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法律研究论文_秦伟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法律研究论文_秦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遗嘱信托在古罗马法中可以窥见其萌芽,后英国起源发展至今,遗嘱信托在人们的遗产继承处理方面发挥出其闪光点,西方国家在继承实务中纷纷借鉴采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富裕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对拥有的财富进行了思考,如何更好的发挥出价值以及让后代均能够进行享受,但是我国目前的继承方式不能够对此想法予以变现,因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没有得到真正的构建,仅仅停留在法条之上。因此,对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研究具有一定的价值。

关键词:财富传承;遗嘱;继承;信托

一、我国构建遗嘱信托法律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要件存在争议

1.遗嘱信托成立要件不明确

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合同之外的形式设立的信托的成立需要受托人进行承诺。----《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用信托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

遗嘱信托是属于对合同形式不做硬性要求的信托,需要满足需要与受托人进行磋商并取得其同意。根据其意,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表示拒绝接受委托的情况,那么该法律关系也就不会产生。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都未将受托人的承诺考虑其中,即作出的一般规定为遗嘱信托的成立均与受托人是否承诺无关。但是,我国在这一问题上持相反的态度,从而引发了一定的冲突。

1、造成《信托法》和《继承法》之间对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不一致

遗嘱信托是依附于遗嘱上的法律关系,遗嘱信托的成立与遗嘱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而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的成立生效不需要任何人的同意即可成立。遗嘱设立的信托也随之成立。在《信托法》上的双方法律行为与《继承法》单方法律行为的规定的冲突,造成遗嘱信托难以成立的困境。

2、造成了《信托法》内部法律条文之间内部逻辑的冲突

按照承诺的规定,如果存在受托人在对该信托选择的时候作出了拒绝或者无能力的意思表示的时候,那么遗嘱信托的法律效力也会随之丧失。实际上,现代信托法都对受托人的缺失的情形都进行了说明,明确受托人可以在日后按照依照遗嘱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填补,以满足法律关系的逻辑完整性。我国《信托法》第13条第2款也授予了对受益人在不存在受托人的情形下进行另外的选任的权利。----《信托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人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按照受托人承诺的观点,受托人未进行有效的承诺的情况下遗嘱信托不成立,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形成,那么授予受益人选任的权利也就没有必要。我国的《信托法》在先前明确受托人不承诺则信托不成立的规定,但随后又对该不成立的情形反而进行了另外的规定,在立法逻辑上可能产生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3、我国《信托法》的规定限制了信托自由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遗嘱信托由受托人的承诺才能够成立,被继承人在受托人承诺之前死亡情形下,受托人进行承诺成为了该信托是否成立的关键性的因素。过分的放大了信托受托人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导致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被放缩,遗嘱信托的目的不能实现,遗产无法有效的转化为信托财产反而会纳入继承的财产之中。受托人的设立信托的自由和愿望以最终实现财产的合理配置的目的落空,信托的自由和效率价值也未能实现。

(二)明确遗嘱信托的成立

在各国(地区)信托法理念中,受托人在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生成过程中不占重要地位,在缺失的情况下进行后续的相应补充即可。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7章第4条对受托人缺失的情况下,补位工作应当按照何种顺序进行,首先是充分的认定尊重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表达的意思,因此他们在文件中规定的人是先选,其次,受益人秉着对其利益进行救济的原则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最后是法院进行中立性质地指导和帮助。

《日本信托法》规定了遗嘱信托的成立以及对受托人进行相应的规制和补救,针对受托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反应而做出法律上的回应。日本法没有具体区分有权向法院申请进行补救选任受托人的权利人,而是以利害关系人进行统称。以法律的规定维护了委托人遗嘱信托的自由和效率为宗旨,侧重对委托人的维护。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6条规定在借鉴日本法规定,将利害关系人包括在内,同时也赋予检察官的一定权利,体现了公权力相对于私权的相应的救济。我国在遗嘱信托的成立方面可比较英美国家的立法,从而对周边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批判吸收,从而在源头上对遗嘱信托进行立法上的补充和完善。

二、遗嘱信托的登记制度存在争议

我国《信托法》第10条-----《信托法》第10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采用了信托财产登记前置制度来确定信托的生效。这种信托前置产生如下两层法律效果:第一是表示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生效,受托人在取得财产之后需要按照职业能力和素养对信托财产进行专业化的考量管理;第二是从国家公权力的角度进行相应的公示,该登记的信托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定事由的第三人不能够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登记效力是登记生效主义。遗嘱信托登记是有必要的,能够确保财产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区分信托财产与其他财产相分离,使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悉财产权的真正权属以及名义上所有人的权限范围。能够发挥出国家公权力的对受益人以及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维护和支持。但是我国的遗嘱信托财产登记生效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对信托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可能造成相应的影响。

(一)我国遗嘱信托登记制度的缺陷

1、遗嘱信托的效力受影响

如果当事人欲将需要登记才能生效以及对抗效力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则他必须对该信托进行登记。否则,无论信托当事人之间还是当事人与不知情第三人之间,都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法律效力可能还是会因为没有履行登记的程序而变得无效。在整个过程当事人之间的交往、协商以及经济往来,受益人信托利益保障也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第三人不知情参与信托财产投资交易中来,该交易也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认同和保障。因此,信托登记生效制度对信托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遗嘱信托本身的发展受到影响。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能不利于资产的充分流通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在交易相对人利益保障方面,例如受托人对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处分,但是交易相对人却可能因为机动车未经登记而导致无法交易,有悖于民法的交易安全价值和信托法上的自由及效率价值。

2、遗嘱信托登记实施细则不尽完善

在2001年制定的《信托法》中规定了需要登记的财产必须经过信托登记后信托方能生效。但是从2001年《信托法》制定颁布至2017年8月银监会通过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这17年间,中国的遗嘱信托登记实务操作细则处于空白状态。但是银监会制定的《信托管理办法》以及2016年12月成立的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更偏向于对商业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等进行相应的规定。对登记的程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但信托财产的登记内容却十分少。

3、我国法律实践中未涉及到信托财产登记

我国银监会《信托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登记不涉及信托财产方面的登记。因此,房屋等不动产需要登记信托的生效就存在较大疑问。比如,舟山某女士及其弟弟要想使遗嘱信托的成立,就需要对该房屋进行信托登记。但是我国能够登记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登记机构又不能够具体的明确。只能进行物权上的登记,形成物权转移。我国物权法体系上也尚未形成统一的物权登记体系,物权登记需要到房地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土地局登记中心等等进行相应的登记,且外物权转移必须缴纳相关的税费,被设立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房屋,其结果还是需要被两次征税,实践的效果的认可度低。

论文作者:秦伟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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