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的经济学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源配置论文,经济学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10)-07(上)-0017-5
近年来,刑事犯罪的严重性和日趋复杂化,使得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和繁重刑事司法任务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出来。对于人类来说,资源是重要的,也是稀缺的。正因为这种稀缺性,才产生了如何有效配置和利用资源的问题。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认为:“稀缺这一事实存在于经济学的核心之中。没有一个社会达到了一种无限供给的乌托邦。物品是有限的,而需求则似乎是无限的”。①因此,刑事司法活动作为社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同经济学中所研究的生产活动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要通过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来实现一定的利益目标或价值目标。②刑事司法资源的经济学分析也源于这个基础。
一、从经济学角度看刑事司法资源
(一)刑事司法资源配置与“帕累托最优”
经济学将“利润最大化”和“帕累托最优”(Pareto Optimality)③作为市场经济最理想的微观状态。那么,刑事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什么呢?我们可以假定为全社会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即经济学理论的社会总福利)的最大值,其边际条件是MC=MR,即边际刑事司法成本=边际刑事司法收益。这样,刑事司法资源配置中的“帕累托最优”可以表述如下:如果通过一种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能够使行为人获益而同时不损害其他行为人的利益,那么这种配置和调整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当这种过程已经没有再进一步改进时,刑事诉讼效率和“社会总福利”就处于最佳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司法资源配置就出现了类似“帕累托最优”的状态。然而,根据美国经济学家阿罗(K.Arrow)的“不可能定理”,由已知的个人偏好函数推导出社会偏好函数模型是不可能的,通俗地讲就是所谓的社会总福利不管具有什么样的代表性,它必然是有局限性的。因此,现实中不存在所谓绝对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状态,所以,我们只能寻找一种“较优”或者“次优”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目标。另外,既然不存在能够同时满足和保障全社会“总福利”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那么就应当尊重刑事司法规律,建立某种机制、制度以补偿和纠正刑事司法资源分配失衡的现象和不公。
(二)刑事司法的可能性边界
经济学认为,一个社会无法拥有它想要拥有的一切东西,因为这要受到资源和技术的制约。同样,刑事诉讼活动也要受到刑事司法资源和技术的制约,刑事司法可能性边界就是刑事资源配置功能的最大化和理想状态。假设某个时期的刑事司法资源为100个单位,我们可以用图1形象地描述用于刑事侦查和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资源关系。
图1
如图1,稀缺刑事司法资源的约束意味着刑事侦查与其他刑事诉讼活动的权衡。稀缺的投入和技术限制了刑事侦查与其他刑事诉讼活动。当我们从A移到B……最后移到Z时,我们就将各种刑事资源由其他刑事诉讼行业转到刑事侦查行业,从而增加了刑事侦查工作力度。相反,也同样如此。
图2
另外,加大投入、技术进步等因素可以使刑事司法可能性边界向外移动。如图2,随着投入增加,刑事司法可能性边界从A移到B。
(三)刑事司法机会成本和效率
由于刑事司法资源是稀缺和有限的,因此,我们必须决定如何利用和分配这些刑事司法资源。选择总是意味着放弃。每当我们作出了一项刑事决策,那么所放弃的选择就被称为该项决策的刑事诉讼机会成本。刑事诉讼机会成本也可以用刑事司法可能性边界(图3)加以说明。
图3 刑事司法可能性边界
假设这一边界表示在刑事侦查活动和其他刑事诉讼活动之间做选择的清单,沿着这条边界,社会可以选择用刑事侦查活动代替其他刑事诉讼活动。它假设资源和技术是既定的。边界外的C点是不可行的,或者是达不到的。而边界内的任何一点,如A点,则表示刑事诉讼尚未达到有效率的程度。在刑事司法可能性边界上的B点则是有效率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的功能最大化和理想状态。在边界上的各点则是有效地利用了刑事司法资源以满足最大化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要想增加其中任何一种刑事诉讼活动必然要减少另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四)刑事司法的替代效应
经济学中凸性和严格凸性公理就是指资源的可替代效应,所谓替代效应是指当某一物品的价格上升时,消费者倾向于用其他物品来替代变得较为昂贵的该种物品,从而最便宜地获得满足。刑事司法资源配置中也存在着类似的替代效应,刑事诉讼中的各方总是要考虑和比较获取刑事司法资源所花费的对价中包括的各种机会成本。例如,湖南长沙近期被打掉的所谓“地下出警队”就属于社会黑恶势力用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不当手段替人解决经济纠纷的问题,此类情况就是典型的司法替代品,属于负的司法替代品。近年来,刑事和解就是为了解决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升高与不断加剧的刑事司法资源市场配置紧张之间的矛盾。这类情况属于正的司法替代品。
二、完善刑事诉讼程序,降低刑事司法成本
刑事司法资源的经济分析不仅应考虑刑事诉讼的高效率,还应考虑刑事司法资源的低消耗,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和减少刑事司法成本的支付,必须从宏观上考虑,完善刑事诉讼程序,降低刑事司法成本。
(一)减少刑事司法资源浪费,节约刑事司法成本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许多浪费是由立法不科学引发的,坚持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必须对现有司法活动中引发浪费的相关环节进行改革。一是可以适当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对一般性的讼争,如果当事人通过自诉能解决的,可不启动公诉资源。二是适当限制上诉。羁押场所不要为了稳定被羁押人情绪动员其上诉,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应科学修改,对判决错误或量刑畸轻的,可以不受此原则的限制。三是放宽诉讼中止和诉讼终止的条件。对因为证据、程序、当事人等原因无法如期结案的案件,可以适当扩大诉讼中止或诉讼终止范围,防止长期挂案引发无意义的浪费。四是适当放宽刑事调解、刑事和解的条件,对通过调解或和解等非诉讼方式结案的,应优先适用,对诉讼不要给予过高期望。对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等简化的诉讼方式也可适当吸收。五是改革财政制度。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可实行独立的财政制度,司法权尽快摆脱地方财政势力的牵制,赋予司法机关独立人格,人头经费和办案经费按条条自上而下拨付,使其独立办案,减少司法资源因行政权干扰而引发的种种浪费。六是司法机关要保证程序公正。司法机关坚持程序公正,尽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方面的瑕疵,保持程序适用的正确性,杜绝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减少因错误产生的抗诉、再审等程序上的返工或重复劳动;保持程序适用的公正性,不偏不倚办案,不使当事人陷入长期上访、申诉等讼累中,减少因为补救程序公正而对社会资源的消耗。
(二)简化刑事司法程序,降低刑事司法成本
降低刑事司法成本,要树立诉讼简约的思想。刑罚轻缓化是近年来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趋向,也逐步成为刑事法治的重要理论课题和主要实践目标。降低司法成本,必须树立诉讼简约思想,注重简化程序。在刑事政策的轻缓化方面,刑事处分的谦抑性原则得到广泛认可。笔者以为,刑事诉讼中也应该坚持“程序谦抑性”原则,即在社会矛盾的处理中,应优先适用非诉讼的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该优先选择相对简化的程序,以相对便捷的方式处断刑事案件。目前,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特别是建立认罪案件快速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以下是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的具体流程设计:
第一,认罪协商阶段。此阶段分为三步:第一步,达成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的合意。案件进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检察官提出愿意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的要求,检察官也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适用该程序。只有双方都愿意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该程序才开始启动。第二步,检察官向犯罪嫌疑人表示如果其认罪,将向法官建议处以多重刑罚。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向法官建议的刑罚应轻于按正常程序依法可能判处的刑罚。但是,只能是在量刑上达成合意协商。犯罪嫌疑人就被指控的罪认罪而要求判刑或其他刑事处罚不超过一定程度,或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同意适当的判决,由检察官许诺向法官请求为该判决,但是在达成合意时,双方均应理解该量刑建议并不能约束法官,即法官并无接受双方所定的量刑幅度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检察官不能像其他国家检察官那样可以减轻控诉使被告人自愿认罪。第三步,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如果认为检察官提出的刑罚偏重,可以要求检察官减轻刑罚,直到双方都能接受为止。被告人认罪指的是基本承认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个别情节可以有不同看法,只要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指控数罪,而犯罪嫌疑人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应中断该程序。
第二,量刑建议阶段。此阶段大致分以下三个步骤:(1)制作并送交量刑建议书。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达成合意,双方在量刑建议书上签字盖章后,检察官将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及主要证据送交法院。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必须将量刑建议书送交被害人,但是,检察官对被害人只有送达量刑建议书的义务,没有必须征得被害人同意的义务。这样做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为了强化被害人的监督地位,避免司法不公;二是为了防止被害人要求以牙还牙的报复心理使认罪快速审理程序无法启动。(2)法官审查。由设置在法院立案庭内的专门负责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的法官进行审查,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判断是否符合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的条件。(3)法官同意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审查后法官可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的决定,但是,法官不能要求修改量刑建议书。如果法官同意量刑建议书上的内容,就按照量刑建议书上的刑罚择日开庭宣判;如果法官不同意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就将量刑建议书退回检察院,同时将起诉书和证据移交刑事审判庭。这里必须说明一点的是量刑建议书上的内容不能作为任何诉讼阶段的证据使用。
第三,开庭审理及宣判阶段。此阶段的程序依次为:(1)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2)宣布法庭组成人员。量刑建议书上的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量刑建议书上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3)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4)检察官宣读或法庭书记员代替宣读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根据以上规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必须出庭,独任审理案件检察官可以不出庭。(5)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是否出于完全自愿。如果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或法官认为不宜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立即中断该程序而按照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审理。(6)法官按照量刑建议书上的刑罚或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判决宣判,当庭填写已经制作好的《适用认罪快速审理程序刑事案件判决书》并当庭送达。(7)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8)休庭。
三、建立刑事诉讼成本分担制度,减少国家成本支出
首先,应该明确哪些刑事诉讼成本可根据诉讼程序结果而由国家或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分担,以减少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诉讼成本都可进行分担,而只是其中一部分而已,其他成本则固定由国家承担。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应有职能之一,将所有刑事诉讼成本都进行分担不合理也不现实,尤其是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况下;另一方面是由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可分担诉讼成本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诉人等的诉权行使,该范围过宽也有可能抑制这些人对诉权的行使。因此,根据我国刑事司法过程,可分担刑事司法成本可以限制在以下几种:控诉费用、辩护费用、审判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费用和判决执行费用。以上可以分担的刑事司法成本费用,一般可分国家承担、被追诉人承担和第三人承担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根据谁能控制谁承担和不妨害或者抑制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原则,可规定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国家承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中由国家承担上述成本费用: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但是,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法院根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告诉立案审理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又撤回告诉的,国家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应当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承担;二是在公诉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而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的;三是在公诉案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实施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的;四是一审宣判后或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后,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或者生效判决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改判的,或者一审后或者判决生效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而二审法院或者再审法院维持原判的,由国家承担二审或者再审的成本费用;五是检察机关指控的多个罪名中,有部分罪名不成立的,国家应承担有关该部分罪名的成本费用;六是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不必要或者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由国家承担,如不必要的重复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形有:一是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启动诉讼程序的过错还是在于犯罪嫌疑人,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国家承担诉讼成本,还有可能促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对犯罪嫌疑人很不利;二是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包括定罪免刑的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被告人承担有关成本费用。“另有规定”,除了指前述应当由国家承担的情形外,还可以考虑在公诉案件中限制被告人承担成本费用的比例,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有限,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公诉案件的审前程序比较长,诉讼耗费也比较大,如果都由被告人承担,确实有点勉为其难;三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故意虚假陈述而导致被追诉的,即使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也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有关成本费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过错也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完全有能力避免此种情况的出现;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正当或者不必要行为导致的费用,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行为导致的费用。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成本费用的承担,不同国家有不同做法:一是由共犯承担连带责任,如日本;二是根据共犯的罪责程度和财产状况,确定每人所承担的具体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如俄罗斯联邦;三是一般由共犯承担连带责任,但完全针对一名共同被告人进行调查活动的开支则由该被告人独自承担,如德国。比较而言,德国的做法比较合理,因为刑事诉讼成本费用是针对谁产生的,一般很难分得清楚,将其作为一种连带责任对待还是比较合理的,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可分清导致诉讼费用的责任,如因为某一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正当或者不必要行为导致的费用只能由该被告人承担,而不能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在完善刑事诉讼成本分担制度时,可借鉴德国的做法,规定不能够明确分清责任的,就由共犯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明确分清责任的,就由该被告人独自承担有关的成本费用。
第三,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形可分三种:一是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的;二是被告人一审被判决有罪的,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二审的诉讼成本由自诉人承担;三是判决生效后,自诉人不服而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被告人参加再审程序的费用由自诉人承担。
第四,告发人承担。这仅限于告发人故意捏造证据作虚假告发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告发人必须承担所导致诉讼程序的费用。但这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告发人承担的比例上作相应限制,其他部分由国家承担,因为根据告发引起诉讼程序时,办案机关也有审查把关不严的责任。
第五,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承担。这主要发生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费用,可以比照民事诉讼的做法,由败诉方承担,但和单纯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该费用包括对方的代理费用和调查取证等费用。
第六,其他人承担。这里的“其他人”是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如果这些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出不正当或者不必要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这些人承担,以促使这些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如证人故意作假证的,就由他承担因作假证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当然,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他所承担的成本费用可以进行缓、减、免。这也是很多国家的做法。笔者认为,把成本费用缓、减、免的适用范围限于被判决有罪并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是比较适当的。因为被害人、鉴定人、证人、告发人承担的成本费用相对而言比较少,不存在交纳困难的问题,而且这些成本费用也完全可以避免。至于在什么情况下才属于经济困难,这可以参照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规定。
注释:
①[美]萨缪尔森著:《经济学》,胡代光等译,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
②参见陈卫东、王政君:《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配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③此概念以意大利经济学家维弗雷多·帕雷托的名字命名,它指资源出现的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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