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法理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概况
本年度的法理学研究,仍然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中心,探讨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中国法治的发展道路、法律观念、法治进程中的制度建设和反腐败问题。全球化是一个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际意义的问题,该问题今年也引起法理学界的兴趣。同时,法理学界对法的概念、法的价值、法律解释、法律效力、立法等问题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见解。
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出版的法理学著作有《走向法治》(李步云著,湖南人民出版社),《法的时代呼唤》(郭道晖著,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公丕祥著,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规范的选择与价值重建》(谢晖著,山东人民出版社),《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夏锦文著,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姚建宗著,吉林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学初步》(刘星著,广东人民出版社)等。法理学教材有《法学导论》(卓泽渊主编,法律出版社)。本年度法理学的学术论文据粗略统计(按人大复印资料中心1997年11月至1998年10月的法理学资料统计)800余篇。另外, 由郑永流主编的《法哲学和法社会学论丛》(一)作为一本法理学领域的新的论文集今年出版了它的第一期,这里我们也预祝它能为我国法理学研究作出更多的贡献。
本年度召开的有关法理学问题的全国性会议有: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会议主题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中心、法学研究所和政治学研究所主办的《依法治国与廉政建设研讨会》,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法理学教研室和《中外法学》编辑部主办的《沈宗灵从教50年及其学术思想研讨会》,南京师范大学政法系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学研究》编辑部主办的《中国法制现代化研讨会》等。关于这些会议的内容,均已见报。
二、研究状况
(一)关于依法治国问题
第一、关于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问题。有的学者指出,社会主义与法治应当且必须相结合,社会主义找到了法治就是人类最优越的社会制度配备了治国的最佳方法,法治找到了社会主义,就是人类的治国良策走到真正为人民服务、为人类解放事业服务的金光大道。这二者结合决定了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注:孙国华,黄文艺:《依法治国:治国方略的最佳选择》,《法学家》1998年第1期。 )
有的学者指出,依法治国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办事的统一,这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西方法治、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观念的主要特点,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办事是相互结合的,不能人为地把它们相互割裂。(注:朱景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意义》,北京市法学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讨论会论文集》,1997年12月。)
有的学者指出,依法治国的当务之急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定位问题,应增强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明确执政党在法治中的地位和作用,理顺依法治国的方略的领导体制。(注:李林:《实施依法治国的特点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法学》1998年第9期。)
有的学者论述了中国共产党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指出要处理好党与政权的关系,党与法关系,应当区分党作为领导党和作为执政党的不同地位和作用。(注:郭道晖:《论党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有的学者对政党政治的法律化作了论述,并提出制定《中国政党法》的立法建议。(注:何力平:《关于政党政治的若干思考》,《理论与改革》1998年第3期。)
第二、关于中国法治的发展道路。有的学者讨论了东亚法律现代化的特珠性,如在东方“关系资本主义”发展中,身份、家庭关系和团队精神的积极作用。在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不应该只片面追求法制的正规化,而应寻找一条把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的其他社会控制相结合的道路。但如何把处理争端的正式和非正式方法相结合仍是一个未决的问题。(注:朱景文,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走渐进式政府推进型而非社会演化型的道路。中国的法制发展必须充分利用已有的本土政治资源,即一个庞大且强有力的政治权力组织,同时要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性,使强制性制度创新更加贴近社会生活需要,掌握好渐进性的尺度,是法制建设分阶段、分步骤进行。在比较了中国和西方法治的社会代价与操作成本的基础上,作者提出,要立足中国国情,处理好主观与客观、移植与传统、促生与自长,政府与社会等一系列矛盾关系,做到持续发展。(注:蒋立山:《中国法治道路初探》,《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另有的学者审视了中国20世纪走向现代化这一历史进程,提出了这一进程中的几组的悖论,即变法与法治、法律与立法、国家与社会、理想与国情、普适性与地方性。作者对变法的功效提出质疑,对如何从本土资源中生长出法治,作了审慎的解释。如对城市与农村的相对不同的法律需求及农村的法制变迁的设计,作者指出,这不仅仅是技术问题,也是道德问题。(注:苏力:《20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关于法治的本土化问题,相关的论述还有, 田成有:《中国法的本土化与现代化,国际化》,《法商研究》1998 年第2期;王佐龙:《民族法文化的本土化,多元化与国际化》,《青海民族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论述了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现实选择问题,说明了选择中的矛盾性,如在战略上表现为是继承还是移植,在道路选择上是经验还是建构,在动力选择上是权威还是民众,在规范选择上是私法优位还是公法优位等。(注: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22-288页。)
第三、关于法治进程中的法律观念问题。从法律观念的更新来推动法制发展是不少学者的思路。有的学者指出,法律信仰是法制建设的关键基础。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体制的内在要求。而被信仰的法律必须具备不可缺少的内在品格。法律信仰的形成必须具备主体的内在条件及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意识,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感受、体验与认同,主体的守法精神:法律信仰的外在条件是制度的正义性配置,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成员的守法观念,扬弃法律工具主义论,政府对法律的宣传、倡导与推动。(注: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论述了现代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即自由追求与理性自律的统一,个人权利主张与社会利益维护的统一,人格的平等与坦然面对差别的统一。作者还阐述了普法教育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塑造的关系。(注:刘旺洪:《依法治国和公民法律观念》,《法学家》1998年第5 期。)
第四、关于法治进程中的制度设计和创新问题。有的学者指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建设虽然取得了显著成就,但在立法制度和司法体制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腐败问题的日益严重也暴露了我国立法和司法体制的问题。学者从反腐败角度提出了完善制度的设想。(注:参见《依法治国与反腐败座谈会纪要》,《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指出,要实行依法治国,就应从立法、普法教育、依法治理、执法监督、队伍建设等方面着手。(注:姚成林:《依法治国制约因素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有的学者提出, 法治需要的制度要素包括,法治观念、法治组织、法治行为和法治监督。(注:徐显明,谢晖:《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法学》1998年第10期。)
有的学者认为,治理腐败,有多种制度设计,如权力制衡,高薪养廉,垂直领导,法官中心转变为当事人中心等等。但如果不注意人的素质问题,再好的制度,都可能变形。(注:参见《依法治国与反腐败座谈会纪要》,《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指出,推行法治要实行政治关系的理性化,这包括: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制度的理性化,权力与责任关系制度的理性化,权力与权利关系制度的理性化,权利与义务关系制度的理性化。(注: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有的学者指出,政治法治化应从几方面着手:使政治关系法治化达到政治利益分配协调,使政治行为法治化达到政治管理规范化,使政治发展法治化达到政治改革顺利进行,使政治问题法治化达到政治团体团结凝聚稳定。(注:赵震江,付子堂:《论政治法治化》,《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二)关于法的概念和属性问题
有的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讨论了法的概念。法的概念中涉及国家的法与非国家的法之间的区别,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的法与非国家的法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比如在西方社会中的私人保镖,往往同时又是公共的警察,仲裁与审判之间也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法律在起源和功能上与非国家的社会规则有密切的联系,但它们毕竟是不同的社会规范。把它们混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没有好处。如果“私人警察”与“公共警察”的界限是不明确的,公共警察在下班之后又去担任“私人警察”,公与私混淆不清,怎么保证他在执行公务时不徇私情?
法的概念中还涉及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区别包含着书本上的法不是真正的法,只有行动中的法才是法的观点,试图把注意力不是放到法本身,而是集中在法在社会中实现的问题上。但是,保留原有的法的概念,不妨碍强调法的实现问题。有的学者深刻地指出,即使从行动中的法才是法的观点,书本上的法也可看作是“潜在的法”,当环境变化时,一个以前从来不执行或很少执行的法可能会被援引。至于作为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行动中的法,则是法官、律师、警察、执法者、当事人等在涉及法律的事件中处理问题的实际逻辑,体现了法本身、自由裁量与交易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注:朱景文,马考利:《关于比较法社会学的对话》,《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 期。相关的论述还可参见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上篇,中篇。)
有的学者对“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这一命题提出质疑,认为法律在更大程度上是社会对政府的控制,且法的激励性作用在当代社会立法中占主导地位。认为这种认识有利于防止“依法治国”畸变为片面的“以法治民”,有利于发扬中华法系奖惩并重的传统。(注:倪正茂:《“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吗?》,《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基本属性。法律的可诉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它旨在把法律和法律运行的启动器交到广大人民生活中,把法律纳入摆脱行政和人治干扰的良性双向动作之中。这种法律体系才能成为自发的、相对独立运作的自治体系。(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有的学者基于国际法、全球经济、国家主权等发展中的新特点,对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这一命题提出要重新思考,认为法也是国际主流社会意志的体现。(注:郝铁川:前引文。)
有的学者对法的强制性属性提出质疑,他分析了法律强势论的逻辑缺陷、价值缺陷,提出法律的正当性应当高于强制性,因为在法的本体上,法的强制性源自正当性,在法的执行层面上强制力源自正当性,在法的遵守层次上,正当性占主导地位。(注:周永坤:《论法律的强制性和正当性》,《法学》1998年第7期。)
(三)关于法的价值问题
第一,关于我国法治进程中法的价值目标的选择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包含的多种价值目标之间会有冲突,为实现法律价值目标选择的客观性,应建立畅通、灵活的立法反应体制,赋予法官适当的裁量权,遵循最佳适度、合理待遇等原则。(注:秦策:《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有的学者对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效益至上论提出质疑,认为它割裂了正义与效益的统一,鼓吹个人利益高于社会利益,我国虽有必要强调法的效益目标,但不能放弃法所固有的正义目标。(注:汤春来:《法律价值结构的二重性》,《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有的学者提出, 在中国百年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一直没有接近法治这一目标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在法的价值目标选择上偏好秩序而疏离自由。(注:孙莉:《偏好与疏离——中国法制现代化的价值取向分析》,《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
有的学者论证了法治现代化中法律效益化的问题。作者认为,法的效益化是个包含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综合评价体系。法的效益化的形式标准包括:法律的尊严性和完整与和谐,法律规范的实现程度,司法的程序合理性,法律组织的独立和专业化等。同时,效益化还必须体现作为人类价值和尊严的自由,平等和正义要求,这是形式主义法律的价值基础。(注:夏锦文:《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7-143页。)
第二,关于法的程序正义的价值问题
有的学者论述了法律程序的正义性不同于实体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性主要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者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受到应得的对待,旨在从伦理道德方面对裁判者和被裁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调整。其核心要求在于“受裁者的参与性”。(注: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论证了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作用。程序正义作为反对司法专横的武器,要求法官的态度保持中立,诉讼主体保持积极主动,确立科学的证据推演法。程序公正体现在受案、过程及结果等阶段的公正之上,其指导思想、衡量尺度为合法、公平和效益。(注:吕世伦,贺晓荣:《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法学家》1998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法治社会要求在现代程序法理念上实现,从程序工具主义到程序独立价值的转换;从强调国家权力的运用到保障诉讼主体的程序权利的转换;从追求无讼的境界到追求实现正义与平等的转换。(注: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学理论的重塑》,《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相关论文还和参见孙莉:《程序, 程序研究和法治》,《法学》1998年第9期。)
(四)关于全球化与法律发展问题
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是今年法理界讨论的新问题。
有的学者指出,全球化有三个特征,即经济的一体化、经济的非国家化、全球化的政策法律保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也出现了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股以市场为导向的法律改革潮流;另一方面世贸组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世界经济法律改革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在西方,与全球化相适应的意识形态是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但依附理论和欧洲的社会民主主义对全球化有完全不同的评价。全球化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一方面应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另一方面也应注意研究新形式下国家主权观念的变化。(注:朱景文:《关于法律和全球化的几个问题》,《法学》1998年第3期。)
有的学者提出,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立法发展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包括:立法发展如何实现中国国情与全球化的协调统一,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合理划分,立法的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和谐,立法行为的程序化与规范化,宪法监督体制的建立。”(注:李林:《全求化背景下的中国立法发展》,《学习与探索》1998年第1期。)
有的学者基于全球化对法的影响而对法的国家意志属性进行重新思考,指出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平发展的共同要求,造成各国意志的合作与妥协,导致对主权观念的限制,从而使法中的国家意志受到国际社会主流意志的改造。(注:郝铁川:《法仅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吗?》《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
(五)关于法律解释问题
有的学者从解释学角度分析了法律解释的概念,指出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作者讨论了与此概念相关的五个问题,即法律解释的场合,法律解释的主体及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如何决定法律文本的意思等。作者重新界定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概念,仿效波斯纳提出的“交谈合理性的客观性”概念,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追求本体论上的决定性,而在疑难案件中,基于相关解释主体之间及其与所在制度和环境之间的合理交流。(注: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有的学者论述了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作者认为法律解释天然属于执法机关,但执法机关只能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解释,不能作抽象的解释。立法机关确实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享有解释权。立法解释制度在理论和制度上说是不合理的,但在我国目前法律解释制度还没有完全理顺的情况下,保留它仍有一定的必要性。执法机关的具体应用解释不能叫作抽象解释,而执法机关所做的贯彻执行法律的意见等解释性抽象文件,只是一种指导意见或叫辅导文件,最多是一种司法机关以集体名义所作的学理解释。执法机关的应用解释不具有直接的、独立的法律效力,但具有间接的法律效力,可以同法律一起被引用。这种间接效力是由法律的确定性所要求的,由自觉尊重所保证的。(注:陈斯喜:《论立法解释制度的是与非及其他》,《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论述了司法解释合理性问题,指出司法解释应对公众行为与立法要求之间一定偏差作出衡平,使法官可以根据情理,依社会现实作出连结立法与司法、能为公众所接受的解释。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合理“侵入”,即目标在于彻底落实法律文本所设置的规则标准和所蕴含的价值追求。(注:苏晓宏:《论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法学》1998年第11期。)
有的学者对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作了探讨。作者区分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解释权和非刑事司法解释权,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应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但可享有部分程序法司法解释,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监督内容的解释。之所以说是“部分”,是指其不能就审判活动中的程序法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作者认为要使我国检察解释制度趋向合理,必须转变我国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即检察机关不应具有侦查权,不该有当庭监督权。(注:卢勤忠:《关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的探讨》,《法学家》1998年第4 期。)
(六)关于法律效力问题
有的学者将法律效力定义为合法行为发生肯定性法律后果的强制性保障力。它与合法行为有着直接的逻辑关联。正确把握法律效力的概念,必须说明法律效率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关于法律效力的制度设计,作者提出,这包括:救济、废止、撤销与效力未确定。(注:李琦:《论法律效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有的学者对法律效力的定义是,法律在时间、地域、对象、事项四个维度中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国家权力是法律效力的形式本原,知识和经验是法律效力的实质本原。法律效力的结构可以有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之分,其内部结构有作用力、维度、载体三个要素构成。作用力是法律效力结构中的核心要素,从动态角度可划分应然作用力和实然作用力,分别派生出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也因此而具有实然和应然的二重性。这可以从哲学、逻辑、综合法学、实践等几个角度来论证。(注:张根大:《论法律效力》,《法学研究》1998 年第2期。)
有的学者探讨了相对法律效力问题,认为相对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其公布后至生效前时间段内或以新法代替旧法之间因法律溯及力而产生的一定时间段内,对部分地域、部分对象、部分事项所具有的国家强制作用力。它是介于传统的有效和无效之间法律效力状态,它的存在是由社会变化的渐进性决定的。(注:张根大,候淑雯:《试论相对法律效力》,《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
(七)关于立法问题
有的学者对我国立法权限划分作了系统的论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过程是个相互协商、相互妥协、彼此让步的过程,要力求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为此应在必要的限度内规定中央的专属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包括:有关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基本法律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行政管理制度等。地方立法应贯彻不抵触、不重复原则。应当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这其中又包括中央与地方两个层次。应当划分权力机关之间的立法权限。作者还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限和授权立法的权限作了概述。(注:李林:《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和实践》,《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有的学者讨论了立法中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立法除必然反映经济关系的需求外,还由于存在偶然事物与关系、上层建筑其它因素、立法的主观因素等,导致反应偶然性。这二者可以相互转化。(注:郭道晖:《论立法中的偶然性与必然性》,《法学家》1998年第2期。)
有的学者探讨了有关国务院立法权的若干问题。作者辨析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权限的宪法规定和国务院的授权立法问题,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提出建议,认为应赋予行政机关特别是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较充分的立法权限,对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不应当限制过死。国务院行使立法权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原则”和授权立法原则,不抵触原则。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立法权限的划分,应当明确国务院有无立法的禁区,国务院有无专有立法权。(注:刘春华:《国务院立法权限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三、简单的评论和展望
1.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讨论。应该指出的是,法治概念既有共同性,又有特殊性。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治概念。十五大政治报告提出的依法治国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办事的统一,应该成为我们研究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基础。一般来说,西方资产阶级的的法治观第一次把依法办事与民主联系在一起,这与那种只强调依法办事而否认民主的法治观(如中国法家的法治)形成了鲜明的区别。但资产阶级的法治观根本否认任何一个政党的领导,因为在它看来这不是法治,而是专制(尽管它的法治实质上也是实行资产阶级专政的法律措施)。法治与某一政党或集团的统治地位是不相容的。社会主义的法治观把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一方面党的领导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另一方面,党的领导又必须以人民民主为基础,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关于这三者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还有许多文章可作。
2.关于中国法制发展的道路,是近几年法理学界经常讨论的问题。在西方学术界也有人提出,东亚经济发展依靠的不是西方的法治模式,而是东方的“关系”模式,即依靠人际关系的协调,包括家庭企业的内部的关系和企业、金融政府要员之间的关系网,从而形成一种效率更高的经济发展模式。东亚金融危机后,又有的学者认为,东亚模式破产了,而必须采纳西方的法治模式。有的学者反对把西方模式与东亚模式,法治和关系对立起来,认为二者在任何社会中都存在,只不过作用的领域和范围不同,不能把它们绝对对立起来。关于法治与关系的关系,如何评价它们在发展经济中的作用,特别是结合我国20年来改革开放过程中法治与关系作用的实际对比,可能会成为有关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的一个新的方面。
3.关于法律与全球化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极具挑战性。在理论上,法律与全球化研究正打破传统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界限,把研究问题的视角从国内延伸到世界,从全球的角度观察国内法律发展趋势,这会为形成一种以研究全球法律现象为内容的法理学创造条件;在实践上,20年的改革开放,已经使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具有了更多的全球色彩:在经济领域,随着入关谈判的进程,我国面临着不得不对国内的现有产业结构及有关法律进行改革的问题;在政治领域,我国已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面临着如何与我国现行宪法及其它法律的有关人权条款协调问题;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其他领域,环境保护、卫生、知识产权、社会保障等等,都面临一个如何协调国际标准和国内法律规定的问题。一方面,与国际的通行作法接轨,履行我国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要适合中国的国情,维护我国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独立。实践证明,拒绝接轨,得不到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与管理经验,只能把自己排除在世界经济与政治发展潮流以外;而盲目接轨,不顾各国现有的条件和改革开放的时间表,只能给各国经济与社会生活带来更大的混乱。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这方面的例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研究我国国内法与参加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
4.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问题,历来是一个理论性、抽象性极高的领域。在这一领域,我们面临的任务也是双重的;在理论上,一方面从多种角度深化法的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很必要,我们远远没有穷尽对法的认识:如德沃金(R.Dworkin )提出的法的概念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把法解释成什么的问题,又如马考利(S.Macaulay)提出的“私人政府”的观点,认为法学研究不应当集中在法本身,而应当注意法本身、自由裁量和交易之间的关系,这些观点都很值得深入研究;另一方面,那种把法和法律截然分开,把法这个词的多种含义都囊括在法学意义的法中的观点,可能并无助于问题的深入。在实践上,如何使抽象的理论更能解释和说明实际生活,仍然有许多工作要做。
5.关于法律解释问题,近年来不少中青年学者对此特别关注。这里涉及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实际上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即在主体(法律解释者)对客体(法律文本)的认识过程中,主体与客体的互动,已经搀杂了主体的许多主观性因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解释的结果与客体本身的含义之间就存在差距。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上,目的解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寻求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在当时社会条件下的原义;另一类则是寻求该立法条文在现实条件下,即解释者认为它现在应具有的含义。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清法律解释的哲学认识论基础。但那种因此而认为,所谓“法律文本”本身的含义是不可知的,法律解释是纯粹主观的现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总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界贯彻“解放思想,事实求实”的路线,已经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我们相信,只要我们坚持这条路线,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与我国法制建设的实践相结合,贯彻双百方针,立足中国,面向世界,勇于探索,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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