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中的唯物史观分析_司法改革论文

司法改革中的唯物史观分析_司法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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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极为重要的法律存在形式和实现形式。法律被社会成员实实在在地感受和体验,法律所具有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功能和由此产生的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功能,很大程度上通过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得以体现和实现。司法所具有的这种工具性价值,使任何统治阶级都不得不对司法权的行使予以高度的重视,并为此不断地总结经验,不断地改革司法,提升司法在实现法律任务中的功能。正是或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原因,中共十五大强调:“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并由此催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改革热情。司法改革无疑具有国家意志的特征,反映出国家通过司法和实行司法改革促进法律有效实施的强烈愿望。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纯粹是一种意志范围内的活动。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的任何改革,都有其经济基础方面的原因,受经济基础的制约。本文试图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分析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与我国经济基础变革的关系,探讨如何适应经济基础变革的需要,推进司法改革。

一、司法改革的物质动因

法律与国家一样同属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常识。既然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那么司法理所当然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把司法理解为一种活动,当指国家专门机关即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法律上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然而,如果我们不是在给司法下定义,而是在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意义上理解司法的概念,那么应当把司法理解为法律规范体系及由其决定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司法意识形态和司法秩序等诸因素的总和。为了说明司法、司法改革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我们不能把司法仅仅理解为一种司法活动,正如我们不能把法仅仅理解为法律、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性文件一样(注: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过程中,“司法”或“司法权”是最具有争议性的概念之一,而争议点主要在于“司法”或“司法权”应当涵盖哪些实施法律的主体或哪些实施法律的活动。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探析》,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一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312页;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第二章: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所有这些观点,都是在把司法理解为一种活动这一共识基础上的不同见解,本文在另一种含义上使用司法概念,司法的概念主要不是指司法活动,而更接近司法制度的概念,但又比司法制度的概念有更多的内涵。)。

与黑格尔不同,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把法作为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在黑格尔那里,法被理解为“绝对理念”的发展和外化,法的基础不是经济关系,而是精神。就象他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的那样,“法的基础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页。)在黑格尔看来,自由意志首先转化为抽象法,即人人享有的普遍权利。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的权利需得到司法保护,于是就产生了实在法。马克思深刻批判了黑格尔法哲学对法与经济关系的头足颠倒,揭示了市民社会产生和决定国家与法,而不是国家与法产生和决定市民社会的真理。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指出:“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十八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称之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第82页。)马克思还指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39页。)当然,马克思主义并不否认上层建筑各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恩格斯清楚明确地描述了这样一种辩证的关系,“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并不是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而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结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互相作用。”(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06页。)

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辩证关系的论述中,我们明确了法现象对于经济基础的依赖关系。“法的现象既包括制度(规范、设施)层次,也包括观念(法的意识、价值)层次。它们都是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要揭示它们存在之源,必须深入到经济基础的大厦去寻找。”(注: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司法是法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属于制度层次的司法规范(指导和约束司法行为的法律规范、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等)、司法机器,也包括属于观念层次的司法意识形态(司法的价值理念、司法的道德意识、司法的正义标准等)。作为法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和司法改革必须服从经济基础的需要。因此,可以这样认为,司法的改革尽管直接表现为意志作用的结果(例如中央作出司法改革的决策、人们关于司法价值认识的改变等等),但引起和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层次动因则在物质生活方面。然而,司法改革的物质动因并不是显而易见的。相反,人们倒是很容易产生一种感觉,似乎司法改革是理论界提出改革的建议并逐步说服决策者的结果,是人们追求司法普遍价值的愿望发生作用的结果。比如,法学界对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批评和对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的推崇,引起了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特别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部分改革;司法独立意识的增强,导致了强化审判组织职权、弱化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机制的改革。的确,如果没有法学界对于西方法学和司法制度的介绍以及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呼吁和设计,也许我国司法改革的起步要晚得多,步伐要慢得多,但是,不能忘记的是,这些推动改革的表面上看起来纯属意志力量的动因,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司法的改革是统治阶级意志(注:“统治阶级”在本文中只是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加以使用,并不表示在我国现阶段同时还有一个或几个与统治阶级相对立的被统治阶级存在。)的集中体现,而统治阶级的这种意志归根结底也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正是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使统治阶级产生了改革司法的愿望和要求。那么,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物质动因究竟是什么?这便是下面我们将要讨论的问题。

二、经济基础与司法改革的相互作用

司法改革的动因存在于经济基础特别是经济基础的变革之中,但司法也不是只能消极被动地适应经济基础变革的需要而进行相应的改革,司法通过自己的改革也能够积极地作用于经济基础。经济基础与司法改革的相互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经济基础的变革要求司法与其相适应,从而引起司法的改革。经济基础的任何变化都可能引起统治阶级意志内容发生变化,这种意志内容的变化会反映在上层建筑的许多方面,包括司法方面,表现为统治阶级对司法所产生的新的愿望和要求。这种愿望和要求,大体说来就是要求司法通过改革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一般而言,司法与经济基础能够保持协调和适应。当生产力的发展引起生产关系的某种变革时,上层建筑或多或少、或迟或早也将作出某种反映,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基础,司法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也将作出相应的变化。但不协调不适应的情况也是会发生的。比如,经济生活中的民主可能已经发展到了相当高的程度,但是在司法方面却未能得到恰当的反映,相反,可能国家司法权的运作依然在忽视甚至牺牲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主体性地位的状态下进行。这时,低水平的司法民主与高度的经济民主就存在着不协调性、不适应性。当人们在经济地位方面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的时候,就会对自己在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产生同样的要求。举例来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享受到的民主越来越多,此时,他们必将产生政治和法律方面同样的民主要求。就司法方面而言,他们总是希望有更多的更有保障的司法民主,一改司法机关轻视诉讼中对当事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官僚衙门作风和作为专政工具的面孔。经济基础对于司法的改革要求,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出来,因此,统治阶级的意志一头连结着统治阶级的生产社会实践活动及与之相应的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另一头连结着作为上层建筑一部分的司法。如果没有经济基础的变革,统治阶级的意志内容中不会有多少司法改革的成份。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今天依然处于二十多年前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状态,社会成员都是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一员,人们的活动都得服从于国家计划和国家利益的需要,社会成员没有经济上独立的利益和自由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运行行政化,重视争议解决的效率而忽视对个体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性权利的维护是正常的,一般来说,人们就不会产生司法民主的强烈愿望和要求。

其次,经济基础要求司法提供有效的保障和服务。法律服务于经济利益,这在各个社会都是真理。“显然,任何法律保障都是直接地为经济利益服务的。即使不尽如此,经济利益也是影响法律创设的极重要原因。任何法律秩序的权威保障都以一定方式依赖于社会团体的一致行动,而社会团体的形成又在很大范围里依赖于物质利益的安排。”(注:〔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司法机关处理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权利义务争议,制裁侵害经济主体权益的不法行为,维护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司法行为鼓励人们诚实地从事各种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活动,排除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非法因素,从而使社会经济生活处于良好的秩序状态,这是司法服务于经济基础的基本方式。而司法之所以需要改革,目的在于提高司法对经济基础的保护水平和服务水平。由于经济基础本身处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相对于变化发展中的经济基础来说,司法本身总是受制于各种因素而一直处于不完善状态。这样,经济基础无论变化与否,都要求司法通过改革提供有效的保障和服务。司法的公正与效率都是理想的普遍价值,但在服务于经济基础的过程中,这二者的高度统一却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相反,二者的冲突却是绝对的。司法改革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二者的统一,而将二者的矛盾和冲突减少到最低的程度。通过司法的不断改革,使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达到了最佳的统一,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便得到了最佳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第三,司法改革同整个法律上层建筑一起推动经济基础的变革,为经济基础服务。司法改革不同于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司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司法本身的公正性程度和司法的效率,司法改革本身并不直接作用于经济基础。立法确认、保护某种经济关系,甚至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直接创设某种经济关系(例如1999年我国颁布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允许一个人投资设立企业,这实际上创设了一种不同于以往任何一种个人经营制度的新的生产关系),对经济基础的作用具有明显的直接性,而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司法活动,司法便同立法一样能够直接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不仅如此,事实上还存在着“司法造法”的现象,“在我们这个时代,在对司法过程的认识中,法律创造说必须被认为是一种最普遍的共识,尽管在司法立法的量与范围的问题上仍可能存在着分歧。”(注:〔美〕E.博登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4页。)在经济社会发展异常迅速的时代,人们总是不停地抱怨立法的滞后,这使得司法常常面临着没有现成的法律可循却又不得不解决问题的局面,同时也给司法提供了“造法”的机遇。司法可能担当起立法者的任务,在立法者来不及提供法律的地方直接创设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例如司法解释),或者大胆地根据国家的政策目标(例如“三个有利于”)和法律理念对没有恰当的法律依据可资适用的个案进行裁决,创设先例,从而直接确认(或者否定)某种刚刚出现的新的经济关系。

司法改革与司法是不同的概念,司法最核心的内涵是指一种实施法律的活动。而司法改革只是对司法这个法律系统的诸要素及其机制的改革和调整,旨在提高司法积极功能。因而,司法改革不可能象司法活动那样直接地作用于经济基础。但是,司法改革作为上层建筑领域的重要活动,同样能够间接地但又是积极地对经济基础的变革起推动作用,对于已经形成的经济基础发挥巩固和保障作用。司法改革对于经济基础的这种作用具有间接性的特点。司法改革主要有三大目标:一是保障司法公正;二是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实现司法独立(注:关于司法改革的目标,理论研究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其中,多数学者主张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应当包括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三个方面,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司法独立只是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制度条件,同时又只是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而已,本身不应当作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之一。本文对此不作讨论,而采用谭世贵教授的观点。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7页-第42页。)。这三大目标设定的主要依据之一,便是司法应当而且能够更好地为保护、巩固经济基础服务,为促进生产力发展服务,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及其对这三大改革目标的不断接近,将增强司法对经济基础保障和服务的能力。

三、坚持唯物史观,确立科学的司法改革理念

我国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成就,这既表现在我国司法规范层次(立法、制度、程序及其它设施等方面)的进步上,又反映在司法理念方面的转变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们大胆借鉴吸收了西方司法文明的优秀成果。西方现代司法结构中一些有价值的司法制度和程序理念被引进我国的司法立法、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例如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类似于无罪推定原则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原则,在实践中引进了审判阶段中抗辩式程序模式等等。

其次,公正与效率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已经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机关得到普遍的认同。

第三,废除了一些落后的制度和程序,如收容审查制度、免予起诉制度等。

第四,逐步理顺了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相互制约有所强化。

第五,通过立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有了更多保障。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将律师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大大提前,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另一方面,全国普遍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使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当事人也能得到律师的帮助。

第六,诉讼民主进一步扩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的诉权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通过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范围不断扩大。同时,法院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法院审判案件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明显淡化,强化了刑事诉讼中控方和民、行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不再积极行使当事人的诉讼职能,中立裁判者的形象日益明显。

第八,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有所增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业务公开作出了规定,并已形成制度,公诸于众,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建立了公开的司法考试制度,初步形成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官员选任制度,增强了司法官员知识素质和能力素质的保障机制。

第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机制有所淡化,司法业务过程的内部制约机制有所加强。司法业务中的合议庭负责制、审判长负责制、主诉、主办检察官负责制、立审分立、审执分立等已经普遍制度化。

第十一,各级司法机关普遍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司法人员办案的责任感普遍有所增强,对提高办案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十二,部分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了地方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制度,进一步强化了对司法工作的外部监督机制。

司法改革已经在许多方面取得了成就。然而,同样不能否认的是,我国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行动总的来说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较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一些影响司法公正的老大难问题,如司法腐败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司法独立性问题、司法过程中公民人权保障机制严重不足的问题、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的利益倾向问题等等,依然缺乏有效的制度性对策。及至目前,公正与效率虽然作为司法改革的主题继续被关注,但明显表现出改革难以深化的情形。追问二十年司法改革不能令人满意和目前司法改革难以继续深化的原因,我们有理由把视线转到司法改革的理念上来。

我们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一直面临着三个悖论:一是法律理性中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冲突。我们的改革行动总体上看,比较重视工具理性而较少重视价值理性。二是学习西方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方式之间的冲突。反映在人们的司法改革建议和改革设想中,多数表现为“借鉴”西方司法模式和制度的积极主张或者对西方司法原则的热情推崇,较少注重当今中国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问题的特殊性。三是高层领导确定的总体改革思路与微观的司法操作之间如地方司法机关的运作机制之间的冲突。宏观的改革思路缺乏科学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微观的司法改革受制于权力和利益,难以贯彻来自中央方面的改革思路(注:参见左卫民、周光权:《中国司法改革的三个悖论》,载〔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25日版。)。上述司法改革实践中的悖论实际上也是关于司法改革理念上的悖论。我们只知道司法要改革,却不知道从何改起;我们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改革的目标,却不清楚公正与效率哪个更重要。我们所设想的常常与现实相冲突,被现实所否定。总之,我们的改革理念缺乏足够的理性。

正确、科学的改革理念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而确立正确、科学的司法改革理念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我们未来的司法改革理念应当包含如下一些基本的特征和内容:

首先,坚持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基础的现实出发,筹划我国司法改革的阶段性目标与任务,制定在现阶段具有可行性的改革计划。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未充分发展,经济成份多元化,但公有制在国民经济中仍占主导地位。这一现实决定了我们的意志中,我们的全部上层建筑中,不可能有与完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同的充分的民主、自由、平等、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及其实现条件。因而,我们不能把司法改革归结为西方整个司法意识、司法模式、司法制度、司法程序的移植,在我国实行事实上根本无法实行的西方司法制度或原则。

其次,充分考虑经济基础以外的其他社会存在对司法改革的影响。我国人口数量大而素质不高,经济文化不发达,司法科学化、技术化水平低,许多方面的客观因素决定了我们目前的司法改革不能过于理想化,不能脱离这些现实因素推行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如沉默权制度等等,或者采取诸如用法律手段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等措施。同时,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应当允许采取一些在西方不存在甚至不可能存在但又不损害我国法治利益的制度,如人大对司法的个案监督等。

再次,充分考虑上层建筑其他部分对于司法改革的影响,同步推进相关的上层建筑改革。着眼于保障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目前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司法机关与党和同级政府之间的关系等仍然有改革的必要。这些属于政治体制领域的改革对司法的改革具有制约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些相关的改革,司法改革难以继续深化的难题将无法破解。

第四,司法改革应当以提高司法对于经济基础的保障和服务功能为己任,但不能对此作庸俗的理解,即把为经济基础的服务理解成为地方经济利益服务。

第五,司法制度相对于经济基础而言,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因此,对于一些具有普遍价值而又有现实可行性的西方司法文明成果可以借鉴吸收,不应过分强调国情而一概予以拒绝。

第六,始终坚持以保障公正与提高效率为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为基本原则。但是,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是绝对的,二者的统一是相对的,在这两种价值中应当区分层次,将公正和实体公正放在优先的位次,而不能含糊其词地主张并重,更不能本末倒置将效率放在优先于公正的位置,在程序公正的形式下牺牲实体公正。因为公正特别是实体公正是人民更为重要的利益所在,是人民意志中更为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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