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强制法与国家豁免的冲突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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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国际强行法(jus cogens)被认为是较一般国际法具有更高位阶的强制性规范,其效力不得通过协定、保留或国家实践等方式减损,只有在出现了具有同样位阶的新的一般性国际规范后才能更改①。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在Furundzija案中对强行法的定义是:“在国际等级体系中,具有比条约法甚至‘普通’国际习惯规则更高位阶的规范。”②然而在审理涉及国家豁免的违反国际强行法的罪行案件时,对于国家豁免这一“特殊”国际习惯法规范同国际强行法之间产生的冲突及其如何解决问题,包括国际法院,区际法院例如欧洲人权法院,以及各国法院对此见解并不一致。

实践中的混乱折射出的是立法的不周延,也反映出国际强行法与国家豁免权这两大国际法基本理念范畴之间相互博弈的持续性。是否两者的冲突解决有了清晰的眉目并为目前关于国家豁免的国际立法的生效提供了指引?众所瞩目的德国在国际法院诉意大利一案已有定论,2012年2月3日国际法院认定即使是德国做出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仍然不能够剥夺其应享有的国家豁免权③。对此,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我国也有学者以此案为视角,对此案中国际强行法规则再次让步于国家豁免权的做法进行了评析,提出“为了协调二者的关系,可以考虑将国家管辖豁免权加以限制,将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行为作为国家管辖豁免权的一种例外”的观点。[1]这一解决国际强行法和国家豁免权冲突的思路或者其他解决办法是否可行?将会以什么样的路径上升为可被普遍遵循的规则而取代目前的乱象?笔者认为必须基于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考察,才能对此做出回答。

一、基于对立法现状的考察

国家享有豁免权来源于国际法的核心价值——国家主权所衍生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理念。早在1812年对“斯库诺交易号诉麦克法登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就给出了著名的阐述:“这种主权间的完全平等和绝对独立,以及这种共同的利益,促使它们相互礼让,并且促成了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各个主权国家都放弃行使一部分完全排他的领土管辖权……”[2]国家豁免赋予了国家及其财产免受他国法院管辖与执行的权利,并历经了由绝对豁免向限制豁免的转变,国家行为开始被区分为“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以商业行为为代表的非统治权行为将不得主张豁免。

与此并行的是,正如国家参与商贸活动的日益频繁促使更多国家转向了限制豁免立场,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痛灾难也使国际社会意识到,仍然存在着某些共同的价值不得肆意践踏,违背这些价值将触犯强行法,威胁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秩序,国际强行法的绝对尊严不容侵犯。

国家豁免权传统上属于国际习惯法的范畴,现代意义上各国比较成熟的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正是全球化经济浪潮即将勃兴之际。与此吻合,1972年《欧洲国家豁免公约》在欧洲开放签署,并于1976年生效;1976年美国颁布《外国主权豁免法》,标志着其全面转向了限制豁免主义立场;英国在1978年颁布的《国家豁免法》也承认和采纳了限制豁免主义,但同时也有不少国家仍然秉持绝对豁免理念。

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的争议很显然给全球的经济合作带来了困难,能否从国际立法统一协调?自1977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建议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问题进行研究开始,由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历经27年的起草,《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以下简称《公约》)终于在2004年由联大通过。依《公约》规定,该公约自第30份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30天生效。但事实上,截止到延展开放签署之日,仅有28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其中也只有11个国家批准。[3]79据最新的统计来看,历经近10年,截止目前,批准的国家也只有14个④,距公约的生效要求仍相差甚远。由此可见,《公约》难以取得共识,充分说明了各国立场的对垒和难以协调,而这种对垒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限制豁免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的不一致。

《公约》肯定了国家豁免作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普遍原则,并列举了不得主张豁免的例外情形,但《公约》并没有关于国际强行法的直接规定。《公约》第12条将国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纳入了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但由于对侵权行为的范围认定并不明确,由此引起争议在所难免。

其中争议之一:违背强行法的国家主权行为,如国家军队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否适用豁免例外?

国际法委员会在1991年对公约条款草案的评论中指出,第12款的侵权例外应当只包含可保险风险,如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意外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对有形财产的损害,此外还包括有预谋的人身攻击,对财产的恶意损害,纵火甚至谋杀(包括政治暗杀)等⑤。有学者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提出了怀疑,因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显然通常的侵权行为并不只限于上述范围。而若依国际法委员会的评论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进行解释,又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不符,该条规定只有在依第31条作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才得使用“解释之补充材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而在已经存在至少部分国家实践的情况下,很难认为将国家军队造成的人身伤害包括其中是难解或不合理的。[4]

1999年,国际法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工作组,“以考虑突出的实质性问题……并将条款草案(1986年)采纳以来国家实践、立法以及其它任何相关因素的最新发展考虑在内”⑥。除了各国提出的需要澄清的5个关键问题之外⑦,工作组还特别强调了国际法中另外一个发展中的领域,即对于违反国际强行性规范的行为,国家是否仍然享有豁免。然而,尽管工作组对国家豁免同国际强行法之间的关系表示关切,但最终还是认为将这个问题纳入法律规范的时机似乎尚未足够成熟⑧。

《公约》第12条侵权行为的范围至今仍不明确,鉴于其可能给国家责任带来的影响,部分签署国在批准公约时对其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如挪威、瑞典参与了大量的海外维和任务⑨,挪威在批准时就其对《公约》的理解做出了声明,认为《公约》并不适用于军事活动,其中包括国际人权法定义下的武装冲突中军队的活动以及一国军队履行其职责时的活动⑩。同样,瑞典在批准公约时也做了类似声明。

这些声明影映了各国对《公约》的态度和在实践中倾向于扩大国家的酌情处理权的旨意,也充分说明国际强行法和国家豁免权的博弈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这一问题上,要充分考虑到国际法自身的特点,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联合国完章》所确立的最基本原则。不同国家的核心利益设定不同,将国家管辖豁免权加以限制,将违反国际强行法规则的行为作为国家管辖豁免权的一种例外的规定上升为多边协定的表述是十分困难的,也很有可能造成执行上的不可行。冀望于公约在短期内通过对引起争议的条款做出明确解释并不能鼓励更多的国家批准该公约。

正如在主权让渡的实践中,多哈回合下的WTO多边体制受到挑战,区域化合作和协调得到了充分发展一样,对《公约》本身的条款解释和完善,采取审慎的态度,在条款设计上赋予各国适度的酌情处理权,反而会激发更多国家加入公约的积极性并最终产生更多的趋同,从而为上升为可被普遍遵循的规则提供可行路径。

二、基于对司法实践的考察

正如伊恩·布朗利所说:“在判例法中,总是持续存在着国家豁免权同人权之间的冲突”,[2]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部分国家的国内法院以及区级法院、国际法院频繁受理了若干国际强行法同国家豁免权相冲突的案件。国家豁免作为传统的国际法习惯法规则在过去的200年内得到了广泛的国家实践,但以人权为核心的强行法规范的出现使得现行的国家豁免规则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由于两者的发展并无特定的联系,对于二者何者优先,各法院的认定也并不一致。

(一)希腊、意大利:强行法优先的“激进主义”

在奉行国际法一元论的希腊和意大利,根据其宪法的规定(11),法院可以将作为国际法规范的国家豁免权和国际强行法直接纳入国内法进行适用。当面临二者的冲突时,法院往往根据两者在国际法中位阶的高低选择适用。

2000年希腊最高法院(Greek Areios Pagos)在Prefecture of Voiotia v.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中判决,德国违反强行法的行为导致了其不得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享有豁免。本案涉及德国“二战”占领希腊期间对希腊平民进行的屠杀,近半个世纪后受害者亲属在希腊法院对德国提起了赔偿诉讼。法院认为,德国的行为违反了国际强行法规范,其性质已经不再是主权行为了,占领国对其滥用主权实施犯罪的行为不得主张豁免。此外,法院还认为德国违反强行法规范的行为构成了对豁免权的默示放弃。[5]然而,两年后的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Miltiadis Margellos案中,同样涉及针对“二战”期间德国在希腊践踏人权行为的赔偿诉讼,为了决定上述原则是否已被国际法普遍认可,希腊最高法院将案件提交至由法官和学者组成的特别最高法院(Anotato Eidiko Diskastirio)。特别最高法院最终以6︰5认定德国享有的豁免权不受任何例外的限制,因为普遍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并不认为一国可以因其军队的酷刑行为而在他国法院被诉。[5]

意大利最高法院是对外国国家的主权行为主张行使管辖权最积极的法院。继比利时之后,意大利法院也是最早承认国家豁免的商业例外的法院,[2]在处理涉及侵犯人权的国家豁免问题时,意大利法院也走在国家实践的前沿。2004年的Ferrini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中,意大利人Ferrini于“二战”期间在意大利被德军俘获,并被送至德国进行强制劳动,战后Ferrini在意大利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意大利最高法院(Corte di Cassazione)认可了德国的军事行为属于主权行为,本应享有豁免,但认为禁止强制劳动作为国际法下的一个强行性规范,优先于作为普通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国家豁免权。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基本人权受强行法的保护,处于国际秩序的中心,其效力优先于包括国家豁免在内的所有条约和习惯法,若对上述罪行给予豁免将阻碍对强行法规范的保护。毫无疑问,在两种同等有效的规范互相冲突时,应当通过优先适用具有最高位阶的规范加以解决。[4]Ferrini案之后,意大利法院受理了更多针对德国的类似指控,2008年5月29日意大利最高法院发布了若干判决,承认了目前尚无明确的国际习惯表明外国国家基于主权行为的管辖豁免权会因足以构成类似反人类罪的行为而必然减损。但法院也明确陈述了其正在促进一项新的国家豁免规则的形成,并认为因一国反人道罪行而限制其豁免权的规则正在形成当中。[2]

(二)美国、英国:成文立法的稳妥实践者

在美国和英国,国际法并不能直接纳入国内法进行适用,此外这些国家也都有自己的国家豁免立法(12),在处理涉及国际强行法的国家豁免问题时往往以本国法为依据。

尽管美国法院在1985年的Von Dardel v.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案中认为外国国家明显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得主张豁免,但在1989年的Argentine Republic v.Amerada Hess Shipping Cor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外国主权豁免法》(以下简称FSIA)作为国家管辖豁免的唯一依据,任何豁免例外都必须在法律明确列举的例外情形下才得以适用。[6]联邦最高法院的主张在1992年的Siderman de Blake v.the Republic of Argentina案中得到确认,上诉法院认为不属于FSIA例外情形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仍然享有豁免,因为如果在美国领土之外的违反强行法的行为属于豁免例外,那么国会会在立法中加以规定。[6]81但上诉法院也同时指出了国内立法同国际法的不一致,因为国际法下强行法规范的强行性地位将导致豁免权的不得适用。[6]74上诉法院在两年后的Princz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中同样确认,FSIA中的豁免放弃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德国因其纳粹罪行而明示或默示放弃了豁免。[2]436同样,2001年的Sampson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上诉法院拒绝了对FSIA的解释应当与国际法相一致而认可违反强行法构成国家豁免例外的请求,认为这样的扩大解释会干涉其他政府部门的对外决策并引发争端,因为其涉及对外国主权的管辖。[7]

Al-Adsani v.Government of Kuwait and Others案(1996)中,拥有英国和科威特双重国籍的Alsani在英国法院提起了针对科威特官员及科威特政府的指控,理由是其在科威特服刑期间遭受了酷刑。英国上诉法院拒绝了原告的酷刑的强行法地位会导致《国家豁免法》豁免例外的适用的主张,认为尽管本案涉及《国家豁免法》下的酷刑指控,但酷刑发生地为科威特,不符合《国家豁免法》下的死亡或损害的发生必须是由英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规定,而任何豁免例外的适用都必须以《国家豁免法》列举的情形为依据,因此科威特政府享有豁免。[6]之后的Ron Jones and Ors.v.Saudi Arabia案(2004)中,上诉法院同样拒绝了原告Jones针对沙特阿拉伯政府的酷刑指控,认为尽管国家应当为其酷刑行为承担责任,但对其是否必然导致法院地国追究外国国家责任提出了怀疑,因为尽管国际法正在不断地发展,但尚没有证据表明强行法规范的强行性地位会导致国家豁免权的不得适用。[6]

(三)欧洲人权法院、国际法院:国家豁免传统的守卫者

2001年欧洲人权法院在Al-Adsani v.The United Kingdom案中以9比8的微弱优势否定了违反禁止酷刑的国际强行法规范会导致国家豁免权的不得适用。本案中,Al-Adsani v.Government of Kuwait and Others案的原告Al-Adsani因为英国上议院拒绝给予其上诉权在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了针对英国的指控,认为英国法院剥夺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并未能保护其免受酷刑,违反了英国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义务。人权法院重申了主权豁免是由“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发展而来,给予他国管辖豁免是为了通过尊重他国主权促进国家间的友好礼让,以实现国家法的价值追求。尽管禁止酷刑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但即使是强行法规范(禁止酷刑)也不具有比国家豁免权更高的位阶。[2]然而,6位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在一个联合反对意见中指出,强行法规范优先于包括国家豁免在内的普通国际法规则,认为强行法规则的基本特征体现于在垂直的国际法体系中,其效力优先于其他未达到同样位阶的国际法规则,当强行法规则同任何其他国际法规则相冲突时前者优先适用,由此引发的效果是与之相冲突的规则的无效。[7]在对Al-Adsani案做出判决的同一天,欧洲人权法院在McElhinney v.Ireland案中给出了判决,认为管辖豁免同样适用于国家军队的侵权行为。本案中,爱尔兰人McElhinney在通过英爱边境时意外冲进了边境检查站并将一名在岗的英国士兵带入爱尔兰领土,在命令McElhinney停车时士兵对其进行了枪击,但因枪卡住最终没有造成伤亡。原告起诉了英国士兵及英国政府,但爱尔兰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爱尔兰宪法英国享有主权豁免,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欧洲人权法院对爱尔兰提出了指控,法院同样以微弱的优势认为主权豁免适用于本案,因为英国士兵是在代表国家行使主权行为,即使行为发生在法院地国也仍然享有豁免。法院援引国际法委员会对《公约》的评论,认为侵权例外主要适用于因交通事故等导致的个人损伤,而不包含国家主权的核心领域,如士兵在他国领土内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事关国家间的外交关系以及国家安全等敏感问题。但法院也同时表示注意到了国际法中管辖豁免例外扩大的趋势,尽管其尚未被普遍接受。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则认为,鉴于管辖豁免起源于个人权利尚不存在而国家需要特别保护的时期,在当前人权愈来愈受重视,国家豁免面临越来越多限制的时代,侵权例外也当然及于国家的主权行为。[2]

2011年2月3日,国际法院对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Germany v.Italy:Greece Intervening)一案做出了判决,认定德国即使违反了国际强行法规范也仍然享有主权豁免。本案起因于意大利法院在Ferrini案以及其它类似案件中判决德国对意大利、希腊的纳粹罪行受害者进行赔偿,德国在国际法院对意大利提出了控诉,认为意大利在这些案件中否认德国的管辖豁免权违反了国际法。法院将国际强行法同管辖豁免权进行了有效区分,认为二者并不冲突,因为管辖豁免作为程序性规则只决定法院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无关,而强行法规范作为实体性规则只有在法院成功主张了管辖权之后才需考虑,因此意大利否定德国的管辖豁免权违反了其在国际法下的义务。持不同意见的法官Yusuf则认为,对于意大利法院是否应当给予豁免必须考虑人权法下的基本原则以及现有的国家实践,并认为国家豁免事实上已经如瑞士奶酪充满了洞孔(13)。法官Koroma则认为法院当前的判决并不能阻碍国家豁免法的进一步发展,在过去的一个世纪内国家豁免受到了明显愈来愈多的限制,新的国家豁免例外也会在将来进一步发展,法院的判决也只是反映了现有的法律(14)。

三、国际强行法与国家豁免权冲突解决的可行路径

通过对以上司法实践的考察,可以看出,鉴于国家豁免可能给国家间关系以及国家责任产生的重大影响,各法院更多的倾向于维护传统的国家豁免权。与此不同的是,豁免权的默示放弃理论则认为,国家违反强行法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主权行为,因此国家在违反国际强行法规范时就等于是默示放弃了豁免权,这是相对激进的做法。我国有学者也认为国际社会在平衡国际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发展的,国家应该为自己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国家主权行为享有国际法规定的豁免权这一原则是不会改变的,但是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国家则不能再躲避于豁免权的盾牌之下,而需要与私人主体一样,接受法院的审理,确保双方均能接近司法正义(access to justice),并进而主张将国家所为的违反国际强行法的行为亦可作为管辖豁免的一种例外。[1]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正如Karl Doehring从总体后果评述这种例外说的理论所指出的一样,如果国家不能享有豁免权将潜在地威胁到司法秩序,国家将会因为百年之前的行为被诉,最终导致整个人类历史在国内法院被改写。这种理论被指更多地在于政治考虑而非法律考虑,[1]恰恰相反,笔者认为,在这一重大原则问题上,政治考虑的确是必要的,也是优先的。

从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以往的国际强行法和国家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更多的是历史遗留问题,甚或是“百年之前的行为”,而现实中新涌现的两者冲突案件更多将更多集中在人权领域。不可否认,以人权为代表的个人权利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在国家实践中不断演进的,正如国家豁免权导致的与国家进行贸易的个人同国家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促成了商业豁免例外的形成,个人权利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也将在国家实践中不断形成。如国际法委员会所指出的,国家豁免的国际习惯法首先并且主要是在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演进的,尽管其中也有来自政府其他部门,如行政、立法的影响(15)。相对于默示放弃理论,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国际强行法和国家豁免权冲突的路径应是由主权国家通过缔约的方式,对违反国际强行法的问题进行预案,可以通过条约明示放弃在某些领域的国家管辖豁免,从而最大化避免冲突。在这方面,欧盟的相关做法可以适当借鉴。

从欧盟(多以欧共体名义或与其成员国一起)与第三国缔约的实践看,伙伴与合作协定是欧盟与准成员国和邻国之外的第三国之间签订的一种表示双方关系最为紧密、合作范围最为广泛的框架协定。[8]其中最集中且最具代表性的伙伴与合作协定是20世纪90年代欧盟先后与独联体国家缔结的。这些伙伴与合作协定增加了过去贸易与经济合作协定中所没有的“尊重民主、法治和人权”条款。[8]“人权条款”一般包括在一方违反了相应国际法强行法规则或有相关未履行事实存在时,对方可以采取改变合作项目的内容和渠道;削减文化、科技合作项目;推迟联合委员会的会议;中止高级别的双边接触;推迟新计划;拒绝对方的提案;贸易禁运;中止武器销售、军事合作;终止一般形式的合作等“限制性措施”来予以救济。[9]518“人权条款”借鉴了国际法规则,符合“缔约自由”的原则,一定程度地尊重了第三国的意志,便于欧盟较少争议地推行对外人权政策。[9]529但同时应该看到,在全球范围内不存在统一的民主模式以及人权价值观,在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尚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应鼓励各国在尊重国家主权前提下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合作促进民主、人权、法治和良政,不宜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国内民主、人权、法治和良政的所谓“软肋”制定刚性的义务条款,否则就难免有干涉缔约对方内部事务的嫌疑和可能性。[8]

在目前“全球化”和“区域化”纲目并举的态势下,不少区域性的经济合作协定都已带有政治、外交色彩,嵌入劳工标准等人权内容也屡见不鲜,欧盟的“人权条款”只是开启了先河。缔约国可以基于各种综合考量,采取谦抑的“明示放弃”的做法,对国家管辖豁免权做出自我限制。

基于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考察,国际强行法和国家豁免权的博弈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国际习惯中尚未形成对违反强行法规范会导致国家豁免不得适用的普遍认可,“区域化合作和协调”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大特点。国际强行法和国家豁免权的博弈在不同的国家群体,不同的区域内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结果。对《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本身的条款解释和完善,还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在条款设计上避免仅仅基于“法律的考量”而采取比较激进的做法,更为公约的真正生效制造了障碍。

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中国已成为全球接受外国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也将很快成为对外投资的第二大国,政治经济领域参与“全球化”和“区域化”合作的纵深度不断加强,和他国出现违反国际强行法的争端在所难免。我国目前签署但并未批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需要考量的问题是我国究竟在何时批准公约才能最大化地维护国家利益,而我国拟制管辖豁免立法中也要充分考虑到通过双边、多边、区域性协定来协调国际强行法和国家管辖豁免权的冲突,从而给国家留下比较大的回旋空间。

①参见《维也纳条约法》第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此外,第6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则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②Prosecutor v.Anto Furund,ICTY Case No.IT-95-17/1-T,Trial Judgement,10 December 1998,p.62.

③关于此案的详细讨论,可参见郭玉军,刘元元:《国际强行法与国家豁免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以德国诉意大利案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期。

④Available at 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mtdsg_no=Ⅲ-13&chapter=3&lang=en.2013-6-30.

⑤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third session(29 April-19 July 1991),U.N.Doc.A/46/10,pp.44-46.

⑥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its fifty-first session(3 May-23 July 1999),U.N.Doc.A/54/10,p.127.

⑦Ibid p.16.(需要澄清的五个关键问题为:(1)国家的定义;(2)合同或交易商业性质的界定;(3)商业交易中国有企业或其他实体的界定;(4)雇佣合同;(5)针对国家财产的强制措施)

⑧Report of the Chairman of the Working Group: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U.N.Doc.A/C.6/54/L.12(12 November 1999),p.7.

⑨挪威超过5万名士兵参与了25项维和任务。参见http://www.norway-un.org/NorwayandUN/Norwegian-UN-Politcies/Peace_Operations/.2013-7-1.瑞典超过7万名士兵参与了近30项维和任务。参见http://www.un.int/sweden/pages/sweden.htm.2013-7-1.

⑩Available at http://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mtdsg_no=Ⅲ-13&chapter=3&lang=en#EndDec.2013-7-15

(11)参见《意大利宪法》第10条第1款及《希腊宪法》第28条第1款。

(12)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1976)及英国《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1978)。

(13)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Germany v.Italy:Greece intervening),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12,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Yusuf,p.1.

(14)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Germany v.Italy:Greece intervening),Judgment of 3 February 2012,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Koroma,p.2.

(15)Preliminary report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by Mr.Sompong Sucharitkul,Special Rapporteur(18 June 1979),U.N.Doc.A/CN.4/323,p.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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