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论文_陈曦,苏畅

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论文_陈曦,苏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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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他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种特殊的、独立的优先受偿权利,他是法定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债权。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一、相关法律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一共五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二、效力问题

2.1一般效力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以确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但又是特殊的抵押权,法律赋予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

2.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效力例外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提出: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但是低于消费者,特别是商品房买卖,但是低于消费者必须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在消费者已经交付了大部分以上或全部的买房款后,他才享有优先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其次,该条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的行为,如果"违规"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在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那么整个买卖期房的预售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消费者就没有优先权利。

三、工程价款的受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条文字上理解很简单,但是实务操作当中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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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建设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有观点认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构成工程价款整体,缺一不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306-307页。)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利润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关于垫资款和工程款利息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省高院认为,优先权受偿范围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但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四、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即,在2003年1月前竣工的工程项目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在2003年1月后竣工的工程项目,自竣工日起六个月,承包人未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则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或者中断,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开始计算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超过六个月期限,法律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归于消灭。故而,六个月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对于承包人而言十分重要,而这也是优先受偿权行使所遭受的实际困境。

4.1竣工验收已完工程

《批复》第二条里的竣工日期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观点认为,《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人民法院依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人民法院不宜依据《解释》之规定,以此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

4.2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仅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只要存在欠款事实,承包人即可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包括未完工程或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工程未竣工验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因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故承包人当然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

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是保护承包人的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是,权利行使期限自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但六个月内根本完不成结算,期限很容易超过。鉴于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每年15万件,占全国案件的总体比重不大,但标的额逐年提升、数量逐年增加,并且审理周期长,事实认定复杂,法律统一适用缺失,关联案件增加,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虽然存在大量行政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但在民事裁判中得以适用的不多,司法认定与行政管理存在脱节。同时,建筑市场上拖欠工程款事件仍为常态,要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除了进一步深化建筑产业领域里的经济体制改革,更重要的应当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2017年8月备受关注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及后续的研讨工作,让法律者看到了司法和行政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规范建筑市场、鼓励诚实信用。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继续推进,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必将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306-307页。

[2]《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244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二)(征求意见稿)》

论文作者:陈曦,苏畅

论文发表刊物:《防护工程》2018年第2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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