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_法律论文

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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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社会处在了由同质单一的伦理社会向异质多样的法理社会过 渡的转型时期。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更加复杂和多样的社会问题,其中的一个核心问 题是社会中的利益冲突问题。“中国社会转型中的城乡分离、结构转型和体制改革同步 进行,以及人口超载和人均资源相对匮乏等特点,使转型中出现的结构冲突、机制冲突 、规范冲突、利益冲突、角色冲突和观念冲突更加复杂,也使转型和发展中的稳定机制 、协调机制和创新机制变得更加重要。”(注:李培林:《“另一只看不见的手”:社 会结构转型、发展战略及企业组织创新》,载袁方等:《社会学家的眼光:中国社会结 构转型》,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版,第45页。)经济学的“改革悖论”已为转型社会中 利益间的此消彼长引发冲突的经济逻辑作了精当阐述,留下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制度途径 去控制日趋表面化的利益冲突。法律作为制度控制的基本手段,在利益冲突的制度协调 中具有独特的优势,无疑应肩负起控制冲突的重任。因此,以转型时期的社会现实为分 析背景,找出对利益冲突进行法律控制的手段和机制,便成为法理学、宪法学、诉讼法 学应该认真对待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一、利益冲突控制的制度选择和法律选择

研究冲突归根到底是为了控制冲突,但控制冲突首先面临着手段的选择。从社会控制 理论来讲,通常有三种途径控制社会冲突,即观念途径、经济途径和制度途径,具体采 用哪种途径则应根据冲突的自身特性来决定。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的特殊性在于利益 主体的多元化和逐利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满足主体需要的社会资源和财富的稀缺性和有 限性,造成了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性,只有通过调整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 系,完善社会利益的分配制度才能消除冲突。这种特殊性表明,以界定利益关系,规范 逐利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协调应该是控制当前社会利益冲突最恰当的选择。与之相适 应,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则,抑制和消除利益最大化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引起的冲突和对 抗,使各利益主体在一定的制度框架内平等有序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的法律制度,就成为 控制当前社会利益冲突最理性的选择。因此,法律制度对整个社会利益冲突的控制具有 至关重要的意义。

此外,选择法律对当前的利益冲突进行控制,也是基于对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与法 律关系的下列认识:其一是当前我国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与多 利益主体地位不平等有关,只有公平的立法才能解决利益主体资格平等,利益实现中权 利义务责任对等的问题;其二是利益表达渠道不通畅造成的当前各利益主体彼此隔阂和 相互不满的问题,只有在沟通广泛、民主协商、抉择合理的立法程序中才能得到真正解 决;其三是目前社会资源稀缺与配置不合理同时存在,只能用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 益的原则,在公平兼顾效率的前提下,在立法的框架内,才能对现有的利益分配格局作 出调整;其四是对于各种利益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造成的各种具体的利益纠纷和冲 突所引起的合法利益受损,只有通过价值中立、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才能进行有效的救 济和干预。

而在另一方面,法律对利益冲突的控制具有特殊性。(注:法律控制冲突的这种特殊性 也表明其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局限性。社会控制理论把冲突解决看作是综合应用组织规 章、政府权力、法律制度、伦理道德、信仰信念、社会舆论等手段的结果。法律手段只 是在控制的强制性、权威性、稳定性等方面胜于其它手段,但并不表明它适用于处理用 其它方式解决的冲突。)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讲,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 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注: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 学出版社1998版,第250页。)但并非所有的利益冲突都能由法律来调整,法律只调整适 合法律评价的利益冲突:第一,这种冲突必须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统治秩序、制度的基 本方面及主流道德意识;第二,冲突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社会单位,即自然人和法人。 (注: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8-31页。 )这表明法律所控制的冲突具有与其它社会手段控制的矛盾冲突不同的特性,法律对利 益冲突进行控制的机制也就是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机制。它是特定机关(立法机关和司 法机关)针对利益冲突作出决策,经过特定程序把控制措施(法律法规)施于冲突对象(各 种利益),最后形成良性社会秩序(合理的利益秩序)的行为过程。同时,由于法律对利 益的评价方式直接体现为确认保护合法利益、禁止非法利益,因此,对利益冲突的控制 也就主要表现为处理合法利益与合法利益、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以及合法利益与其它相 关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而对于那些不受法律评价和调整的利益及利益冲突则主要交由道 德、习惯和一些组织规章评价或用行政干预、自行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

根据法律控制社会冲突的这种特殊性,我们认为法律控制利益冲突有两个途径:一是 立法控制,通过公平立法,建立合理的利益整合制度,分配利益,保障利益和协商利益 ,在宏观上防范利益冲突的发生;二是司法控制,通过公正司法,建立合法利益的救济 机制,抑制非法利益,平衡合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在微观上解决具体的利益冲突。

二、利益冲突的立法控制——利益整合制度的建立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多元的利益主 体和多元的利益关系,(注:杨帆认为我国社会出现了5大利益主体:中央政府、地方政 府、经济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参见杨帆:《利益结构的变化与社会整合》,载《东 方》1995年第3期。顾杰善等学者则认为现今中国社会有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党政 干部、企业家、个体劳动者与私营业主、军人警察、宗教职业者、城市失业者与游民、 反社会群等9大利益群体和城乡关系、工农关系、体脑关系、干群关系、公私(所有制) 关系、劳资关系等6大利益关系。参见顾杰善、刘纪兴、刘世奎、许德琦:《当代中国 社会利益群体分析》,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第24-31页。)我国社会 已经成为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在这个多元化社会中,不同的利益主体显示出不同的 利益要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他们均要求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多元化使社会中的 社团意识、阶层意识和群体意识得到了强化,从积极意义上讲,它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 法治的成长;(注:海耶克认为利益多元化及其自由可以带来一种积极的、开放的自由 秩序。利益多元化、自由和法治是共生的。参见[英]F·A·海耶克著,张戟锋、张来举 译:《不幸的观念》,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34-47页。)从消极意义上讲,它造成了 利益的分化,特别是造成了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冲突。集中表现为:1.各种利益主体在物 质利益的刺激下,围绕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展开激烈的竞争,出现了资源占有不均、利 益机会有限、主体分散决策等现象,导致了社会生活中的垄断、腐败、欺诈、暴力和资 源破坏行为。2.利益本位主义支配了各主体的利益实现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缺 失,引发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几者间的冲突。税收、环境、国 有资产等方面的问题日益突出。3.经济体制改革使各主体受益不均,造成了社会资源的 不平等占有。资源的高度相关性使两极分化现象日趋明显,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强势群体 、中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开始形成,“赢家通吃”现象造成了各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对抗 。(注:社会学家李强根据改革以来人们利益获得和受损状况将中国人分为四个利益群 体或集团,即特殊获益者群体、普通获益者群体、利益相对受损者群体和社会底层群体 。各群体的社会地位差距使社会矛盾变得日趋复杂,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建立覆盖利益相 对受损者群体和社会底层群体的社会保障体制。万鸽:《著名社会学家李强解读社会分 层中国社会分层结构衍生新变》,《中国企业报》2001年12月10日,第16版。)

利益冲突引发的是利益冲突协调与具体社会利益制度安排创新的深层次思考。因为虽 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引起的利益重组是冲突发生的客观原因,利益主体利益观 念的膨胀和逐利行为的不规范可能是冲突发生的主观原因,但具体的社会利益制度安排 不合理才是利益冲突产生的真正原因。从这一角度讲,用一种规范手段确立其平等的主 体地位,界定其合法的利益范围,规范其自由的逐利活动,给予其均等的获益机会,使 其受益于合理的分配制度,并在通畅的利益表达渠道中得以沟通和发泄的利益整合制度 就成为利益冲突控制的关键。从法理学上讲,法归根到底是确认、保护或限制各种社会 行为和社会关系背后的利益,立法也就是一种分配和调节利益,促进各种不同利益各得 其所,避免发生相互冲突,让社会利益得到共同进步与协调发展的活动。中国先秦法家 就认为人的好利恶害的本性使得人们之间必然发生相互争斗,而立法可以提供一种行为 规则以实现“定分”“止争”的秩序。一些西方学者也认为立法可以在复杂的利益纷争 中建立起某种利益秩序。如庞德就把立法与建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化形式的 法秩序联系起来。而麦迪逊则认为文明社会必然产生许多利益集团,“管理这各种各样 、又互不相容的利益集团,是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注:[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 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7页。)而从古今中外的法治实 践来看,各国的立法者也多在新的社会生活发生矛盾时,用立法设法消除矛盾冲突,以 达到法制与社会关系的协调发展。我国《宪法》在80-90年代就针对私营企业在社会利 益关系中地位变动与其它利益群体发生矛盾纷争的事实,先后于1988年、1999年对私营 企业权利义务的条款作了两次修改,明确了其作为合法利益主体应有的独立地位,而对 其权益实现的范围,《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更是作了更 具体的规定,这就消减了私营企业利益群体与其它社会利益群体的矛盾冲突。

实现立法对利益冲突的控制,核心是建立一种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利益整合 制度,用这个制度来实现对利益的分配,利益的保障和利益的协调。具体来讲,这个制 度有以下两个质的规定性:

(一)以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利益作为这个制度的根本目标和基本原则

这即是说,站在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长远利益的高度,来权衡各种不同 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分配,利益的保障和利益的协调。当前我国社会利益种类纷繁,虚 幻利益和真实利益混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交错,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互动,利益整 合只能在服务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完成。这个目标和原则既适合我国重整体 性、重共同性和重普遍性的历史文化传统,也体现一种与唯阶级论和唯国家论完全不同 的法律价值观:在利益冲突的条件下,法律不应再是对多元不平等利益反映的阶级统治 和国家专政的工具,而是一种社会利益的调整器。法律自身代表着一种公正、客观、平 衡的精神,在多元的社会利益矛盾和冲突中保持一种中立的品质,并创造出一个公平的 世界。同时,这个目标和原则与“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共同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利 益是最高的法律”的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理一脉相承,也是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 益进行立法的体现。服务于最大多数人最大的利益体现在立法配置和兼顾利益方面的要 求是:以服务我国最广泛社会利益主体为出发点,在适当兼顾社会中少数利益主体的利 益的前提下,以公平为先,效率为次,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配置利益;体现在 立法具体处理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时有不同的价值侧重: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矛 盾纷争时,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又考虑到不损害个人的合法利益 ;在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发生矛盾纷争时,立足当前多数人现实利益去平衡多数人的长 远利益;在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发生矛盾纷争时,以互换原则同时兼顾当前多数人的物 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关系发生矛盾纷争时,使特定人的局部利益 服从多数人的共同整体利益。

(二)这个制度的根本任务是合理分配利益,依法保障利益和民主协调利益

用立法合理分配利益、控制冲突的依据是,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 社会资源和收入分配的不合理,用立法改变财富分配关系就可以消除冲突产生的制度根 源,达到控制冲突的目的。实现对利益的合理分配,核心是实现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合理 安排。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每个社会成员拥有资源、获取利益的权利是按照社会等级身 份来安排的,等级身份的位置预示着权利,预示了支配资源的范围,最后也就决定了利 益获取的多少。一个社会成员要想实现更多的利益,唯一的办法就是改变其在社会中的 身份位置,因而是一种“位置权利准则”。(注:参见郑杭生:《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 中国社会的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119页。)这种“位置权利准 则”改革前适用于国家垄断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体制,形成了一种“总体性组织”的资源 配置结构,个人是在以单位为中心的财富分配体制中生存。(注:参见孙立平:《“关 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社会学研究》1996年第5期。)随着改革的推进,社会 资源和收入的分配由单位化关系化模式向市场化社会化模式的转变,形成当前社会中的 “双轨制配置方式”,即依附单位资源的利益分配方式和依附个人能力的利益分配方式 。(注:参见孙立平:《自由活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探索》1993年第1期。李汉 林、李路路:《资源与交换:中国单位组织中的依赖性结构》,《社会学研究》1999年 第4期。)这种“双轨制配置方式”在实践中造成了两种结果:其一,只要你能进入到较 为有利的地区、行业或部门,并与当中的单位保持依赖关系,你则会自动获得资源利益 ,包括就业、升迁、住房、公费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就学以及其它优厚的福利;其二 ,如果你确有能力,你也会获得相应的社会资源,因为资源配置的社会性和流动性,增 加了有能力人找到替代性资源满足利益需要的机会。而这两种结果,对于大部分既没有 进到较为有利的地区、行业、部门或单位又没有突出能力的人就产生了无法获得利益实 现机会的状况。于是,穷者与富者也就这样产生了,冲突也就发生了。“平等和效率之 间冲突是我们最大的社会经济选择,它使我们在社会政策的众多方面遭到了麻烦,我们 无法既得到市场效率的蛋糕又公平分享它”。(注:[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 ·诺德豪斯:《经济学》(中译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7页。)资源利益 分配中矛盾冲突的这种演变,使当前立法在分配利益时应重点注意对主体利益实现过程 中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在分配利益时,采用的原则应该与改革初期重视效率忽视公平 有所不同,应该以公平为先兼顾效率。而在处理具体的利益分配矛盾时,特别应对当前 引发利益冲突的政治权力、经济权力的分配不平等和市场过程中的收入分配的起点、过 程和结果的不平等进行控制。就实现政治权力分配的平等看,我国《宪法》、《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立法法》及其它一些社会法基本确立了各社会阶层和社会职业 中利益主体政治权力分配的相关原则和制度,但关于参与政治决策,完善表达机制,进 行民主监督的程序性立法并不完善,特别是没有就如何解决因政治权力分配不合理导致 的经济利益或社会福利分配不平等做出规定。因此,立法应在消除包括制度等公共物品 供给的决策权不平等及政治利益分配不平等,消除由公共权力滋生的腐败(寻租)和权力 介入市场(权力经商)所造成的不平等方面做出规定。就实现经济权力分配的平等看,我 国现有的民法、经济法和各类企业法及其它一些社会法主要明确了各类经济利益主体的 权利范围,但在如何确保社会资源归多数人占有,实现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利 益平等分配,竞争领域和不完全竞争领域社会资源的开放等方面存在许多缺陷。因此, 立法应该通过对各利益主体财产所有权、剩余索取权和市场进入权的合理安排,最后实 现经济收益的平等分配。就实现市场化平等来看,我国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规 定了市场行为中的主体制度、权利义务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但对如何解决市场中的机 会不均等、不正当竞争、过度竞争造成的收入差距和贫富悬殊,各主体自身条件差距导 致的效率性差距却规定得明显不够,因此,立法应在机会均等、市场规则平等和最终收 益分配相对公平上实现平衡。机会均等要求使能够开放的社会资源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 ,不设置人为的进入障碍,不以财富多少和生产要素拥有的数量来分配权利;市场规则 平等要求消除不正当竞争,使剩余索取权的安排能够实现市场平等交换和收益平等分配 ;最终收益分配相对公平要求社会成果按每个主体向社会提供服务和要素的多少获得报 酬,适当允许不同主体能力和素质差异导致的效率性收入差距。

用立法保障利益、控制冲突的另一依据是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既存在着现有的利益主 体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责任不对等和界限不清的状况,也存在着立法延迟对利益分化 后新生的利益主体保护不够的状况。这两种状况都造成了各主体彼此间利益机会不平等 ,以至相互侵犯利益,出现矛盾对抗。这个现象就使立法对各主体施与平等的保护,重 新界定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变得尤为重要。对各主体施与平等的保护,要求立法 对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贯以同等条件同等待遇的原则,不任意扩大一部分人的 权利范围,不特别规定部分人以特殊义务,对非同等条件给予合理差别只是一种补充。 如,立法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给予特殊保护是公平的,因为他们与一般社会成员在 生理、精神上存在差异;而对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种主体赋予有差别的待遇,则是不公平 的。我国自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先后修改和制定了一系列 关于市场主体地位的法律和规定,在制度层次上形成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利益主体平等地 位的法律体系,但应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立法不平等的现象。如,经济生活 中不平等的市场准入、银行贷款政策,就造成了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 。而立法对一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目标也没有完全实现。以农民的劳动 权为例,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 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受到歧视”。而1994年劳动部颁布的《农村 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却规定“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要求,并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这条限制措施显然造成了对农 民劳动就业一种事实上的歧视。改变这种状况,法律首先应一视同仁地对待各利益主体 ,并充分考虑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其次,针对现今利益关系变动和利益主体增多的 社会现实,将更多的社会主体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一方面加强对原有主体的保护,另 一方面把分化新增的利益主体也纳入保护范围。实现对各主体的平等保护,对现有利益 主体的权利界限、义务界限及权利与义务之间界限进行划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在主体的 权利界限方面,立法应针对当前利益关系变动的现实,对主体的权利范围重新进行界定 。如,根据现代产权制度变化的要求对经济权利进行界定,把产权从物权、债权扩大到 股权(收益权、决策权、选择权)和无形财产权(商业信誉权、商业秘密权)。在主体的义 务界限方面,考虑保护当前利益主体的行为自由,增大利益实现空间,应从过去注重积 极义务转为重视消极义务,按宪法第51条规定的标准设定义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 的自由和权利。”在权利与义务之间的界限方面,应从过去偏重从义务方面解释权利转 向从有限权利方面去解释义务。宪法规定的许多基本权利和义务都可以在这方面进行实 践。立法保障利益,规定责任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出于对规范利益主体逐利行 为和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考虑,立法也必须设定利益主体侵犯其它利益主体合法利益 承担的法律责任。使各利益主体明确侵犯合法利益应承担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及应 受的处罚,无疑会增强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

民主协调利益控制冲突是基于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可以抑制冲突的认识。利益冲突在 很大程度表现为一种心理上的失衡感和不满情绪,由于各利益主体对自己的实际利益缺 乏客观的估计,对其它利益主体的状况和利益缺乏全面理解,以至互不谅解,互不支持 的情况发生,冲突也就难以避免。当然,在当前社会现实情况下,要使所有利益主体在 利益协调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也是不切实际的。但是,控制冲突如果没有大多数社会成 员的一致意见或接近一致意见又是不可能的。为此,建立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疏通不 满情绪的宣泄渠道,既使各种利益主体相互沟通,相互谅解,达成共视,增强对改革的 承受力;又使党和政府采取措施及时觉察和化解不满情绪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立 法实际上是各利益主体利益博弈最后形成公共政策选择的过程,因此,在立法过程中通 过各主体的沟通、交涉、妥协等程序的进行,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分歧,进而达成 为大多数人接受的协调方案。用这样的方式来调节冲突,协调利益要求,也就减少了各 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从这样的思维出发,当前应该重点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使各利益群体的代表——利益中介组织成为各主体参与政治决策,进行民主协商的重 要环节。当社会利益群体作为独立的社会群体正式形成,并在社会结构中取得明确的地 位以后,利益群体成员就会运用更直接的利益组织形式广泛、有效地参与国家生活,这 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变化的重要标志。我国目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仍有相当大区域代 表的特征,总体说来,人民代表的利益群体意识、阶层意识、社团意识还是比较差的。 随着体制改革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各利益群体及其成员的民主意识、参政议政要求 ,将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强烈地表现出来。因此,今后代表候选人的产生除了按地域划分 外,还应更多考虑行业、职业和产业特点,特别是各利益阶层的特点来划分,使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具有充分发挥利益群体要求,协调各利益主体相互关系的巨大作用。

三、利益冲突的司法解决——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

从法理上讲,用立法手段控制利益冲突主要是实现利益的整合,即用立法手段按照服 务最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实现对利益的合理分配,对利益的依法保障,对利益的民 主协调。它主要解决的是利益主体、利益实现行为和利益实现对象的合法性问题,以及 利益实现中权利义务责任的对等性、合理性问题。这在理论上也就防范了利益冲突的发 生。但是,正如我们看到的,现实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建立了利益整合机制并不能 完全保证利益冲突不会发生。而在事实上,一方面由于立法的滞后,总会产生那些未被 合法化的利益主体参与到对利益的争夺中来,出现非法利益或者是法外利益对合法利益 的侵害;另一方面,由于经济人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那些合法利益主体总想最 大限度地实现自身利益,也就出现了合法利益相互侵犯的现象。这两种侵害都使合法利 益遭受损失。而对这两方面造成的损害单靠利益主体自身不能恢复和协调,只能靠国家 司法机关去恢复和调整。因此,建立利益冲突的现实解决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对利益冲突的解决,首先要树立四个观念:平等保护观念、正当程序观念、 司法独立观念和权利救济观念。平等保护观念要求司法机关树立公平司法观念,使各利 益主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受侵害的主体给予平等的保护。不管是强势群体还是弱 势群体,都能在法律面前受到公正的裁判,合法利益得到恢复,非法利益受到抑制。正 当程序观念体现的是任何人不得做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司法机关必须“利益无涉”, 防止将自己的情感和利益因素渗入司法程序之中。这个理念将提高法院对利益冲突裁决 的可信度,也让冲突各方树立了对法律的信仰。司法独立观念是指树立司法机关行使司 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及其它利益群体干涉的理念。法院要 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行使审判权,在审判活动中保持与行政和立法的外部独立, 而法官也要免受各种干扰对冲突纠纷进行独立裁判。这样,利益冲突就可以在法的独立 空间中得到解决,诉讼对社会的感召力,对利益冲突解决的示范效益在无形之中就得到 了扩展。权利救济观念既指确保受害利益主体对司法救济的请求权(诉权),也指不断去 扩大各主体权利救济范围和受救济机会。保证受害主体获得诉权要求适时扩大受害方的 诉讼权利,而不单纯用诉的利益来机械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扩大权利救济的范围,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化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发展方向,它为在更高层面救济权益,控制利 益冲突提供了空间。增加利益主体获救济的机会,保障其接近裁判获得实质救济,疏通 司法渠道也很有必要,为此要加快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

实现司法对利益冲突的具体解决,主要是以保护合法利益为中心,解决好合法利益与 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与法外利益、合法利益与合法利益三对利益关系。至于法不确认和 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这类利益与非法利益之间的冲突则主要交由道德、习惯和 一些组织规章乃至用行政干预、自行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在这一点上,司法裁判控制 冲突表现出了局限性。

利益合法与非法的区分,在外在特征上,是以法律确认保护还是禁止来断定;而在内 在特征上,则是以利益构成要素的合法性来判定。具体来讲,合法利益应该是同时满足 利益主体合法、利益实现的手段(利益中介)合法和利益实现的对象(利益客体)合法的利 益。非法利益则是利益主体、利益实现的手段(利益中介)和利益实现的对象(利益客体) 任意之一受禁止的情况下实现的利益。而间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则是中性利益,一种法 外利益。法外利益既可以是由于立法疏漏或立法滞后未被确认和保护的正当利益,也可 以根据某些利益推定出来的利益或以其它方式带来的不确定利益。

(一)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之间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与抑制非法利益

非法利益侵害合法利益引起的利益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有诸多表现,集中表现为某些利 益主体用非法手段攫取经济利益引发的矛盾纠纷。如一些企业用市场垄断行为获取暴利 ,引发与其它企业的合法利益发生的冲突;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获取利益与消费 者权益发生的冲突;个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非法收入)与国家利益发生的冲突; 一些管理部门用“设租”行为谋取部门利益引发与其它社会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发 生的冲突;等等。抑制非法利益,首先要弄清楚非法利益具体侵害的是哪种合法利益。 庞德在分析利益构成时,把利益分成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三大类十一小类。 (注: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借鉴庞德 的利益分类法,合法利益也可以照此划分。非法利益在实现过程中也就是侵害当中的一 种或多种利益。弄清非法利益所具体侵害的合法利益后,就应选用特定的抑制方式。法 律具体抑制非法利益的方式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当非法利益的侵害限于 平等主体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时,则用民事诉讼加以追究,通过修正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方式使受害主体在财产和精神上得到补偿,使受破 坏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新的平衡。这一程序由受害主体的起诉而启动,实施侵害 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当非法利益侵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触犯刑法时,则用刑事诉讼 进行追究,通过国家权力运用强制性手段调整利益关系,用剥夺公民最重要的权益—— 自由、财产、生命的刑罚进行,这一程序由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提起而启动,实施侵害 的主体承担刑事责任;当非法利益形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中,并造成对行政 相对方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时,则用行政诉讼加以追究,通过法院对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撤销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让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进行,这一程序由受害的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而启动,实施侵害的行政主体承担行 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当非法利益同时侵害两种或以上的合法利益时,则由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害主体由此承担双重的法律责任。

(二)合法利益与法外利益之间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与包容法外利益

合法利益与法外利益发生矛盾产生冲突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具体表现。如在经 济生活中,一些利益主体利用一些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手段获取经济利 益造成的与合法利益主体之间的纷争就属这类情况。对这类情况的处理应作具体分析。 在法的本质上讲,法律保护的只是法律确认的合法利益,抑制的只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利 益。而对那些法律未授权、不要求、但又不禁止的法外利益采取的则是不干预政策,除 非它本身具有因立法疏漏或立法滞后而未被确认和保护的正当性,或者是它的实现危害 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的实现。对法外利益,法律在主体上应该包容。这里肯定的是“ 法不禁止则自由”的法律原则。这个原则同“凡未经法律禁止的都是许可的”原则是相 通的,而与“法未经许可皆禁止”则是相反的。它是指凡法律不禁止的事情,就推定公 民有权利做。即是说法律所不禁止的虽不等同于是合法的,但是是可以去做的。但至于 是否去保护法外利益,则要看它是否具有正当性,即看是否合乎有关的法律原则、立法 精神和立法宗旨。之所以在总体上对之进行包容,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奉行的是“ 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指导思想,推行的是“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滞后立法观念,这 种观念在实践中造成了立法疏漏和立法延迟现象,加上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关系变动频繁 ,于是经常出现该保护的没有保护或保护不当的情况。另外,我国立法技术方面存在的 条文过粗、程序不合理等问题也造成立法不完整的缺陷。在此情况下,司法如果对这类 利益不加区分一味排斥是不恰当的。但是,由于在法外利益中存在许多法律难以调配的 利益(如精神关系方面、道德关系方面),也存在许多互不协调的行为模式,加上法外利 益具有可变性,有的会发展为合法利益,而有的则会发展为非法利益,一概加以保护也 是欠妥的。恰当的做法是对利益进行具体分析,视其正当性加以保护。当然,包容法外 利益是以其不与合法利益发生冲突为前提的,如果出现冲突,在法外利益没有侵犯合法 利益的情况下,则优先保护合法利益,其次才兼顾法外利益;而在法外利益侵犯合法利 益的场合,则应对之进行限制。

(三)合法利益与合法利益之间的关系——衡量合法利益与配置合法利益

合法利益间的冲突,以及由它表现出来的权利的冲突,已成为当前我国社会利益冲突 的一个主要方面。由此带来的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成为利益冲突控制的核心问题。

合法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主体一方表现为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各主体需要 的多样性和交叉性造成了主体间合法利益的矛盾性,这就极易因利益界限不清发生冲突 。如企业生产同样的产品,竞争同样的市场和消费群体,引发对相同经济利益的争夺。 “如果一个社会给发挥个人积极性和自我主张留有余地,那么在相互矛盾的个人利益之 间肯定会有冲突和碰撞”。(注:[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3页。)合法利益间冲突集中表现为权 利的冲突。(注:权利冲突在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结构和经济主体多元化,社会成员权利 意识增长和发展不平衡以及现有权利规范体系安排不合理的情况下,有日趋增加之势, 以致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并广泛地存在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尤其存在于司 法审判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冲突也因此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这方面的代表 论著主要有: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法学研究》1996 年第3期;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王进、 林波编:《权利的缺陷》,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等。)权利冲突的典型表现,如日 常生活中发生的言论自由与人身权利的冲突;生存权与排污权的冲突;休息权与娱乐权 的冲突;环境权与经营权的冲突等;民事活动中的共有关系人的优先购买权与租赁关系 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抵押关系中的优先受让权与租赁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的冲突; 抵押优先受让权与留置优先受偿权的冲突;破产优先清偿权与银行债权清偿权的冲突; 等等。权利冲突根源于权利自身的特性,反映的是利益主体价值观的对立和矛盾。权利 是客观的,它是外界客观实在对人的作用;权利是主观的,它是主体对客观现实生活的 反映。依据客观实在的权利在价值观上是中立的,但依据主观认识的权利在价值观上却 是有偏向的。这表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价值观,进而形成不同的权利观。作为合法利益 的反映,权利本身是特定的、具体的,当立法者设定权利时也就设定了权利的界限、权 利行使的条件和标准。如果某一主体超越了这个限度,就会变成权利的滥用,侵犯他人 的权利。所以说,决定权利冲突的决定性因素是主体间价值观的差异。如在麻将噪音污 染案中,一方认为是麻将声是噪音,另一方则认为不是噪音;在夫妻生育权案中,女方 认为不生育是她的权利,而男方认为不生育在没有得到他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她的权 利;在造纸厂排污案中,厂方认为自己排放的污水并不足以造成对周围居民生活的影响 ,而周围居民认为污水已经造成自己生活环境的恶化;等等。

合法利益的冲突及其带来的权利冲突,在社会意义上意谓着利益格局被打乱,产生社 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必须进行协调和平衡。涉及利益冲突的司法解决,就是进行利益衡 量。“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特指在存在多个利益间的冲突,而立法者未对利益的 位阶或利益的选择规则作出界定时,法官在尊重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探询立法者在 此种场合下可能作出的价值选择,通过法律解释对冲突利益进行的一种取舍和调和。( 注:利益衡量的理论渊源可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利益法学派。后来作为一种 审判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并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德国的宪法诉讼和日本的民 事诉讼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利益衡量理论在台湾也发展成一种审判解释学,即认为当 法官遭到各种利益冲突时,应该根据或推导立法者衡量的意图来加以解决。我国的利益 衡量理论率先在民事诉讼中发展起来,特指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官 加以平衡和调和。)具体到司法机关,用利益衡量去解决冲突,就是用一种法律解释方 法去取舍和平衡利益。这既是利益衡量的实质所在,也是利益衡量的难点所在。众所周 知,社会调整利益冲突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最 终目的,如庞德所说“便是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程度 ”。这个原则建立在利益自身价值的可估量性之上,体现了“利益最大化”的评判标准 ,也适合经济绩效原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运用的利益衡量原则。(注:对功利主义方法 的质疑主要来自利益本身难以比较大小的看法,也有人认为法官的能力水平也是影响功 利主义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我国学者刘作翔认为功利方法的局限明显表现在那些不具 有可比较利益的案件中,例如一元钱官司、三毛钱厕所收费案、一元钱电话费案等等。 见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笔者对此有不 同看法。应该说当事人选择诉讼行为(法行为)前所作的利益衡量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 作的利益衡量是两个问题。在两个利益衡量中,均存在对利益的比较。在当事人看来, 一元钱、三毛钱中蕴含的人格尊严未必比几千元钱的物质利益小,在法官看来,一元钱 官司、三毛钱厕所收费案、一元钱电话费案当中蕴含的社会利益也许远远超过案件本身 蕴含的个人利益。因此,利益的不可比并非真的利益不可比较,而只是说比较的标准应 该以法官的标准为标准,而不以当事人的标准而已。)实施该原则的关键是衡量标准的 把握,即以什么标准来判断利益中蕴含价值的大小。这实质是一个用什么方法来进行利 益衡量的问题。就笔者看来,关键是把握住三个标准:

第一,以社会主导价值观和社会总体效果来衡量利益的价值量,按照利益价值量的大 小配置利益。衡量利益要求把握价值观标准和社会效益标准。在把握价值观标准时,要 求兼顾一个国家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因为不同的国家往往有不同的价值观。在信奉个 人主义价值观的国家和在信奉社会整体价值观的国家,利益衡量的出发点是截然不同的 。在以个人主义价值观为中心的许多西方国家,首先兼顾的是个人利益,国家社会利益 在其次,而在我国及其它一些信奉社会整体价值观的国家(特别是一些亚洲国家),则优 先考虑保护社会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在其次。(注:反映个人主义价值观,美国刑法典 、奥地利刑法典把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列在首位。反映社会整体价值观,我国刑法典、 日本国刑法典、新加坡刑法典则将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列在首位。)从社会整体价值观 出发,我们应该优先配置那些反映社会整体价值观的利益,当它与其它合法利益发生冲 突时,给予优先保护。在把握社会效益标准时,要求法官对某种利益可能蕴含的社会影 响进行评估,对社会效益大的利益优先配置。如评估个案中的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两种 利益,在不存在侵权的前提下,应该得出维护言论自由外溢的社会效益比维护个体的名 誉权外溢的社会效益大的结论。因此,依据社会价值观和社会总体效果衡量利益得出的 结论是:越是反映社会整体价值观,涉及的社会因素越多,蕴含的社会效益越大,利益 的价值量就越大;反之,就越小。价值量大的利益就应该得到优先配置。

第二,采取共同抑制原则配置相同价值量的利益。对不同价值量利益的取舍采取价值 大的优先配置的原则,而对于相同价值量的利益,或者我们有时很难认谁的价值更大时 ,就应采用共同抑制原则来平衡。即在利益冲突双方的利益目标不可能同时实现时,要 求双方都作出一些让步和牺牲。这种作法与用损害一种正当利益去保障另一种正当利益 的方式不同,它是对双方的利益均加以抑制,这是一种共同抑制。我国《民法通则》第 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 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关系蕴含的共同抑制原理,为衡量更广泛的利益冲突 提供了依据。

第三,如果遵循上述两个原则配置利益导致利益严重不平衡时,则应用社会正义原则 加以补充。法律的最高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正义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也应成为一种利 益衡量的方法。特别是当按照最大化原则配置利益,产生明显不平等时,社会正义就应 发挥作用。如在企业破产时,破产直接影响的是三方利益:企业职工利益(职工工资、 劳动保险)、国家利益(国家税收)、银行利益(债权),如果按照利益最大化原则配置, 企业破产后利益的配置次序应该是:国家利益、银行利益、职工利益,但照此配置往往 会损害企业职工的利益。因此,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 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就得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税金,最后 才是破产债权。这就体现了利益衡量中的社会正义原则。

上述三个标准实际是利益衡量的三个原则(或三个方法),即优先原则、共同抑制原则 和社会正义原则。前两个原则反映的是效率,后一个原则反映的是公平。这三个原则适 用于合法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实现法律对利益冲突的控制,应通过对利益的分配、对利益 的保障、对利益的协商和对利益救济等四个环节来完成。在这当中,公平立法是前提, 因为立法建立了对利益结构进行调整的整合机制,公正司法是保障,因为司法建立了利 益冲突的现实解决机制。转型时期的我国法律肩负了重大的历史使命,在非法律手段的 功效减弱之时,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是必须加以重视的。我们无意鼓吹法律万能主义, 但却坚信我国社会从利益冲突走向法律控制的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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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冲突的法律控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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