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建设的宪法学意义——兼论中国宪法及宪法学的未来发展趋势,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宪法学论文,中国论文,宪法论文,未来发展论文,意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9)03-0027-08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以此为契机,中国宪法及其理论也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发展。1982年宪法的制定及其历次修正案的颁布展示了成文宪法的变迁,公民宪法意识的增强、宪法诉求的提升和宪法研究的繁荣反映了观念宪法的演进,成文宪法和宪法惯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确立和实施体现了现实宪法的发展。中国宪法的发展是对社会变革成果的吸收和反映,是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必然结果,也是更有效地指引和规范社会变革的需要。改革开放的目标是实现中国社会的全面转型,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时至今日,各个领域的发展程度并不是完全均衡的,相对而言,经济体制的变革以及与此相应的政治体制尤其是行政管理体制的变革更为明显,社会管理体制和深层政治体制的变革则相对迟缓。当然,这种变革态势与中国作为后发展中国家强烈的发展意愿和赶超型的现代化逻辑是密切相关的。与此相伴,中国宪法的发展也呈现出基本一致的格局,这一点在历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上得到了较为直观的展现。捕捉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趋势并以此引导和促进中国宪法的发展和完善是中国宪法学的时代使命。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实力的迅速增长,社会领域的变革也伴随经济改革而悄然发生。与改革之初相比,我国的社会结构已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社会利益分化和利益博弈新格局。但与此同时,我们还未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社会利益整合和协调机制,社会管理方式还相当落后,不少方面仍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成为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的重要问题[1]。从长远来看,各个领域的相对均衡发展是中国全面转型顺利实现的标志和保障。改革已经不可能是“单兵突进”,而应“齐头并进”。政治改革、经济改革和社会改革构成了整个改革的“三驾马车”,其中,社会改革是基础,经济改革是前提,政治改革是保障。而就整体性改革的发展顺序而言,社会改革的紧迫性和基础性方面毋庸置疑,成为了下一轮整体性改革的优先选择和其他改革是否顺畅接续的先决条件[2]。中国的经济和政治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传统社会主义模式下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的一次较大规模的调整[3]。只是这种调整更多地表现在事实层面,体制机制的建设相对滞后。社会管理体制以及深层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建设是未来改革开放持续推进的关键环节和主要趋势。相应地,中国宪法的持续发展很大程度上也将表现为对这一发展趋势的回应和指引。因此,从宪法学的角度对社会建设进行深入思考,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力图通过对社会建设的宪法学思考,管窥改革开放持续推进下中国宪法及宪法学的未来发展趋势。
一、社会建设的提出及其内涵的界定
社会建设一词,自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后,内涵不断完善。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更加系统地提出了社会建设的理论,指出: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为此,要优先发展教育,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完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4]。这一社会建设纲领是对中国改革开放发展趋势的把握,是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的指南。全面、深入地理解这一纲领的内涵,对于把握改革开放的未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是社会建设的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的统一,正确理解“社会”的内涵,是科学把握社会建设并合理推进社会建设的前提。一般来说,社会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社会就是独立于个人的社会关系的总和。“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特征的社会。”[5]广义的社会是包括国家在内的共同体生活的整全领域。狭义的社会就是与政治国家相对独立的社会关系领域,而国家就是来源于社会并承担组织和治理社会职能的政治机关。“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6]自从国家产生以来,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恒久不衰的理论课题,而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研讨始于近代。在近代西方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经典理论架构,即洛克—康德式的自由主义理论、霍布斯—黑格尔式的国家主义理论和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7]。在现代,西方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论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如新自由主义、左翼批判理论和“第三条道路”理论[8]。这些理论都是对现实中国家与社会间关系的理性抽象,而国家与社会间关系的现实形态则比上述理论更为复杂。
在当代中国,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社会的系统结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再次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它既关系到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又关系到政治民主和社会自主的有序推进,是我们迈向现代化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社会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的塑造,它的内容将因国家与社会关系体制的不同选择而有所差异。广义的社会建设是对作为国家存在基础的整全社会关系领域的建设;狭义的社会建设是对与国家相对独立的社会自治领域的建设。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国家决策的制定和国家行为的施行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的规范体系,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社会建设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遵循宪法的价值指引,落实宪法的规范要求。与此同时,社会建设的开展也会由于自身强烈的实践品性而对宪法及其理论提出新的诉求。
二、现行宪法对社会建设的指引
作为我国具有最高效力位阶的规范体系,现行宪法应当也可以对社会建设提供一定的指引,保障社会建设平稳有序地进行。这一指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宪法精神的指引和宪法规范的指引。
(一)宪法精神指引
制度的设定和行为的实施,离不开精神的指导。社会建设也不例外,其深层的宪法精神指引乃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基本人权的保障以及追求理想社会形态的改革创新。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不懈追求,作为共同体成员普遍价值观念的最高规范表达,一切进步的、科学的宪法必须体现尊重和保护每个共同体成员的公平正义精神。现行宪法是我国人民追求民主和自由意志的最高规范表达,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国宪法的重要精神指归。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人民群众对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逐步增强。社会建设就是要在宪法精神的指引下通过各项具体制度的设定和实施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卫生保障,实现城乡居民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促进教育公平,实现就业公平,注重分配公平,都是社会建设中落实宪法公平正义精神的具体内容设计。
人权保障是宪法的价值归宿和终极关怀,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现行宪法在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为社会建设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方向指引,社会建设的一系列制度安排都是对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精神的体现。大力发展教育、积极促进就业、建立健全公共医疗卫生保障和社会保障、加强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等社会建设内容都是为了践履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促进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公民参与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在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全面实现。
改革创新是人类文明演进的不竭动力和源泉所在,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的发展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改革开放事业的回应。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现行宪法就是一部“改革宪法”,它出现于因国家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很大变化而必须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广泛领域推行大幅度改革的时期,旨在确认和巩固改革成果,维护改革所需的秩序[9]。积极推进社会建设是实现我国全面转型的重要战略任务,是在现行宪法的改革精神指引下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必然选择。
(二)宪法规范指引
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社会建设事业的运行需要接受宪法的最高规范指引。
现行宪法从多个方面体现了对社会建设的规范指引,主要表现在:
1.教育发展。
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重视发展教育事业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现行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现行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根据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我国公民也应当享有不受任何不合理差别对待的教育平等权。为此,社会建设必须落实我国宪法关于教育制度的规定,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全面贯彻科学教育理念,优化教育结构,推进教育改革创新,坚持教育公益性质,确保公民受教育权和教育公平的实现。
2.就业促进。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条件。劳动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促进就业和保障劳动条件是国家的重要职责。现行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同时,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我国公民在就业机会和条件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受到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就业形势严峻将是我国今后较长时期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面对我国目前比较严峻的就业形势和较为突出的劳动力供需结构性矛盾,社会建设必须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促进就业制度,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全面实现。
3.收入分配。
合理的收入分配制度是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保障,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分配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同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特征,必须在分配领域注重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形成了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有力地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城乡、地区、行业和部分居民之间收入差距持续拉大的现象。为此,社会建设必须落实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整顿和规范分配秩序,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保障公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4.社会保障。
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家制度,社会保障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现行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关于社会保障权,现行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同时,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城乡居民应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障待遇。改革开放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总的看还不够完善,存在着覆盖面小、保障水平低、制度不健全等问题[10]。在新的形势下,社会建设必须遵循我国宪法规范的指引,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
5.医疗卫生。
健康是国民素质的重要体现,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重要国家制度和基本国策。现行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同时,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城乡居民应享有平等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多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但与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的需求仍然差距较大,存在着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大力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社会建设要在我国宪法规范的指引下,加快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鼓励社会参与,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6.社会管理。
科学、高效的社会管理是形成良好社会秩序的基础,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社会事务管理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社会管理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关于社会事务管理权,现行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关于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责,现行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活力的同时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增加了社会管理的难度和复杂性[11]。社会建设中必须推进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创新,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重视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履行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责,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享有的社会事务管理权,构建和维持和谐美好的社会秩序。
三、社会建设对现行宪法及其理论的诉求
社会建设在遵循宪法指引的同时,也对现行宪法及其理论提出了新的诉求。面对这一诉求,现行宪法需要完善,传统宪法理论需要更新。关注和回应这一诉求是中国宪法及其理论的未来发展趋势之一。
(一)社会建设对现行宪法的诉求
如前所述,现行宪法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指引和规范社会建设的开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现行宪法还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难以全面、深入地引领社会建设的顺利完成。社会建设对现行宪法提出了新的诉求。
从宏观上看,这一诉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科学高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的构建。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各领域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的社会治理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社会治理规律,更新社会治理观念,构建科学高效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的社会治理体制。这一社会治理体制,应当合理地协调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在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和相互关系。(1)政府。根据代议制原理,组织、管理国家各项事务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正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言:“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12]我国现行宪法也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各种职权,其中包括进行社会管理的职权。在我国的社会建设中,政府应当在宪法的规范下发挥重要的作用。(2)社会组织。现代多元化社会需要多元化的社会治理主体,政府不可能再成为利益整合与协调的唯一主体。社会建设不仅需要政府的组织,还需要各种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和协同努力。积极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有助于实现政府力量与社会力量的互动,从而提高社会治理的效率。培育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的发展,是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社会建设对宪法的诉求。(3)公民。社会建设的全面、协调发展,也需要广大公民以合理的途径充分地有序地参与。通过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可以减少社会治理成本,提高社会治理效率,从而推进我国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和社会建设的发展。社会建设需要宪法为公民参与社会管理提供有效的保障。
2.全面务实的公民社会权利体系的设定。
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与共同体需求的变化而发展变化。在18世纪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和消极法治主义的观念下,强调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高于一切,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是宪法的主要内容。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关系的缓和,20世纪兴起了法团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和积极法治的观念。在这种观念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责[13]。以1918年俄国宪法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为开端,公民社会权开始获得宪法的保障,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获得一些国际条约的确认,如联合国1948年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从基本权利发展的历史来看,社会权是基本权利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法律现象,它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解决每一个个体如何社会化以及如何作为社会的人在社会中有效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从实质上看,社会权是个人获得完全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自身存在和发展的需要,是个人与国家、社会之间互动的产物,属于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加以保护的基本权利。社会权是一个以社会发展条件为基础的以保证个体社会化为核心的不断发展的开放性的基本权利体系,主要包括: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受教育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公民资格权;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14]。我国现行宪法也对公民社会权利作出了规定,如社会保障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等,但是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1)宪法中缺乏公民社会权实现的程序规定,从而导致公民社会权的实现和救济缺乏畅通的渠道。(2)公民社会权范围不明确、不全面。例如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没有明确公民环境权。(3)社会权没有实现平等保障。例如,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平等的就业权、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因此,现行宪法的公民社会权利体系需要完善,从而为社会建设对公民社会权利的全面保护和实现提供指引。
从微观上看,社会建设对宪法的诉求表现在各个具体的领域。大致说来,主要有:(1)宪法关于教育体制的规定要明确教育的性质、教育的结构(不同的办学主体及其地位和关系、教育资源的配置)、教育的责任体制(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责任分配,大学自治权和国家监督权的配置)以及教育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教育平等权、教育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2)宪法关于就业体制的规定要明确就业政策的决策和实施机制、促进就业的责任分配(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的职责定位)以及就业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就业平等权、就业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3)宪法关于分配体制的规定要明确分配标准的确定机制、分配的监管和调节机制以及分配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收入分配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4)宪法关于社会保障体制的规定要明确社会保障体系的构成、社会保障的资源配置原则、社会保障的责任机制(资金筹措和监管)以及社会保障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基本生活平等保障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5)宪法关于公共医疗卫生的规定要明确公共医疗卫生的性质、公共医疗卫生的责任机制(资金筹措和监管)以及公共医疗卫生的纠纷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公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平等享有权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6)宪法关于社会管理体制的规定要明确社会管理的职权分配(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与责任承担机制以及社会管理纠纷的裁决机制;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要明确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社会管理权、社会组织自治权、自由结社权(非政治权利意义上的)和纠纷发生时的申请救济权。
(二)社会建设对传统宪法理论的诉求
由于宪法与宪法理论的密切联系,社会建设对现行宪法提出诉求的同时,也会对传统宪法理论提出相应的诉求。大体说来,这一诉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调整主体:从国家到共同体。
在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法学界需要在关注“国家与法”这一主题的同时,加强对“社会与法”的研究,以此展望当代中国法治的新走向:由法作为国家单向控制社会的工具,转到法成为国家与社会双重与双向控制的工具;由逐步实现法治国家,到最终形成法治社会。法治(rule of law),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只是国家用法来治(rule by law),更不能说只是国家用法制来统治社会与人民。人民作为主权者是法治的最高主体,社会也不只是处于受治的地位,而且也可以是法治的主体[15]。现代法治是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统一。因此,当代中国法治的建构,必须要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以保持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之间必要的张力与平衡,最终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协调发展[16]。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规范体系,应当对国家与社会作出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从而实现真正的法治。这是社会建设对宪法的诉求,也是宪法学应当研究的学术问题。
传统的宪法理论建立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的基础上,认为宪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规范体系,其目标是通过对政治国家的规制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这一理论框架下,宪法的调整主体主要是政治国家,缺乏对社会的关注和规范。然而,以国家视角解读宪法有其不可克服的理论局限性,社会建设对传统宪法及其理论提出了新的诉求,需要宪法打破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理念,对社会生活领域投入应有的关注和规范,使宪法成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和有机融合的桥梁和纽带。因为,社会建设是对与国家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的塑造,宪法要进行有效的规范指引,就必须将自己的调整主体由国家扩展到更具包容性的共同体,从而涵摄社会这一主体。为此,中国宪法学理论所关注和研究的对象应是超越经典意义宪法的更具普适性的宪法,这种宪法就是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共同体的规则[17]。“人的本质是人的真正的共同体”[18],“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在真正的共同体的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19]。人类社会(广义的社会)本质上是人类实践生成的共同体,是人的本质得以展现的全部生活世界,它提供个人全面发展以物质的、政治的、文化的以及社会的合理条件,个人在其中展开其生活实践,并在实践中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在人类社会的长期发展进程中,共同体一直是其存在的主要形态,它代表了一种社会结合方式、一种特定的精神实质和文化积淀,它所蕴含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持久地存在于社会结构的内部并对人类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20]。宪法的本质就是通过一套具有最高法效力的根本规则来塑造共同体的互助性、自足性和整体性,从而形成共同体的秩序,进而实现共同体的终极价值和人文关怀。作为宪法调整主体的共同体比国家更具包容性,而国家只是组织共同体生活的政治实体。
2.宪法调整对象:从共同体的政治领域到共同体的整全领域。
传统宪法理论主要关注宪法的政治法品性,其理论视野和研究领域局限在人类的政治生活领域。社会建设扩展了人类共同体的生活领域,深入到社会生活领域,宪法要对其进行有效指引,需要将自己的调整范围扩展到包括社会生活领域在内的人类共同体的整全领域。坚持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观,会阻滞宪法对社会生活领域的观照,失去对社会建设实践的引导力和解释力。对我国而言,忽视国家与社会的相处状态,一味坚持西方古典宪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对峙等基本价值不仅使我们疏于培育宪法生成的社会条件,使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成为无本之木,还可能因理论与实践不符影响其阐释和解决我国当下及未来社会问题的能力[21]。因此,中国宪法学需要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合理拓展自身的理论视野。
人类共同体的生活是丰富多彩、复杂多样的,不同的政治利益、经济需求、文化习俗、道德信仰、价值追求以及意识形态共同构成了这个生机勃勃、欣欣向荣的共同体。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决定了共同体的整全性。对于共同体成员来说,生活的整全性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对于共同体而言,生活的整全性意味着一个真实的、不被人为主观割裂的生活世界。真实的生活世界是宪法的根基和土壤,宪法是对人类整全生活的反映和模拟,只有回复于生活世界之中,才能克服抽象理性所设计的虚拟的理念世界模型,唤起人们对真正的生活世界的向往,从而解读宪法的真正意蕴[22]。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是人或人类社会生活的模型。人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是宪法的历史起点,也是宪法的逻辑起点,而且是宪法的追求和目的。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就要求人的共同体具有满足这种发展的社会生活内容的功能和组织形式。人的共同体生活,从内容上看是丰富多彩的,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此处指狭义的社会)等许多领域。当人或人类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乃至其他社会生活需要进入社会共同体统一调控时,宪法也就要进入这些社会生活领域,作为实在法的宪法中就有了相应的制度和规范[23]。宪法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正是基于共同体生活的整全性才全方位地覆盖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对不同领域的相互关系作出制度安排。宪法不仅要调整传统宪法所调整的国家政治生活部分,也要调整共同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狭义的社会生活部分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3.宪法调整功能:从宪政的实现到宪法秩序的构建。
传统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调整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从而实现宪法治理的优良形态——宪政。然而,宪政范畴及其理论框架由于自身的诸多局限性,不能对社会建设形成有效的价值目标指引和实现路径指引。这是因为,宪政源于西方,其核心在于限制政治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传统的宪政及其理论所表达的是近代的政治理念,难以反映和表达现代政治理念。新宪政论虽然力图克服传统宪政及其理论的局限性,但也仍然停留在社会生活的政治领域。就宪政与宪法的关系而言,从宪法学的角度看,宪政及其理论对应的是近代宪法,即政治法,从而不能涵盖现代宪法的全部内涵。无论从静态的制度层面,还是从动态的社会生活层面,宪政及其理论都不能描述和解释宪法特别是现代宪法及其运行和实施的状态[24]。要通过宪法指引、描述、解释社会建设的运作,就必须突破传统的宪政范畴和理论,建立更具包容性的宪法调整功能理论,即宪法秩序范畴和理论。
所谓宪法秩序,是基于人们对一定社会规律的认识,通过制宪对社会所需要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进行确认,形成一种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再通过宪法的各种调整手段,而将宪法上的应然秩序变成实然的社会秩序[25]。这种秩序的内在规定性来源于宪法所组建的共同体关系的互助性和功能的自足性。在共同体内部,存在两种性质的关系,一种是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共同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在宪法这种组织共同体的根本规则的调节下,这两种关系都呈现为一种互助合作的关系。共同体功能的自足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共同体系统调整功能的自足性,这种自足性通过共同体的公共权威和宪法制度所提供的调整机制得以实现;二是共同体纠纷解决功能的自足性,这种自足性通过已经预设了共同体成员的同意因而不会遇到较大阻力的社会公共权威所提供的纠纷调整机制得以实现[26]。共同体关系的互助性为稳定、和谐的共同体秩序的形成奠定了人文基础,共同体功能的自足性为稳定、和谐的共同体秩序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基础。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就是要建立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社会生活秩序,即宪法社会秩序,这是宪法秩序在共同体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实现。从内容构成上看,宪法社会秩序一方面表现为社会治理体制的科学构建与有效运行,另一方面表现为公民社会权利的全面设定与切实享有。
四、结语
面对新农村建设、社会建设等社会现实的变革和诉求,现行宪法及传统宪法理论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已经难以对这一挑战作出全面的回应,现行宪法及传统理论需要以此为契机来实现自身的革新。中国宪法学需要在社会变革中不断提升自身体系的开放性和理论的现实适应性,从而与国家发展和社会变革建立更加紧密、有效的良性互动关系。关注社会现实,建构更加具有现实规范力和解释力的宪法理论,推动宪法规范的发展和完善,是中国宪法学的时代使命。为此,突破传统国家观的宪法理论的樊篱,确立更具包容性的共同体理念的宪法理论尤为迫切和必要。只有这样,中国宪法学才能建立更具开放性的话语体系,从而深入丰富的现实生活世界,更加全面地实现自身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收稿日期:200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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