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映兵[1]2017年在《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民事侵权案件也频繁发生,其中以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等现象尤为严重。针对证券民事侵权,由于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实现机制的法律维权体系并不完善,加之中小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较高,且由于中小投资者自身缺乏专业维权知识,在维权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工作难以开展,中小投资者的维权难度系数非常高。在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参与者,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大规模、持续性的侵害会严重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并且可能会波及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因此,需要在现有的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外,寻求新的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途径。建立健全支持诉讼制度在证券诉讼案件中的具体司法适用,能有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在知识上的欠缺和能力上的短板进行弥补,力争在个案中平衡诉讼资源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规定可知,我国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给予受害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供支持。此项规定是支持诉讼制度研究的直接法律依据。2017年5月,国内各大法制媒体纷纷以醒目的标题报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首例证券支持诉讼案一审判决的消息。法律规定和现实案例正是本文得以展开深入研究的基础。笔者认为证券支持诉讼的概念是指在社会干预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基于保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一目的,由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法支持权益受损的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某个案件或者某类案件,在起诉时对诉讼的发起者即原告,有提供支持的现实必要是对支持诉讼制度在某一领域司法适用的进行深入研究的价值所在。本文以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在投资者保护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路径的比较性分析,探究证券支持诉讼的具体司法适用的现实考量,进而为证券诉讼支持具体司法适用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结构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笔者将在提出问题的基础上,介绍研究背景、目的和研究方法,阐述文章的创新点并做文献综述;第二章,文章对投资者保护理论和证券民事责任实现途径的现状进行介绍,以便构建文章的理论基础;第叁章,对我国证券民事责任救济的几种路径,包括先期赔付、证券公益诉讼、证券集团诉讼进行介绍,总结其优势及不足,并将这些路径与证券支持诉讼制度进行比较性分析,为下一章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做好铺垫。第四章,对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提出建议。
陈东晖[2]2004年在《论我国证券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中国资本市场现状,不论是上市公司质量、中介机构体制、股民素质还是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都不尽人意,致使违法者利用市场的无序,法制的疏漏恣意欺诈,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制度缺漏的牺牲品,违法者没有受到严惩,受害者无从获得救济。 “无救济,无权利”。自“中国第一案”——红光索赔案以来,证券民事救济的探讨成为热点,人们再也不能容忍证券欺诈行为的为所欲为,股民再也不能对所遭受的损失忍气吞声,完善中国证券民事救济制度已迫在眉睫。 完善证券民事救济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它包括事前、事后两个方面。所谓事前是指规范证券市场,这其中又包括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为、明确证券交易所、证监会的行政职责,该事前体制的完善意在“防患于未然”。所谓事后是指证券侵权行为发生后,对受损投资者的补偿措施,包括诉讼制度和民事赔偿,意在“防患于已然”。本文试从这两方面人手分事前救济篇和事后救济篇来论述我国证券民事救济制度之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叁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完善证券民事救济制度的前提条件。当具备了前提条件,我们就可以更好地关注制度设计,就是好像有了地基,万丈高楼才可平地而起。完善证券民事救济制度前提包括:证券民事责任制度、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立法协调、政府主导模式是转变、股权多元化和法制、权利意识的增强。 二、事前救济篇 1、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证券 市场的持续繁荣和稳定一定要以上市公司的基本面良好为前提。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上市公司的运作是十分重要的。本文从强化大股东诚信义务、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几方面来论述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马建军[3]2007年在《再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文中提出内幕交易是知悉内幕信息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活动。内幕交易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我国1998年证券法就规定禁止内幕交易,并且2005年证券法的修改增加了“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的过于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国外的内幕交易民事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并将研究成果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制度的建议。首先,本文提出了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内幕交易问题及其危害,并论述了民事责任对管制内幕交易所起的作用。其次,比较研究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总结出各自的特点和经验。最后,对我国现行法律在规制内幕交易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了剖析,并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本文的突出特点:(一)、本文比较地研究了美国、英国、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分析、总结上述制度的特点和各自的优劣。以期探求可供借鉴之处。(二)、本文重点剖析了我国现有规制内幕交易法律所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制度的具体立法建议。
孙妍[4]2008年在《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现行证券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缺陷,突出地表现在民事责任的缺位,这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应加强立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控制。
雷桂森[5]2015年在《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具有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等法律功能,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的证券侵权救济制度还很不完善,以往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对责任构成要件等微观问题的探讨,而对其与传统侵权救济制度的不同之处,以及由此造成的诉讼救济上的困难如何解决等问题缺乏深入研究。传统诉讼方式下的司法实践表明,证券市场的侵权行为不仅得不到有效遏制,侵权人也无须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而可以非法获利,对证券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存在毫无畏惧之感。因此,证券侵权救济制度中的诉讼方式问题,是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完善中的关键内容。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研究,需要采取实体法和程序法相融合的角度,而不能就程序论程序。基于证券侵权的特殊性,对证券侵权造成的损害能否进行有效救济,不只是影响到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障问题,更是关乎到我国证券市场能否繁荣发展、走向成熟的重大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证券市场是孕育强大公司、培育新兴产业的土壤,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需要加快发展的政策背景下,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探讨我国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并建立切实可行的诉讼救济方式制度,尽快改变目前这种救济不足、救济无力的现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和价值。由于证券侵权行为具有受害者众多、损害分散等特点,构建一种合理的群体诉讼制度,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实现对所有受害者的救济,就成为证券侵权救济能否有效实现的关键和必然选择。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而言,群体诉讼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必要,其合理性基础并不只是体现在其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更低的诉讼成本和更高的救济效率,而是因为其适应了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需要,能够有效实现对众多受损权利的整体救济,而传统的诉讼方式则难以达到该目的。因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只注重对个案的妥善解决,并没有为遭受同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一种整体性的救济方式,其救济效果十分有限。受害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处于相同或相似的地位,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理应得到同样的救济。这既是公平补偿投资者损害的需要,也是落实完全赔偿理念的要求。只有构建一种能够有效聚合全部受害人请求权的群体诉讼制度,才能全面实现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功能。由于证券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以及所涉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各国基于不同的群体诉讼立法目的,建立起来的证券群体诉讼制度也都有自己的本土特色,存在较大差异,并且都还在不断完善当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合理性体现在其符合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能够实现对投资损害的整体性救济,符合我国实际需求,对其制度内容加以充实,便能在证券侵权救济诉讼实践中得到适用,具有可操作性,遇到的改革阻力较小。但在代表人的产生方法和判决效力扩张规定之间还存在法理冲突,需要通过改变代表人产生方法的方式予以化解。关于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构造。首先应当增设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提起的确认程序,同时取消前置程序的规定,形成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衡的格局,保障应当提起的证券群体诉讼得以提起,也防止滥用群体诉讼方式侵害上市公司等被告的合法利益,平衡各方合理需求。其次应当完善诉讼代表人规则,使我国的诉讼代表人成为群体诉讼启动和运作的基本力量,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应当在原告申请的基础上由法院审查决定;明晰法院对代表人诉讼行为的监督地位和规定,授予法院广泛的程序管理权限,以协调诉讼各方的利益关系,保障被代表人的利益,促进群体诉讼有序运行。最后,在群体成员参加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上,针对要求引进美国集团诉讼“选择退出”规则的观点,本文分析了该规则的作用机理及内在缺陷,主张我国应当坚持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选择加入”(公告和登记)方式,同时简化登记程序。
方红丽[6]2016年在《公平竞争理论视域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内幕交易这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仅是对证券交易市场“叁公”原则的违反,对一般投资者财产利益的损害,也是对证券交易市场正常运行秩序的破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置于法律规制之下。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中的内幕交易问题也愈演愈烈,成了证监会集中布置,坚决打击的对象。目前,通过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打击内幕交易的行动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却一直停滞不前。基于此,本论文尝试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即从公平竞争理论这一视角对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本论文具体可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概况。我国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经历了立法保护、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终解禁叁个阶段,但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个专门的文件对内幕交易民事案件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现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缺乏具体规定和诉讼配套制度,导致这一制度形同虚设。理论界对这一制度从基础理论、具体规则以及诉讼配套制度等方面作了大量研究,但这些研究均存在着内幕交易行为定性失准,恰当的归责理论缺失等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内幕交易者不正当地滥用竞争优势,不仅是对诚实商业习惯和证券市场的“叁公”原则的触犯,也是对与其同时同向买卖投资者竞争利益的侵犯和对证券交易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应当是证券交易市场中滥用信息优势,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归责理论应该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公平竞争理论。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也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失和威慑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殊价值。因此,我国有必要学习和分析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并根据自身具体情况来健全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第叁部分是对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以及域外群体诉讼制度的介绍和分析。美国是证券交易市场最发达、证券法律制度最成熟的国家,具有较完备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内幕交易民法上的规制都是学习于美国,我国大多学者也都是在研究学习美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规制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然而,美国主要以信义义务理论为归责理论,并将内幕交易的规制纳入到证券欺诈的范畴之中,美国盗用理论对构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作用也微乎其微。此外,美国确定原告范围的“同时反向买卖”规则”和“实际买卖规则”也不适用于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域外对于一方人数数量庞大的证券侵权诉讼一般适用群体诉讼制度。不同国家都具有不同特征的群体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美国的创新,英国的是代表人诉讼,德国选用的是团体诉讼,而口本、法国则主要适用选定当事人制度。每种制度都有其自身的优势和不足,我国需要在结合自身国情的基础上理性借鉴。第四部分探讨了公平竞争理论视域下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内幕交易这一违法行为是证券买卖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我国《证券法》和《刑法》所明令禁止。根据公平竞争理论,内幕交易的受害人应该包括被内幕交易人剥夺了买卖机会的投资者和因内幕交易行为而获利减少的投资者两类。对于内幕交易侵权案件,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适用哪一归责原则,就可直接援引一般条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交易机会的丧失也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的赔偿符合法规目的。因果关系也具有相当性。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则可以根据法定的规定估算。证券买卖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证券市场公平公正竞争机制的构建离不开公权力的高压威慑。因此,可以以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为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同时还应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和赔偿机制,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陈朝阳[7]2002年在《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本文分四章论述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 第一章阐述了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后,指出了我国现行法上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及其产生的负面影响。第一部分介绍了证券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预防功能和通过股民的证券民事诉讼达到其参与证券市场监管的功能。第二部分分析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在中国现行法上的严重缺位现象的原因,包括历史上法文化的原因和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原因。第叁部分指出了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对于依法治国、对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对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中国的国际形象将产生负面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仅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案件违背了“纠纷必须得到解决”等基本法律原则。 第二章论述了证券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第一部分以合同法作为基础分析了证券的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并提出了对应的证券违约责任和证券缔约责任两个概念。第二部分是以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进行证券民事责任的理论分析。这两部分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理论进行比较分析。第叁部分提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类型呈多样化,应该包括证券违约责任、证券缔约责任、证券侵权责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案件定性为侵权。 第叁章论述了证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个难点。第一部分探讨了证券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现行法对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社会中介机构、承销商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不妥,应该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才能贯彻法当其责的法律原则。第二部分提出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计算方法。第叁部分简述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在于对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原则等强行性规范的违反。第四部分着重论述了证券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了一个因果关系的两个方面,即以信赖关系 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严的完善的角度进行分析的交易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的因果关系。 第四部分论述了证券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第一部分探寸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当事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合理性问题。第二部分指出证券民事诉讼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形式应该多样化,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都应该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限制适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有悍法律、法理。第叁部分指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瑶疵。第四部分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案件的集中管辖的规定。
王青枚[8]2015年在《论上市公司强制退市中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文中指出公众投资者,作为我国证券市场资金的主要来源方,其权益的保护程度直接反应了一国证券市场的法治程度。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发展转型时期,各项制度及其执行均存在问题,公众投资者权益成为证券市场被侵犯的高发领域,尤其是在上市公司处于强制退市风险之中时,公众投资者权益被严重侵犯且长期处于被侵犯的状态之中。造成这种不正常局面的出现,一方面是信息披露制度与民事责任体系的不完善;另一方面则是出现公众投资者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之后,司法救济程序启动困难,且没有专门的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从而导致侵权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为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中这种不正常现象,通过实例论证与域外相关考察,认为,应当通过确立简明表述原则实现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初衷,同时,加重违规信息披露以提高其违法成本,并且通过有效的持续性信息披露审查,使得上市公司以及拟上市公司不敢也不能进行虚假披露,从而达到保障公众投资者知情权;同时,鉴于目前我国证券领域相关立法对于民事责任规定不甚完善,细化其相关细则就显得尤为重要了。破除《证券法》第69条的“叁层次”归责原则的设置,扩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取消过错责任原则在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领域的适用,与此同时,打破“因虚假陈述”才可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制。在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同时,司法救济程序的完善、专门保护机构的构建以及将最新出现的中介机构预先赔付常态化建设,成为强制退市中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取消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前置性程序以及单独设置“因同一原因造成的证券事件”的代表人诉讼模式,能够很好的维护公众投资者的诉讼权利从而来保障实体权利。而设置专门的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机构,不仅是国际通行做法,更是我国当下急迫需要完善和建立的,中介机构预先赔付常态机制与上市强制险均是通过第叁方的方式,来实现市场对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对我国上市公司强制退市中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完善,能将我国在该领的立法及执法推向一个全新的阶段。
岳雷[9]2017年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作为证券市场中一种常见的但又危害及其严重的现象,对于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着巨大的危害。通过民事赔偿制度来对欺诈行为人进行处罚并对受害人的经济利益进行补偿,是一种能够惩恶扬善,震慑不法分子,又能切实可行的平衡双方利益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实践中尚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目前证券法律法规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赔偿的规定,重点针对在实践中有较多争议的前置程序、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诉讼模式的确定方面做出理论性的分析,并结合国外民事赔偿制度,以期能对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完善建议,更好的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绪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思路及方法和本文的创新点及不足。第二章是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本章首先分析介绍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概念,具体包括了虚假陈述的概念、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概念;其次,还介分析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不同于其他民事赔偿的特征;最后,分析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在理论界中被认为是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独立责任的叁种学说。通过以上基本理论的介绍为下文的研究分析作理论上的储备。第叁章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本章主要是对我国目前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内学者的一些理论研究,分别从前置程序、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以及诉讼模式的确定等方面进行论证,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经验,分析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优势与缺陷,最后综合上述意见,总结出我国目前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所需要解决的五个问题。第四章是境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经验借鉴。本章主要是介绍了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以及现有的关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制和民事赔偿制度,通过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以期开阔视野,了解不同法律规定的长短优劣,为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第五章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本章主要从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两个方面,根据在第叁章中提出的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结合第四章中域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宝贵经验,来对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方法,以期能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能在我国更好地开展下去。
胡杰[10]2010年在《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或知内情者交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为了进一步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各种相关问题,在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尚未完善之前,理论界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和探讨。虽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异常复杂,很难进行统一的定义,但是我们可以就定义中的内幕人、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这叁个关键的要素进行界定来全面把握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概念。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的确定,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内幕交易的受害人调查取证十分困难,由其证明内幕交易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及其与内幕交易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几乎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受害人就会大大减轻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利益,鼓励其使用民事诉讼权利。同时行为人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也有了举证免责的机会,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民事权利,使其获得救济。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各种问题的研究是必要的,是证券法理论和实践完善的必经过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对社会稳定和法制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和价值。可以说,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是证券法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
参考文献:
[1]. 证券支持诉讼制度研究[D]. 吴映兵.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7
[2]. 论我国证券民事救济制度的完善[D]. 陈东晖. 东北财经大学. 2004
[3]. 再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D]. 马建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7
[4]. 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J]. 孙妍. 法制与社会. 2008
[5]. 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D]. 雷桂森. 南京师范大学. 2015
[6]. 公平竞争理论视域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研究[D]. 方红丽. 浙江师范大学. 2016
[7]. 论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D]. 陈朝阳. 厦门大学. 2002
[8]. 论上市公司强制退市中公众投资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 王青枚. 湖南师范大学. 2015
[9].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研究[D]. 岳雷. 上海师范大学. 2017
[10]. 论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D]. 胡杰. 吉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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