事诉讼法,面临一个价值取向和利弊平衡的问题,这只能是“两利取其重,两害取其轻”,应取最佳的社会价值。基本的思路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平衡。围绕改革审判制度,来重构刑事诉讼法的框架。
(二)关于修改立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许多同志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很多建设性意见,主要有:
1.要讲究科学性 法律从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还应当符合客观规律。只有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才有长久的生命力。我们应当注意总结国内外的经验教训,争取使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科学化和公开性、公正性等方面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2.要有一定的超前性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固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但是也要充分考虑国际通例和诉讼法发展的总趋势。我国的总方针是进一步改革开放,刑诉法的修改同样应当贯彻改革和开放的精神,以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成为适应新形势、新情况,在下一个世纪也能长期适用的刑事基本法。
3.要切实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作为操作规程,应当力求具体、明确。修改时应在原有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内容。当然这次修改决不是“推倒重来”,但也不能只是在维持现状的基础上搞几条修正案。应当增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大量超期羁押、滥用职权、拖延诉讼、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等问题。
4.要进一步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应当注重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现行刑诉法对司法机关某些活动缺少监督制约,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造成司法机关权力过大而又不受制约的状况。实践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方面的问题应当认真加以解决。
四、有关修改的具体建议和不同意见
(一)关于基本原则
讨论中,有些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就其总体而言,就是一部规定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法典。其中,基本原则对所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有着指导和约束作用。在过去,很多人往往把基本原则只看作类似“宣言”似的口号,当成可以伸缩的软件,实际执行中往往将其丢弃一边。这次修改,要在基本原则方面予以加强,使其明确、肯定,在理解上不产生岐义。诉讼实践中则应当强调必须切实遵循。
1.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基本原则的规定比较零乱,建议此次修改时,专门作为一章,分列若干条,每一条只规定一项基本原则,表述要清楚,使其不产生疑义。
2.现在的规定把某些诉讼制度与基本原则参混在一起,显得体例不协调。建议在修改时,将原则与制度分开来。这样表述清晰,逻辑性强,也便于理解和执行。
3.原有的基本原则中,凡属必不可少的原则(例如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等等)必须坚持,不得以任何方式取消或者予以限制。
4.建议补充规定若干基本原则:
(1)关于无罪推定原则 多数同志认为,无罪推定是一个重大且不容回避的问题。由于正当的刑事诉讼结构也极有可能使被告人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因而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出现有罪推定、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觉得目前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尚不够成熟,至少应将“罪疑从无”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加以规定。也有个别同志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采用无罪推定原则。
(2)言词直接原则 应明确规定:一切言词证据均应以口头询问(或讯问)的方式收集。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况,证人和鉴定人都不得免除出庭作证的义务。
(3)法官责任原则 凡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造成错捕、错诉、错判者,均应区别情况,追究法官(包括检察官、警官)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必须提高法官、检察官和警官的待遇,使其在社会上具有令人敬佩、羡慕的地位。如此规定,对于肃贪倡廉、整顿执法队伍,有着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4)关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 建议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二)关于诉讼制度
对于刑事诉讼制度,讨论中提出的问题较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议将刑事诉讼中的各项制度,从基本原则中分离出来,作为专门的一章甚至一编,逐节加以明确规定。包括:(1)管辖制度;(2)回避制度;(3)辩护制度;(4)证据制度;(5)强制措施制度;(6)两审终审制度;(7)公开审判制度;(8)合议制度;(9)追诉时效制度;(10)一案不得再理和上诉不加刑制度;(11)冤狱赔偿制度;(12)司法协助制度。
2.现行的某些不成熟、不合理的诉讼制度,应当废除。例如:
(1)收容审查制度 收容审查原本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制度,但现在实际上成为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手段。收审的大量滥用,在事实上形成了不受制约的任意羁押。对此,国内外反映都很强烈,它有损于国家法制的权威。收审的问题比较复杂,公安机关认为是维护社会治安必不可少的手段。鉴此,在修改刑诉法时,必须认真加以研究,争取能够寻找一种适当的替代办法。
(2)法院开庭前的“预备审”制度(现行刑诉法称为“开庭前的准备”)由于这种准备工作做得过细,要求对公诉案件应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能决定开庭,这就很容易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定势和偏见,势必造成以后的开庭审理“走过场”。修改刑诉法时,应当简化开庭前的审查程序,审查工作只应负责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至于案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罪等实质性问题,则一律应待开庭时,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与辩论,由法官当众审查与衡量。
3.某些诉讼制度需要加以改革、完善。
(1)辩护制度需要完善
现在,辩护职能作用相当微弱,法庭一般不大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修改立法应考虑赋予律师更多的的诉讼权利,并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于提前到哪个阶段,多数同志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在侦查阶段就介入诉讼,这样既能保证律师有更多的准备时间,也能较彻底地实现辩护方对控诉方的有效制约,对于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有重要意义;也有学者担心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可能妨碍侦查机关的工作,认为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更切实可行。
辩护权行使的状况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民主的一个重要标志,修改刑诉法时应赋予律师询问在场权、调查访问权、刑事辩护豁免权、拒绝作证权和申请复议权等,但考虑到保证控、辩双方的有效抗衡,辩护律师一般不应享有查阅侦查案卷权。
(2)证据制度的完善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刑诉法第31条的三款规定,不能衔接,甚至自相矛盾,应当妥善解决。
二是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引诱、欺骗及其它非法收集证据,但是对非法收集的材料究竟能不能作为证据,却未作明确规定。修改时这个问题不能回避。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大致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凡是非法证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有些同志认为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即使取证的手段不合法,也不能绝对排斥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有的同志提出:从法律上明文规定非法取证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制止刑讯逼供有好处。刑讯逼供的原因比较复杂,原因之一是过分强调口供的作用,因此千方百计让当事人供罪。如果开辟另一条路子,规定被告人投案自首或者坦白交待了全部罪行的都可以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践中对坦白认罪同不认罪的处罚有明显差别,就可以调动被告人交待问题的积极性。再加上大力提高侦查手段的效能,那么口供和其他证据比较起来就显得不那么过分重要了。
三是证人不愿作证的问题应设法解决。现在证人不愿作证,是一个普遍性的问题。修改时,一方面应切实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并解决证人因作证误工的必要补助费用;另一方面,应当规定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
(3)有关强制措施,也有些问题需要完善:
一是应明确规定司法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不得以其他方法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从而以收容审查代替刑事拘留的问题,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二是现在对逮捕的要求过严,要求在最多十天的期限查清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很难办到。建议适当放宽逮捕条件。
三是取保侯审,保人不负责任。今后应规定:“财产保”的制度,取保时征收其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促其履行担保的义务。
四是监视居住,往往搞成了变相拘禁,有的关进了拘留所,这种作法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修改时应对监视的区域加以明确规定。
五是对老年犯人,因其无社会危害性,是否可以不再关押。
4.对免予起诉制度的存废争论激烈,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主张保留、完善,主要理由是:(1)免诉制度的实质应归结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起诉便宜主义取代起诉法定主义已成为世界性趋势;(2)对某些轻微犯罪人实行非刑罚处罚方式,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3)过去多年实行免诉制度颇见成效,被告人申诉的不多,再犯罪的比率也很低;(4)尽管免诉制度还有缺陷,但问题的存在尚末导致它本身合理性的消失,可以通过改革使之完善。
另一种意见持折衷态度,认为传统的提法把免诉决定看作是对被告人作有罪处理,这种性质界定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免予起诉决定只发生程序上终止诉讼的效力,并不是对被告人作实体定罪的处理。免予起诉如果与不起诉归为一类,就不会产生侵犯审判权的问题。去掉免诉认定有罪的效力,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
再一种意见主张废除免诉制度。理由有四点:1.免予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过大的权力而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这是免诉制度自身最大的缺陷;2.免予起诉剥夺了被告人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公正的基本原则;3.免予起诉不属于控诉权的范围,而是实实在在地侵犯了人民法院独有的审判权;4.多年的诉讼实践证明免诉制度弊多利少。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免诉的比率过高,确属不正常现象。由于免诉制度使检察机关集侦查、起诉、审判三权于一身,自行搞成了“一条龙”和“一勺烩”,从根本上违反了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互相制约的原则,这是它本身最大的缺陷,而且是难以克服的弊端,因此,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理应予以废除。
(三)关于诉讼程序
很多同志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十分粗略,而且缺乏硬性的约束。违反了诉讼程序,并不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就使法律失去了严肃性。无后果的法律,很难说有什么尊严。法律的进步,主要表现在程序法的完备。讨论中对于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主要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诉案件的一审程序,存在的问题较多。诉讼法学界和法院系统内部都希望对现在的庭审方式进行改革,但检察机关对庭审改革持不赞成的态度。讨论中提出三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庭审方式的改革势在必行,理由是:目前刑事审判中确实存在着审查起诉实质化、开庭审判形式化、审判权力集体化、控辩地位悬殊化、有罪推定现实化等诸多弊端,确有必要进行庭审方式改革,而且由于有过去多年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教训,现在进行改革是可行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庭审方式的改革应当慎重进行。实行所谓“辩论式诉讼”,就要求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庭审理采取直接言词原则,辩护原则应由律师参与进行,如此等等。这些条件在我国还不具备,因此庭审方式改革的时机还不成熟,但可以先搞试点,积累经验,目前还不能推广。第三种观点则强调庭审方式的改革不能动摇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认为目前进行改革于法无据。
至于如何进行改革,大家认为,庭审方式改革的核心内容是理顺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关系,重点在于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职能作用,吸收和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成分,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以更好地体现诉讼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有关庭审改革的具体内容,主要是:(1)简化现行的庭前审查案件的手段,以避免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2)实行彻底的控、审分离,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由公诉人出示,法官只应负责当众审查证据和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应承担指挥犯罪的责任。(3)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被告人能够获得辩护。法庭审判应当采取开放式和辩论式,允许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质证。(4)应当赋予合议庭一定的权力,除非特殊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一般案件均应授权由合议庭下判。同时应当建立承审法官责任制,相应地应该提高法官的待遇。
2.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现行刑诉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两个特别程序,实际上应有许多。例如涉外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国际司法协助程序、罪犯引渡程序、冤狱赔偿程序,等等,在修改立法时应当补上。
3.死刑复核程序。刑诉法原规定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核准。现在把绝大部分死刑案件下放由高级法院复核后,实际的作法是普遍以二审代替复核,基本上都是“准而不核”,事实上把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给冲掉了。建议在修改立法时,应当采取一种妥善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回避。大家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仍恢复刑诉法原来的规定,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在判处死刑较多的情况下,可以由最高法院派出巡回复核庭,对于经本院二审判处了死刑的案件,再认真履行一次复核的程序,以真正贯彻对判处死刑慎重的精神。
4.审判监督程序。现在是申诉不受人员、审级、时间、程序的限制,有的申诉了几十次才予改正。修改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使之健全与完善。
5.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也不少:
(1)执行死刑,现在是绑赴刑场以枪决执行。这种办法究竟好不好?声势浩大,劳民伤财,又不太文明,能否改用其它方法。此外,对死刑犯尸体的处理,现在很乱。应当制定明确的规范。
(2)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件,现在也很不规范,应当统一起来。
(3)假释、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中的问题很多。例如,假释的审批权,究竟在哪个机关?监外执行由谁审批,由谁监督?还有保外就医的保释金和保人的责任等都不明确。放出去以后往往没有人管,大都不再收监。修改立法时,对这些程序都应加以明确。
6.关于特殊重罪的审判程序。许多同志对“9.2决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提出尖锐批评。该《决定》第一条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大家认为这个规定是很不妥当的,严格来说是违宪的。理由如下:
(1)这一《决定》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违反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2)这一《决定》不给证人、被害人等准备出庭的时间,事实上也侵犯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3)这条《决定》的立法前提就很成问题,是先定了死罪再交付审判,违反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因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应否判处死刑,这些都应当在法院开庭审判后才能认定。然而该《决定》却将此三项作为迅速审判的前提,这就把本末倒置了。
(4)立法使用“可以不受某条法律规定限制”的用语,十分有害,是自毁法制。
鉴此,大家一致认为修改立法时,应当将这一《决定》予以废除。
(四)其他问题
1.关于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有侦查权,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理应包括侦查权,因此在刑诉法修改时应赋予检察机关拥有刑事拘留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自行侦查,从理论上说,侦查权并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而主张在修改诉讼法时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问题,大家一致认为确定自侦案件的范围应以是否与法律监督职能有直接联系为标准。有两种意见:一种主张保持现行规定不变;另一种主张缩小自侦案件的范围,将现行自侦案件中的某些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例如重婚、假冒商标、非法管制、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因其与法律监督职能并无直接联系,可以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排除出去。
2.关于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
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国家机构中与人民法院处于同等地位。因此,检察人员在法庭上应当与法官地位平列。至少也应当仿照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时的那种法庭排列形式,让检察人员在主席台上占有三分之一的位置。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人员虽然不便于同法官一起坐上法庭的主位,但他是以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出席法庭;他既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又要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这就决定了他的诉讼地位是决不能与辩护人平列的。现在,检察机关对法庭审判的监督作用很难体现出来,应当设法强化其法律监督的职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据现代诉讼原理,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应有明确的分界,这三种诉讼职能在法庭审判时应得到最充分的体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具有双重身份,双方的诉讼地处于十分悬殊的地位,再加上实际上存在着控、审一体的倾向,就更使辩护一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有悖于诉讼的公正性。为此,建议修改立法时,应当理顺控、辩、审三方面的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他在法庭的地位就是公诉人。至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任务,应当以事后监督即提出抗诉的方式来实现,而不该处于凌驾于当事人和法庭之上的不适当地位。
关于检察人员在法庭上的诉讼地位,虽然是一个理论问题,但又是一个与现实的诉讼结构密切相关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五、修改刑诉法的重要意义
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已经酝酿、讨论了五个年头了。讨论中,各方面的同志发表了这样或那样的意见,尽管看法和见解不尽一致甚至有许多明显的分歧,但大家的出发点和总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这就是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和科学化,制定出一部既适合当前需要又符合长远利益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
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来说,诉讼制度是否完善,事关重大。而评价一国诉讼制度的优劣,最重要的就是看其能否使诉讼的结果求得公正。因为诉讼是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最终的办法。如果公民通过诉讼不能求得公正的话,那么整个诉讼活动就没有效益。公正,对于国家来说似乎并不取得什么直接的利益,但它可以取得人民对国家的信赖,这是国家廉洁的重要标志。反之,如果诉讼制度不健全,主持诉讼活动的司法机关便有可能滥用权力而导致腐败。人民群众正是通过诉讼结果来看国家执法是否公正,在这一点上人心不可违。因此,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一件关系全局的大事,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其意义之重大,是自不待言的。希望通过反复的讨论,能够在一些主要的问题上逐步取得共识,进而再努一把力,使修改立法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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