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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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问题。目前,已有法院受理和审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案件。由于立法太原则,又无可供操作的司法解释,因而人民法院在审判此种案件时难度很大。然而,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农村承包权继承案件,对于稳定、巩固农村承包经营体制,调动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充分利用农地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中的若干重要问题加以阐述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注:目前,理论界主张以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取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笔者亦认为农地使用权这一概念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更科学,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均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为通俗易懂,本文仍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本文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权、承包权、农地使用权等均是同一概念,即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权,下同),是指农业承包经营者根据承包合同依法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为一切农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的成员。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依法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即可成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主体。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及其他适合于农用目的的土地。城市国有土地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客体。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在他人土地上为农业性质的种植、养殖或畜牧的用益物权。从目的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权仅限于农业性质的种植、养殖或畜牧;从内容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对他人土地进行直接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此三项权能他人不得干涉,包括土地所有人亦无权干涉。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以支付承包费而成立的物权。这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原始取得必须是有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权合法取得后,土地所有人免除承包人的承包费,是权利人放弃其权利,不能据此认为承包人无偿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当前农村土地承包权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使用目的上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农地,只能用于农用目的。如果承包者在承包经营期内,将农地转为非农用目的,将依法发生农村土地承包权提前终止或消灭的法律后果,同时,承包者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其二,处分权的限制。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承包人可以依法转包(转让承包权);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土地承包权。但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其他方式的处分权。因此,目前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地用于抵押,也不得将自己承包地的承包权赠与他人。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可否继承的理论争论

自从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制在全国推行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在当时主要是指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可否由继承人继承即引起法学界激烈的争论。1985年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时,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可否继承的问题仍存意见分歧。故在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继承法》里, 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未做确定性的规定。《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 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而在《继承法》颁布实施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可见,当时国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权可否继承的问题下定论。

(一)农村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9~101页。):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第二,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如承包方)的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第三,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第四,农村土地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进行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

(二)农村土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土地承包权是物权。 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注: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9页。)。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土地承包权是用益物权。农村土地承包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土地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土地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就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土地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 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农业法》的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评述

第一,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实。但是,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权。

第二,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承包人的继承人所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并非财产权,不在继承范围之内,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第四,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 条理由可以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土地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之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之上的。但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均是指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继承,因此,在承认农村土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人范围的宽窄问题上出现了多种观点。

(一)现有继承人的范围

1.单嗣继承制。单嗣继承制的要点是:与土地承包制相配套,“实行土地使用权单嗣继承制,即土地使用权由独子继承,男女有同等的继承权,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只有土地使用权继承人才能……继续承包土地。”(注:张锐:《中国农村土产权残缺与农地制度的创新》,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第738~739页。)笔者认为,单嗣继承制虽然具有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的优点,但缺陷却是十分明显的;第一,与我国的基本继承制度相矛盾。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分男女,也不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如何)有平等的继承权。而单嗣继承制将继承人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在我国农村,习惯上是男娶女嫁,留在本社区的往往是男子。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实际上是男子优先继承,造成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第二,由于留在本社区的子女优先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就可能促使那些已有女儿的农村夫妇因想生一个儿子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而超生,对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极为不利。

2.农民才能继承。此种观点认为:“非从事农业的继承人不得继承农地使用权。”(注: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599页。)按此种观点, 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其他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笔者认为,将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限制在具有农民身份的继承人范围内,不仅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制度相悖,而且,与现行《土地管理法》第15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精神相矛盾。

3.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的人才能继承。此种观点认为:“非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的其他人对承包土地不应有继承权。”(注:尚峰:《论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调整》,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第739页。 )此种观点将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进一步缩小,主张只有与被继承人共同承包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继承人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利。按此种观点,不仅从事非农产业的继承人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而且已分家另过的、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同样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这种剥夺绝大多数继承人继承权的观点与现行法律、政策冲突,从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4.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的继承权。此种观点是以国家政策性规定的方式出现的。国务院国发(1994)7 号《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规定:“为保护集体资产和促进生产发展,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专业性承包项目,如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中只有不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只有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集体可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公开发包。”国务院的此项政策,不仅否定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还否定了16周岁以下和患有精神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时,此项政策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相矛盾。从理论上讲,国务院的此项政策,是将公民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公民是否享有某些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的必要条件。这种以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确定公民是否享有民事权利的观点,是不科学的。

(二)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上述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的观点或政策规定,目的不外有三:其一,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其二,防止土地荒芜;其三,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

笔者认为,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因为,如果按照前述四种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的观点去设计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制度,必然带来如下几方面的后果:①与我国《继承法》和其他涉及公民权利的法律制度相冲突,破坏我国法律制度的内在统一性;②造成事实上的男女不平等,农民和非农民的权利不平等;③不利于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④影响农民和非农民的公民向农业和农村土地的投入;⑤导致农村土地承包制的不稳定,从而动摇我国农村稳定的基础。笔者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

四、关于遗嘱继承

(一)完全否认遗嘱继承的观点及评述

首先,前述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中,很显然包括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遗嘱继承的完全否定。其次,有的学者虽然承认部分继承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农村土地承包权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但同时主张“不应当实行遗嘱继承和遗赠”(注:尚峰:《论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调整》,转引自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第739页。),完全否认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遗嘱继承。

上述两种否认农村土地承包权可以遗嘱继承的观点,同样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也是缺乏法理依据的;同时,也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制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这些观点是不可取的。

(二)否认部分继承人遗嘱继承的观点及评述

第一,持单嗣继承制观点的学者,否定除作为单嗣继承人的独生子女以外的其他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当然也就否认了其他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持从事农业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观点的学者,不仅否定了从事非农产业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同时也否定了从事非农产业的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

第二,持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观点的人,不仅否定了16周岁以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精神不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而且,同时否定了他们的遗嘱继承权。

然而,否定部分继承人遗嘱继承权必然导致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前述三种否认部分继承人遗嘱继承的观点已清楚地表明:①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这表现为:仅肯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独生子女、从事农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明显地排斥了独生子女以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配偶、父母等的遗嘱继承权;非从事农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16周岁以下,或者虽然年龄在16周岁以上但精神不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②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前述单嗣继承制和16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均只是肯定了部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完全否定了第二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③独生子女继承人与非独生子女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前述单嗣继承制的观点,只是肯定独生子女享有遗嘱继承权,完全否定非独生子女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④不同职业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前述从事农业的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仅承认从事农业的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不承认从事非农产业的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⑤不同年龄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前述16周岁以上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仅承认16周岁以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⑥精神正常与精神不正常继承人之间的遗嘱继承权不平等。前述精神正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才享有继承权的观点,仅承认精神正常的继承人才享有遗嘱继承权,完全否认精神不正常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

(三)继承人依法享有遗嘱继承权

继承人依法享有遗嘱继承权,是指《继承法》规定的全部继承人不受年龄、性别、职业、精神状态等任何限制都享有遗嘱继承权。笔者持此种完全肯定遗嘱继承权的观点。主要理由是:

1.有法律依据。我国《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 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农业法》第13条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法》第4条和《农业法》第13条的结合, 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权可以由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是对承包人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的肯定。而《继承法》第4条和《农业法》第13条中的继承人和继承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继承权既包括法定继承权,也包括遗嘱继承权,继承人既指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中的遗嘱继承人。在我国用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2.符合法理。首先,尊重承包人(遗嘱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处分权,是法律肯定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基本要求。如前所述,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人(权利人)依法立遗嘱,处分承包权,是其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承包人用遗嘱的方式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继承其承包权,都是合法的、有效的。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确认、保证遗嘱的实现,是国家保护权利人(承包人)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具体体现。其次,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平等,体现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基本法理,体现了我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平等的宪法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3.能确保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继承人享有的遗嘱继承权平等,能从根本上克服继承人因为年龄、职业、精神状态不同而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同的不合理现象,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权遗嘱继承问题上的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

4.能从根本上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调动农民(承包人)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确认继承人对土地承包权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权利,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不做超过现行法律的任何限制,能最彻底地保护继承人对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利。若审判机关照此判案,必然会彻底消除农民(承包人)的后顾之忧,并极大地调动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积极性,从而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五、继承的原则及继承的方式和方法

(一)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须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土地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①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享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②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③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此原则要求在继承发生后,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

2.特殊原则。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土地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②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有利于农业生产经营,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经济效益为出发点,并以此作为衡量判决或调解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③有利于土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④尊重承包人财产权利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要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时,人民法院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在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项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二人以上时的情形。

(二)继承的方式和方法(注: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人只有一人时,仅可能发生侵犯继承权的侵权纠纷,不可能发生分割土地承包权的纠纷。因此,本文提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是为二人以上共同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情况设计的。)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土地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注:实际继承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后实际继承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人。),可采用如下的继承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①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侵害承包权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②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土地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2.分别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部分土地承包权。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土地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具体地讲,对荒地、林地、果园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所继承的耕地面积比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

3.部分继承人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将土地承包权确定归部分(或某一个)继承人继承,由其继续承包。继承土地承包权的继承人给其他继承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既不适合共同继承,又不宜分别继承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可采用此种继承方式。采用部分继承人继承方式时,应当注意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①恰当地确定土地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应将从事农业且有能力经营承包地的继承人确定为实际继承人,以利于充分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②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和补偿方式。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所继承的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期限的长短(即承包人死亡时,剩余的承包期限的长短),继承人正常承包经营情况下的正常收益,实际继承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使补偿的数额公平、合理。关于补偿的方式,应当根据实际继承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包项目的收益周期等因素,确定一次性补偿或分期补偿。但在一般情况下,应确定一次性补偿,以免节外生枝,导致执行困难。

4.转包他人,继承人分割转包费。如下几种情况,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①继承人都已成为非农业人口,无条件和能力继续承包。②继承人(或部分继承人)虽然是农村人口,但不便继续承包,如居住地与承包地相距太远;或继承人虽然具备继续承包的条件,但不愿自己继续承包,愿意转包他人后分割收益(即分割转包费)。值得注意的是,采用转包他人、分割转包费的方法继承承包权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转包,并依法办理转包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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