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在马克思的论著中是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答李其庆译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克思论文,论著论文,正义论文,而不是论文,事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在《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0年第6期发表了一篇题为“马克思认为‘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吗?——对中央编译局《资本论》第三卷一段译文的质疑与重译”的论文(以下简称“质疑与重译”),认为中央编译局翻译的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第二十一章“生息资本”中的一段译文存在严重误译的问题,并导致了对马克思有关正义看法的误解。中央编译局李其庆译审在《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发表了一篇题为“关于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一段论述的理解与翻译——对段忠桥教授质疑的回应”的论文(以下简称“回应”),不但认为中央编译局那段译文“译文正确,没有‘严重误译’”①,而且认为那段译文中讲的“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②,此外,他还指出我在10年前发表的一篇题为“马恩是如何看待剥削的‘历史正当性’的”论文中就是这样认为的。我很感谢李译审对我的回应,因为这至少表明中央编译局的同志对我的质疑的重视和对学术争论的积极态度。不过,我认为李译审的上述说法都难以成立,下面是我对他这些说法的应答。
李译审在“回应”中涉及最多并被他视为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应该如何翻译《资本论》第三卷那段德文原文中的一句话——“Die Gerechtigkeit der Transaktionen,die zwischenden Produktionsagenten vorgehn”(中央编译局将其译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我将其重译为“这种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他认为中央编译局对这句话的翻译是正确的,而“‘段文’对所谓‘严重误译’的批评,恰恰反映了文章作者对马克思原著的误读”③。关于中央编译局对这句话的严重误译和我对这句话的重译,我在“质疑与重译”中已有详细说明,这里就不再重复了。我只就李译审在“回应”中给出的新论证做些分析。
李译审在“回应”中提出,在马克思的那段论述中,“自然正义”和“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这两个概念及其理论规定性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就是吉尔巴特的对象——“贷放人和借入者之间的交易”和马克思的对象——“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区别。对于这两者的区别,李译审给出这样的新论证:“前者是作为流通当事人的资本家之间的相互买卖,由于这里的货币资本不是执行生产资本的职能,因此它既不生产商品,也不生产剩余价值,尽管在还贷的利息中包含着剩余价值。货币资本的交易是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因为资本作为资本已经变为商品,出售已经变为贷放,而利息则是生息资本的价格。在这种交易中,既看不到资本和劳动的对立,也看不到剩余价值的来源。吉尔巴特的对象涉及的仅仅是流通领域,他抓住这个领域中的等价交换的假象,声称这种交易是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而马克思对象中的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则不相同。生产当事人是生产过程的不同职能的承担者。资本主义生产的当事人主要指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而生产资本的交易则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商品,并使之结合以生产商品和剩余价值。资本主义生产的特征是生产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的统一,资本主义生产的目的则是剩余价值。马克思之所以在这里强调他所研究的是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因为他不仅研究流通领域,而且还研究生产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揭示生息资本的运动不过是现实资本运动的最抽象的形式,生息资本不过是一种社会关系或阶级关系,而利息不过是利润的一部分,即从工人那里榨取的一定量的无酬劳动,剩余产品和剩余价值。在这种交易中,资产阶级的正义只是形式上的,而在实质上是不正义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一再强调不能把流通当事人和生产当事人、商品资本和货币资本的职能同生产资本的职能混淆起来,‘段文’的作者恰恰忽略了这一点,他把吉尔巴特的对象和马克思的对象混为一谈是不符合马克思原意的。”④
从李译审的这段论证不难看出,他对那句德文原文的理解,显然不是依据那句话本身及其出现的语境,而是依据他说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一再强调不能把流通当事人和生产当事人、商品资本和货币资本的职能同生产资本的职能混淆起来”。那他的这一说法其依据又来自哪里?从他通过注释所给的出处来看,其依据来自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二卷第五章“流通时间”中的一段论述:“在商品生产中,流通和生产本身一样必要,从而流通当事人和生产当事人一样必要。再生产过程包含资本的两种职能,因而也包含这两种职能有人代表的必要性,不管是由资本家自己代表,还是由雇佣工人,即由资本家的代理人代表。然而,这并不是把流通当事人和生产当事人混淆起来的理由,正如不是把商品资本和货币资本的职能同生产资本的职能混淆起来的理由一样。”⑤在我看来,李译审的上述论证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们全都基于对这段论述以及对那句德文原文的错误理解。
李译审的第一个错误理解,是把《资本论》第三卷那句德文原文(以下简称“原文”)涉及的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等同于《资本论》第二卷那段论述(以下简称“论述”)讲的“流通当事人”,并进而把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之间的交易”,说成是“作为流通当事人的资本家之间的相互买卖”。“论述”讲的“流通当事人”是指什么?对此,马克思虽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但从其出现的语境即“流通时间”那一章的相关内容来看,它指的是马克思在说明包括资本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在内的资本循环时所讲的、相对产业资本家而言的从事商品买卖的商业资本家。我的这种理解还可以从马克思写于1861-1863年的《经济学手稿》中的一段话得到佐证:“虽然商业资本在真正的生产过程中不执行职能,但它在商品的再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在这个过程中,流通过程构成一个特殊部分。产业资本家是资本主义生产的当事人,或者说是生产资本的人格化,同样,商人是资本主义流通的当事人,实际上是流通资本的人格化。”⑥“原文”涉及的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指的则是马克思在说明生息资本时讲的两类资本家:“贷放人”指的是货币资本家,“借入者”指的是包括产业资本家和商业资本家在内的职能资本家,前者为了取得一定的利息而将货币暂时贷给后者,后者则把借入的货币用于生产或流通以获取利润。对此,马克思在“原文”出现于其中的“生息资本”那一章中有明确的说明:“贷出者和借入者双方都是把同一货币额作为资本支出的。但它只有在后者手中才执行资本的职能。同一货币额作为资本对两个人来说取得了双重的存在,这并不会使利润增加一倍。它所以能对双方都作为资本执行职能,只是由于利润的分割。其中归贷出者的部分叫做利息。按照前提,这全部交易发生在两类资本家之间,即货币资本家和产业资本家或商业资本家之间。”⑦
李译审的第二个错误理解,是把“论述”讲的“货币资本”,等同于“原文”涉及的“货币资本”。李译审说:“由于这里的货币资本不是执行生产资本的职能,因此它既不生产商品,也不生产剩余价值,尽管在还贷的利息中包含着剩余价值。”他说的“这里的货币资本”指的是什么?从一方面看,它指的是出现于“作为流通当事人的资本家之间的相互买卖”中的“货币资本”,即“论述”讲的相对商品资本和生产资本而言的“货币资本”,因为他说“由于这里的货币资本不是执行生产资本的职能”;但从另一方面看,它指的又是我们前边讲过的出现于“贷放人和借入者之间的交易”中的货币资本,即“原文”涉及的“货币资本”,因为他又说“尽管在还贷的利息中包含着剩余价值”。这表明,李译审是把这两种不同的“货币资本”当做一种东西了。然而,“论述”讲的“货币资本”,指的是在产业资本的循环中相对生产领域中的生产资本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资本而言的、以货币形态出现的用以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资本,对此马克思“流通时间”那一章中讲得很清楚:资本是按照时间顺序通过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两个阶段完成运动的,而“在流通领域中,资本是作为商品资本和货币资本存在的。资本的两个流通过程是:由商品形式转化为货币形式,由货币形式转化为商品形式”⑧。“原文”涉及的“货币资本”,指的则是借贷资本家为了取得一定的利息而暂时贷给职能资本家的作为资本的货币资本,对此,马克思在“生息资本”那一章中讲得也很清楚:“货币贷出者不把货币用来购买商品,在这个价值额以商品形式存在时,也不把它卖出去换取货币,而是把它作为资本,作为G—G′,作为经过一定时期又会流回到它的起点的价值预付出去。他不买也不卖,而是贷放。因此,这种贷放就是把价值作为资本而不是作为货币或商品来让渡的适当形式。”⑨
李译审的第三个错误理解,是认为“货币资本的交易是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因为资本作为资本已经变为商品,出售已经变为贷放,而利息则是生息资本的价格”。李译审这里讲的“货币资本”,仍是上面表明的将两类不同的货币资本混为一谈的“货币资本”。就在产业资本循环中用以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货币资本而言,就根本不存在他说的那种“货币资本的交易”,因为这种交易,即以一定量的货币换取一定量的货币在产业资本循环中是没有意义的,因此,他说的这种货币资本的交易“是遵循等价交换原则的”,是一种根本就不存在的情况。就货币资本家为了取得一定的利息而暂时贷给职能资本家的作为资本的货币资本而言,其交易遵循的却不是等价交换原则。这是因为,普通商品的交易是通过买卖的形式,并根据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的,而作为资本的货币资本的交易则是通过“贷放”的形式,并且是在没有等价物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此马克思有这样的说明:“在贷出者和借入者之间,不像在买者和卖者之间那样,会发生价值的形式变化,以致这个价值在一个时候以货币形式存在,在另一个时候以商品形式存在。放出的价值和收回的价值的同一性,在这里是以完全不同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价值额,货币,在没有等价物的情况下付出去,经过一定时间以后交回来。贷出者总是同一个价值的所有者,即使在这个价值已经从他手中转到借入者手中,也是这样。”⑩此外,普通商品的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但利息却不是借贷资本价值的货币表现,而是对这种资本商品的使用价值的报酬。对此马克思强调指出,“在这里,资本作为资本是商品,或者说,我们这里所说的商品是资本。因此,这里出现的一切关系,从简单商品的观点来看,或者从那种在再生产过程中作为商品资本执行职能的资本的观点来看,都是不合理的。贷和借(不是卖和买)的区别,在这里是由商品——资本——的特有性质产生的。同样不要忘记,这里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商品价格。如果我们把利息叫做货币资本的价格,那就是价格的不合理的形式,与商品价格的概念完全相矛盾。在这里,价格已经归结为它的纯粹抽象的和没有内容的形式,它不过是对某个按某种方式执行使用价值职能的东西所支付的一定货币额;而按照价格的概念,价格等于这个使用价值的以货币表现的价值。”(11)
李译审的第四个错误理解,是认为“在这种交易中,既看不到资本和劳动的对立,也看不到剩余价值的来源。吉尔巴特的对象涉及的仅仅是流通领域,他抓住这个领域中的等价交换的假象,声称这种交易是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李译审这里说的“这种交易”,指的还是上边讲过的将两类不同的货币资本混为一谈的“货币资本”的交易。就在产业资本循环的过程中用以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货币资本而言,说“在这种交易中,既看不到资本和劳动的对立,也看不到剩余价值的来源”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在产业资本循环的过程中就不存在这种交易。就货币资本家为了取得一定的利息而暂时贷给职能资本家的货币资本而言,说“在这种交易中,既看不到资本和劳动的对立,也看不到剩余价值的来源”虽然不错,但如果只讲到这种程度,那恰恰会忽略马克思对这种交易的特殊本质的揭示,即“在生息资本上,资本关系取得了它的最表面和最富有拜物教性质的形式”(12)。马克思指出,“现在,物(货币、商品、价值)作为单纯的物已经是资本,资本表现为单纯的物;总再生产过程的结果表现为物自身具有的属性;究竟是把货币作为货币支出,还是把货币作为资本贷出,取决于货币占有者,即处在随时可以进行交换的形式上的商品的占有者。因此,在生息资本上,这个自动的物神,自行增殖的价值,会生出货币的货币,纯粹地表现出来了,并且在这个形式上再也看不到它的起源的任何痕迹了。社会关系最终成为一种物即货币同它自身的关系。”(13)李译审之所以要忽略马克思对生息资本的特殊本质的揭示,而只讲“在这种交易中,既看不到资本和劳动的对立,也看不到剩余价值的来源”,其目的无非是要论证“吉尔巴特的对象涉及的仅仅是流通领域”,并进而论证吉尔巴特抓住的只是“这个领域中的等价交换的假象”,因而他讲的“自然正义”只是流通领域中的“等价交换”原则。我在前边表明,对于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之间的交易”,即货币资本家和职能资本家之间的交易,恰恰不能从一般的流通过程,即买和卖来理解,而应从生息资本的特殊运动过程,即贷和借来理解,这样说来,也不能把吉尔巴特讲的“自然正义”理解为流通领域中的“等价交换”原则,而应理解为他所说的“一个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应该把一部分利润付给贷放人”。
李译审的第五个错误理解,是把“论述”讲的“生产当事人”等同于“原文”讲的“生产当事人”,此外,他还毫无依据地认为后者“主要指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李译审在论证中说,“而马克思对象中的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则不相同。生产当事人是生产过程的不同职能的承担者。资本主义生产的当事人主要指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他这里讲的“资本主义生产的当事人”是指什么?从一方面看,它指的是“论述”讲的相对于“流通当事人”而言的“生产当事人”,因为李译审这一论证的依据来自“论述”;从另一方面看,它指的又是“原文”讲的“生产当事人”,因为他这里说的是“马克思对象中的生产当事人”,即“原文”讲的“生产当事人”。我在前边已经表明,“论述”讲的“生产的当事人”,指的是相对商业资本家而言的产业资本家。我在“质疑”一文中则详细论证了“原文”讲的“生产当事人”,指的是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也即货币资本家和职能资本家。所以,李译审将前者等同于后者是错误的。那么李译审说的“资本主义生产的当事人主要指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其依据来自哪里?其依据显然既不是来自“论述”,也不是来自“原文”,因为无论对它们做何种意义上的理解,从中都得不出“生产当事人”还包括“土地所有者”的结论。就我看到的马克思的相关论述而言,李译审的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因为马克思明确赞同将“土地所有者”排除在资本主义生产当事人之外。例如,马克思在《剩余价值学说史》中说过:“他——土地私有者——决不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必要的生产当事人,虽然对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来说,必须使土地所有权属于什么人,只要不是属于工人,而是例如属于国家。根据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不同于封建、古代等生产方式——的本质,把直接参与生产,因而也是直接参与分配所生产的价值以及这个价值所借以实现的产品的阶级,归结为资本家和雇佣工人,而把土地所有者排除在外(由于那种不是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生长出来,而是被这种生产方式继承下来的对自然力的所有权关系,土地所有者只是事后才参加进来),这丝毫不是李嘉图等人的错误,它倒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恰当的理论表现,表现了这种生产方式的特点。”(14)
李译审的第六个错误理解,是认为“生产资本的交易则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商品,并使之结合以生产商品和剩余价值”。李译审这里讲的“生产资本”是指什么?从一方面看,它指的是“论述”讲的生产资本,因为它直接来自“论述”;从另一方面看,它指的又是与“原文”涉及的“生产当事人”直接相关的资本,因为它是紧接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当事人主要指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这句话讲的,而李译审认为“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就是“原文”讲的“生产当事人”。我在前边表明,“论述”讲的生产资本是指在产业资本循环中处于生产领域的资本,因而是已变为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资本,在它们之间就不存在什么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商品的交易。至于李译审用他讲的“生产资本的交易”意指“原文”涉及的“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则更无道理,因为那里的“生产当事人”指的是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也即货币资本家和职能资本家,在他们之间就更不存在什么购买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商品的“生产资本的交易”。
李译审的第七个错误理解,是认为“马克思之所以在这里强调他所研究的是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因为他不仅研究流通领域,而且还研究生产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揭示生息资本的运动不过是现实资本运动的最抽象的形式,生息资本不过是一种社会关系或阶级关系,而利息不过是利润的一部分,即从工人那里榨取的一定量的无酬劳动,剩余产品和剩余价值”。李译审此处说的“马克思之所以在这里强调”中的“在这里”,指的应是在“原文”中,他此处说的“生产当事人”,指的应是包括“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在内的“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如果是这样的话,他的这些理解就都是错误的。首先,马克思在这里说的“生产当事人”指的只是吉尔巴特讲的“贷放人和借入者”,也即货币资本家和职能资本家,而不可能是李译审所说的包括“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在内的“生产当事人”,这一点从“原文”及其出现于其中的“生息资本”那一章可看得十分清楚。其次,马克思“在这里”既没有研究流通领域,也没有研究生产领域,而只是表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吉尔巴特说的“正义”是用借款来牟取利润的人和贷放人之间进行的,前者把一部分利润付给后者的交易的正义性,而这些交易只是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因此,吉尔巴特说的“正义”根本不是什么“天然正义”。第三,认为不仅研究流通领域,而且还要研究生产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揭示生息资本的运动不过是现实资本运动的最抽象的形式”,这种理解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仅有对这两个领域的研究还不能揭示生息资本的运动不过是现实资本运动的“最抽象的形式”,要揭示生息资本的这一特殊本质,还要靠对生息资本运动本身做深入分析,马克思之所以要在《资本论》第三卷专辟“生息资本”一章,其原因就在这里。
李译审的第八个错误理解,是认为“在这种交易中,资产阶级的正义只是形式上的,而在实质上是不正义的”。李译审说的“这种交易”是指什么?无疑指的是他所说的包括“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在内的“生产当事人”在流通领域和生产领域的交易。“工人、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在生产领域有什么交易可言吗?显然没有,因为他们之间的交易只能发生在流通领域。就流通领域而言,能说在他们之间的交易中,“资产阶级的正义只是形式上的,而在实质上是不正义的”吗?显然不能,因为至少在“资本家和土地所有者”的交易中肯定不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在“工人和资本家”的交易中,即在劳动力的买卖中存在这种情况吗?也不存在,因为如果按李译审所说,资产阶级的正义指的是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那么在这种交易中就不存在“正义只是形式上的,而在实质上是不正义的”问题。
李译审在“回应”中一再强调,我的错误从根本上讲就在于将“吉尔巴特的对象和马克思的对象混为一谈”,而且这是我的“一系列环环相扣的推理”前提(15)。以上表明,就这一问题而言,李译审提出的新论证全都是基于对“论述”和“原文”的错误理解,因而全都不能成立。当然,李译审在“回应”中对马克思原著的误解还有多处,受本文篇幅的限制,我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李译审在“回应”中涉及最多并被他视为至关重要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马克思的正义思想。他不但认为中央编译局那句译文——“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这句话的德文原文是“Dieser Inhalt ist gerecht,sobald er der Produktionsweise entspricht,ihr adaquat ist”,我将其重译为“这个内容是正义的,只是在它与生产方式相符合,相适宜时”)不存在误译的问题,而且认为这句译文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为了表明他的这些看法是正确的,他引用了马克思恩格斯在其他地方的几段论述,并根据他对这些论述的理解对这句译文的含义和为什么这句译文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做了进一步的论证。在我看来,李译审的这些论证也都不能成立。关于中央编译局那句译文存在的误译问题,我在“质疑与重译”中已做了详细的论证,这里不再赘述了。我这里先就李译审对这句译文含义的新论证做些分析。
李译审在“回应”中说,这句译文中的“这个内容”(Dieser Inhalt),指的是“与法律形式上的经济交易相对应的、现实的生产关系和交换关系,即经济关系”(16)。这种理解的依据是什么?从李译审的论证来看,他虽然说了“从马克思的理论和上下文来看”(17)这样的话,但他给出的依据却只有这样一句话:“这符合马克思一贯强调的,对经济关系的总和,不是从它们的法律表现上即作为意志关系来把握,而是从它们的现实形态上即作为生产关系来把握的理论观点。”(18)仅从这句话能推导出李译审的那种理解吗?显然不能!不过,李译审在他这句话的后面还加了一个注释,让我们参见马克思《论蒲鲁东》中的一段话:“蒲鲁东实际上所谈的是现存的现代资产阶级财产。这种财产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对‘政治经济学’的批判性分析来回答,这种批判性分析对财产关系的总和,不是从它们的法律表现上即作为意志关系来把握,而是从它们的现实形态上即作为生产关系来把握。”(19)从马克思的这段话能推导出李译审的那种理解吗?显然也不能,因为这段话根本不能表明那句德文原文讲的“这个内容”意指什么。李译审在“回应”中还给出过其他依据吗?没有!
李译审在“回应”中说,“这里的‘生产方式’是指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是作为介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从而把它们联系起来的一个范畴。”(20)他说的“这里的”生产方式,也就是在那句德文原文出现的生产方式(der Produktionsweise)。他这种理解的依据是什么?对此,李译审只给出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五十一章中讲的一段话:“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科学分析却证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一种特殊的、具有独特历史规定性的生产方式;它和任何其他一定的生产方式一样,把社会生产力及其发展形式的一个既定的阶段作为自己的历史条件,而这个条件又是一个先行过程的历史结果和产物,并且是新的生产方式由以产生的既定基础;同这种独特的、历史地规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即人们在他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的生产中所处的各种关系——,具有一种独特的、历史的和暂时的性质。”(21)从马克思的这段话能推导出李译审的那种理解吗?显然不能。因为正如李译审在“回应”中所说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经常使用‘生产方式’这一概念。不过,在不同场合,‘生产方式’具有不同涵义”(22),马克思的这段话是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七篇第五十一章“分配关系和生产关系”中讲的,那句德文原文是在《资本论》第三卷第五篇第二十一章“生息资本”中讲的,它们显然不是出现于同一场合,因此,不能认为前者讲的生产方式也就是后者讲的生产方式。李译审在“回应”中还给出过其他依据吗?也没有!
李译审在回应中说,这句译文的“正义”指的是“现实的经济关系与生产方式适应性的观念化表现”(23)。这种理解又是依据什么?在引用了前边提到过的《资本论》第三卷第五十一章中那段话后,李译审紧接着说,马克思在这里阐述了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必须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而马克思的正义理论就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之上的。马克思的正义范畴是现实的经济关系与生产方式适应性的观念化表现”(24)。这两句话能作为李译审那种理解的依据吗?显然不能,因为前一句话讲的是马克思的正义理论的基础是什么,而没讲马克思的正义理论本身是什么;后一句话虽然讲了马克思的正义范畴是什么,但没有表明这种理解的依据是什么;而且从第一句话根本推导不出第二句话。在讲完这两句话之后,李译审接着说,“当然,这种适应性要以生产力的发展作推动力,没有生产力的发展就谈不到正义”(25),并引用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一段话作为依据,“当人们还不能使自己的吃喝住穿在质和量方面得到充分保证的时候,人们就根本不能获得解放。‘解放’是一种历史活动,不是思想活动,‘解放’是由历史的关系,是由工业状况、商业状况、农业状况、交往状况促成的”(26)。马克思恩格斯的这段话能作为李译审那种理解的依据吗?显然也不能,因为这段话讲的就不是“正义”问题而是“解放”问题,“解放”怎么能等于“正义”呢?李译审在这段引文后又接着说:“马克思关于‘正义’的理论命题集中体现了马克思正义观的客观性、辩证性、历史性和真理性的特点,其实践意义在于它指导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高度,以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与生产方式的适应性、一致性为判断标准来审视社会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进而否定和摧毁阻碍生产力发展的旧制度,寻求符合社会进步和人类自由发展需要的理想制度。”(27)李译审的这些话让人更难以捉摸,因为他的这些话显然不是依据马克思恩格斯那段关于“解放”的论述,如果不是依据那段论述,那他讲这些话的依据是什么呢?李译审在“回应”中还给出过其他依据吗?也没有!
以上表明,李译审对那句译文“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含义的新论证,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们有的是基于李译审自己对马克思恩格斯一些论述的错误理解,有的则毫无依据。
李译审在“回应”中还坚持认为,中央编译局那句译文——按照李译审的新论证其含义是,“经济关系”只要与“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为了表明他的这一理解是正确的,李译审引用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的一段话:“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增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对现存社会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公平、对‘理性化为无稽,幸福变成苦痛’的日益觉醒的认识,只是一种征兆,表示在生产方法和交换形式中已经不知不觉地发生了变化,适合于早先的经济条件的社会制度已经不再同这些变化相适应了。同时这还说明,用来消除已经发现的弊病的手段,也必然以或多或少发展了的形式存在于已经发生变化的生产关系本身中。这些手段不应当从头脑中发明出来,而应当通过头脑从生产的现成物质事实中发现出来。”(28)在他看来,恩格斯这段话讲的是,“必须从现实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冲突中寻找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原因和现实手段。恩格斯的这段论述是对马克思关于‘正义’的理论命题的最好注解。”(29)李译审的这一理解显然不能成立,因为从恩格斯的这段论述根本推导不出李译审的这种理解。而且在我看来,马克思恩格斯就不可能主张“必须从现实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冲突中寻找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原因和现实手段”,因为他们从不认为存在什么“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原因和现实手段。除了恩格斯的这段话,李译审在“回应”中还给出过其他什么能表明那句译文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来自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依据吗?没有!
李译审虽然没有给出来自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其他依据,但却给出了一个来自我10年前发表的一篇论文的依据。他在“回应”的最后一节说道:“值得一提的是,‘段文’作者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1年第11期发表的“马恩是如何看待剥削的‘历史正当性’的”一文中,也对马克思的这段论述作了解读。他写道:‘马克思在这里讲的正义,也就是历史正当性。从这段论述可以推出,只有当一种剥削形式还与生产方式相适应时,即还推动生产方式发展时,它才具有历史正当性,反之,就不具有历史正当性。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资本主义剥削就具有正当性,而奴隶制剥削就不具有正当性。由于生产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这就决定了任何一种剥削形式都会由同生产方式相适应变为不适应,因而它的历史正当性都只是在一定时期才具有的,因而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的’。‘段文’作者的解读指出,马克思的正义概念并不是一个永恒不变的绝对理念,而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判断某一经济关系是否正义的尺度,在于这一经济关系对生产方式是否具有适应性。此外,他当时对‘奴隶制’涵义的理解也是正确的,符合《资本论》中文版的相关译法。当然,他在这里谈的是‘剥削关系’,但‘剥削关系’也是一种经济关系,如果他由这种经济关系扩展到考察经济关系的总和,那么,他同我们对马克思这段论述的看法是完全一致的。”(30)
我不反对李译审以我10年前的那篇论文作为依据,并认为这体现了他在学术问题上的认真态度。不过,我不认为那篇论文能作为李译审论证那段译文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的依据,因为第一,李译审对它存在很多错误理解,第二,即使假定李译审对它的理解是正确的,那它也不能作为李译审所说的依据。
李译审对那篇论文的错误理解表现在,我在那篇文章中虽然引用了《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但只是把它作为论证马克思恩格斯讲的剥削的“历史正当性”的一个例证来使用的,而绝非像李译审讲的那样,即“‘段文’作者的解读指出,马克思的正义概念并不是一个永恒不变的绝对理念,而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判断某一经济关系是否正义的尺度,在于这一经济关系对生产方式是否具有适应性”。我那篇论文从三个方面阐释了马克思恩格斯的剥削的“历史正当性”思想:第一,剥削的存在在人类社会发展一定历史阶段是不可避免的;第二,剥削在一定历史时期起着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作用;第三,人类社会的发展在一定时期要以一部分人的牺牲为代价。在做第二个方面的阐释时,我讲了李译审提到的那段话:“这里需要强调指出,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看来,任何一种剥削形式都只是在一定历史时期才起推动生产力和社会关系发展的作用,而不是在任何时期都起这种作用。这里所说的一定的历史时期,指的是在它同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时期。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说过这样一段话:‘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马克思这里讲的正义,也就是历史正当性。从这段论述可以推出,只有当一种剥削形式还与生产方式相适应时,即还推动生产方式的发展时,它才具有历史正当性,反之,就不具有历史正当性。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资本主义剥削方式具有历史正当性,而奴隶制剥削方式就不具有历史正当性。由于生产方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这就决定了任何一种剥削形式都会由同生产方式相适应变为不适应,因而它的历史正当性都只是在一定时期才具有的,因而是暂时的而不是永恒的。”(31)不难看出,我在这段话中虽然引用了《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但我是把它作为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剥削的历史正当性”思想的例证来引用的,而且我还明确指出,“马克思这里讲的正义,也就是历史正当性”。这里需要指出,我在那篇文章中讲的“历史正当性”源自恩格斯在《法学家社会主义》一文中的一段话:“马克思了解古代奴隶主,中世纪封建主等等的历史必然性,因而了解他们的历史正当性,承认他们在一定限度的历史时期内是人类发展的杠杆;因而马克思也承认剥削,即占有他人劳动产品的暂时的历史正当性;……”(32)其德文原文是“historische Berechtigung”,其含义是“历史合理性”。如果说我把《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作为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剥削的历史正当性”思想的例证来引用是错误的,那也只错在我当时没有核对德文原文,因而认为这段译文表达的就是马克思的“剥削的历史正当性”思想。从我的那段话能推导出李译审所说的“‘段文’作者的解读指出”的那些东西吗?
我这里愿意给李译审提供一个与他谈的问题密切相关的情况。在我对《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提出质疑之前,我不但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发表的那篇论文中引用了该段译文并把它作为表明马克思恩格斯讲的剥削的“历史正当性”的一个例证来使用,而且在后来发表在《河北学刊》2006年第1期的一篇题为“道德公平与社会公平”的论文中也是这样做的。我在这篇论文中讲了这样一段话:“这里需要强调,马克思恩格斯把资产者断言的分配公平视为社会公平并不是因为资本家的断言,而是因为资本家断言的分配公平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一致。由于资产者断言的分配公平与经济发展规律相一致,即还能起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作用,因而尽管它实际上是偏在资本家一边,但它的存在却具有历史的正当性。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曾讲过一段话:‘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给立约双方的契约,表现在法律形式上,这些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由此可以推出,资产者断言的分配公平由于与生产方式相适应,因而也是正义的,即具有历史的正当性。”(33)不难看出,与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发表的那篇论文一样,我在这里引用《资本论》第三卷的那段话,也是把它作为资产者断言的分配,即资本主义剥削在那时还具有“历史正当性”的例证来引用的,而根本不是为了表明马克思的正义思想本身是什么。
这里还需要指出,我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那篇文章发表之前,就已开始关注马克思和恩格斯有关公平问题的论述,而公平问题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认为是正义问题,因为马克思恩格斯德文原著中的“gerecht”即“正义的”概念,在中文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有时也被译为“公正的”或“公平的”,因此,国内很多学者都把“公正”、“公平”和“正义”作为同一概念来使用。我在发表于《哲学研究》2000年第8期一篇题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公平观”的论文中曾明确指出,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有关论述中,“公平只是一种价值判断”(34)。我在前边提到的发表在《河北学刊》的那篇论文中还指出:在马克思恩格斯对当时流行的各种分配公平主张的分析批判中,他们谈论最多的,同时也是最值得我们重视的,是他们对道德公平和社会公平这两种公平主张的看法;他们所说的道德公平指的是依据一种道德原则提出的分配公平主张,社会公平指的则是与经济发展规律相一致的分配公平主张;道德公平和社会公平虽然都涉及现存的分配关系,但都只是对它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对它自身发展规律的科学认识。(35)可见,我一直认为“公平”或“正义”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中指的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说到这里,我要向李译审提一个问题:如果你关注我以前对马克思正义思想的研究,那为什么只关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上发表的那篇论文,而忽略我在《哲学研究》和《河北学刊》上发表的那两篇论文呢?后两篇论文更难找到吗?
李译审在谈到我那篇发表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的文章时还说我“当时对‘奴隶制’涵义的理解也是正确的,符合《资本论》中文版的相关译法”。这种说法也是错误理解,因为只要读一下我那篇文章就不难发现,我讲的奴隶制,指的是在历史上存在过的奴隶制度,而不是在《资本论》第三卷那段德文原文中出现的“Sklaverei”(中央编译局将它译为“奴隶制”,而我将它重译为“奴隶般的劳动”)。此外,我在那篇文章中根本没涉及李译审所说的“奴隶制”的涵义问题,因此,我搞不清李译审说的我“当时对‘奴隶制’涵义的理解也是正确的”是指什么而言,和他为什么说我的理解符合了“《资本论》中文版的相关译法”。
我这里顺便谈一下中央编译局那段译文中的“奴隶制”的译法问题。关于那句德文原文“Sklaverei,auf Basis der kapitalistischen Produktionsweise,ist ungerecht;ebenso der Betrug auf die Qualitat der Ware.”中的“Sklaverei”的译法,我在“质疑与重译”中提出应将其译为“奴隶般的劳动”,而不应译为“奴隶制”。因为“Sklaverei”虽然可译为奴隶制,但奴隶制指的是一种社会经济制度,而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奴隶制,因此,说“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这话本身就讲不通。而“奴隶般的劳动”,即把劳动者当做奴隶使用,却是资本主义时代,特别是在马克思生活的那个时期依然存在的现象。此外,“Sklaverei”在这里是与接下来的那句话“der Betrug auf die Qualitat der Ware”(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相对应的,它指的也应是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一种具体情况,因此,应将其译为“奴隶般的劳动”而不应译为“奴隶制”。李译审在“回应”中则认为,“德文‘Sklaverei’译为‘奴隶制’是完全正确的,译作‘奴隶般的劳动’则离原文太远。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确说过‘雇佣劳动制度是奴隶制度’,但是这里的奴隶制并不是指雇佣劳动制,而是指本来意义的奴隶制,但也包括那种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与之并存的、作为先前生产方式残余而存在的奴隶制,例如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南部蓄奴州的奴隶制。马克思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奴隶制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不相适应的,因而是非正义的。马克思在其他场合也表达过类似的思想。例如他说过:‘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36)李译审的这些理解根本不能成立。第一,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的那段话根本没有李译审讲的那种意思。马克思那段话是这样讲的:“整个资本主义生产体系的中心问题,就是用延长工作日,或者提高生产率,增强劳动力的紧张程度等等办法,来增加这个无偿劳动;因此,雇佣劳动制度是奴隶制度,而且劳动的社会生产力越发展,这种奴隶制度就越残酷,不管工人得到的报酬较好或是较坏。”(37)从这段话不难看出,“奴隶制度”在这里指的是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制所具有的类似奴隶制度的那种特征,而不是李译审所说的“本来意义的奴隶制”,更非“也包括那种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与之并存的、作为先前生产方式残余而存在的奴隶制,例如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南部蓄奴州的奴隶制”。第二,李译审说,“马克思在其他场合也表达过类似的思想。例如他说过:‘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这更是明显的错误,因为这段话并不是马克思说的,而是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书中说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讲的那段话的全文是:“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的公平要求废除封建制度,因为据说它不公平。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对永恒公平的破坏。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这种东西正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人的理解’。”(38)当然,将恩格斯的话误以为是马克思的话也许是李译审的一个小小的失误,但即使把恩格斯的这段话作为依据,也得不出李译审的那些理解。第三,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讲的“奴隶制度”就资本主义生产体系用“延长工作日,或者提高生产率,增强劳动的紧张程度等等办法,来增加这个无偿劳动”而言,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讲的奴隶制度是指“希腊人和罗马人认为公平的奴隶制度”,而李译审却以这两段话中出现的“奴隶制度”作为理解《资本论》第三卷那段德文原文中讲的“Sklaverei”的依据,由此来说,他的那些理解还能成立吗?
我接下来要谈的是,即使假定李译审对我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上发表的那篇论文的理解是正确的,那它也不能作为李译审所说的依据。李译审之所以要特别谈到我的那篇论文,其目的无非是要表明我现在的观点同以前的观点存在矛盾,因而缺少可信性。但在我看来,不要说我在那篇论文中只是把《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作为表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剥削的历史正当性”思想的例证来引用,即使像李译审所理解的那样——我把它解读为“马克思的正义概念并不是一个永恒不变的绝对理念,而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判断某一经济关系是否正义的尺度,在于这一经济关系对生产方式是否具有适应性”,那由此也得不出我现在的观点就缺少可信性的结论。因为道理很简单,人们的认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发展变化的,人们以前认为是正确的东西,现在可能认为是不正确的,这符合人的认识的发展规律。以中央编译局自己的译文为例,新版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就对原来的译文有很多处修改,我们能因此就认为它缺少可信性吗?
我虽然从事马克思主义研究已有三十多年,但很少对中央编译局的译文产生疑问并因而去核对原文。这是因为,一则我认为中央编译局的译文已经过那么多专家学者的反复推敲,因而一般说来不会存在什么问题;二则我的学术功底还没有达到能直接熟练阅读德文原文的程度,因而也做不到在每次引用译文时都去核对原文。所以,我在写作中通常是直接引用中央编译局译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不过,我曾有过两次对中央编译局译文产生疑问并核对德文原文的情况。一次是我在1994年写作博士论文时发现,中央编译局1972年版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8页中的一句话——“预定要消灭整个旧的社会形态和一切统治”——中的“社会形态”概念,在上下文中存在逻辑问题,为此我核对了德文原文,认为应将其译为“社会形式”。我在发表于《教学与研究》1995年第2期的一篇题为“对马克思社会形态概念的再考察”的论文中曾指出这一问题。(39)不过,我后来发现,在中央编译局1995年6月出版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版第1卷第84页中,那句话中的“社会形态”已改译为“社会形式”。另一次是看到俞吾金教授在一篇批评我的文章中提出,我误解了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费尔巴哈”章中一段重要的论述,而这种误解的发生是因为中央编译局的译文“没有把一些起重要作用的定冠词和不定冠词的含义翻译出来,从而造成了译文中一些概念在指称上的含混性”。俞吾金教授的批评使我对这段译文产生了疑问,为此,我认真地核对了这段论述的德文原文,但我的结论是中央编译局那段译文是正确的,俞吾金教授的说法不能成立。我的这一意见后来发表在《学术月刊》2010年第2期一篇题为“历史唯物主义:‘哲学’还是‘真正的实证科学’——答俞吾金教授”的论文中(40)。我这次对《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产生疑问是在2010年春天。那年10月要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第十届马克思哲学论坛”,人大哲学院交给我的任务是提交一篇有关马克思主义正义思想的论文。尽管此前我对马克思恩格斯有关公平的论述有过一些研究,也发表过几篇论文,但真正系统全面地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的正义思想却是从这时开始。我在此时的研究中发现,在我看到的马克思恩格斯有关正义的所有论述中,正义除了在《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中是一种事实判断以外,在他们的其他论著中都是价值判断。这是为什么?是马克思本人的思想自相矛盾,还是这段译文有问题?带着这个问题,我核对了那段译文的德文原文,并同时核对了那段德文原文的英译文,结果发现,问题出在中央编译局的译文上。为此,我写了“质疑与重译”一文。我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还有《河北学刊》上发表的那两篇文章虽然错误地把《资本论》第三卷那段译文作为表明马克思恩格斯有关剥削的历史正当性思想的例证来引用,但由此能认为我后来对这段译文提出的质疑就缺少可信性吗?进而言之,我在《中国党政干部论坛》上发表的那篇文章,能作为李译审的意见,即“经济关系”只要与“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表达的就是“马克思关于正义的观点”的论据吗?
以上是我对李译审在“回应”中涉及最多并被他视为至关重要的两个问题所做的应答。在本文的最后我还要重申一下我在“质疑与重译”一文提出的一个看法,即我对中央编译局那段译文的质疑实际上涉及一个更具根本性的问题:正义在马克思的论著中是一种价值判断还是一种事实判断。从我读过的马克思有关正义问题的论著来看,正义在马克思的论著中只是一种价值判断,换句话说,不同的社会集团对什么是正义往往持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看法。而中央编译局的译文却含有正义在马克思那里是一种事实判断的意思: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这一更具根本性的问题是我们当前研究马克思正义思想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这是我为什么对中央编译局的那段译文提出质疑的原因,也是我为什么对李译审的“回应”做出应答的原因。
注释:
①②③④(15)(16)(17)(18)(20)(22)(23)(24)(25)(27)(29)(30)(36)李其庆:《关于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一段论述的理解与翻译——对段忠桥教授质疑的回应》,《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1年第1期。
⑤⑧《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144、141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8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16页。
⑦⑨⑩(11)(12)(13)(2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396、391~392、395、396、440、441、994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Ⅱ,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67页。
(19)(37)(3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41、323页。
(2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27页。
(2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84页。
(31)段忠桥:《马恩是如何看待剥削的“历史正当性”的》,《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1年第11期。
(3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57~558页。
(33)(35)段忠桥:《道德公平与社会公平》,《河北学刊》2006年第1期。
(34)段忠桥:《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公平观》,《哲学研究》2000年第8期。
(39)段忠桥:《对马克思社会形态概念的再考察》,《教学与研究》1995年第2期。
(40)段忠桥:《历史唯物主义:“哲学”还是“真正的实证科学”——答俞吾金教授》,《学术月刊》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