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角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影像媒体的不断进步,作品越来越容易得到广泛的传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为人所周知。而将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这种谋求作品中角色(名称)的商品实用化的权利被称为商品化权。由于作品中的角色,尤其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业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
但是商品化权保护的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侵犯商品化权如果被认为是侵犯作者的著作权的话,到底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对于这些问题,本文拟结合日本近年来的案例进行探讨。
〈SAZAE 案件〉——东京地方法院1976年5月26日判决
原告X(漫画家)从1946年起,创作了报纸连载漫画《SAZAE 夫人》,最初是在FUKUNICHI 晚报上刊载,从1949年以后,又在朝日新闻上刊登。
被告Y(旅客汽车运输公司)从1951年5月1 日开始经营旅游巴士至1970年12月31日期间,在旅游巴士的车体两侧的上部中央位置描绘了《SAZAE 夫人》中的主人公SAZAE 夫人的头像,在下部左、右两侧各绘有《SAZAE 夫人》漫画中另外两个人物 WAKAME 和 KATSUO 的头像。
由于Y公司经营该绘有图案的旅游巴士的租赁业务,X认为Y 的行为是对本案漫画中主人公头部表现的特性的复制,侵害了该漫画作品的复制权,请求3672万日元的损害赔偿。法院部分认定了原告的请求。
漫画《SAZAE 夫人》所描绘的是主人公SAZAE 夫人作为一个普通上班工薪族的妻子,在家务劳动、抚养子女以及邻里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开朗性格。除了SAZAE 夫人之外,在漫画中出场的还有SAZAE 夫人的弟弟KATSUO,妹妹WAKAME,父亲波平和母亲舟等人物角色。
这个案例的判决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这是日本首次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角色,在判决中由于建立了一套以著作权法保护角色的理论,解决了采用著作权保护的一些理论问题,所以在此之后的许多类似判例中都承袭了本判决的观点。
角色是否是作品,能否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一直是一个难题。因为在美术作品中,表现角色所采用的方法是片段式的,但是角色留给人们的往往不是某个画面中的姿态和表情,而是作为角色总体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所以当他人擅自使用角色来招揽顾客时,也不会简单地复制某一幅画面,只要在画面中采用了能表现这个人物的一些特点即可使人联想到该角色。保护角色如果只保护作品中出现的画面,这显然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如果将保护范围扩大至角色的性格、神态等抽象的方面时,理论上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作品是对思想或者感情的创作性表现,必须是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的范畴。日本学术界认为,角色不具有与描写角色的文学的、绘画的作品所不同的创作性。[1]
在本案的判决中对角色的表现形式是这样写的:“给予漫画的出场人物以剧中角色、容貌、姿态等恒久性的表现,应当解释为超越了语言所表达的题目和情节,也超越了某特定场景中特定出场人物的面部表情、头部方向、身体动作等”,认为角色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在判决中没有直接说明角色是否属于作品,但是判决明确地认定,Y 使用漫画角色的行为侵犯了X的著作权。
由于在《SAZAE 案件》的判决中,已经建立起一套用著作权保护角色形象的理论,所以在这之后的这类案件, 都遵循了这个思想。 如在1978年12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SNOOPY 案件》的判决书中写道:“被告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手表的表盘上描绘有(SNOOPY)形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本案漫画(《PEANUTS》)所拥有的著作权, 即: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使用本案漫画的角色,进行有形的再制。”在这个案例中,不但沿用了SAZAE 案件的理论,而且还认定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
对于角色形象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作者著作权,这已经比较统一,但是作品的标题和角色的名称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仍然是个难题。在1977年东京地方法院判决的TATYAKI 案件中,虽然认定角色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明确地否定了著作权对包含于角色形象中的角色名称和题目的保护。可是在1990年7月20 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的《大力水手案件》的判决中,情况发生了变化。该案是近年来很有影响的案例,也是最高法院首次对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作出的判断。
该案的原告X是被服等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权者。 该商标是在两行横写的英、日文的大力水手名称的中间,绘有头戴水兵帽、身着水兵服、叼着一只大烟斗、在上举的右臂上有一个大肌肉团的、广为人知的大力水手图象,这是个有两个文字与图形组合在一起的组合商标。在一审上诉期间,X将商标权转让给了Z。
被告Y在销售的围巾的一个角落部分,贴有横写有“POPEYE ”文字的乙标章,在标签上绘有头戴帽子,身着水兵服的大力水手,并且从左下方向右上方写有“POPEYE”的文字字样的丙标章。上述的围巾是Y 从诉外的制造者A处购入的,A已经从大力水手的著作权者美国法人B 处得到了复制角色的名称、姿态、图形、身份等的权利。X以Y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要求Y停止侵害并且赔偿损失。
该案的一审(大阪地方法院,1984年2月28日)、 二审(大阪高等法院,1985年9月26日)的判决, 都否认大力水手角色本身的著作物性,而且都认为,乙标章仅仅是由“POPEYE”的文字组成的,不是独立的作品,不能援用日本商标法第29条[2]构成对X的商标权的侵害;但是丙标章作为对原作品人物的视觉表现的复制物,可以得到该条的保护,因为丙标章中的“POPEYE”字样是随附于图形的,他们组合在一起构成说明性的组合名称。其整体上不构成侵权。
Y对本案商标权的行使作出了抗辩, 认为是利用了“大力水手漫画角色”的顾客吸引力。
Z接受商标权的转让,行使商标权是权利滥用。但是一、 二审都驳回了上述抗辩。
在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中,撤消了原判决中Y的败诉部分,驳回Z的请求。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作为虚构的,有一定性格的连载漫画主人公的‘大力水手’人物形象,早已在世界上广为人知,可以说大力水手的人物形象在包括日本在内的全世界已经固定化了。……无论是英文名称还是日文名称都是除了上述主人公之外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大力水手的人物名称与漫画描绘的主人公的人物形象是密不可分的,它们是作为一个整体为世人所知,所以乙标章仅仅用‘POPEYE’的文字,可以使人直接联想到人物形象。”判决还认为,“本案商标只能被认为是无偿使用了上述人物形象的著名性”。
判决虽然没有直接说明名称可以作为保护对象,但是判决的结果包含有这个意思。
笔者认为,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是一个正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新问题,必须承认角色的形象、名称包括题目,有别于传统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我们是否姑且称之为准作品,因而保护的方法也应当与传统著作权法有所不同,也许将角色的商品化权看成为准著作权更为合理。因为著作权法是保护作为作者人格产物的作品(文学、音乐、绘画等)的法律制度,但是对角色的保护实际上保护的是它所具有的顾客吸引力。从这一点看,似乎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为妥当,但是因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不完备,适用范围过窄,还不能够给予作者充分的保护。此外,角色与商标也有类似的地方,在使用的前提下,应当给予角色以永久的保护,采用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在保护水平上比较高,但是终究有存续期间的限制。日本学者中山信弘也认为:法律对角色的保护是不明确的。但是,虽然尚不存在全面保护角色的法律制度,对于绘画或者漫画作品可以暂时用著作权法保护。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之下,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例,用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商品化权是必要的,也是恰当的。如果能采用多重保护的方法将会得到更为满意的结果,如在著作权者实施角色的商品化经营前,由于不能作为经营者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则应当考虑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还可以为角色注册商标。
注释:
[1] 加户守行:《著作权法逐条讲义》(新版),第20页。
[2] 日本商标法第29 条规定:“商标权在与其申请前成立的著作权发生抵触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不仅不能使用商标,对上述的商标权还要加以限制,即对于将该作品的复制物用作商标的行为,即使与自己的商标权相抵触,也不得请求对方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