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信用证项下单据变造的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单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香港某银行开立了一笔信用证,其中要求提交“Cle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ES Hongkong(申请人)”。受益人向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提交了一套单据,金额为USD63,835.19,其中包括一份客检证的传真副本。审单后,我行于即日向开证行寄单,寄单面函宣称我行已议付。10月9日,开证行来电要求我行向受益人转达申请人的意见,即“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applicant has made the following request:Quote We re fused to settle the bills since 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we issued were not related to this shipment.Their goods didn't pass our inspection.We will not acceptthe wrong Inspection Certificate they submitted.Unquote.”我行于10月14日致电开证行,指出其行为违反了开证行独立审核单据的原则,我行拒绝接受,并督促开证行及时付款。
10月22日,在我行一再催索下,开证行来电称:“The applicant has now confirmed to us through its solicitors that the applicant has never issued or signed any clean Inspection Certificate in relation to the letter of credit in question.It was pointed out that the copy of th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now in our bank's possession is a fade one and the applicant's solicitors have accordingly required us not to effectpayment under the letter of credit.”
10月24日,我行致电开证行,陈述我行立场:“①我们按照信用证要求将单据(检验证明)提交贵行。②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信用证独立于其所基于的交易。银行在信用证项下所作出的支付、承兑以及支付票据,或者议付,以及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与开证申请人由于与开证银行或者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所引起的索赔或者辩护无关。③根据UCP500第4、13和14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相关方处理的只是单据;一旦收到单据,银行只能以单据为依据决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且银行只能以自己的判断为审单依据,而不能受其他方左右。因此,我们认为拒付无效。”
10月29日,开证行来电通知该行接到法院止付令,“We have today received a court injunction preventing effecting payment to DC beneficiary or its agent.”。
10月31日,在我行又两次反驳和催索下,开证行才来电确认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仍拖延和拒付。
11月4日,开证行来电通知该行已将此案提交其律师处理,并反复追问我行是否已做实际议付。对此,我行回电告知:我行是否议付,并不影响你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然而,我行回电当日,开证行却来电告知我行申请人和受益人达成协议降价:“We are advised by DC applicant that they hadreached an agreement with beneficiary to decrease the invoice amount by USDXXX.Please urgently advise beneficiary accordinglyand confirm their and your acceptance of the above deduction by your return SWIFT.”由于货早到港,面临沉重的仓租费用;且货物为定牌产品,合同规定没有进口商同意,商品不得转卖;再者由于涉及年底报关核销退税等原因,受益人与申请人最终达成妥协,同意降价赎单。
12月4日,我行收到开证行付款。
这是一起典型的受益人信用证项下单据变造案,有很多值得我们辨析的地方。
二、对受益人的辨析——侥幸心理
在此案中,受益人存在过错。本案中的争议系由软条款引起,信用证要求提供由申请人签署的客检证副本,而此条款能否满足的主动权在申请人一方。受益人接受了开证行开出的软条款信用证,就要承担风险,正如ISBP第4条叙述:“信用证不应规定提交由开证申请人出具及/或副签的单据。如果信用证含有此类条款,则受益人必须要求修改信用证,或者遵守该条款并承担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风险。”受益人知道信用证要求提交由申请人签发客检证的传真副本,但由于贸易中存在标准不一致而无法获得真实单据的情况下,自己变造单据。由于银行付款与买方收货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环节,受益人寄希望通过表面上相符的单据获得银行付款。
受益人显然了解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银行只“保证仅以单据为付款的基础而与单据所代表的货物和服务无关”。《UCP500》第17条也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的诚信或行为或疏忽、偿付或执行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希望开证行以独立性原则和前述的免责规定为由,对申请人发觉伪造事情后所提出的拒付请求不予理会而径行付款结算。
三、对申请人的辨析——阻止开证行对外支付,引进司法干预
由于申请人未对受益人签署客检证,因此,申请人一经提示单据,即知受益人存在变造单据的情况。申请人未签署客检证的意图在于迫使受益人降价,因为此时国际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想就此转嫁风险。在未能达到要求的情况下,申请人知道货物为定牌商品,合同规定没有进口商同意,商品不得转卖,因此,申请人为最终达到降价的目的,阻止开证行对外支付,在我行一再向开证行催索付款的压力下,申请人才引入司法干预,在事件发生了一个月才申请止付令。通过“合同规定不能转卖→拒签客检证→阻止开证行对外支付→申请止付令”这四个步骤,迫使受益人妥协,答应降价,谋求自身的更大利益。
四、对议付行的辨析——“独立性”原则的适用
在此案中,议付行始终坚持“独立性”原则的立场,并以此进行对外交涉。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单据交易原则”是信用证运作的基本原则。在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依据信用证本身有权要求受益人或其代理人以提交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为付款条件;同时无论有无约定开证银行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赎单还款;另一方面银行因为介入交易占有有关商业单据而拥有针对信用证开证申请人的留置权。再则,开证银行也不应直接介入买卖交易本身,而且各国商业银行法也对银行从事非银行事务有所限制,它们使得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可以较少承担责任。
UCP500规则集中体现了这两个原则的精神,按照UCP500第3、4条规定,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有关各方只处理单据;又根据第13、14条规定,银行应凭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是否相符确立其付款责任;ISBP第25条叙述:“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只要表面看来单据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即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使用印有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抬头的信笺,或如果未使用抬头信笺,但表面看来系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或其代理人,完成及/或签署,则即为表面看来由该具名个人或单位出具。”
五、对开证行的辨析——回避信用证项下、票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
在此案中,开证行回避其付款义务,未在合理工作日内提出不符点,但又拒不付款。在规定的收到单据后第六个工作日,开证行仅以转达申请人意见的方式致电我行,要求我行将申请人意见传达给受益人,并未根据UCP500第13、14条提出拒付,在后来函电中仍以转达申请人意见的方式来电,建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开证行在多次电文中,始终以第三者的身份转达申请人意见,只字未提开证行自身的责任,意图回避自身在信用证项下以及票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
随着纠纷的延续,开证行可能也意识到自己已经卷入纠纷之中。此时,开证行面临着两重压力,一边是申请人阻止付款,一边是指定行的据理催索,因此,为了自身资金安全,开证行不得不出此下策,协助申请人引入司法介入,取得止付令,并且直到收到法院止付令后才确认自己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为免除自己在票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开证行又一再追问我行是否已做实际议付,企图通过证实议付行未付对价,开脱其法律责任。在我行的压力下,开证行催促申请人与受益人协商,并在我行同意降价的电报发出后立即付款。
纵观此案,开证行首先未能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合理的工作日内提出不符点进行拒付,又刻意回避自己在信用证项下、票据项下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在议付行的据理力争下,只得与申请人一起以“欺诈例外”的名义启动司法程序,申请止付令,置自己于被动的局面,信誉也受到损害。
六、反思
(一)受益人签定合同时就埋下了纠纷的种子
本案的主要线索如下图。可见,该案从最初合同就已经埋下纠纷的种子,申请人一步步地逼受益人,从而达到降价的目的。
(二)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指定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变化
开证行与指定行的关系:
1.委托——代理关系。指定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但是其并不因为是被开证行指定为付款代理人就负有代付的责任。指定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后,有权从开证行得到偿付,但是开证行对指定行可在单到后以单证不符为理由而不付款。
2.票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指定行议付后改变了开证行的法律地位。指定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后,而开证行又未能有效拒付,则开证行与指定行的委托——代理关系转化为票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讲究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同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对抗善意持票人。指定行作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免受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此时的票据关系已经完全脱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开证行作为票据的债务人,不能以自己同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对抗正当持票人。
在本案中,议付行是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对单证相符单据进行付款,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信用证中开证行与指定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转变为票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开证行,应该首先对议付行支付汇票票款,然后依据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约要求申请人付款。由此,在此案中,即使存在单据变造的情况,议付行作为善意持票人,开证行也应先对议付行做最后付款,然后,再依据一定的司法程序,获得补偿。
(三)“欺诈例外”原则是否适用
“欺诈例外”原则,即欺诈构成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之例外。当受益人采取欺诈手段试图骗取信用证款项时,启动信用证保全程序,排除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强制停止银行付款作为。
排除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欺诈的情形下,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或禁止银行支付货款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已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保护本国商人和银行的法律措施,不会影响到各国银行的声誉。因为世界银行业对各国银行以收到本国法院“禁止支付令”为由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汇票,已被完全理解并接受。在受益人欺诈的严重挑战面前,原本坚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立场也有所松动和缓和,如国际商会632出版物的R379中指出:“签发临时性止付令或禁止令超出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管辖的范围,是当地法律的事情。UCP500不管辖此类法律事务,事实上也不准备越过法律。如果开证行被法院禁付,就必须遵照执行。当然,议付行有向法院陈述的权力,这对争取付款是十分必要的。”认为一家银行如果发现有欺诈行为,他就有义务不再对欺诈者进行支付,因为如果受益人确实有欺诈行为,他就不会对银行起诉。
但是,也并非所有的欺诈都可以构成止付信用证的理由。一般的欺诈,如仅是改动了装船日期的提单,或如本案,可以使申请人获得根据基础合同或有关法律寻求违约救济的权利,但不应成为止付信用证的理由。只有存在实质性的欺诈行为,法院才可以考虑对相关信用证采取司法保全措施。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5编提出了一个实质性欺诈的标准。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举例说,如果基础交易中买卖的是1000桶油,但是卖方只交付了5桶,这显然是实质性欺诈,如果卖方交付了988桶,那么就显然不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只是数量上的微小差异,买方可以通过向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索赔从而获得足够的救济,买方没有必要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因为一旦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卖方将处于钱货两失的严重不利的不公平处境。而此案中,受益人已经真实出货,货物品质不存在问题,并不涉及基础交易欺诈,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只是申请人意欲压低价格,开证行想满足客户需求,又想免除自身的责任,所以一直在函电中始终以第三者的身份转达申请人的意见。因此,此案例并不适用欺诈例外。
在实务中,也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
一是机械地死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教条,对欺诈例外的适用及其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从而使真正的诈骗行为得不到法律惩处,真正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防止滥用“欺诈例外”的规定,银行动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信用证中的承诺。象此案中的开证行,卷入贸易纠纷后,以“欺诈例外”的名义申请止付令,把自己置于被动的地位,信誉也受到损害。而且,法院频频颁发禁止支付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使不是欺诈的情况也被控为欺诈,从而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将危机到信用证制度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