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受伤害性:女性主义伦理学的阐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伦理学论文,女性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易受伤害性(vulnerability)是当代伦理学在研究平等与公正问题时经常遇到的一个敏感而复杂的概念。例如,在解释社会不平等和不公正时,人们会认为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是易受伤害群体;在描述家庭暴力时,也会强调女性、儿童和老年人是易受伤害群体。伴随着当代伦理学对于生命、暴力、战争、恐怖主义、性以及缘身性(embodiment)①等问题的深入讨论,易受伤害性也日渐凸显为一个焦点性概念。然而,迄今为止,它却依旧是一个模糊的、尚未得到系统阐释的概念。因此,本文将基于女性主义伦理学来探讨易受伤害性概念,分析它所涉及的道德责任,揭示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之间的关系,试图为当代社会追求平等与公正的理论和实践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易受伤害性概念 “易受伤害性”一词的拉丁词根为vulnus(wound),原意旨在描述人们缘身性的、固有的感受痛苦的能力。面对强大的自然和未来的不可预测性,人类是脆弱的,容易受到伤害和痛苦的影响,这种特性是人类的一个普遍的、不可避免的和永久性的本体条件。因而,“在日常道德话语和道德理论中,易受伤害性通常与其他概念,例如伤害、需要、依赖、关怀和利用等具有广泛的联系”[1](P1)。2013年,美国女性主义学者卡崔娜·麦肯锡(Catriona Mackenzie)、温迪·罗杰斯(Wendy Rogers)和苏珊·多兹(Susan Dodds)的著作《易受伤害性:伦理学和女性主义哲学新论文》由牛津大学出版社出版。在该书中,麦肯锡主张把本体论与情境论结合起来解释易受伤害性概念,强调“社会和政治结构在产生某些易受伤害性中所扮演的角色。人类的内在条件是易受伤害性的固有来源。这些易受伤害性源于我们的缘身性,我们有不可逃避的需要以及不可避免地需要依赖他人。这些易受伤害性是持续性的,但另一些却根据一系列因素,例如年龄、性别、健康和残障状况发生变化”[2](P44)。这就需要通过公正的社会制度为那些易受伤害者提供社会支持,诸如在住房、健康保健、就业和养老等方面的支持。 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家弗洛伦西亚·卢娜(Florencia Luna)则从生命伦理学角度进行思考,发现当代生命伦理学在解释易受伤害性概念时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即把它当成一个标签贴到某个特定的亚人群(subpopulation)身上,而她认为,对于这一概念应当进行“多层次的”、而不是“标签式的”解释。她立足于研究伦理学(Research Ethics)来修正和重新解释易受伤害性概念。作为生命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研究伦理学自问世以来便关注到“易受伤害群体”概念。1979年,《贝尔蒙特报告》要求保护一些特定的人群,并提出了三点保护要求:知情同意;风险或利益评估;选择研究受试者时要体现公正原则。少数族裔、处于不利经济地位以及严重疾病患者,通常可能会由于依赖性地位或某种能力衰退而被选择为研究受试者,所以应当保护这些群体。1982年,国际医学组织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and Medical Sciences,以下简称CIOMS)发布的第一版《临床试验伦理指南》也把易受伤害性视为一个重要问题。然而,这些文献均未界定易受伤害性概念,也没有解释为什么一些人或者群体会成为易受伤害者,抑或说明作出这些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不仅如此,连一些国际医学伦理学纲领性文献也都没有给予易受伤害性概念以应有的重视。例如,《赫尔辛基宣言》自问世直至2000年,都没有提及这一概念,只是在2000年的版本中认可《贝尔蒙特报告》和CIOMS的说法,给出了一些易受伤害群体的名单。[3](P124)直至2002年,CIOMS发布的《包括人体受试者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学指南》(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才首次试图界定易受伤害性概念,强调“易受伤害者是那些相对或者绝对而言缺乏能力保护自己利益的人们。更严格地说,他们可能是没有充分权力、知识、教育、资源、力量或者其他被需要的特征来保护自身利益的人们”[4]。一些当代国际生命伦理学文献也陆续把儿童、有精神和行为障碍者甚至女性看成是易受伤害群体。但根据卢娜的分析,这一历史过程实际上标志着研究伦理学发展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了保护女性不受到伤害,不允许女性成为研究受试者;第二阶段,人们意识到这种排斥女性的做法是有问题的,因为这会使女性无法从实验研究成果中受益,所以应当让女性参与实验研究。[5](P122)但这样一来,又会出现一个新问题,即:女性是否为易受伤害群体?为女性贴上这样的标签是否过于简单化了?因为从本体论和社会性别意义上说,女性显然原本不是易受伤害群体,她们的这一身份是社会和文化塑造的,倘若社会和文化阻碍女性获得知情同意的权利,她们就会成为易受伤害者。可以说,卢娜的这些讨论拓展了人们思考易受伤害性概念的范围,但她本人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 在女性主义学者中,还有一些人基于拉丁词根,把“易受伤害性”视为人类缘身性存在的本体论条件(an ontological condition of our embodied humanity)。例如,朱迪思·巴特勒(Judith Butler)提出了“身体易受伤害伦理学”(The ethics of corporeal vulnerability),认为人类的身体与生俱来是易受伤害的,因为人们必须把自己袒露在他人的行为之中,并对后者的行为,诸如暴力、虐待、蔑视、关怀、慷慨和爱作出各种各样的反应,这是自我与他人关系中一个不可根除的特点,也是人类生活中具有普遍性的特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在实际生活中,一些个体和群体会遭遇到更多的社会不公正,这便呼唤一种伦理责任,要求对由社会不公正造成的伤害提供补偿。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巴特勒才更为关注分配公正问题。同样,女性主义法学家玛萨·A.法因曼(Martha Albertson Fineman)也认为,易受伤害性概念能够提供一个普遍的公正视角,用来解释人的本质,而不是权利的本质,以便摆脱理性的、非缘身性的以及契约论思维的束缚。当代政治哲学大都以自由主义的主体理论为起点和依据制定社会政策,提出平等主义保护理论,这些理论强调“以身份为核心的平等”(identity-focused equality)。例如,基于女性身份把她们视为易受伤害群体,但这种观点必须受到批评。法因曼主张建立一种“后身份”(post-identity)的易受伤害主体模式,在把易受伤害性概念应用到法律、社会和文化实践中时,要充分考虑到对它的解释和假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在当代女性主义伦理学的探讨中,易受伤害性是一个模糊而有争议的概念。也有学者试图给出明确的界定,如劳拉·G.格里姆斯(Laura Guidry-Grimes)和伊丽莎白·维克多(Elizabeth Victor)认为:“当一个人,他或她处于一种发展和实现最基本的福利能力受到威胁的处境时,他或她便是易受伤害者。易受伤害性不仅由各种内外在因素所导致或者增强,也会受到个体精神状况、经济依赖、政治地位、物质保障或身体健康状况的影响。”[6](P131)显而易见,这一界定也是有缺憾的,至少它没有把群体包括进来。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基于上述讨论,把易受伤害性界定为:个体或者群体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身心和利益受到威胁,而同时又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性。 为了避免歧义和误解,这里也有必要作出四方面的解释。 首先,易受伤害性是一个关系性概念。人是一种关系性存在,没有人能摆脱决定其权利得以实现的社会关系和权力结构;有些伤害直接来自于社会关系,也需要通过这一关系对于受伤害者作出反应。哲学家罗伯特·E.古丁(Robert E.Goodin)认为,易受伤害性主要是指对人们利益的伤害,被伤害者没有能力和权力保护自己,如果仅仅从人类存在的本体论角度强调易受伤害性,便会忽视人与人之间在权力和资源分配方面的不平等以及由此带来的伤害和剥削利用。任何依赖和易受伤害性都是有争议地被建立和维持的,至少有些是由社会因素导致的,一个人所能获得的法律保护和社会支持决定了他或她是否为一个易受伤害者。 其次,易受伤害性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鉴于人类的关系本性,一个人或者群体在福利、幸福、身体或权利等方面受到的伤害也是多维度和多方面的。麦肯锡等人认为易受伤害性有不同的来源:其一,人类缘身性的易受伤害性。由于身体和物质需要,人们必须时刻面对身体伤害、疾病、残障以及死亡的威胁。其二,人作为社会和情感生物,在情感和心理方面也存在遭受无数伤害的可能性,如被忽视、受虐待、被拒绝以及被排斥等,也会遭遇被利用、受压迫和被侵权等伤害。此外,所有的疾病都会导致与这种疾病相关的易受伤害性,年龄的增长则会使得满足自身日常生活需要的能力下降。同时,人类也面临着自然灾害、科学技术发展负面影响等风险。[7](P8-10) 再次,易受伤害性是一个情境和实践性概念。易受伤害性是生物因素、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而必须联系情境和实践来对其进行分析。个体或群体所处的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可以导致或者缓解易受伤害性,例如,国家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降低自然灾害、疾病等给人们带来的风险,并以社会政策和道德责任等方式为易受伤害者提供补偿和支持。 最后,易受伤害性是一个风险概念。同易受伤害性一样,易受伤害者或群体也是一个复杂的、难以界定的概念,显然不能简单地基于身份来界定。国家和社会有时会把女性视为易受伤害群体,并善意地出台一些保护性政策,这样做有可能使一些伤害得到固化和永久化,或者妨碍“标签”群体获得自身利益,如前文提及的研究伦理学在发展的第一阶段“为了保护女性”而不允许她们成为研究受试者,因而无法使其从研究中受益的情况。一些女性主义学者把这类伤害概括为“结构上的易受伤害性”(the structural vulnerabilities)。因此,在界定易受伤害性或易受伤害者或群体时需要格外谨慎,因为这种界定有可能遇到两种风险:如果把每一个人都定义为易受伤害者,在实践中便难以对特有的伤害作出反应,无法识别在特定背景下一些群体的特殊需要;反之,如果把一些群体,例如女性定义为易受伤害群体,也有可能导致对这些群体的刻板化印象,从而为不公正的家长制操控保留了空间。此外,把女性视为易受伤害群体也可能带来一种新的性别歧视,因为这表明女性从整体上已经被置于贫困、缺乏教育、健康和经济状况不佳的地位。而事实上,女性之间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无法进行这样抽象的普遍概括。 二、对于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 为什么要对易受伤害者承担道德责任?这种责任的来源和根据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女性主义伦理学及其相关理论主要有五种不同的解释,即福利功利论、生命伦理学、身体易受伤害伦理学、关怀伦理学和身体易受伤害政治学(a politics of the vulnerable body)。 古丁从福利功利论的角度解释易受伤害性的规范意义,认为对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主要基于四种理论:其一是道德共识论。道德共识是人们行为的内在标准,也是承担对于易受伤害者道德责任的根据。其二是责任本质论。由于“易受伤害性本质上是受到伤害的威胁,因此,保护易受伤害者的主要工作是预言伤害威胁问题”[8](P110)。传统道德把责任区分为帮助他人的积极责任和不伤害他人的消极责任,而在古丁看来,在保护易受伤害者方面,没有必要进行这种区分,因为无论采取何种行为,避免伤害都具有同样的道德说服力。其三是利益和福利论。古丁强调要对利益采取超出物质范围的宽泛理解,因为一些重要的伤害可能与情感相关,关于自我意象和自尊意义的讨论也表明情感与身体及物质考虑具有相同的价值。同时,利益也是一个可塑的概念,但无论应用何种利益标准,都应当保护人们的真正利益,因为这些是“基本的善”,其中不仅包括衣食住行,也包括罗尔斯强调的自尊和公民自由。其四是关系论。古丁认为,首先,需要讨论对一个人来说,什么是易受伤害性、他的弱点在何处、什么社会因素给他带来伤害;其次,需要说明谁是易受伤害者、谁是伤害者、由谁来保护易受伤害者。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对于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 总体来看,古丁采取一种福利功利论来论证对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把结果当成道德责任的核心:“责任相当于要说明你的行为和选择的结果。显然,最佳的说明意味着证明你的行为和选择能够带来好的结果。”[9](P113)而“保护易受伤害者的原则从基本形式上说便是结果论的。其要点在于,以这种方式来建构你的行为和选择,以便带来某种结果,即通过你的行为和选择保护那些特别易受伤害者的利益”[10](P114)。如果这些利益等同于福利,这一原则便是福利功利论:行为和选择要依据结果来评价,而结果要依据它们对人们福利产生的影响来评价。然而,古丁也强调,尽管这一保护原则是结果论的,但其应用却是非结果论的,因为在实际道德选择中,没有人认为善恶可能完全摆脱结果。非结果论在作出一个决定时,也与结果论有相似的理性考虑。[11](P117)古丁的这种福利功利论虽然并非出自女性主义视角,但却为女性主义学者带来了许多启示,例如麦肯锡等人在著述中便多次引用和评述古丁的这些观点。 第二种解释来自于生命伦理学关于“人的身心完整性”(the personal integrity)②的理论。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生命伦理学委员会颁布了《生命伦理学和人权的普遍宣言》(The UNESCO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意识到在发展生命医学科学时,要关注易受伤害性的道德意义。该宣言第八条款强调:“应当特别保护易受伤害的个人和群体,应当尊重这些个体作为人的身心完整性。”这样便把易受伤害性与人的身心完整性联系起来了。伴随着生命伦理学从临床生命伦理学转向公共健康伦理学,人们也注意到易受伤害者不仅仅是个体,也包括不同的群体。女性主义学者露丝·麦克林(Ruth Macklin)认为,如果从公共健康伦理角度分析对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便要考虑到两种情况:其一是不同群体之间的健康差距。其二是健康的社会决定因素。那些自主性、尊严或者身心完整性受到威胁的人们属于易受伤害者,保护这些个体和群体不受到伤害本身便是生命伦理学的一个核心原则。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家温迪·罗杰斯也看到了现有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呼吁对易受伤害者负起保护责任。例如,在参与研究方面存在负担分配不公正问题,使得一些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可能没有权利拒绝成为研究受试者;而对研究利益的分配也是不公正的,尤其是把一些人排除在研究之外所导致的不公正。虽然“研究伦理学和公共健康在为一个群体或个人贴上易受伤害者的标签时意味着对于他们的格外关注,但却没有提供应当如何关注的路径”[12](P84)。罗杰斯认为,应当提出一种把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结合起来的伦理学理论,以便确保公正地分配生命医学科学发展中的负担和利益。 第三种解释来自于“身体易受伤害伦理学”。女性主义哲学家巴特勒认为,易受伤害性是人类缘身性存在的条件,必须永久性地关切伤害和易受伤害性问题。她借鉴欧洲大陆伦理学主张,身体是由社会构成的,人们时刻面临着各种伤害的风险,因此需要相互依赖。易受伤害性和缘身性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巴特勒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是否我们中的一些人对于远处发生的痛苦负有或者倾向于负有道德责任?是什么使这种伦理相遇成为可能?它是何时出现的?此外,当我们面对另一个人或者群体时,发现自己已经加入到我们从未选择过的人们当中,而且有可能不理解他们的语言时……我们的道德责任意味着什么?”[13](P134)一些社群主义者把“相邻性”作为建立道德关系的前提,因为我们能够面对对方,熟悉对方的面孔,这就假设是“相邻性”提出了尊重他人的身心完整性、非暴力性以及财产和领土权利的道德要求。但巴特勒却对这种观点反问道:对于发生在遥远之处的战争,我们是否可以免除道德责任?对于发生在身边的战争,我们是否必须承担道德责任?如果我本人并没有受到伤害,我也要承担责任吗?巴特勒也借用列维纳斯的“面孔”概念来探讨道德责任,认为后者把“面孔”与他者的易受伤害性联系起来,主张和平来自对他者易受伤害性的领悟。巴特勒认为列维纳斯的“面孔”实际上表达了两层含义:“脆弱无助的他者及其面孔既激发了我的杀欲又阻止了我真正杀人的行为,因而面孔引发了我的思想斗争,并使这一思想挣扎成为伦理学的核心问题。”[14](P117-118)因此,我们要依据道德来消除自身的暴力冲动,体会他人的苦难,并反思由自己造成的苦难。对于发生在遥远之处的暴力,媒体要作出合乎伦理的报道,促使人们领悟到生命的易受伤害性,从而也能直面他者,让他者的面孔唤回我们的人性。巴特勒还强调人文学科的重要使命:“如果人文学科作为文化批评仍旧有路可走,如果文化批评在当前负有使命,这种出路与使命无疑是带领我们回归人们本以为不再存在的人性所在,理解人类的脆弱性以及人类意义表达能力的局限性。在我们可知、可见、可闻和可感的范围内,必须探究人性的出现与消失问题。”[15](P133) 此外,巴特勒还通过讨论语言上的易受伤害性强调主体应当如何理解和回应易受伤害性以及由此产生的道德责任问题。1997年,巴特勒出版了《令人兴奋的言说:表演的政治学》一书,提出并讨论了语言易受伤害性问题。她追问道:“当声称受到语言上的伤害时,我们实际上在提出一个什么主张?如果我们不是语言的存在物,语言能够伤害到我们吗?”我们之所以容易被语言伤害,是因为主体是由语言建构的,这种建构力量是我们各种决定的先决条件,语言从一开始便有可能以自身的优越性伤害我们。然而,人们还必须意识到,语言对于主体和性别建构都是由“询唤”(interpellation)达成的③。对于主体来说,所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和回应这种语言上的易受伤害性。在这里,巴特勒实际上主要强调了两层意思:首先,主体必须通过语言来建构,所有人类主体都易于受到语言权力的伤害,但受到伤害的主体应当通过重新赋予语言、范畴以意义的方式来作出一种政治反应。其次,语言可能导致巨大的伤害,然而,尽管词语通过概括被普遍化和固定化并与社会等级制相互支撑,但由于询唤的力量,主体和词语实际上都不能被完全固定化,因为它们总是可以僭越残留的传统及言说者的意图,发动一个新的主体,从而使易受伤害者不仅能领悟到人类的易受伤害性,而且能作出负责任的道德反应。 第四种解释来自于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罗杰斯赞同当代生命伦理学家B.霍夫马斯特(B.Hoffmaster)的观点,认为在当代道德哲学领域,易受伤害性被忽视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它与在当代道德哲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并不相容,后者把自足和自主作为好生活的重要部分,显然并不欢迎强调依赖和苦难的易受伤害性。其二,它具有缘身性特征,而在注重理性和知性的道德哲学中,身体连同易受伤害性都会被忽视。其三,它关注情感和感觉,引起我们对易受伤害者的同情,但如同身体一样,在当代道德话语中,情感也一直处于边缘地位。[16](P61)与之相反,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则重视被当代个人主义道德哲学所忽略的内容:首先,强调人与人相互依赖的事实以及对于依赖者的关怀责任。其次,关注身体、缘身性和情感以及对于他人苦难的同情。每个人都有可能受到伤害,在某些情境中,我们有可能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伤害,这就导致人们必须对易受伤害者负有道德责任,关心他人的基本需要是否能够得到满足。再次,关注到情境,提出要根据情境有针对性地保护易受伤害者。例如,在生命伦理学中,不仅要提供一份清单说明哪些个体或者群体在什么情境中是易受伤害的,而且要提供经验事实说明为什么这些个体和群体比其他人更容易面临疾病、身心和利益伤害的风险。最后,关怀伦理学也重视对于关系的说明。女性主义伦理学家玛格丽特·U.沃克(Margaret U.Walker)强调对于易受伤害性的关注内在于道德责任之中:从道德上说,易受伤害性是由拒绝或者否认一个人或群体作为互惠关系中的参与者地位所导致的,因而应当通过让易受伤害者进入这种关系来对他们负起道德责任。关怀实际上就是对易受伤害者作出反应,积极承担责任,满足和支持被关怀者的自主性。[17](P112) 第五种解释来自于“身体易受伤害政治学”。女性主义政治学家德布拉·伯格芬(Debra Bergoffen)认为,21世纪初期,“身体易受伤害政治学”问世,并把批评的目标指向邪恶、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④伯格芬主张,女性身体并不等同于可以挪动的物品,即便女性具有性能力,但她们是人,必须给予应有的尊重。强暴同精神和肉体折磨一样,是危害人类的罪行,而对它的制裁体现出“缘身性主体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embodied subjectivity)。这种制裁也注意到性的缘身性现实,强调侵害女性的性身心完整性(sexual integrity)是危害人类的罪行,这是国际战争法庭在继大屠杀之后认定的第二宗最严厉的罪行。“女性的身体不是财产,而是她主体性的标志,是她的人性、种族性和普遍性所在。”[18](P118)伯格芬还引用德里达的观点解释这种“易受伤害身体政治学”:后现代主义批评笛卡尔的主体观和人道主义叙事,认为它们没有重视民主话语,也由于女性的边缘地位剥夺了她们的主体性,抽去了她们享有社会、经济、政治和福利权利的基础。然而,德里达却对这种批评不以为然,认为后现代主义在政治上是破产者,在策略上也是不负责任的。事实上,没有民主就没有解构,没有解构也就没有民主。正像哲学与政治不能分离一样,政治也内在于解构之中,属于一种“或许的民主”(a democracy of the perhaps)。“它要求一种没有等级制差异的异质性思考。拒绝当代民主把政治勇气与杀人意愿等同起来的菲勒斯中心主义,这种‘或许的民主’可以被设想为对他者或面对他者的一种政治责任,以对他者和与他者交谈(speaking to/with the other)的政治实践来替代目前为(speaking for)他者言说的实践。”[19](P122-123)从伯格芬对德里达理论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解构”的三个基本要素:其一,差异是解构的一个本体论范畴,异质性关乎解构的政治性,而政治处于不断的解构和变动的实践之中,其原因在于内部的差异性、异质性、多样性和不稳定性。这些特性决定了政治和民主一样,也是不确定的和“或许的”。其二,差异和异质性对政治和民主提出了一种新的伦理和政治责任,即对他者的伦理和政治责任。不是要代替他者,而是与他者一道言说,这也意味着对他者主体地位的承认。其三,民主的话语并非意味着要站在他者和边缘地位言说,而是要消除中心,提倡一种去中心原则,不仅要反对菲勒斯中心主义,而且要通过倡导差异和异质性来避免任何中心主义。伯格芬引用德里达解构理论的目的在于警惕现代民主话语中的暴力,因为它们并不是“中立的”,而德里达的解构式民主话语主张尊重性别差异,并要求对易受伤害者负起伦理和政治责任。 在对于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问题上,女性主义伦理学提出了与当代个人主义道德哲学不同的解释,这些解释也通过关于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关系问题的探讨得到进一步展开。 三、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的关系 易受伤害性是个体或者群体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身心和利益受到威胁而又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性。人们也普遍认为应当承担起保护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然而,在实施这种保护责任时却面临着家长制干预的可能性,因而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在保护易受伤害者的同时促进其自主性,即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的关系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女性主义伦理学大体上有三种思考路径。 其一,主张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是两个完全对立的概念。前者通常被认为处在被伤害的风险之中,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因而是与需要、依赖、受害和无助相关的概念。而后者则强调人的独立性和自主决定权。法因曼把易受伤害主体与自由主义主体进行比较,然后决定放弃自主性,认为那是一个神话,因为人不可能成为一个自足的和独立的契约者。她以家庭结构和功能为线索讨论自主性问题。依据传统家庭伦理观和当代政治话语,家庭结构和功能具有模糊和忽视个体依赖性的特点。“因为家庭的理想本质上是维持能够获得自主性和独立性的神话。我们社会神化了类似‘独立性’和‘自主性’概念,尽管身边的具体情况表明事实上这些理想是不现实的和不能实现的。”[20](P2182)她进而提出了一种“依赖理论”(a theory of dependency),认为自主性概念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否定依赖是人类普遍的和不可避免的特点,以及我们从他人的照顾中获得好处的事实。由于女性大多在家庭中扮演照顾者角色,如果一味地主张人都是“独立的”和“自主的”,便无法真正地实现性别平等。独立性、自主性、平等和公私领域的划分都模糊了人们普遍依赖他人的事实,也无法为性别不公正提供补救方法。因此,有必要“重新解释这些概念,使之发生关键性改变,希望通过重建社会制度来达到实质的而不是形式上的平等”[21](P605)。 其二,以“关系自主性”来协调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2010年,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家苏珊·舍温(Susan Sherwin)等人著文试图以“关系视角”重塑公共健康伦理学,并提出了三个核心概念,即关系自主性(Relational Autonomy)、关系社会公正(Relational Social Justice)、关系团结(Relational Solidarity)。应该说,关系自主性对于女性主义理论来说并不陌生,它是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在解决道德自主性问题时提出的一个核心概念。 麦肯锡也试图利用这一概念把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联系起来,强调两者并不是对立的,因为一种完备的易受伤害伦理必须把自主性置于核心地位,尊重和促进自主性。她就此做了三方面的论证:首先,从人类存在的本体条件来说,易受伤害性具有普遍性,但社会结构也会导致和加剧各种形式的易受伤害性,因而应当把本体论和情境因素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其次,如果引入关系自主性概念,就会消解对易受伤害者承担道德责任与促进其自主性之间的明显对立。无论何时,对易受伤害者的保护责任都必须在促进其自主性的前提下得以实现。“尊重和促进自主性构成由易受伤害性所产生的规范义务的核心,无论何时,它都是为缓解易受伤害性和促进恢复能力所采取的干预行为的目的。”[22](P51)麦肯锡还认为,自主性应当被理解成一种由社会建构的能力,其发展和实现需要社会保护机制的支持,如果人与人之间是相互利用和相互压迫的关系,自主性便无法实现。因此,对易受伤害者的保护责任应当从避免伤害延伸到提供社会支持,以促进易受伤害者的自主性。[23](P17)再次,增强自主性关乎社会公正,能力理论可以为这种主张提供理论基础。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主张人人都有权利根据自己的价值观、目的、自我认同和选择来实现自己的生活目标,这实际上体现出一种个人主义、消极自由和选择最大化的倾向。而女性主义则主张实现自主性的基础是社会而不是个人,社会要提供保护性架构(scaffolding),培养人们实现自主性的能力,包括认知、理解、知情、批评性反思社会规范与价值以及维持亲密关系和社会合作的能力等。这些能力的培养都需要社会关系和制度条件,因为每个人都被嵌入到社会关系中,是环境造就了人的自我意识和自主性,每个人都必须在与他人的联系中形成、维持和改变自我身份,在与特定的地理、历史和政治环境的关联中协调自我意识。[24](P47) 其三,试图通过“主体间性”和“承认”概念把易受伤害性和自主性整合起来。女性主义学者乔尔·安德森(Joel Anderson)认为,就个体能动性而言,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是相互关联的。首先,如果人们承认自主性应当被理解为关系的、社会的或主体间性的,就应当赞同这种联系。“实际上,自主性的获得和保持也依赖于易受伤害性在人际关系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25](P135)其次,自主性表现为一系列的胜任能力,由于这些能力,人们意识到什么行为具有真正的价值,以及如何实现自身的目的。这些能力都是社会性的和主体间性的,自主性的出现是人际关系互动的结果,其应用也并非为了肯定一个人的独立意志,而是为了形成和维持人际关系。自主性的培养也是社会性的,社会制度和人际关系为获得这些胜任能力提供了背景和支持。再次,依据女性主义的理解,自主性并非是不受他人干预的一系列条件和权利主张,而是关系到“能为一个人提供什么,能够提供什么资源,以及如何赋权或者赋予能力的问题”[26](P137)。此外,既然自主性是社会性的和主体间性的,那就离不开人们之间的相互承认。德国批判哲学家阿克塞尔·霍耐特(Axel Honneth)提出了一种承认理论,其核心观点在于强调其他人的态度能够对我们的自主行为产生重要影响——或者提供支持,或者击垮我们的自我意识。因此,对于承认的需要使我们易于受到他人态度变化的伤害,这种易受伤害性似乎也成为自主性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渴望被赞成,赞成不仅能维持我们的行为和动机,也能通过相互承认的关系来检验我们的自我意识是否恰当。在许多情况下,人们需要摆脱错误的承认关系以便减少伤害。因此,安德森把自主性的形成和实现置于社会权力和人际关系之中,意识到这些关系中包含的易受伤害性,并基于主体间性和承认把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整合起来,认为前者是后者的组成部分。麦肯锡也把能力、地位和承认联系起来,强调一个人要实现自主性就需要具有被他人承认的社会地位,自主性是在社会承认中通过主体间性被构建起来的。显然,不被承认、被错误承认可以导致一个人失去成为自主行为主体的自尊、自信和自重意识。这就意味着,即便人们是自主的,也无法完全有效地控制是否能够实现自身的目的,因为这些目的也具有主体间性的特点。 由此可见,女性主义伦理学对于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这不仅与这些学者分析问题的视角相关,也与这两个概念本身都是伞状的和不断变动的不无关联。但无论如何,女性主义伦理学家的相关争论和见解都可以为缓解或消除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不同的路径。 四、简要评价 概念表达现实,并且指向现实。易受伤害性既是当代伦理学中的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尚未得到充分和系统的研究、获得普遍共识的概念。然而,正如女性主义伦理学所强调的那样,易受伤害性不仅是人类缘身性的普遍条件,也被置于不同的情境之中,因此,每个人都依赖自身独特的缘身性和情境来体验这种易受伤害性。在当代西方道德哲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理论过于强调个体的独立性、自主性和自由,从而忽略了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的事实,以及由于自身、社会和自然环境原因,每个人都具有易受伤害性,都面临着被伤害风险的事实。女性主义伦理学主张,不仅要意识到人类本身的这种易受伤害性,而且要承担起道德责任以缓解或消除各种伤害的风险;同时,易受伤害者本身也要培养和发挥自主性,与社会和他人一道努力抵御各种伤害。 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乔治·舒尔曼(George Shulman)指出:“人们常常认为哲学始于好奇心,然而政治理论却始于危机意识——恐惧或者压抑感,对于紧迫或者可能伤害的感知,以及对于易受伤害性或者伤害的体验。”[27](P227)当代女性主义伦理学对于易受伤害性问题的探讨表明,作为命运的共同体,人类、群体和每个个体都具有易受伤害性,因而需要相互承担道德责任,通过强化危机意识、改变观念和行为来获得安全与和平。 女性主义伦理学对于易受伤害性概念的探讨也是多层次和多角度的。一些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家提出了这一概念“是否可以如同自主性和不伤害、公正等概念一样成为生命伦理学的核心概念”[28](P1)的问题。另一些人则试图从人性出发强调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例如,玛莎·努斯鲍姆(Martha Nussbaum)认为,如果我们要理解人性善,就必须意识到人类的易受伤害性。她发现,即便致力于追求公正的人们,也不免由于外界因素而变得易于受到伤害,从而不得不作出妥协,甚至面临自身繁荣发展受到威胁的境遇。柏拉图认为人类的善良本性足以抵御这种易受伤害性,但努斯鲍姆却不赞同这种说法,而是强调意识到人类的易受伤害性才是实现人性善的关键。巴特勒则从人类缘身性存在的条件出发讨论易受伤害性,并由此关注分配公正问题。法因曼认为要通过法律和社会政策承担起保护易受伤害者的道德责任。女性主义关怀伦理学则更强调由易受伤害性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和关怀的责任,主张要通过在现实生活中与他人互动的方式来承担责任。此外,麦肯锡等人相信易受伤害性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间以及经济、法律、政治结构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可以说,这些讨论无论是从当代伦理学理论发展,还是日常道德话语和实践来说,都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易受伤害性是一个伞状的和不断变动的概念,对它的探讨也是开放性的和未决的。女性主义伦理学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既有创新性,也有自身的局限性。然而,这种探讨已经提出了一系列发人深省的问题,例如:什么是易受伤害性?如何在道德上对它作出回应?易受伤害性与自主性的关系如何?谁是易受伤害者?界定易受伤害者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联系情境通过社会制度和政策建设来保护易受伤害者?如何增强易受伤害者的恢复能力和自主性?如何通过对资源的公正分配来减轻乃至避免伤害的风险?如何通过增强易受伤害性意识来追求善良的人性?如何共同建设一个平等、公正与和谐的社会? 注释: ①缘身性(embodiment)是当代性别哲学、精神病学理论和认知科学经常使用的一个术语。例如,波伏瓦基于庞蒂等人的“身体现象学”强调身体范畴的性别属性,认为身体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应性别出现的,并不存在普遍化的身体,所以性别哲学要关注女性基于被性别化了的身体所形成的体验,也就是缘身性体验。而根据一些当代认知科学家的看法,缘身性主要强调两点:其一指认知来自具有不同感知运动能力的身体的各种体验;其二指这些个体的感知运动能力本身被嵌入到一个更具包容性的生物、心理和文化情境之中。 ②Integrity一词的拉丁词根的含义是“完整性”,人们通常也认为它意指人格上的“正直”和“诚实”。然而,在生命伦理学文献中,这种译法显然并不准确,故此在这里译为“身心完整性”。 ③询唤(interpellation)是拉康精神分析理论中的一个术语,他用其询唤出不同的主体。阿尔都塞也使用这一术语说明意识形态起作用的方式,即通过某种权威人物把个体询唤进其社会或者意识形态的位置。巴特勒不仅借用拉康和阿尔都塞的这一术语,也借鉴德里达的“引用性”概念来说明性别化主体的构成,认为主体不是先在的,而是由语言构成的,性别并无内在的本质,而是服从性地重复已有的性别规范。然而,性别化主体不仅重复性引用性别规范,也不断地消解形成既有规范的权力话语,因而语言对于性别的建构是通过“询唤”达成的。 ④2001年2月22日,《纽约时报》报道,联合国海牙战争罪法庭认定三名波斯尼亚士兵犯下危害人类罪行,其罪行是强暴。伯格芬认为这意味着开启了国际法的新篇章,由于这三名士兵强暴了穆斯林妇女和女孩,国际法庭第一次对性暴力进行起诉和谴责,也首次把强暴判定为“危害人类罪”,这一判决对于从国际法和伦理角度裁定二战中日本的“慰安妇”罪行提供了新的思路和证据。脆弱性:女性主义伦理学的解读_伦理学论文
脆弱性:女性主义伦理学的解读_伦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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