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的教学计划是否应受版权法的保障?_著作权法论文

教师的教学计划是否应受版权法的保障?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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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丽娅是重庆市某小学的语文教师,从1990年1月到2002年4月,她共交给学校48本教案。近来,因写教学论文的需要,她向学校索取自己的教案,但学校仅退还她4本,其余44本下落不明。为此,高丽娅起诉学校。她认为,学校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要求学校返还剩下的44本教案,并赔偿劳动报酬及精神损失费共8800元。

近日,南岸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空白教案簿是学校作为办公用品发放给高丽娅的,性质属于学校财物,应属学校所有;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教案不属于“作品”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教师的教案属于工作成果,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理的权利;由于国家法律和教育行政部门均无对教案归属的明确规定,故高丽娅要求学校返还教案,于法无据。高丽娅老师表示不服,将提起上诉(《中国新闻出版报》2003年11月18日第7版)。

笔者认为,重庆南岸区法院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尊重知识产权、尊重教师劳动的风尚,上级法院应予纠正。

1.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不依附于作品的物质载体。它不因文字载体所有权的变化而变化。不错,空白教案簿是学校发下来的,一般属于公共财产。但这并不能表明写在上面的教案也属于学校。现实中,多数教师没有复印教案的习惯,其劳动成果——教案的文字内容和教案笔记本已然合二而一了,而且教案文字内容的价值,要远远大于空白教案簿的价值。教案笔记本也正因为上面有了文字内容才有意义,才能称为教案。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教案”应属教师个人所有。

2.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没有对教案归属的明文表述,但不能由此就判定教案不属于“作品”的范畴。相反,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的第二条的分析,笔者判断:教案完全属于著作权法所界定的“文字作品”的范畴。

判断教案是不是作品,首先要看教案是不是具有独创性。教案是教师个人独立完成的,每个教师的教案都不相同。教案是教师个人思考的结晶,是教师个性化的劳动成果,无疑具有独创性。其次要看教案的内容能不能以有形的形式进行保存、复制。教案以文字形式存在,当然可以复制、保存、出版。因此,教案无疑应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范畴。若按南岸区法院的逻辑(教案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目前出版的大量教案书籍,就都可以随便盗版和复制了。显然,这是对著作权法的错误理解。

3.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教师教案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判定“学校有占有、使用和处理的权利”。因为根据最基本的法理原则,教育行政机构和公办学校的行政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也就是说,当法律还没有认定教师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当法律还没有明确界定学校对教师教案的支配处置权限范围及其方式的情况下,教师教案及其著作权自然应当属于教师个人。同时,相对于学校,教师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社会正义,法院判决应当倾向于弱者。而南岸区法院的判决,无疑是对这些法理原则的破坏。

退一步说,即使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学校也没有任意处置的权利,而只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学校在一定范围内,虽然拥有对教师教案的管理权利,但其权利也是有限度的,那就是不能随意更改、隐匿、毁灭、出卖教师教案。而在本案中,高丽娅所在的学校,已经根本拿不出高老师几年前的教案了。据《中国教师报》2002年4月份的长篇连续报道,该校实际上已经把教师的教案当做废纸卖掉了。这种行为,无疑是对广大教师著作权的侵犯,也是对他们辛勤劳动的漠视。

4.南岸区法院的判决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尊重智力劳动的风尚。众所周知,我国社会长期以来就存在着盗版猖獗、肆意侵犯著作权的问题。人们普遍缺乏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司法机关应当以鲜明的态度,高举起维护知识产权的旗帜,为社会的文明进步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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