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4条规定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有权论文,船舶论文,变动论文,物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构成大陆法系财产权利制度的脊梁。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作为一种相对权,效力仅及于特定相对人,一般而言,难以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债权之设定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而物权的支配性特点要求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对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予以“尊重”。在此意义上,物权一经设定,即加诸于任何人不得以其行为妨害物权人行使支配权的义务,此即物权的对世效力。物权支配性和对世性的特性决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根本区别,要求其于当事人合意之外,尚需以一定形式予以公开表示,以使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此有所知悉,以承担相关的被动义务。因此,于物权变动中,意思要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与形式要素(登记或交付)为立法者必须考量的两个基本要素,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无太大分歧。
立法体例上的不同仅表现在对契约性质(物权合意抑或债权合意)以及对形式要素作用(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意思主义”①和“形式主义”②的分别。两者的优劣高下,殊难从理论层面进行抉择,而往往取决于价值理念、立法体系和执法成本的综合考量。前者旨在倡导交易自由、提高交易效率;而后者则强调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首要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的交易安全。③我国《物权法》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产权关系、简化法律适用、规范市场交易等目的出发,采取了形式主义(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立法模式,仅在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第158条“地役权的设立”和第189条“动产抵押”上作了例外规定。
而1992年颁布实施的《海商法》在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上确立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此外,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和1996年农业部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11条亦均作了和《海商法》相同的规定。但《海商法》第9条在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同时,却又作了“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该句规定应该是从“未经登记,物权变动效力即不完全”的角度进行理解,并无否定“物权依合意产生”之意。但“应当”作为一个刚性法律词汇,未免给人一种强制性规则的错觉。如有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涵义是,船舶所有权登记系当事人一项强制性义务,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的倾向。对此,《海商法》第9条对登记效力规定的不明确,应该说是难辞其咎。
为此,我国《物权法》在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海商法》第9条相比,删去了“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明确了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仅仅存在“对抗力”,而不具有“形成力”,从而明确确立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二、船舶所有权的内部变动——合意的效力
(一)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于何时发生
依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之合意,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存在。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有学者因此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合同有效成立之时,即是双方之间船舶所有权物权变动发生之时,并无实际交付之必要。因为,《物权法》第24条仅规定未予登记之物权不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并无“交付”要求之提及;而且,针对物权变动的形式,法律已将登记规定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交付作为另一种公示手段,于船舶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并无立足之地。
然而,对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应在探求其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解读和探究。笔者认为,单纯的合意并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船舶所有权于当事人双方间的移转应在交付时发生。首先,《物权法》将船舶物权的变动规定在“动产交付”一节中,且在第23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船舶具有某些准不动产的特点,但究其本质则依然属于动产范畴。第24条针对船舶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对船舶这一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力的具体阐述,其前提即是将船舶作为动产看待。其次,从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来说,在受让人虽已支付价款、但仍未取得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对所受让之船舶,既无登记可彰显物权之外表,亦无实际占有可供行使物权之实质,则其所谓“物权”,不但对第三人而言毫无公示效力可言,即使于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也不过是请求交付的请求权而已,而该请求权又显然难以归入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假如说,受让人欲行使物权,尚需先行使请求权以使转让人交付船舶,岂不荒谬?再次,从立法体系的完整性来看,也要求将交付作为当事人之间船舶所有权变动发生的起点。《物权法》于第9条和第23条对不动产和动产分别规定了登记和交付为其物权变动发生的起始点。而对性质介于两者之间的船舶,假如说其所有权的转让仅凭合意,无需登记或交付即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则显然扩大了船舶的特殊性,将其从物权法的整体体系中剥离了出去。
笔者认为,船舶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力,应于交付时起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在海事审判中,明确交付作为物权内部变动的起点具有重大意义:在一船二卖中,取得实际交付的一方买受人获得不完全效力的所有权,而未取得交付的一方买受人仅能获得请求转让人交付船舶的债权请求权,其除非能够证明已取得交付一方买受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否则仅能要求转让人依违约赔偿损失,而难以要求转让人实际交付船舶或者要求另一方买受人返还船舶。
(二)未经登记之合意转移了何种物权
依登记对抗主义,一旦合意形成并履行交付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但此时所谓“物权变动”,是否即指“所有权”的移转,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未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但是该物权仅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而非完整的所有权。即在交付之后,“仅发生物权的移转而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④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即发生效力,买受人于交付时起取得完全的所有权。⑤笔者认为,从物权法理论和司法判例来看,以采用第二种观点为宜。
首先,物权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其排他效力,系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即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⑥依第一种观点,既然所有权并未移转,则所有权依然为转让人所有,那么转让人之所有权与受让人取得的“不完全的物权”系性质冲突的两个物权,显然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排他性原理。其次,依第一种观点,未经登记的债权只导致了“物权的移转而非所有权的移转”,如此一来,所移转的既非所有权,又是何种物权?有学者将之称为一种“介于占有和所有权之间”的“不完全之物权”,⑦但此种解释依然难脱违反物权法定之嫌疑;而倘若说此时转移的仅仅是占有权,则更是混淆法律体系:须知即使在“登记生效主义”下,物权变动未经登记虽不发生效力,但买受人也得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合法占有权。如此一来,此占有权和彼占有权又有何区别?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受让人的依合意产生物权变动的优点又从何体现?
鉴于船舶兼具动产和不动产的属性,且船舶登记需要一系列繁琐的手续和时间,笔者认为,从便利海商实践、促进船舶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所有权变动,而不应仅仅以登记为要件。因为形式登记主义立法往往使物权变动时间与登记完成相脱离,造成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处理上的矛盾,结果在协调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关系时产生问题。比如,甲基于合意将其所有船舶转让于乙,并交付之,而该船舶于未登记时侵犯了丙的权利,丙是否可以对乙提起诉讼?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须有第三人出现并经该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而在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选择利益,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前例中丙依此对乙享有诉权。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所有权变动已产生完全的效力,仅在善意之第三人主张登记欠缺的情况下,对该第三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固然完全有效,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仅是在第三人对该物权变动予以否认时不得对抗而已。
三、船舶所有权的外部表征——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系指当物权表征方式表示的物权,与物权的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善意信赖物权表征方式而有所作为的第三人不会因此种不一致而遭受不利益。⑧物权法上的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凡基于对登记记载的内容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受保护。
我国原立法中并无“公信力”之提及,但对于不动产之登记,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一直都承认公信力之存在。《物权法》也于第16条、第17条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立法层面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然而,《物权法》对于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取了既区别于一般动产、又区别于不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而对于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学界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具公信力。此为我国民法界通说。比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一般不具有公信力,一旦发生登记错误,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发生的交易并不具有当然效力,只要真正的权利人提出异议,则会导致其自身交易的无效;司玉琢教授认为,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决定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必然缺失,且我国的船舶登记的现有制度也难以为公信力提供坚实的基础;⑨王轶教授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登记,仅对第三人产生消极信赖。即经过登记,第三人只能信赖,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利。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实质上的公信力。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反面解释,一旦登记,就产生对抗一切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登记和占有这两种公示方式并存时,登记的效力要优于占有的效力,登记对于社会公众有着更强的可信赖性;(11)第二,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实行的是实质性审查。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而且要对此进行核实,确定材料所记载的事实是否真实。这已经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公信力的构建打下了基础。
1.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并无公信力。笔者认为,登记是否具备公信力,应基于两点考量,即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模式的选择。于前者,即保护静的安全(物权享有人的权利)和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需要;于后者,则取决于是否有相对完善的登记制度以及执法成本的大小。
从法的价值角度出发,效益系法之生命,以财产关系为调整重点的民商法尤其如此。当未经登记的实际物权享有人与信赖登记的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假如牺牲交易安全,否认登记公信力的存在而由具有极强社会性的不特定第三人承受交易风险,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交易人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到外观调查之中,以确保其欲与之交易之物权的准确属性,如此一来,不仅对维护安全无益,也将导致交易效率的低下。因此,笔者认为,单纯从法律价值层面考量,确实以赋予登记公信力为宜。然而,无论是从物权法的理论出发,还是从现行的船舶登记制度来看,都难以得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的结论。
首先,从规范船舶的整体法律体系来看,实难赋予船舶登记以公信力。登记之公信,于两个方面发生效力,从积极效力来看,公信力积极地使善意取得人取得与登记簿上所载同一范围、同一内容之物权权利;从消极效力来看,其消极地使受让人所取得的物权免除未登记或不当涂销的负担。(12)而在船舶中,登记对抗制度的存在,让很大一部分船舶转让未经登记即行转让,造成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准确性大大降低,在此基础上,贸然采用登记公信力的积极效力,使第三人依此获得所有权,对真正权利人的牺牲未免太大;从消极效力来看,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是登记公信力难以逾越的障碍。一方面,船舶优先权无需登记,于登记簿上难以识别;另一方面,船舶优先权除法定条件外,并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从而使得任何基于信任登记之善意受让人都难以“免除未登记的负担”。
其次,我国对船舶所有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为将物权之变动情形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而已。物权一旦基于合意而在当事人之间转移,则登记人实质上已经丧失对船舶的所有权。假如因第三人信赖登记而认为登记人依然拥有所有权,则无异于赋予登记以创设物权的效力,此与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互相矛盾。
第三,对登记赋予公信力,须以登记簿的记载能反映真实权利的几率很高为前提,亦即登记簿上所记载的物权变动及权属状况,应能正确地反映其真实权利关系,始能对之赋予公信力。然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对船舶转让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无需登记即能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转让之效果,实践中很多船舶买卖都基于降低成本考虑或其他原因而未予登记,导致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准确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我国的《船舶登记条例》尽管于第14条中规定,登记机关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而且要对此进行核实,但从实践来看,对船舶所有权登记依然采用形式审查,(13)且《船舶登记条例》并没有规定登记机关错误的责任,难以解决实务中由于船舶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以及赔偿依据上的争议。在此情形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显然对真正权利人的损害过大。(14)
第四,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亦即依法院生效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假设甲为某房屋登记所有人,并与乙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法院最终判决所有权归乙所有,则乙无需另行登记即获得可对抗一切第三人之所有权。此时,所有权的真实归属与登记簿上所载的内容必然发生偏离。为了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物权法》于第31条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依照本法第28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假如上例中乙又将房屋转卖于丙,丙信赖乙出示的法院判决与之交易。与此同时,甲又将该房屋转卖于丁,丁因信赖登记簿上甲为所有人之记载与之交易。那么,此时,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按照《物权法》第31条规定,尽管乙为真正所有权人,也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但因为未经登记,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而房屋所有权由丁取得。此即《物权法》对物权真实内容与不动产登记内容相偏移所导致的不安全所采取的补救措施。而于船舶,其并非《物权法》第31条里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物权对象,法院的判决将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且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不受任何限制。在此情况下,显然难以维护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
2.对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如上所说,基于现行法律体系和船舶作为特殊动产的特点,我国目前还难以赋予船舶所有权登记以公信力,然而,交易安全毕竟为不动产(准不动产)交易首要考量之因素,(15)且《物权法》于第17条和第106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将原本只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扩大至不动产,其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维护整体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昭然若揭。因此,尽管从维护法律理论完整和法律体系统一出发,对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应认为其有公信力之存在,但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是:既然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具公信力,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该如何保护?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有必要参考一些意思主义立法国家的成熟做法。根据日本判例,对于因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故意造成不实登记的,以及权利人明知不实登记存在、能更正而置若罔闻的,推定为对不实登记一种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权利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16)比如,甲转让所有之船舶于乙,未进行登记,此后,甲又将同一船舶抵押于丙,则乙之所有权难以对抗丙之抵押权。此时,丙并非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取得抵押权,而是基于丙所有权登记的缺失,及其对不实登记的默示。由于此种类推适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通谋为必要,故于实际效果上已接近于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至少是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缺少公信力的一种补救。这一方面有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完整,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在维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真正所有权人利益)之间取得一个平衡。
(二)注销登记的效力分析
对所有权转让的登记,海事局要求先进行原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再进行新所有权的登记,而这是并非完全衔接的两个程序。实践中,船舶所有权转让存在为数不少原所有权已经进行注销,而新所有权未登记的情形。此时,就出现了两个问题:(1)注销登记是否属于《海商法》第9条或《物权法》第24条中所称的“登记”?(2)在转让人的所有权注销之后,受让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从物权的本质属性来看,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其权利必须外化为一定的形式,以使一切不特定的第三人对此有所知晓。在不动产中,该形式一般为登记;而在动产中,则为交付。在船舶所有权转让中,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一是因为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合意)与外部表征(登记)之间相脱离;二是因为第三人得以基于登记而信赖“只要登记尚存,即未发生其他的物权变动”。(17)而在所有权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上述两个障碍都不复存在,原所有人无论从形式上(登记)还是从实质上(占有)都丧失对船舶的控制,第三人也因此丧失基于“善意”提起“对抗”之基础,因此,就物权变动效力而言,受让人此时已取得具有对抗力的所有权。
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假如机械地去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定只要新所有权未经登记就对第三人无效,则必将海事审判引入到一个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一旦所有权尚未登记的船舶遭受他人侵权损害,受让人固然会因所有权未经登记、难以对抗第三人而丧失适格诉讼主体身份;出让人也会因所有权已注销、无论从名义上或者实际上都丧失对船舶的掌控,而难以作为原告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此一来,侵权人得以逍遥法外,而船舶转让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将难以得到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为平衡实质登记主义与形式登记主义各自的优劣势,应当对在转让船舶已经注销登记而尚未进行新的所有权登记之时的受让人给予立法或司法补救,规定或允许其作为适格诉讼主体。
四、船舶所有权变动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冲突——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认定
(一)对抗的含义
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中,第三人的范围如何认定,历来是学理上一个争议颇大的问题。《海商法》第9条对第三人未作任何限制,带来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物权法》第24条则对第三人加上了善意的限制,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看似清晰明确,实则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的何种权利?对抗的权利应该由谁享有?善意的标准应如何确定?等等。笔者认为,对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应在分析以下两个问题的基础上进行。
1.不得对抗的范围。对抗力为物权公示之基础性效力,意指物权若具备公示手段,则可对抗第三人,反之,若不具备公示手段,则不能对抗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此处不得对抗的范围,应为对船舶物权变动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的一切善意第三人。(18)因为法律对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只规定了善意一项要求,即只要第三人是善意,无论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都可以对抗特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效力。对此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似乎也持认同观点。2001年7月20日,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涉及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形成的意见是: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既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和抗辩,也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的海事债权请求。在船舶没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买受人应当独立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在船舶有其他登记所有人时,由登记所有人承担船舶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和义务。买受人对在接受或掌管船舶之后发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亦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19)
例如,在北海海事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中,原告所属的渔船“桂北渔16311”号被被告所属的钢质油船撞沉。“桂北渔16311”号登记的船主为蓝庆强,后又被转让于刘世连,此后,刘世连又以人民币68000元的价格将该船舶卖给原告罗文辉、姜洪帮。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的船主仍为蓝庆强。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海商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船舶的最后受让人,即涉案原告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但在本案中其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该船的两次转让均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他们之间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一审原告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20)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无论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还是从审判实务的需要出发,都应该将不得对抗的范围限制在善意第三人。
首先,单纯从文义上看,所谓对抗,应以权利间依其性质存有竞争抗张关系为前提,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虽然未经登记而导致所有权的不完全,但依其物权本质即优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21)
其次,立法对船舶所有权采纳登记对抗模式的本意,即是在交易“动的安全”和所有权“静的安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一方面,基于船舶的流动性和国际性,承认当事人得依合意变动物权可以维护船舶交易的畅通和效率;另一方面,基于船舶准不动产的特性,将该物权变动的效力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可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应该看到,虽然未经登记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受限制的物权,但既然为物权,按其属性即优先于一般债权,此乃题中之义。否则所有权变动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如此一来与登记生效主义毫无区别,势将混淆法律体系。
再次,在登记对抗模式下,对于物权变动之所以规定需要公示方法,是为了保护物权交易的安全。而在与物权交易无关的场合,自然无公示保护的必要。在物权变动登记尚未办理、而债权合同有效之时,买受人为船舶所有权实际获得者,出卖人依此获得出卖船舶之价款,对出卖人之一般债权人而言,并无因信赖物权表征(船舶所有权登记)而受损之可能性。故不可对抗之第三人,不应包括一般债权人,而应局限于“在相互争夺物的支配关系中,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付诸行动者”。(22)
因此,笔者认为,此处不得对抗之含义,应理解为针对另一取得物权之第三人而言,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23)而对一般债权人而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依其性质当然得产生对抗之效力,因此应该完全排除在该第三人语意之外。在上述北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原告受让之船舶虽未经登记,但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其基于合法占有权理所当然可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没有物权竞争的情形下,第三人非物权性的主张本就不应提起对抗;其次,权利均有不可侵犯性,原告既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无论登记与否,均有权维护之,而担负赔偿责任的被告无论是向登记名义人进行赔偿还是向原告(实际所有人)进行赔偿,对其而言并无利益上的影响,其并不能列入法律本意需要保护的第三人范围之内。因此,笔者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似乎更为合理。
2.谁享有对抗的权利。于前例中,假设未登记之受让船舶在营运中主动侵犯第三人权利,受侵害人将实际所有人和登记名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实际所有人是否得以物权未经登记,不对第三人生效为由,对抗第三人之诉请?有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物权变动仅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应该对原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受让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4)
笔者认为该观点似有不妥。首先,如前文所说,未登记之船舶转让并非绝对地局限在当事人之间而对第三人无效,在第三人不主张对抗时,该所有权变动对第三人亦发生完全的效力。其次,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不得对抗系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未经登记物权变动的限制,亦即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所设。也就是说,主张对抗的权利,只能握于第三人手中,而不得为物权变动当事人所享有;第三人只享有对抗的权利,而不承担被对抗的不利后果。因此,一旦未经登记之船舶侵害了他人权益,受害人可以船舶受让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船舶受让人不得主动以“物权未经登记不对第三人生效”为由予以抗辩。
(二)善意的标准
与《海商法》第9条规定相比,《物权法》第24条对不得对抗之第三人加上了善意的限制。单纯从语意上理解,似乎可以得出“只要第三人恶意,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就得以对抗之”的结论。但如何对所谓善意进行认定,理论界和司法界依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就是指对交付不知情、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如果登记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就知道该财产已经转让,且已经交付,并为第一受让人占有,则登记权利人系恶意,其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25)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上的恶意,与人们一般观念中伦理上的善恶存在差别。因此,在判别第三人是否恶意之时,也应该区分单纯的“知情的恶意”和“反伦理的恶意”。对于前者,系属市场经济自有竞争所能包容的范畴之内,因此,对于登记中没有记载的物权变动交易,可以无视它的存在来决定自己的行动。(26)也就是说,在一船二卖的情形下,在前一买受人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第二买受人即使对已存在的买卖情况清晰知晓,其也可以无视其存在,并依靠登记取得最终的船舶所有权。
对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应以采纳第一种观点为宜,理由如下:其一,完全的自由竞争仅是西方国家观念中的产物,且任何拥有健全的法律感情的人都不能容忍法律对恶意当事人提供保护。假如承认船舶的第二买受人在对前一买卖知情的情况下仅以未登记为由可获得所有权,不但于法理上存有争议,于情理上也难为大众所接受;其二,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体系,我国并不承认物权独立性理论,一旦第二买受人对前一买卖知情,其可能基于恶意而导致合同效力的瑕疵,并因此导致物权变动的无效,在此情形下,其所有权的获得更无成立之基础。为了明确善意的标准,我国立法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化,对此可参照日本的做法。《日本民法》第177条就规定第三者“在了解存在实体法上物权变动的事实者,有可以认定关于上述物权变动主张登记的欠缺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的场合,该背信的恶意者,就主张登记的欠缺,没有正当的利益”,《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4条更明确地规定:“因欺诈或强迫妨碍登记申请的第三者,不得主张登记之欠缺。”(27)
五、结论
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性质介于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有效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需求,相较于登记要件主义更适合船舶的特殊属性。然而,在公示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的内、外部效力脱离,带来所有权基本属性的不确定和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潜在威胁。因此对一国立法而言,如何处理物权变动内部、外部效力间的冲突,并寻求物权享有“静的安全”和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就成为首要考量的因素。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于物权的内部效力而言,船舶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的移转自交付时产生,且该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仅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完全有效,对第三人亦非绝对无效,仅仅是在第三人对该物权变动予以否认时不得对抗;于物权的外部效力而言,法律体系和现有登记制度都决定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公信力的缺失,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应作为审判实践中的确权依据。但与此同时,应从立法本意出发寻求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规定中第三人的认定范围,则应确定如下标准。
首先,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确定标准是:(1)善意的船舶物权取得者。此处物权取得者,系指在同一船舶上接受所有权的让与或限制物权的设定并履行公示方式者,包括已经取得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已经取得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船舶留置权人和船舶优先权人。(2)船舶承租人。假如甲以其所有船舶转让于乙,而丙在乙未取得权利之前或者虽取得权利但尚未登记期间承租了该船舶,此时,丙得以主张缺少登记而对抗甲、乙间的所有权转让。因为租赁权虽为债权性质的权利,但因其物权化趋向,丙实质上取得了物权性质的支配权。当有物权变动时,该租赁权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即属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对抗所有权转让的效力。
其次,对未经登记即可对抗的第三人范围的确定是:(1)一般海事请求债权人。前文已经提到,一般债权人,不以支配特定财产为其目的,并不处于与所有者争夺物权的关系中,且其债权仅为相对权,依其属性,难以对当事人之间业已变动的物权提起挑战。(2)无权占有人。例如,接受甲让与之船舶、但未为登记之乙,对已过租赁期的船舶承租人丙提起交船请求,则丙不得主张乙的登记欠缺而拒绝其请求。因为丙对于该船舶与乙无任何物权支配上的系争关系,故而在对乙的关系上毫无对抗问题而言。此亦物权对世原则的应有之义。(3)恶意第三人。法律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之目的,系在于对未经公示之物权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的一种补救。而对于恶意第三人而言,因其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物权变动效力已经知晓,未经公示之事实,对其而言不带来任何的风险和利益,法律也因此无需对其提供额外的保护。(4)侵权人。盖因侵权人就不动产上的物权支配无任何系争关系,没有对抗问题产生的余地,故不能对抗在实质上已取得物权的受让人的登记欠缺;况且,侵权人对船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本无所谓对抗,故而理应被排除在第三人之外。
注释:
①“意思主义”模式,系指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告产生,只不过在具备公示手段前,物权变动的事实难以对抗第三人,故此又称“公示对抗主义”。
②“形式主义”模式,系指除债权合意之外,当事人还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此主义,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并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变动之效果尚系于公示形式之采纳,因此又称“公示要件主义”。
③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④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⑤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⑥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页。
⑦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⑧参见李昊、常鹏翱、叶今强、高润恒:《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⑨参见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⑩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22页。
(11)参见屈茂辉:《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12)同前注⑦,史尚宽书,第42页。
(13)同前注⑨,司玉琢书,第71页。
(14)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88页。
(15)参见王泽鉴:《物权法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16)转引自江平:《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17)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18)参见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9)参见万鄂湘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20)参见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5815,2009年10月4日访问。
(2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22)[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1996年版,第180页。
(23)同前注⑤,王胜明主编书,第55页。
(24)同前注(19),万鄂湘主编书,第30页。
(25)同前注④,王利明书,第386~387页。
(26)参见[日]山本进一:《改订物权法》,东京青林汉书1983年版,第68页。
(27)[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于敏译,《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