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自由的宪法保障与制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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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4203(2015)12-0013-08

       近代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大学自治的基本原则,受大学自治观念之影响,高等学校和教师的学术活动和教学活动被视为具有专业性的知识创造活动,通过具有专业知识并运用特定研究方法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来实施,而知识创造活动不能受非专业领域尤其是国家公权力的干涉,此种排除干涉的权利统称为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学术活动可分为创造知识的研究活动和传播知识的教学活动,教学本身是专业知识的传授,同时也具有创造专业知识的功能,由于教学必须由教师来完成,教学活动作为独立学术活动的一部分,同样具有排除非专业领域和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权利,此种权利称为教学自由(teaching freedom)。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主体是高等学校和教师,其范围涵盖制定教学和研究计划、选择教学和研究内容、采用特定研究和教学方法的自由等。

       在知识创造和传授活动中,课堂教学是重要环节,教师通过课堂教学实现知识传播、专业训练和培养创新性思维的职能。所以,在高等学校,学术自由的核心是教学自由。教师在课堂教学中能否具有自由选择教学内容的权利成为一个极富争议的法律问题,该问题包括教学自由是否构成宪法上的权利,如果是宪法权利,此种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教学自由的含义和范围是什么?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发表与专业教学无关的政治言论是属于教学自由的范畴还是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的言论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应受限制,应当受到哪些限制?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立足于宪法文本对教学自由的规定,以教学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区别为视角,对上述问题展开初步研究。

       一、教学自由是宪法权利

       欧洲中世纪即出现大学自治的思想,大学自治被视为团体自治的权利。在大学自治观念的影响下,德国大学在18世纪开始形成教学自由的传统,并且得到政府的认可,但缺乏法律的确认与保障。[1]近代宪法产生以后,宪法首先确认大学的自治权,但并没有对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作出规定。直至现代,宪法在规定大学自治的同时,确认公民享有科学研究和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二战后的宪法,多数确认公民享有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权利,并且将这些权利作为社会基本权利予以保障。

       美国1787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大学自治,也没有规定教学自由。宪法对教学自由的确认与保障主要通过法院在判例中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和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解释而来,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自由的解释较多地关注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关联,试图借助言论自由将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纳入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之下;由于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学术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首先通过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适用为学术自由提供保护。在1923年的梅耶案中,内布拉斯加州犹太教区学校教师梅耶不顾该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向一名未通过升学考试的儿童教授德语,为此,梅耶遭受州政府指控,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裁决内布拉斯加州法律侵犯了教师依宪法所保护的权利。[2]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根据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事实上保障了教师的教学权利,但是并未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直到1951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在斯威齐诉新罕布什尔一案中发展出第一修正案对学术自由的涵盖,将言论自由条款适用于学术自由的宪法保护[3],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表示:学术自由是“不证自明”(self-evident)的权利。[4]在凯伊西安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学术自由明确纳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之下。[5]在1952年阿德勒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确认学术自由受宪法保障。阿德勒是纽约公立学校的教师,因其参加非法组织而被纽约市教育当局依照《费恩伯格法》(Feinberg Law)解雇。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确认教师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布莱克和道格拉斯两位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指出:“宪法保障人人享有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而教师比其他人更需要这样的权利。……如若处在一个充满猜疑氛围的课堂上,那么,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自由。”[6]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将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适用于对学术自由的保护,因此,美国学术界认为,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间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学术自由是言论自由下属的一个分支,而言论自由的基本逻辑和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学术自由。但美国学者波斯特反对这种传统观点,他认为,把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混为一谈是最大的谬误,因为言论自由与学术自由分别服务于民主正当和民主胜任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波斯特在分析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后认为,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言论自由条款保护学术自由的倾向是一种策略,法院并非将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部分来对待,因此,学术自由事实上被定义为一种独立的宪法权利,其意为联邦最高法院只是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情况下,通过对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引申出学术自由,但不能将学术自由等同于言论自由;相反,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7]

       在欧洲各国和亚洲国家的现代宪法文本中,宪法直接确认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并且将其与言论自由完全分开,视二者为不同性质的宪法权利,前者为社会基本权利,后者为个人自由权利,这种规定为保障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的宪法实践提供了成文法规则。通过对欧洲和亚洲国家宪法文本的分析,可以发现宪法对教学自由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宪法明确规定教学自由,并将教学自由与学术自由分别作出规定,多数国家的宪法采用这种规定方式。如德意志联邦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保障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人都有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与其他创作和教学的自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障艺术、科学、技术创造与教学的自由。”立陶宛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障文化、科学、研究以及教学自由。”希腊宪法第十六条规定:“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自由,国家负有促进艺术与科学、研究与教学水平发展与提升之义务。”波兰共和国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人享有艺术创作、科学研究以及传播艺术、科学成果的自由,享有从事教学和享受文明成果的自由。”可见,宪法将教学自由视为对科学技术和知识的传播,它与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创造活动(学术研究自由)相区别。第二种是宪法不直接规定教学自由,只规定学术自由,将教学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一部分。如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和学术自由受法律保障。”第五十八条规定:“艺术创作、科学研究的自由及相应成果的运用均受宪法之保障。”保加利亚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教育机构享有学术自由。”日本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这些宪法虽然并不直接规定教学自由,但它在规定学术自由时,将学术自由分为创造知识的活动和传播知识的活动两个部分,而传授知识的教学活动是知识创造活动的延续和基础,因此教学自由包含在学术自由之中。第三种是宪法将教学自由视为获取知识的自由与传授知识的自由。如匈牙利基本法规定:“确保科学研究和艺术创作的自由,最大限度地获取知识的自由以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教授知识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共和国保护艺术与科学自由以及传播的自由。”宪法将教学自由与科学研究和创作的自由并列,二者均被视为知识创造活动的自由。

       从宪法文本规定的上述三种类型来看,宪法从保护学术和研究自由的角度出发,将教学自由作为知识创造活动的延续或者一部分予以规定,其目的在于将教学自由作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都是教学自由的主体,而教学活动主要由教师完成,因此,本文主要以教师作为教学自由的主体来展开讨论。

       二、教学自由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

       作为宪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教学自由不属于传统的言论自由的范畴,而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一部分。但是,教学自由和言论自由具有某些形式上的共性,二者的界限容易被混淆。

       教学自由和言论自由都具有语言表达的特性,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采取讲述、书写、播放视频和符号等形式传授知识,而言论自由则通过各种传媒以语言、文字等形式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见。所以,将教师教学过程中的语言表达视为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这种理解不仅不符合言论自由的概念,也不符合宪法对教学自由权利性质的规定。

       宪法文本将教学自由与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与其他创作并列,而不是将教学自由与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并列。宪法文本的规定,其意义在于将教学自由与言论自由均作为独立的基本权利予以确认,表明二者之间不能混同并各有其权利特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创作与教学自由,而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思想与言论自由。希腊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艺术、科学与教学的自由,而在第十四条规定了思想与表达自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第五条中规定了表达自由和教学自由,但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表达自由,而在第三款规定了教学自由,此两款规定虽然都有言论的形式,但显然在性质上不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有关学术自由的案件中,虽然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作为解释学术自由的依据,但并没有将学术自由等同于言论自由,而是通过扩大解释推导出学术自由,并将学术自由限定在特定的言论范围之内,其旨趣与欧洲国家宪法文本的规定相同。

       从宪法权利的性质来看,教学自由属于社会基本权,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而言论自由属于传统的个人自由权,具有消极权利的性质。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将教学自由置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章节之中,而将言论自由置于人的个人自由章节之中。它表明,教学自由不是传统意义的个人自由权,而是兼具自由权性质的社会基本权。宪法在确认言论自由时同时规定,公民有通过各种媒体传播自己的观点和思想的自由,国家对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应当履行尊重和保护的义务,同时,国家不得建立书刊检查制度来干涉公民通过出版物实现言论自由的权利。此种规定明确表示国家不能干涉公民的意见表达,以保障公民的思想和言论在公共场域得到自由交流与表达,形成平等交流的权利和民主的参与机制。而教学自由作为社会基本权利,不仅具有排除国家干涉的自由,同时还要求国家履行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创造条件、保障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实现的义务。教学自由是教师对专业知识和科学研究成果的表达,属于非政治表达的范畴,教师的教学活动是知识的创造和传授,并不参与公共领域的思想和政治观念的交流。如波兰共和国宪法将言论自由置于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一节中,其第五十四条规定:“人人享有表达意见的自由、获取资讯的自由以及传播资讯的自由;禁止预先检查社会通信和设定出版许可。”该条明确规定国家必须充分尊重言论自由,并负有保障言论自由的义务。而将教学自由置于经济、社会、文化自由与权利一节中,第七十三条规定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瑞士联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表达自由与信息自由应受保障,每个人均有权自由地形成、表述及传授其思想。”该规定表明国家不干涉个人的自由表达,第二十条规定“保障科研与教学自由”,表明国家应当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活动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促进科学和文化创新。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思想和言论自由应受保障,无论何人都不能被强制表达自己的思想与信仰或者放弃自己的思想与信仰。保障大众传媒的自由,禁止书刊检查。”[8]该宪法也将国家不得侵犯思想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重要内容。第四十四条规定科学、艺术和教学自由,国家不干预公民在科学领域的学术创新和学术探索,同时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的创作成果和教学活动,充分体现了教学自由与学术自由作为社会基本权利的属性。

       从教学自由和言论自由的主体、范围、内容和法律责任来看,教学自由属于专业知识表达的范畴而非政治表达的范畴,而言论自由是严格意义上的政治和意见表达。教学的主体是高等学校和教师,高等学校作为教学自由的主体可以制定学术研究和教学计划,提供科学研究和教学场所,组织教师进行学术研究和教学活动,而教师是从符合法规规定任职资格的专门人才中经过聘任程序任命的从事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化创造活动的研究和教学人员,可见,教学自由的主体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掌握专门知识并从事知识创造与传授的精英。而言论自由的主体是所有公民,无须具有专业知识,也无须具有教师资格,公众以平等的身份参与思想和意见的表达,这些思想和意见不需要专门知识和方法去检验其正确性,也不需要政府机构的认可。教学的对象主要限于学校的学生,学生是希望获得专门知识的人才,教师通过教学将自己认可的知识传授给学生,培养学生在专业知识领域的创造力。因此,教师相对于学生来说处于主动和权威的地位,即教师是专业知识的权威人物,学生以接受专业知识为主。而言论自由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对其言论感兴趣或者有意参与的听众,发表言论和听取言论的人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言论的权威性。教学活动是教师和研究人员知识创造活动的一部分,教师在课堂上以讲授专业知识为主,是专业知识的传播者。所以,宪法常常将教学自由与学术自由并列或者将其作为学术研究和科学、文化创造活动的一部分,将教学活动作为专业知识领域的活动。言论表达是公民个人根据自己的兴趣和需要,参与公共议题、政治观点和政府政策的讨论和批评,属于政治表达的参与者和思想市场的组成部分。公民通过表达其思想,如政治思想、宗教思想、对政府和公职人员的批评等具有政治倾向性的思想与言论,参与国家政治,形成民主政治的社会机制。所以,宪法常常将言论自由与思想自由并列。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所讲授的内容应当与学生的知识需求相关,并且必须符合学校的教学要求,如果教师的课堂教学违反法律和校规,将面临被解聘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危险。思想和言论虽然无须国家事先审查,但言论和思想违反法律造成严重后果时,将面临刑事指控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教学自由的内涵

       大学的教学自由被认为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其主要原因是大学具有自治权并需要学术自由作为知识创造的基础。大学承载文化传承与知识创新的功能,因此,大学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不仅得到宪法的确认与保护,也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教育学界和法学界主要从学术自由出发探讨教学自由,《牛津法律大辞典》在界定学术自由时将教学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组成部分和主要内容。[9]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学术自由的含义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即教学自由和学习自由。”[10]然而,即使教学自由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而具有正当性,但迄今为止,对教学自由内涵的界定仍较为模糊。结合教学自由的权利性质,教学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教师对教学内容的独立决定权。教师在教学活动中选择专业知识进行讲授,只要其选择的内容属于专业知识的范围,宪法和法律即保障其选择权不受任何组织和政府的干涉,具有免受外部因素强制的职业权利。[11]教师的内心自由与行为自由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如果教师内心不自由,即使没有任何外在拘束,也不可能实现教学行为的真正自主。但是,如果教师仅仅将自由停留于内心层面,而不能将自由投射到教学活动之中,那么,这种自由也只是一种限缩的自由。日本最高法院以职业自由为依据,认定教学自由是有关教育活动和教育实践相关的教育决策权限,是教师职业上的自由之体现,职业自由包含职业选择的自由和职业执行的自由。[12]教学是最能体现教师职业特色的行为,职业自由必然包含教学自由。

       第二,教师按照学术标准从事教学活动的自由。爱德华·希尔斯认为,学术自由是指教师根据自己的智力倾向和学术标准自由地进行教学和研究。[1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决中确认:在教学内容上,教师可以通过建议、协商或教师代表等方式来实质性地影响教科书的选定[14];可以自由选择具有关联性的教辅材料[15];在教授方法上,教师可以自由选择采用适当的、符合相关规定的方式。[1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等教育总法》以及《高校协定2020》均明确了教学自由的范围,《高等教育总法》确认,教学自由是指教师在教学任务范围内,对举办教学活动、确定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及阐述教学方法的自由决定权,但不得触犯联邦基本法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教师传授科学知识和运用教学方法的自由。大学的教学被视为高深知识的传播,威廉·冯·洪堡首次提出大学是教学与科学研究的统一,即大学“只有‘受到指导的研究者’和‘独立的研究者’”,“大学教学必须与科研结合起来,只有教师在创造性的活动中所取得的研究成果,才能作为知识加以传授,只有这种‘教学’才真正称得上大学教学或大学学习”[17]。因此,大学的教学自由是由其科学研究能够创造性地形成专门知识而决定的,同时只能由掌握这些专门知识的教师来自由确定教学内容。如匈牙利基本法规定:“国家无权对关于科学真理的问题作出决定,只有科研人员才有权对科学研究进行评估。”美国福兰克弗特法官认为,“大学的四个基本自由是:谁可以教、教什么、如何教、谁被允许学”[18]。作为教师享有的教学自由则主要涵盖“教什么”和“如何教”,即享有教授内容上的自由和教授方式上的自由。我国也有学者从教授内容和方式上确定了教学自由的十个方面:(1)理解教学目标的自由;(2)选择和使用教材的自由;(3)选择和编辑教学辅导材料的自由;(4)组织和管理课堂教学的自由;(5)选择合适的教学方式、方法或手段的自由;(6)在教学过程中进行教学评价的自由;(7)参加教学科研的自由;(8)参与各项教学制度制定的自由;(9)维护教学秩序的自由;(10)按照自己的理解讲解教学内容的自由。[19]美国学者布鲁贝克认为:“由于教师最清楚高深学问的内容,因此他们最有资格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以及如何讲授。”[20]我国法律法规和大学章程也从大学的科研创新以及人才培养角度界定大学教学自由的范围,认为大学集知识的传授、德行教导、科学研究为一体。因此,教学自由来自大学知识创新和人才培养的需要。

       总之,教学自由是教师选择专业知识进行教学的自由,教学自由的这种学术自主性决定了国家及其他组织不能以任何方式强制教师接受或者改变其对真理的认识。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向学生传授的思想主要是科学研究方法和批判性思维,这些思想是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宝贵财富。

       四、教学自由的法律限制

       宪法确认的教学自由属于社会基本权。所以,教学自由被视为教师对专业知识的认知和选择自由,教师对教学活动、教学形式和教学内容的决定权构成教学自由的主要内容。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教学自由排除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师应当教什么和怎么教的干涉,体现出教师在专业教学领域的高度自主性,国家和高等学校有提供条件帮助教师提高教学水准与能力、实现教学自由的义务。

       但是,教学自由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自由,“没有任何权利是毫无限制的,否则国家将不再能遵守那些针对国家所提出的防御权与分享权,而权利主体也将彼此妨碍,最终势必造成权利的瘫痪。因为自由的无限行使,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冲突的发生。权利的行使可能与社会利益相冲突,也可能与他人权利相冲突。为了防止此类实际的与潜在的冲突,或者为了调整相冲突的利益并使之和谐,国家可以干涉权利上受保护的利益”[21]。所以,有学者认为,教学自由的限制可以分为对教师自身的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内部限制主要是教师对职业道德的遵守,如教学用语以及行为方式等职业操守规则;外部限制主要是指法律和学校章程对教学自由的约束。[22]此种分类方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从实践的角度观察,对教学自由的限制是对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在维护宪法确认并保障教学自由的基本目标下才能实施。

       第一,教学活动必须忠于宪法并不得违背国家的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

       教师有权对专业知识进行选择并采取合适的教学方式进行知识传授,此种教学自由虽然排除国家及其他组织与个人的干涉,但教师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和教学并非完全具有客观性,即使教师的教学内容被限定在专业知识之内,也不排除教师对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表达语境的价值选择或者政治取向,从而在客观上背离专业知识传授的领域,进入政治表达的范围。为使国家的教育制度符合宪法的价值与目标,宪法一般规定教学自由必须忠诚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五条规定:“教学自由应不使任何人免除对宪法的忠诚。”希腊宪法规定:“学术自由及教学自由并不豁免任何人应当忠诚于宪法的义务。”从宪法文本来看,忠于宪法是一种概括条款,泛指教学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与精神,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制度,确立国家、民族的文化传统与价值观念,规定人权与人权保障,因此,忠于宪法就是指大学的教学活动必须符合宪法的价值目标。具体来讲,教学内容不得损害对国家和民族的爱护与忠诚,不得违反宪法确立的法律原则和秩序,不得违背人权和人道主义原则。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其目的在于使高等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充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培养具有道德素质、专业知识和创新精神的合格人才。所以,宪法除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教育活动需要接受国家的监督外,还专门规定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和教育方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学校教育体系受到国家的监督。”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共和国颁布有关教育的一般规则,并建立各类各级国立学校。”匈牙利基本法规定:“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研究和教学的内容和方法实行自治,其组织活动和经费管理应当由法律规定。”保加利亚宪法规定:学校“提供的教育应当符合国家的要求。”立陶宛宪法规定:“高等学校的自治权应予以保障,国家监督教学和教育机构的活动。”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制定联邦国家的教育标准。”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国家的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了教师享有的教育教学权利,同时规定了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例如,在思想上,教师必须忠诚于宪法、法律、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关爱学生;在教学内容上,必须进行一种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道德、民族团结等方面的教育。该法还规定,教师应当执行国家教育方针,遵守教育法规。具体来说,宪法和法律确认的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是包括高等学校在内的教育机构制订教学计划和教学纲要、提出指导性教学方案的合法性基础,教师应当依据教育机构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方案实施专业知识的教学,以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这些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具有强制实施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教师自由决定权的范畴。

       第二,教学活动不得侵害受教育者的权利。

       教学是在特定的教学场所开展的针对专门的受教育者进行的知识传播活动。因此,教学自由与言论自由在开放式场所开展的针对公众进行的思想传播活动存在显著的区别。教学自由的这一特征表明,大学的课堂教学不是个人政治思想言论的宣传和批判场所,而是学术成果和学术思想的传授场所。所以,大学的课堂教学需要适应受教育者对知识的需求,教师的教学自由应当与受教育者的要求保持内在一致。为此,宪法和法律规定教学内容必须有利于受教育权的保障,这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宗教教育和教学语言的限制性规定上。

       在宗教教育方面,在非宗教学校,教师不得强制开设宗教教育课程,不得向学生传授宗教教义,不得强迫学生遵守其不愿遵守的教义,宗教教育不是大学的必修课程。土耳其宪法规定:“宗教文化课和道德修养课应列为小学和中学的必修课。除此之外的宗教教育取决于本人的意愿,未成年者则取决于他们法定代理人的要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宗教教育是公立学校课程教学的组成部分,非宗教学校除外。”在教学内容的取舍上,教师所表达的内容如果违反宗教自由等规定,或者所编入的宗教内容过度敏感,就与教学自由原则相违背。如在美国爱德华兹诉加利福尼亚大学案中,联邦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加利福尼亚大学教授爱德华兹在设计一个课程大纲时将某些带有宗教内容以及保守派思想的著作列入参考书目之中的做法,并不在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23]因此,它不属于教学自由的范畴,爱德华兹须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在教学语言方面,宪法规定使用国家官方语言是主权的象征,国家各民族的语言是国家的文化遗产,因此,宪法确认国家的官方语言,保护官方语言与本国的民族语言,教学自由不得侵犯公民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和民族语言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人人都有使用母语的权利,都有自由地选择语言进行交流、培训、教育和从事创作的权利。”伊朗宪法规定:“伊朗官方语言、文件以及其人民的通用语言为波斯语。正式文件、书信、法律文本和学校教科书应用波斯语书写。但是,出版物、大众媒体以及各个学校的文学课程在使用波斯语的同时,也可以使用地方语言和部落语言。”土耳其宪法规定:“在教育和训练机构中,不得把土耳其语之外的任何一种语言作为母语传授给土耳其公民。教育和训练机构中教授的外语和用外语授课的学校应遵循的原则,由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保留。”斯里兰卡宪法规定:“人人有权接受国语为教学语言的教育。”宪法对国家官方语言和民族语言使用的规定约束了高等教育机构对教学语言的使用,虽然并不能强迫高等学校只能使用国家官方语言为唯一教学语言,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要求高等学校和教师保障公民使用国家官方语言和民族语言的权利。

       第三,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不得发表具有强烈政治性和意识形态色彩的言论。

       高等学校的自治权表明其学术专门机构的地位应受到尊重与保障。高等学校的教学场所不是自由表达个人政治观念、政治思想或意识形态的开放式场所,而是传播知识与专业技能、维持思维和研究方法创新的科学知识教学场所,所以,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涉及政治和意识形态问题是其教学自由获得保障的重要前提。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可以传授学术和科学研究的批判性思维方法,其政治意识形态和批评现实政治的言论可以通过其他开放场所和个人空间来表达,如通过媒体、网络、出版物等表达,但却不能在课堂教学中表达,因为课堂教学主要是对专业领域内的学术问题发表看法,课堂不能成为言论自由的场所。因此,如果在课堂教学中发表政治言论和意识形态言论,就可能造成严重的政治后果,而这些言论不在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之下。

       高等学校的部分人文社会科学专业本身需要研究政治、历史和意识形态的知识,如国家政治制度与政治体制、历史观和人文思潮、宗教信仰与宗教思想、政治意识形态等敏感政治话语。教师在讲授专业知识时可以介绍国内外政治思潮、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也可以提出创新思想的研究方法和范式,可以深入研究并探讨历史观和宗教思想,因为这些内容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是专业知识的组成部分,属于教学自由的范畴。但教师不能在主观上明确推行某种政治制度或者政治价值观念,不能传播宗教教义或者强烈鼓吹某种宗教,更不能发表反对宪法和政治制度的激进言论。因为这些言论不仅不符合大学课堂教学的要求,同时也违背了专业知识传授的教学目标,将言论自由带入课堂教学之中,显然不属于教学自由的范畴。如果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偏离教学目标,其言论具有攻击宪法制度和政治体制的主观故意,且已产生消极后果,就应当承担滥用言论自由的法律责任。宪法对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惩罚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任何人如果滥用教学自由或者其他权利,只要具有“攻击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经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应丧失相应的基本权利。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思想和言论自由不得“挑起社会、种族、民族、宗教之间产生仇视和敌意的宣传鼓动。禁止宣扬某种社会、种族、民族、宗教和语言的优越性”。

       第四,教师在教学活动中不得发表不当言论。

       教师对专业知识的传授可以排除国家和社会组织的不当干涉,赢得社会对专业知识的尊重,因此,教师的言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课堂教学中发表不当言论是其职业伦理的要求。

       课堂教学中的不当言论,首先表现为教师发表与课堂教学内容无关的言论,这些言论不属于本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与教学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这些与专业知识无关的言论涉及社会生活、个人生活的敏感问题,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或者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再次,这些与专业知识无关的言论明显表达个人好恶而具有煽动、仇视和争斗的内容与意图,违反教师职业伦理。以美国的唐斯案为例,洛杉矶教师唐斯因在教学中对当时仍具有较大争议性的同性恋问题发表个人激进的看法,鼓吹宽容对待当时的女同性恋者,引起主流社会的严重不满,因而其以在课堂发表不当言论为故受到校方处分,唐斯不服处分,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联邦第三巡回区上诉法院裁决唐斯在课堂上发表的不当言论不属于教学自由保护的言论,因此唐斯败诉。[24]如果唐斯通过传媒发表个人的此类意见,就属于公共领域内的思想交流,他有平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国家和学校当局均无权干涉其思想之表达。而在课堂教学中发表此种言论,则严重违反了法规和教师的伦理,滥用了言论自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课堂教学的言论也不得危及公共利益,否则其言论同样不受教学自由的保护。教学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的利益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这种以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合法性前提,被称为“实质性限制方式”。并且,“公益标准”体现了宪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直接限制,因此是一种“宪法保留”的规范方式。[25]即教学活动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尤其不得通过课堂教学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诽谤他人。

       综上,言论自由表现为个人在公共领域参与政治批评,属于政治表达范畴;教学自由是教师在教学场所传授专业知识,属于非政治表达范畴。教师对专业知识的选择和决定权是教学自由的主要内容,它排除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干涉。教学自由被限定在专业知识领域内,教师不得在课堂进行政治表达,然而,对教学自由的限定并不影响教师的言论自由,因为言论自由是开放式公共领域的政治表达,属于教师在“校外”的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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