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工作的影响与思考_法律论文

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工作的影响与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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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的法律制度与中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审判的比较研究

加入WTO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这是因为,WTO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客观需要的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在多边贸易体制50年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一套为WTO各成员方共同接受的国际贸易规则,WTO规则可以被认为是国际经济贸易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必须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部门规章与WTO规则还有不相一致的地方。中国加入WTO还需对与自己相关的法、法规和政策进行修改、完善和调整,使我国的国内法与WTO协议及规则相适应,这必然会影响到中国的司法审判。

(一)关于外贸法律制度的比较

WTO关于外贸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如GATT1994、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农产品贸易协定、纺织品与服装贸易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等。这些协定主要是要求取消对货物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统一管理外贸进出口、以关税作为调控进口的主要措施、体现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放开外贸经营权等。

近年来,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稳步进展,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和世贸组织所要求的贸易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外贸体制特别是进口管理体制和经营体制还存在着一定差距。在进一步加强对外贸易立法的同时,需注意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对外贸易经营权

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许可制度,对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多数大中型生产和流通企业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这些规定与WTO规则相比仍有差距。WTO成员的通行做法是:企业在依法注册后,即享有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权,又享有进出口的权利。

中国加入WTO,要求我国加快改革现行的外贸经营许可制度,改革外贸代理制度;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修改有关经贸主体法律地位的规定,逐步向国际通行的做法靠拢,真正赋予经济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平等法律地位。自1996年起,逐步取消外贸许可制度。它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外经贸制度改革的方向和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客观要求。据此,我国承诺在加入WTO后3年取消外贸许可制,除指定经营的产品以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笔者认为,外贸经营权放开后,各类对外经营主体大量增加,有可能带来贸易秩序混乱的问题。对此要高度重视,积极探索新的有效管理方式,维护公平竞争的外经贸经营秩序。

2.关于降低关税

WTO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关税减让。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成果之一,就是大幅度增加了约束关税比例。约束关税构成了关税税率的上限,一国改变约束税率,必须与其贸易伙伴谈判,并对贸易的损失作出补偿。

为扩大对外开放,中国从1992年起,先后7次降低进出口关税税率。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1月1日起,我国再次自主降低关税,共涉及3462个税目,占我国税目总数的49%,中国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从1992年的42.5%下降至目前的15.3%。尽管如此,我国关税总体水平仍较高。目前,发达国家平均关税水平为3%,发展中国家为10%,我国加入WTO,承诺对货物进口关税的约束。到2005年,中国的平均关税降到10%。关税的降低,会使更多国外产品以较低价格进入国内市场。2000年我国进口贸易总额达到2251亿美元;我国海关税收继1999年突破1000亿元大关后,2000年突破2000亿元大关,达2421亿元。(注:关于我国2000年对外贸易进口额数据和海关税收数据,分别参见《人民日报》2001年1月1日和新华社《每日电讯》2000年12月7日有关报道。)

3.关于改革不规范的进口行政管理措施

1986年,中国全部进口贸易的80%的税目商品受到各种形式非关税措施的控制,包括国家进口计划指标、进口数量限制、进口许可证要求、机电产品进口审查等。至1992年,中国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进口控制管理的税目商品计1247个,约占进口商品总税目的20%。

我国外经贸部于1992年、1994年颁布了《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仍实行较严格的外贸管制,对进出口商品的种类、数量和范围进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而配额和许可证是WTO法律体系要求取消的数量限制的非关税措施。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形势,改革我国的进口管理体制,自1992年开始,我国已7次削减部分商品的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进口控制管理措施等。(注:截止1998年底,我国共取消875个税目的进口管理措施,即从1992年的1247个税目减少到1998年的372个税目,消减幅度为70%。其中:取消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有457个税目;取消进口控制管理的产品主要是机电产品共138个税目;取消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44个税目;取消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共226个税目。)1992年进口许可证发证金额占国家进口总金额的38.33%,到1997年降为7.83%。现行的372个税目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只占我国海关税目的5%左右。

我国对一部分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对国内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家相关工业发展的商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的商品实施必要的限制;对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实施必要的限制。因这些目的而实施配额许可证限制实际上并不完全符合WTO的法律规定,因此,中国承诺逐步取消产品的非关税措施。

必须指出的是,目前已经取消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口商品,仍有不同名目的数量限制。这些数量限制办法不仅不符合国际贸易惯例,也不符合《对外贸易法》的规定,而且缺乏透明度,尤其缺少社会有效监督和制约机制。同时,由于管理措施尚未法制化,现行进口管理主要依靠部门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缺少足够的法律效力。这种状况的弊端主要表现为:有关管理机关在修改部门规章时,就可以改变或增加进口限制措施,对进口限制往往有随意性;在经济单位出现违反规定、逃避管理行为时,难以对其进行法律制裁;企业由于不合理的政策变化而遭受损失时,投诉无门;国内市场受到扰乱或幼稚工业遭受到国外产品不公平竞争时,其正当权益没有保障。

根据国家外贸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和对外承诺,现行进口管理中的大部分非关税措施将要逐步取消,政府除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实行必要的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由国家指定有关公司统一经营外,逐步取消现行的绝大多数进口行政审批的数量限制。配额和许可证的发放要集中归口管理,增加透明度。要进一步规范各种可保留的非关税措施,减少并逐渐取消进口行政审批;对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按照效益、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实行配额招标、拍卖或规范化分配;关于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商品目录、办法、规章,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8条的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予以及时公布,从而建立公正、透明度较高的进口管理体制。

(二)关于外资法律制度的比较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吸收外资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注:2000年12月15日《国际商报》,《我国外方投资企业逾36万家》一文载明:自1980年我国批准第一批3家外商投资企业以来到2000年底,来自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已在中国累计设立近36.4万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外资金额超过6626亿美元,实际吸收外资3440亿美元。自1993年起,我国连续11年成为吸收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居世界第二,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目前,全世界最大的500家跨国公司中已有近400家在我国设立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我国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注:2001年1月2日《国际商报》,吴仪:《立足新起点,肩负新使命,开创外经贸发展新局面——在全国外经贸工作会议上的书面讲话》一文记载:在2000年,在华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增加值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比重已提高到22.4%;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增长最快的税源之一;纳税额占全国工商税收的13.4%;进出口额达2367亿美元,占全国进出口总额的50%;在外商投资企业就业的人数约为2000万人,占全国城镇劳动人口的近10%。)与此相适应,中国外资立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对吸引外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制定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达200多项;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达100多项;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也制定大量涉及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互联系,形成了一个我国特有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将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重要的影响。所谓投资措施是一国关于对外国投资的鼓励与限制措施的统称。随着国际投资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投资措施的广泛使用,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影响越来越为各国政府所关注,这是因为某些投资措施会在某种情况下改变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从而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和限制作用。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义务和外汇平衡等消极限制措施,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信心,进而使投资行为变得谨慎;表现在国际贸易上,就会阻碍国内市场的准入,并导致一国对他国实施某种进口的数量限制。

依据TRIMS第2条规定,凡与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不符的贸易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禁止之列;其解释性清单又进一步列举了几种禁止性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具有重要地位,它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进国际投资领域,并要求取消限制贸易的投资措施。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有关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实际做法,找出差距,进一步完善。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与WTO的差距及其调整,主要表现在如下:

1.关于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

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根据指导目录,投资的领域分为鼓励、限制和禁止三大类。属于政府鼓励的一些投资领域如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保障和配套政策,投资者感到较难操作。制造业的许多限制类项目仍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如国内已经能够生产并满足需要的产品,限制外商的投入。

WTO非常关注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虽然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外商在服务业投资,但是在这方面的投资仍然受到内部规则限制,有些领域明令禁止外商投资。近年来外商投资服务业已超越了原有法律的许多限制,外商投资服务业涉及电信、金融、保险、商业零售批发、对外贸易、投资公司、法律、会计和广告等广泛领域,根据中国入世谈判中的市场开放承诺,准许服务业投资范围还将继续扩大。笔者认为,要加快改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根据WTO规则和我国承诺,推动出台新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探讨采用风险投资、设立中外合资风险投资基金等新的投资方式,促进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要完善有关法规和政策措施,鼓励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促进外商收购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继续发展国有企业与外商特别是大型跨国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加快制定和完善服务贸易领域吸收外资的法律法规,有步骤地促进银行、保险、电信、外贸、内贸、旅游等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要研究服务贸易开放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促进服务贸易开放健康有序发展。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

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各成员方在对来自另一成员方领土的资本投资方面的规定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投资所享有的待遇。从我国外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来看,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诸多高于国内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税收上的全面优惠。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形势,我国将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以全面执行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注:2000年12月15日《国际商报》,《财政部部长项怀诚表示:中国将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国务院已定于2001年4月批准,取消对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高新企业来源于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的专业收入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注:《我国将调整烟酒消费税》,《人民日报》2001年4月7日。)另一方面又对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我国一些法规、规章在某些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低于国民待遇,如规定限制性要求,包括贸易外汇平衡、内销比例、当地成分和当地股权、收费项目实行国内国外企业两种标准等。

(1)当地成分(含量)要求。指规定企业必须最低限度地购买或使用国产品。如成员方政府规定只能使用当地产炼焦煤,或该厂必须使用多少吨或多少金额的当地炼焦煤,或百分之多少的钢在生产时要使用当地产炼焦煤。

在我国的外资法中,有的规定了当地含量要求。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9条和《外资企业法》原第15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原第19条均属此类规定,即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配件等物资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把出租汽车服务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并规定使用的出租汽车仅限于国内购车。与此相适用的还有国产化要求,对达到国产化要求的汽车给予优惠。

很显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应享有自主权。同时,按照WTO的TRIPS协议第2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

我国在加入WTO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因此,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已经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1月作出了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相关条款的决定,明确: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注: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贸易平衡的要求。指规定用于当地生产过程的进口产品的金额和数量限于它在当地生产产品的出口金额或数量。贸易平衡要求的目的在于限制限进口,以免外汇净流失,造成对外收支不平衡。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国家整体外汇储备较少,国家实行了比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为保证国家整体外汇收支平衡,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外资企业法》第18条第3款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5条对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或“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这在当时是十分必要的。随着中国改革步伐加快,1994年中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实行了人民币经常项下有条件可兑换,并从法律上予以明确。(注: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对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作了修正。修正后的《外汇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经常性国家收支和转移不予限制”,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已经允许经常项目下的外汇可自由兑换。)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已经与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不相适应,也与WTO关于不得通过外汇平衡的要求限制企业的进口的规定不相符合。因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决定,删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外资企业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注: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国务院也正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3)当地股权要求。指规定公司股权的一定百分比由当地投资者持有。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投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即国有资产应占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51%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我国目前已部分取消了某些股权要求。但在事关国计民生有重大经济利益的领域,仍应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

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数量限制

根据WTO的TRIMS规定,替代进口的数量要求(要求购买一定数量的当地生产的相同或相关的产品,即限制企业进口)、外汇平衡要求和国内销售要求等投资措施亦在协议的明令限制之内。

(1)替代进口。指只要国内能生产,甚至国外同类产品质量更好,价格更有竞争力,也不允许进口。这对进口构成障碍和歧视。中国一些外资立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规定了“以产顶进”的要求。如1987年《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办法》第8条和1987年《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机电产品以产顶进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

(2)出口实绩要求。即规定一定比例的产品应出口。根据WTO规则,各成员方不得采取投资措施,规定在当地生产的最低出口量、出口额或出口比例;或规定某项产品对指定市场或地区出口。我国《外资企业法》原第3条第1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合同应写明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规定,凡当年出口产值达企业产值7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可享受减免税收优惠。这类针对出口企业的优惠措施又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出口补贴行为。

应当指出,当时我国外商企业法作出上述规定,既是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多出口,但明确规定其出口比例,甚至要求其产品必须全部或大部分出口,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也不符合WTO的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它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自主权。因此,九届全国人大第18次会议将《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别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即将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改为国家鼓励出口的规定,这是十分正确和明智的。

(三)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比较

1.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TRIPS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广泛的保护范围,它们是:(1)版权与邻接权(相关权利);(2)商标权;(3)地理标志;(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未公开信息。在司法审判中,TRIPS下列规定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第一、TRIPS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第16条第3款),只要这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联系,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与使用。《巴黎公约》中规定,只有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模仿的商标才构成侵权。

虽然我国已经从1985年起就已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了保护,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从1989年其先后几批认定了数百件国内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我国商标法和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可进一步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对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第二,地理标志是TRIPS提出应予保护的除商标之外的又一商业标记,是指识别货物(产品)原产于一个成员方境内,或境内的一个区域;或区域内的某一地方的标记,并且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主要取决于该产地。如“法国香水”、“中国东北大米”“景德镇瓷器”等。保护地理标志主要是为了反对假冒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类问题最容易发生在酒类,因为酒类商品的特征、质量往往和它的产地关系密切,如法国干邑白兰地、波尔多葡萄酒、苏格兰威士忌、俄罗斯伏特加、贵州茅台等。因此TRIPS第23条专门就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确立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对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处理的机关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关。应当指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中国现有知识产权法中属于空白。WTO的TRIPS规定,在原产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其他成员方也不予保护。中国加入WTO,必须履行其他成员方地理标志的义务,但中国的地理标志是否也受到其他成员的保护?由于中国现行《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未作规定,就可能会产生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对现行《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加以明确: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识的地区,误导公正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TRIPS有关未公开信息的条款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的国际协定。未公开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道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价值)的,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济信息。这种信息还包括“提供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注:TRIPS协议第39条。)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商业秘密作的界定是:“民事诉讼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比《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和第122条在我国法律上首次使用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未对含义作出明确界定;而从今天看,由于当时的局限性,该司法解释仍没有将商业秘密的本质性特征完整地表达出来。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涉及未公开信息保护的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法院目前在审理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特别是在法律适用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难题,亟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加强关于未公开信息方面的立法。

2.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原则

根据TRIPS协定第41条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与行政程序应遵守一下原则:

第一,有关执法程序应能有效地防止、制止和阻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要避免对合法贸易和正当竞争造成阻碍,防止程序的滥用。

第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公平和公正,不应没有必要的复杂,高收费、无端耗时或延误。

第三,对行政机关最终裁定,应给诉讼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审查的机会。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长期以来坚持认为,对一切侵权的认定均需以已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无损害无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行为、实际损害、行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果适用这理论,在有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就会遇到这样问题:虽然行为人仿冒了他人享有权利的专利、商标、作品等,但仿冒还没有进入商业渠道,即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就无法成立。1999年北京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与传统民法理论冲突的案件。一个非商标权人的库房里存放了贴有商标权人商标瓶贴的酒瓶,其意图十分明显:制造出售假酒。但非商标人还没有进行瓶装和销售。从民法理论上讲,还没有造成对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害”。法院就无法认定非商标权人为侵权人,无法没收其贴有商标权人商标的酒瓶,而必须等到其在市场上销售了假酒,才能认定其“侵权”,并采取措施。

TRIPS协定第50条提出了“即发侵权”的概念,并要求成员方当局能禁止“即发侵权”,把侵权产品制止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前,而不是之后。综观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许多国家对那些可预见到又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即“即发侵权”,都同样认定为侵权行为,法院可以禁令予以制止。WTO对此也提出了要求。显然,我国的法律与TRIPS协议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但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司法审判还是走到了立法的前面。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确认“即发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并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注: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陈锦川:《TRIPS的执法要求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4日。)2000年8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17次常委会通过了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案。修订后的《专利法》增加了与TRIPS协定第50条极为相近的第61条,引入了“即将实施专利权的行为”的概念,完成了引入禁止“即发侵权”制度的过程。

3.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民事救济

对知识产权当事人的民事救济,TRIPS规定了4种主要方法:

(1)关于禁令

根据TRIPS协定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必须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尤其是有权在海关一旦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该条规定适用于已开始的侵权。审视我国有关法律,应该说已有类似禁令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对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而根据我国民诉法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作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立即停止某项行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另外,法院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进行民事制裁,收缴侵权人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这些规定为制止、阻止侵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不论是先予执行还是停止侵权或是民事制裁,都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有关实体争议诉讼后,法院在诉讼中或诉讼结束时作出的禁令。在诉讼前,权利人不能要求法院作出“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进入市场的命令”,法院也无权作出此类决定。(注:陈锦川:《TRIPS的执法要求与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人民法院报》2000年5月4日。)

(2)关于权利人获得信息权的问题

即使原告胜诉,取得对被告侵权行为的禁令,并依法处置和销毁了被告所控有的侵权商品后,仍有可能继续处于被侵权的危险之中。因为,被告可能已将其侵权商品的大部分转卖给第三人,或在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的过程中存在一个与侵权商品生产密切相关的第三人。为能有效防止、制止和阻止侵犯知识产权,TRIPS协定还为权利人提供了发现有关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范围、规模和查明可能牵涉侵权的其他人的权利,即获得信息权。该协定第47条规定:各成员方可以规定,只要不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人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人。获得信息权是打击盗版、仿冒等侵权行为的重要权利。它允许权利人依靠司法当局获得必要的信息,找到并可以起诉参与侵权的其它隐蔽者,如侵权的同谋者、侵权商品的提供者、销售商以及其它涉嫌侵权者,从而从源头上制止侵权。尤其是在专门从事盗版和仿冒商品贸易领域,这一权利就显得更加有效。我国有关法律对此尚未具体规定。

值得指出的是,TRIPS协定对是否授予司法当局此项权利,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允许各成员自行决定。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并不意味着我们没有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但是,从维护知识产权的实际出发,我国有必要对权利人获取信息权作出相应规定或司法解释。

(3)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对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TRIPS协定首先确立了知识产权案件中判令赔偿损失的一般原则,即赔偿数额应该与被侵权人的损失相当,或者说要足以弥补其损失。其次,TRIPS协定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赔偿的具体项目,对因过错构成侵权的,侵权人除了赔偿侵权本身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被侵权人支付有关诉讼方面的开支,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路费、住宿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其中对于是否支付律师费由成员方自行规定;(注: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0页。)对于无过错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向权利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金。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无过错但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常发生,若仅仅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责任,对权利人是欠公平的。再次,TRIPS协定明确规定了法定赔偿金的赔偿方式,法定赔偿金通常由法律所规定,有利于减轻证明损失的负担,为被侵权人提供公平合理的补偿。为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合理决定。最高法院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上对知识产权侵权进一步作出“法定赔偿”的规定。

(4)其他救济方法。

对已经生产出来的侵权商品、制作侵权商品的材料与工具进行有效处置,也是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根据TRIPS规定,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采取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对侵权商品可判令将其在商业渠道之外或进行销毁;第二,对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和工具可判令将其排除出商业渠道之外;第三,对冒牌货的处置,不得允许将其商标除去后仍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与我国相关知识产权相比,我国对侵权物品的制裁手段不够严厉,缺乏直接销毁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之外的规定。例如,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侵权的模具、印校和其他作案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尚存在差距,在修改相关法律时应予考虑。

4.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临时措施

TRIPS协定第50条明确要求成员方应授权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侵权发生、尤其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以及保存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有权采取及时的、有效的临时措施。这种临时措施分为两种:一是临时禁令,即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者存在着发生危险性的侵权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可以发布命令,责令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二是证据保全措施,即法院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根据TRIPS协定的规定,临时措施可以在诉前采取,也可以在诉讼中采取。在适当时候,特别是迟延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弥补的损害或证据有可能灭失时,司法部门在不事先听取被告陈述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措施。TRIPS第50条规定了采取临时措施的整个程序。当事人除必须提出申请人外,还需证明自己是受侵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及侵权行为已经或马上就会发生的证据;提供诉讼保证金(作为一旦未诉或败诉时赔偿之用),以及供司法当局辨认侵权行为的必要资料。在司法当局据之采取了临时性措施后,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没有起诉,司法当局可撤销临时措施。若在此过程中发现所指控侵权不实,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诉人向被告作出赔偿。(注: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我国新修订的《专利法》较好地吸收了TRIPS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新修订的专利法对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起了积极的示范作用。正在修改中的商标法、著作权法拟规定类似条款,这是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又一重要发展和进步。当然,仍有值得研讨的问题。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已规定的“临时措施”,仍仅限于“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不包括“证据保全”,即使援引《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也只能适用“财产保全”,与TRIPS第50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仍存在某些差距和区别。除此之外,适用专利法第61条规定的起诉前停止有关行为的条件、范围、担保、程序和期间等,也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二、关于中国司法工作的思考

(一)WTO法律规则在法院的适用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将按WTO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方应尽义务。中国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并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表现为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对国内法院来说,其所关心的实质问题是WTO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哪些可以在法院审判中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如何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20世纪中叶以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为追求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加入了国际多边经济贸易组织和国际多边条约与协定。根据公认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加入某项国际条约或协定,就意味着加入国在享有条约或协定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因此,对各国而言,在谈判加入某项国际条约或协定时,就要考虑履行条约的能力。如果没有履行能力,即使批准加入某项条约或协定,也不可能真正履行其义务。

由此发生的问题是,就履行条约义务而言,条约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这就涉及到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重要问题。联系WTO协定,对中国法院而言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国内法院如何运用WTO法律规则;二是国内现行法规与WTO协定相冲突时,谁先优先适用?

国家如何运用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转化适用”,即为了在国内实施条约的内容,原则上必须制定相应的法律即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条约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其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同样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注:刘汉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我国法院的直接适用问题》,《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另一种则是“直接适用”,即国际批准或加入某一国际条约后,该条约即可直接适用于国内而无须再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此外,还有些国家事实上采取视条约的不同性质而区别采用“转化适用”或“直接适用”两种方式的做法。

值得研究的是,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方式尚未作明确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宪法本身既不排斥直接适用,也不排除转化适用。无论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都是符合宪法的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方式。有的法学教授认为:就发展中国家而言,一旦经本国法律程序参加某一国际条约,从国际条约在国内运用的角度看,对于不同的条约,可以视其性质是属于经贸条约还是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政治、人权条约而分别采用“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不同方式以区别对待。并认为:对属于国际经贸性质的多边条约,发展中国家采用“直接适用”的方式,是与促进国际经贸领域的合作,实现同全球化浪潮中的国际市场运行规则进一步接轨的目标并行不悖的。而对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国际政治、人权条约,发展中国家采用“转化适用”的方式来对待则更为切乎实际。(注:罗豪才:《经济全球化与法制建设》二十世纪论坛2000年会议,2000年6月。)

在国内,一些学者、专家认为WTO协议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也有的学者、专家不主张WTO协议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这是因为:赋予当事人在国内法院直接援引国际条约的权利,涉及本国主权问题;WTO属政治条约,是各方妥协的产物,且WTO成员方众多,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因此不能赋予其直接运用性;国际条约不适宜于国内法院加以适用,因为涉及复杂的国际因素,国内法官无能力正确适用。(注:参阅刘汉富:《世界贸易组织法在国内法院的直接适用问题》,《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笔者认为,美国、欧盟、日本等国之所以明确规定WTO协议不直接适用,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这些国家在加入WTO时都已明确承诺了转化为国内立法的时间。无疑,中国适用WTO协议,最好的办法是在过渡期内修改或转化为国内立法,使国内立法与WTO相一致。问题在于,如果一旦发生争议,国内法没有规定或国内法与WTO规则有不一致之处,能否允许当事人在国内法院援引WTO规定?笔者认为,第一,同法院直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不同的是,上述公约直接规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WTO协定约束的是成员方政府及其权利义务,在主体上有明显区别;第二,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并不违反WTO本身协定。根据WTO规定,成员方可自由决定其国内制度上实施WTO的适当方式,如上所述,美国、欧盟、日本等国也采用“转化适用”方式;第三,在法律上尚有对等原则问题。我国法院直接适用WTO协定不利于以对等原则保护本国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第四,还要考虑到WTO复杂的法律体系及其众多的规定,法院在直接适用问题上的基础和条件。因此,似乎以采取“转化适用”的方法为宜。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不准备履行WTO的义务和我国政府所作出的承诺,相反,中国则应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

(二)制定、修改国内立法,清理、完善司法解释

加入WTO,要求我们必须抓紧完善我国有关经济贸易的法律规范,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各法律部门都必须根据WTO的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着手对现有法律规范和政策措施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建议。对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凡是违反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相一致的,都要通过修改使其一致;凡是没有相关法规的,都要根据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制定新的法规。各地都要认真清理现行的地方外经贸法规,按照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以及国家法律和法规已经修改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废、改、立工作。(注:石广生:《为加入世贸做好准备工作》,《国际商报》2000年12月27日。)同时,根据加入WTO后对外开放的需要,还要抓紧研究起草相关的新的法律法规,以保障我国加入WTO后,能够确保对外开放有序进行,切实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可以认为,在遵守和保持我国现行宪法制度的前提下,根据WTO协定较大规模地修改、制定有关国内法,在我国立法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重大实践。其中包括: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市场主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将抓紧修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条例,抓紧起草企业兼并、关闭、清算条例、修改破产法等;

为更好维护市场秩序,将抓紧制定反垄断法、期货交易法、商业秘密保护法;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宏观经济调控,将抓紧制定外汇管理法、信贷法、国有资产法、投资基金法;

修订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相应修改合资法实施条例和外资法实施细则。

按照WTO的要求,删除有关当地含量、外汇平衡、外销比例的规定;制定保障措施条例,修订反倾销和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制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制定国际海运管理条例,适应电信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电信市场的竞争行为,加强对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的监督管理。关于法规、规章修改工作,外经贸部任务艰巨。对外经贸部有关的法规、规章有近千件,已经在逐一清理修订。

毫无疑问,我国较大规模地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对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使的法律适用将产生很大的影响。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同样面临着清理的任务。相比较外经贸部等部门清理法规、规章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需清理的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为数不多,但WTO在司法程序、司法审查、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贸易等方面的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还是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中国加入WTO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和审判实践,在贸易、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司法程序等方面,制定和完善与WTO规则相关的司法解释的任务也必然进一步加强。

(三)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

WTO要求各成员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除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对进口方当局反倾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定中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外,GATT第10条还规定,各成员方应保留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或程序,以便能够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WTO上述几个重要协定,对各国司法审查制度都提出了要求,其共同点是:一是必须建立司法审查机构和规定司法审查程序;二是应赋予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以提出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三是该司法审查程序应当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长期以来,重视行政权,忽视司法救济是发展中国家中较为普通的问题。因此,对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进一步加强、完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机制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总的说来,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协定的要求,没有必要很大的调整。当然,我们还必须看到,我们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虽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表现在:一是我国司法审查范围较小,就对行政的审查而言,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无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二是司法审查的权能不足。司法审查的大量依据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且行政法规、规章的解释权在行政机关。(注: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第467页。)WTO明确提出了对不符合WTO规则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如何在WTO规则下,根据我国法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成为十分重要而紧迫的课题。笔者认为,对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假借行政指导之名,实则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政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考虑当事人请求和实际情况,逐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要按照《立法法》的规定,逐步建立和完善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制度和程序。

我国颁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在外贸立法上是一个重大进步和发展。与WTO《反倾销协定》相比较,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仲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进行司法审查,目的是确定仲裁或行政复审决定的正确性。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反倾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欧盟法院对欧盟委员会或理事会作出的反倾销决定或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没有司法审查的规定,如不补救,在今后反倾销实践中有可能引发国家间贸易争端。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1条又规定对当事人提供要求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如TRIPS第32条规定,“撤销专利或宣布专利无效的任何决定,均应提供机会给予审查”。我国有关规定尚存差距,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从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原有规定看,与TRIPS协议对司法审查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差距。在我国对下列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行为不能向法院起诉:专利权方面主要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终局决定(第43条);(2)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终局决定。商标权方面主要是:(1)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和对异议的裁定进行复审所作出的终局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进行复审所作出的终局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新修改的《专利法》明确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确权和宣告无效均由人民法院终审。正在修改中的《商标法》,亦拟删除现行《商标法》第21条、第22条、第29条、第35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裁定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这些修改是有深刻意义的。

我国法院必须充分意识到有关WTO规则司法救济的紧迫性,因为我国法院对于WTO法律规则尚不十分了解,对于启动有关WTO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程序还研究不多。从这个意义而言,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人民法院同样是严峻的挑战。

(四)关于透明度原则对政策、法规和司法判决的要求

透明度是WTO的又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必须公布并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其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注:GATT1994,Art.10。)它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员方不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措施而造成的歧视待遇和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执行WTO各项协定。(注: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5~98页。)实际上,我国从1991年开始已逐步做到了对外公布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但仍有值得注意的问题。长期以来,关于经济贸易改革政策,我们习惯于颁布“内部红头文件”,近年来有了很大改变。但在涉外税收、外汇管制、加工贸易等方面的某些政策调整方面仍存在问题,一些政策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一些经济贸易、金融政策制度有时还缺乏透明度。例如,一些政策的出台,事先未向企业披露,事后也缺少信息渠道,外商投资企业直到在经营中遇到了问题才得知有关政策、法规已经改变。此外,有些法规和政策在各地执行时不统一,也给投资者造成疑虑。加入WTO后,政府各有关部门都应清理现行的各种政策法规包括涉及贸易政策的内部文件,该废止的要废止,与WTO规则相悖的要修改。根据WTO的要求,对外经贸政策法规都必须在指定的公开刊物上发布,使企业和个人可以容易获得这些出版物,并明确实施这些政策的机构和执行程序。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其他WTO规则允许的例外,新的外经贸法规和措施公布前,要允许各方面提出意见,给予作出评论的时间,然后才能正式实施。

必须注意的是,WTO对司法决定和判决也有透明度的要求。GATT1994第10条规定,与贸易有关的各项法律、规章、政策、决定包括司法判决,“均应迅速公布,以便使各成员方政府和商人充分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保护,应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法律、法规、具有普通适用性的终局司法判决和行政规定予以公布。就知识产权执法而言,WTO对司法判决的透明度的要求是很高的:(1)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等如果普遍适用的、关系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TRIPS)内容的(如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应以本国官方语言及时公布;(2)如果没有公布的可能或必要,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能够得到;(3)各成员方应把有关知识产权文件的内容全部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由该理事会检查执行情况;(4)各成员均有义务在其他成员要求得到某些涉及其立法、司法情况的通知时,满足其他成员的要求;(5)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判决或行政裁决影响其在TRIPS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由此可见,TRIPS协定关于透明度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判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这种要求不仅体现在办案的质量上,还反映在判决书的写作与公布上。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我们不注意公布判决文书,在国际交往中经常出现外国同行或有关组织索要判决文书,但我们不能提供的情况。最高法院向全国法院提出要求:逐步公开全部裁决文书,无疑是向透明度要求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当然,WTO对透明度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并不要求成员方公开那些会妨碍法律实施、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企业正常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五)关于法律、法规的统一性问题

首先,是我国立法的统一性问题。按照我国的对外承诺,我国加入WTO后,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地方和部委制定和实施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规、规章、决定和行政措施等,都必须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各地和各部门不得制定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相违背的规定和措施。

其次,是我国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问题。WTO强调各成员方应将其经贸法律法规制度统一适用其管辖领域,目的在于建立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经确立了实行统一的外贸制度的原则。据此,我们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政策。对中国法院而言,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还意味着:必须注意并致力解决一些地方通过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现在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法规或规章并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对外地产品(比如汽车)加以歧视(比如征收较高的税,或干脆不给上牌照)。执法、司法也往往偏向本地企业。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也是对外地产品的一种歧视。较为典型的是汽车市场的开放问题。当前,我国汽车工业正迎接“入世”挑战,但部分地区汽车市场仍壁垒森严,地方保护有加剧之势。(注:例如,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在1997年和1999年专门下发两个文件,明确规定省内处级及以下行政企事业单位凡购买轿车,必须购买神龙富康经济型轿车,否则财政不拨款,社控不予定编,公安不予上牌照。吉林省委办公厅1997年下发文件:地厅级行政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用车,原则上可配备一辆排气量2.2升以下,单台价格在45万元以下的国产红旗车,其它需要新购或更新的,一律购置“捷达”。上海规定私人购买小轿车必须缴纳上牌额度费,其中沪产轿车上牌额度底价为2万元,而外地产轿车底价则为9.8万元。)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外国企业、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仍不解决,对外国产品和企业给予的国民待遇原则就会受到破坏,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对此问题的严重性,各级法院应有充分的认识,并在法院审判工作中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

(六)关于培养熟悉WTO和国际法专门法律人才的问题

在我国,懂国际法的专门人才不多,懂WTO规则的人更少。WTO内容十分庞杂,我国专门人才十分奇缺,不仅我国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亟需专门人才,而且我国法院系统也亟需熟悉WTO、熟悉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专门人才。我们要高度重视对WTO高素质人才的培养,真正拥有一支懂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懂WTO规则的法律人才队伍。我们既要有从事研究市场准入、贸易壁垒和竞争政策的国际贸易学者,也要有从事争端解决和处理贸易纠纷的法律专家;既要有从事双边磋商的谈判人才,也要有从事处理关于WTO纠纷的律师和法官。这是中国21世纪对外开放的需要,也是建设一支高素质政法队伍的需要。

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WTO知识产权培训工作,采取各种形式,办好面向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以及政法系统的培训班。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加强学习,努力掌握WTO知识,增强自觉性、主动性和针对性,提高在新形势下驾驭外经贸工作和政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为迎接对外开放新阶段做好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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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对我国司法工作的影响与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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