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思考——从中国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贸易壁垒论文,中国论文,第一案论文,法律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据《国际商报》报导,由于日本方面承诺将采取切实措施来积极解决中国方面提出的问题,中国商务部2004年10月21日中止了对日本关于紫菜进口管理措施进行的调查(注:见《国际商报》2004年10月26日第1版。该案的背景材料大致如下:日本是世界最大的紫菜生产和消费国,每年对于紫菜和调味紫菜的需求量约为100亿张。中国江苏省每年该类产品产量占我国的95%以上,其中绝大部分出口至美国和中国台湾、香港地区。多年以来,中国同类紫菜产品对日出口一直是零,原因就在于日本只对原产于韩国的该类紫菜产品发放出口配额。)。在此之前,2004年4月22日,中国商务部依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和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的申请,决定立案对日本关于紫菜进口的管理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这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对外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的第一宗案件,日本方面的承诺意味着中国首次反击外国贸易壁垒有望取得较好的结果。我国依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首次运用贸易壁垒调查的法律手段,用世贸组织赋予的权利去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对今后如何创造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有重大意义。
所谓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一般是指一国或一个区域组织以维护国家或区域基本安全、保障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产品质量等为理由而采取的一些强制性或自愿性的技术性措施,这些措施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产生影响(注:夏友富、俞雄飞、李丽.《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中国的思考》。http://www.uibe.edu.cn)。技术性贸易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成为发达国家限制市场准入的重要手段。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终通过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正式文本,通过一揽子签署而在世贸组织成员方获得了普遍的法律效力。中国在加入WTO以后,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其他有关协议,制定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其覆盖范围不局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还包括反倾销、反补贴、特别保障措施等方面。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问题
所谓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五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注: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第17页。)。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也是一项基本原则。
上述协议体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主要是其第2.1条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对于技术法规,给予从任何成员方境内进口的产品的待遇,在优惠上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给予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和原产于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产品。”
此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体现在第5.1条规定:
“各成员方应保证,凡需要确保技术法规或标准得以遵守,他们的中央政府机构对原产于其他成员方境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5.1.1合格评定程序在草拟、采取和适用时,在可比情况下,给予原产于其他成员方境内产品的供货人进入的条件,在优惠上不得低于给予原产于本国或原产于其他任何国家的相同产品的供货人,使供货人有权按该程序规则参加合格评定。……”
如同在世贸组织其他协议中所体现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上述协议的规定强调一视同仁,对于其他成员方应当给予同等待遇,无论是在技术法规、标准方面,还是在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无一例外。
本文开头所述中国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中,恰恰是日本方面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日本采取的紫菜贸易配额分配措施,武断地规定原产地为韩国,不从包括中国在内的生产国进口紫菜,实际上形成了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生产国的歧视,违背了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公平贸易原则,这是非常明显的事实。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之一,不可动摇。此次中国商务部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和精神,首次启动了对日本关于紫菜进口的管理措施的贸易壁垒调查,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中国贸易壁垒调查第一案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开启了对外国贸易壁垒进行调查的先例,并且昭示我们:碰到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及其它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定的事情,应当积极采取行动,运用贸易壁垒调查的法律手段,维护我方的正当权益。
二、WTO成员方的自主权与国际制约
由于技术法规和标准涉及到各行各业,是一个非常广阔繁杂的领域,要在全球范围内协调一致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把WTO成员方的自主权放在首位,允许其自己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保留条件是不得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此方面最重要的中心条款是第2.2条:“各成员方应该保证,草拟、采取或适用技术法规的目的不得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使之具有此种效力。为此,技术法规不得比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者更具限制作用,并对照不实现会带来的风险。这类合法目标是,除其他外,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证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健康或安全或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要考虑的有关因素,除其他外还有获得科学技术资料,有关加工技术或产品预计的最终用途。”
上述规定将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植物健康或安全或环境这四个方面确定为合法目标,为了实现这四个方面的合法目标而草拟、采取的技术法规和标准,都是允许的。
在尊重各成员方的自主权的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强调对这种权利作出一定的国际制约,请看该协议第2.4条规定:“凡需要制定技术法规,而已经创建或即将拟就相关国际标准,各成员方应该用他们或其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该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对于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来说,是一种无效的或者不适当的手段,例如,因基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者基本技术问题。”
上述规定用了“应该”的词句,应视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义务,这是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具有重要意义,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倡导的重要措施,但对一些成员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来说,因为经济、技术等方面的条件所限许多情况下是有较大难度的。现在,国际标准化机构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形成和制定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公共政策中,标准的制定直接牵涉到正当性和适度性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尚缺乏形成国际标准的行动法典,这些标准是高还是低?发展中国家能否达到?广大发展中国家能否有效地参与影响其出口标准的制定?这些都是有待回答的现实问题。
综上所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上,WTO成员方的自主权与国际制约是一对矛盾,它们之间是相互制衡的关系,需要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我们要完善和提升自身的技术标准体系,建立合理合法的中国式的技术壁垒。首先,我们要充分发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允许WTO成员方的自主权,健全各项标准体系,消除空白点,加强国际、国家、行业标准体系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其次,是逐步提升标准体系平台。要参照已经颁布实施的国际标准体系和一些发达国家先进的标准体系,找出差距,及时修订、转化那些落后或不符的技术标准指标和条款,有条件的产品或行业可直接引用国际标准体系。再次,要强化技术标准体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约束,严惩各类违规违法行为。我们必须加强执法的力度,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将技术标准有关问题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三、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有关问题上严格区分政府机构与非政府机构,对这两类机构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本协议附件1第6条对中央政府机构下的定义是: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部门以及所述活动方面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注:宋明顺著: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则、实践及对策,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2.3.第227页。)。附件1第7条对地方政府机构下的定义是:非中央政府的政府机构(如州、省、郡、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在所述活动上受这类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注:宋明顺著: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则、实践及对策,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2.3.第227页。)。
附件1第8条对非政府机构下的定义是:非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构,包括具有合法权利实施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注:宋明顺著: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则、实践及对策,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2.3.第227页。)。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各项规定中,对各主权国家尤其是中央政府机构,在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方面赋予了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中央政府机构在各项工作中的主导地位。至于非政府机构,协议的第8条是专门为之规定的,标题是“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主要强调非政府机构必须遵守第5条、第6条规定,即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等核心内容的各项规定。
我国由于受传统体制的影响,过去政府机构往往直接承担了太多的技术标准与合格认证方面的工作。而对非政府机构,包括各种行业协会和企业专业团体,却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上,我国的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今后应形成职责分明、层次清楚、合作协调的下述关系:
政府机构,特别是中央政府机构,主要承担技术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负责行政指导以及宏观调控方面的工作,我们要依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全面构建合理合法的中国式的贸易壁垒,加强通报咨询网站建设,建立国外技术壁垒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根据协议允许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类健康等合法目标而采取措施的规定,适时适度地运用技术措施,对我国国内市场和有潜在竞争优势的产业进行适度保护。
非政府机构,包括各种行业协会和企业专业团体,各种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加强对技术标准体系的宣传及执行情况的监控和评估,大力推行国家标准化机构质量认证制度。要努力增强企业的现代质量观念和认证意识,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快产品技术改造升级和产品认证的步伐。非政府机构可以参与国际标准组织和互认机构,参与国际标准的制订和互认活动,可以通过机构与企业间的信息互换、预警、磋商、谈判以及相互认可与认证行为,减少国际间的贸易壁垒,减少国家之间的贸易磨擦。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在贸易壁垒问题上,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同心协力,为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作出各自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